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昭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8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93 號,102 年度偵續字二
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郭啟昭於民國91年11月7 日起,擔
任
告訴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之董事長,
嗣告訴人於95年9 月7 日
更名登記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
23日,改由董事周真玲(即被告之妻)代表
法人股東「全鏡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代表人即董事長亦為被告,下稱全鏡公司)」接任董事長;
復於95年12月10日,由臨時股東會改推選潘國昭為告訴人之
新任董事長,並於96年1 月18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
宜。告訴人自94年間起,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31.85 平方公尺,原係被告所
有,告訴人經全體股東同意後,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 億8,000 萬元,於95年5 月4 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前因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彰化銀
行)辦理不動產信託,融資籌款興建後述之醫療大樓,於94
年8 月30日至95年9 月13日
期間內,信託登記予彰化銀行,
嗣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已於95年9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告訴人】籌設興建醫療中心大樓,工程名稱為「福
華聯合醫療大廈新建工程」(嗣改名為「弘光群體醫療中心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詮程公司,負責人洪木昆,實際承攬工作之廠商為中
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營造公司,負責人張鑄
鋒》)承攬營造工程部分、三友冷凍冷氣行(下稱三友冷氣
行,負責人莊烈峰)承攬空調工程部分、博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博勝公司,負責人劉松柏)承攬水電工程部分、維丞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丞公司,負責人韋春發)承攬內裝工
程部分。郭啟昭於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綜理公司事務
及財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有為告訴人計算,忠實
履行職務之義務,竟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明知
承攬系爭工程之上開廠商於94年6 月間估驗後,就各項工程
計算所提出之工程總價僅如附表一「實際工程費用欄」所示
之金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令
上開各廠商就各工程總價重新
予以高估而提高價格至如附表
一「契約工程總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告訴人於94年
7 月11日及12日分別由被告任代表人,與上開廠商分別訂立
系爭工程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廈契約書」,並由告訴人
於94年6 月24日與彰化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以系爭工
程之工程總價(即建築成本)預估為2 億1831萬4000元申辦
建築融資貸款,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㈡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告訴人自備其中45% ,
其餘55% 工程款則由彰化銀行放款;其撥款方式係告訴人依
各項工程進度,先將當期之45 %工程款項,存入告訴人向彰
化銀行申設之信託專戶,經彰化銀行將該期其餘55% 工程款
存入上開信託專戶,再由彰化銀行自該信託專戶撥款至上述
各承包廠商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工程款項,
被告竟以告訴人為確保系爭工程日後驗收、保固、修繕之權
益為由,要求上開承包廠商將上述撥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交
由其代為保管,再指示告訴人之員工葉嘉惠、王伊岑、藍文
榮、賴林明玉、施懿真、劉麗美、張莉莉、何姍姍等人持各
承包廠商之存摺、已蓋好各承包廠商印章之取款憑條,至銀
行提領上開承包廠商帳戶內之工程款現金後均交付予被告,
被告明知告訴人屢有資金缺口,工程款項遞延支付之利益及
利息均應歸由告訴人享有,竟未將上開所提領之工程款現金
歸由告訴人入帳,而自行保有及使用現金,以此方式,取得
不正之利益,
嗣後再將提領之現金餘額交付予上開各承包廠
商,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二
、被告除擔任告訴人之負責人,亦為全鏡公司之董事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95年6 月至10月間,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全鏡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所示全鏡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所載之光纖、生化雷
射機等商品後,於不詳時間,將其中2 千餘支光纖、2 部生
化雷射機挪供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三、被告於95年11
月23日卸任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然在變更往來銀行之印鑑
前,仍
持有保管告訴人與銀行往來所用之負責人「郭啟昭」
印章(下稱系爭公司小章),而賡續受告訴人之委託於告訴
人指定用印之票據上蓋用系爭公司小章,被告明知告訴人屢
有資金缺口,應付款項遞延支付之利益及利息均應歸由告訴
人享有,且其卸任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後,僅得依告訴人之
指示、為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系爭公司小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95年
11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開立之
支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違背任務行為之方法,套取告訴人
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
嫌云云。
貳、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
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依前開說明,
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
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郭啟
昭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潘國昭之證述;③證人
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賴再順於
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告
訴人之員工葉嘉惠、藍文榮、施懿真、劉麗美、何姍姍於偵
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即中源營造公司負責人張鑄鋒、三友冷
氣行負責人莊烈峰、博勝公司負責人劉松柏、維丞公司負責
人韋春發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張碧玲、林秋城、韋春發
、李克威、周慶守、周維承於偵查中之證述;⑦證人即被告
之妻周真玲之證述;⑧卷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00 年度偵續二
字第10、11號
不起訴處分書;⑨詮程公司之工程估驗總表
暨
明細表、博勝公司之工程估驗總表暨明細表、系爭工程關於
營造工程部分、空調部分、水電部分、內部工程部分之契約
書及所附各承攬廠商之工程估驗總表暨明細表;⑩全鏡公司
開立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統一發票影本、彰化銀行
作業處102 年12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236427號函、100 年8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017389號函所附告訴人信託專戶、詮程
公司帳戶、三友冷氣行帳戶、博勝公司帳戶及維丞公司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6 月10
日彰總營字第0981578 號函、
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3號
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⑪告訴人之
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原審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 號民事判
決等,為其論據。
伍、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代表告訴人分別
就系爭工程關於營造工程部分、空調部分、水電部分及內部
工程部分,與上開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書,且代表告訴人與彰
化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預估為
2 億1831萬4000元申辦建築融資貸款,其為確保系爭工程日
後驗收、保固及修繕之權益,
乃要求上開廠商同意讓告訴人
將撥入其等撥款帳戶內之工程款提領保管,由其指示葉嘉惠
等員工持各廠商之存摺及已蓋好各承包廠商印章之取款憑條
,至銀行提領各廠商帳戶內之工程款現金保管,及其有以告
訴人之名義,向全鏡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全鏡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所載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並有將如附表三所
示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更改發票日或受款人等記載後將之
存入其個人帳戶或周維承帳戶內兌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之
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
如下:
一、被告辯稱:①伊沒有從告訴人獲取利益,也沒有給廠商任何
利益,不能報帳的伊都自己吸收,潘國昭他們比較會算,他
們已經拿走97%的告訴人股權,現在他們想要將伊跟伊太太
周真玲醫師趕走,伊當初是以1 億8000多萬元將系爭土地賣
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實際上只給伊9300萬元,其中4900萬元
是銀行貸款直接轉到告訴人貸款,另4400萬元轉為購買股票
,告訴人只給伊股票,後來潘國昭辦理減資,現在股票面額
只剩300 餘萬元,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②附表一「實際工
程費用欄」所載之金額,係來自於96年3 月2 日協議書所載
之金額及賴再順製作
錯誤的估驗總表上面的金額,伊沒有掌
管財務,伊本身當醫師,沒有參與財務及事務,彰化銀行信
託之後,由彰化銀行來管理,告訴人所有估價單一定要在彰
化銀行的許可範圍之內,不可能有告訴人所講的提高價碼之
情事,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是彰化銀行,合約金額是經由彰化
銀行核定,訂合約10個月前,賴再順已就系爭工程開始規劃
約半年,有些預算報表會出來,當時尚未找到貸款銀行,還
無法興建,所以賴再順就先行離職,後來伊找到彰化銀行為
貸款銀行後,再去把賴再順找回來,前後規劃內容不一樣,
且有時間差距,物價會有波動,估價會有差價,附表一「實
際工程費用欄」所載之金額是不實在的,系爭工程的實際工
程費用是彰化銀行所核定的2 億1831萬4000元;③96年3 月
2 日協議時,沒有講到「浮報」或「虛增」的事情,伊也沒
有提供關於「浮報」或「虛增」金額給潘國昭或林易佑律師
等人,伊於96年3 月1 日在臺北弘光診所看診,未見過林易
佑律師,林易佑律師於96年3 月1 日晚上10時10分傳送給「
mamapan 」之協議書草稿電子郵件裡的金額就已經顯現出這
些「浮報」或「虛增」金額,顯見在伊還沒有遇到林易佑律
師之前,潘國昭等人已經有這些金額,這些金額並非伊所提
供,依證人沈秀玲之證述,潘國昭於95年12月10日接任董事
長後,每天都有半天的時間到告訴人之會計室查帳,這些金
額應該是他們弄出來的,伊是一位專業醫師,不管會計、也
不管錢,從來也不進會計室,有些帳回來,會計室說不能報
帳,伊就自己出,公司的帳伊都自己出了至少也有上千萬了
,本來潘國昭是要來抓第二套帳,要置伊於死地,但抓不到
,所以才搞這些東西的;④當時簽立96年3 月2 日協議書時
是一式四份,分別給潘國昭、林易佑律師、伊及伊太太周真
玲醫師各1 份,但於96年3 月2 日後約1 星期左右,潘國昭
即以該協議書難以執行、要重新簽立為由,將伊與周真玲醫
師持有之上開協議書取回,後來就沒有再簽新的協議書,取
走的協議書也沒有還給伊,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四點記載
租賃契約書並非真實租約,此與事實不符,上開協議書內容
並不實在;⑤工程保留款是為了保障工程品質之工程慣例,
彰化銀行雖然也有扣10%的工程保留款,但因為銀行是在每
層樓估驗單出來後即為付款,對系爭工程較無保障,為了確
保系爭工程品質利益,伊與廠商在定契約時,就有口頭約定
,從廠商取得之現金部分讓告訴人提領10%為現金保留款,
以確保工程品質,該等現金保留款都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並
不是交給伊個人使用,且於驗收完畢後,已將這些現金保留
款返還給廠商,伊沒有挪用或自行使用該等款項,沒有違背
職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⑥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在偵查中
從未對伊詢問過此部分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內容,完全
