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 年度易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志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志成平時係從事房屋設備之更換裝設工程之施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3 月中旬,自蔡旭家處轉包取得
關於新民華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民華公司)位在
臺中市○○區○○街○○號廠房之屋頂烤漆浪板裝設工程(該
工程原係由蔡旭家向新民華公司所承攬,惟蔡旭家無暇施作
乃轉包予羅志成),羅志成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僱用徐佳銘、日薪2,000 元僱用毛進木,一同從事該上開
工程之現場施作,為徐佳銘之雇主。羅志成本應注意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措
施;且明知施工現場屋頂烤漆浪板之施作位置距離地面超過
2 公尺,其高度顯具墜落危害,自應使從事施作之人配置前
揭安全設施,且羅志成從事上開工程施作業務已有4 、5 年
,依其專業及經驗及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使徐佳銘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措施,
嗣於103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45
分許,徐佳銘在上開地點屋頂作業時,因踩踏穿破烤漆浪板
,自高度約4.87公尺處直接墜落至地面,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手肘脫位性骨折、及腰椎第
一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
椎損傷,併下半身截癱瘓與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之
重傷害。
二、案經徐佳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
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
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
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證人蔡旭家、徐長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
證述之證詞,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
等外力干擾所為,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詰問,顯係捨棄
詰問權,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蔡旭家、徐長源等人於偵查
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羅志成
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
犯行,辯稱
:被告與被害人徐佳銘為一起工作的夥伴,亦為十幾年之朋
友,對於工作安全問題知悉甚詳,被告有準備安全繩,但被
害人不願配戴,怎可歸罪於被告,被告無法強制被害人配掛
,應認被告並無過失,請判處被告無罪。被告係中低收入戶
,尚須扶養三位小孩,又是單親家庭,如判處7 月有期徒刑
確定,3 位小孩怎麼辦,被告願與被害人
和解,但只能分期
付款,因尚須養育3 位孩子,如認有罪,尚請從輕量刑,給
予
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新民華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廠房之屋頂烤
漆浪板更換工程,原係由蔡旭家向新民華公司承攬,惟因蔡
旭家無暇施作,遂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
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新
民華公司負責人徐長源、證人蔡旭家於偵查中證稱
綦詳(見
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新民華公司所出具估價單、
現金支出
傳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62頁)。嗣
於103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45分許,被告僱用毛進木、
告訴
人徐佳銘前往上開地點之屋頂施作烤漆浪板更換工程時,
告
訴人徐佳銘因踩踏穿破烤漆浪板,致墜落於地面,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肘脫位性骨折、及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
折合併脊椎損傷,併下半身截癱瘓與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佳銘分別於
檢察事務官、原審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係以日薪1,500 元受僱於被告,工作內
容係將烤漆浪板以人力搬至屋頂,再站上屋頂安裝,意外發
生時伊係轉身要避開某阻擋物,不慎踩破浪板摔至地面,當
天伊沒有戴安全帽或綁安全繩索,現場也沒有設置防護網等
措施,當天共同施作之人尚有毛進木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
3 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及證人毛進木於原審
審理中則證稱:伊係以日薪2,000 元受僱於被告,當天現場
有約如大拇指粗之麻繩,然伊與在場之徐佳銘均未綑綁繩索
,徐佳銘嗣因踩破浪板直接掉落地面。現場未設置防護網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2頁)。
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
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
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
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
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又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
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
民事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雖被告於偵查辯稱:告訴人徐佳銘
之薪水係由毛進木所支付,毛進木找我跟徐佳銘去做,我的
薪資是毛進木給,每日1500元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
,然證人毛進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係被告以日薪
2,000 元找伊施作,伊之薪水為被告所支付,不清楚被告自
業主處獲得多少報酬,亦非由伊支付薪水予告訴人,而伊與
告訴人間僅為一起施工之同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至
第90頁);又證人蔡旭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自新民華公
司處承包後發現沒時間施工,故將整個工程轉包予被告,支
付被告之報酬
原本為62,500元,事後被告將屋頂工程全部完
工,然橫樑部分則未施作完成,故伊再找其他工人施作,故
又從62,500元中扣除5 或6,000 元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另證人蔡旭家於接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人
員詢問時陳稱:原本伊施作部分係估價8,000 元,然被告主
張應再折價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
時所供認:(據檢察官偵查結果,新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廠房屋頂更換工程,係由蔡旭
家承包後轉包給你施作,你對證人徐長源、蔡旭家2 位所為
上述證詞,有何答辯?)我沒有意見。(徐佳銘是你所僱用
的,有無意見?)沒有。(蔡旭家講他轉包給你的工程款是
6 萬2500元扣除5 、6000元,有無意見?)正確數字我沒印
象等語,業已坦承僱用告訴人徐佳銘施作前揭工程一節相符
,足見被告分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僱用告訴人徐
佳銘至前揭工程施用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故
被告既指派前揭更換屋頂烤漆浪板之勞務予告訴人,並據此
勞務給付支付薪資,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工程之施作,自有
僱傭關係,要無疑義。
㈢、再按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茲查勞工安全
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
