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4年度偵字第
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6時54分許,騎乘懸掛000-000
號車牌(該車牌係甲○○所有,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為少年吳○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竊取,此部分已為警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報廢,係乙○○自少
年吳○杰處購得,乙○○就此部分涉犯贓物
犯行,應為無罪
之
諭知,詳後述),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
因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丁○○間有
行車之問題,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傷害
之
不確定故意,明知如以手抓住丁○○之右手,由於雙方均
處於騎乘機車行駛之狀態,極可能導致丁○○因失去平衡而
跌倒受傷,仍騎乘上開機車繞行至丁○○所騎乘之機車右側
,伸出左手抓住丁○○之右手臂,欲使丁○○無法繼續行駛
並靠邊停車,而妨害丁○○騎乘機車不受干擾之自由行動權
利。丁○○試圖掙脫乙○○,雖將所騎乘之機車速度放慢,
並伸腳欲支開乙○○,仍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外
側踝骨骨折、腹部擦挫傷、右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員
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認與
告訴人丁○○
發生行車糾紛,其以左手抓告訴人之右手,欲使告訴人靠邊
停車,告訴人因之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之
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理卷第54頁背面、105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6頁背面),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0號偵查卷
第5至7、29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100至102頁),並有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三家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在卷
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
0號偵查卷第12至21頁),足見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按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
參照)
。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
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
志作為或
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
,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明揭。告訴人於騎乘上開
機車欲前往臺南,而行經上開地點,自屬行使其上開受憲法
保障之行動自由,被告於無任何合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竟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欲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
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之行為,自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無訛。
㈢、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伸手抓行進間之機車騎士用以操作油門之右手,具有高度
危險性,可能造成機車騎士因而失去平衡或為掙脫而摔車跌
倒,致生受傷之結果,應屬任何理性、智力正常之人均能預
見之事,本件被告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智能顯然低於
一般人之情形,且參以其於歷次到庭時均能正常應答,顯見
其智識並無低於一般人而無法預見上情之情形,而竟率爾為
上揭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傷害之結果,則其主觀上
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時,因認與
告訴人有行車問題,而以左手抓住
斯時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右
手,欲使告訴人靠邊停車,告訴人為掙脫而以腳欲支開被告
,失去平衡而摔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及
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漏未引用強
制罪部分,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固有明文,然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5行以下既已記載「......伸出左手抓住丁○○之右手臂」
,顯已包括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就強制罪部分之論罪
法條為補充(見原審審理卷第13頁背面),則法院自應併予
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強制、傷害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強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審時
矢口否認犯行,
並為上開不實之辯解,實值非難。按刑事被告
不自證己罪,
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
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
,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
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
利地位之考量,
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
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
緘默權行使之
態樣
,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
