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雲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
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相關
證人之證述為憑,依
其調查
證據所得
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無違反
經驗法則
或
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
由外(如附件),另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補
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
經
告訴人(即金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功公司】負責
人)、員工楊傳彬、吳大樹、王寶雲之同意,擅自從未完全
關閉留有小縫之大門進入金功公司廠房,由該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持相機在廠房內拍照錄影,其主觀上有明知其無正當
理由而無權侵入之
故意,客觀上其侵入行為已危害
告訴人建
築物之安全,自已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縱令告訴人當時未在現場,員工楊傳彬、吳大樹、
王寶雲遇到被告時未有積極攔阻或未有表達反對之行為,均
係被告犯罪後員工楊傳彬、吳大樹、王寶雲所為之處理方法
,不足以認定其等同意被告進入該廠房。㈡又被告之配偶顏
文斌固曾擔任金功鑄造公司廠長,被告行為時顏文斌已過世
,如何得以探視已死亡之家屬自由進出金功鑄造公司?而依
證人王寶雲、吳大樹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佯稱要找吳大樹
為由,以達其非法進入金功鑄造公司,違法拍攝公司內部環
境之目的,原審判決竟作相反之認定,認定事實顯然
錯誤云
云。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成立,
須以「無故」、「侵入」為要件。前者
乃無「正當理由」之
謂;後者,則為未得有支配權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
而言。換言之,即便未得有支配權或管理權人之允許,而有
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尚不該當於本罪。至於何
為「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合法權利之行使為必要,通說認
為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
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
均包括在內。是以,警察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或一般人為追
捕
現行犯而入內者,為有正當理由,固不待言;即便,不受
一般民眾所歡迎之登門募捐、訪問買賣或推銷;甚至索討債
務等行為,亦無從遽指為「無故」(至於進入後,如受支配
權或管理權人要求退去而仍滯留,則為同條第2項之罪,2者
區別不能不辨)。
㈡被告未經金功公司任何人(包括負責人或員工)之事前同意
,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與某姓名不詳之人
,逕由金功公司未完全關閉留有小縫之大門進入金功公司廠
房
一節,固為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進入金功公司之目的究
竟為何?其於警詢供稱「我當天與該名男子一同前往金功公
司尋找員工吳大樹,因為他跟我先生【顏文斌】感情很好,
我跟他講述我先生為何從生病到過世只有短短五天的經過,
我懷疑是與我先生工作環境有關,所以想去瞭解一下,但吳
大樹沒有回答我…我沒有向吳大樹自我介紹,因為他知道我
是顏文斌的老婆…我與該名男子前往瞭解公司工作環境」等
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嗣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
我是要進去看工廠是否污染很嚴重」(見同卷第30頁),另
於原審供稱:「我跟楊傳彬說我要找吳大樹」等語(見原審
卷第11頁)。而證人王寶雲(與被告同名同姓)於原審證稱
:「…因為我認識她(即被告),我說妳今天怎麼有空來,
他跟我說她要找吳大樹,我跟她說吳大樹在那裡工作,我就
比吳大樹當時的位置,他就過去找吳大樹了」(見原審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吳大樹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何
人帶被告進去找你的?)好像是他們用喊的,我也忘記是被
告走進來還是他們(即證人楊傳彬及王寶雲)帶被告進來,
好像有聽到他們用喊的說有人要找我…我有跟被告見面、講
話」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進入金功公司廠房後,
係由證人王寶雲發現,主動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後,指出證
人吳大樹工作地點,而與吳大樹見面對話之事實,因此,被
告於警詢所供進入金功公司係為了找吳大樹等語,
堪予採信
。
㈢又證人吳大樹證稱:「(檢察官問:那她【即被告】為何要
找你?)因為以前我去過被告家,被告知道我名字,因為我
在那【即金功公司】做很久了,被告知道我跟她先生是好同
事」等語(見同卷第43頁)。而被告之夫顏文斌原為金功公
司廠長,因病過世,既屬不爭之事實。縱認被告懷疑其夫係
因工作環境污染罹病,對發病後5天即辭世有所不解,而有
意向證人吳大樹詢問、探究公司環境,充其量,僅為其主觀
上隱藏在其內心之動機而已,然其行為從客觀的觀察,被告
到其夫原工作地點,探訪其夫過去之同事吳大樹,豈能謂無
正當理由?
㈣至於,與被告同行之姓名不詳男子,究竟是何身分、有無拍
攝金功公司廠內環境、其蒐證目的為何?遍查全卷證據資料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人楊傳彬個人推測其為「勞保黃
牛」之證詞外,均無其他
積極證據得以證實,且告訴人於本
院自陳除本案所謂侵入拍照之行為外,金功公司未因顏文斌
死亡另遭求償之情,自難認被告與該姓名不詳男子有犯意之
聯絡,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佯稱要找吳大樹為由,以
達其非法進入金功鑄造公司,違法拍攝公司內部環境之目的
云云,自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到其夫原工作地點,探訪其夫過去之同事吳大樹
,從客觀上觀察,難認無正當理由,故其所為與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之
構成要件並不相侔
,檢察官基於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