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本興
被 告 黎俊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李本興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及
諭知被告黎俊岳無罪,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本興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本興對於本件贓物並無收
受贓物的犯意,被告李本興係被同案被告李本爐所波及、陷
害。被告李本興主動告知失主其所失竊的牛樟木在何處,由
其會同警方而查獲。同案被告李本爐因本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
4月確定,而被告李本興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也被判處有期徒
刑4月,原審量刑確實過重。是請綜觀全卷資料,
諭知被告
李本興無罪之判決,若仍認定被告李本興有罪,亦請判處較
輕之刑等語。
三、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黎俊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黎俊岳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上之
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並未以
意圖作為要件,是行為人
若對所收受、
搬運、
寄藏、買受或媒介之物品係贓物一事,
具有未必故意,自亦構成贓物罪。經查,被告黎俊岳於
偵查
中供稱:「(李本興有無說是要放什麼木頭?)沒有。可能
是做見不得人的事情,所以沒說是什麼木頭吧。」「(你沒
有懷疑過為何李本興有批木頭要放你這邊?)我有懷疑,我
有問他是什麼東西,如果不是合法的,就不要載過來。」「
(李本興借放
期間你有無問過他為何東西放這麼久?)我有
叫他快搬走,但他只說會搬走,但是還沒搬走就被查獲了」
等語。足見被告已經懷疑李本興寄放之木頭有問題,然其仍
同意寄放,其具有未必故意甚明。原審徒認無從推論被告確
知或已預見同案被告李本興寄放於振翔有限公司(下稱振翔
公司)倉庫內之木材為牛樟木,有違
論理法則。㈡牛樟、肖
楠、紅檜、扁柏為國有之一級林木,均經
主管機關列定之管
制森林主產物,一般人均有該珍貴產物無法流通之通識,若
有流通買賣者,應有向出售者索取合法來源如林管處標售漂
流木或原木證明或進口證明之認識,用以證實其取得物非來
路不明、係遭盜伐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任意撿拾漂流木等犯
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可能,此為一般人通識。被告從事砂
石業多年,在交易場上廣見世面,其既知李本興寄放是木頭
,豈有不知如非牛樟、肖楠、紅檜、扁柏等一級林木,何需
寄放?又其既已懷疑李本興寄放的木頭有問題,為何未向李
本興索取來源合法之證明?原審未說明上開異常寄放木頭情
事何以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黎俊岳具有贓物之認識,採證顯違
背
經驗法則。綜上所陳,原判決尚非妥
適,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李本興上訴部分:
⒈同案被告李本爐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晚上竊取本件牛樟木後
,隨即搬運至被告李本興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街上之車庫
,並於同日晚上9、10時,以電話告知被告李本興,被告李
本興
乃於
翌日上午10時許會同李本爐至其上開車庫內查看後
,得悉李本爐所
持有之木材來路不明,且為列管之貴重木牛
樟木
等情,
業據同案被告李本爐及被告李本興分別供證在卷
。足見被告李本興於101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其上開車庫
查看同案被告李本爐放置之木材,得悉為牛樟木後,對於上
開牛樟木為贓物,主觀上已有認知。被告李本興於知悉上開
牛樟木為贓物後,非僅同意其繼續放置而
予以收受,更向同
案被告黎俊岳借用振翔公司之倉庫,
嗣與同案被告李本爐共
同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藏放,則被告李本
興主觀上顯然具有收受、搬運、寄藏贓物之故意
無訛。被告
李本興辯稱伊對於本件贓物並無收受贓物的犯意,伊係遭同
案被告李本爐所波及、陷害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又被告李本興辯稱伊主動告知失主其所失竊的牛樟木在何
處,由其會同警方而查獲云云。然
證人即被害人宋明財於警
詢證稱:「我所有牛樟木殘材遭竊後,有委託朋友打聽坊間
有關牛樟木殘材及牛樟芝買賣之相關訊息,後來一個朋友跟
我透露消息,就是他於101年9月19日晚上19時許,受李本興
之託幫忙搬運牛樟木殘材,至苗栗縣○○鄉○○路○○號「源
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鐵皮屋內貨櫃屋擺放,...,我得到
消息後,於101年9月24日晚上20時許,請我朋友帶我前往「
源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查看,我趁沒有人員時,到鐵皮屋
門縫處就聞到屋內散發出濃郁牛樟木味道,經我朋友描述他
幫忙搬運之牛樟木殘材特徵及我親自前往察看時聞到之牛樟
木味道,我可確認該砂石場鐵皮屋內擺放之牛樟木殘木就是
我遭竊的」、「因為
原本李本興說幫忙搬運後要給我朋友新
臺幣(下同)3萬元工資,但事後李本興只給我朋友1500元
,與先前約定不符,我朋友認為被耍,才向我透露這訊息的
」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
即被害人宋明財係因其友人受雇於被告李本興搬運本案贓物
牛樟木,被告李本興未依約給付全部報酬,被害人宋明財之
友人因而心生不滿,將此訊息透露予被害人知悉,嗣並帶同
被害人宋明財至現場察看而發現報警處理。是被告李本興此
部分所辯顯非事實,亦無可信。
⒉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依卷內事
證,確認被告李本興有本件收受、搬運及寄藏贓物
犯行,而
其收受、搬運贓物之前行為為寄藏贓物之後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應論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寄藏贓物罪。並依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本興
前案紀錄表,
說明被告李本興為
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李本
興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掩飾同案被告李
本爐竊盜犯行仍予收受,嗣並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予以