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
明、辯解等
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
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
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
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
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
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
價並於不違反量刑
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
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被告除單純否認犯行外,並積極為上開不實及顯與常理有違
之陳述,未見悔意,使本院需依法調查證據,
傳喚證人,造
成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依據上開說明,實有考量此部分情
形,予以從重量刑之必要,以求與其他尚知悔悟之被告有所
區別。此外,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以手抓處於行駛
狀態之告訴人,此種行為除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外,亦對
當時行駛於道路上之駕駛造成極大危險,所生危害非輕;被
告於
犯後雖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完全」未為任何之賠償,顯見其所謂願意和解云
云,實屬口惠而不實,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
在在輪胎行做作業員,收入一個月快新臺幣(下同)兩萬元
之經濟狀況。跟妹妹住,阿嬤住在阿嬤家,需要扶養阿嬤及
阿公,爸爸有其他的兄弟姊妹,但是都不知道去那裡,阿嬤
及阿公有領補助,有領老人會的錢,妹妹在讀書,有自己做
網拍,一個月收入1、2千元,不夠的部分,是我給她的,房
子是爸爸之前買的,房子不需要繳貸款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但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注意適用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不
當。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酌被告所犯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前
揭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踝外側踝骨骨折、腹部擦挫傷、右
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則告
訴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微;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顯已寬待
,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為
,其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固有稍佳。然其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考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私人,而屬個人
法益之侵害
,法院之量刑仍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則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所處
宣告刑,所為之量刑並未太重
,已如前述;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本
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此部分
上訴意旨,應
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3年12月間某日下午1、2時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路之昇財麗禧
酒店前,可預見少年吳○杰所販售之上開引擎號碼0000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涉案機車),其上所懸掛之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000-000號1面(該車牌係甲○○所有,於10 3
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
號前,為吳○杰所竊取,此部分已為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5000元之代價,向吳○杰購買上開失
竊車牌及涉案機車。嗣於104年1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乙
○○騎乘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涉案機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段與長昇街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本案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余岱運於警詢時、證人吳
○杰、王識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涉案機車報廢之車輛
異動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牌是別人被偷的,伊只
有覺得為何價錢這麼便宜,是伊貪小便宜,伊有跟吳○杰談
到過戶,但是後來就聯絡不到他。伊有問過他機車的來源,
他說機車沒有問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已改制為員林市○○○路之昇財麗禧酒店前,以5千元之代
價,向證人吳○杰購買上開涉案機車,其上所懸掛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000-000號,則係證人甲○○所有,於103年11月
30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
為證人吳○杰所竊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甲
○○於警詢、證人吳○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9、
15頁、第48頁背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機車照片
