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銘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
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棟銘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涂焜仁急需用錢之際,於民
國103年1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上之便利商店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涂焜仁,且約定每月為1期,
每期2,500元之利息,但並未預扣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0%
),涂焜仁並簽發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
㈡被告又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林珮貽急需用錢之際,於103年5
月29日某時,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
弄○○號之居處,借款20萬元給林珮貽,且約定每月為 1期,
每期1萬500元之利息,林珮貽並簽發 2張本票給被告(金額
分別為16萬元、5萬5,000元,合計 21萬5,000元,此一金額
含利息),但並未預扣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3%)。因認被
告張棟銘前述2次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
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
照。
三、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棟銘對於本院下列所引
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
議(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
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
人證、
書證,均有其證據
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張棟銘涉有上開
犯行,
無非以:
上揭犯罪
事實,
業據被告張棟銘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涂焜仁、林珮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證人涂焜仁、林珮貽
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
被告所立
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
扣案涂焜仁所開立之本票1張、林珮
貽所開立之本票 2張
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張棟銘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借款給涂焜仁、林珮貽
等之情事,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
任何利息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棟銘前揭行為當時之刑法重利罪,其不法
構成要
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其最基本之要件係以行
為人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始足當之為構成犯
罪之必要要件;如收取相當程度之重利,被告之貸放款項行
為,尚非符合「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自應為無罪之判
斷;且從上開條文結構可知,重利罪為「
結果犯」,除客觀
上行為人須出借資金給具有前述特別情狀的被害人外,尚須
已「取得重利」,若尚未取得任何「重利」的利益,並不成
罪,即本條並不處罰
未遂犯,先予敘明。
㈡證人涂焜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曾經於 103
年 1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上之便利商店,向
被告借款5萬元,且約定每月為 1期,每期2,500元之利息,
但並未預扣利息,但伊還沒有支付過任何利息給被告等語(
見偵查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61頁
至第66頁),可見被告並未獲得現實上的重利利息,依據前
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該當重利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又證人林珮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述:伊曾經於10
3年5月29日某時,在被告前揭居處,向被告借款20萬元,但
被告並未預扣利息,而我們約定借款
期間為1個月,利息為1
萬 500元,但伊要拿本金連同利息給被告時,就被通知要製
作筆錄,所以沒有支付任何利息給被告等詞(見偵查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4頁),
可見林珮貽並未支付過任何利息給被告,雖然林珮貽於借款
當時簽發 2張含利息之本票給被告(見偵查卷第22頁),但
此僅為雙方債權之擔保及憑證,如果事後林珮貽返還本金及
利息,被告還要歸還該 2張本票給林珮貽,難認被告已經取
得現實上的重利不法利益,揆之上開說明,自亦難論以重利
罪。
㈣從而,關於被告張棟銘出借資金給涂焜仁、林珮貽部分,並
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甚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張棟銘涉有前揭重利犯
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前所論述)。本件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棟銘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重利犯行,亦
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
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
,其
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
既遂。而
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
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棟銘因借款予證人涂焜仁、林珮貽,而分別收受由證
人涂焜仁所開立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
000),及由林珮貽所開立之面額各為16萬(票號:WG00000
00)與5萬5百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各1紙等情,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涂焜仁、林珮貽於警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所簽發之本票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尚未向上揭證人收取現金,然於證人涂焜仁等人若
未按時繳交現金利息時,即可以上開本票依票據法規定行使
票據債權
請求權而取得所約定之利息,況利息之性質原不以
現金為限,此與只於借據上約定利息,實際上未取現金利息
或支付利息所簽發之有價證券不同,自應認被告取得上開本
票時,即係已取得此部分重利(相同見解併參司法院(74)廳
刑一字第 452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至為灼然。是原審判決遽
認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張棟銘有何重利之犯行;均仍以證人涂焜仁、證
人林珮貽之
證言,及其等分別開立面額各為 5萬元(涂焜仁
開立)、16萬元、5萬5百元(林珮貽開立)
迄今皆仍未兌現
之本票,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
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與法條規定,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
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