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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王龍寬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 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續字第27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本院裁定 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4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世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析述如 下: ⒈石台平法醫民國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其九、石台平法醫 意見結論:㈡死亡方式:自殺及十、㈡研判為自殺案件,即 認定本件係屬自殺。本件若為自殺,則聲請人自無殺人行為 ,不應令負殺人罪責,故石台平法醫依據原確定判決卷附現 場圖作成之意見書,自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 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法醫之鑑定,似為一種實證科學(Fo rensic Study)判斷,而科學研究方法可分為演繹法與歸納 法。其中實證科學判斷似比較接近歸納法。法醫或許未必為 力學專家,但法醫若曾親自處理相當數量案件,或基於其他 法醫學研究案例已有之統計數據,似可以經由歸納法做出專 業鑑定。 ⒉石台平法醫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㈣第2段載稱:「依法 醫學實務學理,刑案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而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即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洪世緯稱:「…後來我打完氣再回到該處時,見 到被告王淇政趴在護欄上往下看,並說陳琪瑄跳下去了,請 我叫救護車…」、「…待我返回現場時,見王情緒異常激動 地告訴我說陳跳下去了,請你幫忙報案」、「…打完氣我就 開車回來,在橋上看到王淇政趴在護欄上往下看,我就趕快 過去,王淇政跟我說陳琪瑄跳下去,叫我趕快叫救護車,我 也到護欄往下看,因為看到下面有人在釣魚有燈光,我與王 淇政二人都有喊救命,王淇政喊1、2聲就往下跑,(我就用 王淇政放在車上的行動電話報警),再跑下去…」均足證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淇政2人於案發時即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 車協助且跑下橋查看陳琪瑄之情形,即均未逃逸,顯然與凶 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之法醫學實務原理有違,而此一法醫 學實務原理也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且如經審酌,應得為 聲請人有利判決之依據,故就此而言,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意 見書自亦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⒊石台平法醫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㈤末載稱:「法醫學 實務原理認為要將『活人』甩出女兒牆是不可能的事」;而 依原確定判決:一則,陳琪瑄女士是生前墜落,即墜落當時 為『活人』;二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王清雲所述(更何 況半夜1時之冬夜,橋下數10公尺外之王清雲根本不可能看 清楚站在橋上之人,遑論在120公分高的橋上護欄及橋面與 該護欄間尚有紐澤西護欄間隔下,王清雲不可能能看到所謂 王淇政以雙手環抱陳琪瑄之腋下及洪世緯將陳琪瑄之雙腳夾 在洪世緯腋下)之認定,陳琪瑄雙手能自由抓打,王淇政及 洪世緯怎會均未被抓傷?陳琪瑄之指甲怎會檢驗不出王淇政 、洪世緯之DNA(皮屑或血跡)?三則,陳琪瑄勢必強力掙 扎,洪世緯、王淇政2人應不可能將陳琪瑄甩出橋外(事實 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王清雲偽證不起訴處分案,亦 曾請3位法警現場模擬,也曾發現要將模擬陳琪瑄之女性法 警抬起有困難,可以傳訊當日現場模擬之法警及在場見聞之 邱顯智律師;另監察院調查報告亦稱模擬拉抬之男性手臂無 法超出護欄外,則對照石台平法醫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 、㈤末之鑑定意見,自應為聲請人洪世緯無罪之判決,從而 就此而言,上開石法醫之鑑定意見自亦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⒋94年即已出刊之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案現場」一書之第1 篇「謎樣墜樓」,亦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⑴法醫許倬憲於原審94年11月23日審理中證稱:「…這個案件 最明顯的外傷是兩個手腕的外傷,呈現對稱性的挫傷骨折, 很接近手掌根部的地方,就是手掌和前臂之間連接處(手腕 處)…」云云。 ⑵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陳琪瑄並非自殺,而主要依據之 一為法醫許倬憲所為「…依我的判斷,死者是不想死,一般 來說,如果是想要自殺的話,她會直接以頭部去撞擊,不會 先用手腕,而造成手腕骨折;依照我的相驗經驗,我從來沒 有看過自殺的人手腕會呈對稱性骨折…」;即原確定判決依 許法醫之陳述(手腕對稱性骨折,故非自殺),認定死者非 自殺。 ⑶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出刊之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 案現場」一書之第1 篇「謎樣墜樓」即其第14頁至第15頁已 載稱:「…其二,根據屍體的骨折位置。無論是自殺或意外 ,只要是生前墜樓,在落地的一瞬間,人體都會出現抵抗地 面反作用力的本能反應,而這反應的結果,便會讓骨骼的大 關節處,出現骨折現象。因為,關節部分是人體骨骼最脆弱 的地方。」,且以第15頁「自殺墜落受傷狀況圖」及「他殺 墜落受傷狀況圖」說明自殺墜落與他殺墜落骨骼受傷之差別 (其中手腕骨折是自殺墜落受傷之特徵,他殺墜落則無), 則依上開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高大成法醫著 作可知:手腕對稱性骨折不但不足以判定為非自殺,且反而 是自殺而非他殺之受傷特徵,即上開高大成法醫之著作如經 審酌應可為聲請人無罪之有利判決(同時也可作為許倬憲法 醫證言不足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之證明),爰提出作為本 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 ⑷本件原確定判決採信王清雲的證言所認定之洪世緯、王淇政 2人拉抬陳琪瑄情形,依法醫學實務是否如許倬憲法醫之陳 述不會在陳琪瑄之遺體上留下經拉扯的手指印?及陳琪瑄之 雙手掌及以上尚可自由活動,掙扎抗拒中是否有可能未留下 受判決人王淇政及聲請人之DNA於其指甲縫中?又陳琪瑄長 褲胯下之灰色土粉是否可能係跨坐橋上護欄上方所致?