4張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
字第10號偵查卷第17、18、20、21、26、27、35、36頁);
而上開涉案機車前已報廢,由證人余岱運以4千元出售予證
人王識瑜,證人王識瑜再以5千元出售予少年吳○杰之事實
,則據證人余岱運於警詢、證人王識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偵查卷第11、13頁、第48頁背面),並有涉案機車報廢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37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
認定。
㈡、惟細核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罪嫌之證據,無非
係以⑴被告坦承係用5千元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之陳述,而推
論被告應能由此等價格預見涉案機車之車牌係屬贓物;⑵證
人吳○杰證述曾告知被告涉案機車有問題,讓被告考慮是否
購買
等情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1、證人即少年吳○杰歷次之證述,有下述可疑之情形:
⑴、其於警詢時就有無告知被告涉案機車車牌有問題部分先證稱
:伊有跟被告說該部機車是無車牌號碼的,這塊000-000號
車牌是有問題的車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時則證稱:伊
沒有跟被告說車牌是伊偷來的,伊只跟他說車子有問題,至
於何問題,伊沒有講,他回答喔等語。
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
訊問何以上開證述與警詢不同時,則改稱:伊沒有跟
被告說車牌是偷來的,只是跟被告說涉案機車的車牌有問題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偵查卷第48頁背面)。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傳達書」之
書面陳述,內容略以「我把涉案機車賣給被告時,跟他說這
輛車沒問題,請他放心騎乘,後來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我害
怕自己出事,所以我跟警察說,有告知被告這台機車有問題
,但他還是購買,
開庭時也向法官(按:應為檢察官)這樣
說,但實際上我是沒有告訴被告的,所以他並不知情等語(
請法官讓我出庭作證將案件說明清楚)」(見原審審理卷第
62頁)。則證人吳○杰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機車連同
車牌交予被告時,究係如何告知被告該機車及車牌有無問題
,所述已前後不一。
⑵、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仍前後反覆不一:
①、其於104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先證述:伊跟被告是透過黃
國平認識的。涉案機車伊用幾千元買的,賣給被告5千元,
伊在買這部機車的時候,不知道這部機車的車牌有經過原車
主報廢。當時被告跟伊有談到要不要賣,伊說ok,伊有說我
車子先給他,被告就把錢給伊,一手交車一手交錢。伊跟被
告說過兩、三天或是一個星期再去辦過戶。伊跟被告談到這
部機車的買賣時,沒有告訴被告說這部機車的車牌有問題,
也沒有告訴被告說這部機車車牌是伊偷的。在偵查中的時候
,之所以會證述說有跟被告講車牌有問題,是因為那時候伊
害怕伊有事情,伊就跟警察說伊有跟被告說。伊怕自己多了
案件,變得更重,因為那時候伊跟姊姊男朋友討論過這件事
情,姊姊的男朋友跟伊說,到警察局承認車牌是伊偷的,但
是有沒有跟被告說這部分,他教伊說,伊有跟被告講,但是
被告還是要買。伊是擔心說如果隱瞞這事實把車子賣給被告
,會有其他官司。伊不知道這種機車市場上交易價格為何,
伊本身不是騎這種機車。伊沒有跟被告講過說,車子有問題
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3至95頁)。於檢察官補充訊問證人
時則證述:伊提出的傳達狀,是伊本人寫的。伊想說不要害
到被告。伊承認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是作偽證。在跟被告交易
的時候,沒有告訴被告車子的年份,當時被告沒有問,車子
是那一年份。成交的價格5千元是伊說的。被告當時有問伊
,是否為贓車,或是否有出過車禍。伊都說沒有問題。伊跟
被告講說過兩、三天或是一個星期辦過戶,被告一直找伊,
但是伊一直躲他。被告透過黃國平,找到伊姊姊,說要找伊
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則證人吳
○杰此部分係證述其於出售機車予被告時,並未告知該機車
及車牌有問題。
②、於104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以上講的都不是事實
,事實經過為那時候黃國平帶伊去找被告,被告看到伊的機
車,他有騎,後來說要跟伊買,伊跟被告說這臺車子有問題
,被告就問伊說是什麼問題,伊跟被告說車牌是伊偷來的,
那時候有談到價錢,伊有跟被告說1萬元,但是被告殺價,
殺到5千元,伊後來想說這臺車不值5千元,因為連車牌都沒
有,當時伊是直接將車子交給被告,被告等到晚上的時候,
拿錢到中彰快速道路跟139號線道交叉口那邊給伊。機車伊
是在被告朋友家交給被告。伊寫傳達書給法院,是被告叫伊
寫的。被告叫伊到中彰快速道路的萊爾富,被告透過伊與被
告的共同朋友找到伊,請伊朋友找伊過去要把這件事情處理
好,伊有找伊姊姊及姊姊的男朋友、皇甫雨彤一起陪伊過去
找被告,就是講這件事。過程中,被告後面有不少人,有十
幾個二十幾人,被告有點帶恐嚇的意味,被告說是因為伊才
卡到這個案件,要伊出來扛這件事情,讓他沒有罪,因為在
這之前,被告有到伊上班的工廠談這件事情,當時他們也開
了兩、三部車過來,也是下來十幾個人,伊後來叫伊爸爸下
來,伊爸爸也有跟他們講,伊爸爸拿了6千元,幫被告繳了
無照駕駛的罰單,罰單是被告跟今天庭上另外一位證人(按
即當日到庭之被告前揭被訴傷害犯行部分之證人丁○○)發
生事故以後被開的罰單。被告跟伊一直都有在談,從他被警
察抓到之後,抓到之後透過黃國平,叫他打電話給伊,伊有
去找被告,去被告家,被告家裡很多人,也有兩個女生在那
邊錄音,伊知道去之後會被打,後面被告就一直叫伊喝酒,
伊也喝了不少,趁伊醉的時候問了一些話,伊自己講了什麼
伊也不知道。傳達書的內容是在萊爾富那邊當場寫的,討論
之後,被告叫伊這樣寫。伊很確定伊在買賣的時候,有跟被
告說機車車牌是伊偷的。事實上被告後來沒有要找伊辦過戶
的事情,都是被告叫伊這樣講的。伊很確定之所以會寫提到
法院的傳達書,表示被告不知道涉案機車的車牌是伊偷的,
還有一開始在法院作證時,證述關於沒有跟被告說機車車牌
是伊偷的部分,是因為在寫傳達書之前,被告就透過共同的
朋友李泱跟伊見面很多次,要求伊要寫這傳達書為他作證來
脫罪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3頁背
面),證人吳○杰此部分則改證述其於出售該機車予被告時
,有明確告知被告該機車之車牌是其所竊得。
③、證人吳○杰
嗣後另書寫信紙1張委託證人即少年葉○霖(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轉告被告,其上記載「希望你出去時能
幫一個忙,幫我跟乙○○講說,我跟他車牌的事情不是我不
幫他,是後來檢察官跟我說,如果乙○○無罪,我會多二條
偽證跟
詐欺,都很重,我自己身上有6條都還沒結案,..
