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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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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易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所為量刑暨緩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 理由欄五其中記載「...但犯罪所得未必屬於被告所有, 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則,竊盜罪 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 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蔡彩貞著,我國刑事沒收特別 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頁 參照)...」及「...另未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雖均屬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在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 是其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開規定自 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沒收變得 利益之問題...」(詳原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3行至倒 數第8行及第5頁第1行至第6行;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應予刪除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 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故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 得之認定,應係取決於犯罪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亦與被害人所得主張 之民法權利無涉,否則難以實現該規範意旨。查本件被告陳 昱志(下稱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R-9136號車 牌各1面,目前仍未尋獲,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與被害人黃國 龍、告訴人友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對於上開2面車牌既已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 自屬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所竊得未發還之車牌 0面,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其所有權仍屬於被害 人及告訴人,而不屬於被告,不得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 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就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另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其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擁有所有權者為限,且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 欲剝奪者,並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權,而係其持有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是以,犯罪行為人因實 施犯罪行為而取得財物之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縱被 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真正所有權身分,亦應包含 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沒收範圍內,方能避免嗣後取得 該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 與沒收程序(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 33等規定),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 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 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 為人取得持有(占有)、使用支配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即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所定情形外,應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竊得尚未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R- 9136號車牌各1面,以「犯罪所得未必屬於被告所有,只有 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則,竊盜罪自被 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 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為由,認定「未尋獲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 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在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 或求償,是其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 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 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乙節,依上開說明,有違沒收新制乃 在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因犯罪而保有犯罪利得,非在替代民事 之損害賠償填補功能之立法意旨,固有未洽。惟被告上開所 竊得尚未尋獲,故未能發還被害人黃國龍、告訴人友倫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R-9136號車牌各1面 ,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考量車牌屬監理機關核 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主要目的 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車牌本體」客觀價 值低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其已 將上開竊得之2面車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路旁,警 方後來沒有找到該2面車牌,其也不知道該2面車牌在哪裡等 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14頁 ),足認被告就該竊得尚未尋獲之2面車牌目前已無實力支 配關係,不存在「使用」上利益;此外,被告上開竊得尚未 尋獲之M3-1060號及5R-9136號車牌各1面,復分別經原車主 各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失竊登記、車牌遺失換發等手續,而 分別重領新配賦號碼的車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豐原監理站105年12月9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239111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5 年12月12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886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上開2面車牌不再具有可供懸掛 使用之實益性;從而,宣告沒收該等車牌亦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為避免不能沒收時尚須開啟助益甚微,但價額 查估推算過程繁複,手段與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追徵程序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上開所竊 得尚未尋獲之車牌0面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於本 案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適用法律的見解,雖有未 洽,且經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然因與本院適用法律的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實質影響,由本院予以糾正載明即可 ,未足資為撤銷改判之理由,爰不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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