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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栢林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 ㈥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8 年度偵字第18949號、90年度偵字第1407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栢林(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原為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第12屆鄉長,任期自民國( 下同)83年3月1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尋求第二任連任時 ,自86年底開始啟動各項競選事宜,因選舉經費龐大,為求 勝選,需籌措大量現金,競選團隊人員建議聲請人簽發選後 6個月到期之支票,向外調借現金(選舉日為87年1月24日) 。被告簽發予劉朝希,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 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到期 日87年 7月24日)兌現現金,所得之款項,全交由競選團隊 直接支付競選支出,由競選團隊處理,聲請人並不知情。此 由競選期間,開出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 38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87年1月20日、兌 領人豐盟有線電視〈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可證(狀附 新證據一),此為競選團隊所應用支付競選開支,新證據之 支票,票號與向劉朝希借款之票號,相差一號,可證係競選 團隊,同一時間所簽發,非被告在任鄉長期間(83年3月1日 至87年2 月28日止)簽發,向劉朝希借調。且該筆借款非被 告所經營之信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屬競選期間之私人 支出。此項新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前即已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有發現,從證據本身形武 上觀察,顯然可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為合法之再審事由 。 ㈡聲請人任職鄉長期間,原經營之信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改 由陳美鑾經營,聲請人已不過問該公司業務。更未負責資金 籌措。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盈餘000000 0元,繳納所得稅405176 元;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盈餘664733元,繳納所得稅156183元,有該二份申報書 可證(狀附新證據二)。因此聲請人調查局之自白稱其所經 之信能塑膠公司資金短缺,而向外借貸云云,自屬虛偽。此 確實之新證據,足證被告先前自白白事實不符,應受無罪之 判決。又依信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內所附資產負責表(狀附新證據三):編號1192( 公司出借錢給股東)及編號2192(公司向股東借錢)股東往 來科目,得知信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營運皆正常 ,不但沒有向股東借錢(編號 2192記載為0),也沒有向廠 商劉朝希借現金,而且還有能力借給股東現金 0000000元, 是上開證據若經審酌,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有應 為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准為再審之 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 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 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 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 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 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 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 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前開新證據一之支票作為新證據,欲證明聲請人 簽發予劉朝希270 萬元之支票,所借調之現金係用於競選支 出,款項如何運用聲請人並不知情,且該支票並非於被告任 鄉長期間簽發一節,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惟查, 新證據一之支票雖與聲請人簽發予劉朝希之 270萬元支票票 號僅相差一號,然僅憑票號相連之事實,並無法逕認定該27 0 萬元之支票係因競選因素而簽發者,是前開證據並不具毋 庸調查即可做為證據之確實性。況依再審聲請狀所載,上開 270 萬元支票係於聲請人尋求第二任連任時所簽發,聲請人 自86年底開始啟動競選活動,選舉日為87年 1月24日,是新 證據一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38萬元支票 (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87年元月20日)與上開270萬元 支票,縱認確係競選團隊,於同一時間簽發,用於競選活動 ,則該270萬元支票至遲應於選舉日前即87年1月24日前即已 簽發,而聲請人之大雅鄉鄉長任期自83年3月1日至87年 2月 28日止,是該270 萬元之支票,亦應係聲請人於任鄉長期間 所簽發,要不因簽發時值競選期間,而改變聲請人現任鄉長 之身分,是再審意旨主張該270 萬元支票非在聲請人任鄉長 期間簽發,顯有誤會。又縱該支票所兌現之 270萬元係用於 競選活動支出,非屬於公司借貸,且支出細節等聲請人均不 知情屬實,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圖利劉朝希之動機,乃 基於該270 萬元之借款於案發前未曾清償,且未支付利息, 並就此於判決理由欄(二)㈤⑤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工 程進行期間,被告曾向劉朝希陸續借款 270萬元,未曾清償 ,亦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劉朝希陳述 明確。就此部分細節,被告於89年 1月27日中機組詢問時陳 稱:『曾於85年至87年間,因我經營之信能塑膠公司資金調 度困難,由我出面向劉朝希借貸款項達270 萬元。』;『我 於前述期間內,數次因購買塑膠原料或應付銀行資金不足情 形下,向劉朝希調借現金,每次金額約6、70萬元至100餘萬 元,累計總額至270萬元時,我於87年年中(詳細時間記不清 楚)應劉朝希之要求,開具1張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 社金額 270萬元之我本人帳戶支票予劉某,我當時再三要求 劉某暫緩提示該支票,但劉某仍於88年 7月間,將該支票提 示,惟因我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經劉某同意我又另外開立 1張10萬元,1張面額200萬元,12張、每張5萬元的支票予劉 朝希收執,...至於利息部分,我於借貸當初即向劉某表 示待全部款項清償完畢後再議,所以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利息 。』等語(詳中機組調查卷第23至24頁),並有面額為270萬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61之1頁), 足見本案雖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收取劉朝希給付的工程回扣, 然被告確有因上開借貸關係,而有圖利劉朝希之動機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以朝希木包工業得標 之工程占所有發包案件之比例僅29.6% ,及被告於案發後已 清償劉朝希上開270 萬元之欠款,並提出支票存入銀行明細 表、劉朝希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659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面額 205萬元之本票、育晉企業有限 公司-劉美華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92年1月2 日匯款通知書、臺中商業銀行92年6月 11日及92年10月 6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為證(詳原審卷㈠ 第62至68、70至72、350 至351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1至 194頁、卷㈡第290頁),主張被告並無圖利劉朝希之行為及 動機等語,尚無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7頁第13行至 第48頁第17行),從而,不論該 270萬元支票之借款用途及 用於何處,此乃聲請人與劉朝希借貸關係之原因及事後借款 運用,無礙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劉朝希間有 270萬元之借 貸關係,而該筆借款未支付利息且案發前並未還款之事實認 定,自難以此新證據一之支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一之支票,不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人另以前開新證據二、三即信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85、 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內所附資產負債表作為新證據,欲證明被告所經 營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無資金短缺之情事,被告於偵訊 中自白其所經之信能塑膠公司資金短缺,而向外借貸等語為 虛偽,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然查,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信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運正常 且有盈餘,該公司資產及負債情形及公司未向股東借款,且 有借款與股東 0000000元等情,此與公司是否遇需投資購買 原料、設備或其他情事而有急需資金調度之情形分屬二事, 況由上開資產負債表亦無法看出該公司有無向廠商劉朝希借 現金之情形,且觀諸上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現金僅有9953 0元,銀行存款有 729673元,是否得以因應公司突遇之資金 需求誠屬可疑,尚難憑此即可證聲請人所經營之信能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並無聲請人於偵訊中所述資金調度困難,向外借 款之情事,其偵訊中之自白為虛偽一節,是前開證據並不具 有毋庸調查即可做為證據之確實性。況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 有圖利劉朝希之動機乃該 270萬元之借款案發前未曾清償, 且未支付利息,已如前所述,是不論該筆借款之原因為何, 是否為公司借款,均無礙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劉朝希間有 270 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該筆借款未支付利息且案發前並未 還款之事實認定,前開新證據二、三亦無法因之對原確定判 決產生合理懷疑,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出前 開新證據二、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 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或僅 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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