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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4年度偵字第 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6時54分許,騎乘懸掛000-000 號車牌(該車牌係甲○○所有,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為少年吳○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竊取,此部分已為警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報廢,係乙○○自少 年吳○杰處購得,乙○○就此部分涉犯贓物犯行,應為無罪 之知,詳後述),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 因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丁○○間有 行車之問題,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明知如以手抓住丁○○之右手,由於雙方均 處於騎乘機車行駛之狀態,極可能導致丁○○因失去平衡而 跌倒受傷,仍騎乘上開機車繞行至丁○○所騎乘之機車右側 ,伸出左手抓住丁○○之右手臂,欲使丁○○無法繼續行駛 並靠邊停車,而妨害丁○○騎乘機車不受干擾之自由行動權 利。丁○○試圖掙脫乙○○,雖將所騎乘之機車速度放慢, 並伸腳欲支開乙○○,仍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外 側踝骨骨折、腹部擦挫傷、右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經員 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認與告訴人丁○○ 發生行車糾紛,其以左手抓告訴人之右手,欲使告訴人靠邊 停車,告訴人因之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之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理卷第54頁背面、105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6頁背面),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0號偵查卷 第5至7、29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100至102頁),並有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三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 0號偵查卷第12至21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 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 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 ,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明揭。告訴人於騎乘上開 機車欲前往臺南,而行經上開地點,自屬行使其上開受憲法 保障之行動自由,被告於無任何合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竟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欲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 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之行為,自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無訛。 ㈢、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伸手抓行進間之機車騎士用以操作油門之右手,具有高度 危險性,可能造成機車騎士因而失去平衡或為掙脫而摔車跌 倒,致生受傷之結果,應屬任何理性、智力正常之人均能預 見之事,本件被告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智能顯然低於 一般人之情形,且參以其於歷次到庭時均能正常應答,顯見 其智識並無低於一般人而無法預見上情之情形,而竟率爾為 上揭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傷害之結果,則其主觀上 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時,因認與 告訴人有行車問題,而以左手抓住斯時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右 手,欲使告訴人靠邊停車,告訴人為掙脫而以腳欲支開被告 ,失去平衡而摔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及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漏未引用強 制罪部分,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固有明文,然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5行以下既已記載「......伸出左手抓住丁○○之右手臂」 ,顯已包括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就強制罪部分之論罪 法條為補充(見原審審理卷第13頁背面),則法院自應併予 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強制、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強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審時矢口否認犯行, 並為上開不實之辯解,實值非難。