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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巧拉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萍 被上訴人  盛發欣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洎耕 被上訴人  李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 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稱上訴人)巧拉鎂有限公司關於訴之聲 明、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含刑 事上訴狀)之記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盛發欣業有限公司、楊洎耕 、李志龍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均不承認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以被告李志龍、被告盛發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洎耕涉 犯詐欺案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經諭知無罪 判決,則被上訴人李洎耕所屬之被上訴人盛發欣業有限公司 既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對刑事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本院就被告李志龍、被告盛發欣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洎耕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審理後,仍維持 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990號),則上訴人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從准 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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