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豐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
9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豐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豐於民國104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麻將賭場
,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委託票貼借
款,而取得來源不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黃家豐明知上
開支票係偶然結識之「阿國」所交付,並非其母親陳淩鑾所
擔任負責人之益昇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因業務經
營交易所取得之客票,竟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向李光鎮表示
該支票為其母經營之上開公司之客票,因益昇公司週轉所需
,擬票貼借取與票面同額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然
因李光鎮並無足夠現款,遂轉介友人詹銘傳,由詹銘傳出資
借貸,李光鎮並轉知上述借款事由。104年4月1日下午2時許
,黃家豐、李光鎮與詹銘傳3人於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附
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黃家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詹銘傳已知悉李光鎮所傳述上開支票為益昇公司客票,且為
益昇公司週轉急用之不實訊息後,不僅未予澄清上情,甚且
重申該支票為益昇公司客票、週轉使用之旨,並於事前徵得
不知情之陳淩鑾同意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而當場提出已有陳
淩鑾背書之該支票,以強化該支票為益昇公司客票之表徵,
並誆稱短期即可返還現款云云之虛假訊息,向詹銘傳借款,
致詹銘傳於確認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公司,並有陳淩鑾背書之
外觀後,不疑有他,誤認該支票為益昇公司客票,因而
陷於
錯誤,交付35萬元予黃家豐。黃家豐事後將上開款項交予「
阿國」,「阿國」則給予1,000元,補貼黃家豐代為借款之
油錢。
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黃家豐置之不理,詹銘
傳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銘傳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
黃家豐(下稱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4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56頁至第
57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之
自白,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其自白出於非任
意性,亦未提出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自白,究
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
時調查審認,且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4月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
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附表所示支票向他人票貼借款,
並向對方告知附表支票是益昇公司收取之客票,該支票並有
其母陳淩鑾背書,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不是要
詐欺取財,我是出於好心幫人家換錢,沒有騙人,而且已經
和解;我借款的對象是李光鎮,不是詹銘傳,且李光鎮也有
收取利息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原本是要找李光鎮借錢,後來李
光鎮就介紹詹銘傳給我認識,我不知道李光鎮為何介紹詹銘
傳給我借款,時間我忘了,後來在員林市某7-11超商外就拿
這張票跟詹銘傳借了35萬元;我向詹銘傳借錢時也有親口跟
詹銘傳說這是我母親本人背書,也是我們公司的客票等語(
見他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於原審中亦供稱:我不知
道「阿國」的票從那裡來;我說是我媽媽公司客票,是因為
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查被告對於借款
之對象及有無預扣利息雖有爭執,但對於以支票擔保借款時
,確實向對方表示,附表支票是被告母親所經營益昇公司所
收取的客票,則始終一致;且被告於原審自白當時,係於公
開法庭為之,並無不當之外力使被告為虛偽自白之可能性;
準此,被告關於以支票借款時,有向對方佯稱是益昇公司所
收取的客票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二)被告於104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詹銘傳、證人李光鎮於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見面,當日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謊稱
是益昇公司的客票,而該支票實際並非被告母親陳淩鑾所擔
任負責人之益昇公司因業務經營交易所取得之客票,又該支
票屆期未獲兌現
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分別為告訴人
詹銘傳、證人李光鎮、陳淩鑾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益昇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文
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夏公司)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年5月17日彰總營字第1050000053號