寄藏,妨害警方與被害人追尋失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行
為實值非難;
犯後飾詞
圖卸,態度不佳;前於102年間已有1
次搬運贓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深切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相類犯行;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所收受、搬運、寄藏贓
物之數量、價值;前另有違反能源管理法、違反石油管理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侵占遺失物、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
本興從中分贓獲有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整地、砍樹為業而收入不穩定
、家有妻子、就讀大學之兒子、孫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本
興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不當;且依原審所審酌之上述情節以觀,被告李本
興所為本案犯行之惡性及
非難性並不輕於同案被告李本爐所
犯之
竊盜罪行,參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堪認原審就被告李本興之本案犯行量處上開刑度,適
可實現刑罰應報及預防再犯之刑法目的,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過重之瑕疵。被告李本
興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李本興據上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其無罪或科處其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按
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
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具有
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
為有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
之認識,亦即
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
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易言之,無論收受、寄藏贓物罪幫助
犯之成立,雖與其他幫助犯同,亦即除非
法律另有明文,否
則均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然在間接故意之情形,仍須
該行為人就正犯之收受、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均須有所
認知或預見,且該收受、寄藏贓物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方得認定行為人有幫助收受或寄贓物之
不確
定故意。經查,被告黎俊岳於偵查中供稱:「(李本興有無
說是要放什麼木頭?)沒有。可能是做見不得人的事情,所
以沒說是什麼木頭吧。」「(你沒有懷疑過為何李本興有批
木頭要放你這邊?)我有懷疑,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如果
不是合法的,就不要載過來。」「(李本興借放期間你有無
問過他為何東西放這麼久?)我有叫他快搬走,但他只說會
搬走,但是還沒搬走就被查獲了」等語,固可認被告黎俊岳
曾懷疑同案被告李本興寄放之木頭有問題,然同案被告李本
興既未告知被告黎俊岳該木頭之種類及來源,亦無證據
可證
明被告黎俊岳看過該批木頭,自難僅憑被告黎俊岳有上開懷
疑逕予推論被告黎俊岳知悉或預見寄放之木頭為來源不明之
贓物牛樟木,進而以被告黎俊岳同意寄放為據,遽認被告黎
俊岳有幫助收受或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黎俊岳
上開供述,顯示被告黎俊岳既於同案被告李本興借放期間,
有向同案被告李本興要求快搬走上開木頭之意思表示,由此
益徵被告黎俊岳並無幫助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原審認無從推論被告黎俊岳確知或已預見同案被告
李本興寄放於振翔公司倉庫內之木材為牛樟木,核並無違經
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黎俊岳已經懷疑同案被告李
本興寄放之木頭有問題,仍同意寄放,逕予推認被告黎俊岳
具有幫助收受或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非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黎俊岳從事砂石業多年,在交易
場上廣見世面,其既知李本興寄放是木頭,豈有不知如非牛
樟、肖楠、紅檜、扁柏等一級林木,何需寄放?又其既已懷
疑李本興寄放的木頭有問題,為何未向李本興索取來源合法
之證明?等語。然各行業有其專業性,故盜贓木材之買賣流
通情形當非從事該相關買賣者以外之一般人所能洞悉。則被
告黎俊岳
縱有從事砂石業多年之經驗,衡諸常情豈能僅憑其
從事砂石業之經驗,即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李本興寄放之木
頭可能為牛樟、肖楠、紅檜、扁柏等一級林木,進而要求同
案被告李本興提出合法來源之證明。是上開上訴意旨,無非
出於檢察官臆測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而無可取。
⒊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黎俊岳無罪部分上訴,據上
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市○○○路○○○號
居苗栗縣頭份市○○街○○巷○號6樓
黎俊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路○○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俊岳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本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本爐(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1 年8 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25日)晚上7 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在宋明財所有位於
苗栗縣三灣鄉○○村○○0 號旁倉庫(下稱宋明財上開倉庫
)鄰近之竹林內整理竹木,發覺不詳之人將竊取自宋明財上
開倉庫內之牛樟樹材16塊(共重565.7 公斤,下合稱上開牛
