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成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663、765、871、105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20、11
102號;
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158、13326、14067、1
7981、1849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成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有竊盜之習慣,
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趙敦倫等人所有財物,
嗣分別經警查獲,而
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新春、劉子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蔣妤
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莊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
告所為之自白,
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成峯(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7至29、85至87、100至102頁、偵字第13326號卷第2
5至26、偵字第12158號卷第21頁、偵字第14067號卷第25至
27、62至63頁、偵字第17981號卷第26至27、44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5至28、54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原審易字第
663號卷第25至26、151至155、222至226頁、本院卷第53頁
背面、73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有別,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竊取被害人陳宇菘所有機車之犯行,係於
警方詢問其附表編號4竊取
告訴人莊美娟所有之機車案情時
,即主動供稱其有另犯附表編號6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
被害人陳宇菘所有之機車,有被告105年5月6日調查筆錄可
參(見偵字第14067號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係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自行供承犯行,與
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有
累犯規定之適
用,惟被告前於民國97至98年間因竊盜、
贓物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分別
論罪科刑後,以99年度聲
字第998號
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
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縮刑期滿日為104年
11月23日,惟被告於
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於10
5年7月22日起入監執行
殘刑1年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
書各1份可參(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05至110、202頁),是
被告前案既因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論以累犯,
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多達12次,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參酌其竊盜之手法,
犯罪所得予以變賣花用,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甚大,其犯行
難謂足以引起客觀上普遍之同情,是
被告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自
無足採。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詎不知改過遷善,於正值壯年之際,
仍不思以己之力謀生,反藉由竊取他人物品方式獲取所需,
不僅侵害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財產之管領權限,並影響
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而就
附表編號1、2、6、8至12所竊得之物,均已尋獲並發還予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就附表編號3、5、7所竊得之物均已
販賣予第三人或丟棄而未能尋獲,且亦未賠償被害人劉子昇
、黃欽淵、賴堅棟之損失,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機車、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手提包1個雖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莊
美娟,然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手機1
支則分別花用殆盡及變賣,致未能尋得,且亦未賠償告訴人
莊美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稱
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三
分局警卷第4頁、易字第663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㈠強制工作部分: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
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
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
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
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
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
盜、贓物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
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
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
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
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
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
素,
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
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
等情況,應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前於86至87年、90至91年間即有搶奪及竊盜
之前案紀錄,其
復於97至98年間因行竊路旁機車、路旁聯結
車、大貨車內財物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8月(共8罪),
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98號裁定,將上開各罪與被告所犯之其他施用毒品與贓物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被告於98年4月25日入
監執行,並於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1月23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
他罪而經撤銷假釋,於105年7月2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103年8
月6日假釋出監後,再於104年4月2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徒手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
大貨車內之手機及現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於104年12月2日在桃園
市中壢區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被告
再犯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另於105年2月24日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發現他人機車鑰匙
未拔下,即竊取該機車離去,又於同日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工廠前見他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大貨車
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車內之背包及手機,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另於該案後再犯附表編號5至12之竊盜犯行,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觀諸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被告於20餘歲開始,即有搶奪及竊盜前科,另於97至98年間
因行竊路旁機車以及行竊路旁聯結車、大貨車內財物之竊盜
案件後入監執行,於103年8月6日假釋出監後,再於104年4
月25日、105年1月22日至105年4月27日間犯15件竊盜案件,
而被告竊盜之手法,無非係於騎乘機車時觀察路旁狀況,見
有機可趁,即以自備之鑰匙撬開電門之方式,或見他人未拔
下機車鑰匙,
旋即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機車
供己使用;抑或騎乘機車見他人停放路旁之聯結車、大貨車
、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財物
後離去,並旋即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財物予以變賣為現金
花用;甚或見他人工廠未上鎖或店家未及防備,即徒手竊取
財物,顯見被告均係在路上隨機搜尋財物,並伺機趁他人未
及注意或未加防備時,即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犯罪具有固定
之手法而成習慣。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正當
、穩定之工作,伊於98年間係因施用海洛因缺錢,方竊取他
人財物以購買海洛因,而伊於假釋後有工作,但因105年1月
間車禍自摔受傷而無法至工地工作,伊找不到他人協助,所
以想偷他人車上或工地之物品,而伊腳傷復元後,有打零工
維生等語(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226頁背
