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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逸樺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1、1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逸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程逸樺與其夫黃川睿(由原審法院依法通緝中),於民國 100年間均任職於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豐 公司),分別擔任財務長、執行董事職務,負責德豐公司之 財務運作及國內證券投資規劃等事宜。而於100年9月間,黃 川睿向時任德豐公司董事長黃聰德、股東曾○嘉提議以買入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 (下簡稱亞化公司債)之選擇權(Call option)及以程逸 樺名義認購「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 公司債」(下簡稱成霖公司債)之方式為德豐公司進行業外 之投資,經渠等討論後,即特別授權黃川睿、程逸樺2人全 權負責上開投資事宜;渠等均為為德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對於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嗣 程逸樺與黃川睿即以不知情之程逸樺胞妹程○瑜(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 銀行)簽立「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 換公司債」之美式買入選擇權交易契約,並於100年9月14日 自黃聰德供德豐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黃聰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至程○瑜之遠東銀行高雄 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程○瑜之遠東 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上開選擇權交易契約之權利金,而 為德豐公司以程○瑜之名義取得於約定到期日(103年8月25 日)前,得依約定之執行價格,向遠東銀行買入一定數量亞 化公司債之權利;再於100年10月14日,程逸樺復自上開黃 聰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60萬元至康和綜合證券有限 公司(下簡稱康和證券公司)指定之大華證券客戶承銷價款 專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另自德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匯入上開大 華證券客戶承銷價款專戶,購買以程逸樺名義所認購之成霖 公司債100張。然於101年5月間,程逸樺與黃川睿2人與黃聰 德、曾○嘉就德豐公司之經營存有糾紛而離職後,明知上開 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約之權利應移轉於德豐公司,另成霖公 司債部分雖經法院強制執行,然其執行後剩餘之款項,乃係 因前揭受任事項所間接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德豐公司。詎 渠等竟為償付自己之債務及支應個人花費,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緣德豐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寄送臺北57支郵局第000號存證 信函終止德豐公司與程○瑜間有關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借 名契約,並要求黃川睿、程逸樺2人將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 權契約之相關權利移轉予德豐公司,然黃川睿、程逸樺2人 即要求德豐公司應免除程逸樺為德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責 任,始願配合辦理移轉事宜,經德豐公司配合辦妥免除程逸 樺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於102年1月13日再次寄送臺中英才郵 局第138號存證信函予程逸樺,告知業已免除程逸樺之連帶 保證責任,要求儘速辦理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約移轉事 宜,復於102年1月29日本件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再經德豐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當庭告知程逸樺、黃川睿2人德豐公司業已 免除程逸樺之連帶保證責任,然黃川睿、程逸樺2人仍拒不 配合辦理。嗣德豐公司即就上開糾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 程○瑜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7月10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52號執行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7 月15日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9號執行命令對程○瑜之存款 債權、薪資債權准予假扣押後,黃川睿、程逸樺即向友人借 得1,575,000元,並於102年8月16日提存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後,經該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俟後,黃川睿、程 逸樺2人因無力償付上開借款,明知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 應移轉於德豐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 犯意聯絡,由黃川睿於102年9月5日以程○瑜之授權交易人 員身分,履行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及將所取得之亞化公司 債售出,而經遠東銀行於102年9月9日將獲利2,619,660元匯 入上開程○瑜之遠東銀行帳戶後,黃川睿、程逸樺2人即於 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未交還予德豐公司,並用以償付渠等 上開向友人之借款及支應渠等個人花費,致生損害於德豐公 司之財產。 ㈡德豐公司以程逸樺名義購入上開成霖公司債後,因匯興產業 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興公司)受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程逸樺、黃川睿之債權,即於100年9月7 日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7354號債權憑證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悉程 逸樺名下之上開成霖公司債後,即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對上開成霖公司債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助松字第0000號執行命令予康和證券公司,而將上開程 逸樺名下之61張成霖公司債扣押(另39張事先已售出,得款 交予德豐公司),雖經德豐公司以黃聰德名義就上開強制執 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經法院審理後均遭駁回確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2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號)。嗣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將上開程逸樺名下之61張成霖公司債變 賣得款6,268,099元,並扣除債務6,216,030元後,即將餘款 52,069元於102年5月9日匯入程逸樺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程逸樺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詎程逸樺與黃川睿取得上開款項後,明 知上開款項係因拍賣德豐公司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程逸樺名 下之成霖公司債後分配之餘款,乃係渠等為德豐公司處理事 務所間接取得之金錢,應交付於德豐公司,竟承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背信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5日將上 開款項領出後,未交付於德豐公司,而供渠等支應個人花費 之用,致生損害於德豐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德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逸樺 (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同案被告黃川睿(下僅稱其姓名)於100年 間分別擔任德豐公司財務長、執行董事等職務,負責德豐公 司之財務運作及國內證券投資規劃等事宜,並於100年9月間 ,受德豐公司之授權處理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成霖公司 債之投資事宜,即以其胞妹程○瑜之名義與遠東銀行簽立亞 化公司債之美式買入選擇權交易契約及以被告名義認購100 張成霖公司債,並由德豐公司之資金支付上開亞化公司債選 擇權交易契約之權利金及認購成霖公司債之價款,及於101 年5月間與黃川睿離開德豐公司後,並未依德豐公司之請求 將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德豐公司,並於 102年9月5日行使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且將獲利2,619, 660元提領用以償付向友人之借款及支應渠等其他花費,復 於102年11月5日將成霖公司債遭強制執行後剩餘之款項52, 069元提領供渠等個人支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 辯稱:我與德豐公司的問題是屬於民事糾紛等語;被告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侵占罪所稱的侵占他人之物僅以 動產及不動產為限,並不包括無形的權利,前開所稱的選擇 權契約及公司債在定義上均非動產而是無體財產權或單純債 權,所以我們認為本件縱然原審調查的事實如原審判決書所 載,惟該事實仍不屬於侵占罪之處罰範疇,而應回歸至民事 方式處理;又德豐公司已先行公告解除被告、黃川睿之委任 關係,事後又發了數次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德 豐公司也無法舉證除了借名契約外,有另外以書面或口頭方 式與被告、黃川睿為委任關係,而該委任關係並未終止,故 卷內資料顯示,不論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均已終止,法院拍 賣成霖公司債,黃川睿將選擇權契約要求銀行履行的時間點 ,都是在借名關係、委任關係終止後發生的事情,依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係在非委任關係 存續期間內處理事務,自無適用背信罪之餘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黃川睿,於100年間均任職於德豐公司,分別擔任財 務長、執行董事職務,負責德豐公司之財務運作及國內證券 投資規劃等事宜,並於100年9月間,受德豐公司之委託處理 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及成霖公司債之業外投資事宜,後以 被告胞妹程○瑜之名義與遠東銀行簽立亞化公司債之美式買 入選擇權交易契約,並由黃聰德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之德豐公司款項支付上開選擇權交易契約之權利金;另以德 豐公司之資金以被告之名義認購100張成霖公司債,而為德 豐公司從事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及成霖公司債之投資事宜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黃川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相 符(參10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影卷三第4頁反面),且經證 人黃聰德、程○瑜於檢察官訊問(參101年度他字第5739號 影卷第209頁、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 171號影卷二第240至241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影卷三 第49至50頁、第51頁反面)及證人曾○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審理時(參10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影卷三第34頁,原審卷 一第218、222、226至227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時序圖編 號1、2所示相關證據為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黃川睿於101年5月間離職後,與德豐公司間存有糾紛 ,德豐公司董事會即決議對被告及黃川睿提起相關訴訟,並 於101年8月14日寄送臺北57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終止德 豐公司與程○瑜間有關上開亞化公司債借名契約,要求被告 與黃川睿2人將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之權利移轉予德豐公 司,然被告即於101年8月22日寄送福平里郵局第000號存證 信函要求德豐公司應先免除其為德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責 任,始願配合辦理移轉事宜,而德豐公司即於101年9月12日 對被告與黃川睿提出侵占、背信告訴,並於102年1月1日出 具同意書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另於102年1月13日再次 寄送臺中英才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業已免除 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要求儘速辦理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 契約移轉事宜,再於102年1月29日該案檢察官偵查庭訊時, 經由德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當庭告知被告與黃川睿2人德豐 公司業已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時序圖編號10、12至15、18、20、21所示相關證 據為憑,堪予認定。 ㈢被告與黃川睿2人仍拒不配合辦理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契 約移轉事宜,德豐公司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程○瑜聲請 假扣押,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7月10日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752號執行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7月15日102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219號執行命令對程○瑜之存款債權、薪資 債權准予假扣押後,被告及黃川睿即向友人借得1,575,000 元,並於102年8月16日提存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而經該 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時序圖編號25、28所示相關證據為憑,亦堪予認定。 ㈣被告與黃川睿為償還向友人所借用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 令之借款,遂由黃川睿於102年9月5日以程○瑜之授權交易 人員身分行使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及將所購入之亞化公司 債售出,而經遠東銀行於102年9月9日將獲利2,619,660元匯 入上開程○瑜之遠東銀行帳戶,被告與黃川睿2人即於同日 將上開款項領出,用以償付渠等上開借款及支應渠等個人花 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為當時德豐公司查 扣程○瑜名下的財產,包括薪資帳戶都被凍結,造成程○瑜 對我很生氣,為了讓程○瑜名下的帳戶可以解封,所以我跟 黃川睿就去借錢來提出擔保免除假扣押,後來因為要還借來 的錢,所以黃川睿就去賣掉亞化公司債,然後匯1,575,000 元用來還款,另外匯10萬元給律師事務所,剩下的90幾萬元 就全部領出由黃川睿處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 ),並有附表時序圖編號29所示相關證據為憑,亦堪認定。 ㈤關於上開以程○瑜名義與遠東銀行簽立亞化公司債之美式買 入選擇權交易契約,係被告與黃川睿受德豐公司之委託為德 豐公司進行之投資,且關於該契約約定之權利金亦係由德豐 公司支付,則被告與黃川睿於依法了結受任事務時,自應將 之移轉於德豐公司為是,然被告與黃川睿,先以免除被告連 帶保證責任為由藉故拖延移轉與德豐公司,並於德豐公司按 渠等請求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後,猶拒不配合,復於 102年9月5日擅自履行上開亞化公司債之選擇權,經遠東銀 行於102年9月9日將投資獲利2,619,66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後,被告與黃川睿渠等竟未將上開投資獲利款項 交付於德豐公司,而將之用以償付渠等個人之借款、律師費 用及支應其他花費,足徵被告與黃川睿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而故為背信行為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與黃川睿以被告名義為德豐公司認購成霖公司債後,遭 匯興公司就上開成霖公司債聲請強制執行,經德豐公司以黃 聰德名義就上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分別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號 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將上開被告名下之61張成霖公司債變賣得款6,268,099 元,並扣除債務6,216,030元後,即將餘額52,069元於102年 5月9日匯入被告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時序圖編號3、4、5、7、9、11、16 、17、22、23、24所示相關證據為憑,應堪認定。又上開成 霖公司債拍賣分配後之餘款匯入被告陳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被告及黃川睿不僅未主動歸還德豐公司,更由被告於 102年11月5日將上開匯款提領,供渠等作家用開支等情,亦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為有時家中要支出,我就領出 來用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146頁),並有附表時序圖編 號30所示相關證據為憑。而被告與黃川睿明知上開款項係因 法院拍賣德豐公司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成霖公司 債後分配之餘款,乃係渠等因前揭受任事項所間接取得之金 額,本應於依法了結渠等受任事務時,將上揭款項交付於德 豐公司,然渠等竟擅自將之提領供作私用,而未交付於德豐 公司,亦徵渠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故為背信行為之 犯意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被告與黃川睿係因與德豐公司間尚 有其他糾紛,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暫時拒絕配合移轉上開亞化 公司債選擇權契約之權利或交付所收取之金錢,則渠等自當 消極維持現狀或暫時留存所獲得之金錢,待雙方紛爭確定後 ,再行與德豐公司彙算、釐清為是,自無於未告知德豐公司 之前先行挪為供己私用之理;況黃川睿就請求德豐公司返還 所有物事件,係於102年8月6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假 扣押裁定,並於102年9月30日向該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等情, 有附表時序圖編號27所示相關證據為憑;另關於黃川睿與德 豐公司間之確認車輛承租人事件,亦係於103年間始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亦有附表時序圖編號35所示相關證 據為憑;是被告與黃川睿係於將上開亞化公司債之投資獲利 已挪為己用後始提起上開訴訟,且於該等訴訟進行中,被告 及黃川睿始終均未提及前開履行亞化公司債選擇權而有獲利 之情形,亦難謂被告及黃川睿將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履約 後之獲利據為己用,與上開渠等與德豐公司間之民事訴訟糾 紛有何關聯。