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巧拉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萍
被
上訴人 盛發欣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洎耕
被上訴人 李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犯
詐欺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
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稱上訴人)巧拉鎂有限公司關於訴之聲
明、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上訴狀(含刑
事上訴狀)之記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盛發欣業有限公司、楊洎耕
、李志龍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均不承認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
原審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以被告李志龍、被告盛發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洎耕涉
犯詐欺案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經
諭知無罪
判決,則被上訴人李洎耕所屬之被上訴人盛發欣業有限公司
既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嗣上訴人對刑事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本院就被告李志龍、被告盛發欣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洎耕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審理後,仍維持
第一審無罪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990號),則上訴人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從准
許,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