是抄卷附之96年3 月2 日協議書,告訴人雖有向全鏡公司購
買附表二所載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但於96年5 月31
日,告訴人因為購買這些商品之款項未付款,逕自開折讓單
表示要退貨給全鏡公司,且
迄今尚未退還這些商品給全鏡公
司,告訴人根本未受損害,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將告訴人所
購買之光纖、生化雷射機挪供己用部分,完全沒有此事實,
因為全鏡公司本身就有將近20部生化雷射機及超過1 萬支光
纖,被告根本不需要使用告訴人公司的設備,況依證人周真
玲之證述,告訴人所購買之附表二所示光纖、生化雷射機等
商品,當時係擺在告訴人公司六樓處供治療使用,且潘國昭
、劉榮華(潘國昭之妻)、劉菊花(劉榮華的妹妹)、曾淑
真(告訴人公司股東)、林允寧(曾淑真之配偶)都有多次
使用上開商品治療並簽名,亦有被證4-8 之3 使用生化雷射
機治療之記錄統計表及治療記錄單
可證,告訴人後來不願意
付錢,就自行開立折讓單說他們不收了,但這些商品已經使
用在這些病人的治療上面了,都用完了,才來說他們沒有收
到,這折讓單並不是全鏡公司所開立,而是永春泉公司自行
開立的,這本來就不合程序,且告訴人並未將這些光纖或生
化雷射商品退回給全鏡公司,至於「生化雷射抵用券」是賣
療程的,一個療程是十次,十次是賣2 萬元,如果買十個療
程的話,好像是只收15萬元還是12萬元,便宜很多,要證明
有買這些東西,所以需要有抵用券,抵用券不限於本人使用
,本來這個抵用券是包含醫師的診察費用,照理講,醫師的
診察費用要歸醫師所有,但是告訴人並沒給過一毛錢,竟還
不認帳、還提告;⑦關於公訴意旨三部分,應該是告訴人套
取伊的利益,
而非伊套取告訴人的利益,告訴人開支票給廠
商,支票到
期日,告訴人沒有金錢支付,是伊先支付錢給廠
商,然後伊再更改延後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待告訴人有
錢後,再用該等支票支付給伊,伊並未套取該等支票兌現之
利差,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伊是因為告訴人存款
不足,重提付訖註記,伊擔心告訴人跳票,請廠商先不要軋
票,由伊先付款,才會更改發票日或指定受款人及將支票存
入其個人或周維承帳戶內兌領,讓告訴人延後付款,95年10
月30日告訴人存款不足,支票被註記,當時如附表三所示支
票也陸續到期,但告訴人沒有錢,伊身為董事長之立場,希
望廠商能夠展延,等公司有錢再領,如果廠商沒辦法,亟需
用錢,伊當然就先用伊自己的錢墊付給廠商,再由廠商將支
票轉讓給伊,所以廠商才會將支票簽名背書給伊,讓伊提領
,這樣的結果怎麼會是伊損害了告訴人的利益,這是在伊擔
任董事長之期間所做,不是卸任董事長做的,這些票本來就
應支付給廠商之票款,伊並沒有增加公司應付之款項,而為
了避免公司跳票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
,最主要的根據是告訴人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96年3 月2 日
協議書,裡面記載浮報工程的金額及些帳目問題,但依被告
所述,96年3 月2 日雖有簽一份協議書,但該份協議書真正
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一、二頁所記載的內容完全不
一樣,該協議書內容不僅跟卷內的客觀事證不相符,也有很
多事項是違反常理的,且也沒有其它積極的證據補強,
證明
力也不足;②經比對95年12月4 日協議書與告訴人所出之96
年3 月2 日協議書,會發現在95年12月4 日協議書裡,原來
告訴人的資本額是4000萬元,被告與周真玲有投資2600萬元
,其他股東1400萬元,後來潘國昭投資了2290萬元,他們協
議郭啟昭與周真玲要把土地轉成現金,即折價成現金4400萬
元變成股份,即以土地做價來增資,讓告訴人增資為資本額
是1 億2000萬元,後來又協議被告收到增資的股票後,要把
其中的3500萬元股份賣給潘國昭,之後,還繼續再增資從1
億2000萬元增資到2 億元,約定由潘國昭要再出資6200萬元
,被告再出資1800萬元,其中全鏡公司就有生財器具800 萬
元,但於95年12月4 日協議要增資成2 億元後,僅被告有依
照此協議書來履行,潘國昭於95年12月13日登記成為告訴人
之董事長後,就此協議要增資到2 億元要發行股票之事,就
不做了,可能是因為原來這個建物是由彰化銀行來蓋,貸款
處理以後就移轉成告訴人的,系爭土地如果又變成公司的資
產,而不是被告與周真玲之資產的話,被告與周真玲之資產
全部變成股份以後,潘國昭原來有2290萬元,後來又買了被
告的3500萬元股份,還有照96年3 月2 日之真正協議書內容
又買了575 萬元的股份,加起來就有過半數股份,對告訴人
有控制權,潘國昭可能想要有絕對的主導權,把整個公司吃
掉,所以後來這個2 億元的股份他就不發行,增資部分不發
行,被告入股變成是單純的出資,而潘國昭的6200萬元入股
後又變轉成借款,把告訴人的資金變成利息領出去,因為土
地跟建物全部都是告訴人的,潘國昭就用減資再增資的方式
使告訴人的絕大部分股份全部都是潘國昭還有他的家屬所擁
有,現在被告只剩下幾百萬元的股份;③潘國昭為了要達到
這樣的目的,在入主告訴人公司以後,要抓被告的把柄,所
以在95年12月10日就開始入駐查帳,只查到賴再順所製作的
工程估驗總表上面所記載的金額與契約金額不同,以此認定
被告在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有浮報工程金額,但賴再順
製作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之金額是否正確,
並非無疑,根據
告訴人所提出與廠商的一些契約書,契約書記載之金額與跟
彰銀貸款之金額完全一致,而賴再順製作之估驗總表僅在第
一期的部分總表才出現金額錯誤,以後製作的估驗總表並無
錯誤,且賴再順在
審判期日亦證述可能是他用電腦在複製舊
的檔案過來而漏未改到的金額,所以只有第一期的金額寫錯
,以後各期的金額應該是對的,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的第
1頁之記載方式,是會計人員在做類似整個公司財務金額統
計的加減資料,不是律師製作的方式,從這個協議書可以看
出,潘國昭是要抓被告把柄,指稱工程有浮報7691萬元,將
被告對公司債權全部用來抵扣,第一個是雷射生化抵用券已
經出售2420萬元,款項已經入告訴人的帳,結果協議書說這
個要扣掉,那些賣出去的抵用券要被告自己負責,如果被告
沒有把這些抵用券繳回給告訴人,被告要負責,如此作帳很
奇怪,第二個是被告與周真玲墊款2500萬給告訴人,結果協
議書說告訴人只要還1500萬元就好,也要用1000萬元來抵帳
,再來就是與告訴人的其他往來墊款,也是要背書保證,要
交還給告訴人作廢,後續還有一個租賃的押租金1000萬也要
抵掉,用一個工程浮報的金額,要把過去被告借給告訴人錢
或給告訴人的押租金,還有這些生化抵用券全部要收回,全
部一筆勾銷,潘國昭用這樣的一個方式,使告訴人變成沒有
負債的公司,用減資跟再增資的方式,完全控制了告訴人,
把被告的利益完全排除,這個協議書內容背後的思考架構應
該是這樣;④問題是上開協議書第一、二頁所記載的內容並
不正確,就浮報工程的部分,賴再順製作的估驗總表,就有
前後矛盾之處,第一期跟第十一期的工程契約金額是矛盾的
,潘國昭在入主告訴人公司時,並不曉得系爭工程發包方式
是透過彰化銀行當起造人來發包的,才會製作出協議書這樣
的內容出來,所以後來訴訟時,經向彰化銀行去調閱相關契
約書資料跟付款資料,證明彰化銀行確實有付錢給這些承包
商,也就是說告訴人有實質支出這些錢,如何去講說系爭工
程有浮報,且在其他的訴訟中也有傳訊這些承包商來調查,
調查的結果也認為契約金額真正,承包商收到的也是這樣的
金額,找不出有浮報的情形,林易佑律師證稱當時沒有什麼
爭議,資料是被告自己提的,但事實是有系爭工程確實有付
出這樣的錢,被告是否會承認有這樣的內容,這顯然非常不
符合經驗法則,協議書上的數據,應該是查帳時查到那幾張
的工程估驗總表之記載,所提出來的數據,並非被告提出來
的數據,系爭工程並無浮報的問題,該協議書的第1、2頁的
內容與事實不符,又該協議書講到告訴人跟全鏡公司之間沒
有任何的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可是95年12月4日協議書就講
全鏡公司匯款了1000萬元的現金給告訴人,結果告訴人也沒
有辦理增資,怎麼會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跟全鏡公司
之間,依辯護人提出之折讓單、發票,將近1000萬的交易金
額,為什麼會寫說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然違背常理,
且與卷內客觀事實是不太一樣,這個可以間接證明卷附96年
3月2日協議書的第1、2頁內容確實有問題;⑤從96年3月2日
協議書製作的格式來看,該協議書內容牽涉到周真玲、李克
威、全鏡公司及告訴人,牽涉到這麼多的契約
當事人主體,
但是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只有潘國昭、郭啟昭、周真玲,
沒有李克威、全鏡公司及告訴人,從該協議書製作過程觀之
,林易佑律師與潘國昭雖然都說該協議書是96年3月1日在告
訴人之公司6樓的辦公室協商製作的,但當天被告是在臺北
弘光診所看診,此有健保局的看診記錄、病歷
可佐,偵查中
傳訊病人到庭做證亦表示當天被告確實是在臺北看診,所以
當天不可能有該協議書的內容,潘國昭跟林易佑律師就此部
分做證的內容有偽證的問題,且96年3月1日沒有協議的事實
,這個是經過檢察官詳細調查之後也做了
不起訴處分,就該
協議書草稿到底何時出現,潘國昭也不敢講說96年3月1日當
天有草稿出現,但林易佑律師卻說當天就把草稿交給當事人
,顯然與事實不符,林易佑律師於當天晚上10點多有寄1封
電子郵件給「mamapan」,但該電子郵件的實際附件內容是
什麼並不清楚,林易佑律師審理時無法當庭找出當時之電子
郵件資料,於庭後才提出一個協議書列印資料說是當天草稿
,但如前所述,被告於96年3月1日根本沒有與告訴人碰面協
議,該草稿是林易佑律師寄給「mamapan」,那是他們自己
私下協商內容,並非與被告協議的內容,辯護人強烈懷疑該
96年3月2日的協議書可能在96年3月1日就有兩個版本,因為
該協議書第1頁就是林易佑律師提出來的協議書,釘書針裝
釘的地方確實有拆釘過,不是原來的,如果是真正的協議書
,釘下去應該就沒有變,公訴意旨所依據之96年3月2日協議
書是
變造的,又該協議書關於租賃契約部分之記載與證人李
克威之證述內容不符,該協議書記載之事項與95年12月4日
協議事項亦不相符,如果該協議書是要取代或變更95年12月
4日協議書,一定會在該協議書裡特別註明就95年12月4日協
議書要怎麼處理,但該協議書就此通通沒有交代,違反常理
,其記載之內容與客觀的事實不符;⑥從心理學來看,證人
潘國昭自稱是被害人,證人林易佑律師自稱是擬稿兼見證人
,他們好像是被害人的一方,但證人林易佑律師、潘國昭及
其妻劉榮華於作證時閃閃躲躲、避重就輕,沒有一件事情針
對問題回答,縱使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經提示協議書後
,理應可從文字敘述按圖索驥回復記憶才是,可是這證人到
庭做證時,一問三不知,證人劉榮華說沒有管,潘國昭說不
知道,證人林易佑律師說是潘國昭跟被告談出來的,他也不
清楚,那到底是誰清楚,如果他們通通不清楚的話,從整個
環節過程及證人概述情狀可知,這幾個證人全部說謊,沒有
一個人講實在話,為什麼要說謊,代表是有問題的,如果是
被害人來提告,應該是非常的生氣、非常氣憤、義憤填膺,
怎麼可能會有閃閃躲躲的陳述;⑦關於工程保留款部分,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是要去賺取了中間的差額遞延的利息,但經
證人做證,那些款項是放在告訴人公司的保險箱,工程到期
後,工程品質沒有問題,也都有還給承包商,公訴意旨認被
告有獲取遞延的利息,顯然沒有證據,證據不足;⑧關於生
化雷射機這部分及光纖部分,被告否認有去
侵占如附表二所
示光纖及生化雷射機的供為己用,依被告所述,應該是告訴
人之代表人潘國昭沒有認真去查閱生財設備,且告訴人既已
將這些生化雷射機這部分及光纖用折讓單取消交易,告訴人
一方面以取消交易拒付貨款給全鏡公司,另一方面卻以此等
商品對被告提告,於理不合,又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只寫
說弘光診所,要返還這些東西而已,要返還而沒有返還,是
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不是侵占或背信的問題;⑨關於支票部
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是在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陸續到期
,被告要解決的方式,是請廠商遞延,廠商沒辦法遞延,被
告只好自己先墊款給廠商,廠商將這些票交回來給被告,被
告知道告訴人的財務狀況,他不可能馬上就提示付款,當然
就是把票期改後面一點,等告訴人有錢的時候再提示兌領,
這個是一個有利於告訴人的作為,而且是犧牲了被告自己墊
款的利益,告訴人僅以支票到期時被告已卸任董事長,即指
稱被告背信,沒有考量到這個是在被告董事長的期間所為,
而且是因為被告自己墊款,讓告訴人可以慢一點還錢,這是
有利於告訴人,而不是有利於被告個人,被告並無背信的問
題;⑩
綜上所述,請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自91年11月7 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嗣告訴
人更名登記後,於95年11月23日,改由董事周真玲代表法人
股東全鏡公司(董事長亦為被告)接任告訴人之董事長,復
於95年12月10日經臨時股東會改推選潘國昭為新任董事長,
並於96年1 月18日完成變更登記事宜;告訴人自94年間起,
在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告訴人經全體股東同意後,於
95年5 月4 日以1 億8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辦理不動產信託,融資籌款興建醫
療大樓,而於信託期間內,信託登記予彰化銀行,嗣於信託
關係消滅後,被告已於95年9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籌設興建醫療中心大樓,系爭工程係由詮程公司承
攬營造工程部分(實際施作之廠商為中源營造公司)、由三
友冷氣行承攬空調工程部分、由博勝公司承攬水電工程部分
、由維丞公司承攬內裝工程部分,被告於94年7 月11日及12
日代表告訴人與上開廠商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興建福華聯
合醫療大廈契約書」,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工程總價
金額(合計2 億1831萬元),並於94年6 月24日代表告訴人
與彰化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
即建築成本)預估約為2 億1831萬4000元,向彰化銀行申辦
建築融資貸款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3至
34頁),核與證人即源營造公司負責人張鑄鋒(見100 年度
偵字第9678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
第48頁)、三友冷氣行負責人莊烈峰(見97年度偵字第1060
8 號卷三第131 至135 頁、99年度交查字第2 號卷一第80至
82頁、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9 頁至反面)、博勝
公司負責人劉松柏(見97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三第132 至
134 頁、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8 至309 頁)、維
丞公司負責人韋春發(見、99年度交查字第2 號卷三第62頁
