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
王龍寬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
上訴字
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續字第27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本院
裁定
駁回後,提起
抗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4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世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
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因發現確實之
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判決之情事,析述如
下:
⒈石台平法醫民國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其九、石台平法醫
意見結論:㈡死亡方式:自殺及十、㈡研判為自殺案件,即
認定本件係屬自殺。本件若為自殺,則聲請人自無殺人行為
,不應令負
殺人罪責,故石台平法醫依據原確定判決卷附現
場圖作成之意見書,自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
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法醫之
鑑定,似為一種實證科學(Fo
rensic Study)判斷,而科學研究方法可分為演繹法與歸納
法。其中實證科學判斷似比較接近歸納法。法醫或許未必為
力學專家,但法醫若曾親自處理相當數量案件,或基於其他
法醫學研究案例已有之統計數據,似可以經由歸納法做出專
業鑑定。
⒉石台平法醫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㈣第2段載稱:「依法
醫學實務學理,刑案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而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即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洪世緯稱:「…後來我打完氣再回到該處時,見
到被告王淇政趴在護欄上往下看,並說陳琪瑄跳下去了,請
我叫救護車…」、「…待我返回現場時,見王情緒異常激動
地
告訴我說陳跳下去了,請你幫忙報案」、「…打完氣我就
開車回來,在橋上看到王淇政趴在護欄上往下看,我就趕快
過去,王淇政跟我說陳琪瑄跳下去,叫我趕快叫救護車,我
也到護欄往下看,因為看到下面有人在釣魚有燈光,我與王
淇政二人都有喊救命,王淇政喊1、2聲就往下跑,(我就用
王淇政放在車上的行動電話報警),再跑下去…」均
足證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淇政2人於案發時即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
車協助且跑下橋查看陳琪瑄之情形,即均未逃逸,顯然與凶
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之法醫學實務原理有違,而此一法醫
學實務原理也為原確定判決所未
審酌,且如經審酌,應得為
聲請人有利判決之依據,故就此而言,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意
見書自亦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⒊石台平法醫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㈤末載稱:「法醫學
實務原理認為要將『活人』甩出女兒牆是不可能的事」;而
依原確定判決:一則,陳琪瑄女士是生前墜落,即墜落當時
為『活人』;二則,以原確定判決依
證人王清雲所述(更何
況半夜1時之冬夜,橋下數10公尺外之王清雲根本不可能看
清楚站在橋上之人,遑論在120公分高的橋上護欄及橋面與
該護欄間尚有紐澤西護欄間隔下,王清雲不可能能看到所謂
王淇政以雙手環抱陳琪瑄之腋下及洪世緯將陳琪瑄之雙腳夾
在洪世緯腋下)之認定,陳琪瑄雙手能自由抓打,王淇政及
洪世緯怎會均
未被抓傷?陳琪瑄之指甲怎會檢驗不出王淇政
、洪世緯之DNA(皮屑或血跡)?三則,陳琪瑄勢必強力掙
扎,洪世緯、王淇政2人應不可能將陳琪瑄甩出橋外(事實
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王清雲偽證
不起訴處分案,亦
曾請3位法警現場模擬,也曾發現要將模擬陳琪瑄之女性法
警抬起有困難,可以傳訊當日現場模擬之法警及在場見聞之
邱顯智律師;另監察院調查報告亦稱模擬拉抬之男性手臂無
法超出護欄外,則對照石台平法醫101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
、㈤末之鑑定意見,自應為聲請人洪世緯無罪之判決,從而
就此而言,上開石法醫之鑑定意見自亦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⒋94年即已出刊之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案現場」一書之第1
篇「謎樣墜樓」,亦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⑴法醫許倬憲於原審94年11月23日審理中證稱:「…這個案件
最明顯的外傷是兩個手腕的外傷,呈現對稱性的挫傷骨折,
很接近手掌根部的地方,就是手掌和前臂之間連接處(手腕
處)…」云云。
⑵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陳琪瑄並非自殺,而主要依據之
一為法醫許倬憲所為「…依我的判斷,死者是不想死,一般
來說,如果是想要自殺的話,她會直接以頭部去撞擊,不會
先用手腕,而造成手腕骨折;依照我的
相驗經驗,我從來沒
有看過自殺的人手腕會呈對稱性骨折…」;即原確定判決依
許法醫之陳述(手腕對稱性骨折,故非自殺),認定死者非
自殺。
⑶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出刊之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
案現場」一書之第1 篇「謎樣墜樓」即其第14頁至第15頁已
載稱:「…其二,根據屍體的骨折位置。無論是自殺或意外
,只要是生前墜樓,在落地的一瞬間,人體都會出現抵抗地
面反作用力的本能反應,而這反應的結果,便會讓骨骼的大
關節處,出現骨折現象。因為,關節部分是人體骨骼最脆弱
的地方。」,且以第15頁「自殺墜落受傷狀況圖」及「他殺
墜落受傷狀況圖」說明自殺墜落與他殺墜落骨骼受傷之差別
(其中手腕骨折是自殺墜落受傷之特徵,他殺墜落則無),
則依上開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高大成法醫著
作可知:手腕對稱性骨折不但不足以判定為非自殺,且反而
是自殺
而非他殺之受傷特徵,即上開高大成法醫之著作如經
審酌應可為聲請人無罪之有利判決(同時也可作為許倬憲法
醫
證言不足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之證明),爰提出作為本
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
⑷本件原確定判決採信王清雲的證言所認定之洪世緯、王淇政
2人拉抬陳琪瑄情形,依法醫學實務是否如許倬憲法醫之陳
述不會在陳琪瑄之遺體上留下經拉扯的手指印?及陳琪瑄之
雙手掌及以上尚可自由活動,掙扎抗拒中是否有可能未留下
受判決人王淇政及聲請人之DNA於其指甲縫中?又陳琪瑄長
褲胯下之灰色土粉是否可能係跨坐橋上護欄上方所致?
