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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錫卿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 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45 號、第23678 號、第2602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3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4179號、第6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錫卿(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聲請再審之事 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之㈠、㈡部分: ⒈依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甲女有將性交易 所得交付被告洪志和(惟交付之金額多少甲女不確定),又 本案向甲女告知新臺幣(下同)20萬公關費、15萬元利息、 贖身費20萬元之事者為洪志和,均與聲請人以證人身分證述 相符,且依甲女之證述,伊當時聽洪志和說及上開費用時, 並未提出異議,甲女係因洪志和告知20萬元公關費、15萬元 利息,而同意聲請人繼續載送甲女從事性交易行為,聲請人 並無違反甲女意願使甲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則聲請人 雖有意圖營利而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然並無以不當債 務約束甲女之事實,加以證人甲女於一審審理時即證稱伊認 為聲請人僅是一「司機」角色,而聲請人亦僅居於媒介甲女 為性交易之角色,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共同以不當債務 (20萬元公關費、15萬元利息)約束甲女以使甲女從事性交 易云云,即與證人甲女所為證述不相符合,非無違法證據法 則之違背法令事由,揆諸釋字第146 號解釋意旨,自得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 ⒉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算甲女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㈠ 、㈡所示期間內詳細之性交易次數、所得及生活開銷,又被 告洪志和等人實際獲得金額,仍須扣除聲請人為甲女支付之 生活開銷(依甲女所述最多為10萬元),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採取對聲請人最有利之方式,故本案應依聲請人證述交 付洪志和僅18萬元(10萬元+8 萬元),縱加利息15萬元, 甲女性交易所得僅約33萬元,扣除先前交付洪志和之10萬元 ,甲女至少應已再行給付23萬元,和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性交 易所得45萬元,未盡相符;是以證人甲女每次接客收費2000 元,每次聲請人抽200 元,餘1800元均交給被告洪志和之最 有利被告洪志和、聲請人之方式計算,應認甲女於前開期間 ,聲請人媒介性交易次數應為67次、84次,總次數為141 次 ;而聲請人每次抽200 元,僅獲利8800元。原確定判決對於 甲女性交易次數之推論欠缺論證基礎,且與判決揭示之罪疑 唯輕原則相悖,非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 人媒介次數認定容有未合,此攸關聲請人刑度強弱,依釋字 第146 號解釋意旨,自得引為再審事由。 ㈡犯罪事實四之㈢贖身費20萬元部分: ⒈就該贖身費20萬元是否存在,判決理由和事實欄認定不一, 得爰為再審事由;依據被告洪志和證述,於102 年1 月間之 性交易部分認罪,而102 年1 月間至104 年4 月16日甲女遭 查獲為止,至多僅3 個月,則原確定判決以4 個月期間計算 甲女接客次數,與事實不合;上開3 個月期間,甲女除有為 犯罪事實五㈡、犯罪事實六㈠、㈡所述性交易行為外,並無 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意圖營利而使甲女另為其他性交易之事實 ,則原確定判決認「該段時間甲女至少為性交易46次」等語 ,係在欠缺事證證明下,恣意論斷,非無違反證據法則,並 與事實不盡相符,自得引為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甲女於104 年4 月16日查獲 前,聲請人僅於每次媒介甲女性交易所得中抽得200 元,並 無以甲女性交易所得作為償還聲請人借款代墊贖身費之事實 ,且依甲女證述,告知甲女20萬元公關費、15萬元利息、贖 身費20萬元之事者為洪志和,加以聲請人就公關費部分僅給 付8 萬元予洪志和,本案又無證據證明甲女有交付20萬元予 聲請人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㈢係 基於詐欺甲女財產之不法意圖,容有誤認事實,縱成立詐欺 ,詐欺金額應僅為8 萬元,原確定判決認詐欺金額為公關費 之全部20萬元,亦有誤認,自均得引為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2日凌晨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於102 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借提時,蔡坤章小隊 長當著聲請人面打給檢察官,聲請人從那次之後的筆錄也確 實均以證人身分證述,聲請人確實是因為已經認為達成共識 才會為之後截然不同的陳述,而托出實情,此有102 年11月 12日偵訊筆錄可證。再參酌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3日警詢筆 錄中,案由欄位最後括弧(證人),亦足以證明蔡坤章製作 警詢筆錄當時已經知悉聲請人是用證人保護法,至於證人 蔡坤章到庭證述時否認,應係案量太多且時日已過半年餘, 致記憶未清所致,而本案偵查中之所以能順利偵辦之重要原 因之一即是因聲請人轉為污點證人並具體供出與該案情有關 係之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實不能僅因聲請人當時身處於羈押 狀態,且對於法律常識認識不足誤以為已經適用證人保護法 ,即認為不能適用證人保護法以減免其刑。本案警方確實在 聲請人面前以手機請示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後,聲請人 才於後續警詢、偵查中密切提訊、偵訊中坦白案情,檢警人 員並得以順利追訴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自符合證人保護法 第14條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不適用證人保護 法相關規定云云,亦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違誤之違背法令 事由,揆諸釋字第146 號解釋意旨,爰引為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據 事實或未予斟酌,或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云 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6 日起生效 ,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 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業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 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 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 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 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 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 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9 7 號、第436 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 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 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 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 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 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 、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⒈部分,聲請人以證人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 述,主張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聲請人並無以 不當債務約束甲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與證人甲 女所為證述不相符合,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依釋 字第146 號解釋意旨,得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 就聲請人有無以不當債務約束甲女之部分,依共同被告洪志 和於第一、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丙女於偵查中及 甲女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洪志和與聲請人 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使未滿十八歲之甲 女為性交易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四㈠、㈡之犯行。