王 清雲所述之洪世緯、王淇政2人拉抬陳琪瑄之情形,加上現 場有120公分高護欄及紐澤西護欄阻隔下,洪世緯、王淇政2 人將陳琪瑄甩出橋下可能性如何等等,若認為卷附監察院模 擬仍不足確認,均可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高大成法醫(教授) 再做鑑定,或至少請如監察院之試驗,即依后豐大橋改建前 原狀,以洪世緯、王淇政2人身材類似之法警及假人作抓抬 拋擲試驗,及以掙扎真人作抓抬試驗,以明真相。 ⒌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之模擬試驗結論稱:模擬拉抬之男士手臂 無法超出模擬后豐大橋護欄之外部分,亦可證明不可能有原 確定判決所謂之洪世緯、王淇政2 人將陳琪瑄丟下橋之情形 ,故該部分亦應可認為係新證據,得憑以提出本件再審。 ⒍國立臺灣大學蔡武廷特聘教授於104年6月14日出具分析意見 「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蔡教 授依其力學專業評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橋上墜落點至河床 墜落位置之南向水平位移,於物理上能否成就,其分析意見 結論認為:①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 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 所標示之陳屍處。②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 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 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之自然條件 。即案發現場沒有使陳女士自證人王清雲所指之處(亦即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橋上抬擲處)墜落於與該抬擲處有南北位置 差約3公尺)之自然條件,故原確定判決依證人王清雲之指述 所為認定,違反科學法則,係新證據,應准予再審。 ⒎本件聲請人洪世緯顯乏犯罪動機,而且於案發當時接受后里 分駐所詢問時,即已表明其不在現場,其當時係前往加油站 充氣,並請求調取加油站前路口監視錄影帶以作為不在場之 證明;案經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依聲請人洪世緯之要求調 得監視錄影帶二捲作為扣押物品。經查:該錄影帶之內容物 ,依劉文南警員92年4月8日於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報告, 雖稱無法取得錄影洪世緯前往之影像之解答,但劉文南警員 亦已說明:係「因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 識」之故云云。:案發時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加油站者依 經驗法則其數量應不多,若非聲請人洪世緯確有前往加油站 充氣之行為,其在案發當日不可能自承前往加油站充氣及要 求調取監視錄影帶,以作為不在場證明,蓋:若聲請人洪世 緯未前往充氣,而因案發當時時值深夜,極可能沒有任何車 輛進出所指加油站,聲請人洪世緯豈非反而自曝其短,故可 見聲請人應確有前往充氣之行為,始符合常理。另陳琪瑄女 士墜橋案之報案人為聲請人,且係於案發時間約5分鐘後即 行報案,若其為加害陳琪瑄女士之人,於案發後未肇逃,反 而立即以真姓名報案此舉亦顯違常理,故應認如聲請人所辯 ,其無本件犯罪行為始符當理。 ⒏證人王清雲翻異初供為不爭之事實,而且王清雲於翻異初供 前曾依本件告訴人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之請,到朱元宏律師事 務所,對照告訴人代理人朱元宏因於本件案發前後之多起司 法黃牛案遭懲戒並除名之事實,則王清雲於至朱元宏律師事 務所後所為之翻供,顯可疑為係出於不當之誘導,其證據能 力顯有疑義。 9.另依劉文南警員於100年12月9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之 陳述,除劉文南警員自承91年12月7日部分的照片:「都是 我照」,且墜橋卷第22頁即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81頁之照片 也是王清雲指給劉文南向橋上拍的(該照片之橋上停有系爭 車輛),足證劉文南警員於鈞院所為與此相左之陳述,可能 係出於記憶錯誤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81頁之照片及91年12 月7日照片均確為劉文南警員所拍外,另劉文南警員亦表明 「當時王清雲說對我說有黑影」云云,對照: 1.監察院調查 卷附目擊證人呂瑤猛於101年2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訪談筆錄稱91年12月7日約24時至凌晨1時左右在后豐 大橋上係看見1男1女及1輛自小客車云云,2.承辦警員林正 雄於100年12月9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中稱:看不清楚 橋面、看到人影,看不到面孔、車子的顏色看不清楚(如果 兩車併排,看不清楚)、只能看到車頂,不能看到抱人、抱 胸的動作,只能看到影子等等,王清雲翻異之陳述應為不實 。另易延慶警員則證實送刑警大隊的照片是其所拍,且車子 沒有動過等等。 10.監察院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調取91年(案 發當年)至94年(確定前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當年)之后豐大橋 相關巡查照片,由該照片可知:后豐大橋橋下P2橋墩,附近 地形於91年至94年間確有變動,而此一照片亦為確定判決前 所未調取之資料,94年之履勘是否符合案發實情,顯有疑問 。 ㈡綜上所述,請裁定本件開始再審程序及暫時停止刑之執行, 實為德感等語。 二、按本案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 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揆其立法意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聲請人,且依程序從新 之理,本件自應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次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 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 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 ,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 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 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 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聲請人提出監察院 之調查報告,主張模擬拉抬之男性手臂無法超出模擬后豐大 橋護欄得為再審新證據部分,雖經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 聲再字第30號聲請再審時提出,並經本院詳述無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情形,而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理由欄三 之㈣所載),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 ,本院仍須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 價。