樟木)堆放於該竹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徒手搬運至A 車上,而竊取得手,再以該車搬運至李
本興所使用位在苗栗縣頭份市○○街上之車庫(下稱李本興
上開車庫),並於同日晚上9 、10時許,以電話聯絡正在同
市○○路餐廳與友人聚會飲酒慶生之李本興告知其已將木材
一批放置於李本興上開車庫內。李本興於翌日上午10時許會
同李本爐至其上開車庫內查看後,得悉李本爐所持有之木材
來路不明,且為列管之貴重木牛樟木,應係李本爐竊取得來
,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允諾代為找尋藏放地點而予以收
受,並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黎俊岳(另為
無罪判決,詳後述)
借用振翔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位在苗栗縣○○鄉○○
路○○號之倉庫(下稱振翔公司上開倉庫)藏放。同日下午3
時許,即由李本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載運裝有上開牛樟木之冷凍櫃(外觀上漆有1195HB字樣
),由李本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將上開牛樟木搬運
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藏放。嗣宋明財輾轉得知上開牛樟木
藏放地點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5分
許,獲黎俊岳同意後,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
搜索扣得上開牛
樟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宋明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公訴人及被告李本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
供述證據
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反面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或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相關
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經
偽造、
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
訊據被告李本興對於客觀事實固無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雖然大概知道上開牛樟木有問題,但只是
要暫時找地方放,想把東西還給失主,並不是要窩藏,伊沒
有碰過上開牛樟木,也沒有開車載過,伊只是幫李本爐聯絡
借1 個地方讓他自己放那些東西,並且告訴他要把這些東西
處理掉,還給失主或送交警察局,沒有收受、搬運、寄藏贓
物的意思或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0
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本爐於101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許,駕駛A 車在
宋明財上開倉庫鄰近之竹林內整理竹木,發覺不詳之人將竊
取自
告訴人宋明財上開倉庫內之上開牛樟木堆放於該竹林內
,即徒手搬運至A 車上竊取得手,再以該車搬運至被告李本
興上開車庫,並於同日晚上9 、10時許,以電話聯絡正在苗
栗縣頭份市○○路餐廳與友人聚會飲酒慶生之被告李本興其
已將木材一批放置於被告李本興上開車庫內,被告李本興於
翌日上午10時許會同共同被告李本爐至其上開車庫內查看後
,得悉李本爐所持有之木材來路不明,且為列管之貴重木牛
樟木,應係共同被告李本爐竊取得來,仍允諾代為找尋藏放
地點,並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黎俊岳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藏
放,同日下午3 時許,即由共同被告李本爐駕駛B 車載運裝
有上開牛樟木之冷凍櫃(外觀上漆有1195HB字樣),由被告
李本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振翔
公司上開倉庫內藏放,嗣告訴人宋明財輾轉得知上開牛樟木
藏放地點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5分
許,獲黎俊岳同意後,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搜索扣得上開牛
樟木等情,為被告李本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
第54頁),核與共同被告李本爐、黎俊岳、告訴人宋明財等
供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86
至92頁、偵卷第29至36、46至55、110 至112 、133 至137
、164 至165 頁),並有頭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查證照片共82張、
查訪表
暨所附照片6 張、振翔公司上開倉庫照片共31張等在
卷
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60至62、71至81、83至86、88至
97、127 至130 、146 至161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至共同被告李本爐警詢供稱:伊是在101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去伊砍伐竹木地點搬竹木時,發現牛樟木,伊就把牛樟
木幫上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李本興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晚上伊跟伊5 、6 個朋友在頭份
中央路喝酒慶生,晚上9 、10點的時候,李本爐打電話給伊
說撿到一些木材,伊是到隔天早上10點多去倉庫看才知道李
本爐撿的是人家種植植菌的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至第53頁、偵卷第121 頁反面),故共同被告李本爐竊取
上開牛樟木之時間應為101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許,其打電
話告知被告李本興之時間為當日晚上9 、10時許,且電話中
僅告知置放之物品為木材一批,被告李本興係至翌日上午10
時許至其上開車庫查看時,方得悉存放之物品為上開牛樟木
。另員警係於獲共同被告黎俊岳同意後,於101 年10月2 日
下午4 時15分許,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搜索後扣得上開牛樟