函
暨檢送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在卷
足稽(見他字卷第4頁、第14頁、第15頁至
第53頁、原審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此部分之客觀
事實
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詹銘傳於偵查中稱:被告之前跟我朋友李光鎮拿票貼
現都有還,他本來要跟我朋友借錢,但我朋友身上錢不夠,
就問我能否借錢給他,幫忙渡過難關。我就於104年4月1日
在員生醫院隔壁之7-11超商拿35萬元現金給他,被告當時拿
1張
告訴狀所附的35萬元支票跟我借,他拿給我這張支票時
,就已經有陳淩鑾簽名了,我實際借錢給他35萬元,沒有加
計利息。當時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週轉,我覺得朋
友幫忙而已,而且是短時間不是很久,所以沒有計算利息。
跳票之後,去銀行查詢,發現短時間有大量退票紀錄,所以
推測是空頭支票。被告有說這是他母親背書,也是他公司的
客票。當初借錢時,被告一直強調是他母親背書的,所以我
才願意借錢給他。李光鎮說之前被告有拿客票來換,信用不
錯,希望我幫被告1次,所以我在現場將35萬元現金交給李
光鎮,我看到李光鎮再將該35萬元轉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
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0頁、第69頁、第77頁)。嗣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光鎮是國中同學,是經由李光鎮介紹才
認識被告。在104年4月1日之前,與被告未曾往來。104年4
月1日前某日,我到李光鎮那裡坐,李光鎮說他有個朋友家
裡開公司的,有客票急需週轉,問我是否方便,我說方便,
但是要趕快還我,他說應該一兩個月就還了,我要求要有保
障,他用他家的客票擔保。後來,我和李光鎮、被告約在員
生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被告說他們家有急用、要週轉
,文夏公司和他們家有來往,是客票。被告先和李光鎮講,
我在旁邊聽。被告在講票的情形時,是對著我和李光鎮兩個
人講的。李光鎮在見面前已經有說朋友缺35萬元,見面當日
我就備妥現款。見面當天,有當場拿出35萬元給被告,沒有
扣除利息,被告有交付該支票。我將該票委託李光鎮,後來
李光鎮告訴我跳票,才知道票有問題,後來去查才知道文夏
公司的票在短時間內有跳票紀錄。交錢的現場,我有和被告
聊兩句,我有跟他強調是不是他家的客票,能不能背書給我
一個保障,當場我有看到該票有背書、是某家公司的,被告
說背書人是他母親。如果沒有票作為擔保,我不會借錢給被
告,因為沒有保障,我覺得拿到票就視同拿到現金,票拿去
就能兌現。這次借款是因為李光鎮介紹,加上被告拿他們家
的客票和有人背書,我才借款,如果僅僅是李光鎮擔保,被
告不是開公司的,也沒有拿票向我借錢,我不會借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97頁)。參酌告訴人詹銘傳上開
證述,告訴人詹銘傳對於其等3人在104年4月1日均有在員生
醫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而被告在現場有交付如附表
所示支票,且該支票上背面已有陳淩鑾簽名,告訴人詹銘傳
因而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時,
並有表示該支票為益昇公司之客票,借款係益昇公司週轉之
用等情,始終陳述一致。足認告訴人詹銘傳自證人李光鎮該
處得悉被告前以益昇公司客票向李光鎮票貼借款,均有如期
還款之正常交易模式,故被告於借款再度重申附表支票為益
昇公司客票,且益昇公司負責人有背書等語,應為告訴人詹
銘傳同意借款之判斷關鍵因素。
(四)證人李光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跟我說他家急用錢,他
母親要他拿公司的客票向我借款,我說我沒有錢,他一直要
我幫忙他,他要求好幾天之後,最後是由我朋友詹銘傳拿錢
出來借給被告,詹銘傳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我開口向詹銘
傳說有朋友急著需要錢,有票要週轉,詹銘傳說他不認識被
告,他看在我面子上才願意幫忙被告,所以最後由詹銘傳在
員生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拿出35萬元出來,當場有我、被告
、詹銘傳3人。詹銘傳實拿35萬元沒有扣利息。當場我有看
到詹銘傳拿出35萬元,被告也有收走35萬元。被告說他母親
要借款,所以拿出有他母親背書的支票,他說他母親要他拿
出來借錢的,我沒有主動要求他母親背書,支票拿來時,就
已經有他母親的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並於原審審
理中
結證稱:104年4月1日之前,被告拿票向我借35萬元,
說是家裡要用,我說沒那麼多錢,他一直打電話叫我幫忙,
用他家的客票,我說我真的沒辦法,他說看我有沒有辦法幫
他想辦法,才介紹詹銘傳和被告認識。104年4月1日下午,
我們3人在員生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拿文夏
公司35萬元的支票要換,他說是他家的客票,那時他先跟我
借款,但是我沒有這麼多,才跟詹銘傳說,被告是跟詹銘傳
借錢,也是他跟詹銘傳說那張票是他家的客票,有寫陳淩鑾
,被告有說是他媽媽,被告拿來之前就已經簽好了。說完之
後,詹銘傳有拿錢給被告,沒有算利息。我之前有跟詹銘傳
說朋友要借錢,叫詹銘傳把錢先準備好。後來,銀行通知跳
票,我找被告出來處理,一開始被告都避而不見,我打電話
去他家,是他媽媽接電話,她都推說沒這件事,說沒人在家
,這張票不是她家的客票。當天,詹銘傳有向被告確認,該
票的背書人是被告母親,詹銘傳才要借錢。之前與被告有借
款經驗,被告拿他公司的客票,後來我有去兌現過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3頁背面);經核證人李光鎮上開證述
與告訴人詹銘傳前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
堪認被告向
告訴人詹銘傳佯稱附表支票是益昇公司的客票,告訴人詹銘
傳信以為真,認為附表支票足以為被告還款之擔保,才願意
借款予被告。
(五)而附表支票並非益昇公司之客票,益昇公司與文夏公司並無
商業往來乙節,亦據證人陳淩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68頁背面、原審卷第104頁背面)。且被告
自承並未告知證人李光鎮、告訴人詹銘傳關於該支票真正來
源,票貼時沒有告知實際上該票是「阿國」之人所交付,也
未告知實際上借錢之人為「阿國」,一開始跟李光鎮聯絡票