如果再多2條,我會被判徒刑..。這案我是希望被告能有
個平息的結束,人不為己,天誅地滅,希望他懂」等語,有
105年1月14日被告提出之上開信紙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憑(
見原審審理卷第159頁)。而該信紙確係證人吳○杰所寫乙
節,請託少年葉○霖轉告被告乙節,經證人即少年葉○霖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83至185頁)。
④、其後證人吳○杰於105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在少觀
所寫這張信紙給被告,內容是寫伊跟被告的本案車牌贓物的
案件,請葉○霖轉交給被告,具體內容伊已經忘記了。上面
的內容都是伊親筆所寫。伊在地檢署的回答,事實上是說車
子有問題。伊有跟被告說,機車車牌有問題。伊有跟被告講
車子有問題,但是沒有講車牌有問題。伊在信紙上寫,不是
不幫被告,是因為檢察官跟伊講會有偽證跟詐欺,這個不幫
被告的意思,是指後來到法庭證述的時候,沒有照傳達書的
內容說。照著傳達書的內容去講,意思是伊在案發時有跟被
告說,這整臺車都沒有問題,過幾天就過戶。實情是伊有跟
被告講車子有問題,沒有跟被告說過幾天可以過戶,因為那
臺車不能過戶。伊說車子有問題的時候,被告沒有問伊有甚
麼問題,也沒有問伊甚麼時候可以過戶。寫傳達書的時候,
伊與被告在講要寫傳達書的內容,重點是在講車牌的部分。
當時在講傳達書時,伊的認知是伊沒有跟被告講車牌是伊偷
的,是有問題的。伊在警詢時說伊有跟被告講機車是沒有車
牌,車牌是有問題的車牌等陳述是假的。在傳達書上寫當時
因為涉案機車被查到車牌,去做筆錄,伊害怕出事,才這樣
講,是因為當時伊爸爸還不知道伊去偷他朋友的車牌,所以
伊在警察局時才這樣講,因為當時伊爸爸在旁邊,傳達書這
部分的內容也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反面),則證人吳○杰此部分又證述其於出售機車予被告時
,有告知該機車有問題,無法辦理過戶。
⑤、綜觀證人吳○杰之上開歷次證述,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忽
而證述有告知被告車牌有問題,忽而證述未告知被告車牌有
問題,而係告知被告車子有問題;另就被告有無詢問車子有
問題部分,亦忽而證述被告有詢問,忽而證述未詢問。而就
為何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審理時證述反覆時,又忽而證述
是被告威嚇,又忽而證述是因為檢察官向其表示有偽證、詐
欺之罪責,或父親在旁,怕自己出事才為不實之證述。則證
人吳○杰上開證述既有如上之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則其就
有關曾告知被告車牌有問題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
⑥、另證人吳○杰於前開證述中,雖提及曾向被告表示車子有問
題,惟所謂「車子有問題」,語意籠統未明,除可能是涉案
機車之來源為贓車外,亦有可能是涉案機車為所謂之「權利
車」,或有可能係指機車之功能問題,尚有諸多理解之空間
,則縱證人吳○杰曾於交易時告知被告「車子有問題」等語
,亦難認執此即認定證人吳○杰有向被告明確表示涉案機車
之車牌為贓物。
2、另就被告陳稱涉案機車係其以5千元購入部分,因涉案機車
係由證人余岱運(即涉案機車原車主)以4千元賣給證人王
識瑜,再由證人王識瑜以5千元賣給證人吳○杰,已如前述
,則由上述涉案機車轉手過程,證人吳○杰將涉案機車以5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並無顯然不合常理之情形。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雖曾
自承有懷疑涉案機車為何那麼便宜等情(
原審審理卷第14頁),然被告於購買前揭涉案機車時,年僅
18歲,社會經驗尚屬有限,且非專門從事機車買賣之人士,
實難僅以其主觀上曾對機車價格是否偏低有所懷疑,即得以
據之推論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尚難以證
人吳○杰出售涉案機車予被告之價格,而認被告能得以據此
預見涉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
㈢、至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自白
(見原審審理卷第36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明
白揭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
本案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之論據,即證
人吳○杰之證述、被告上開關於涉案機車購入價格之陳述及
推論,既存有上開瑕疵,而無從補強被告前揭於準備程序所
為之自白,且參以被告於歷次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如
於警詢時陳述購入涉案機車之價格為4萬5千元(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8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為5千元(見原審審理卷第14頁),