木,有共同被告黎俊岳書立之同意書1 紙、頭份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至58、60
至61頁。起訴書就前開部分容有誤載、漏載,應予更正、補
充。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本興於本院審理
時
自承:第2 天早上10點多,伊跟伊弟弟去車庫看東西,伊
看到這東西,就跟他講這一定是別人偷的東西,伊知道這是
林務局保育類的東西,不能隨便擁有,伊知道牛樟木應該是
贓物,應該是別人偷來的,這是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反面至第53頁),顯見被告李本興於101 年8 月25日上午10
時許至其上開車庫查看共同被告李本爐放置之木材,得悉為
牛樟木後,對於上開牛樟木為贓物之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
已有認知。被告李本興於知悉共同被告李本爐放置於其上開
車庫內之上開牛樟木為贓物後,仍同意其繼續放置而予以收
受,已從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李本興辯稱其無收受贓物行
為云云,顯無可採。嗣被告李本興並與共同被告李本爐共同
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藏放,亦與共同被告
李本爐共同從事搬運、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具有犯
罪故意無誤。至其所謂只是要暫時找地方放,想把東西還給
失主,並不是要窩藏云云等從事犯罪行為之動機,僅係刑法
第57條第1 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並不因其係基於前述動
機而從事犯罪行為,即不具犯罪故意,而得以免責。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故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目的,不需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提供場所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及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上網
查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轉交及提供予胡○○之所為
,皆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行為,而製造毒品之知識係
串聯製毒設備及化學品之關鍵,乃可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重要因素,上訴人所擔綱者,不僅為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
色,在功能上亦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而為共同正犯,上訴
人辯稱:其所為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為不
足採信
綦詳,所為論述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本
興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雖係起於共同被告李本爐,然共同
被告李本爐若非經被告李本興向共同被告黎俊岳借用振翔公
司上開倉庫,並在前引路,實無從將上開牛樟木搬運並藏放
於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被告李本興對於前開搬運、寄藏贓
物之行為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為本件犯罪
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功能上亦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以共同
支配實現犯罪,依最高法院
上揭判決所示見解,本不以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其辯稱並無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云云,顯
無可採。惟按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
、收受、
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
乃
不罰之事後行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
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牛樟木,係共同被告李本爐所竊得之物,則依上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共同被告李本爐就所犯搬運、寄
藏贓物罪部分與被告李本興間,要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毋庸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本興所辯均不足採信,其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
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
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
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
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搬運贓物罪,
所稱之「
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本興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
本興所為應構成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漏未評價其之後居於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與
共同被告李本爐共同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容有未恰,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李本興其所為亦可
能構成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
物罪,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第85頁),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
