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志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易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所為量刑
暨緩刑宣告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
理由欄五其中記載「...但
犯罪所得未必屬於被告所有,
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
沒收,是為原則,
竊盜罪
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
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蔡彩貞著,我國刑事沒收特別
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頁
參照)...」及「...另未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雖均屬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在
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
是其所有權仍屬於
告訴人,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開規定自
不得
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
追徵價額或沒收變得
利益之問題...」(詳原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3行至倒
數第8行及第5頁第1行至第6行;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應予刪除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理由略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物,
乃產
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故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
得之認定,應係取決於犯罪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亦與被害人所得主張
之民法權利無涉,否則難以實現該規範意旨。查本件被告陳
昱志(下稱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R-9136號車
牌各1面,目前仍未尋獲,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與被害人黃國
龍、告訴人友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對於上開2面車牌既已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
自屬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所竊得未發還之車牌
0面,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其所有權仍屬於被害
人及告訴人,而不屬於被告,不得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
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就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而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另
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其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擁有所有權者為限,且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
欲剝奪者,並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權,而係其
持有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是以,犯罪行為人因實
施犯罪行為而取得財物之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縱被
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真正所有權身分,亦應包含
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沒收範圍內,方能避免
嗣後取得
該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
與沒收程序(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
33等規定),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
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
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
為人取得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即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所定情形外,應
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竊得尚未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R-
9136號車牌各1面,以「犯罪所得未必屬於被告所有,只有
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則,竊盜罪自被
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
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為由,認定「未尋獲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
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在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
或求償,是其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
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
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乙節,依上開說明,有違沒收新制乃
在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因犯罪而保有犯罪利得,非在替代民事
之損害賠償填補功能之立法意旨,固有未洽。惟被告上開所
竊得尚未尋獲,故未能發還被害人黃國龍、告訴人友倫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R-9136號車牌各1面
,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考量車牌屬監理機關核
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主要目的
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車牌本體」客觀價
值低微;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其已
將上開竊得之2面車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路旁,警
方後來沒有找到該2面車牌,其也不知道該2面車牌在哪裡等
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14頁
),足認被告就該竊得尚未尋獲之2面車牌目前已無實力支
配關係,不存在「使用」上利益;此外,被告上開竊得尚未
尋獲之M3-1060號及5R-9136號車牌各1面,復分別經原車主
各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失竊登記、車牌遺失換發等手續,而
分別重領新配賦號碼的車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豐原監理站105年12月9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239111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5
年12月12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88649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3頁),
堪認上開2面車牌不再具有可供懸掛
使用之實益性;從而,宣告沒收該等車牌亦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為避免不能沒收時尚須開啟助益甚微,但價額
查估推算過程繁複,手段與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追徵程序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上開所竊
得尚未尋獲之車牌0面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於本
案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
適用法律的見解,雖有未
洽,且經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然因與本院適用法律的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實質影響,由本院予以糾正載明即可
,未足資為撤銷改判之理由,爰不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