暨王
清雲所述之洪世緯、王淇政2人拉抬陳琪瑄之情形,加上現
場有120公分高護欄及紐澤西護欄阻隔下,洪世緯、王淇政2
人將陳琪瑄甩出橋下可能性如何等等,若認為卷附監察院模
擬仍不足確認,均可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高大成法醫(教授)
再做鑑定,或至少請如監察院之試驗,即依后豐大橋改建前
原狀,以洪世緯、王淇政2人身材類似之法警及假人作抓抬
拋擲試驗,及以掙扎真人作抓抬試驗,以明真相。
⒌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之模擬試驗結論稱:模擬拉抬之男士手臂
無法超出模擬后豐大橋護欄之外部分,亦
可證明不可能有原
確定判決所謂之洪世緯、王淇政2 人將陳琪瑄丟下橋之情形
,故該部分亦應可認為係新證據,得憑以提出本件再審。
⒍國立臺灣大學蔡武廷特聘教授於104年6月14日出具分析意見
「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蔡教
授依其力學專業評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橋上墜落點至河床
墜落位置之南向水平位移,於物理上能否成就,其分析意見
結論認為:①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
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
所標示之陳屍處。②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
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
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之自然條件
。即案發現場沒有使陳女士自證人王清雲所指之處(亦即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橋上抬擲處)墜落於與該抬擲處有南北位置
差約3公尺)之自然條件,故原確定判決依證人王清雲之指述
所為認定,違反科學法則,係新證據,應准予再審。
⒎本件聲請人洪世緯顯乏
犯罪動機,而且於案發當時接受后里
分駐所詢問時,即已表明其不在現場,其當時係前往加油站
充氣,並請求調取加油站前路口監視錄影帶以作為不在場之
證明;案經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依聲請人洪世緯之要求調
得監視錄影帶二捲作為
扣押物品。經查:該錄影帶之內容物
,依劉文南警員92年4月8日於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報告,
雖稱無法取得錄影洪世緯前往之影像之解答,但劉文南警員
亦已說明:係「因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
識」之故云云。
按:案發時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加油站者依
經驗法則其數量應不多,若非聲請人洪世緯確有前往加油站
充氣之行為,其在案發當日不可能
自承前往加油站充氣及要
求調取監視錄影帶,以作為不在場證明,蓋:若聲請人洪世
緯未前往充氣,而因案發當時時值深夜,極可能沒有任何車
輛進出所指加油站,聲請人洪世緯豈非反而自曝其短,故可
見聲請人應確有前往充氣之行為,始符合常理。另陳琪瑄女
士墜橋案之報案人為聲請人,且係於案發時間約5分鐘後即
行報案,若其為加害陳琪瑄女士之人,於案發後未肇逃,反
而立即以真姓名報案此舉亦顯違常理,故應認如聲請人所辯
,其無本件犯罪行為始符當理。
⒏證人王清雲
翻異初供為不爭之事實,而且王清雲於翻異初供
前曾依本件
告訴人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之請,到朱元宏律師事
務所,對照告訴人代理人朱元宏因於本件案發前後之多起司
法黃牛案遭懲戒並除名之事實,則王清雲於至朱元宏律師事
務所後所為之翻供,顯可疑為係出於不當之誘導,其
證據能
力顯有疑義。
9.另依劉文南警員於100年12月9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之
陳述,除劉文南警員自承91年12月7日部分的照片:「都是
我照」,且墜橋卷第22頁即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81頁之照片
也是王清雲指給劉文南向橋上拍的(該照片之橋上停有系爭
車輛),足證劉文南警員於鈞院所為與此相左之陳述,可能
係出於記憶
錯誤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81頁之照片及91年12
月7日照片均確為劉文南警員所拍外,另劉文南警員亦表明
「當時王清雲說對我說有黑影」云云,對照: 1.監察院調查
卷附目擊證人呂瑤猛於101年2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訪談筆錄稱91年12月7日約24時至凌晨1時左右在后豐
大橋上係看見1男1女及1輛自小客車云云,2.承辦警員林正
雄於100年12月9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中稱:看不清楚
橋面、看到人影,看不到面孔、車子的顏色看不清楚(如果
兩車併排,看不清楚)、只能看到車頂,不能看到抱人、抱
胸的動作,只能看到影子等等,王清雲翻異之陳述應為不實
。另易延慶警員則證實送刑警大隊的照片是其所拍,且車子
沒有動過等等。
10.監察院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調取91年(案
發當年)至94年(確定前檢察官至現場
履勘當年)之后豐大橋
相關巡查照片,由該照片可知:后豐大橋橋下P2橋墩,附近
地形於91年至94年間確有變動,而此一照片亦為確定判決前
所未調取之資料,94年之履勘是否符合案發實情,顯有疑問
。
㈡
綜上所述,請裁定本件開始再審程序及暫時停止刑之執行,
實為德感等語。
二、按本案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
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將
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揆其立法意旨,
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聲請人,且依程序從新
之理,本件自應
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次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
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
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
,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
法院專以非屬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
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
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聲請人提出監察院
之調查報告,主張模擬拉抬之男性手臂無法超出模擬后豐大
橋護欄得為再審新證據部分,雖經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
聲再字第30號聲請再審時提出,並經本院詳述無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情形,而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理由欄三