、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7 至308 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大至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單、全鏡公司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使用租賃及土地買賣預備契約書影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購買土地說明書、福華聯合醫
療大廈貸款及還款計畫書影本、購買土地說明、告訴人之股
東名簿影本、購買土地同意書影本、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介紹
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政
府使用執照、告訴人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事項卡節錄、股
東基本資料、彰化銀行98年6 月10日彰總營字第0981578 號
函暨所檢附關於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醫療大樓並辦理不動
產信託之回覆說明及撥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影本、
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詮程公司就營造工程部分簽
訂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廈契約書、告訴人與三友冷氣行就
空調部分簽訂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廈契約書、告訴人與博
勝公司就水電部分簽訂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廈契約書、告
訴人與維丞公司就內部工程部分簽訂之興建福華聯合醫療大
廈契約書等在卷
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一第17至
40、165 、185 至204 頁、97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二108
至193 、196 至202 、205 、245 至247 頁、97年度偵字第
10608 號卷三第138 至144 頁、第321 頁至反面、第329 頁
、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5至18、30至56、68至94、128
至154 、205 至231 、238 至239 頁),
堪信屬實,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被訴請廠商高估工程總價虛報工
程款涉嫌背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費用非如附表一「契約工程
總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 億1831萬元),而係如附
表一「實際工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 億4140萬元)
,進而認被告有令如附一所示承攬廠商就各工程總價高估而
提高價格云云,
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潘國昭之證述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賴再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
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有浮報工程款情事(見
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235 至237
頁)、卷附工程估驗總表及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工程費用金
額前後不一且與契約金額有不一致情事(見99年度他字第58
19號卷第19至29、31至32、57至67、69至70、95至127 、12
9 至130 、155 至204 、206 至207 、232 至234 、235 至
237 頁)為據。
㈡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廖淑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3
年3 月9 日起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職務,告訴人就
系爭工程與詮程公司、三友冷氣行、博勝公司及維丞公司簽
訂契約之契約金額是由誰決定,伊不曉得,不是伊負責的,
伊的業務只有付款給廠商,因為付款給廠商要開支票、
傳票
,伊只負責這個部分而已,至於錢多少不是伊決定,只要給
伊發票、合約書及有工地主任的簽名、蓋章,伊就會寫取款
條,然後傳票上去給院長核章,伊會計的工作就只是付款而
已,實際磋商合約金額部分,伊沒有參與,廠商請款並不是
一次請領完,廠商會分期請款,做到哪裡,就請款到哪裡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是
依證人廖淑君之證述可知,關於告訴人與詮程公司、三友冷
氣行、博勝公司及維丞公司等廠商間如磋商、決定契約金額
乙節,證人廖淑君並不清楚。
㈢而訊之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就其等承包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價
額乙節,則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中源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張鑄鋒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中
源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伊用詮程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因
為系爭工程金額超過伊丙級營造得承攬的金額,所以才用有
乙級執照資格的詮程公司名義承包,伊負責系爭工程之結構
底工程,工程費用約1 億3000萬元左右,伊對於告證二即99
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9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
為詮程營造公司、第1 期、合約金額為7880萬】沒有印象,
上面的金額是腦誤植,實際額不是這個,實際金額約1 億30
00萬元,這份工程估驗總表是誰製作的伊不清楚,系爭工地
現場有另外的工地主任,伊負責接工程業務,伊不是實際工
程底子,伊有另外請人擔任實際工程人員,工程估驗也是請
他人做現場人員資料打出來,伊對於告證三即99年度他字第
5819號卷第57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詮程營造
公司、第11期、合約金額為1 億3000萬元】也沒印象,伊常
看到這類表格,但確實的數字伊沒有印象,為何告證二及告
證三之金額不同,伊不清楚,當時伊就只有簽一份契約,就
是給彰化銀行的契約,沒有簽私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9678號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
⒉證人即三友冷氣行之負責人莊烈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三友
冷氣行之負責人,承包系爭工程之冷氣空調部分,原契約工
程款連同追加部分共約2000萬元左右,追加部分不算在原契
約裡面,只算報追加議價,後來工程驗收通過後,保留款也
都有退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9 頁)。
⒊證人即博勝公司之負責人劉松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博勝公
司負責人,伊負責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伊有看過工程估總
表,該工程變更很多,從開始就變更過,估驗明細是賴再順
製作完再給伊看,工程2700萬元包含保固款伊都有收到,伊
沒看過告證六即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55 頁之工程估驗
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博勝公司、合約金額為1520萬元,估
驗金額累計2571萬4286元】,是否賴再順寫錯伊也不知道,
但伊可以確認實際收到的工程款不是1520萬元而是2700萬元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8 至309 頁)。
⒋證人即維丞公司之負責人韋春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維丞公
司負責人,負責系爭工程之隔間及室內裝修,工程款實際金
額伊忘記了,約4 、5000萬元,維丞公司確實有收到4631萬
元,告訴人有將工程款項全數支付給維丞公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7 至308 頁、99年度交查字第2
號卷三第62頁)。
⒌依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張鑄鋒、莊烈峰、
劉松柏及韋春發之證述可知,其等承攬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
費用確實分別如附表一「契約工程總價欄」所載之金額(即
1 億3000萬元、1500萬元、2700萬及4631萬元,合計2 億18
31萬元),而非如附表一「實際工程費用欄」所載之金額(
即7900萬元、900 萬元、1520萬及3820萬元,合計1 億4140
萬元),且其等於所承攬之工程完工後,均有收到上開工程
費用。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虛報工程款之情事。
㈣又訊之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賴再順:①於偵查中證稱
:伊負責整個工程的進行、請款及驗收,系爭工程的工程估
驗總表及明細表都是伊製作的,當時有製作很多估驗表,伊
不敢確定上面的金額是否都正確,當時伊知道有跟銀行打合
約,有營造、水電、裝修等,正常流程是廠商來請款,伊驗
收完看工程問題,就製作估驗表,然後送給告訴人的會計或
秘書,後續伊就不知道,告證二及告證三這兩份估驗總表《
見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9、57頁》都是伊簽的,但伊不
知道這兩份的金額為何會不同,第11期是最後一期,詮程公
司的金額是1 億3000萬元沒錯,伊不知道為何會有7880萬元
的金額,這些東西伊做完就交給業主,伊沒有留底,伊沒有
做兩套帳,博勝公司的簽約金額是2700萬元,伊不知道告證
五及告證六工程估驗總表所載金額1520萬元《見99年度他字
第5819號卷第118-1 、155 頁》是如何得出來的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②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管理工地進度、監工,也負責估價
、計價及審查廠商請款資料,系爭工程建築物於設計階段有
變更設計過,原因就是對設計師的設計規劃覺得有問題,要
求改進,當時變更設計的範圍整棟都有,有增建,增建在6
、7 樓,系爭工程含增建部分,總工程經費約1 、2 億元,
資金來源是銀行貸款,廠商請款時,由伊負責估驗審查,再
送給告訴人付款,廠商請款及計價資料伊應該都有看過,詮
程公司承攬的總工程款是1 億3000萬元,三友冷氣行承攬的
總工程款是1500萬元、博勝公司承攬的總工程款是2700萬元
、維丞公司承攬的總工程款是4631萬元,伊於95年間離職時
,系爭工程應該算完工了,伊離職後告訴人的人並無人詢問
伊當時整個估計價的過程,也沒有人請伊說明相關工程估驗
總表上記載的合約金額有不符的情形,伊離開後就跟告訴人
公司的人沒有接觸了,告訴人的會計及彰化銀行並無向其詢
問關於工程估總表的問題過,伊是根據合約有做的項目去估
驗,依照合約的金額去執行,在伊任職期間,共製作多少工
程估驗總表及明細,伊沒辦法說出數量,因為時間久了,後
面裝修好多次,有好多廠商進來,當初估驗的方式是伊看完
後送給會計室或秘書,當時的會計有兩個,一個是廖淑君,
一個伊忘記名字,伊估驗總表或明細表記載之金額跟契約書
上記載的金額不相符的情形是不是電腦有誤還是怎麼樣,那
麼久了,電腦檔當初也都交去了,伊不曉得為何會出現金額
的落差,告訴人與詮程公司、三友冷氣行、博勝公司及維丞
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是伊擬訂的,金額是告訴人提供的,
契約中的分期表是伊根據建築師、設計師所訂的內容擬訂的
,在伊任職期間,並無包商向其反應有何遭告訴人的人要求
浮報工程款或收回扣之情事,被告並無要求其提高工程金額
之情事,合約就是訂好這些金額,系爭工程的變更太多了,
現在就算拿圖跟伊講,伊可能也沒辦法講清楚,一般估驗都
是分期計價,每一期會有一份工程估驗總表,每一期的付款
都是工程估驗總表出來後,伊簽名確認,然後交給會計或秘
書,會計處理完畢才會撥款給廠商,有時候廠商沒蓋章,伊
會說沒關係去會計那邊蓋,伊就送出去,因為那時候伊要管
那麼多東西又要計價,時間上比較忙,伊看完後就丟到會計
那邊去,伊不會要求廠商一定要蓋章,到了會計那邊有沒有
要求廠商蓋章,就不是伊管得到的,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
第57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詮程營造公司、第
11期、合約金額為1億3000萬元】是伊在工程第11期時所寫
的,這是最後一期的工程估驗總表,金額加起來是1億3000
萬元,每一期估驗總表的合約金都會一樣,各期估驗總表會
記載該其金額多少及前幾期累計金額多少,99年度他字第58
19號卷第19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詮程營造公
司、第1期、合約金額為7880萬元】上的手寫文字是伊寫的
,但因為伊現在沒有當初原始的電子檔,所以伊不知道什麼
會有這種錯誤,確實的合約金額是1億3000萬元,可能是電
子檔上面的金額打錯了,常常會有這種錯誤,伊離職時有將
估驗請款資料的電子檔交給公司秘書,書面資料是交給會計
,伊手邊沒有留什麼資料,系爭工程完工後,完全沒有人跟
伊反應有何錢沒給付的情形,也沒有廠商向伊反應有未付款
情形,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95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
承包廠商為三友冷氣行、第9期、合約金額為1500萬元】上
面工務審查部分「賴再順」的簽名,是伊簽的,但此份工程
估驗總表右上角影印較模糊處手寫「03/01/07郭招認900」
等文字不是伊寫的,伊不清楚是誰寫的,告訴人與三友公司
簽訂的契約是伊擬訂的,契約金額是1500萬元,簽約時就是
這個金額,保留款就是施工時怕品質有問題,故約定10%保
留款,先扣住,如果廠商不來修的話,就以保留款直接進行
修理,確保工程的慣例就是這樣,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
118-1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博勝公司、合約
金額為1520萬元、累計保留款152萬元】伊沒有簽名,99年
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155頁之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