另縱認被告與黃川睿就黃聰德對於成霖公司債 遭強制執行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德豐公司支付上訴二 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然關於該筆費用之請求及是否以強制 執行後之餘款抵銷等事,仍需與德豐公司彙算、協調、釐清 ,在未與德豐公司達成協議或為法律之主張前,渠等本於受 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自僅得暫時保管,而無逕自挪為己 用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㈧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亦不在此列。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 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51年台上字第19 0號、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 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亞化公司債選擇權部分: 查國內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美式買入選擇權交易係屬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本案遠東銀行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為業務之執行,就交易面而言,該行執行前開業務所適用 之法規並非證券交易法。又亞化公司債之選擇權為衍生自可 轉換公司債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而非可轉換公司債本身,故 如以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規定作為有價證券判斷之基礎,則 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似非屬前開法規所稱政府債券、公司股 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其他有價證券之範圍。再依 遠東銀行作業規範,客戶與該行進行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交 易後,該行會製發「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予客戶,惟製發前 開「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之目的係為交易條件之確認,客戶 將來如擬就前開選擇權與該行進行後續交易時,仍須由本行 客戶或其授權人員依約定之方式(口頭或書面)與銀行進行 交易,故並無客戶須憑特定憑證而與銀行進行交易之需要等 情,有遠東銀行105年11月7日(105)遠銀金融字第4號函暨檢 送之附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1至64頁)。據此,本案之 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其性質係屬債權,並非有體物(動產或 不動產),亦非有價證券,自非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 2.關於成霖公司債部分: 按所謂公司債,係股份有公司以籌集長期資金為目的,而就 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單位金額,依發行公司債券或以 無實體發行(即免印製公司債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存放 於證券公司之集保帳戶內,再由證券公司發給應募人有價證 券存摺)之方式而負擔之債務,此觀諸公司法第246條第1項 、第248條第1項、第253條第2項、第257條、第257條之2、 第258條之規定即明。公司委託之證券承銷商開始幕集公司 債後,應募人在發行公司所備就之應募書上填寫所認之金額 ,並簽名或蓋章,即係對公司所為公司債募集要約為承諾, 公司債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應募人並基於此一契約,而有照 所填應募書負繳款之義務(公司法第253條第1項參照),並 於應募人繳足所認金額後,公司即發生債券交付應募人(即 公司債權人),故公司債券為表彰金錢債權之有價證券。而 公司債為有價證券,雖非不得為侵占罪之犯罪客體(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309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案成霖公司債 乃係因匯興公司受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及黃川睿之債權,而於100年9月7日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悉被告名下之上開成霖公 司債後,經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司執 助字第0000號)對上開成霖公司債執行,將上開被告名下之 61張成霖公司債變賣,已如前述,是本案成霖公司債,雖經 變賣,然因係法院因強制執行程序本於公權力所實施之變賣 行為,要非被告所為,自與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 為違背其受任事務之背信犯行(被告與黃川睿此部分之行為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法院因強制執行變賣成 霖公司債之所得款項6,268,099元,於扣除債務6,216,030元 後,將餘款52,069元匯入被告所陳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 分,並非被告因原委任關係而直接取得該金錢,乃係因法院 變賣公司債代為清償債務後,將其餘額發還而間接取得之, 核與變易其原來之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 3.據上,本件被告之犯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法以 侵占罪相繩。 ㈨被告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德豐公司已公告解除被告之 委任關係,則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所示 ,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要件等語;惟按上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固揭示,被告「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 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 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等語,然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判決全文,乃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經委任人撤銷委任後,將事務交由他人處理,該原受委任之 人因已無權再為任何處理事務之權,竟串通他人偽立收受租 穀之單據而使委任人受有損害,受任人共同偽立收受租穀單 據之行為,與背信行為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當而言。