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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宗保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10923、11160、14874 、16679、16680、17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 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 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 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 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 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 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 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 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 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 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 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 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宗保(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 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係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聲請人連續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本院99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20號原確定判決,因誤論被告為累犯,雖業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判處聲 請人有期徒刑8年2月),惟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就原確定判 決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見解,該最高法 院判決仍係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原確定判決 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是本件聲請人依法自 得就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判決聲請再審,且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依法為 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誤論聲請 人為累犯,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撤銷原 確定判決,是本案之新事實即為聲請人「累犯」不成立,且 本案適用連續犯未必對聲請人有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 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舊 法)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 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 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 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 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 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聲請人本案是否成立累犯、連續犯,並無涉及罪 名變更,而認其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誤論累 犯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另聲請人上開所陳不成立累 犯云云,依新近最高法院見解(參該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 議),仍應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係指法定刑而言,而幫助犯之 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並非 附屬於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 酌聲請人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被告張宗保對於 藥品具有專業知識,又以經營藥品為業,不思以正途經營, 賺取合法利潤,竟圖以販賣麻黃素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及聲請人於本件販賣麻黃素犯罪中之犯罪所 得、次數,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聲請人另犯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一 切情狀,尚無罪刑不相當或量刑失衡情事,所為量刑職權之 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應按正犯所受宣告之 有期徒刑3年6月再減輕之,顯有誤會,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 ㈣聲請人聲請意旨另稱其所購入之麻黃素來源單一,均係向「 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楊昱明為首之製安集 團的麻黃素並非聲請人所賣出,提出新證據即請調閱該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日刑艦字第0000000000鑑 驗通知書與本案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2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經由專家比對,如果 原料不同,聲請人此部分就不應判刑云云。惟聲請人自調查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係分別向「華成股份有限公 司」及「仁友興業有限公司」購入麻黃素(見原確定判決第 23頁)。聲請人就上開楊昱明案件部分,係犯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一節,業經同案被告林政雄、許中桂於調查、偵查 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證人陳文雅於警詢、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審理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證人高光榮於調查、偵查及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時;同 案被告劉鎰源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七備註欄所載之卷證在卷足憑。此外,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復有該案被告楊昱明 、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四人各自之自白,如該判決附表 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第四級毒品 麻黃素及製造工具扣案足佐,而該原料及製造工具,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鑑驗之成分亦詳如附表 所載(其中未特別註明者,即表示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有該局93年3月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而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所鑑驗之原料係聲請人或與同 案被告李芝萍於90年6月6日至92年5月5日分別向「華成股份 有限公司」及「仁友興業有限公司」(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購入之麻黃素(即本案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然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檢驗成績書所檢驗之原料,經檢出假麻黃鹼成分,經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麻黃素成份,則係同案被告陳 健二(即華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案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於92年7月25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連續向「正峰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再售予聲請人(見原確定判決附表 八),兩者購入之時間、來源不竟相同,且各自成立不同之 犯罪事實,故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 就本案再審而言,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有利受判決人之新證據。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觀之聲請人請再審內容 ,另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情形,所指各節縱令屬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 問題,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當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 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