貼時,告知是家裡的客票,要週轉使用,因為之前是用客票
借錢,唯恐若說是幫朋友借錢,李光鎮會不同意借款,當時
在現場有確認支票後面有母親背書。以前向李光鎮借錢是拿
母親公司的客票,用客票借錢都有正常兌現。文夏公司並不
是母親公司的客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綜合上
情,堪認被告所持以向證人詹銘傳借款之該支票,並非證人
陳淩鑾所經營益昇公司之客票,借款目的也非益昇公司週轉
之用,被告向證人李光鎮傳遞此不實訊息後,又於104年4月
1日,3人在前述7-11便利商店見面時,被告不惟重申上開不
實訊息,
故意隱瞞上開支票來源及使用目的,甚而提出已有
陳淩鑾背書之該支票,顯係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詹銘傳誤以
為該支票為被告母親所經營公司之客票,且該公司為週轉急
用而借款,因而陷於錯誤,才交付現款35萬元。
(六)衡之一般私人借貸,所憑藉者無非係雙方之關係,借款人通
常會向對方表明借款之用途,以博取對方同意借款,貸與人
亦會詢問用途以憑是否同意借款;再者,即令經濟行為本身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然而借款人亦會估量
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例如:以票據為擔保借款時
,該票據之來源、背書等事項),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借款之
參考。被告明知附表支票是賭場的賭客「阿國」所交付,對
於「阿國」真實年籍又不清楚,如據實告知借款人,一般人
考慮支票來源如係來自賭場之不詳姓名賭客,可能來源不正
常,日後能否如期還款顯有可疑,又因年籍不詳,無從追討
,通常均會拒絕借款;被告憑藉其之前以益昇公司客票與證
人李光鎮票貼借款之正常交易模式,為求順利借款,隱瞞該
票真正來源,而在最初向證人李光鎮借款時,表示該支票係
母親公司之客票,且為母親公司週轉急用,於證人李光鎮將
此訊息轉述告訴人詹銘傳知悉,又於其等3人在104年4月1日
於員生醫院附近7-11便利商店見面時,被告已知證人李光鎮
曾向證人詹銘傳傳達客票、益昇公司急用等不實事項,且在
證人詹銘傳釋出借款
與否之判斷因素後,被告
猶為求借得款
項,不單並未澄清該票來源並非益昇公司客票,借款目的亦
非益昇公司週轉急用等不實訊息,甚且重申上旨,且確實提
出已有陳淩鑾簽名之該支票,而將該票交付予詹銘傳,並收
受詹銘傳所提出之現金35萬元之事實。是以,被告自始以該
票向告訴人詹銘傳借款之際,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七)末查,被告於本院雖堅稱借款人是證人李光鎮,借款時沒有
見過告訴人詹銘傳,證人李光鎮也有收取利息云云。但本件
被告借款之對象係告訴人詹銘傳,告訴人詹銘傳並未收取利
息,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否認在偵查中
任意性自白的真實性
,辯稱當時為保護證人李光鎮,避免證人李光鎮因
重利罪被
撤銷
假釋云云,為證人李光鎮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可供
本院調查的
證據方法,自難採信。退而言之,即使被告借款
之真正借款人為證人李光鎮,證人李光鎮也收取利息,但因
被告施用詐術的方式係佯稱附表支票是益昇公司的客票,調
現係用以公司週轉云云,與借款人係何人及有收取利息均無
關,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另被告雖
聲請調查104年4月
1日在員生醫院附近7-11的監視器檔案,以證明借款人係證
人李光鎮,惟借款人係何人,與被告犯罪之成立並無重要關
係,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
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
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
罪。本案被告提出已有陳淩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訛稱
該支票為陳淩鑾所經營益昇公司之客票,且為益昇公司週轉
急用因而票貼換現之不實訊息,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詹
銘傳借款,使告訴人詹銘傳陷於錯誤,交付借款,由被告詐
得35萬元,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於10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7號
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1年2
月9日,目前執行中,是其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
完畢,而被告雖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
累犯,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累犯等語,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向李光鎮借款,不
是向詹銘傳借款,李光鎮有收取利息;被告所為,與詐欺取
財罪要件不相符,應屬民事糾紛,
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28號處分書;另被告與李
光鎮、詹銘傳均已和解,也按和解條件履行,原審量刑有過
重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持用附表支票借款的借款人係告訴人詹銘傳,且告訴人
詹銘傳未收取利息,業經認定如上,又本件借款人是否為證
人李光鎮,及被告借款時有無支付利息,均不影響被告犯罪
之成立,亦說明如上,故被告此部分的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
(二)被告對告訴人詹銘傳施用之詐術,係對告訴人詹銘傳佯稱附
表支票是益昇公司收取的客票,借款目的是供益昇公司週轉
使用,使告訴人詹銘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的
構成要件
相符,非僅屬民事糾紛。而被告所引上開處分書之案例事實
,係因該案之告訴人自承該案被告原係告訴人母親朋友,常
至家中而與之相識。該案被告當初確有告知係在放款,投資
可以一起賺利息,告訴人原投資100萬元,有分到約10幾萬
元的紅利,約1年後告訴人又追加投資40萬元,該筆則未獲
支付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亦即該案被告先前確有
如實告知告訴人投資的領域,告訴人分得紅利後,認為可投
資獲利,才決定追加投資;亦即該案被告係據實以告,並未