之㈣
所載),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
,本院仍須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予以重新評
價。合先敘明。
三、惟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為
之,涉及司法之可信性、判決之安定性、司法資源之妥善利
用等公益事項,自應設有條件限制以防濫用。準此,新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
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
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
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
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
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
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
故意隱匿有利被
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
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
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提出石台平法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蔡武廷教
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
」部分:
1.按上開鑑定意見雖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做成,惟①出具鑑
定意見之石台平法醫,乃國防醫學系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接受病理學訓練4年,並前往美國佛羅里達戴德郡法醫署接
受法醫病理學訓練1年,復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服務17年
,且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擔任主任5年,同時自民國79年起即
兼任法醫至今,
業據其於本院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103年1
2月5日
訊問庭時陳述甚明(參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卷
第182頁),顯具有法醫學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其針對本
案所出具之意見書亦載明係依「法醫學文獻」(指意見書附
件二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許逸文「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
式探討-自殺或意外」,參本院卷二第31頁石台平法醫出具
之書面說明)及「法醫學理」為研判依據,
考諸我刑事訴訟
法修正後,就證據「新規性」之要求已放寬限制,有如上述
,則其具備
鑑定人之適格,所出具之該意見書,應得認為新
證據。②出具「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
見書」之蔡武廷教授,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流體力學博士,
目前為國立臺灣大學特聘教授,其研究領域為運用力學探討
工程系統、自然環境、醫學生理的動力機制與傳輸過程,業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1頁),對於高處墜落之力學機
制應具有特別之知識經驗,亦具備此方面之鑑定人適格,則
其針對本案出具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亦得認係新證據。
2.惟如上述,聲請再審並非一提出證據,法院即應准予開啟再
審程序,仍應就該證據是否具備明確性(確實性)予以審查
,必要時且應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信用性加以調查,再結
合該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或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評價
,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啟再審之準據,茲就本院審酌結果說
明如下:
⑴就上開證據本身之
憑信性而言:
①按鑑定具有代替性,而鑑定方法與過程攸關鑑定結果正確性
,是以鑑定結果為聲請再審事由時,單單新鑑定結果與舊鑑
定結果有別,並非該新鑑定結果即當然可採,仍須觀察前後
鑑定方法或使用之基礎資料有何異同,有無因科技之進步而
有新的鑑定方法或技術、資料而得推翻舊鑑定結果,蓋如使
用之方法,係依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標準或得以仰賴實驗數
據反覆檢驗,如毒品、寶石等物品成份之鑑定,人體粒腺體
DNA之測定,可仰賴光譜儀、氣象
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或試劑
、化學反應等呈現之實驗數據用資比對,得以有效排除鑑定
之變異因素,並可以專業接受之統一標準客觀檢驗其鑑定之
結果,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反之,如非以普遍接受之標準
或理論為鑑定依據,或係依賴鑑定人憑其經驗、所受訓練而
為判斷者,此鑑定所據或非普世通認之標準,或人為判斷因
素占較大比例,則此時審視該新證據憑信性之有無,即應設
較嚴格之標準,否則不啻受確定判決者僅須持任一結論不同
之新鑑定結果,即得開啟再審程序,自有違判決之安定性。
②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見103年度聲再字
第180號卷第65至66頁)固認為:㈠依法醫學文獻,他殺、
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
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㈡本案水平位移為2公尺,依
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所指之「
法醫學文獻」,乃參考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碩士許逸文
所撰「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論文,係
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2年內高處
墜落案例(總共73件,其中意外52件、自殺21件),根據現
存傷勢和法醫驗斷報告、相驗初步調查報告及現場鑑識報告
,來對高處墜落做流行病學研究探討分析(見上開聲再卷第
69頁反面),採樣之地區僅有彰化縣、自殺樣本數僅有21件
,更無他殺案例之數據可供參考,且論文中亦明白提及「墜
落死亡在自殺和意外的認定上一直是世界各國法醫認定標準
上所不能確定的(見上開聲再卷第71頁)」,則該論文內容
是否可為
司法機關判斷高處墜落自殺或意外之唯一、客觀判
