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仁智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仁智(下稱被告)於99年8月27日與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慶公司)之代表人王進
源之妻陳美雪簽立「誌慶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
書」,受託設計及規劃誌慶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工廠及住家,因此於99年9月4日介紹誌慶公司向三誜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誜公司)購買合約價格新臺
幣(下同)117萬5,580元之各式磁磚,誌慶公司依三誜公司
開出之報單分別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40萬元、61萬9,600元、10萬元之支票付款
後,而收受該批磁磚,是被告係為誌慶公司處理
上揭工程事
項之人。後被告向陳美雪說明已不需使用到該批磁磚,經陳
美雪同意,向三誜公司辦理退貨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前某日,向三誜
公司謊稱該批磁磚退貨款為其所有,並指示三誜公司直接用
以抵償其所經營「筠園設計」另積欠三誜公司之貨款,以此
方式將該批退貨款112萬8,930元侵占入己。
嗣誌慶公司接獲
載有退貨情形之三誜公司帳務報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052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
證據能力之說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
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
圍、須經
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
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
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
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係以:
㈠
告訴人即
證人陳美雪、證人即三誜公司承辦業務朱增益之
證述。㈡
告訴人誌慶公司提出經三誜公司簽收之支票付款記
錄、三誜公司致告訴人誌慶公司之報價單、帳務報表(其上
記載「健康全數退回,款項亦已逕回給筠園設計」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五、
得心證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誌慶公司所簽發之號碼000000000號
、發票日期99年12月8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
,及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面額619,
600元之支票(下稱C支票),分別抵充其於99年9月1日至同
年月15日及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對三誜公司所積欠
之貨款,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並辯稱:⑴誌慶公
司開立之B支票,係用以支付應給付伊之第二期設計費,C支
票則係誌慶公司支付伊99年11月份之工資及材料費;且誌慶
公司給付三誜公司三張支票之金額共1,119,600元,此金額
與訂貨合約書訂購之磁磚含稅為1,175,580元總價額不符,
可知誌慶公司開立之B、C支票並非作為支付購買系爭健康磚
之款項。⑵再誌慶公司將系爭B、C支票上之受款人三誜公司
之記載刪除,顯然同意被告將該二張支票做為客票使用,被
告用以抵償伊積欠三誜公司之貨款並無不法之意圖。⑶三誜
公司出貨到被告向誌慶公司承租之慶光路倉庫之系爭健康磚
,係三誜公司先將貨品寄放在被告之倉庫,待被告賣出後再
與三誜公司結算,並非三誜公司依其與誌慶公司簽訂之訂貨
合約書出貨。且證人陳美雪於訂立合約時,已知曉他們工地
只需使用10萬元之健康磚,其餘健康磚並非誌慶公司工地所
使用,否則在被告退掉此批健康磚後,誌慶公司為何未向其
他公司叫貨補足?或向三誜公司要求退還款項?⑷被告在退
還系爭健康磚予三誜公司前,曾先徵得陳美雪的同意後才退
還的,伊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
㈡以下各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下列證據為證,均
堪認屬實:
⑴誌慶公司委由陳美雪(即誌慶公司代表人王進源之妻)於99
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誌慶工業樣品館及住宅空間規劃設
計委託書」,約定由被告為誌慶公司辦理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宅空間設計及施作工程,委任施作標的為200