為博勝公司、合約金額為1520萬元、累計保留款270萬元】
伊有簽名,但金額還是錯的,告訴人與博勝公司的合約金額
是2700萬元,保留款應該是270萬元,99年度他字第5819號
卷第155頁之工程估驗總表上記載的保留款是正確的,但伊
不曉得合約金額為什麼會寫成1520萬元,可能是電腦COPY時
誤植了,工程估驗總表上之金額都是伊填寫的,伊是用舊的
電子檔去複製更改,可能因為沒修改到,金額才會出錯,因
為檔案一直複製過來,所以就有部分沒些改到,因為伊比較
注意的是完成金額,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232頁之工程
估驗總表【記載承包廠商為維丞公司、第9期、合約金額欄
空白、累計保留款463萬元】是伊製作的,上面記載工程保
留款463萬元是正確的,伊不知道為什麼該份估驗總表上的
合約金額是空白的,其實很多檔案看起來都是相同的,所以
有時候這樣子沒弄到,有可能漏填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
8至第166反面)。是依證人賴再順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與
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書均是由證人賴
再順草擬後交由被告代表告訴人簽約,爭工程之工程估驗總
表及明細亦均係由證人賴再順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承攬
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費用確實分別如附表一「契約工程總價
欄」所載之金額即1億3000萬元、1500萬元、2700萬及4631
萬元(共計2億1831萬元),而非如附表一「實際工程費用
欄」所載之金額即7900萬元、900萬元、1520萬及3820萬元
(共計1億4140萬元),卷附部分工程估驗總表及明細出現
金額錯漏不一致之情形,可能是因為證人賴再順利用舊電子
檔複製更改製作,於電腦COPY時,誤植、未修改到所致,被
告並無要求證人賴再順提高工程金額,證人賴再順亦不曾聽
聞包商向其反應遭要求浮報工程或收回扣。是依證人賴再順
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虛報工程款之情事。
㈤公訴意旨雖引卷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有虛報
工程款情事為據(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235 至23
7 頁、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認被告有虛報工程款情事。
惟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卷附96年3 協議書
未蓋騎縫章且有重新裝訂過之痕跡乙節,一再提出質疑,並
爭執卷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之第1 、2 頁係遭抽換造假,
與真實之96年3 月2 日協議書內容歧異,核與證人周真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卷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第1 、2 頁之內
容與伊所簽訂之96年3 月2 日協議書內容有出入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四第16至43頁)。酌以告訴人之代表人潘國昭及證
人林易佑律師於
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96年3 月2 日協議書
正
本(存放於98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二證物袋內),經檢察官
於該案
勘驗結果,發現該等協議書確有重新裝訂過之情事,
且經檢察官於該案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
經該局以100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00053123號鑑定書鑑定
結果,就上開紙張之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但就該協
議書之第「1 、2 」及「3 」頁,是否為同時列印之文件、
是否遭竄改替換乙節,因未發現足資辨認之特徵,致無法認
定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
一字第55號及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0、11號
不起訴處分書敘
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則卷附96年3 月2 日協
議書何以會有重新裝訂之情形?是否有遭竄改替換情事?該
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並非全然無疑。
⒉又訊之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易佑律師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伊擔任告訴人之
法律顧問,是潘國昭跟伊聯絡說
要簽訂上開協議書,潘國昭通知伊到公司協議時,並無事先
告訴伊公司發生什麼事情,在簽訂上開議書之前,告訴人並
無請伊查過公司相關帳目,伊事先並不知道要協議的事項,
上開協議書係於96年3 月1 日,在告訴人公司6 樓或7 樓辦
公室開始協議,伊約於96年3 月1 日上午11時抵達,當時有
潘國昭及被告在場,其他員工有進來倒茶,但沒有參與,潘
國昭之妻劉榮華有進來打招呼,但沒有參與協議,周真玲醫
師當天並無在現場,有關周真玲醫師的相關內容都是被告提
供的,周真玲醫師擔任連帶保證人是96年3 月2 日才簽的,
擬稿時周真玲醫師並不在場,是簽約時才到場
親簽,上開協
議書內容是伊擬稿的,伊借用告訴人公司的電腦擬稿,96年
3月1日當天從上午11時許起開始協議,至當天下午5時許才
結束離開,中間除了吃便當外,都在談協議的內容,當時還
沒開始查帳,虛報的數字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伊不知道有無
其他人配合被告虛報工程款,伊沒有詢問被告,也不清楚潘
國昭有沒有詢問被告,伊於96年3月1日當天有打一個底稿給
他們帶回去,到第二天上午再繼續協商並修改內容,最後於
96年3月2日中午左右才簽協議書,於協商過程中,潘國昭並
無提出於關於認定被告涉及虛報工程款之憑證、證據或報表
,是被告自己承認有虛報工程款,相關工程金額有哪些、實
際工程款與契約工程款的差額多少,這些數目字都是被告自
己提出來的,虛報的事應該是96年2月底工地主任賴再順去
跟潘國昭講,事情才會爆開來,潘國昭才會知道,所以潘國
昭才會於96年3月1日召集被告協議看怎麼解決,當時還沒有
查證,潘國昭沒有跟伊講被告虛報多少錢,具體金額潘國昭
說他也不知道,潘國昭與被告協議的內容是用減資方式把虛
報的不實資產打銷掉,當時並沒有約定要如何歸還虛報之工
程款,上開協議書的文句段落及用語都是伊草擬,伊不知道
是用哪一位員工的電腦擬稿,伊有把草稿給潘國昭及被告1
人1份,上開協議書共製作4份,在場人即甲、乙、丙三方及
見證人各1份,上開協議書沒有蓋騎縫章,伊不知道為什麼
伊提出來的協議書釘書針孔位有被拆起來再重新裝釘之情形
,4份協議書中只有伊持有的那份有加釘第4頁即被告收購之
其他股東股權由潘國昭收購之名冊,其他3份沒有加釘那份
文件,其他3份沒有收回,是由協議書的當事人(即潘國昭
、被告、周真玲)各自帶回去,96年3月1日草稿跟與96年3
月2日定稿的差異,伊現在無法確定,伊忘記了,96年3月1
日的草稿因為已經被刪除或被修正覆蓋掉,伊無法提供,從
96年3月1日伊離開公司至96年3月2日上午回到公司期間,潘
國昭、被告或周真玲都沒有與其聯絡表示要修改什麼,伊離
開後並無再修改協議書草稿的內容,伊於96年3月1日晚上有
用mail寄草稿的電子檔稿給潘國昭,伊約於96年3月2日上午
10時許到公司,現場有潘國昭及被告,伊忘記周真玲醫師是
一開始就在場還是簽名時才上來,周真玲醫師應該有看協議
書內容,不然她為什麼會簽名,伊於96年3月2日待到中午就
離開,上開協議書第一點所載虛報是指被告
故意把跟廠商簽
約的金額拉高,讓公司的資產虛增起來,當時沒有講到錢是
否遭被告侵占,伊不知道潘國昭有無質疑款項遭侵占,潘國
昭當時並無提到這是詐領或有拿回扣的情形,潘國昭被告當
時協商的結論就是要辦理減資,協商過程伊忘記了,伊沒有
資料,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承認浮報,伊只是場見甲、乙、
丙三方確實是本人親簽的,上開協議書雖然是伊擬稿的,但
結論是他們自己協商出來的,伊雖在場,但大部分都是聽而
已,不見得會出意見,伊也不記得哪一點伊有出意見,也忘
記他們怎麼談,伊只是將潘國昭與被告磋商的結論寫下來,
但沒有逐一查證磋商內容的真實性,磋商的內容是不是真實
,伊不清楚,在簽協議前,被告與潘國昭有無事先談過什麼
、有無其他磋商,伊不知道,亦不清楚他們到底是為了什麼
目的要簽此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至328頁)。是依
證人林易佑律師之證述,被告與潘國昭簽訂96年3月2日協議
書前,根本還沒開始查帳,潘國昭亦無任何資料
足證被告有
虛報工程款情事,上開協議書內容完僅憑被告單方面提供數
據擬訂,潘國昭與被告協商時,完全未質疑虛報之工程款是
否遭被告侵占、被告是否詐領工程款及是否有拿回扣之情事
,即逕予協商辦理減資。衡情,潘國昭為告訴人之新任董事
長,倘被告確有虛報工程款之情事,潘國昭自應為告訴人之
利益,追究虛報工程款與實際工程款之差額資金流向,釐清
該等款項是否遭侵占或詐領及被告有無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情
事,以追究被告之責任,促請被告返還款項,然依證人林易
佑律師證述之協議過程,潘國昭與被告協商時,完全未質疑
虛報之工程款是否遭被告侵占、被告是否詐領工程款及是否
有拿回扣之情事,即逕予協商辦理減資,如此協議過程已不
合常理;又依證人林易佑律師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時,
根本還沒開始查帳,潘國昭亦無任何資料足證被告有虛報工
程款情事,則被告是否可能自行供承有虛報工程款情事,並
自行提供虛報之數據金額合計高達7000多萬元,尚非無疑;
況依證人林易佑律師所述,其對於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真
實並不清楚,亦未查證是否屬實,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究竟
是否真實,抑或是為達減資目的而虛擬,亦非無疑。
⒊再訊之證人潘國昭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被告於96年2 月
28日向伊承認有虛報工程款情事,伊與林易佑律師討論後,
林易佑律師表示,要不就送法辦,要不就協商,故伊選擇協
商,是被告自己承認,伊才知道被告有虛報工程款情事,當
初伊並無相關數據資料,是被告於96年2 月28日下午下班時
,在辦公室對伊講出此事,當時現場只有伊與被告2 人,伊
於95年12月10日接任董事長之前或之後並無查帳,是96年4
月15日股東會才說最好是好好查個帳,因為96年3 月4 日的
股東會議,在96年2 月中就發通知給所有股東要辦理增資,
96年3 月2 日協議書的最大目的就是要減資,96年2 月28日
晚上,伊跟林易佑律師因為禮拜三的例會碰面,伊跟林易佑
律師說此事,林易佑律師說要不要來協商,故伊於96年3 月
1 日上午打電話問被告,經被告同意於96年3 月1 日上午談
此事,被告於3 月1 日上午11時許,人在辦公室,林易佑律
師於當天上午11時許到公司,伊記得是先吃便當才開始談,
是在6 樓伊以前的辦公室談,現場有伊、林易佑律師、被告
,有一些進來泡茶的小姐,伊太太劉榮華好像坐一下就出去
,周真玲醫師不在場,96年3 月1 日協議到下午4 、5 時許
,過程爭沒有爭執,當天被告有寫一個簡單的紙,林易佑律
師帶回去,但林易佑律師說他也不知道放在哪裡了,從95年
12月10日伊接任董事長起至96年2 月28日前這段期間,伊沒
有發現有虛報工程款的問題,是賴再順於96年2 月28日要求
要告訴人給付他獎金時,講到被告有虛報工程款問題,說公
司有兩套帳不正常,並他說另一套帳要去會計室拿,結果他
說去了找不到,伊也找不到,虛列資產、浮報這些伊不懂,
要問林易佑律師,因為這個稿是他擬的、他寫的,當天並無
談到虛報的7000多萬元款項跑去哪裡,伊也沒有問,是被告
自己承認,伊手上都沒這些資料,96年3 月1 日協議過程並
無製作協議書草稿,是當天晚上伊才收到林易佑律師電郵給
伊草稿,96年3 月1 日當天是一邊談林易佑律師用筆記本在
旁做一些簡記,當天林易佑律師並無使用公司電腦設備,是
96年3 月2 日林易佑律師才有使用公司影印機及電腦,96年
3 月2 日簽訂之協議書共4 份,製作完由林易佑律師負責裝
釘起來,沒有蓋騎縫章,1 人保存1 份,附件不知道是誰給
林易佑律師附上去的,當初賴再順並無提供伊什麼資料,只
有口頭說中源就7900萬元、三友是900 萬元、博勝是1500萬
元,至於維丞部分賴再沒有經手,上開協議書記載有浮報金
額致固定資產發生虛增情事是什麼意思,要問林易佑律師,
伊也不懂,協議完以後那個稿是林易佑律師回去用法律的東
西寫出來,當初簽96年3月2日協議書,就是為了96年3月4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希望能夠順利辦理減增資,讓公司有足夠的
營運資金,96年3月4日股東臨時會有通過,但因為小股東有
意見,認為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程序不合法,該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後來被96年4月15日之股東會議決議廢棄掉,且伊與
被告於96年3月29日就講好不執行96年3月2日這個協議了,
96年3月2日協議的內容是否真實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59頁反面至第102頁)。是依證人潘國昭所述,其於簽訂
96年3月2日協議書前,並無查帳,亦無相關資料足證被告有
虛報工程款情事,則被告是否可能自行供承有虛報工程款情
事,並自行提供虛報之數據金額合計高達7000多萬元,實非
無疑;又依證人潘國昭所述,其不知道96年3月2日協議書的
內容是否真實,其與被簽訂96年3月2日協議書之目的就是為
使96年3月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能順利通過辦理減增資,
其與被告並於96年3月29日講好不執行96年3月2日之協議,
則依其證述情節,96年3月2日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真實,抑或
僅是當事人為達減增資之目而虛擬,實甚可疑。
⒋況細酌證人潘國昭、林易佑律師之前揭證述,其等對於潘國
昭究竟如何知曉被告有虛報工程款情事、如何決定邀被告協
商及何時與被告相約碰面協商、林易佑律師事前是否知曉被
告有虛報工程款情事、林易佑律師何時及如何擬訂協議書草
稿、是否有提供草稿給被告等節,證述內容明顯歧異,是否
屬實,亦有可疑。反觀被告則始終堅稱其於96年3 月1 日上
午在臺北弘光診所看診,伊看診完於該日晚間才回臺中,不
可能自該日上午11時許起在公司與潘國昭及林易佑進行協商
等情,並有王子谷、吳小陽、姜張子惠、賴村義、陳隆益、
呂玉珠、漆淑雯、王友義等人之弘光診所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卷第25至32頁),被
告所辯並非無據。又觀諸潘國昭之秘書葉嘉惠所製作之96年
3 月1 日行事曆,並未記載潘國昭當日與被告及林易佑律師
會面之情事,此有上開行事曆影本在卷
可稽(見98年度偵續
字第351 號卷第36頁);且訊之證人葉嘉惠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擔任潘國昭秘書期間,僅聽命潘國昭,其行事曆於96
年3 月1 日沒有寫到林易佑律師當日有到公司,所以林易佑
律師當日應該是沒有到公司,周真玲於當日則在公司樓下門