惟按受任 人於受任期間,如因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物品或慈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另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亦應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 規定即明。是若受任人經委任人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仍負 有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慈息交付義務,及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如受任人有違背其上揭任務 之背信情事,自仍受背信罪之處罰(另參韓忠謨著刑法各論 ,89年9月增補一版,第461頁)。而查,本案被告與黃川睿 所受德豐公司委任之事務,係為德豐公司全權處理業外投資 事業,既屬投資即係向市場投入資金以求獲利,是其受任事 務尚待了結現務方告完成(即法定之交付金錢、物品、慈息 暨移轉權利之義務履行完竣),本案德豐公司終止被告上開 借名關係,仍不得謂被告已免除其應了結上開事務之義務。 而被告所受託之投資方法,係以借名方式認購公司債選擇權 及公司債,則其於經德豐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自應負有將 因該受任事務所取得之公司債選擇權移轉與德豐公司,其借 名登記之公司債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變賣所得之餘款 ,仍負有交付於德豐公司之義務;渠等悖此義務而為不利德 豐公司之作為,自仍該當於背信罪,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所揭示之「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 ,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情形,明顯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背信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將 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德豐公司將買入亞化公司債之選擇權及成霖公司債業外之 投資,授權被告及黃川睿全權負責,渠等即不得違背委任契 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準此, 被告拒絕履行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之移轉義務;另將成霖 公司債後經法院民事強制執行分配所得之餘款領出後,未交 付於德豐公司,而用供渠等支應個人花費等之行為,核被告 上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侵占罪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而本 案被告上揭犯行並未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 所稱該侵占之行為與本院所認定之背信行為,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係於不同時間拒絕移轉上開亞化公司債選擇權,及交 付成霖公司債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款,然上開二項投資均 係德豐公司於同一時間委託被告與黃川睿共同處理,且二背 信犯行之時間亦相近,堪認被告係本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 之背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黃川睿就本案二次背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所為係犯背信罪,業據論述如前,原判決誤認被 告係犯侵占罪,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所辯尚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德豐公司之信任,於離職後違背其義務,拒 不配合為德豐公司所取得之公司債選擇權之移轉行為等,挪 為償還自身借款及支應個人其他花費之用,不僅造成德豐公 司之損害,甚至使德豐公司必須透過繁瑣之民事訴訟程序始 能追討,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背信所得之利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 ,迄未獲得被害人德豐公司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揭刑法規範意旨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故於個案如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宣告 沒收。本件被告因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履行亞化公司債選 擇權及因而所取得之亞化公司債售出所得2,619,660元,如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成霖公司債拍賣所得餘款52,069元,業因 德豐公司為訴訟上抵銷、聲請強制執行等作為,而實際取回 ,此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於106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105年3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午字第28788號執行命令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173至190、194至205頁);被告因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非由檢、警機關或法院依法發還與被害人,然既已 由被害人依法取償,參酌上揭法律規定意旨,自不得再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沒收。至法院將上開被告名下之61張 成霖公司債經法院變賣所得款6,268,099元中之6,216,030元 分配與執行債權人,被告雖因此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然 非被告因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 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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