坪,設計費佣金為每坪6,000元共計120萬元,監造費則為造
價之10%,施作經費以700萬元為上限,委任期限自99年8月
27日至99年9月27日止乙節,經核與證人陳美雪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2頁、51頁反面至52頁,
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並有「誌慶工業樣品館及住
宅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
⑵又誌慶公司於99年9月4日委由陳美雪與三誜公司簽訂訂貨合
約書,合約內容記載:三誜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健康磚
予誌慶公司,銷售額為1,119,600元(加計5%營業稅55,980
元總金額為1,175,580元),交貨日期自99年9月1日至99年
11月30日止,交貨工地名稱為:「誌慶公司改建工程」,工
地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貨品授權簽收人
:為「吳仁智」;再誌慶公司於簽訂訂貨合約書時,有簽立
發票日為99年10月31日、號碼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
支票(下稱A支票)做為定金(嗣由三誜公司於同年11月1日
提示兌領)
等情,有證人陳美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朱增益(即三誜公司業務)於偵訊時、及證人林為民(即三
誜公司副總經理)、陳銀惠(即三誜公司進出貨副理)於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3頁、52頁、53頁反
面至54頁,偵卷二第29頁,原審卷一第141頁、149頁至150
頁、153頁至155頁、157頁),復有訂貨合約書1份、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3年11月19日元興字第10300
01066號函文
暨函附之A支票及提示人資料等存卷
可按(見偵
卷一第66頁至67頁、偵卷二第147頁、150頁)。
⑶再三誜公司之上游廠商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伊奈公司)依被告之指示,於99年10月4日將如附表一「實
際送貨數量」欄所示之伊奈健康磚,送至被告向誌慶公司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之倉庫(下稱慶光路
倉庫)置放,並由被告簽收,嗣三誜公司並開立100年1月1
日、發票號碼0000000000號、銷售金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
誌慶公司。又誌慶公司於99年11月15日開立B支票,由三誜
公司副總經理林為民於99年12月8日提示兌領;再於99年12
月14日開立C支票,由三誜公司於99年12月31日提示兌領等
情,此有台灣伊奈公司送貨單一紙、三誜公司函文暨所附之
照片一張、台灣伊奈公司開給三誜公司統一發票二紙、三誜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
分行前開函文暨函附之B、C支票二紙及提示人資料等在卷
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219頁、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
147頁至149頁)。
㈢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誌慶公司簽發系爭A、B、C三張支票交予
何人及用途為何?又被告是否有權以系爭A、B、C三張支票
作為抵充其對三誜公司所負之帳款?經查:
⑴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陳美雪於:101年3月14日偵
訊中證稱: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訂購磁磚的合約,係伊出面
簽約的,這是由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購買磁磚,伊有到三誜
公司看磁磚,也有介入選磁磚,朱增益有向伊收取支票,總
額是1,119,600元,一開始貨有進來,但後來沒有用到,被
告說要退貨給三誜公司,並將貨款退給伊,但錢都沒有退給
伊,伊打電話詢問朱增益,朱增益說被告有積欠一些貨款(
指積欠三誜公司)未支付,他要以退款來抵充被告積欠之貨
款,但沒有問被告積欠多少貨款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至33
頁)。嗣於同年7月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用磁磚也有進
貨,被告說如果後來沒用到的磁磚會幫伊退貨,但退貨後三
誜公司的人說被告將退貨的錢拿去付三誜公司其他款項,無
法退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又證人陳美雪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承作住家工程表示整修需要健康磚,並說與