斷標準,已有可疑;又該論文中固提出「自殺的墜落點與建
築物平均距離是1.2±1.5公尺比意外的墜落點與建築物平均
距離0.3±0.7公尺遠」之論點(見上開聲再字卷第90頁反面
),然亦明確表示「因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多發性外傷及嚴
重損傷很容易影響我們初判的結果,在墜落的過程中也可能
有障礙物影響掉落的距離。若有人被拋落,墜落點與建築物
距離也有可能大於1公尺,所以仍需配合現場鑑識與警方調
查來做綜合判斷。」(見上開聲再卷第96頁反面);此觀辯
護人另提出之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等人
所撰「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一文中,收集83年
至96年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案件共18,052件(其中墜落死
亡相關案件資料共1144件,約佔6.3﹪),由生物動力學分
析研究,結果顯示自殺、他殺及意外的水平位移距離分別為
3.6±2.3、1.0±0.6及1.5±1.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二者之數據已有差別,且佐以上開文中結論亦認:「墜落
死亡的死因調查為具極挑戰性之死亡
偵查案件,需應用生物
動力學及現場勘查證據加以判定的一門學問。若沒有證人目
睹墜落過程,或是留有遺書的自殺者,通常很難判定死者是
自殺或是意外。」(見本院卷一第98頁),由此可知,法醫
學界亦認為高處墜落案件之死亡原因,判斷不易,蓋不論自
殺或他殺案件,實際案情千差萬別,水平位移之數值牽涉墜
落高度、下躍或助跑(自殺案件)、外推(他殺案件)之力
道大小等多項因素,他殺案件亦涉及加害人人數、體力、被
害人體重、掙扎程度等多項因素,各類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
數值應係差距甚大,是上開數值至多僅為供參考認定之依據
之一,並非絕對必然之認定標準,否則所有高墜案件均可於
測量水平位移距離後即逕認定係自殺或他殺,準此,上開鑑
定意見所憑藉之「法醫學文獻」「法醫學理」,本係統計分
析資料,且該文獻本身並無獲致依水平位移距離即可判斷死
因之結論,則如何進一步依該「法醫學文獻」「法醫學理」
認定本案為自殺?亦即,該水平位移距離與死因認定關係,
要非法醫界普遍接受之標準,實無合理理由得認上開鑑定意
見係憑藉科技或鑑定方式之進步,而有確切之發現並得認定
本案死者陳琪瑄係自殺。至其另指「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
逸」之法醫學實務學理乙節,惟此部分並未具體敘明該學理
依據為何,已嫌率斷,況實務上行凶者於犯案後,留於原地
並報警者實非偶見,則上開論點,應係石台平法醫之個人意
見,亦無從因此認該鑑定意見內容明確,已達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③就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
分析意見書」,固以「墜落初始之擺盪慣性」及「墜落過程
受風拖曳」之南北水平位移之物理機制,認「1.若女子以原
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
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2.若女
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
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
,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之自然條件」,而上開意見書已敘明
所指之現場圖乃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驗字第
16 99號卷第15頁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63頁)
。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觀之卷附上開現場圖之繪製甚為簡略
,僅在橋下位置標示「」代表陳屍處,及註記與橋墩距離
為2公尺,並未詳予標明現場各跡證所在,亦未標明與橋上
各該標的物之相對距離,而上開分析意見書既係以卷附之現
場圖為基礎資料做成結論,為明瞭該分析意見書之憑信度及
確實性,本院即有就該現場圖之作成經過及註記之意涵予以
調查之必要。而經本院傳訊該現場圖之製作人即警員劉文南
(已退休)到庭陳稱:現場圖是我製作的,在現場圖上打「
」是指現場的一灘血跡,因為屍體已不在現場,所以「」
是我看到的一灘血跡,陳屍處畫「」位置與橋上停放車子
的相對位置因高度很高,沒有辦法測真正實際的距離,我在
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實際上與車子的相對位置沒有辦法確
認,沒有進行實際的垂直測量,只有以照相的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3頁正反面);參以本案死者陳琪瑄墜橋後,救
護車
旋到場將其載往醫院,員警到場時,現場並無屍體,僅
遺留血跡,而該遺留血跡之河床處,與死者所駕駛車輛停放
之后豐大橋,其間之垂直落差高達十餘公尺(參本院卷一第
158、171-172頁,即上開分析意見書附件12),是無論立在
河床血跡處往上觀看,或在橋面之車輛處往下看,
彼此間之
確切相對位置,顯難一望即知,即依本案之現場情狀,如未
能以專業特殊之測量工具或方式測繪計算,著實難以確定,
而苟
斯時確有以特殊之測量工具或方式測量,理當印象深刻
,是證人劉文南於本院之上開陳述,應無因時隔日久記憶錯
誤
之虞而屬可採,此觀上開其所製之現場圖僅標示距橋墩處
之水平位移為2公尺,惟並未同時標示垂直位移究為若干公
尺亦
可佐證。準此,該卷附現場圖製作人劉文南既未實際測
量現場所留血跡與橋上車輛之相對位置,且在第一時間點聽
聞同案被告王淇政陳稱死者陳琪瑄係打開右前車門縱身跳下
之說詞,則其於現場圖上所畫「」之位置約略相對於橋面
車輛之前車門處,即難認係本案現場之實際情形,且原確定
判決亦未引用該現場圖之垂直相對位置認定本案死者陳琪瑄
之掉落處所;再者,本院請劉文南標示所見之血跡位置於影
印自91年度相字第699號卷第22頁(拍攝日期91年12月7日)、
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54頁(拍攝日期93年11月26日)之
現場照片上,其標示之位置大致位於現場橋墩沈箱中間或略
偏左(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對照上開分析意見書依案
發現場死者停放車輛照片,比對現場欄杆支撐柱、伸縮縫之
位置,確認該停放車輛右後視鏡位置後,由該車輛右前車門
位置垂直往下,乃係位於現場之橋墩沈箱右側(即南向,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圖1),考以該橋墩沈箱南北向寬度為460公
分(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即橋墩沈箱中間係在右側邊緣之
北向約230公分,此與該分析意見書認二名男子站立位置與
原現場圖陳屍處(即車輛右前車門下方)相距約2.5-3.5公尺
相去不遠,從而,上開分析意見書之「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
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
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之結論,顯與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無涉,且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⑵又就綜合本案各項證據而言:
