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宗保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10923、11160、14874
、16679、16680、17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所載。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
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
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
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
再
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
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
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
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
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
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
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
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
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
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
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
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而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
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宗保(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
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係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之
科刑判決,改判聲請人連續幫助製
造
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判處聲請人
有期徒刑8年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本院99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20號原確定判決,因誤論被告為累犯,雖業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判處聲
請人有期徒刑8年2月),惟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就原確定判
決應適用之
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見解,該最高法
院判決仍係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原確定判決
之確定日並不因
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是本件聲請人依法自
得就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判決聲請再審,且本院為
最後
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依法為
聲請再審之
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誤論聲請
人為累犯,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撤銷原
確定判決,是本案之新事實即為聲請人「累犯」不成立,且
本案適用
連續犯未必對聲請人有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
宣告刑之輕重,
乃量刑問
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舊
法)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
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
殺人
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
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
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
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
自首、
未遂犯、累犯、
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聲請人本案是否成立累犯、連續犯,並無涉及罪
名變更,而認其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誤論累
犯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另聲請人上開所陳不成立累
犯云云,依新近最高法院見解(參該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
議),仍應成立累犯,
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係指法定刑而言,而
幫助犯之
處罰,僅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並非
附屬於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
酌聲請人於
犯後猶飾詞
卸責,未見悔意,且被告張宗保對於
藥品具有專業知識,又以經營藥品為業,不思以正途經營,
賺取合法利潤,竟圖以販賣麻黃素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及聲請人於本件販賣麻黃素犯罪中之
犯罪所
得、次數,與其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聲請人另犯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一
切情狀,尚無罪刑不相當或量刑失衡情事,所為量刑職權之
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意旨
所稱應按正犯所受宣告之
有期徒刑3年6月再減輕之,
顯有誤會,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
㈣聲請人聲請意旨另稱其所購入之麻黃素來源單一,均係向「
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楊昱明為首之製安集
團的麻黃素並非聲請人所賣出,提出新證據即請調閱該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日刑艦字第0000000000鑑
驗
通知書與本案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2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經由專家比對,如果
原料不同,聲請人此部分就不應判刑云云。惟聲請人自調查
、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係分別向「華成股份有限公
司」及「仁友興業有限公司」購入麻黃素(見原確定判決第
23頁)。聲請人就上開楊昱明案件部分,係犯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
一節,業經同案被告林政雄、許中桂於調查、偵查
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
證人陳文雅於警詢、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審理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證人高光榮於調查、偵查及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時;同
案被告劉鎰源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七備註欄所載之卷證在卷
足憑。此外,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復有該案被告楊昱明
、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四人各自之
自白,如該判決附表
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
第四級毒品
麻黃素及製造工具
扣案足佐,而該原料及製造工具,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鑑驗之成分亦詳如附表
所載(其中未特別註明者,即表示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有該局93年3月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
可稽。而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所鑑驗之原料係聲請人或與同
案被告李芝萍於90年6月6日至92年5月5日分別向「華成股份
有限公司」及「仁友興業有限公司」(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購入之麻黃素(即本案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然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檢驗成績書所檢驗之原料,經檢出假麻黃鹼成分,經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麻黃素成份,則係同案被告陳
健二(即華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案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於92年7月25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連續向「正峰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再售予聲請人(見原確定判決附表
八),兩者購入之時間、來源不竟相同,且各自成立不同之
犯罪事實,故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
就本案再審而言,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有利受判決人之新證據。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觀之聲請人請再審內容
,另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
令情形,所指各節縱令屬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
問題,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當有誤會。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
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