三誜公司有生意往來,就帶伊到三誜公司去看磁磚,被告說
這次的量比較大,要簽訂合約,伊因而與三誜公司簽訂訂貨
合約書,合約應該是被告帶過來工廠的,朱增益應該也有過
來,被告說需要使用這麼多的健康磚,伊相信被告專業,契
約有授權被告簽收這批貨,伊叫會計小姐開立10萬元支票,
並於99年9月8日以郵寄方式寄給三誜公司作為訂金,被告之
後說磁磚已經送過來了,伊即於99年11月15日開立40萬元支
票、99年12月14日開立619,600元(誤載為619,200元)支票
支付所餘貨款,朱增益以三誜公司業務身分來工廠收受這2
張支票時,伊沒有明確表示這2張支票是要支付系爭健康磚
的款項,伊不知道被告怎麼跟朱增益講,三誜公司只開了10
萬元的發票給伊,被告說三誜公司無法繼續開發票,所以伊
只給付未稅價給三誜公司,支票上本來開立受款人為三誜公
司,但被告要求把受款人蓋印章變成客票,伊就依被告要求
把抬頭蓋掉。被告後來又將貨品退回三誜公司,並稱會再換
其他磁磚過來,伊與三誜公司訂約後未再與三誜公司聯絡,
都是被告在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19頁反面、第67
頁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B、C二張支票是誌慶
公司會計開出來的,由伊交給三誜公司的業務朱增益。系爭
三張支票的款項本來就是要買磁磚的,三誜公司有出貨給誌
慶公司,但後來又退貨還給三誜公司,因為三誜公司一直未
將10萬元以外之發票開給誌慶公司,所以款項就少開了5%
,本件系爭健康磚之款項已全部付清,系爭B、C支票原來有
記載受款人為三誜公司,不知是被告或朱增益要求才把受款
人之記載刪除,使系爭B、C支票變為客票,但被告之前有欠
三誜公司款項未清,被告就直接用系爭B、C支票的款項去抵
他之前對三誜公司的欠款,被告在退還系爭健康磚予三誜公
司前時有跟伊講,但在退還磁磚後都沒有跟伊結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頁至210頁)。②證人朱增益於偵訊中證稱:伊
之前擔任三誜公司業務,被告有帶陳美雪到三誜公司看貨,
誌慶公司有向三誜公司購買訂貨合約書記載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磁磚,當時三誜公司有一部分出貨到誌慶公司,一部分
出貨到誌慶公司倉庫,之後因款項沒有完全支付,所以後來
有辦理退貨,伊有收到A、B、C支票,支票是被告交給伊,
但110萬元部分不是支付上開有爭議的磁磚,而是被告帶陳
美雪來三誜公司訂貨時也有訂其他磁磚,110萬元是支付其
他有出貨到陳美雪公司的磁磚,伊不清楚誌慶公司另外訂貨
之金額為何,也不清楚退貨款有無還給誌慶公司等語(見偵
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③證人林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在三誜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朱增益係其下屬,朱增益在
外簽回的案件、支票都會經伊過目,被告為三誜公司的客戶
之一,被告有3個工地,誌慶公司是其中一個工地,三誜公
司與誌慶公司簽訂的訂貨合約書是三誜公司制訂的,由朱增
益拿合約會同被告到誌慶公司簽約,朱增益之後再將合約轉
交給伊過目,本件交易是被告幫誌慶公司來挑選三誜公司產
品,被告跟誌慶公司協調後,由三誜公司直接與誌慶公司簽
約,誌慶公司依合約須支付10萬元訂金,誌慶公司因而開立
A支票作為支付訂金之用,三誜公司收到支票後有開立發票
給誌慶公司,收完訂金還未出貨前,開立發票之品名會記載
「預收貨款」;本案訂貨合約書中5個品項的健康磚三誜公
司都有出貨給誌慶公司,三誜公司提出之說明書(見偵卷二
第68頁)中記載「寄倉」是拖進誌慶公司倉庫之意思,這批
貨由上游廠商伊奈公司於99年10月4日出到臺中市烏日區誌
慶公司的倉庫,本件交易照理說是三誜公司要向誌慶公司收
款,但因三誜公司對誌慶公司不熟悉,當初訂金是被告拿來
的,且整個交易過程中,誌慶公司都委任被告處理,設計師
即被告說可以代為向客戶催款,且之前與誌慶公司交易的部
分都有收到被告的款項,所以就請被告向誌慶公司代催款項
;三誜公司製作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將誌慶公司交易的健康磚
列在客戶代號「筠園空間設計」之下,是因為誌慶公司的工
程都是由被告設計,也是由被告來三誜公司挑選磁磚,所以
在公司內部作業歸類為同個客戶群,但以筠園還是誌慶公司
名義來訂貨的,作帳會分開,工地名稱也是分開的;偵卷二
第21頁、39頁的兩份應收帳款對帳單都是由三誜公司製作,
,但本案這批貨並未出兩筆應收帳款對帳單,三誜公司與誌
慶公司訂合約,就是照合約的單價、內容、數量送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159頁)。
⑵本件簽立訂貨合約書之
當事人為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且誌
慶公司所簽發之系爭A、B、C三紙支票上原均記載受款人為
「三誜公司」,嗣均經刪除有關受款人之記載,且分別於99
年11月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31日經三誜公司及林為
民提示兌現;又台灣伊奈公司於99年10月4日確有將系爭健
康磚運往慶光路倉庫置放,並由被告簽收;再系爭A、B、C
三紙支票上
所載之金額共為1,119,600元,如再加計5%營業
