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陞前受僱於勁松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勁松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日更名前為良通營造有限公
司)至103年6月底止,勁松公司累計積欠被告工資達新臺幣
(下同)11萬1779元,被告經與勁松公司負責人陳仕銘(原
名陳文良)商量後,陳仕銘同意將該公司所有之神戶牌SK30
SR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使用,並以每日
1000元租金折抵勁松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工資,於103年7月1
日,在臺南市某工地,由該公司員工王順雄將系爭挖土機交
與被告。
迨於103年10月20日,勁松公司交付與被告系爭挖
土機之租金已折抵完所積欠之工資後,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
交還勁松公司,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挖
土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改稱系爭挖土機係勁松公司所交
付之擔保品,拒絕返還系爭挖土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
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康文賢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陳嘉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陳仕銘、王順雄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由證人王順雄交付
告訴人勁松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1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因為
告訴人勁松公司先前積欠伊工資
,所以勁松公司負責人陳仕銘才將系爭挖土機交給伊保管,
用來擔保告訴人勁松公司的債務,伊並未向陳仕銘承租該挖
土機,伊沒有侵占該挖土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勁松公司於104年9月2日更名前為良通營造有限公司
,曾積欠被告工資11萬1779元,
嗣經告訴人勁松公司負責人
陳仕銘同意,於103年7月1日指示員工王順雄,在臺南市新
化工地,將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交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仕銘於審理中、證人王順雄於偵查、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至55頁、原審審理卷第41至
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0
664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9月11日中市都建字
第1040150819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影本、告訴人勁松公司所
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工資請領資料、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0日
府授經商字第1060701840號函
暨所檢具之勁松公司、良通營
造有限公司登託資料各乙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4、
32至36頁、本院審理卷第23至28頁),
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23年上字第1915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應究明
者,係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將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
究係因被告租賃或供擔保債務,經查:
1、證人王順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103年間,陳仕
銘有交代你把一台神戶牌SK30SR挖土機交給被告嗎?)有。
」「(問:陳仕銘是如何跟你交代的?)他說被告他要租挖
土機,讓他開走就好。」「他有跟你說錢要怎麼算嗎?)沒
有。」「(問:除了你的老闆陳仕銘有跟你講說他要租以外
,還有別人跟你講說被告要租這台車嗎?)沒有。」「(問
:被告他自己有沒有跟你講說他要租這台車?)沒有。」等
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依證人王順雄上
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曾告知證人王
順雄「被告要租挖土機,讓他開走就好」乙節,惟被告於收
受證人王順雄交付系爭挖土機時,被告未曾向證人王順雄表
示其有向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承租該挖土機乙節,
則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雖曾告知證人王順雄被告要
承租挖土機然僅屬陳仕銘片面之說法,是否得以證人王順雄
曾自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曾稱「被告要租挖土機」
乙節,即得以認定被告係因租賃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占有,
尚有疑義。
2、證人周文章於偵查中
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103年間被
告曾交給伊1台挖土機,放在伊田裡,他說他跟人家工作,
他有投資,人家欠他錢,他說經由他的舅子交給他1台挖土
機抵押,他自己找板車拉到雲林放在伊田裡,伊有同意。放
到伊田裡之後,1、2個月被告就會過來發動,伊曾叫被告順
便把伊田旁邊的草挖一挖、耙一耙,挖土機已經在伊的田裡
放了將近2年。後來被告跟伊說,對方要去看挖土機是不是
他的,看完後被告說不放心,就把挖土機載走,移到虎尾鎮
的派出所附近,在挖土機被載走前,挖土機在伊的田裡放了
近2年,挖土機放在伊田裡的那段時間內,伊沒有使用該挖
土機,這台挖土機並未租給伊或賣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71
頁),依證人周文章上開證述,被告曾告知係因他人積欠債
務,故交付該挖士機當作抵押擔保,而被告自證人王順雄處
收受系爭挖土機後,即將該挖土機閒置在證人周文章之土地
上,直至本案偵查中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查看過該
挖土機止,
期間近2年,並未有運出操作之情形。衡諸常情
,若果如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之指述,係因被告要
承租系爭挖土機,所以才將挖土機交給被告,則被告理應實
際使用該挖土機工作或出租他人使用,豈可能將該挖土機閒
置在證人周文章之土地近2年之久?