①上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認本案應研判為自殺案件。然上
開結論,亦與本案下列所存之既有證據不符:
Ⅰ證人即陳琪瑄之妹陳憶瀞證稱:「我是陳琪瑄墜橋的那天,
最後看到陳琪瑄家人;據我所知,王淇政與陳琪瑄交往最少
有半年,陳琪瑄有跟我說過,王淇政不是結婚的對象,她想
要跟王淇政分手,陳琪瑄有跟我講過三、四次;12月6日晚
上8點到9點,我還有跟姐姐一起聊天,那時候我們在看連續
劇,當時在陳琪瑄的房間,我們是邊看連續劇邊聊天,陳琪
瑄的感覺跟平常一樣很開心,當天沒有提到她跟王淇政的事
,我後來因為要去看另一台的節目,所以下到樓下,我幾點
到樓下的我忘記了,陳琪瑄墜橋前,我最後看到陳琪瑄是在
家裡樓下看電視,我看到睡著,陳琪瑄要出門的時候,有叫
我起床,叫我去樓上睡覺,陳琪瑄叫醒我的時候,電視都還
開著,我當時有看到牆上的時鐘,是1點5分:我有問她這麼
晚要去哪裡,她說要跟王淇政見面,陳琪瑄出門前,我看她
的神情,沒有特別高興或不高興,我亦沒有感到有何異樣」
等語,且陳琪瑄案發當天出門前並無異樣,並無尋死之徵兆
。
Ⅱ死者陳琪瑄為幼稚園老師,而證人即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
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陳琪瑄與男友王淇政交往,二人
偶有小吵,但後來都和好,而陳琪瑄跟他們出去表現都很開
心,可見陳琪瑄固常與王淇政爭吵,但多屬小事,事後均能
和好,與一般交往之男女吵吵鬧鬧相似,並無極端之爭執,
無尋死之徵兆。陳憶姌雖為陳琪瑄之妹,唯其陳述為其姐死
前在家中的情形,可信度極高。而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惠
於警詢、偵查中描述王、陳二人交往情形,亦無可疑之處。
Ⅲ本案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之證詞一致供稱有聽到一女
喊『救命哦』二聲,則苟陳琪瑄如要自殺,何必於自殺前高
呼『救命哦』?
Ⅴ如死者陳琪瑄確為自殺,觀諸全卷資料,僅有
共同被告王淇
政之陳述可支持此結論,惟就死者如何自殺,王淇政於91年
12月7日警詢時稱:「她打開右邊車門『縱身往下跳』」(
91年相字第1699號卷第8面背面):於同日偵查中稱:「她就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直接跳到河裡』」(參91相字第1699
號卷第34頁),
嗣於91年12月13日警詢時稱「我發現她一打
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即隨『摔入橋下』」(91
年相字1699第72頁背面);於92年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她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直接跳到河裡』。」(參91相字
第1699號卷第33頁背面-34頁)、「死者是『腳跨過欄杆』
就『摔下去』。」(同卷第34背面);於91年12月13日警詢
時供稱:「…即跨至右前座後即開車門(右前)『往橋下跳
』。」(參91相字第1699號卷第72頁-72頁背面)、「我發
現她一打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隨即『
摔入橋下』,…」(同卷第72頁背面);92年1月2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突然聽到關門的聲音,我轉過頭看到她已
經把【左腳】『跨在橋墩的護欄』上,人就『滑下去』…」
(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37-38頁)、「我轉頭過來時,看
到陳琪瑄【左腳】已經『跨到護欄』上,【我並沒有看到她
是如何上去】,她很快的就『滑下去』,【她的『腳』先滑
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消失在我眼前的是她的『手』
】。」(同卷第40頁)等語;9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看到陳琪瑄跑出去『跨在橋的護欄』上,我追過去
時,她人就『掉下去』了。…」(參91他字第2321號卷第84
頁)等語;於94年8月31日第一審
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
‧‧‧看到陳琪瑄的『腳』跨上橋上的護欄,人已經跨坐在
護欄上。【一腳在護欄內,一腳在護欄外。臉朝車尾方向】
。當她跨坐時,她自己『滑落下去』橋下,【她的手當時沒
有扶任何東西】」(參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卷一第32-33
頁);於94年11月2日第一審法院法官履勘現場時,王淇政
以假人模擬陳琪瑄墜橋經過,呈現陳琪瑄係【右腳】跨過護
欄外,左腳在護欄內,並【面向豐原方向】(即車頭方向)
而墜橋
等情(參上開卷一第127頁照片)。按共同被告王琪
政自承目睹死者墜橋之經過,惟就陳琪瑄墜橋之情形,卻有
上開「跳下去」、「滑下去」、「掉下去」等不同之陳述,
原稱死者跳下去,後又稱一腳跨到護欄上,且就死者面向何
方向而墜落,亦出現前後不同之重大歧異;況共同被告王淇
政與證人王清雲均同供稱死者墜橋後身體與橋面平行等情,
此與共同被告王淇政最初於9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訊問時
所稱陳琪瑄係縱身下跳云云,依物理原理應呈拋物線狀態者
不符,亦與共同被告王淇政在94年8月3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
期日(含當次筆錄)前所稱陳琪瑄之跨橋係左腳在護欄外、
右腳在護欄內、面向后里方向之說法不符。而共同被告王淇
政事後亦曾供稱死者係腳先滑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是手
之自殺歷程,亦與法醫許倬雲證稱:死者應係頭下腳上垂直
墜橋之墜落歷程不符,實無從呼應上開鑑定意見結論,認定
死者陳琪瑄係出於尋死意志而自殺。
②就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
分析意見書」,其實驗所憑之基礎資料即卷附之現場圖,並
未能真實呈現本案死者陳屍處與現場車輛之相對位置情形,
已有如上述,是雖原確定判決漏未敘明卷附之現場圖所標示
之陳屍處與停放車輛相對位置何以不採之理由,然縱該分析
意見書於本案事實審審理時已存在並提出主張,亦無從採憑
而得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排除上開有瑕疵之現場圖,原
確定判決係依據卷存之被告陳述、證
人證述、相驗筆錄、解
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暨
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
憲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證人王清雲證稱死者遭聲請
人洪世緯與共同被告王淇政2人丟下為可採,王淇政辯稱死
者係打開右車門跨越欄杆掉落乙節不可採,均已詳載其認定
之理由,即本證據之提出,相對於法院已依其他證據所得之
有罪心證,並無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
③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二鑑定意見,尚與再審所要求之「
確實性」要件不符,即無從因此而准許開啟再審程序。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94年出刊之高大成法醫所著「重返刑案現場