稅55,980元,總金額即為1,175,580元;再三誜公司所簽立
之10萬元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誌慶公司等情,均已詳
如前述。本院
審酌此部分相關
書證所顯示之情形(即契約雙
方當事人為誌慶公司與三誜公司,支付及受領款項金額及交
付貨物數量、統一發票記載情形等均相符),及
參酌如上開
⑴所示證人陳美雪、朱增益、林為民等
人證述之內容,認定
:①系爭健康磚之買受人應為誌慶公司。②誌慶公司簽發系
爭A、B、C三紙支票原係作為支付系爭健康磚之款項。雖誌
慶公司
嗣後將系爭A、B、C三紙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三誜
公司」刪除,然因該三紙支票仍均由三誜公司提示兌現(其
中林為民提示部分亦屬代三誜公司為之),因此,不論誌慶
公司刪除系爭三紙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係因被告或三誜公
司或朱增益以何原因之要求而為(詳如後述),均不影響誌
慶公司以系爭三紙支票作為支付三誜公司款項之事實。故被
告辯稱:系爭健康磚係伊向三誜公司進貨的,誌慶公司支付
系爭A、B、C三紙支票之款項與系爭健康磚無關云云,尚難
認可採。
⑶又系爭B、C二張支票係由陳美雪交付予朱增益收執,此經證
人陳美雪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參酌誌慶公司於簽發系爭
B、C二張支票時,附於該支票之「領款簽收單」上均有朱增
益之簽名,並分別記載簽收日期為:「11/15」(指99年11
月15日)、「99年12月14日」(見偵卷一第14頁)。足認系
爭B、C二張支票確實是由證人陳美雪直接交付予朱增益
無訛
。至證人朱增益證述:系爭B、C二張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
的云云,因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⑴、⑵、⑶所述,
被告辯稱:系爭B、C二張支票係誌慶公司透過陳美雪交付予
伊,其中B支票用以支付伊之第二期設計費,C支票則係支付
伊99年11月份之工資及材料費云云,經核與前開證據所顯示
之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逕以採信。
⑷再三誜公司之上游廠商台灣伊奈公司於99年10月4日將如附
表一「實際送貨數量」欄所示之伊奈健康磚,送至被告向誌
慶公司承租位在慶光路倉庫置放,嗣誌慶公司分別於99年11
月15日及同年12月14日開立系爭B、C支票後,並隨即刪除支
票上有關受款人「三誜公司」之記載,使系爭B、C支票成為
客票,嗣再由林為民及三誜公司分別提示兌現等情,亦詳如
前述。惟查:①誌慶公司雖因支付系爭健康磚款項而簽發系
爭B、C二紙支票,然誌慶公司既已刪除受款人之記載,並同
意將系爭B、C二紙支票做為客票使用而交付,應認誌慶公司
並未指定系爭B、C二紙支票用以支付何筆欠款。②被告辯稱
:係伊請陳美雪將系爭B、C二紙支票上之受款人刪除,供其
作為客票使用等語。惟本件系爭B、C二紙支票由誌慶公司簽
發後,經陳美雪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4日交付予
朱增益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此,系爭B、C二紙支票上
原記載受款人為「三誜公司」,則此支票依法僅能由三誜公
司提示兌領,或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轉讓,其有無刪除三誜公
司受款人之記載,對三誜公司影響不大(因該支票仍由三誜
公司提示),惟如取消受款人之記載使之變為客票使用,則
對被告之權益則影響甚大(即被告取得後得作為交易往來之
支付工具),依上所述,本院依一般之商業習慣、證人陳美
雪之證述及上述情形綜合以觀,認定誌慶公司係應被告之要
求始取消系爭B、C二紙支票上有關受款人之記載,因此,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至誌慶公司或陳美雪為何會同意被
告之請求,而將系爭B、C二紙支票上之受款人刪除,此部分
係屬被告與誌慶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惟對於誌慶公司
有支付系爭B、C二紙支票上之款項予三誜公司之事實並無影
響,併此說明。
⑸綜前所述,被告與誌慶公司間簽定有「誌慶業樣品館及住宅
空間規劃設計委託書」,並受託設計及規劃誌慶公司之工廠
及住家,且三誜公司與誌慶公司之交易往來均是透過被告之
接洽,雖系爭B、C二紙支票原係誌慶公司為了支付系爭健康
磚之款項而簽發,惟誌慶公司既同意被告之要求,而將系爭
B、C二紙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刪除,使之變為客票後,才交
由三誜公司之業務朱增益收受,則三誜公司以系爭B、C二紙
支票為客票,而由被告與三誜公司指定先清償抵充被告積欠
三誜公司之其他款項,於法尚無不法,自不能以系爭B、C二
紙支票並非作為支付系爭健康磚之款項,即認被告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
⑹況本件直接取得系爭B、C二紙支票之人係三誜公司並非被告
本人,被告對該二紙支票而言,並非處於「持有人」之地位
,故被告
縱有向三誜公司指定抵充何筆債務之行為,此亦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三誜公司係取得系爭B、C二紙支