3、再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指述,被告係承租系爭挖土
機,自103年7月1日承租,每日租金1千元云云。然告訴人陳
仕銘於偵查中
自承,其與被告間就該挖土機之租用關係,並
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也未以本票、支票當作擔保,伊有欠
被告工資6萬餘元,被告說他要把挖土機開去工作,租金就
抵工資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其後於
偵查中又改稱:伊公司積欠被告工資11萬1779元,但是就被
告所述墊付的款項部分,跟伊無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
頁背面、第30頁背面),則依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
前揭陳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勁松公司間就工資等款項問題
存有糾紛,
迄告訴人勁松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告訴後,
於偵查中尚可見到雙方對於告訴人勁松公司究竟尚積欠被告
多少款項乙節並未有共識,仍存有爭議;另參以本件系爭挖
土機係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2日以44萬元購入,有買賣契
約乙份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顯見該挖土機價值不
斐,若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承租該財產
價值甚高之挖土機,何以陳仕銘全然未要求和被告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或要求票據擔保,以維自身利益之舉動?且其既
與被告間就告訴人勁松公司究尚積欠被告多少款項未經彙算
確認,甚且於偵查中亦尚在爭執,則被告承租該挖土機後,
如何能為租金折抵以計算出租之租期?是告訴人勁松公司代
表人陳仕銘指稱,被告係向其以每日1千元之租金承租系爭
挖土機,用以折抵告訴人勁松公司積欠被告之工資乙節,實
有可疑。
4、縱如
起訴書所指,被告於承租系爭挖土機之租金已折抵完所
積欠之工資後,拒不返還系爭挖土機乙節為真實,惟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陳稱:伊未將系爭
挖土機出租或使用,只要告訴人勁松公司把積欠的錢還給伊
,伊就將系爭挖土機返還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原審
審理卷第54頁、本院審理卷第17頁背面、第51頁背面),則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勁松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欲告訴人
勁松公司出面積極處理雙方間之債務問題,被告並未有將該
挖土機占為己有,堅不返還該挖土機之意。是尚難徒以被告
有未返還挖士機之行為,即得以遽認被告主觀上即存有易原
來持有意思而轉為不法據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況依證人周文
章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3年間,將系爭挖土機放
置在其所有之雲林田裡近2年,期間並未使用,也沒有出租
或出售給其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
行為甚明。
5、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前於104年10月3日
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曾自陳,陳仕銘叫伊把挖土機開走,放在伊這裡「抵」
薪資,可知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勁松公司承租挖土機折抵薪資
云云。然所謂「抵」字之字意,或為抵償、或為抵押,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粗工工作,
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
明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54頁背面),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7頁),則以被告之
學經歷以觀,其對於
法律之用語「抵償」、「抵押」,若未
對之詳加解釋,恐有誤會
之虞。
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伊在104年10月3日偵查中所說的「抵」薪資的意思是
抵押擔保的意思,因為之前告訴人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審理
卷第18頁背面),復觀諸被告於104年10月3日該次由檢察事
務官
訊問時之陳述,被告對於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
所稱被告係承租系爭挖土機乙節全盤否認,且被告於其後歷
次偵訊中,亦完全否認曾向告訴人勁松公司承租系爭挖土機
,則依被告之意,其既未曾向告訴人勁松公司承租挖土機,
又何來的承租挖土機折抵薪資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
上揭所為,尚難認其
有將系爭挖土機據為己有,而居於自任所有人之地位加以處
分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五、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收受告訴人勁松公司所有之系爭挖
土機而尚未返還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侵占罪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