診,被告當日沒有到公司,其會記得這些事情是因為被告有
特別問其該日的事情,所以其有特別去查電腦等語(見98年
度偵續字第351 號卷第139 至141 頁),益證被告所言非虛
。是證人潘國昭及林易佑律師所述上開協議內容係被告於96
年3 月1 日與潘國昭碰面磋商云云,是否屬實,更顯可疑。
⒌另卷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第四點雖記載告訴人於被告擔任
董事長期間與周真玲醫師及李克威醫師簽訂之租賃契約並非
真實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然依證人
周真玲醫師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頁至31頁)及證人李克威
醫師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04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
告訴人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與周真玲醫師及李克威醫師簽
訂之租賃契約,均係真實的租賃契約。且依證人李克威之證
述,當初是因為告訴人之員工劉麗美對其表示,告訴人有一
些營運上的改變,要做一些法律的變更,其才會配合辦理解
除租賃契約,劉麗美說告訴人要改組,所以要換約,其配合
辦理後,仍繼續在其向告訴人承租的診間看診,告訴人仍按
原租賃契約內容繼續幫其代收掛號費、自付額及代理申請健
保給付,過程都是與劉麗美接觸,劉麗美沒有說明她是受被
告指派或受潘國昭之指派辦理,只說是受上面指派辦理,其
不曾見過卷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該協議書與其無關,其
亦無參與該協議書之擬訂(見原審卷三第207 反面至第212
頁反面);依證人周真玲醫師之證述,其並無委託廖淑君去
辦理解除租契約,其當初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給廖淑君去辦
理認證,是因為潘國昭對其表示1000萬元之押金做在帳上要
算利息,潘國昭不想有這個利息,就說說可不可以去取消押
金,其就說可以,潘國昭又說取消押金後,要歸還1000萬元
,其因此將證件及印章交給廖淑君去辦理去消押金1000萬元
事宜,其後來才知道被辦成解除租賃契約,且其配合辦理後
,告訴人仍按原租賃契約內容繼續為其處理代收掛號費、自
付額及代理申請健保給付事宜(見原審卷四第28至31頁)。
又訊之證人廖淑君亦證述:當初去辦理解除租賃契約之認證
請求,是潘國昭指派伊去辦理,就是跟民間公證人說合約不
存在的意思,這是潘國昭跟伊講的,伊只是代辦,伊不曉得
理由,伊不清楚法律之間的用語,伊就說反正就是沒有這個
合約的存在,然後公證人就自己辦,除租契約書的文字是公
證人自己擬定,辦理解除之後,公司並無返
還押租金,承租
人仍繼續使用他們承租的診間看診,在伊去辦理解除租契約
之前,會計師事務所曾向伊反應告訴人的帳上有押租金收入
及孳息、稅務問題,伊將此事反應給潘國昭,潘國昭到最後
只是說要去辦理解除契約,辦理解除租賃契約後,周真玲醫
師仍繼續租用診間看診,伊辦理解除租賃契約這件事情跟實
際上存在之事實不符,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伊只是
代
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至第202頁反面)。是依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第四點所載:告訴
人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與周真玲醫師及李克威醫師簽訂之
租賃契約並非真實之租賃契約等內容,確屬虛偽不實之內容
,益證卷附96年3月2日協議書之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則該協議書其餘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自亦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證人潘國昭及林易佑律師所述上開協議書簽訂過
程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依證人潘國昭及林易佑律師之證
述,被告與潘國昭簽訂96年3 月2 日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能在
96年3 月4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順利通過辦理減增資案,
證人潘國昭及林易佑律師均無法確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為真
實,且卷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內容是否真實有如上所述諸
多可疑之處,自難僅憑該協議書之記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一㈠所載請廠商高估工程總價虛報工程款而背信之行為。
三、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即被訴未將工程保留款現金入帳而
自行保有及使用涉嫌背信部分】: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告訴人自備其中45% ,其餘55% 工程
款則由彰化銀行放款,其撥款方式係告訴人依各項工程進度
,先將當期之45% 工程款項,存入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設之
信託專戶,經彰化銀行將該期其餘55% 工程款存入上開信託
專戶,再由彰化銀行自該信託專戶撥款至各承包廠商向彰化
銀行申設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工程款項;被告確有以告訴人
為確保系爭工程日後驗收、保固、修繕之權益為由,指示告
訴人之員工葉嘉惠、王伊岑、藍文榮、賴林明玉、施懿真、
劉麗美、張莉莉、何姍姍等人持各承包廠商之存摺及已蓋好
各承包廠商印章之取款憑條,至銀行提領各承包廠商帳戶內
之工程款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4頁
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葉嘉惠(見100 年度偵
字第9678號卷一第305 至306 頁)、藍文榮(見100 年度偵
字第9678號卷一第306 頁至反面)、施懿真(見100 年度偵
字第9678號卷一第306 頁反面)、何姍姍(見100 年度偵字
第9678號卷一第307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中源營
造公司之負責人張鑄鋒(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二第44
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證人即三友冷氣行之負責人莊烈峰
(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9 頁至反面)、證人即
博勝公司之負責人劉松柏(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
308 至309 頁)、證人即維丞公司之負責人韋春發(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7 至308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葉嘉惠所述,其係擔任董事長秘書職務,領廠商的
錢主要是由其負責,都是拿廠商的存摺及已經蓋好印章的取
款條去領款,其亦會交待其他員工去領款,領到的錢會入公
司金庫就是被告辦公室內保險箱(見100 年度偵字第9678號
卷一第305 至306 頁)。且依證人張鑄鋒、莊烈峰、劉松柏
、韋春發所述,被告代領工程款之目的,是要扣留10%作為
工程保留款(保固款),待驗收完畢,即退會還,此為工程
慣例,其等均有同意被告如此辦理,且其等之工程保留款(
保固款)嗣後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均已收受返還(見100 年
度偵字第9678號卷一第307 至309 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
9678號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情節,均與被告所辯:工程保留款是為了保障工程品質之工
程慣例,伊係為了確保系爭工程品質利益,故在與廠商定契
約時,即口頭約定從廠商取得之工程款提領10%為保留款,
以確保工程品質,該等現金保留款都放在公司保險箱內,並
不是交給伊個人使用,且於工程驗收完畢後,都已返還給廠
商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言非虛。而依證人葉嘉惠及被告所
述,上開工程保留款提領後,均有入告訴人之金庫存放,實
難認被告有何未將所提領之工程款現金歸由告訴人入帳而自
行保有及使用之情事。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各廠商之工程
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均已返還廠商,而檢察官復並未
舉證被告有何擅自挪用或自行使用該等款項之情事,尚難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違背職務而取得
不正利益或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行為。
四、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被訴挪用2000 餘支光纖及2部生化
雷射機涉嫌背信部分】:
㈠被告確有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全鏡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全
鏡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等情,
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
有全鏡公司開給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99
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240 至250 頁)。惟依被告所述,上
開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已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已將上開
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使用於醫療療程,但告訴人尚未付
款,且嗣後逕自開立折讓單表示要退貨,然迄今尚未將上開
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退還給全鏡公司,被告並無將上開
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挪供己用之情事,告訴人亦未受有
損害。
㈡公訴意旨雖以卷附全鏡公司開給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見
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240 至250 頁)及96年3 月2 日協
議書記載:「七、……乙方(即被告)應於1 個月內交還台
北弘光診所內之二部『生化雷射機』、及2000餘支庫存『光
纖』…。」等內容(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235 至
237 頁、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為據,認被告將告訴人向全
鏡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中之20
00餘支光纖、2 部生化雷射機挪供己用,致生損害於永春泉
公司云云,惟查:
⒈卷附全鏡公司開給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
5819號卷第240 至250 頁),固可證明全鏡公司有出售如附
表二所示光纖、生化雷射機等商品給告訴人,然並不能證明
被告有侵占其中的2000餘支光纖、2 部生化雷射機之情事。
⒉而卷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雖有記載:「七、……乙方(即
被告)應於1 個月內交還台北弘光診所內之二部『生化雷射
機』、及2000餘支庫存『光纖』…。」等內容(影本見99年
度他字第5819號卷第235 至237 頁、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
。然卷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內容僅記載被告應交還上開商
品,然並未記載被告應交還上開商品之緣由為何;酌以證人
潘國昭及林易佑律師所述關於96年3 月2 日協議書簽訂過程
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依證人潘國昭及林易佑律師
之證述,被告與潘國昭是為了能在96年3 月4 日所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順利通過辦理減增資案而簽訂96年3 月2 日協議書
,證人潘國昭及林易佑律師均無法確認卷附96年3 月2 日協
議書記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實,且卷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內
容是否真實,有諸多可疑之處,業如前述【見理由欄陸、二
、㈣、㈤】,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究竟是何時、何地、如何
挪用上開商品,自難僅憑卷附96年3 月2 日協議書之記載,
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二所指將告訴人向全鏡公司購買
之光纖及生化雷射機挪供己用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二所指挪用上開商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
五、關於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被訴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套取告訴
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涉嫌背信部分】:
㈠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卸任永春泉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在變更
往來銀行之印鑑前,仍持有保管該公司與銀行往來所用之系
爭公司小章,及被告有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
,以如附表三所載方法更改發票日或受款人,及將該等支票
存入其個人帳戶或周維承帳戶內兌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三第35頁至反面),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一第10 1