票之權利(亦即得依法提示兌現,並保有支票上所載之款項
),並非僅處於「持有人」之地位,三誜公司依法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當無觸犯侵占罪可言,因此,被告亦不可能與三
誜公司有成立侵占罪共犯之可能。至被告因誌慶公司支付系
爭B、C二紙支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其對三誜公司之債務
免除之利益(亦即誌慶公司所受之損失),仍應由被告對誌
慶公司負其相關民事責任。
㈣再者,應審究為被告將系爭健康磚退還予三誜公司及事後未
與誌慶公司結清金額是否有侵占之意圖?經查:
⑴本件出賣人三誜公司已透過其上游廠商台灣伊奈公司交付系
爭健康磚予誌慶公司,並由被告代為保管;嗣誌慶公司業已
交付系爭A、B、C三紙支票予三誜公司,並由三誜公司提示
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對被告而言誌慶公司既已支付
系爭健康磚所需之全部款項,而系爭健康磚又在被告保管中
,則被告在退還系爭健康磚予三誜公司前,自應先獲得誌慶
公司之同意。
⑵又系爭健康磚於99年5月14日已退還予三誜公司,
嗣經三誜
公司與被告結算(包括被告積欠三誜公司之款項)後,三誜
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僅退還76,540元予被告(原應退回款項
96,540元,惟扣除運費20,000元,三誜公司以支票付款)之
事實,有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一第71
頁、72頁背面),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
⑶再被告於退還系爭健康磚予三誜公司前,確有事先告知代表
誌慶公司之陳美雪,並經其同意後,始將系爭健康磚退還,
業經證人陳美雪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52頁,本
院卷第209頁)。既然被告在退還系爭健康磚前有事先告知
陳美雪,並在陳美雪同意下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被告於退貨後
迄今尚未與誌慶公司或陳美雪結清
相關之欠款或債務,
乃屬民事糾葛問題,應尋民事程序解決
。
㈤綜前所述,被告所辯雖有部分不足採信,惟參照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侵占罪相
繩。
六、
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按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犯侵占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涉犯侵占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
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誌慶公司向三誜公司訂購之系爭健康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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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料品編號│訂購數量 │單 價│金 額│實際送貨數│
│ │ │ │(片) │(新臺幣)│(新臺幣)│量(片) │
├──┼────┼────┼─────┼─────┼─────┼─────┤
│ 1 │竹雕系列│012 30NE│1,080 │460元 │496,800元 │1,089 │
│ │ │T-WE1 │ │ │ │ │
├──┼────┼────┼─────┼─────┼─────┼─────┤
│ 2 │方塊馬賽│012 30NE│360 │410元 │147,600元 │363 │
│ │克 │T-M1 │ │ │ │ │
├──┼────┼────┼─────┼─────┼─────┼─────┤
│ 3 │方塊馬賽│012 30NE│360 │410元 │147,600元 │363 │
│ │克 │T-M2 │ │ │ │ │
├──┼────┼────┼─────┼─────┼─────┼─────┤
│ 4 │方塊馬賽│012 30NE│360 │410元 │147,600元 │363 │
│ │克 │T-M3 │ │ │ │ │
├──┼────┼────┼─────┼─────┼─────┼─────┤
│ 5 │拼圖馬賽│000 000N│360 │500元 │180,000元 │363 │
│ │克 │ET-RO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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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1,119,600元,加計營業稅5%55,980元,總金額為1,175,5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