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
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進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進部分撤銷。
陳國進被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進與同案被告李朝卿(下僅稱其姓
名)係好友,被告陳國進精通風水地理,李朝卿會與被告陳
國進至各處廟宇參拜,並曾聘僱被告陳國進擔任南投縣政府
縣政顧問。被告陳國進與同案廖建聰係朋友,廖建聰與德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負責人孫士芳則係同業
亦係好友。孫士芳於100年12月間,向廖建聰表示最近都沒
有工程可作,希望可以爭取施作南投縣政府之工程,廖建聰
即透過被告陳國進向李朝卿爭取工程給德泰公司施作。
嗣李
朝卿即與被告陳國進、同案被告張志誼、李中誠(下僅稱其
等姓名)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
犯意聯絡
,於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辦理「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
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限制性招標時(下稱投
83線工程),於工程辦理招標前,即由李朝卿指示張志誼該
工程要給德泰公司施作,嗣張志誼、李中誠即於招標前之10
0年12月15日,在景泰公司與孫士芳見面,請孫士芳提供廠
商名單以便通知比價,孫士芳當日即提供德泰公司及裕鑫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裕鑫公司)兩家廠商名單給張志誼,惟因
張志誼認為德泰公司與裕鑫公司常同時出現比價,
乃於同年
月16日透過景泰公司許朝呈以電話轉告孫士芳變更陪標廠商
名單,不要每次都找同一個陪標廠商。嗣孫士芳即與裕鑫公
司負責人曾華、育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育華公司)負責人
邱宗華共同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不
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孫士芳透過曾華找育華公司邱宗
華陪標,經邱宗華允諾後,孫士芳即另提供陪標廠商育華公
司之名單給張志誼。另被告陳國進因與工務處長黃榮德關係
不佳,乃透過不知情之吳仲琪代為詢問上開投83線工程事宜
,吳仲琪即於100年12月30日15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0號電話與被告陳國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告
知上開投83線工程已經快下來,還沒有那個(指招標),可
能最近會準備等語。
迄於100年12月30日,南投縣政府工務
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蕭西坤以「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
之理由簽辦上開投83線工程採限制性招標,張志誼即於101
年1月5日將寫有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之名單給李中誠過目,
請李中誠向廠商確認名單是否正確,李中誠即於同日15時9
分許及16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孫士芳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請孫士芳至南投縣政府確
認陪標廠商名單,確認無誤後,李中誠即於同日16時28分許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志誼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絡,告知廠商名單沒變,而張志誼隨即於同年月6日以李朝
卿授權之丙章核定採限制性招標,並於同日依李朝卿先前指
示由德泰公司承包之意,而以李朝卿授權之丙章指定德泰公
司及育華公司為比價廠商,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於經辦公用工程時舞弊。嗣南投縣
政府於101年1月9日寄發投標通知函給德泰公司及育華公司
,孫士芳接獲比價通知後,即告知曾華標價要填寫多少金額
,曾華再前往育華公司告知邱宗華要填寫之標價金額,以便
提高標價讓德泰公司得標。嗣該工程於101年1月13日開標,
育華公司投標時提高標價為1845萬元(底價1852萬元),而
由德泰公司以1829萬元標得上開工程。嗣孫士芳即於標得上
開工程後之101年2、3月間,在南投縣○○鎮○○路○○號住
處,分兩次交付一成回扣各90萬元,合計共180萬元給廖建
聰,託廖建聰轉交,廖建聰收到上開回扣後,即基於代廠商
交付回扣之意思,於101年3至4月間某日,在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區○○○道路,一次將180萬元之回扣交給被
告陳國進,被告陳國進收受後即離開,而對於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因認被告陳國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上訴本院審理中,然已在105年6月26日死亡,有卷附
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傳真
本、被告陳國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可憑(參本
院卷㈤第284、286至288頁)。依上開
法律規定,被告陳國
進經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
審
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進部分
予以撤銷,另
就被告陳國進被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