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故檢察官才為
不起訴處分
,與本案的案情不同,自難據以認定本件被告所為,僅係與
告訴人詹銘傳之民事糾紛;故被告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
足採。
(三)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即105年3月16日主動與告訴人詹銘傳、
證人李光鎮即已達成和解,且和解當日被告給付之40萬元,
亦由證人李光鎮將其中35萬元悉數歸還告訴人詹銘傳,告訴
人詹銘傳的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
業據證人李光鎮供述在卷
,且為告訴人詹銘傳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
,告訴人詹銘傳亦一再表示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
詹銘傳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容有過重之處,尚
有未洽;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離婚,
有一起工作,入監前在母親公司幫忙做塑膠袋,擔任技術人
員兼司機,有自己的客戶,月薪約4、5萬元,家中另有胞妹
,已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其利用
友人李光鎮與告訴人詹銘傳係舊識情誼,曾以客票順利借款
,藉由告訴人詹銘傳與其友人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錢
,詐騙金額總計35萬元,造成告訴人詹銘傳損害非輕,然已
由其母協助返還詐得之款項,有和解書在卷
可證(見偵字卷
第17頁至第19頁),完全填補告訴人詹銘傳之損害而徵得告
訴人詹銘傳諒解,告訴人詹銘傳在本院亦一再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及主動與告訴人詹銘
傳和解,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良好,但否認犯行,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詐得款項35萬元已經賠償告訴人詹銘
傳,業據告訴人詹銘傳及證人李光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95頁、本院卷第63頁);並據證人陳淩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與詹銘傳、李光鎮和解103萬元,包含詹銘傳借出的35萬
元,35萬元部分以40萬元和解,已經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背面);復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借貸清償協議〕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支票、陳淩鑾本票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告訴人詹銘傳所受損
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既被告已無
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從「阿國」處取得1000元,但非屬被告與「阿國」
約定代為調現後可得之報酬,而係「阿國」基於一般禮節給
予被告代為調現而貼補油費的贈與,與被告詐欺取財行為無
關連性,非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亦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參104年度他字第2578號卷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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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種類 │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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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文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薛宇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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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額 │ 新臺幣参拾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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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載發票日 │ 104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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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銀行 │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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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KN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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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帳號 │ 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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