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廖存德
被
上訴 人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金生
被上訴 人 吳海禮
陳光薰
謝啟川
張福新
莊錦文
徐漢龍
廖平容
施哲文
廖文瑄
周政朝
楊少宇
曾嘉宥(原名:曾嘉紹)
蔣介宏
邱朝清
朱震賢
被上訴 人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孝敏
被上訴 人 包勝源
洪玉成
江東泰
陳加修
邱義勝
房俊圻
簡維君
楊杰森
呂冠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
月9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
上訴
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被上訴人包勝源業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死亡,此有戶政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存卷
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23日始提出上訴,亦有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足憑,是本
件上訴人對於業已死亡之被上訴人包勝源提出上訴,因被上
訴人包勝源既已死亡,已無
當事人能力,其此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
三、次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以
告訴人地位在偵訊時指稱:「
(問:何時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我在102年6月1日出
租予被告,他當時說要用來放置砂石之用。」等語(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號卷第56頁),並有被
上訴人呂冠億與上訴人簽訂之102年5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在卷(同上卷第99頁)。依此,被上訴人呂冠億等人於100
年9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提供雲林縣○○市○○○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收受來自清淨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之污泥,並非堆置在上訴人所有之200-1地號土地;
雖被上訴人呂冠億事後於102年5月31日向上訴人承租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惟其目的係為
移除堆置在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污泥,已屬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而與本案被
訴之犯罪行為有別。是上訴人起訴指稱之102年5月31日簽約
以後之堆置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事實,
自不得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包勝源業已死亡而不具
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對業已死亡之被上訴人包勝源提出上訴,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並非本案被上訴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被害人,顯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原審因而認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
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所失附麗,
而併予駁回,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