合先敘明。 三、惟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為 之,涉及司法之可信性、判決之安定性、司法資源之妥善利 用等公益事項,自應設有條件限制以防濫用。準此,新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存在法院一般 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 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 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 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 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 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 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 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 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提出石台平法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蔡武廷教 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 」部分: 1.按上開鑑定意見雖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做成,惟①出具鑑 定意見之石台平法醫,乃國防醫學系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接受病理學訓練4年,並前往美國佛羅里達戴德郡法醫署接 受法醫病理學訓練1年,復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服務17年 ,且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擔任主任5年,同時自民國79年起即 兼任法醫至今,業據其於本院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103年1 2月5日訊問庭時陳述甚明(參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卷 第182頁),顯具有法醫學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其針對本 案所出具之意見書亦載明係依「法醫學文獻」(指意見書附 件二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許逸文「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 式探討-自殺或意外」,參本院卷二第31頁石台平法醫出具 之書面說明)及「法醫學理」為研判依據,考諸我刑事訴訟 法修正後,就證據「新規性」之要求已放寬限制,有如上述 ,則其具備鑑定人之適格,所出具之該意見書,應得認為新 證據。②出具「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 見書」之蔡武廷教授,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流體力學博士, 目前為國立臺灣大學特聘教授,其研究領域為運用力學探討 工程系統、自然環境、醫學生理的動力機制與傳輸過程,業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1頁),對於高處墜落之力學機 制應具有特別之知識經驗,亦具備此方面之鑑定人適格,則 其針對本案出具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亦得認係新證據。 2.惟如上述,聲請再審並非一提出證據,法院即應准予開啟再 審程序,仍應就該證據是否具備明確性(確實性)予以審查 ,必要時且應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信用性加以調查,再結 合該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或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評價 ,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啟再審之準據,茲就本院審酌結果說 明如下: ⑴就上開證據本身之憑信性而言: ①按鑑定具有代替性,而鑑定方法與過程攸關鑑定結果正確性 ,是以鑑定結果為聲請再審事由時,單單新鑑定結果與舊鑑 定結果有別,並非該新鑑定結果即當然可採,仍須觀察前後 鑑定方法或使用之基礎資料有何異同,有無因科技之進步而 有新的鑑定方法或技術、資料而得推翻舊鑑定結果,蓋如使 用之方法,係依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標準或得以仰賴實驗數 據反覆檢驗,如毒品、寶石等物品成份之鑑定,人體粒腺體 DNA之測定,可仰賴光譜儀、氣象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或試劑 、化學反應等呈現之實驗數據用資比對,得以有效排除鑑定 之變異因素,並可以專業接受之統一標準客觀檢驗其鑑定之 結果,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反之,如非以普遍接受之標準 或理論為鑑定依據,或係依賴鑑定人憑其經驗、所受訓練而 為判斷者,此鑑定所據或非普世通認之標準,或人為判斷因 素占較大比例,則此時審視該新證據憑信性之有無,即應設 較嚴格之標準,否則不啻受確定判決者僅須持任一結論不同 之新鑑定結果,即得開啟再審程序,自有違判決之安定性。 ②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見103年度聲再字 第180號卷第65至66頁)固認為:㈠依法醫學文獻,他殺、 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 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㈡本案水平位移為2公尺,依 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所指之「 法醫學文獻」,乃參考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碩士許逸文 所撰「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論文,係 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2年內高處 墜落案例(總共73件,其中意外52件、自殺21件),根據現 存傷勢和法醫驗斷報告、相驗初步調查報告及現場鑑識報告 ,來對高處墜落做流行病學研究探討分析(見上開聲再卷第 69頁反面),採樣之地區僅有彰化縣、自殺樣本數僅有21件 ,更無他殺案例之數據可供參考,且論文中亦明白提及「墜 落死亡在自殺和意外的認定上一直是世界各國法醫認定標準 上所不能確定的(見上開聲再卷第71頁)」,則該論文內容 是否可為司法機關判斷高處墜落自殺或意外之唯一、客觀判 斷標準,已有可疑;又該論文中固提出「自殺的墜落點與建 築物平均距離是1.2±1.5公尺比意外的墜落點與建築物平均 距離0.3±0.7公尺遠」之論點(見上開聲再字卷第90頁反面 ),然亦明確表示「因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多發性外傷及嚴 重損傷很容易影響我們初判的結果,在墜落的過程中也可能 有障礙物影響掉落的距離。