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 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 ,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 利地位之考量,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 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 ,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 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 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 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 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 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 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 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 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 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被告除單純否認犯行外,並積極為上開不實及顯與常理有違 之陳述,未見悔意,使本院需依法調查證據,傳喚證人,造 成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依據上開說明,實有考量此部分情 形,予以從重量刑之必要,以求與其他尚知悔悟之被告有所 區別。此外,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以手抓處於行駛 狀態之告訴人,此種行為除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外,亦對 當時行駛於道路上之駕駛造成極大危險,所生危害非輕;被 告於犯後雖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完全」未為任何之賠償,顯見其所謂願意和解云 云,實屬口惠而不實,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在輪胎行做作業員,收入一個月快新臺幣(下同)兩萬元 之經濟狀況。跟妹妹住,阿嬤住在阿嬤家,需要扶養阿嬤及 阿公,爸爸有其他的兄弟姊妹,但是都不知道去那裡,阿嬤 及阿公有領補助,有領老人會的錢,妹妹在讀書,有自己做 網拍,一個月收入1、2千元,不夠的部分,是我給她的,房 子是爸爸之前買的,房子不需要繳貸款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但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注意適用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不 當。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被告所犯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前 揭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踝外側踝骨骨折、腹部擦挫傷、右 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則告 訴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微;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顯已寬待 ,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為 ,其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固有稍佳。然其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考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私人,而屬個人法益之侵害 ,法院之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則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所處宣告刑,所為之量刑並未太重 ,已如前述;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本 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 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3年12月間某日下午1、2時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路之昇財麗禧 酒店前,可預見少年吳○杰所販售之上開引擎號碼0000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涉案機車),其上所懸掛之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000-000號1面(該車牌係甲○○所有,於10 3 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 號前,為吳○杰所竊取,此部分已為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5000元之代價,向吳○杰購買上開失 竊車牌及涉案機車。嗣於104年1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乙 ○○騎乘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涉案機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段與長昇街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本案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余岱運於警詢時、證人吳 ○杰、王識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涉案機車報廢之車輛 異動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牌是別人被偷的,伊只 有覺得為何價錢這麼便宜,是伊貪小便宜,伊有跟吳○杰談 到過戶,但是後來就聯絡不到他。