」一書之第一篇「謎樣墜樓」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部分,
查該書係屬小說性質,其中雖有高處墜落之骨骼受傷狀況描
述和骨骼受傷狀況圖等,然其數據出處、來源為何皆未敘明
,此亦與本案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顯難據以為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
(三)又聲請意旨固以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之模擬試驗結論稱:模擬
拉抬之男士手臂無法超出模擬后豐大橋護欄之外部分,亦可
證明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謂之洪世緯、王淇政2人將陳琪
瑄丟下橋之情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證據」,雖包含
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
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
物證、
書證、鑑定及
勘驗等五項。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
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
審判
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
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監察院調查報告並無從認
係新證據;況聲請人所引用之監察院調查報告顯示,監察院
於101年5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提供案發當日后
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重新架構護欄,置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履勘模擬人身墜橋情節
,並於欄杆上灑上有色石灰,以進行女性模擬者褲子因摩擦
時所造成的情形,然而依調查報告所示之照片及模擬光碟可
知,其模擬時臨時設置之護欄石壁、欄杆均非原物,而擔任
模擬之二名男性,亦非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王淇政,且二名男
性模擬者之身形明顯較共同被告王淇政(案發時之身高173
公分、體重約70公斤)、聲請人洪世瑋(案發時之身高183
公分、體重約100公斤)瘦弱許多,而擔任摸擬之女性(身
高157公分),身形更非與死者陳琪瑄(身高155公分、瘦身
)相仿,甚者,模擬過程中,旁觀者有嘻笑之情形,又三位
模擬者之互動關係,亦與案發當時犯罪行為人、被害人間處
於緊張、慌亂等情境大相逕庭,是監察院於事後所為之現場
模擬結果,顯然無從還原案發當時之情況,此觀第一審法官
於現場進行勘驗時,命聲請人洪世緯與共同被告王淇政2人
依證人王清雲所見而模擬合力抬起與死者身高、體重相仿之
證人林佳怡,顯示王淇政與洪世緯2人之身高體型可輕而易
舉抬起至護欄杆邊(見第一審卷一第127-128頁),是此部分
即難認合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
事由。
(四)又關於死者陳琪瑄褲子所沾染之灰白色粉狀物,經第一審法
院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查結
果,確認后豐大橋自91年12月7日後並無因修護護欄之石壁
及欄杆而改變材質之情事(見一審卷㈡第122頁);再將死
者陳琪瑄生前所穿著上衣右邊腋下處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
物質、長褲之臀部處(按:非跨下)及下方褲管均沾附有灰
白色粉狀物之衣褲,與採樣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
及欄杆之灰色漆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為:經外觀比對,二者顏色相近,但經以紅外線光譜分
析法分析,二者之圖譜型態不相似,再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
/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二者之成分亦不相似(見一審卷㈢
第117頁),認為尚無從據以認定死者陳琪瑄所著長褲臀部
處之沾染粉狀物質即是跨坐護欄欄杆所造成,原確定判決依
憑前開科學檢驗結果據以推論聲請人所辯死者陳琪瑄自行跨
坐於后豐大橋護欄上之詞不可採信,所為之推論並無明顯違
誤之處;再者,本件死者陳琪瑄褲子明顯沾有大量灰白色土
粉之主要部位係臀部,甚且後腰、大腿處均沾有灰白色土粉
,後背亦有些許土粉(見相驗卷第64頁),而非辯護人所指之
胯下,而因本案死者墜橋後係臉朝上,則其身體背面沾有灰
白色土粉,亦屬正常。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死者陳
琪瑄褲子之胯下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粉,以認定死者陳琪瑄
墜橋前曾跨坐於橋上乙節,有關死者褲子沾有大量灰白色土
粉之部位,再審聲請人所指明顯與相驗屍體照片不符,復無
相關之科學證據足以支持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
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又原確
定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依調查陳琪瑄身形及被告
二人身形及被告二人模擬合力將證人林佳怡抬至護欄欄杆邊
之照片(參一審卷一第127-128頁)等,以被告二人之力可
以輕易合力抬起陳琪瑄,在二壯漢合力控制下,陳琪瑄自然
不易有掙脫行為,對照法醫許倬雲之證詞,陳琪瑄無掙扎傷
仍屬合理而可能。職是,雖由死者之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手
抓之痕跡,其指甲亦未檢出有死者陳琪瑄以外之人之DNA
型別,但此係因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人高馬大,兩人之力量
足以壓制陳琪瑄所致,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見原
第一審判決第50頁),則聲請再審意旨以陳琪瑄雙手能自由
抓打,王淇政及洪世緯怎會均未被抓傷?陳琪瑄之指甲怎會
檢驗不出王淇政、洪世緯之DNA(皮屑或血跡)?等,顯僅
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非有何新事實
或新證據。
(五)關於證人王清雲就本案證詞前後或有歧異部分,按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或詳細時間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
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
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
供述證據前
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
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
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確定判決引用