若有人被拋落,墜落點與建築物 距離也有可能大於1公尺,所以仍需配合現場鑑識與警方調 查來做綜合判斷。」(見上開聲再卷第96頁反面);此觀辯 護人另提出之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等人 所撰「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一文中,收集83年 至96年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案件共18,052件(其中墜落死 亡相關案件資料共1144件,約佔6.3﹪),由生物動力學分 析研究,結果顯示自殺、他殺及意外的水平位移距離分別為 3.6±2.3、1.0±0.6及1.5±1.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二者之數據已有差別,且佐以上開文中結論亦認:「墜落 死亡的死因調查為具極挑戰性之死亡偵查案件,需應用生物 動力學及現場勘查證據加以判定的一門學問。若沒有證人目 睹墜落過程,或是留有遺書的自殺者,通常很難判定死者是 自殺或是意外。」(見本院卷一第98頁),由此可知,法醫 學界亦認為高處墜落案件之死亡原因,判斷不易,蓋不論自 殺或他殺案件,實際案情千差萬別,水平位移之數值牽涉墜 落高度、下躍或助跑(自殺案件)、外推(他殺案件)之力 道大小等多項因素,他殺案件亦涉及加害人人數、體力、被 害人體重、掙扎程度等多項因素,各類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 數值應係差距甚大,是上開數值至多僅為供參考認定之依據 之一,並非絕對必然之認定標準,否則所有高墜案件均可於 測量水平位移距離後即逕認定係自殺或他殺,準此,上開鑑 定意見所憑藉之「法醫學文獻」「法醫學理」,本係統計分 析資料,且該文獻本身並無獲致依水平位移距離即可判斷死 因之結論,則如何進一步依該「法醫學文獻」「法醫學理」 認定本案為自殺?亦即,該水平位移距離與死因認定關係, 要非法醫界普遍接受之標準,實無合理理由得認上開鑑定意 見係憑藉科技或鑑定方式之進步,而有確切之發現並得認定 本案死者陳琪瑄係自殺。至其另指「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 逸」之法醫學實務學理乙節,惟此部分並未具體敘明該學理 依據為何,已嫌率斷,況實務上行凶者於犯案後,留於原地 並報警者實非偶見,則上開論點,應係石台平法醫之個人意 見,亦無從因此認該鑑定意見內容明確,已達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③就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 分析意見書」,固以「墜落初始之擺盪慣性」及「墜落過程 受風拖曳」之南北水平位移之物理機制,認「1.若女子以原 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 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2.若女 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 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 ,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之自然條件」,而上開意見書已敘明 所指之現場圖乃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驗字第 16 99號卷第15頁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63頁) 。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觀之卷附上開現場圖之繪製甚為簡略 ,僅在橋下位置標示「」代表陳屍處,及註記與橋墩距離 為2公尺,並未詳予標明現場各跡證所在,亦未標明與橋上 各該標的物之相對距離,而上開分析意見書既係以卷附之現 場圖為基礎資料做成結論,為明瞭該分析意見書之憑信度及 確實性,本院即有就該現場圖之作成經過及註記之意涵予以 調查之必要。而經本院傳訊該現場圖之製作人即警員劉文南 (已退休)到庭陳稱:現場圖是我製作的,在現場圖上打「 」是指現場的一灘血跡,因為屍體已不在現場,所以「」 是我看到的一灘血跡,陳屍處畫「」位置與橋上停放車子 的相對位置因高度很高,沒有辦法測真正實際的距離,我在 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實際上與車子的相對位置沒有辦法確 認,沒有進行實際的垂直測量,只有以照相的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3頁正反面);參以本案死者陳琪瑄墜橋後,救 護車到場將其載往醫院,員警到場時,現場並無屍體,僅 遺留血跡,而該遺留血跡之河床處,與死者所駕駛車輛停放 之后豐大橋,其間之垂直落差高達十餘公尺(參本院卷一第 158、171-172頁,即上開分析意見書附件12),是無論立在 河床血跡處往上觀看,或在橋面之車輛處往下看,此間之 確切相對位置,顯難一望即知,即依本案之現場情狀,如未 能以專業特殊之測量工具或方式測繪計算,著實難以確定, 而苟斯時確有以特殊之測量工具或方式測量,理當印象深刻 ,是證人劉文南於本院之上開陳述,應無因時隔日久記憶錯 誤之虞而屬可採,此觀上開其所製之現場圖僅標示距橋墩處 之水平位移為2公尺,惟並未同時標示垂直位移究為若干公 尺亦可佐證。準此,該卷附現場圖製作人劉文南既未實際測 量現場所留血跡與橋上車輛之相對位置,且在第一時間點聽 聞同案被告王淇政陳稱死者陳琪瑄係打開右前車門縱身跳下 之說詞,則其於現場圖上所畫「」之位置約略相對於橋面 車輛之前車門處,即難認係本案現場之實際情形,且原確定 判決亦未引用該現場圖之垂直相對位置認定本案死者陳琪瑄 之掉落處所;再者,本院請劉文南標示所見之血跡位置於影 印自91年度相字第699號卷第22頁(拍攝日期91年12月7日)、 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54頁(拍攝日期93年11月26日)之 現場照片上,其標示之位置大致位於現場橋墩沈箱中間或略 偏左(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對照上開分析意見書依案 發現場死者停放車輛照片,比對現場欄杆支撐柱、伸縮縫之 位置,確認該停放車輛右後視鏡位置後,由該車輛右前車門 位置垂直往下,乃係位於現場之橋墩沈箱右側(即南向,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圖1),考以該橋墩沈箱南北向寬度為460公 分(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即橋墩沈箱中間係在右側邊緣之 北向約230公分,此與該分析意見書認二名男子站立位置與 原現場圖陳屍處(即車輛右前車門下方)相距約2.5-3.5公尺 相去不遠,從而,上開分析意見書之「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 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 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之結論,顯與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無涉,且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⑵又就綜合本案各項證據而言: ①上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認本案應研判為自殺案件。