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為告訴人於95年10間存款不足,其擔
心告訴人跳票,故其個人先幫公司支付票款,並更改受款人
及發票日之記載,讓告訴人延後付款,如此過程係對告訴人
有利,伊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查:
⒈關於支票E5、E8部:
⑴訊之證人即華品辦公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華品公司)之
負責人林秋城證述:E5的票本來要開伊當追加工程款,但因
為告訴人之前有跳票紀錄,伊才不收告訴人的票,請被告支
付現金,伊將這張票退給被告,被告有託郭恭智拿現金給伊
,而E8的票是伊個人跟告訴人購買醫療療程之退還款項,因
為伊原先向告訴人購買50、60萬元的療程,後來覺得不需要
這麼多,就要求退款,因為同樣的理由,伊不收告訴人的票
,後來被告也是託郭恭智拿現金給伊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
第2 號卷三第63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三第67頁反
面至第68頁反面)。足證被告係因為林秋城拒收告訴人之支
票,故其先以個人資金替告訴人支付款項給林秋城,因而受
讓E5、E8支票,由被告於該等支票屆期後再提示兌領。
⑵E5支票原係記載受款人為華品公司,
嗣經被告刪除受款人為
華品公司之記載,並存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被告帳戶提
示兌領等情,固有卷附E5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97年度偵
字第16080 號卷一第105 頁)。然衡情,被告係因華品公司
之負責人林秋城拒絕告訴人以支票方式付款,被告因此先以
個人資金替告訴人支付款項給華品公司,避免告訴人與華品
公司間產生債務糾紛,因而刪除該支票指名受款人之記載並
受讓該張支票,待該張支票屆期再由其提示兌領,尚難認被
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⑶E8支票原係記載發票日為95年10月17日、受款人為林秋城,
嗣經被告更改發票日為95年12月17日,並刪除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由林秋城背書轉讓後,存入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
被告帳戶提示兌領等情,固有卷附E8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16080 號卷一第108 頁)。然衡情,被告係
因林秋城拒絕告訴人以支票方式付款,被告因此先以個人資
金替告訴人支付款項給林秋城,避免告訴人與林秋城間產生
債務糾紛,因而刪除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由林秋城將該
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待該張支票屆期再由被告提示兌領,
且該支票原發票日為95年10月17日,被告將之更為95年12月
17日,乃延後告訴人之付款責任,實難認有何不利於告訴人
,亦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
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⒉關於支票E9部分:
⑴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克威投資告訴人之資金是伊幫李
克威墊款,伊借給李克威,故李克威以E9的支票還款給伊等
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 號卷三第59至60頁)。質之證人李
克威亦證稱:伊曾借錢給告訴人,有投資告訴人,伊對被告
所言沒有意見,被告所言屬實,借貸已全數清償完畢,投資
款部分也很清楚,沒有問題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 號卷
三第59至60頁)。足證李克威收受告訴人簽發之E9支票後,
為償還欠被告之墊款,故轉讓E9支票予被告,由被告提示兌
領該支票。
⑵而E9支票原係記載發票日為95年10月20日、受款人為李克威
,嗣經被告更改發票日為95年12月20日,並刪除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由李克威於95年10月17日背書轉讓後,存入如附
表三編號9 所示之被告帳戶提示兌領等情,固有卷附E7支票
正反面影本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080 號卷一第109 頁)
。然衡情,被告係因李克威收受告訴人簽發之E9支票後,為
償還其欠被告之墊款,故轉讓該支票予被告,被告因而刪除
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由李克威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
,待該張支票屆期再由被告提示兌領,且該支票原發票日為
95年10月20日,被告將之更為95年12月20日,延後告訴人之
付款責任,實難認有何不利於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
告訴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情事。
⒊關於支票E7部分:
⑴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張E7的支票是告訴人要支付給維
丞公司的工程款,韋春發要轉成投資款,也就是伊個人所持
有之告訴人股票要賣給韋春發,後來因為潘國昭當董事長,
伊沒有資金上的缺口,投資不成立,伊就拿現金還給韋春發
;當時因為告訴人有工程款要付給韋春發,伊問韋春發可不
可以買伊持有之告訴人股票20萬股,韋春發向伊購買股票,
所以200 萬進伊戶頭,後來因為潘國昭當董事長,伊個人沒
有資金上的缺口,故取消此筆交易,伊於95年12月間就拿現
款200 萬元給韋春發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 號卷三第62
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三第107 頁反面)。質之證
人韋春發於偵查中亦證稱:E7的支票應該是伊背書的,伊原
先有打算投資告訴人,也就是入股,後來投資不成立,原先
預繳投資款就退還,伊對被告所言沒有意見,被告所言屬實
;200 萬元支票的情形如被告所述,伊有收到200 萬元現金
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 號三卷第62頁)。足證韋春發收
受告訴人簽發之E7支票後,因為擬向被告購買告訴人股票,
故將該支票轉讓予被告,由被告提示兌領。
⑵而E7支票原係記載發票日為95年10月17日、受款人為韋春發
威,嗣經被告更改發票日為95年12月17日,並刪除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由韋春發背書轉讓後,存入如附表三編號7 所
示之被告帳戶提示兌領等情,固有卷附E7支票正反面影本可
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080 號卷一第107 頁)。然衡情,被
告係因韋春發收受告訴人簽發之E7支票後,因擬向被告購買
告訴人股票,故由被告因刪除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由韋
春發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待該張支票屆期再由被告提
示兌領,且該支票原發票日為95年10月17日,被告將之更為
95年12月17日,乃延後告訴人之付款責任,實難認有何不利
於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
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⒋關於支票E2、E4部分:
訊之證人張碧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伊借錢,被告表示
是告訴人的借款,借款金額伊忘記了,伊有見過E2、E4的支
票,這2 張支票是伊簽名背書的,伊背書後請被告去提示兌
現,伊借給被告或告訴人之借款已全部清償等語(見99年度
交查字第2 號卷第57至58頁)。足證張碧玲係因告訴人向其
借款而收受告訴人簽發之E2、E4支票,嗣後該等借款均有清
償,其並將該2 張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由被告提示兌領。
然衡情,支票發票人就所簽發之支票本即負有票據責任,支
票因其見票即付之特性,執票人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後
,得隨時加以提示、請求金融機構付款,且E2、E4支票之受
款人雖記載為張碧玲,但此2 張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此有有卷附E2、E4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97年度偵字
第16080 號卷一第102 、104 頁),則張碧玲收受告訴人所
簽發之E2、E4支票後,將之背書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待該等
支票屆期後再提示兌領,實屬支票正常流通,尚難認被告有
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⒌關於支票E14、E16、E18部分:
⑴訊之證人張維承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先要向告訴人購屋,有
預繳150 萬元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決定不賣了,過一陣子
才以支票退還款項給伊,E18 支是伊兌現的,兌進伊台中商
銀帳戶,而E14 、E16 支票算是告訴人給伊的利息錢,伊請
被告幫伊兌現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 號卷第61頁)。足
證張維承係因告訴人退還其預繳之購屋款及支付利息而收受
告訴人簽發之E14 、E16 、E18 支票,其中E18 (即150 萬
元)支票係由周維承自行提示兌領,而E14 、E16 支票則係
由周維承背書轉讓後,由被告提示兌領。
⑵然衡情,支票具有流通性,支票之發票人就所簽發之支票本
即負有票據責任,支票因其見票即付之特性,執票人於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得隨時加以提示、請求金融機構付款
。本件E14 、E16 支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周維承,但此2 張
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有卷附E14 、E16 支票正
反面影本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080 號卷一第114 、116
頁),則周維承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E14 、E4支票後,將之
背書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待該等支票屆期後再提示兌領,實
屬支票正常流通,又E16 、E18 支票之發票日原各為95年11
月15日、95年4 月15日,被告分別將之更改為95年12月31日
、96年3 月31日,乃延後告訴人之付款責任,實難認有何不
利於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
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⒍關於支票E1、E3、E11 、E12 、E13 、E15 、E19 、E20 、
E21 部分:
⑴訊之證人周慶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周真玲曾向伊借款,
伊知道有一筆260 萬元,還有一筆150 萬元,還有其他零碎
的借款,被告與周真玲向伊借款時表示告訴人需要用錢等語
(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三第108 頁);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與E1、E3、E11 、E12 、E13 、E15 、E19 、E20
、E21 支票有關之告訴人與周慶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字
第128 號民事判決在案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
三第108 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
續一字第28號卷三第114 至122 頁)。足證周慶守係因告訴
人透過被告及周真玲向其借錢而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E1、E3
、E11 、E12 、E13 、E15 、E19 、E20 、E21 等支票,告
訴人並於嗣後將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由被告提示兌
領。
⑵而E20 、E21 支票原雖記載為禁止背書轉讓,然業經被告刪
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E1、E3、E11 、E12 、E13 、E
15、E19 支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周慶守,但並無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此有卷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97年度
偵字第16080 號卷一第101 、103 、111 至113 、115 、11
9 至121 頁),則周維承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後,
將之背書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待該等支票屆期後再提示兌領
,實屬支票正常流通;又E15 、E19 支票之發票日原各為95
年11月15日、95年4 月15日,被告分別更改為95年12月31日
、95年4 月15日,乃延後告訴人之付款責任,實難認有何不
利於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
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⒎關於支票E6、E10 、E17 部分:
E6支票原雖記載受款人為紀龍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業經
被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E10 支票原雖記載受款人為
中揚通信有限公司,然業經被告刪除受款人之記載;E17 支
票雖記載受款人為易承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但並無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97
年度偵字第16080 號卷一第106 、110 、117 頁),則上開
支票之受款人收受上開支票後,將之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待
該等支票屆期後再提示兌領,實屬支票正常流通。而E6支票
之發票日原為95年10月17日,被告將之更改為95年12月17日