且被告除該次自白外,其餘各次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否認有何
故買贓物犯行,則被告該次自白是否具真實性,實有可疑,
而無從以此自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之犯行,則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嫌部
分,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有該故買贓物罪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杰雖就是否曾將「車牌有問
題」一事告知被告乙節,前後多次為不同之證述,惟其歷次
警、偵、審理中之證述,最後均證稱確有告知被告「車子有
問題」等語。參酌原審於104年12月10日審理中,被告自承
:「吳○杰說車子有問題」、「我確實有去問吳○杰車牌、
機車過戶的問題。吳○杰沒有說車牌是偷的」等語(見該次
筆錄第30頁、第31頁),可知證人吳○杰至少應確實告知被
告「車子有問題」,且被告也有詢問車牌、過戶的問題。證
人吳○杰於105年3月3日審理中,雖就是否曾告知被告可以
過戶、被告有無詢問可以過戶等問題,均答稱「沒有」等語
,然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係答稱「(檢察官問:為
什麼沒有過戶敢騎?)我有跟吳○杰講到過戶的事情,吳○
杰說好,但是過幾天我就找不到吳○杰的人」等語。以被告
所自承關於本件機車是否過戶之情節,至少被告是清楚認知
證人吳○杰曾告知該部機車「車子有問題」,且交車後即找
不到證人吳○杰辦理過戶,
顯有可疑之處。佐以被告於警局
時先供稱該部機車係以4萬5千元購買云云,於審理中始改稱
確實係以5千元購買等語,金額相差9倍之多,足見被告早已
認知該部機車出售價格顯有異常,方於警詢時供稱虛偽之購
入價格以迴避此疑點,益可認被告就二手機車正常售價應具
有相當之認知,
而非原判決
所稱「社會經驗有限」之情狀。
審酌本件機車出售價格偏離行情甚鉅,又有無法過戶等重重
可疑之處,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應至為明確。又細析證人
吳○杰於警詢、偵訊,乃至於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其在被告
隔離後,證述均屬一致,證稱確有告知車牌有問題等語。而
於被告在場時,證人吳○杰即開始退縮、否認曾告知車牌有
問題等語。衡酌被告在案發後,即多方要求證人吳○杰必須
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被告亦自承曾前往證人吳○杰上班
的工廠,也有要求證人吳○杰在萊爾富超商寫傳達書等情,
可認證人吳○杰確實長期處於被告所施加之壓力下,也無怪
乎證人吳○杰於被告在場時,會出現
證言反覆不一之狀況。
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初始,在警詢即知機車價格異於常情
而有心迴避此疑點,再佐以被告歷來企圖影響證人吳○杰證
述之行止,本件應以證人吳○杰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與
被告隔離之狀態下所為之證述,方為可信。縱使法院仍難以
確認證人吳○杰歷次證述究竟何者為真,則至少依售價、無
法過戶等疑點之存在,亦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有故買贓物之
故意等語。惟查:
1、本件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嫌,公訴人主要依據為證人吳○杰
之證述,惟證人吳○杰所為歷次之證述有反覆前後不一之情
形,其證言已有明顯之瑕疵。且縱令認證人吳○杰曾告知被
告涉案機車有問題乙節,惟亦難以據此推論被告即知悉該機
車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均已詳如前述。
2、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係以4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本件涉
案機車,然證人吳○杰係以5千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業經證
人吳○杰於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姑不論被告就該
機車購買之價格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縱被告曾於警詢中
謂以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9倍價格購買該車,然是否得以僅
此遽以認定被告即知悉本件涉案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
,實有疑義。檢察官仍執陳詞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故買贓
物罪行,尚乏所據,其就被告此故買贓物犯行所提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