然上 開結論,亦與本案下列所存之既有證據不符: Ⅰ證人即陳琪瑄之妹陳憶瀞證稱:「我是陳琪瑄墜橋的那天, 最後看到陳琪瑄家人;據我所知,王淇政與陳琪瑄交往最少 有半年,陳琪瑄有跟我說過,王淇政不是結婚的對象,她想 要跟王淇政分手,陳琪瑄有跟我講過三、四次;12月6日晚 上8點到9點,我還有跟姐姐一起聊天,那時候我們在看連續 劇,當時在陳琪瑄的房間,我們是邊看連續劇邊聊天,陳琪 瑄的感覺跟平常一樣很開心,當天沒有提到她跟王淇政的事 ,我後來因為要去看另一台的節目,所以下到樓下,我幾點 到樓下的我忘記了,陳琪瑄墜橋前,我最後看到陳琪瑄是在 家裡樓下看電視,我看到睡著,陳琪瑄要出門的時候,有叫 我起床,叫我去樓上睡覺,陳琪瑄叫醒我的時候,電視都還 開著,我當時有看到牆上的時鐘,是1點5分:我有問她這麼 晚要去哪裡,她說要跟王淇政見面,陳琪瑄出門前,我看她 的神情,沒有特別高興或不高興,我亦沒有感到有何異樣」 等語,且陳琪瑄案發當天出門前並無異樣,並無尋死之徵兆 。 Ⅱ死者陳琪瑄為幼稚園老師,而證人即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 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陳琪瑄與男友王淇政交往,二人 偶有小吵,但後來都和好,而陳琪瑄跟他們出去表現都很開 心,可見陳琪瑄固常與王淇政爭吵,但多屬小事,事後均能 和好,與一般交往之男女吵吵鬧鬧相似,並無極端之爭執, 無尋死之徵兆。陳憶姌雖為陳琪瑄之妹,唯其陳述為其姐死 前在家中的情形,可信度極高。而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惠 於警詢、偵查中描述王、陳二人交往情形,亦無可疑之處。 Ⅲ本案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之證詞一致供稱有聽到一女 喊『救命哦』二聲,則苟陳琪瑄如要自殺,何必於自殺前高 呼『救命哦』? Ⅴ如死者陳琪瑄確為自殺,觀諸全卷資料,僅有共同被告王淇 政之陳述可支持此結論,惟就死者如何自殺,王淇政於91年 12月7日警詢時稱:「她打開右邊車門『縱身往下跳』」( 91年相字第1699號卷第8面背面):於同日偵查中稱:「她就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直接跳到河裡』」(參91相字第1699 號卷第34頁),於91年12月13日警詢時稱「我發現她一打 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即隨『摔入橋下』」(91 年相字1699第72頁背面);於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她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直接跳到河裡』。」(參91相字 第1699號卷第33頁背面-34頁)、「死者是『腳跨過欄杆』 就『摔下去』。」(同卷第34背面);於91年12月13日警詢 時供稱:「…即跨至右前座後即開車門(右前)『往橋下跳 』。」(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72頁-72頁背面)、「我發 現她一打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隨即『 摔入橋下』,…」(同卷第72頁背面);92年1月2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突然聽到關門的聲音,我轉過頭看到她已 經把【左腳】『跨在橋墩的護欄』上,人就『滑下去』…」 (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37-38頁)、「我轉頭過來時,看 到陳琪瑄【左腳】已經『跨到護欄』上,【我並沒有看到她 是如何上去】,她很快的就『滑下去』,【她的『腳』先滑 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消失在我眼前的是她的『手』 】。」(同卷第40頁)等語;9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看到陳琪瑄跑出去『跨在橋的護欄』上,我追過去 時,她人就『掉下去』了。…」(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84 頁)等語;於94年8月3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 ‧‧‧看到陳琪瑄的『腳』跨上橋上的護欄,人已經跨坐在 護欄上。【一腳在護欄內,一腳在護欄外。臉朝車尾方向】 。當她跨坐時,她自己『滑落下去』橋下,【她的手當時沒 有扶任何東西】」(參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卷一第32-33 頁);於94年11月2日第一審法院法官履勘現場時,王淇政 以假人模擬陳琪瑄墜橋經過,呈現陳琪瑄係【右腳】跨過護 欄外,左腳在護欄內,並【面向豐原方向】(即車頭方向) 而墜橋等情(參上開卷一第127頁照片)。按共同被告王琪 政自承目睹死者墜橋之經過,惟就陳琪瑄墜橋之情形,卻有 上開「跳下去」、「滑下去」、「掉下去」等不同之陳述, 原稱死者跳下去,後又稱一腳跨到護欄上,且就死者面向何 方向而墜落,亦出現前後不同之重大歧異;況共同被告王淇 政與證人王清雲均同供稱死者墜橋後身體與橋面平行等情, 此與共同被告王淇政最初於9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訊問時 所稱陳琪瑄係縱身下跳云云,依物理原理應呈拋物線狀態者 不符,亦與共同被告王淇政在94年8月3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 期日(含當次筆錄)前所稱陳琪瑄之跨橋係左腳在護欄外、 右腳在護欄內、面向后里方向之說法不符。而共同被告王淇 政事後亦曾供稱死者係腳先滑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是手 之自殺歷程,亦與法醫許倬雲證稱:死者應係頭下腳上垂直 墜橋之墜落歷程不符,實無從呼應上開鑑定意見結論,認定 死者陳琪瑄係出於尋死意志而自殺。 ②就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 分析意見書」,其實驗所憑之基礎資料即卷附之現場圖,並 未能真實呈現本案死者陳屍處與現場車輛之相對位置情形, 已有如上述,是雖原確定判決漏未敘明卷附之現場圖所標示 之陳屍處與停放車輛相對位置何以不採之理由,然縱該分析 意見書於本案事實審審理時已存在並提出主張,亦無從採憑 而得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排除上開有瑕疵之現場圖,原 確定判決係依據卷存之被告陳述、證人證述、相驗筆錄、解 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暨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 憲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證人王清雲證稱死者遭聲請 人洪世緯與共同被告王淇政2人丟下為可採,王淇政辯稱死 者係打開右車門跨越欄杆掉落乙節不可採,均已詳載其認定 之理由,即本證據之提出,相對於法院已依其他證據所得之 有罪心證,並無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 ③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二鑑定意見,尚與再審所要求之「 確實性」要件不符,即無從因此而准許開啟再審程序。