又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 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 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率爾以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而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 業已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㈡聲請意旨㈠⒉部分,聲請人以證人甲女及聲請人於偵查中、 第一審審理之證述,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甲女於犯罪事實四 ㈠、㈡期間內性交易次數之推論欠缺論證基礎,攸關聲請人 刑度強弱,得為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條文係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非「罪刑 」,已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四㈠、㈡之 所為,認係:「被告洪志和、王錫卿分別佯以須給付警員公 關費20萬元、利息15萬元為由,致甲女為性交易返還該款項 ,是被告洪志和、王錫卿係分別基於圖得20萬元、15萬元款 項之單一犯意為之,而甲女亦係分別基於清償該20萬元、15 萬元之意接續與男客為性交易;…是被告等上開犯行,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爰均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被告王錫卿、洪志和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㈠、㈡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均係圖自甲女性交易所得中牟利 ,犯罪目的單一,亦均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9至91頁)。是以,原確定判決認聲 請人於犯罪事實四㈠、㈡期間,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 從事性交易罪,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就此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 人所爭執犯罪事實四㈠、㈡期間內甲女之性交易次數,僅係 就影響聲請人刑度之部分爭執,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既不 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㈡⒈部分,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㈢贖身費用20萬元 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性交易期間長短錯誤致誤算甲女 接客次數,得為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 事實四㈢之所為,認係:「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亦係被告王 錫卿以單一圖得20萬元之意,令甲女接續為性交易行為,而 甲女亦係基於清償該20萬元債務之意,接續為性交易行為; …是被告等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被害女子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爰均 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被告王錫卿犯罪事實四㈢所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圖自甲女 性交易所得中牟利,犯罪目的單一,亦均分別論以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處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9至91頁)。是以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犯罪事實四㈢期間,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此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聲請人所爭執犯罪事實四㈢期間長短及甲女之性交易 次數,僅係就影響聲請人刑度之部分爭執,與犯罪成立與否 無涉,既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使聲請人受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 ㈣聲請意旨㈡⒉部分,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㈢贖身費用20萬元 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涉及詐欺有誤認,得為 再審事由云云。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 據,僅泛言本案無證據證明甲女有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之事 實,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涉犯詐欺,容有誤認,即便涉犯 詐欺罪嫌,金額亦有所不當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毋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㈤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其不適用證人保護 法第14條規定,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違誤之違背法令事由 ,得引為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 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僅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符 合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列之刑事案件,且經原審 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2日 偵訊聲請人之錄影光碟,並參酌證人即員警蔡瑞陽、蔡坤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因聲 請人之供述,而事先同意就聲請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聲請人主張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 尚難採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是 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得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任意指摘,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自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 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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