面)。則被告於98年間竊盜動機,係因欠缺購買海洛因之款
項,而被告於假釋出監後雖自稱有工作,惟該工作並不穩定
,且其仍有於104年4月25日為竊盜之犯行,又其雖自稱於10
5年1月22日至105年4月2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因其腳傷無
法工作所致,惟被告既自稱係於105年1月受傷,其復元後亦
有從事零工,何以仍繼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應係欲以
行竊方式牟取所需,實欠缺正當工作之觀念,而具有犯罪之
習慣;再被告既供稱:伊自國小六年級後就沒有讀書,父母
也沒有在伊身邊,伊腳受傷時找不到人幫助伊,也無地方居
住,才開始行竊等語(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55頁背面),是
被告因欠缺親友支持機能,於缺錢花用之際,即思以竊盜方
式維生,是若未使被告理解以工作賺取自身所需之正當觀念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終難期待其得以順利戒絕竊盜之
惡習,為使被告具有正確之勞動觀念,故認有
諭知強制工作
之必要。⒊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
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
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及法院辦理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
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
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
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
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
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即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之適用,依
上揭說明,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
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㈡
沒收部分:⒈
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供其竊取附表編號8、10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所用等語(見
易字第663號卷第221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鑰匙1把,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1、2、9所
示之機車所用等語(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53至154頁),惟
該鑰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亦有供被告騎乘其所有之
機車所用,若予以沒收,將使被告需另行尋求鎖匠選配鑰匙
,倘無法順利配得鑰匙,將無法再行使用該機車,
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⒉至
扣案之油壓剪1支、黑色背心1件(見偵字第11102號卷第32
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美工刀1支、咖啡
色無袖上衣、黑色內褲、橘色長褲各1件、襪子3隻、刮鬍刀
2支、牙刷、指甲刀各1支、黑色鞋子1雙(見易字第663號卷
第199至200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
放之安全帽1頂(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3頁背面),被告供稱
均為其所有,而油壓剪未於本案使用,而衣物等用品係供其
日常使用,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易字第663號卷第221至22
2頁),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供被告犯本件
之竊盜犯行所用,均不予以諭知沒收。⒊犯罪所得部分:⑴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告訴人劉子昇所有之側背包1個(
據告訴人劉子昇具狀稱該側背包價值為2萬3000元,見本院
卷第62頁;內有4G HTC手機1支、三星平板電腦1臺、健保卡
1張、身分證1張),被告供稱就手機及平板電腦已以700元
之價格販售予他人,而身分證、健保卡均已丟棄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頁),則被告竊取之側背包雖未能尋獲,仍屬被
告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將竊得之物所變得之價金700元,雖未
扣案,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項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劉子昇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屬犯
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惟該等物品既無客觀價值,即毋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替代執行方法。
⑵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竊取之告訴人莊美娟所有之機車及
現金2萬3,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手提包
1個等物,被告供承現金2萬3,000元已花用完畢,而手機已
以500元之價格販售予友人等語(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55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
罪所得現金2萬3,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而被告將竊得之物所變得之價金500元,
雖未扣案,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臺、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手提包1個,均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莊美娟(見偵字
第14067號卷第3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諭知沒收。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竊取之被害人
黃欽淵所有之雷射水平機2臺及切鐵機1臺,被告供稱其已在
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將該等物品以4,000元之價格販
售予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7981號卷第27頁、第44頁背面)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就
該竊得之物變得之4,000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⑷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竊
取之賴堅棟所有之博世電鑽、博世紗輪機、雷射機、電槌、
油壓機、乾電池電鑽各1臺,被告供稱其已在臺中市○○路
之跳蚤市場,將該等物品以5,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等語
(見偵字第18492號卷第2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就該竊得之物變得之5,500元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⑸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竊取之舜晟石材有限公司所有之
中耕機1臺及砂輪機2臺,被告供稱其已在臺中市○○路之跳
蚤市場,將砂輪機2臺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等語(見
偵字第11102號卷第2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就該竊得之物變得之1,000元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
被告竊得之中耕機1臺及砂輪機2臺,既均已尋得並發還予舜
晟石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國益(見偵字第11102號卷第62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⑹至
被告就附表編號1、2、6、8至10、12所竊得之機車、自用小
客貨車及鋁梯,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趙建國(見第二分局
警卷第16頁)、告訴人蔣妤婕(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9頁)、
被害人陳宇菘(見偵字第14067號卷第39頁)、告訴人賴新
春(見易字第663號卷第142頁)、被害人何俊輝(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47頁)、被害人洪伯燦(見偵字第11102號卷第
58頁)及被害人白木坤(見偵字第11102號卷第65頁),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等情,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雖謂:原審就附表編號3竊得未扣案之側背包,
雖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對於不能沒收追徵價額為若干,
並未於判決主文
宣示估算或認定之價額,自有未合等語;另
被告上訴之意旨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且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得未扣案之側背包
,據告訴人劉子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該側背包價值為2萬
3000元,已如前述,且該側背包價值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
,本院已予以補充說明,自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宣示其價額為
若干,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其價額,並無違誤,檢察官該部
分之上訴無理由。又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
必要,已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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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成峯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許至9 時│