伊有問過他機車的來源, 他說機車沒有問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已改制為員林市○○○路之昇財麗禧酒店前,以5千元之代 價,向證人吳○杰購買上開涉案機車,其上所懸掛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000-000號,則係證人甲○○所有,於103年11月 30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 為證人吳○杰所竊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甲 ○○於警詢、證人吳○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9、 15頁、第48頁背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機車照片 4張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 字第10號偵查卷第17、18、20、21、26、27、35、36頁); 而上開涉案機車前已報廢,由證人余岱運以4千元出售予證 人王識瑜,證人王識瑜再以5千元出售予少年吳○杰之事實 ,則據證人余岱運於警詢、證人王識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偵查卷第11、13頁、第48頁背面),並有涉案機車報廢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37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 認定。 ㈡、惟細核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罪嫌之證據,無非 係以⑴被告坦承係用5千元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之陳述,而推 論被告應能由此等價格預見涉案機車之車牌係屬贓物;⑵證 人吳○杰證述曾告知被告涉案機車有問題,讓被告考慮是否 購買等情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1、證人即少年吳○杰歷次之證述,有下述可疑之情形: ⑴、其於警詢時就有無告知被告涉案機車車牌有問題部分先證稱 :伊有跟被告說該部機車是無車牌號碼的,這塊000-000號 車牌是有問題的車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時則證稱:伊 沒有跟被告說車牌是伊偷來的,伊只跟他說車子有問題,至 於何問題,伊沒有講,他回答喔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訊問何以上開證述與警詢不同時,則改稱:伊沒有跟 被告說車牌是偷來的,只是跟被告說涉案機車的車牌有問題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偵查卷第48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傳達書」之 書面陳述,內容略以「我把涉案機車賣給被告時,跟他說這 輛車沒問題,請他放心騎乘,後來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我害 怕自己出事,所以我跟警察說,有告知被告這台機車有問題 ,但他還是購買,開庭時也向法官(按:應為檢察官)這樣 說,但實際上我是沒有告訴被告的,所以他並不知情等語( 請法官讓我出庭作證將案件說明清楚)」(見原審審理卷第 62頁)。則證人吳○杰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機車連同 車牌交予被告時,究係如何告知被告該機車及車牌有無問題 ,所述已前後不一。 ⑵、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仍前後反覆不一: ①、其於104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先證述:伊跟被告是透過黃 國平認識的。涉案機車伊用幾千元買的,賣給被告5千元, 伊在買這部機車的時候,不知道這部機車的車牌有經過原車 主報廢。當時被告跟伊有談到要不要賣,伊說ok,伊有說我 車子先給他,被告就把錢給伊,一手交車一手交錢。伊跟被 告說過兩、三天或是一個星期再去辦過戶。伊跟被告談到這 部機車的買賣時,沒有告訴被告說這部機車的車牌有問題, 也沒有告訴被告說這部機車車牌是伊偷的。在偵查中的時候 ,之所以會證述說有跟被告講車牌有問題,是因為那時候伊 害怕伊有事情,伊就跟警察說伊有跟被告說。伊怕自己多了 案件,變得更重,因為那時候伊跟姊姊男朋友討論過這件事 情,姊姊的男朋友跟伊說,到警察局承認車牌是伊偷的,但 是有沒有跟被告說這部分,他教伊說,伊有跟被告講,但是 被告還是要買。伊是擔心說如果隱瞞這事實把車子賣給被告 ,會有其他官司。伊不知道這種機車市場上交易價格為何, 伊本身不是騎這種機車。伊沒有跟被告講過說,車子有問題 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3至95頁)。於檢察官補充訊問證人 時則證述:伊提出的傳達狀,是伊本人寫的。伊想說不要害 到被告。伊承認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是作偽證。在跟被告交易 的時候,沒有告訴被告車子的年份,當時被告沒有問,車子 是那一年份。成交的價格5千元是伊說的。被告當時有問伊 ,是否為贓車,或是否有出過車禍。伊都說沒有問題。伊跟 被告講說過兩、三天或是一個星期辦過戶,被告一直找伊, 但是伊一直躲他。被告透過黃國平,找到伊姊姊,說要找伊 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則證人吳 ○杰此部分係證述其於出售機車予被告時,並未告知該機車 及車牌有問題。 ②、於104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以上講的都不是事實 ,事實經過為那時候黃國平帶伊去找被告,被告看到伊的機 車,他有騎,後來說要跟伊買,伊跟被告說這臺車子有問題 ,被告就問伊說是什麼問題,伊跟被告說車牌是伊偷來的, 那時候有談到價錢,伊有跟被告說1萬元,但是被告殺價, 殺到5千元,伊後來想說這臺車不值5千元,因為連車牌都沒 有,當時伊是直接將車子交給被告,被告等到晚上的時候, 拿錢到中彰快速道路跟139號線道交叉口那邊給伊。機車伊 是在被告朋友家交給被告。伊寫傳達書給法院,是被告叫伊 寫的。被告叫伊到中彰快速道路的萊爾富,被告透過伊與被 告的共同朋友找到伊,請伊朋友找伊過去要把這件事情處理 好,伊有找伊姊姊及姊姊的男朋友、皇甫雨彤一起陪伊過去 找被告,就是講這件事。過程中,被告後面有不少人,有十 幾個二十幾人,被告有點帶恐嚇的意味,被告說是因為伊才 卡到這個案件,要伊出來扛這件事情,讓他沒有罪,因為在 這之前,被告有到伊上班的工廠談這件事情,當時他們也開 了兩、三部車過來,也是下來十幾個人,伊後來叫伊爸爸下 來,伊爸爸也有跟他們講,伊爸爸拿了6千元,幫被告繳了 無照駕駛的罰單,罰單是被告跟今天庭上另外一位證人(按 即當日到庭之被告前揭被訴傷害犯行部分之證人丁○○)發 生事故以後被開的罰單。被告跟伊一直都有在談,從他被警 察抓到之後,抓到之後透過黃國平,叫他打電話給伊,伊有 去找被告,去被告家,被告家裡很多人,也有兩個女生在那 邊錄音,伊知道去之後會被打,後面被告就一直叫伊喝酒, 伊也喝了不少,趁伊醉的時候問了一些話,伊自己講了什麼 伊也不知道。傳達書的內容是在萊爾富那邊當場寫的,討論 之後,被告叫伊這樣寫。伊很確定伊在買賣的時候,有跟被 告說機車車牌是伊偷的。事實上被告後來沒有要找伊辦過戶 的事情,都是被告叫伊這樣講的。伊很確定之所以會寫提到 法院的傳達書,表示被告不知道涉案機車的車牌是伊偷的, 還有一開始在法院作證時,證述關於沒有跟被告說機車車牌 是伊偷的部分,是因為在寫傳達書之前,被告就透過共同的 朋友李泱跟伊見面很多次,要求伊要寫這傳達書為他作證來 脫罪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3頁背 面),證人吳○杰此部分則改證述其於出售該機車予被告時 ,有明確告知被告該機車之車牌是其所竊得。 ③、證人吳○杰嗣後另書寫信紙1張委託證人即少年葉○霖(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轉告被告,其上記載「希望你出去時能 幫一個忙,幫我跟乙○○講說,我跟他車牌的事情不是我不 幫他,是後來檢察官跟我說,如果乙○○無罪,我會多二條 偽證跟詐欺,都很重,我自己身上有6條都還沒結案,.. 如果再多2條,我會被判徒刑..。這案我是希望被告能有 個平息的結束,人不為己,天誅地滅,希望他懂」等語,有 105年1月14日被告提出之上開信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 見原審審理卷第159頁)。而該信紙確係證人吳○杰所寫乙 節,請託少年葉○霖轉告被告乙節,經證人即少年葉○霖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83至185頁)。 ④、其後證人吳○杰於105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在少觀 所寫這張信紙給被告,內容是寫伊跟被告的本案車牌贓物的 案件,請葉○霖轉交給被告,具體內容伊已經忘記了。上面 的內容都是伊親筆所寫。伊在地檢署的回答,事實上是說車 子有問題。伊有跟被告說,機車車牌有問題。伊有跟被告講 車子有問題,但是沒有講車牌有問題。伊在信紙上寫,不是 不幫被告,是因為檢察官跟伊講會有偽證跟詐欺,這個不幫 被告的意思,是指後來到法庭證述的時候,沒有照傳達書的 內容說。照著傳達書的內容去講,意思是伊在案發時有跟被 告說,這整臺車都沒有問題,過幾天就過戶。實情是伊有跟 被告講車子有問題,沒有跟被告說過幾天可以過戶,因為那 臺車不能過戶。伊說車子有問題的時候,被告沒有問伊有甚 麼問題,也沒有問伊甚麼時候可以過戶。寫傳達書的時候, 伊與被告在講要寫傳達書的內容,重點是在講車牌的部分。 當時在講傳達書時,伊的認知是伊沒有跟被告講車牌是伊偷 的,是有問題的。伊在警詢時說伊有跟被告講機車是沒有車 牌,車牌是有問題的車牌等陳述是假的。在傳達書上寫當時 因為涉案機車被查到車牌,去做筆錄,伊害怕出事,才這樣 講,是因為當時伊爸爸還不知道伊去偷他朋友的車牌,所以 伊在警察局時才這樣講,因為當時伊爸爸在旁邊,傳達書這 部分的內容也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反面),則證人吳○杰此部分又證述其於出售機車予被告時 ,有告知該機車有問題,無法辦理過戶。 ⑤、綜觀證人吳○杰之上開歷次證述,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忽 而證述有告知被告車牌有問題,忽而證述未告知被告車牌有 問題,而係告知被告車子有問題;另就被告有無詢問車子有 問題部分,亦忽而證述被告有詢問,忽而證述未詢問。而就 為何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審理時證述反覆時,又忽而證述 是被告威嚇,又忽而證述是因為檢察官向其表示有偽證、詐 欺之罪責,或父親在旁,怕自己出事才為不實之證述。則證 人吳○杰上開證述既有如上之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則其就 有關曾告知被告車牌有問題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 ⑥、另證人吳○杰於前開證述中,雖提及曾向被告表示車子有問 題,惟所謂「車子有問題」,語意籠統未明,除可能是涉案 機車之來源為贓車外,亦有可能是涉案機車為所謂之「權利 車」,或有可能係指機車之功能問題,尚有諸多理解之空間 ,則縱證人吳○杰曾於交易時告知被告「車子有問題」等語 ,亦難認執此即認定證人吳○杰有向被告明確表示涉案機車 之車牌為贓物。 2、另就被告陳稱涉案機車係其以5千元購入部分,因涉案機車 係由證人余岱運(即涉案機車原車主)以4千元賣給證人王 識瑜,再由證人王識瑜以5千元賣給證人吳○杰,已如前述 ,則由上述涉案機車轉手過程,證人吳○杰將涉案機車以5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並無顯然不合常理之情形。