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94年出刊之高大成法醫所著「重返刑案現場 」一書之第一篇「謎樣墜樓」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部分, 查該書係屬小說性質,其中雖有高處墜落之骨骼受傷狀況描 述和骨骼受傷狀況圖等,然其數據出處、來源為何皆未敘明 ,此亦與本案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顯難據以為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 (三)又聲請意旨固以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之模擬試驗結論稱:模擬 拉抬之男士手臂無法超出模擬后豐大橋護欄之外部分,亦可 證明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謂之洪世緯、王淇政2人將陳琪 瑄丟下橋之情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 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 勘驗等五項。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 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 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 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監察院調查報告並無從認 係新證據;況聲請人所引用之監察院調查報告顯示,監察院 於101年5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提供案發當日后 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重新架構護欄,置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履勘模擬人身墜橋情節 ,並於欄杆上灑上有色石灰,以進行女性模擬者褲子因摩擦 時所造成的情形,然而依調查報告所示之照片及模擬光碟可 知,其模擬時臨時設置之護欄石壁、欄杆均非原物,而擔任 模擬之二名男性,亦非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王淇政,且二名男 性模擬者之身形明顯較共同被告王淇政(案發時之身高173 公分、體重約70公斤)、聲請人洪世瑋(案發時之身高183 公分、體重約100公斤)瘦弱許多,而擔任摸擬之女性(身 高157公分),身形更非與死者陳琪瑄(身高155公分、瘦身 )相仿,甚者,模擬過程中,旁觀者有嘻笑之情形,又三位 模擬者之互動關係,亦與案發當時犯罪行為人、被害人間處 於緊張、慌亂等情境大相逕庭,是監察院於事後所為之現場 模擬結果,顯然無從還原案發當時之情況,此觀第一審法官 於現場進行勘驗時,命聲請人洪世緯與共同被告王淇政2人 依證人王清雲所見而模擬合力抬起與死者身高、體重相仿之 證人林佳怡,顯示王淇政與洪世緯2人之身高體型可輕而易 舉抬起至護欄杆邊(見第一審卷一第127-128頁),是此部分 即難認合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 事由。 (四)又關於死者陳琪瑄褲子所沾染之灰白色粉狀物,經第一審法 院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查結 果,確認后豐大橋自91年12月7日後並無因修護護欄之石壁 及欄杆而改變材質之情事(見一審卷㈡第122頁);再將死 者陳琪瑄生前所穿著上衣右邊腋下處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 物質、長褲之臀部處(按:非跨下)及下方褲管均沾附有灰 白色粉狀物之衣褲,與採樣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 及欄杆之灰色漆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為:經外觀比對,二者顏色相近,但經以紅外線光譜分 析法分析,二者之圖譜型態不相似,再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 /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二者之成分亦不相似(見一審卷㈢ 第117頁),認為尚無從據以認定死者陳琪瑄所著長褲臀部 處之沾染粉狀物質即是跨坐護欄欄杆所造成,原確定判決依 憑前開科學檢驗結果據以推論聲請人所辯死者陳琪瑄自行跨 坐於后豐大橋護欄上之詞不可採信,所為之推論並無明顯違 誤之處;再者,本件死者陳琪瑄褲子明顯沾有大量灰白色土 粉之主要部位係臀部,甚且後腰、大腿處均沾有灰白色土粉 ,後背亦有些許土粉(見相驗卷第64頁),而非辯護人所指之 胯下,而因本案死者墜橋後係臉朝上,則其身體背面沾有灰 白色土粉,亦屬正常。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死者陳 琪瑄褲子之胯下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粉,以認定死者陳琪瑄 墜橋前曾跨坐於橋上乙節,有關死者褲子沾有大量灰白色土 粉之部位,再審聲請人所指明顯與相驗屍體照片不符,復無 相關之科學證據足以支持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 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又原確 定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依調查陳琪瑄身形及被告 二人身形及被告二人模擬合力將證人林佳怡抬至護欄欄杆邊 之照片(參一審卷一第127-128頁)等,以被告二人之力可 以輕易合力抬起陳琪瑄,在二壯漢合力控制下,陳琪瑄自然 不易有掙脫行為,對照法醫許倬雲之證詞,陳琪瑄無掙扎傷 仍屬合理而可能。職是,雖由死者之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手 抓之痕跡,其指甲亦未檢出有死者陳琪瑄以外之人之DNA 型別,但此係因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人高馬大,兩人之力量 足以壓制陳琪瑄所致,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見原 第一審判決第50頁),則聲請再審意旨以陳琪瑄雙手能自由 抓打,王淇政及洪世緯怎會均未被抓傷?陳琪瑄之指甲怎會 檢驗不出王淇政、洪世緯之DNA(皮屑或血跡)?等,顯僅 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非有何新事實 或新證據。 (五)關於證人王清雲就本案證詞前後或有歧異部分,按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或詳細時間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 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 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 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 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 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確定判決引用 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歷次證述之前後齟齬或細節不符處 詳予論列說明,並參酌相驗屍體法醫許倬憲在一審之專業鑑 定證詞及死者陳琪瑄之相驗屍體報告、共同被告王淇政及死 者陳琪瑄之通聯紀錄、死者陳琪瑄生前所穿著衣褲及DNA鑑 定書等相關事證,對照共同被告王淇政與聲請人洪世瑋二人 先後矛盾之辯解,認證人王清雲之證言大致上符合客觀事證 ,足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事證,對於共同被告王淇政 提出之證人王清雲指證取得王淇政之父王碧全名片之正確時 間有違誤乙節,亦經以證人王清雲確曾有請王淇政家人出過 陣頭而未付款之事,為共同被告王淇政所自承,則證人王清 雲所稱欠王碧全人情乙節甚為明確,至於證人王清雲如何及 何時取得王碧全名片已無關緊要為由,加以敘明,原確定判 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認為證人王清雲就基本事實之 陳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或矛盾而予採信,並無違誤,且原 確定判決亦經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 等人之證述取捨之理由詳予敘明,而就證人王清雲前開證詞 所述王碧全請託時間齟齬乙節,既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 發見,並經證據調查程序後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採證之理 由,顯非再審要件之「新證據」。 (六)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4號 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 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 ,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 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 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 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 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 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 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 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 之全部卷證,本院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 高春、陳秋珠歷次證述之前後齟齬或細節不符之處,詳予對 照、論述及說明,並以證人即參與相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證詞稽核證人王清雲證述之合理性及 可信度,再參酌相驗屍體報告、現場照片、王淇政與死者陳 琪瑄之通聯紀錄、死者衣褲及DNA之鑑定書等相關事證,輔 以,法官、檢察官先後前往現場勘驗所得之結果,認為證人 王清雲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較諸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王淇政之辯 詞更符合現有之客觀事證,而予採信,並無顯然之違誤。而 在共同被告王淇政告發證人王清雲偽證案件中,經承辦檢察 官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證人王清雲以熟悉測試法 、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為:證人王清雲針對「 問:你有沒有騙說(謊稱)她(陳琪瑄)被丟到橋下?答: 沒有。」,呈無不實反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2年2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憲兵指揮 部刑事檢驗中心鑑定書、測謊鑑識報告等(見本院卷二第30 -26至30-35頁)在卷可稽,並經承辦檢察官調查王淇政提出 之全部事證結果,仍認證人王清雲於本案中所為之證述並無 不實,而就王淇政告發王清雲偽證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1-30頁) 在卷可稽。又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固曾有違 反律師職業倫理而遭除名之情事,然依據現有事證,並無任 何跡證可供認定證人王清雲有受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之引 導而為虛偽證詞之情事,且經共同被告王淇政告發證人王清 雲偽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查證結果,並未發現證人王清雲、 陳秋珠與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間有何不明之資金往來情況 ,證人朱元宏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並無誘導王清雲證詞之情 ,聲請人單純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質疑,卻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證實證人王清雲有何遭外力介入而為虛偽證述之情,其 憑空質疑,即屬無據。至證人王清雲所指洪世緯染髮,或開 啟車門下車等節,究係案發時親眼目睹,或係事後因串連所 見而為之補充敘述性用詞,實屬枝微末節,要難基此認證人 王清雲就案發之主要經過情節所證不可採信。另聲請人引用 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調查之證人呂瑤猛供述:其於后里往豐原 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 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等語,認為證人王清雲證 述不實,然監察院之調查筆錄係事後委託警局所為之詢問筆 錄,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受調查之證人呂瑤猛既不負偽證之刑事 責任,其於非公開法庭所為事後追憶之空洞陳述,其憑信性 已非無疑,況依其所稱該1男1女1車位於橋之欄杆旁邊,該 男女又未吵架,既無何異狀,何以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之人 ,會在事隔數年後仍對之有記憶,其記憶是否符實,本非無 疑,且其所見有1男1女1車,與本案證人王清雲、陳秋珠、 高雲所證之2男1女,甚或共同被告王淇政所陳稱之伊係在左 車門前,死者打開車門即腳跨護欄,伊攔阻不及,即共同被 告王淇政並未有和死者併立於橋之欄杆旁之經過情形,均有 不符,是該證人所陳見1男1女1車位於橋樑欄杆旁邊之日期 是否確為本案案發日,殊值懷疑,此等於判決確定後憑信性 可存疑之案外人陳述,要非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切證 據,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目擊證 人王清雲之證言,既無法證明為虛偽,則原審法院本諸自由 心證之裁量權限,對於證據之憑信力而為判斷及取捨,縱經 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質疑,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即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再審事由。 (七)又辯護人復提出警員林正雄於監察院調查時稱:看不清楚橋 面、看到人影,看不到面孔、車子的顏色看不清楚(如果兩 車併排,看不清楚)、只能看到車頂,不能看到抱人、抱胸 的動作等語,質疑證人王清雲所證不實,及依監察院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調取91年至94年之后豐大橋相 關巡查照片可知附近地形於91年至94年間確有變動,故第一 審法院於94年之履勘是否符合常情,顯有疑問。然按:上開 監察院之調查筆錄係事後由調查員所為之詢問筆錄,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並非在公開法庭所為事後追憶之陳述,其憑信性本 非無疑,況依該筆錄所載,警員林正雄乃稱其係立於橋頭坡 道旁之土堆,則其所站立之土堆是否即為證人王清雲所處之 位置,亦非無疑;且關於案發當時現場之能見度部分,業經 聲請人洪世瑋於偵查中供稱:「夜色很亮。」等語(見93年 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王清雲於偵查 中證稱:「(問:當晚的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沒 有風。」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2678號偵查卷第37頁 ),且案發現場及后豐大橋兩邊各有17根500燭光之路燈, 以案發當時之月光亮度,其能見度相當清楚,亦經檢察官履 勘現場確認屬實(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52頁) 。佐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 00號函(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63、82頁)亦有 記載:所謂「能見度」,按氣象觀測實務,指一定方位,肉 眼能辨識之最大距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方向之能見度均經 測定後,再定出一「盛行能見度」數值作為報告之用,因此 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對視程之主觀性判定;又中央氣象局在 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並未設置氣象觀測站,所提供之數 據為臺中(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梧棲(地址 :臺中市○○鎮○○路○段0號6樓)(見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偵查卷第80頁),並非案發地點之直接監測資料,則 聲請人所指者僅為「臺中地區」能見度、總雲量之資料,除 日出月沒時刻之記載外,並無法確實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 候狀態。又第一審法院法官於94年11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 即已明瞭現場地形已有所變動並載明於勘驗筆錄(見第一審 卷一第105頁),故斯時乃租用吊車依證人王清雲、陳秋珠所 指位置確認案發所在之眼界,復斟酌檢察官前於93年11月26 日至現場履勘筆錄,並綜合卷附聲請人洪世緯及同案被告王 淇政就現場夜色很亮之陳述、后豐大橋之石壁、欄杆距離及 聲請人洪世緯及同案被告王淇政、死者陳瑄琪之身高等卷證 資料,詳予說明認定證人王清雲所證可採之理由(見第一審 判決第41-42頁),矧以,在共同被告王淇政對證人王清雲告 訴偽證案件中,經檢察官調查結果,發現后豐大橋所設置之 路燈亮度,自案發時今,亮度僅差異0.14LUX,於現場效 果差異甚微,且證人王清雲所處位置,其高度於92年時為20 1公尺,於101年時為199公尺,承辦檢察官並於102年12月5 日凌晨時分即相當於案發時間,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勘察 結果,從證人王清雲所處之位置,可以聽到橋上之人對話之 聲音,更何況有大聲呼喊救命之聲響,且從該位置,亦可以 看到橋上人員之動態,雖因光度之緣故無法目擊更細微之動 作,然可以看見橋上人員之身高及模擬車輛之車窗上部與車 頂部位;且從橋上位置將模擬人體丟下,從王清雲所處之位 置,亦可以看到黑影墜下之跡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二第11-30頁)在卷可稽;復經承辦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 學於夜間時刻前往案發現場以科學儀器鑑定結果,亦認為: 在橋面下距橋面10-16公尺,距離橋墩40-65公尺之範圍,除 大橋橋身與欄杆所遮蔽之視線障礙區域外,仍可看見身高 154、174及184公分之模擬實驗物體,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書(本院卷二第30-1至30-16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發生 地點除自然之月光外,尚有后豐大橋路燈之人工照明,要非 仰賴月光為單一光源,而依現場之光源條件,得以目擊后豐 大橋上之情形,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如上,綜觀上情,足徵 原確定判決就案發現場能見度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所 指尚無從認係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八)至有關聲請人洪世緯陳稱伊去加油站加氣,並不在場之辯詞 部分,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內業已詳細說明何以不採 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8-22頁),而行凶者於犯案後之心 態不一,留於原地並報警者實非偶見,則聲請再審意旨以本 案為聲請人洪世緯報案,其於第一時間即提出不在場辯詞應 屬可採云云,無非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 此部分亦難認有何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又聲請人其餘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非係因對原審不 採其所為有利之主張,因而提出之證明,然該等證據客觀上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自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綜 上各點,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 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 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證據調查 之聲請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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