本興於101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自共同被告李本爐處收受
上開牛樟木取得持有之收受行為,及同日下午3 時許將上開
牛樟木由其上開車庫搬移運送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之搬運行
為,皆為其後受寄代藏上開牛樟木並為之隱藏之後階段寄藏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本興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
掩飾共同被告李本爐竊盜犯行仍予收受,嗣並搬運至振翔公
司上開倉庫予以寄藏,妨害警方與被害人追尋失物,助長財
產犯罪風氣,行為實值非難;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前
於102 年間已有1 次搬運贓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深切記取教訓,再
為本件相類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收
受、搬運、寄藏贓物之數量、價值;前另有違反能源管理法
、違反石油管理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侵占遺失物、違反
水土保持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物
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本興從中分贓獲有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整地、砍樹
為業而收入不穩定、家有妻子、就讀大學之兒子、孫子待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黎俊岳明知共同被告李本興欲擺放之
樹材來路不明,竟基於幫助共同被告李本興收受贓物之犯意
而允諾出借其上開倉庫。嗣共同被告李本爐及李本興即於同
日下午3 時許,以B 車載運裝有上開牛樟木之冷凍櫃(外觀
上漆有1195HB字樣),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
庫內,並將上開牛樟木擺放於鐵架上並覆蓋透明塑膠套,以
此方式藏放贓物。因認被告黎俊岳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幫助收受
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被告黎俊岳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幫助收受贓
物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黎俊岳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
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逐一說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黎俊岳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
本爐、李本興、被告黎俊岳及證人即告訴人宋明財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列印頁25頁、員警103 年9 月5 日查
訪表及蒐證照片列印頁3 頁、振翔公司現場照片31張等為論
據。訊據被告黎俊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李
本興是用電話跟伊講說要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放木材,李
本興並沒有告訴伊是什麼木材,伊不知道李本興放的是牛樟
木,李本興將上開牛樟木載運到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時,伊人
沒有在現場,因為伊砂石場空氣很髒,從伊接這個砂石場之
前就一直有這個鐵架子,而且鐵架上面就有設置一層塑膠膜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黎俊岳
自始至終對於放置之物品為贓物毫無認識,另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都是
即成犯,縱令被告黎俊岳
事後知悉所收受之物品為贓物,已經是在收受、寄藏行為終
了之後,並沒有再一次收受、寄藏贓物,當然也不會成立刑
法第349 條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8 頁反
面)。
五、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李本爐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6、
134 至137 、164 至165 頁),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24日
晚上7 時許,於告訴人上開倉庫鄰近之竹林內,發覺不詳之
人將竊取自告訴人上開倉庫內之上開牛樟木堆放於該竹林內
,即徒手搬運至A 車上而竊取之,並以B 車載運上開牛樟木
至共同被告李本興上開車庫,再於101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
許,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藏放之事實,然其警詢供稱
:伊和李本興將上開牛樟木搬運到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寄放時
,黎俊岳並沒有在場,伊不知道黎俊岳有沒有問該批牛樟木
殘材之來源,因為伊沒有看到黎俊岳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
頁),第1 次偵訊供稱:伊不清楚李本興如何對砂石場老闆
說他要借辦公室,伊開車到銅鑼鄉的砂石場辦公室,現場有
個人在辦公室門口等伊,伊就問他東西要放哪,他就指著一
旁的貨櫃,然後他就去忙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否知道伊要
載木頭去藏放,該人沒有看伊櫃子,該處門沒上鎖,伊不確
定叫伊放到貨櫃的那個人是不是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
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2 次偵訊供稱:伊到該砂石場時
,砂石場的主人黎俊岳沒有在場,伊到那邊時,有1 個伊不
認識的人來,並叫伊把東西擺進去,伊放到一半時,那個人
就先離開,那個人的長相不像臺灣人,而且他講話的口音也
不像臺灣人,臉也比較黑,應該是外勞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則依共同被告李本爐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其並不
知悉共同被告李本興如何與被告黎俊岳接洽借用振翔公司上
開倉庫,且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現場招呼之人並非被告黎俊