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歷次證述之前後齟齬或細節不符處
詳予論列說明,並
參酌相驗屍體法醫許倬憲在一審之專業鑑
定證詞及死者陳琪瑄之相驗屍體報告、共同被告王淇政及死
者陳琪瑄之通聯紀錄、死者陳琪瑄生前所穿著衣褲及DNA鑑
定書等相關事證,對照共同被告王淇政與聲請人洪世瑋二人
先後矛盾之辯解,認證人王清雲之證言大致上符合客觀事證
,足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事證,對於共同被告王淇政
提出之證人王清雲指證取得王淇政之父王碧全名片之正確時
間有違誤乙節,亦經以證人王清雲確曾有請王淇政家人出過
陣頭而未付款之事,為共同被告王淇政所自承,則證人王清
雲所稱欠王碧全人情乙節甚為明確,至於證人王清雲如何及
何時取得王碧全名片已無關緊要為由,加以敘明,原確定判
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認為證人王清雲就基本事實之
陳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或矛盾而予採信,並無違誤,且原
確定判決亦經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
等人之證述取捨之理由詳予敘明,而就證人王清雲前開證詞
所述王碧全請託時間齟齬乙節,既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
發見,並經證據
調查程序後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採證之理
由,顯非再審要件之「新證據」。
(六)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4號
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
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
,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
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
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
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
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
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
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
院25年抗字第292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
之全部卷證,本院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
高春、陳秋珠歷次證述之前後齟齬或細節不符之處,詳予對
照、論述及說明,並以證人即參與相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證詞稽核證人王清雲證述之合理性及
可信度,再參酌相驗屍體報告、現場照片、王淇政與死者陳
琪瑄之通聯紀錄、死者衣褲及DNA之鑑定書等相關事證,輔
以,法官、檢察官先後前往現場勘驗所得之結果,認為證人
王清雲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較諸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王淇政之辯
詞更符合現有之客觀事證,而予採信,並無顯然之違誤。而
在共同被告王淇政
告發證人王清雲偽證案件中,經承辦檢察
官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證人王清雲以熟悉測試法
、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為:證人王清雲針對「
問:你有沒有騙說(謊稱)她(陳琪瑄)被丟到橋下?答:
沒有。」,呈無不實反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2年2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憲兵指揮
部刑事檢驗中心鑑定書、測謊鑑識報告等(見本院卷二第30
-26至30-35頁)在卷
可稽,並經承辦檢察官調查王淇政提出
之全部事證結果,仍認證人王清雲於本案中所為之證述並無
不實,而就王淇政告發王清雲偽證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16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1-30頁)
在卷可稽。又原確定判決之
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固曾有違
反律師職業倫理而遭除名之情事,然依據現有事證,並無任
何跡證可供認定證人王清雲有受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之引
導而為虛偽證詞之情事,且經共同被告王淇政告發證人王清
雲偽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查證結果,並未發現證人王清雲、
陳秋珠與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間有何不明之資金往來情況
,證人朱元宏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並無誘導王清雲證詞之情
,聲請人單純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質疑,卻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證實證人王清雲有何遭外力介入而為虛偽證述之情,其
憑空質疑,
即屬無據。至證人王清雲所指洪世緯染髮,或開
啟車門下車等節,究係案發時親眼目睹,或係事後因串連所
見而為之補充敘述性用詞,實屬枝微末節,要難基此認證人
王清雲就案發之主要經過情節所證不可採信。另聲請人引用
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調查之證人呂瑤猛供述:其於后里往豐原
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
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等語,認為證人王清雲證
述不實,然監察院之調查筆錄係事後委託警局所為之詢問筆
錄,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受調查之證人呂瑤猛既不負偽證之刑事
責任,其於非公開法庭所為事後追憶之空洞陳述,其憑信性
已非無疑,況依其所稱該1男1女1車位於橋之欄杆旁邊,該
男女又未吵架,既無何異狀,何以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之人
,會在事隔數年後仍對之有記憶,其記憶是否符實,本非無
疑,且其所見有1男1女1車,與本案證人王清雲、陳秋珠、
高雲所證之2男1女,甚或共同被告王淇政所陳稱之伊係在左
車門前,死者打開車門即腳跨護欄,伊攔阻不及,即共同被
告王淇政並未有和死者併立於橋之欄杆旁之經過情形,均有
不符,是該證人所陳見1男1女1車位於橋樑欄杆旁邊之日期
是否確為本案案發日,殊值懷疑,此等於判決確定後憑信性
可存疑之案外人陳述,要非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切證