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自承有懷疑涉案機車為何那麼便宜等情( 原審審理卷第14頁),然被告於購買前揭涉案機車時,年僅 18歲,社會經驗尚屬有限,且非專門從事機車買賣之人士, 實難僅以其主觀上曾對機車價格是否偏低有所懷疑,即得以 據之推論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尚難以證 人吳○杰出售涉案機車予被告之價格,而認被告能得以據此 預見涉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 ㈢、至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自白 (見原審審理卷第36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明 白揭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 本案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之論據,即證 人吳○杰之證述、被告上開關於涉案機車購入價格之陳述及 推論,既存有上開瑕疵,而無從補強被告前揭於準備程序所 為之自白,且參以被告於歷次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如 於警詢時陳述購入涉案機車之價格為4萬5千元(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8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為5千元(見原審審理卷第14頁), 且被告除該次自白外,其餘各次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否認有何 故買贓物犯行,則被告該次自白是否具真實性,實有可疑, 而無從以此自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之犯行,則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嫌部 分,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有該故買贓物罪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杰雖就是否曾將「車牌有問 題」一事告知被告乙節,前後多次為不同之證述,惟其歷次 警、偵、審理中之證述,最後均證稱確有告知被告「車子有 問題」等語。參酌原審於104年12月10日審理中,被告自承 :「吳○杰說車子有問題」、「我確實有去問吳○杰車牌、 機車過戶的問題。吳○杰沒有說車牌是偷的」等語(見該次 筆錄第30頁、第31頁),可知證人吳○杰至少應確實告知被 告「車子有問題」,且被告也有詢問車牌、過戶的問題。證 人吳○杰於105年3月3日審理中,雖就是否曾告知被告可以 過戶、被告有無詢問可以過戶等問題,均答稱「沒有」等語 ,然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係答稱「(檢察官問:為 什麼沒有過戶敢騎?)我有跟吳○杰講到過戶的事情,吳○ 杰說好,但是過幾天我就找不到吳○杰的人」等語。以被告 所自承關於本件機車是否過戶之情節,至少被告是清楚認知 證人吳○杰曾告知該部機車「車子有問題」,且交車後即找 不到證人吳○杰辦理過戶,顯有可疑之處。佐以被告於警局 時先供稱該部機車係以4萬5千元購買云云,於審理中始改稱 確實係以5千元購買等語,金額相差9倍之多,足見被告早已 認知該部機車出售價格顯有異常,方於警詢時供稱虛偽之購 入價格以迴避此疑點,益可認被告就二手機車正常售價應具 有相當之認知,而非原判決所稱「社會經驗有限」之情狀。 審酌本件機車出售價格偏離行情甚鉅,又有無法過戶等重重 可疑之處,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應至為明確。又細析證人 吳○杰於警詢、偵訊,乃至於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其在被告 隔離後,證述均屬一致,證稱確有告知車牌有問題等語。而 於被告在場時,證人吳○杰即開始退縮、否認曾告知車牌有 問題等語。衡酌被告在案發後,即多方要求證人吳○杰必須 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被告亦自承曾前往證人吳○杰上班 的工廠,也有要求證人吳○杰在萊爾富超商寫傳達書等情, 可認證人吳○杰確實長期處於被告所施加之壓力下,也無怪 乎證人吳○杰於被告在場時,會出現證言反覆不一之狀況。 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初始,在警詢即知機車價格異於常情 而有心迴避此疑點,再佐以被告歷來企圖影響證人吳○杰證 述之行止,本件應以證人吳○杰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與 被告隔離之狀態下所為之證述,方為可信。縱使法院仍難以 確認證人吳○杰歷次證述究竟何者為真,則至少依售價、無 法過戶等疑點之存在,亦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有故買贓物之 故意等語。惟查: 1、本件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嫌,公訴人主要依據為證人吳○杰 之證述,惟證人吳○杰所為歷次之證述有反覆前後不一之情 形,其證言已有明顯之瑕疵。且縱令認證人吳○杰曾告知被 告涉案機車有問題乙節,惟亦難以據此推論被告即知悉該機 車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均已詳如前述。 2、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係以4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本件涉 案機車,然證人吳○杰係以5千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業經證 人吳○杰於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姑不論被告就該 機車購買之價格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縱被告曾於警詢中 謂以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9倍價格購買該車,然是否得以僅 此遽以認定被告即知悉本件涉案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 ,實有疑義。檢察官仍執陳詞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故買贓 物罪行,尚乏所據,其就被告此故買贓物犯行所提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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