證人趙建國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其所│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事案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日。 │
│ │)撬開電門後發動之方式,竊取趙敦倫所有供其│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 │
│ │胞妹趙建國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 │
│ │普通重型機車1 臺,得手後騎離。嗣經趙建國報│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16368號鑑│ │
│ │警處理後,警方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第│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尋獲該車(已發還│二分局警卷第3 至5 頁、第8 至│ │
│ │趙建國),並採得指紋3 枚,經送指紋
鑑定後確│10頁、第16至22頁)。 │ │
│ │認該等指紋屬潘成峯所有,而查悉上情。 │ │ │
├──┼─────────────────────┼──────────────┼────────────────┤
│ 2 │潘成峯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50分,騎乘其│證人蔣妤婕於警詢證述、臺中市│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南區復│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興路3段與臺中路口附近停車後,隨後於同日上 │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贓物認│日。 │
│ │午9 時15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與大公│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街口(臺中家商外人行道上),以其所有之車號│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
│ │CRE- 500號重型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撬開電│料報表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
│ │門後發動之方式,竊取蔣妤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翻拍照片9 張(第三分局警卷第│ │
│ │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價值約新臺│3 頁、第7 至10頁、第13至21頁│ │
│ │幣〈下同〉1 萬6,000 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 │
│ │嗣經蔣妤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鎖定│ │ │
│ │潘成峯,警方並於105 年3 月3 日晚上6 時30分│ │ │
│ │,在臺中市○區○○街○○○ 巷內尋獲上開機車(│ │ │
│ │已發還蔣妤婕),再於105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 │ │
│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與大公街口查獲│ │ │
│ │潘成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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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成峯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證人劉子昇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其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中市○○區○○路○○巷○○弄路口時,見劉子昇停│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日。 │
│ │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上鎖,趁│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
│ │劉子昇忙於下貨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在駕駛座旁邊徒手竊取劉子昇所有之側背包1個 │片10張(偵字第13326 號卷第24│ │
│ │(價值2萬3000元,內有4G HTC手機1支、三星平│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 │
│ │板電腦1臺、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得手後 │第40至41頁)。 │ │
│ │離去,並將上開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以700 元│ │ │
│ │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 │ │
│ │」之成年人,另將上開證件丟棄。嗣經劉子昇報│ │ │
│ │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得潘成峯所│ │ │
│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贓車, │ │ │
│ │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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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成峯於105 年2 月12日晚上8 時10分至24分許│證人莊美娟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中市○○區○○路○○○ 號前,見莊美娟停放在該│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日。 │
│ │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拔下鑰匙,認有│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機可趁,旋即就近停車,徒手竊取莊美娟上開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圖各│ │
│ │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 萬3,000 元、手機│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
│ │1 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咖啡色手提包1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查獲│ │
│ │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隨後將上開手機1 支│照片2 張(偵字第14067 號卷第│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友人,並將現金2 萬3,00│28至30頁、第32至35頁、第40頁│ │
│ │0 元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05 年5月6日│、第42至45頁、第47至48頁)。│ │
│ │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內│ │ │
│ │新國小前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台、咖啡色手│ │ │
│ │提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已發還│ │ │
│ │莊美娟),而查悉上情。 │ │ │
├──┼─────────────────────┼──────────────┼────────────────┤
│ 5 │潘成峯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53分許至10時│證人黃欽淵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旁時,見黃欽│所職務報告、行竊路線圖、受理│日。 │
│ │淵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 │
│ │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該車之車門,徒│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失竊物│ │
│ │手竊取黃欽淵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雷射水平機2臺 │品照片2 張(偵字第17981 號卷│ │
│ │及切鐵機1 臺(廠牌:牧田MAKITA)得手,並持│第25頁、第28至34頁)。 │ │
│ │往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以4,000 元之價格│ │ │
│ │販售予他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為警調│ │ │
│ │閱附近監視器後,鎖定潘成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 │
│ │,而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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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成峯於105 年3 月9 日晚上6 時30分許,搭乘│證人陳宇菘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之中正國小人│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行道,見陳宇菘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日。 │
│ │停放在該處未拔下鑰匙,認有機可趁,旋即就近│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下車趨前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
│ │去。嗣經潘成峯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於│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偵字│ │
│ │警方詢問是否有另涉竊盜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第14067 號卷第31頁、第36至39│ │
│ │承本件犯行,並帶同警方於105 年5月6 日下午1│頁、第41、46、49頁)。 │ │
│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 │ │
