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烘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9號、第2645號、第31
17號、第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慶烘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下旬某日、一0四年九月
三十日前某時犯
加重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及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慶烘被訴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下旬某日、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
前某時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駁回。
上開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慶烘與陳金標(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竊取堆高機
集團,由王慶烘下手行竊堆高機後,交予陳金標找尋收贓買
家販售得利。其2 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由王慶烘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1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 ○○ 號鐵皮屋廠房,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牆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蘇
暉傑所承租堆高機1 台,並駕駛該堆高機衝撞鐵皮浪板結構
之鐵捲門後逃離現場而得手。
嗣王慶烘再以卡號IC14C005號
公共電話卡撥打公用電話與陳金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由陳金標接手準備將該堆高機駕駛至不知情
買家施聰閔位在彰化縣○○鄉○○○路○○○ 巷○○號工廠,惟
未及售出,即於104 年10月30日8 時17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 巷、美港公路交岔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堆高機1 台(業已發還蘇暉傑)。
二、王慶烘與陳金標、劉世芳(2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
組竊取堆高機集團,由王慶烘下手行竊堆高機後,交予陳金
標、劉世芳找尋收贓買家販售得利。其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王慶烘於105 年2 月5
日凌晨5 時5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弄
○○○○ 號「志固企業有限公司」之鐵皮屋廠房,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牆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吳坤
昇所有堆高機1 台,並駕駛該堆高機衝撞鐵皮浪板結構之鐵
捲門後逃離現場而得手。嗣王慶烘於同日6 時43分、50分許
,再以卡號IC14C005號公共電話卡撥打公用電話與陳金標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陳金標接手將該堆
高機駕駛至劉世芳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金澤洋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藏放,擬伺機出售與不知
情之葉嘉澤得利。惟等待
期間,劉世芳察覺警方
查緝甚嚴,
唯恐
犯行曝光,
乃向葉嘉澤表示取消此次交易,並通知陳金
標於105 年2 月16日18時許將該堆高機駛離「金澤洋企業有
限公司」廠房,再交予王慶烘駛往他處藏放,致未能
扣案。
三、案經吳坤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蘇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上訴人即被告王慶烘(以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陳金標、劉世芳、蘇暉傑、吳坤昇、施聰閔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4 月15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998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07419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GPS 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被
告
指認行竊地點照片、堆高機竊盜案路線圖、105 年2 月5
日被害人吳坤昇堆高機遭竊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搜索被告住處照片等在卷
可佐,
暨卡號IC14C005號公
共電話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
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未扣案
,然既屬金屬材質,而能用以破壞鐵皮浪板,足認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按
鐵皮屋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
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竊盜罪。被
告與陳金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與陳金標、劉世芳就犯
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
執行,於100 年1 月28日縮刑
假釋出監,100 年6 月8 日
縮
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負責下手竊取堆高機之分工情形,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更嚴重影響被害人正常使用堆高機進行工作,危害甚鉅
,雖與被害人吳坤昇達成
和解,惟
迄今仍未履行賠償義務,
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並說明:扣案卡
號IC14C005號公共電話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係被告及共犯陳金標所有,供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諭知沒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堆高機1 台,依證人陳金標所述既已交還被告而由其實際支
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
上訴意旨雖否認陳金標有交還系爭堆高機等語,然該事
實業經證人陳金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
共同正犯間對
於不法
犯罪所得分配未臻明確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制宗旨,仍依就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等語,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前有6 次竊盜前科記錄,因竊
