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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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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建勳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湘玲 被 上 訴人 向慕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慕文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4號;第二審案號:本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向慕文及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黃建勳共新台幣壹拾萬零參拾壹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誤載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稱: 1、證人林暐棠、仇介民、郭軍宏等人均與被上訴人向慕文有 親誼或受雇關係,其等與被上訴人向慕文關係親密,其證 述是否真實,已難據以全面採信,另上訴人黃建勳證述之 內容,依據提出電子郵件書證以及證人郭軍宏之證述,已 可認定為真實。 2、被上訴人向慕文據以陳述股利無法發放之事實,依據證人 黃招治提供之事證,以及被上訴人向慕文於臨時股東會陳 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向慕文所辯均屬虛妄不實。 3、原審刑事程序之刑事判決上訴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為合法 上訴,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判決既須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然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自不得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違誤事實,認定無庸負損害賠償 之責。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據提出聲明或陳述,惟依被上訴人 向慕文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6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向慕文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原 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4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被上 訴人向慕文既經諭知無罪,則被上訴人向慕文所屬之被上訴 人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 不合,嗣上訴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本院就被上訴人向慕文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仍 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535 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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