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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 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相關證人之證述為憑,依 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 由外(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補 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 經告訴人(即金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功公司】負責 人)、員工楊傳彬、吳大樹、王寶雲之同意,擅自從未完全 關閉留有小縫之大門進入金功公司廠房,由該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持相機在廠房內拍照錄影,其主觀上有明知其無正當 理由而無權侵入之故意,客觀上其侵入行為已危害告訴人建 築物之安全,自已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縱令告訴人當時未在現場,員工楊傳彬、吳大樹、 王寶雲遇到被告時未有積極攔阻或未有表達反對之行為,均 係被告犯罪後員工楊傳彬、吳大樹、王寶雲所為之處理方法 ,不足以認定其等同意被告進入該廠房。㈡又被告之配偶顏 文斌固曾擔任金功鑄造公司廠長,被告行為時顏文斌已過世 ,如何得以探視已死亡之家屬自由進出金功鑄造公司?而依 證人王寶雲、吳大樹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佯稱要找吳大樹 為由,以達其非法進入金功鑄造公司,違法拍攝公司內部環 境之目的,原審判決竟作相反之認定,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云 云。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成立, 須以「無故」、「侵入」為要件。前者無「正當理由」之 謂;後者,則為未得有支配權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 而言。換言之,即便未得有支配權或管理權人之允許,而有 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尚不該當於本罪。至於何 為「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合法權利之行使為必要,通說認 為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 均包括在內。是以,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或一般人為追 捕現行犯而入內者,為有正當理由,固不待言;即便,不受 一般民眾所歡迎之登門募捐、訪問買賣或推銷;甚至索討債 務等行為,亦無從遽指為「無故」(至於進入後,如受支配 權或管理權人要求退去而仍滯留,則為同條第2項之罪,2者 區別不能不辨)。 ㈡被告未經金功公司任何人(包括負責人或員工)之事前同意 ,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與某姓名不詳之人 ,逕由金功公司未完全關閉留有小縫之大門進入金功公司廠 房一節,固為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進入金功公司之目的究 竟為何?其於警詢供稱「我當天與該名男子一同前往金功公 司尋找員工吳大樹,因為他跟我先生【顏文斌】感情很好, 我跟他講述我先生為何從生病到過世只有短短五天的經過, 我懷疑是與我先生工作環境有關,所以想去瞭解一下,但吳 大樹沒有回答我…我沒有向吳大樹自我介紹,因為他知道我 是顏文斌的老婆…我與該名男子前往瞭解公司工作環境」等 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是要進去看工廠是否污染很嚴重」(見同卷第30頁),另 於原審供稱:「我跟楊傳彬說我要找吳大樹」等語(見原審 卷第11頁)。而證人王寶雲(與被告同名同姓)於原審證稱 :「…因為我認識她(即被告),我說妳今天怎麼有空來, 他跟我說她要找吳大樹,我跟她說吳大樹在那裡工作,我就 比吳大樹當時的位置,他就過去找吳大樹了」(見原審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吳大樹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何 人帶被告進去找你的?)好像是他們用喊的,我也忘記是被 告走進來還是他們(即證人楊傳彬及王寶雲)帶被告進來, 好像有聽到他們用喊的說有人要找我…我有跟被告見面、講 話」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進入金功公司廠房後, 係由證人王寶雲發現,主動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後,指出證 人吳大樹工作地點,而與吳大樹見面對話之事實,因此,被 告於警詢所供進入金功公司係為了找吳大樹等語,予採信 。 ㈢又證人吳大樹證稱:「(檢察官問:那她【即被告】為何要 找你?)因為以前我去過被告家,被告知道我名字,因為我 在那【即金功公司】做很久了,被告知道我跟她先生是好同 事」等語(見同卷第43頁)。而被告之夫顏文斌原為金功公 司廠長,因病過世,既屬不爭之事實。縱認被告懷疑其夫係 因工作環境污染罹病,對發病後5天即辭世有所不解,而有 意向證人吳大樹詢問、探究公司環境,充其量,僅為其主觀 上隱藏在其內心之動機而已,然其行為從客觀的觀察,被告 到其夫原工作地點,探訪其夫過去之同事吳大樹,豈能謂無 正當理由? ㈣至於,與被告同行之姓名不詳男子,究竟是何身分、有無拍 攝金功公司廠內環境、其蒐證目的為何?遍查全卷證據資料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人楊傳彬個人推測其為「勞保黃 牛」之證詞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實,且告訴人於本 院自陳除本案所謂侵入拍照之行為外,金功公司未因顏文斌 死亡另遭求償之情,自難認被告與該姓名不詳男子有犯意之 聯絡,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佯稱要找吳大樹為由,以 達其非法進入金功鑄造公司,違法拍攝公司內部環境之目的 云云,自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到其夫原工作地點,探訪其夫過去之同事吳大樹 ,從客觀上觀察,難認無正當理由,故其所為與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 ,檢察官基於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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