,乃延後告訴人之付款責任,對告訴人實屬有利,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實難認有何不利於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
告訴人之現金供己使用或展延支票兌領期限,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情事。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前揭所指背信犯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背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
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4 次背信罪,惟依
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一㈡及二、三,應認被告該3 次犯行所為,構成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原審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復未審理事實同一之業務侵占罪,且於理由中未載明此
等業務侵占3 罪部分,逕以不成立背信為由,而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違誤。㈡又依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本於推理作用
而為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涉犯1 次背信罪及3 次業務侵占罪
,惟原審將證據割裂觀查,分別單獨評價,而為無罪判決,
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依證人林易佑律師、潘國昭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易佑提出信件檔案,足認96
年3 月2 日協議書由被告所親簽,其中所載各項內容均由被
告提供予證人林易佑擬訂等情明確。又96年3 月2 日協議書
雖有重新裝訂過,但原有之釘孔痕跡均在同一處,顯見該協
議書第1 頁至第3 頁(其中第3 頁為被告及其配偶周真玲、
證人林易佑律師、潘國昭之簽名)
原本即在同一處裝訂,
難
謂有經抽換之情形。況且被告既不否認於96年3 月2 日簽訂
協議書,並由被告及其配偶周真玲、證人林易佑、潘國昭各
收執1 份。然被告自始均未提出該份其主張未經抽之協議書
版本自清,反而是證人林易佑、潘國昭均於偵查中提出96年
3 月2 日協議書正本,至被告嗣後否認96年3 月2 日協議書
之內容,無非為脫免罪責之詞,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是原審判決未採證人林易佑、潘國昭之證詞,審理中復未勘
驗相關證物,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及
判決所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然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就犯罪嫌疑事實一㈡、二、三應
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並未指出被告於前開犯罪嫌疑事實中所
侵占之具體數額,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況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證人張鑄鋒、莊烈峰、劉松柏及韋春發均同意由被
告代領工程款後,扣留10% 作為工程保留款,待驗收完畢後
再行退還,且其等遭扣之工程保留款,均於工程驗收完畢後
收到,則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扣留工程保留款
後挪為己用之侵占犯行,且原審就犯罪嫌疑事實一㈡部分,
已於判決判決理由陸、三、㈡中說明「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
有何擅自挪用或自行使用該等款項之情事」(見原審判決書
第32頁第8 、9 行);再原審就犯罪嫌疑事實二部分,已於
判決書理由陸、四、㈠、㈡分別說明「被告並無將上開光纖
、生化雷射機等商品挪供己用之情事」、「檢察官亦未舉證
被告究竟是何時、何地、如何挪用上開商品,…尚難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二所指挪用上開商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
(見原審判決書第32頁倒數第8 行,第33頁倒數第9 行至倒
數第4 行);另就犯罪嫌疑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
「永春泉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因存款不足,重提付訖註記,
擔心永春泉公司跳票,有請廠商先不要軋票」等語(原審卷
三第35頁),且
參酌附表三所示E1至E21 支票,其票載發票
日均在95年10月30日以後,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再
參酌原審判決亦於理由陸、五、㈡以下,就附表三所示E1至
E21 所載支票逐一說明被告所為背書轉讓、刪除指定受款人
、更改發票日期、刪除禁止背書轉讓等行為,分係經各該支
票之執票人即林秋城、李克威、韋春發、張碧玲、周維承及
周慶守等人之同意或協議下所為,亦有部分係支票之正常流
通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套取告訴人之現金供己使用」之
情事(見原審判決書第40頁第7 行),足徵原審已就被告所
為均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併同予以實質審理,且敘明檢
察官所指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挪供己用之侵占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說明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理由
,容有誤解。
二、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稱96年3 月2 日協議書所載內容及證
人潘國昭、林易佑律師之
證言應可採信云云。然本案涉及告
訴人公司股份轉讓及醫療大樓興建等事項,所牽涉金額甚高
,影響證人潘國昭及被告
彼此間之利益甚鉅,故被告或相關
證人為保護己身已獲取之利益,未能將所見所聞據實陳述,
乃屬當然,故被告或數證人就同一單純事實為完全相反之陳
述,亦所多見。況原審於認定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時,先單獨
審酌證人林易佑律師、潘國昭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認證人林
易佑律師、潘國昭所證情節尚非可採後(見原審判決理由陸
、二、㈤、⒉、⒊,即原審判決書第23至28頁),再就證人
林易佑律師、潘國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結合弘光診所病
歷資料影本、潘國昭之秘書葉嘉惠製作之96年3 月1 日行事
曆等證據綜合觀察,復參酌證人葉家惠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
人周真玲、李克威、廖淑君於原審之證述等其他卷存證據,
經綜合判斷、評價後,認96年3 月2 日協議書所載內容確有
虛偽不實之情事,顯已分別就不同證人間之證述及相關書面
證據個別
臚列並綜合勾稽,加強確認證人所述之
憑信性,並
詳加說明相異陳述之證人陳述為何不可採之理由,尚無割裂
證據,分別單獨評價之情。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理由,亦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被訴背信罪致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
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
官其
猶執前開論證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
│項目 │承攬廠商 │實際工程費用│契約工程總價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營造工程│詮程營造公司 │7900萬元 │1億3000萬元 │
│ │(中源營造公司)│ │ │
├────┼────────┼──────┼────────┤
│空調 │三友冷氣行 │900萬元 │1500萬元 │
├────┼────────┼──────┼────────┤
│水電 │博勝公司 │1520萬元 │2700萬元 │
├────┼────────┼──────┼────────┤
│內部工程│維丞公司 │3820萬元 │4631萬元 │
├────┼────────┼──────┼────────┤
│合 計│ │1億4140萬元 │2億1831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發票日期 │銷售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光纖 │95年6月29日 │21萬5000元 │
├──┼───────┼────────┼─────────┤
│ 2 │光纖 │95年6月30日 │同上 │
├──┼───────┼────────┼─────────┤
│ 3 │光纖 │同上 │22萬7900元 │
├──┼───────┼────────┼─────────┤
│ 4 │光纖 │95年7月1日 │21萬5000元 │
├──┼───────┼────────┼─────────┤
│ 5 │光纖 │95年7月3日 │同上 │
├──┼───────┼────────┼─────────┤
│ 6 │光纖 │95年7月8日 │同上 │
├──┼───────┼────────┼─────────┤
│ 7 │光纖 │95年7月13日 │同上 │
├──┼───────┼────────┼─────────┤
│ 8 │光纖 │95年8月1日 │8萬6000元 │
├──┼───────┼────────┼─────────┤
│ 9 │光纖 │95年8月10日 │同上 │
├──┼───────┼────────┼─────────┤
│ 10 │光纖 │95年8月15日 │9萬4600元 │
├──┼───────┼────────┼─────────┤
│ 11 │光纖 │95年8月18日 │8萬6000元 │
├──┼───────┼────────┼─────────┤
│ 12 │光纖 │95年8月24日 │4萬9450元 │
├──┼───────┼────────┼─────────┤
│ 13 │光纖 │95年9月15日 │15萬元 │
├──┼───────┼────────┼─────────┤
│ 14 │光纖 │95年9月27日 │10萬元 │
├──┼───────┼────────┼─────────┤
│ 15 │光纖 │95年9月30日 │11萬1200元 │
├──┼───────┼────────┼─────────┤
│ 16 │光纖 │95年10月7日 │30萬元 │
├──┼───────┼────────┼─────────┤
│ 17 │光纖 │95年10月12日 │15萬元 │
├──┼───────┼────────┼─────────┤
│ 18 │光纖 │同上 │84萬8820元 │
├──┼───────┼────────┼─────────┤
│ 19 │光纖 │95年10月13日 │20萬元 │
├──┼───────┼────────┼─────────┤
│ 20 │生化雷射機 │同上 │45萬元 │
├──┼───────┼────────┼─────────┤
│ 21 │光纖 │95年10月16日 │45萬1500元 │
├──┼───────┼────────┼─────────┤
│ 22 │光纖 │95年10月17日 │90萬3000元 │
├──┼───────┼────────┼─────────┤
│ 23 │生化雷射機 │同上 │22萬5000元 │
├──┼───────┼────────┼─────────┤
│ 24 │生化雷射機 │95年10月19日 │67萬5000元 │
├──┼───────┼────────┼─────────┤
│ 25 │光纖 │同上 │90萬3000元 │
├──┼───────┼────────┼─────────┤
│ 26 │生化雷射機 │95年10月23日 │45萬元 │
└──┴───────┴────────┴─────────┘
附表三: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 │付款行│支票帳號│票款存入帳戶│違背任務行為方法│卷內│
│號│期 │ │(新臺幣)│ │ │ │ │支票│
│ │ │ │ │ │ │ │ │證據│
│ │ │ │ │ │ │ │ │編號│
├─┼───┼────┼─────┼───┼────┼──────┼────────┼──┤
│1 │95年11│0000000 │200,000元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1 │
│ │月15日│ │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1月28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嗣於│ │
│ │ │ │ │ │ │ │96年5 、6 月間始│ │
│ │ │ │ │ │ │ │向周慶守給付。 │ │
├─┼───┼────┼─────┼───┼────┼──────┼────────┼──┤
│2 │95年11│0000000 │950,000元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張碧玲│E2 │
│ │月15日│ │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1月28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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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1│0000000 │51,638元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3 │
│ │月15日│ │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1月28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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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1│0000000 │3,563元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張碧玲│E4 │
│ │月15日│ │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1月28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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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11│0000000 │2,185,279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原指定受款人華品│E5 │
