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陞前受僱於勁松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勁松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日更名前為良通營造有限公 司)至103年6月底止,勁松公司累計積欠被告工資達新臺幣 (下同)11萬1779元,被告經與勁松公司負責人陳仕銘(原 名陳文良)商量後,陳仕銘同意將該公司所有之神戶牌SK30 SR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使用,並以每日 1000元租金折抵勁松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工資,於103年7月1 日,在臺南市某工地,由該公司員工王順雄將系爭挖土機交 與被告。迨於103年10月20日,勁松公司交付與被告系爭挖 土機之租金已折抵完所積欠之工資後,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 交還勁松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挖 土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改稱系爭挖土機係勁松公司所交 付之擔保品,拒絕返還系爭挖土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康文賢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嘉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仕銘、王順雄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由證人王順雄交付 告訴人勁松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1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勁松公司先前積欠伊工資 ,所以勁松公司負責人陳仕銘才將系爭挖土機交給伊保管, 用來擔保告訴人勁松公司的債務,伊並未向陳仕銘承租該挖 土機,伊沒有侵占該挖土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勁松公司於104年9月2日更名前為良通營造有限公司 ,曾積欠被告工資11萬1779元,嗣經告訴人勁松公司負責人 陳仕銘同意,於103年7月1日指示員工王順雄,在臺南市新 化工地,將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仕銘於審理中、證人王順雄於偵查、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至55頁、原審審理卷第41至 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0 664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9月11日中市都建字 第1040150819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影本、告訴人勁松公司所 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工資請領資料、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0日 府授經商字第1060701840號函暨所檢具之勁松公司、良通營 造有限公司登託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4、 32至36頁、本院審理卷第23至28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23年上字第1915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應究明 者,係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將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 究係因被告租賃或供擔保債務,經查: 1、證人王順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103年間,陳仕 銘有交代你把一台神戶牌SK30SR挖土機交給被告嗎?)有。 」「(問:陳仕銘是如何跟你交代的?)他說被告他要租挖 土機,讓他開走就好。」「他有跟你說錢要怎麼算嗎?)沒 有。」「(問:除了你的老闆陳仕銘有跟你講說他要租以外 ,還有別人跟你講說被告要租這台車嗎?)沒有。」「(問 :被告他自己有沒有跟你講說他要租這台車?)沒有。」等 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依證人王順雄上 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曾告知證人王 順雄「被告要租挖土機,讓他開走就好」乙節,惟被告於收 受證人王順雄交付系爭挖土機時,被告未曾向證人王順雄表 示其有向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承租該挖土機乙節, 則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雖曾告知證人王順雄被告要 承租挖土機然僅屬陳仕銘片面之說法,是否得以證人王順雄 曾自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曾稱「被告要租挖土機」 乙節,即得以認定被告係因租賃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占有, 尚有疑義。 2、證人周文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103年間被 告曾交給伊1台挖土機,放在伊田裡,他說他跟人家工作, 他有投資,人家欠他錢,他說經由他的舅子交給他1台挖土 機抵押,他自己找板車拉到雲林放在伊田裡,伊有同意。放 到伊田裡之後,1、2個月被告就會過來發動,伊曾叫被告順 便把伊田旁邊的草挖一挖、耙一耙,挖土機已經在伊的田裡 放了將近2年。後來被告跟伊說,對方要去看挖土機是不是 他的,看完後被告說不放心,就把挖土機載走,移到虎尾鎮 的派出所附近,在挖土機被載走前,挖土機在伊的田裡放了 近2年,挖土機放在伊田裡的那段時間內,伊沒有使用該挖 土機,這台挖土機並未租給伊或賣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71 頁),依證人周文章上開證述,被告曾告知係因他人積欠債 務,故交付該挖士機當作抵押擔保,而被告自證人王順雄處 收受系爭挖土機後,即將該挖土機閒置在證人周文章之土地 上,直至本案偵查中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查看過該 挖土機止,期間近2年,並未有運出操作之情形。衡諸常情 ,若果如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之指述,係因被告要 承租系爭挖土機,所以才將挖土機交給被告,則被告理應實 際使用該挖土機工作或出租他人使用,豈可能將該挖土機閒 置在證人周文章之土地近2年之久? 3、再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指述,被告係承租系爭挖土 機,自103年7月1日承租,每日租金1千元云云。然告訴人陳 仕銘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間就該挖土機之租用關係,並 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也未以本票、支票當作擔保,伊有欠 被告工資6萬餘元,被告說他要把挖土機開去工作,租金就 抵工資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其後於 偵查中又改稱:伊公司積欠被告工資11萬1779元,但是就被 告所述墊付的款項部分,跟伊無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 頁背面、第30頁背面),則依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 前揭陳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勁松公司間就工資等款項問題 存有糾紛,迄告訴人勁松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告訴後, 於偵查中尚可見到雙方對於告訴人勁松公司究竟尚積欠被告 多少款項乙節並未有共識,仍存有爭議;另參以本件系爭挖 土機係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2日以44萬元購入,有買賣契 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顯見該挖土機價值不 斐,若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承租該財產 價值甚高之挖土機,何以陳仕銘全然未要求和被告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或要求票據擔保,以維自身利益之舉動?且其既 與被告間就告訴人勁松公司究尚積欠被告多少款項未經彙算 確認,甚且於偵查中亦尚在爭執,則被告承租該挖土機後, 如何能為租金折抵以計算出租之租期?是告訴人勁松公司代 表人陳仕銘指稱,被告係向其以每日1千元之租金承租系爭 挖土機,用以折抵告訴人勁松公司積欠被告之工資乙節,實 有可疑。 4、縱如起訴書所指,被告於承租系爭挖土機之租金已折抵完所 積欠之工資後,拒不返還系爭挖土機乙節為真實,惟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陳稱:伊未將系爭 挖土機出租或使用,只要告訴人勁松公司把積欠的錢還給伊 ,伊就將系爭挖土機返還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原審 審理卷第54頁、本院審理卷第17頁背面、第51頁背面),則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勁松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欲告訴人 勁松公司出面積極處理雙方間之債務問題,被告並未有將該 挖土機占為己有,堅不返還該挖土機之意。是尚難徒以被告 有未返還挖士機之行為,即得以遽認被告主觀上即存有易原 來持有意思而轉為不法據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況依證人周文 章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3年間,將系爭挖土機放 置在其所有之雲林田裡近2年,期間並未使用,也沒有出租 或出售給其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 行為甚明。 5、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於104年10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曾自陳,陳仕銘叫伊把挖土機開走,放在伊這裡「抵」 薪資,可知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勁松公司承租挖土機折抵薪資 云云。然所謂「抵」字之字意,或為抵償、或為抵押,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粗工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 明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54頁背面),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7頁),則以被告之 學經歷以觀,其對於法律之用語「抵償」、「抵押」,若未 對之詳加解釋,恐有誤會之虞。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伊在104年10月3日偵查中所說的「抵」薪資的意思是 抵押擔保的意思,因為之前告訴人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審理 卷第18頁背面),復觀諸被告於104年10月3日該次由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對於告訴人勁松公司代表人陳仕銘 所稱被告係承租系爭挖土機乙節全盤否認,且被告於其後歷 次偵訊中,亦完全否認曾向告訴人勁松公司承租系爭挖土機 ,則依被告之意,其既未曾向告訴人勁松公司承租挖土機, 又何來的承租挖土機折抵薪資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尚難認其 有將系爭挖土機據為己有,而居於自任所有人之地位加以處 分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收受告訴人勁松公司所有之系爭挖 土機而尚未返還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侵占罪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