│ │尋獲該車(已發還陳宇菘),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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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潘成峯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58分許,騎乘│證人賴堅棟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和順│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與和順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見賴堅棟所有之│所職務報告、行竊路線圖、受理│日。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且後門未上鎖,遂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賴堅棟所│案件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 │
│ │有之博世電鑽、博世紗輪機、雷射機、電槌、油│料報表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壓機、乾電池電鑽各1 臺(合計價值6 萬元)得│片27張(偵字第18492 號卷第24│ │
│ │手,持往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以5,500 元│頁、第29至40頁、第42至43頁)│ │
│ │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 │ │
│ │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鎖定潘成峯所騎乘之上│ │ │
│ │開機車,而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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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潘成峯於105 年3 月30日晚上9 時許後某時,在│證人賴新春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扣案之鑰│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匙1 把撬開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賴新春所有│單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日。 │
│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市│片4 張(見偵字第11102 號卷第│ │
│ │價15萬元)後駛離,又於翌(31)日某時,將該│38至42頁)。 │ │
│ │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街○○巷內。嗣經賴新春│ │ │
│ │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4 月4 │ │ │
│ │日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已發還賴新春)。 │ │ │
├──┼─────────────────────┼──────────────┼────────────────┤
│ 9 │潘成峯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證人何俊輝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重型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撬開電門之方式,│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日。 │
│ │竊取周志文所有借予何俊輝使用,而停在於該處│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輛詳細│ │
│ │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價值5,000 元),│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
│ │得手後騎乘離去,其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5 年6 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 │
│ ○○○區○○路○ 段○○○ 巷內空地附近。嗣經何俊│045604號鑑定書各1 份及路口監│ │
│ │輝發現該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4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字第│ │
│ │月26日晚上7 時30分,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該機│11102 號卷第43至51頁、本院易│ │
│ │車(已發還何俊輝)。 │字第663 號卷第133 至134 頁)│ │
│ │ │。 │ │
├──┼─────────────────────┼──────────────┼────────────────┤
│ 10 │潘成峯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5 時許,騎乘上開│證人洪伯燦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竊得之YIW-533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2 段350 巷內空地,以扣案之鑰匙1 把撬開車│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日。 │
│ │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洪伯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認領保管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5Q-9217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2 萬元),得│105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4│ │
│ │手後駛離。嗣經洪伯燦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並報警│217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 │
│ │處理,而潘成峯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許,駕駛│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 │
│ │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號「木村咖啡│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
│ │店」行竊,經警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號鑑定書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畫│ │
│ │許當場查獲,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還予洪伯│面翻拍照片5 張(偵字第11102 │ │
│ │燦。 │號卷第52至60頁、本院易字第66│ │
│ │ │3 號卷第40至55頁、第133 至13│ │
│ │ │4 頁)。 │ │
├──┼─────────────────────┼──────────────┼────────────────┤
│ 11 │潘成峯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5 、6 時許,駕駛│證人黃國益、白木坤、林耀庭於│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上開竊得之5Q-9217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舜晟│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石材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未有│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日。 │
│ │人居住之工廠,見該工廠門未關,遂進入工廠內│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徒手竊取中耕機1 臺(市價8,000 元)及砂輪機│2 份、查獲照片8 張(偵字第11│ │
│ │2 臺(市價共2,000 元),得手後放入其所竊得│102 號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6│ │
│ │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旋即駕車離去,再於同│頁、第61至70頁)。 │ │
│ │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 │ │
│ │口附近之跳蚤市場內,將上開砂輪機2 臺以1,00│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耀庭(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 │ │
│ │。嗣經上開公司負責人黃國益發現上開物品失竊│ │ │
│ │並報警處理,而潘成峯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許│ │ │
│ │,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號「木│ │ │
│ │村咖啡店」行竊,經警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 │ │
│ │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中耕機1 臺,另潘成│ │ │
│ │峯帶同警方查獲林耀庭,經林耀庭自願將其購得│ │ │
│ │之砂輪機2 臺予以扣押,再由警方上開中耕機1 │ │ │
│ │臺及砂輪機2 臺發還予負責人黃國益。 │ │ │
├──┼─────────────────────┤ ├────────────────┤
│ 12 │潘成峯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 │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竊得之5Q-9217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白木坤所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營之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木村咖啡館│ │日。 │
│ │」旁空地,徒手竊取白木坤所有之鋁梯1支,得 │ │ │
│ │手後欲載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車│ │ │
│ │號5Q -9217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已發還洪伯燦│ │ │
│ │)、鋁梯1 支(已發還予白木坤)、中耕機1 台│ │ │
│ │(已發還予黃國益)、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 │ │
│ │及與本案無關之油壓剪1 支、黑色背心1 件等物│ │ │
│ │,而查悉上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