│ │月29日│ │元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公司,郭啟昭刪除│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受款人之記載並蓋│ │
│ │ │ │ │ │ │戶 │用系爭公司小章後│ │
│ │ │ │ │ │ │ │,存入自己帳戶內│ │
│ │ │ │ │ │ │ │兌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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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2│0000000 │1,000,000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原發票日為95年10│E6 │
│ │月17日│ │元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月17日並指定受款│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人紀龍,郭啟昭更│ │
│ │ │ │ │ │ │戶 │改發票日期為95年│ │
│ │ │ │ │ │ │ │12月17日並刪除「│ │
│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之│ │
│ │ │ │ │ │ │ │記載,蓋用系爭公│ │
│ │ │ │ │ │ │ │司小章,經背書轉│ │
│ │ │ │ │ │ │ │讓後於95年12月19│ │
│ │ │ │ │ │ │ │日存入郭啟昭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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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12│0000000 │2,000,000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原發票日為95年10│E7 │
│ │月17日│ │元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月17日並指定受款│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人韋春發,郭啟昭│ │
│ │ │ │ │ │ │戶 │更改發票日期為95│ │
│ │ │ │ │ │ │ │年12月17日並刪除│ │
│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之記載,蓋用系爭│ │
│ │ │ │ │ │ │ │公司小章,經背書│ │
│ │ │ │ │ │ │ │轉讓後於95年12月│ │
│ │ │ │ │ │ │ │19日存入郭啟昭帳│ │
│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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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12│0000000 │240,000元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原發票日為95年10│E8 │
│ │月17日│ │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月17日並指定受款│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人林秋城,郭啟昭│ │
│ │ │ │ │ │ │戶 │更改發票日期為95│ │
│ │ │ │ │ │ │ │年12月17日並刪除│ │
│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之記載,蓋用系爭│ │
│ │ │ │ │ │ │ │公司小章,經背書│ │
│ │ │ │ │ │ │ │轉讓後於95年12月│ │
│ │ │ │ │ │ │ │19日存入郭啟昭帳│ │
│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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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12│0000000 │1,600,000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原發票日為95年10│E9 │
│ │月20日│ │元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月20日並指定受款│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人李克威,郭啟昭│ │
│ │ │ │ │ │ │戶 │蓋用系爭公司小章│ │
│ │ │ │ │ │ │ │更改發票日期為95│ │
│ │ │ │ │ │ │ │年12月20日並刪除│ │
│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之記載,經背書轉│ │
│ │ │ │ │ │ │ │讓後於95年12月20│ │
│ │ │ │ │ │ │ │日存入郭啟昭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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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12│0000000 │210,000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原指定受款人中揚│E10 │
│ │月29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通信有限公司,郭│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啟昭刪除受款人之│ │
│ │ │ │ │ │ │戶 │記載後,存入自己│ │
│ │ │ │ │ │ │ │帳戶內兌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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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12│0000000 │17,213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11 │
│ │月31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2月31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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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12│0000000 │29,250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12 │
│ │月31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2月31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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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年12│0000000 │2,250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13 │
│ │月31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2月31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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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年12│0000000 │16,875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周維承│E14 │
│ │月31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但背書轉讓後於│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95年12月31日存入│ │
│ │ │ │ │ │ │戶 │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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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年12│0000000 │171,600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原發票日為95年11│E15 │
│ │月31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月15日,郭啟昭蓋│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用系爭公司小章更│ │
│ │ │ │ │ │ │戶 │改發票日期為95年│ │
│ │ │ │ │ │ │ │12月31日;指定受│ │
│ │ │ │ │ │ │ │款人周慶守,但背│ │
│ │ │ │ │ │ │ │書轉讓後於95年12│ │
│ │ │ │ │ │ │ │月31日存入郭啟昭│ │
│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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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5年12│0000000 │135,000元 │合庫軍│01597-6 │合庫軍功分行│原發票日為95年11│E16 │
│ │月31日│ │ │功分行│ │帳號00000000│月15日,郭啟昭蓋│ │
│ │ │ │ │ │ │89號郭啟昭帳│用系爭公司小章更│ │
│ │ │ │ │ │ │戶 │改發票日期為95年│ │
│ │ │ │ │ │ │ │12月31日;指定受│ │
│ │ │ │ │ │ │ │款人周維承,但背│ │
│ │ │ │ │ │ │ │書轉讓後於95年12│ │
│ │ │ │ │ │ │ │月31日存入郭啟昭│ │
│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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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1 │0000000 │270,000元 │彰銀總│00-00000│合庫軍功分行│指定受款人易承數│E17 │
│ │月30日│ │ │行營業│-6-0 │帳號00000000│位科技有限公司,│ │
│ │ │ │ │部 │ │89號郭啟昭帳│但背書轉讓後於存│ │
│ │ │ │ │ │ │戶 │入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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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3 │0000000 │1,500,000 │合庫軍│01597-6 │臺中商銀北臺│原發票日為95年4 │E18 │
│ │月31日│ │元 │功分行│ │中分行帳號08│月15日,郭啟昭蓋│ │
│ │ │ │ │ │ │0000000000號│用系爭公司小章更│ │
│ │ │ │ │ │ │周維承帳戶 │改發票日期為96年│ │
│ │ │ │ │ │ │ │3 月31日;指定受│ │
│ │ │ │ │ │ │ │款人周維承於96年│ │
│ │ │ │ │ │ │ │4 月2 日存入帳戶│ │
│ │ │ │ │ │ │ │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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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 │0000000 │1,530,000 │合庫軍│01597-6 │華僑銀行北臺│原發票日為95年4 │E19 │
│ │月31日│ │元 │功分行│ │中分行帳號03│月15日,郭啟昭蓋│ │
│ │ │ │ │ │ │000000000000│用系爭公司小章更│ │
│ │ │ │ │ │ │號郭啟昭帳戶│改發票日期為96年│ │
│ │ │ │ │ │ │ │3 月31日;指定受│ │
│ │ │ │ │ │ │ │款人周慶守,但背│ │
│ │ │ │ │ │ │ │書轉讓後於96年4 │ │
│ │ │ │ │ │ │ │月2 日存入郭啟昭│ │
│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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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年3 │0000000 │34,425元 │華僑銀│00000000│華僑銀行北臺│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20 │
│ │月31日│ │ │行北臺│-9 │中分行帳號03│,郭啟昭蓋用系爭│ │
│ │ │ │ │中分行│ │000000000000│公司小章刪除「禁│ │
│ │ │ │ │ │ │號郭啟昭帳戶│止背書轉讓」之記│ │
│ │ │ │ │ │ │ │載,經背書轉讓後│ │
│ │ │ │ │ │ │ │於96年4 月2日存 │ │
│ │ │ │ │ │ │ │入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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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3 │0000000 │58,500元 │華僑銀│00000000│華僑銀行北臺│指定受款人周慶守│E21 │
│ │月31日│ │ │行北臺│-9 │中分行帳號03│,郭啟昭蓋用系爭│ │
│ │ │ │ │中分行│ │000000000000│公司小章刪除「禁│ │
│ │ │ │ │ │ │號郭啟昭帳戶│止背書轉讓」之記│ │
│ │ │ │ │ │ │ │載,經背書轉讓後│ │
│ │ │ │ │ │ │ │於96年4 月2 日存│ │
│ │ │ │ │ │ │ │入郭啟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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