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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 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棟銘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涂焜仁急需用錢之際,於民 國103年1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上之便利商店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涂焜仁,且約定每月為1期, 每期2,500元之利息,但並未預扣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0% ),涂焜仁並簽發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 ㈡被告又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林珮貽急需用錢之際,於103年5 月29日某時,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 弄○○號之居處,借款20萬元給林珮貽,且約定每月為 1期, 每期1萬500元之利息,林珮貽並簽發 2張本票給被告(金額 分別為16萬元、5萬5,000元,合計 21萬5,000元,此一金額 含利息),但並未預扣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3%)。因認被 告張棟銘前述2次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 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棟銘對於本院下列所引 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 議(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 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 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棟銘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張棟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涂焜仁、林珮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證人涂焜仁、林珮貽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 被告所立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涂焜仁所開立之本票1張、林珮 貽所開立之本票 2張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張棟銘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借款給涂焜仁、林珮貽 等之情事,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 任何利息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棟銘前揭行為當時之刑法重利罪,其不法構成要 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其最基本之要件係以行 為人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為構成犯 罪之必要要件;如收取相當程度之重利,被告之貸放款項行 為,尚非符合「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自應為無罪之判 斷;且從上開條文結構可知,重利罪為「結果犯」,除客觀 上行為人須出借資金給具有前述特別情狀的被害人外,尚須 已「取得重利」,若尚未取得任何「重利」的利益,並不成 罪,即本條並不處罰未遂犯,先予敘明。 ㈡證人涂焜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曾經於 103 年 1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上之便利商店,向 被告借款5萬元,且約定每月為 1期,每期2,500元之利息, 但並未預扣利息,但伊還沒有支付過任何利息給被告等語( 見偵查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61頁 至第66頁),可見被告並未獲得現實上的重利利息,依據前 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該當重利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又證人林珮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述:伊曾經於10 3年5月29日某時,在被告前揭居處,向被告借款20萬元,但 被告並未預扣利息,而我們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利息為1 萬 500元,但伊要拿本金連同利息給被告時,就被通知要製 作筆錄,所以沒有支付任何利息給被告等詞(見偵查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4頁), 可見林珮貽並未支付過任何利息給被告,雖然林珮貽於借款 當時簽發 2張含利息之本票給被告(見偵查卷第22頁),但 此僅為雙方債權之擔保及憑證,如果事後林珮貽返還本金及 利息,被告還要歸還該 2張本票給林珮貽,難認被告已經取 得現實上的重利不法利益,揆之上開說明,自亦難論以重利 罪。 ㈣從而,關於被告張棟銘出借資金給涂焜仁、林珮貽部分,並 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張棟銘涉有前揭重利犯 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前所論述)。本件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棟銘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重利犯行,亦 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 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 ,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 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 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棟銘因借款予證人涂焜仁、林珮貽,而分別收受由證 人涂焜仁所開立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 000),及由林珮貽所開立之面額各為16萬(票號:WG00000 00)與5萬5百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各1紙等情,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涂焜仁、林珮貽於警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所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㈢又被告雖尚未向上揭證人收取現金,然於證人涂焜仁等人若 未按時繳交現金利息時,即可以上開本票依票據法規定行使 票據債權請求權而取得所約定之利息,況利息之性質原不以 現金為限,此與只於借據上約定利息,實際上未取現金利息 或支付利息所簽發之有價證券不同,自應認被告取得上開本 票時,即係已取得此部分重利(相同見解併參司法院(74)廳 刑一字第 452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至為灼然。是原審判決遽 認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張棟銘有何重利之犯行;均仍以證人涂焜仁、證 人林珮貽之證言,及其等分別開立面額各為 5萬元(涂焜仁 開立)、16萬元、5萬5百元(林珮貽開立)今皆仍未兌現 之本票,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 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與法條規定,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 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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