岳。則由共同被告李本爐警詢、偵訊供述,顯然無法證明被
告黎俊岳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被告李本興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
庫所欲存放之物品為贓物,自無從據為對被告黎俊岳不利之
認定。
㈡依共同被告李本興警詢、偵查所為供述(見偵卷第37至45、
121 至125 頁),固坦承共同被告李本爐確有於101 年8 月
24日晚上將上開牛樟木載運至其上開車庫藏放,且其於翌日
上午10時許會同共同被告李本爐至其上開倉庫查看時,即已
得悉上開牛樟木為贓物,並向被告黎俊岳借用振翔公司上開
倉庫,於101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駕車引導共同被告李
本爐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之事實,然其
於警詢供稱:伊和李本爐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振翔公司上開
倉庫寄放時,黎俊岳沒有在場,黎俊岳也沒有問該批牛樟木
殘材之來源等語(見偵卷第40頁),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打
電話給黎俊岳,說伊有一批木材,黎俊岳知道伊有很多木材
,知道伊的工作性質,伊請黎俊岳把他的地方借伊放幾天,
黎俊岳說好,他會叫人開門,叫伊自己去放就好等語(見偵
卷第121 頁反面)。則依共同被告李本興警詢、偵訊供述,
共同被告李本興係向被告黎俊岳表示有一批木材要借放,並
未告知被告黎俊岳該批木材為牛樟木且為贓物。則由共同被
告李本興警詢、偵訊供述,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黎俊岳知悉或
已預見共同被告李本興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所欲存放之木
材為牛樟木或贓物,自無從據為對被告黎俊岳不利之認定。
㈢依被告黎俊岳警詢、偵訊供述(見偵卷第46至48、110 至11
2 頁),固坦承有將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借予共同被告李本興
藏放木材之事實,然被告黎俊岳警詢供稱:伊不知道該批殘
材是牛樟木,因為李本興跟伊說是木頭,伊也沒有注意看過
有無ㄇ字型鐵釘釘痕,是警方叫伊查看,伊才知道是牛樟木
殘材且有ㄇ字型鐵釘釘痕特徵,因為李本興寄放的地方是貨
櫃屋已經沒有用很久了,他說有木頭要放,伊基於朋友立場
就借他存放,伊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
,偵訊供稱:李本興在電話中跟伊說希望伊把辦公室借他放
一些東西,借放幾天他就會載走,伊有答應,因為該處沒有
鑰匙,沒有上鎖,所以李本興是自己拿東西過去放,伊記得
李本興是說要放木頭之類的,但沒有說是要放什麼木頭等語
(見偵卷第111 頁)。則依共同被告李本興警詢、偵訊供述
,共同被告李本興係向被告黎俊岳表示有一批木材要借放,
並未告知被告黎俊岳該木材為牛樟木,且共同被告李本爐、
李本興將上開牛樟木放置於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時,被告黎俊
岳並不在場。被告黎俊岳雖於偵查中亦供稱:李本興沒有說
要放什麼木頭,可能是做見不得人的事情,所以沒說是什麼
木頭吧,. . . 伊有懷疑問李本興放的是什麼東西,如果不
是合法的,就不要載過來,. . . (你是否同意將場地長期
借給李本興培植牛樟芝?)他想怎麼弄就怎麼弄等語(見偵
卷第111 頁),然依據被告黎俊岳此番供述之內容,亦無從
推論其確知或已預見共同被告李本興寄放於振翔公司上開倉
庫內之木材為牛樟木。則由被告黎俊岳警詢、偵訊供述,顯
然無法證明被告黎俊岳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被告李本興借用振
翔公司上開倉庫所欲存放之木材為牛樟木且為贓物,自無從
據為對被告黎俊岳不利之認定。
㈣依告訴人宋明財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49至55、133 至
134 、137 頁),固可證明其所失竊之上開牛樟木
嗣後於振
翔公司上開倉庫內尋獲之事實,然亦無從證明被告黎俊岳知
悉或已預見共同被告李本興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所欲存放
之木材為牛樟木且為贓物,自無從據為對被告黎俊岳不利之
認定。
㈤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蒐證照片列印頁25頁(見偵卷第57至58、60至63、71至81
、83至86、88至97頁),雖可證明員警有於振翔公司上開倉
庫查扣上開牛樟木、共同被告李本爐使用1195HB冷藏貨櫃箱
、B 車載運上開牛樟木、共同被告李本興砍伐竹子之處所確
在告訴人上開倉庫附近、告訴人上開倉庫內牛樟木遭竊、共
同被告李本爐係以A 車載運上開牛樟木等事實,員警103 年
9 月25日查訪表及蒐證照片列印頁3 頁(見偵卷第127 至13
0 頁)僅係就告訴人處所遺留原遭竊牛樟木上原有之ㄇ字型
鐵釘拍照,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黎俊岳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被告
李本興借用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所欲存放之木材為牛樟木且為
贓物,自無從據為對被告黎俊岳不利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偵查中所提出之振翔公司現場照片31張(見偵卷第
146 至161 頁),固
足證明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內之鐵架有覆
以塑膠布之事實,然共同被告李本爐偵查中供稱:振翔公司
上開倉庫內之空架子上原本就有塑膠布,那是釘在空架子上
的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李本興偵查
中供稱:當天李本爐先到,伊到的時候,有看到貨櫃屋內的
陳設已經是像照片這樣有鐵架跟塑膠帆布了等語(見偵卷第
122 頁反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當初私下
到振翔公司上開倉庫外查看時,有看到有一些不是牛樟木,
可是也有用塑膠套套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均相符,足認被告黎俊岳辯稱振翔公司上開倉庫旁即為砂
石場,倉庫內鐵架為防塵本有設置塑膠套隔離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故亦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黎俊岳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黎俊岳涉有前揭犯行之
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
其他罪名,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