盜罪甫於100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足認入監服刑,尚不足以矯正其竊盜惡習,自有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以加強矯正功能之必要,原審未
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非妥適等語。惟按刑事
法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
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
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
,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
矯治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但其100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後至104 年10月30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期間相距已有4 年餘,顯非頻繁、密接地為竊盜犯
罪,又其供稱擔任舞蹈老師,授課每小時收費新臺幣2,000
元等語,並提出「2017年體協盃運動舞蹈國際公開賽」聘書
為憑,尚難遽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本院綜合上情,認給予被告適當徒刑,應已足以懲
罰,而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
。是檢察官上訴併請諭知強制工作,為無理由。
三、被告被訴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104 年9 月30日前某時在
臺中地區不詳工廠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
予以論
罪
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而其
定
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並再就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①劉世芳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前某時許,
向陳金標提出仲介不知情黃仲義購買堆高機要約,王慶烘與
陳金標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前計劃犯堆高機竊案,再由劉
世芳以低價仲介出售黃仲義,後王慶烘於103 年10月下旬某
日某時許,依與陳金標之計劃,在某地某工廠,以不詳方法
破壞上開工廠鐵皮屋之牆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堆高機1 台
,得手後據為己有,直接駕駛堆高機破壞該工廠鐵捲門逃離
現場,將該堆高機駛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陸橋紅綠燈前
空地藏放,再由王慶烘以公用電話撥打予陳金標名義申請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金標接手於同日某時
許,接手將該堆高機由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陸橋紅綠燈前
空地,開往劉世芳經營之金澤洋企業有限公司藏放,嗣陳金
標於103 年10月26日,經由劉世芳介紹以39萬元出售予黃仲
義後,王慶烘分得18萬元、陳金標分得19萬元、劉世芳分得
2 萬元。②劉世芳於104 年9 月30日前某時許,向陳金標提
出仲介不知情葉嘉澤購買堆高機要約,王慶烘與陳金標於10
4 年9 月30日前某時許計劃犯堆高機竊案,再由劉世芳仲介
出售葉嘉澤,後王慶烘於104 年9 月30日前某時許,在某地
某工廠,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工廠鐵皮屋之牆面後,侵入廠
房內竊取堆高機1 台,得手後據為己有,直接駕駛堆高機破
壞該工廠鐵捲門逃離現場,將該堆高機駛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某陸橋紅綠燈前空地藏放,再由王慶烘以公用電話撥打
予陳金標名義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
金標接手於同日某時許,接手將該堆高機由彰化縣彰化市○
○路某陸橋紅綠燈前空地開往劉世芳經營之金澤洋企業有限
公司藏放,嗣陳金標於104 年9 月30日某時許,經由劉世芳
介紹以36萬元出售予葉嘉澤後,王慶烘分得16萬元、陳金標
分得18萬元、劉世芳分得2 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不因刑法第4 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
」而受影響。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
準用有關
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復
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
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縱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
定而予
具結,仍不影響其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所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乃就
調查程序之準用
而言,非謂共同被告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為調查時,此
「共同被告」即成為一般之證人,其審判上自白即為「
證言
」而
無庸補強證據即可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
金標之指述、陳金標簽署之堆高機讓渡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
參與此2 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共同被告陳金標固於偵查
、原審均具
結證稱103 年10月26日、104 年9 月30日售予黃
仲義、葉嘉澤之堆高機均係被告在臺中地區竊盜而得,其分
別給付被告各18萬元、16萬元等語,惟細譯其證詞,關於被
告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提及,則
起訴書指稱被告係
破壞不詳工廠鐵皮屋之牆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堆高機,得
手後再直接駕駛堆高機破壞該工廠鐵捲門逃離現場等語,顯
乏依據。又簽立日期103 年10月26日、104 年9 月30日之堆
高機讓渡書上僅有陳金標於立讓渡書人欄簽名;證人劉世芳
證稱系爭2 台堆高機均是由陳金標親自駕駛而來,其先向黃
仲義、葉嘉澤收取價金後,再轉交予陳金標等語;證人黃仲
義、葉嘉澤證述其2 人均是與劉世芳接洽堆高機買賣事宜等
語,是上開讓渡書、劉世芳、葉嘉澤、黃仲義證詞,均無提
及被告有共犯情事,無從作為共同被告陳金標上開不利於被
告證言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除前述共同被告陳金標之片
段且不完整之單一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
上揭證
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
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