據,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目擊證
人王清雲之證言,既無法證明為虛偽,則原審法院本諸自由
心證之裁量權限,對於證據之憑信力而為判斷及取捨,縱經
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質疑,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即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再審事由。
(七)又辯護人復提出警員林正雄於監察院調查時稱:看不清楚橋
面、看到人影,看不到面孔、車子的顏色看不清楚(如果兩
車併排,看不清楚)、只能看到車頂,不能看到抱人、抱胸
的動作等語,質疑證人王清雲所證不實,及依監察院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調取91年至94年之后豐大橋相
關巡查照片可知附近地形於91年至94年間確有變動,故第一
審法院於94年之履勘是否符合常情,顯有疑問。然按:上開
監察院之調查筆錄係事後由調查員所為之詢問筆錄,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並非在公開法庭所為事後追憶之陳述,其憑信性本
非無疑,況依該筆錄所載,警員林正雄乃稱其係立於橋頭坡
道旁之土堆,則其所站立之土堆是否即為證人王清雲所處之
位置,亦非無疑;且關於案發當時現場之能見度部分,業經
聲請人洪世瑋於偵查中供稱:「夜色很亮。」等語(見93年
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王清雲於偵查
中證稱:「(問:當晚的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沒
有風。」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2678號偵查卷第37頁
),且案發現場及后豐大橋兩邊各有17根500燭光之路燈,
以案發當時之月光亮度,其能見度相當清楚,亦經檢察官履
勘現場確認屬實(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52頁)
。佐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
00號函(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偵查卷第63、82頁)亦有
記載:所謂「能見度」,按氣象觀測實務,指一定方位,肉
眼能辨識之最大距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方向之能見度均經
測定後,再定出一「盛行能見度」數值作為報告之用,因此
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對視程之主觀性判定;又中央氣象局在
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並未設置氣象觀測站,所提供之數
據為臺中(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梧棲(地址
:臺中市○○鎮○○路○段0號6樓)(見93年度偵續字第
277號偵查卷第80頁),並非案發地點之直接監測資料,則
聲請人所指者僅為「臺中地區」能見度、總雲量之資料,除
日出月沒時刻之記載外,並無法確實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
候狀態。又第一審法院法官於94年11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
即已明瞭現場地形已有所變動並載明於勘驗筆錄(見第一審
卷一第105頁),故斯時乃租用吊車依證人王清雲、陳秋珠所
指位置確認案發所在之眼界,復斟酌檢察官前於93年11月26
日至現場履勘筆錄,並綜合卷附聲請人洪世緯及同案被告王
淇政就現場夜色很亮之陳述、后豐大橋之石壁、欄杆距離及
聲請人洪世緯及同案被告王淇政、死者陳瑄琪之身高等卷證
資料,詳予說明認定證人王清雲所證可採之理由(見第一審
判決第41-42頁),矧以,在共同被告王淇政對證人王清雲告
訴偽證案件中,經檢察官調查結果,發現后豐大橋所設置之
路燈亮度,自案發時
迄今,亮度僅差異0.14LUX,於現場效
果差異甚微,且證人王清雲所處位置,其高度於92年時為20
1公尺,於101年時為199公尺,承辦檢察官並於102年12月5
日凌晨時分即相當於案發時間,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勘察
結果,從證人王清雲所處之位置,可以聽到橋上之人對話之
聲音,更何況有大聲呼喊救命之聲響,且從該位置,亦可以
看到橋上人員之動態,雖因光度之緣故無法目擊更細微之動
作,然可以看見橋上人員之身高及模擬車輛之車窗上部與車
頂部位;且從橋上位置將模擬人體丟下,從王清雲所處之位
置,亦可以看到黑影墜下之跡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二第11-30頁)在卷可稽;復經承辦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
學於夜間時刻前往案發現場以科學儀器鑑定結果,亦認為:
在橋面下距橋面10-16公尺,距離橋墩40-65公尺之範圍,除
大橋橋身與欄杆所遮蔽之視線障礙區域外,仍可看見身高
154、174及184公分之模擬實驗物體,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書(本院卷二第30-1至30-16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發生
地點除自然之月光外,尚有后豐大橋路燈之人工照明,要非
仰賴月光為單一光源,而依現場之光源條件,得以目擊后豐
大橋上之情形,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如上,綜觀上情,足徵
原確定判決就案發現場能見度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所
指尚無從認係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八)至有關聲請人洪世緯陳稱伊去加油站加氣,並不在場之辯詞
部分,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內業已詳細說明何以不採
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8-22頁),而行凶者於犯案後之心
態不一,留於原地並報警者實非偶見,則聲請再審意旨以本
案為聲請人洪世緯報案,其於第一時間即提出不在場辯詞應
屬可採云云,無非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
此部分亦難認有何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又聲請人其餘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非係因對原審不
採其所為有利之主張,因而提出之證明,然該等證據客觀上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自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綜
上各點,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
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
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證據調查
之聲請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