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正義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正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
由略為: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 6月,並
諭知得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刑度過高,為此提起上訴
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怡伽為父女關係,因被告積欠債務亟需清
償,而盧怡伽實際上並無經營公司之意願及
資力,其等竟與
同案被告謝東福(已歿,由原審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5日由被告指示盧
怡伽簽署捷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坤公司」)股東同意
書後,將盧怡伽之身分證件連同其所簽股東同意書,交由謝
東福於同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將
捷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盧怡伽,而改由盧怡伽擔任該公司之
負責人後,謝東福、被告、盧怡伽隨即於同年 8月10日上午
10時38分許,相偕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府分行
,以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由,申請將捷坤公司在該銀行開設
之支票存款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
為盧怡伽,盧怡伽並同意將公司印章及其印章交付謝東福收
執,授權謝東福得繼續以捷坤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流通
使用,且被告、盧怡伽及謝東福事實上均無繳交存款至上開
支票帳戶之意思,謝東福並在其前於99月 6月29日透過前任
負責人所領得之捷坤公司票號 AD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蓋
用捷坤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盧怡伽之印章後,將該紙空白授權
支票交付給具有詐欺犯意聯絡自稱「曾信雄」之不詳成年男
子。
嗣於99年8月 31日15時許,「曾信雄」即以捷坤公司名
義,向召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召盛公司」)之負責人巫
清華訂購空氣壓縮機(10hp)、空氣儲存桶(360L)各 2臺
,使召盛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是捷坤公司訂購商品,而依約
交付商品完畢,「曾信雄」並於99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
其所承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段○○○○ ○號之工廠內,交付已填寫發票人為捷坤公司、
發票日為99年10月25日、發票金額為148000元之票號AD0000
000號支票1紙予巫清華,用以支付貨款。
詎該支票屆期提示
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召盛公司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上開犯罪事實,原審依被告、盧怡伽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謝東福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證人巫清華於警詢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87510號
函附之捷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04年11月19日函附之印鑑掛失/戶名、印鑑變更申請書
、召盛公司所出具經捷坤公司用印確認及經「曾信雄」簽認
之報價單(其上所蓋捷坤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刻印負責
人為盧怡伽)、「曾信雄」交付給巫清華用以表彰其在捷坤
公司任職之名片、發票人欄蓋有捷坤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盧怡
伽印章之票號 AD0000000號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捷坤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
謝東福、被告、盧怡伽於
原審法院 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本件詐欺之
犯行
。原判決就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
審
酌,並詳予說明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經核
並無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
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應允由盧怡伽擔任捷坤公
司負責人,變更捷坤公司之支票印鑑章為負責人盧怡伽,授
權謝東福使用捷坤公司印章及被告盧怡伽之印章簽發支票,
且均無意兌付票款,使該無從兌現之支票在市場上流通,破
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並增加犯罪
偵查機關查察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致
告訴人召盛公司受有1480
00元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因
病無法工作,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 6月,並
諭知得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原
判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
之過重,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
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