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
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
7 月3 日施行)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
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伊有帶3 副繩索前往
現場,然伊與毛進木均覺得現場很平坦,
無庸使用。被告有
準備安全繩,但被害人不願配戴,怎可歸罪於被告,被告無
法強制被害人配掛,應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48
頁反面、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49頁反面)。
惟依證人毛進木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事故發生當天,伊並
未
攜帶任何安全設備或工具前往現場,被告有準備約大拇指
寬之麻繩,可供綁物品或綁人之用,然當天屋頂有一個斜面
,伊認為就算掉下來也是掉在溝槽,故伊與告訴人均未綁繩
索,下面亦未設置防護網,現場高度約1 樓半至2 樓高(見
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供參
(見原審卷101 頁)。然關於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
規定雇主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施工現場,即應提供相關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並確實督促勞工使用等規定之規範目的
,當係為確保勞工在高處施工時之人身安全,自不得依雇主
或現場人員以任意之主觀判斷或圖一時省儉,作為評估有無
必要安裝設施或配戴繩索、護具等之標準,故被告自不得以
前揭辯詞為由,免除其過失之責。
2、經原審函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本件事故地點勘查並
實地丈量結果,告訴人墜落處之高度距地面已達4.87公尺,
有該處104 年7 月14日中市檢1 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9 月25日中市檢1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及現場照片
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
),復經證人即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人員鄭運傑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
無訛(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
堪認本件施工
所在之屋頂位置,合於前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應設置安全網等措施之施工場所
,亦
堪認定。
是故,被告身為本案屋頂烤漆浪板更換工程之
雇主,其僱用告訴人為上開作業時,自應使告訴人確實配戴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用具,或應設置安
全網,且被告
自承:伊從事此行業已有4 、5 年時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96頁),理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
等設備,亦未設置安全網,致告訴人因踏穿烤漆浪板,自距
地面高度約4.87公尺處墜落地面,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被告
於執行業務過程顯有過失,亦甚明確。
㈣、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
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所謂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
,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踩踏穿破烤
漆浪板墜落於地面,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肘脫位性
骨折、及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併下半身截
癱瘓與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等情,經治療結果,目前雙側下
肢近端肌力為3 分,遠端肌力為2 分(滿分5 分),雙側下
肢有明顯痙攣性,嚴重影響運動機能及日常生活,且依醫理
及臨床經驗判斷,其雙側下肢機能應無法痊癒,可謂「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為「重大難治之傷害」一節,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3 月1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及病歷(外放)等資料可佐,堪
認告訴人因脊髓損傷致下半身截癱瘓,因生活無法自理,24
小時均需專人照顧,且行動均需輪椅代步,其身體健康所受
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且告訴人所受之重
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亦足認定。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上述所辯,
不足採信,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方面
㈠、查被告平日係從事房屋設備更換裝修等工程施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執行前揭屋頂烤漆浪板裝設施工之業務過程中
,未注意裝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且未使員工即告訴人徐
佳銘確實配置安全帶等護具,亦未設置安全網等安全措施,
致告訴人因踩踏穿破烤漆浪板致墜落地面,受其受有前述身
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業務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本案發生後,相關人員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接受警詢筆錄,
嗣由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始
由
司法機關開始偵查,故被告即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
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被告於原
審宣判後,業已於105 年3 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總額50萬元,除於105 年4 月1 日已先給
付5 萬元外,其餘款項自105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
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可稽,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僱用告訴人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高處屋頂進行工
程作業,竟疏未注意使告訴人配戴安全帶等護具,亦未設置
安全網等安全措施,使告訴人因踩踏穿破烤漆浪板墜落地點
,使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肘脫位性骨折、及腰椎
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併下半身截癱瘓與神經性
膀胱機能障礙,目前雙側下肢近端肌力為3 分,遠端肌力為
2 分(滿分5 分),雙側下肢有明顯痙攣性,嚴重影響運動
機能及日常生活,且依醫理及臨床經驗判斷,其雙側下肢機
能應無法痊癒,可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為「
重大難治之傷害」,終身不良於行之痛苦,情節非輕;並衡
酌被告過失程度、受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勞動工作
謀生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被告若
能履行賠償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前述終身不良於行之無法
袪除之痛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極為重大,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完全坦承其僱用告訴人,並有前揭
過失之事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本院認對被告不適宜
宣
告緩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難認有理由,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