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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兆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兆彬即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緻公司) 之總經理,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寶璽皇冠社區內,因與寶璽皇冠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寶璽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黃 朝淵,就金緻公司與寶璽管理委員會是否繼續簽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合約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害 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寶 璽皇冠社區管理室大門外之騎樓處,對黃朝淵以閩南語辱罵 並恫稱:「幹!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 俗仔」等語,使黃朝淵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並足以貶損黃朝淵之名譽。經黃朝淵於103年1月 25日具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朝淵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警衛管理員王清平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且證 人王清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王清平 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朱兆彬(以下簡稱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行使 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 上開說明,證人王清平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壹、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朝淵 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被害人黃朝 淵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害人黃朝淵口角爭執過程中,未 曾出言對被害人黃朝淵辱罵並恫稱:「幹!我回去澇人來處 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閩南語)」等語之公然侮 辱、恐嚇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黃朝淵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之事實(參見原審卷宗第41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朝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原審卷 宗第27頁)、證人王清平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原審卷宗第25頁),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①證人即警衛管理員王清平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 結證述:被告與證人黃朝淵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 ,雙方走至寶璽皇冠社區管理室大門外之騎樓處,繼續講 話,至於交談內容為何,其聽不清楚。之後證人黃朝淵由 騎樓處朝管理室方向走過來之際,其聽見被告在證人黃朝 淵身後,對證人黃朝淵以閩南語辱罵並恫稱:「幹!我回 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等語,當時 其正要由管理室至外面指揮交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原審卷宗 第26頁)等語;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朝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在寶 璽皇冠社區管理室大門外之騎樓處,對其以閩南語辱罵並 恫稱:「幹!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 俗仔」等語,當時其正要走進管理室方向,而證人王清平 正在指揮交通(參見原審卷宗第27頁)等語,爰審酌證人 王清平核與被告平日素無恩怨,且原為被告所僱用之人員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 況證人王清平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亦與證人黃朝淵證述內 容相符,又被告與證人黃朝淵既已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已 如上述,若常人基於一時氣憤,而出言恫嚇、公然侮辱他 人,亦與常情無違,證人王清平、黃朝淵上揭證述內容, 應可採信。是被告與被害人黃朝淵口角爭執過程中,曾出 言對被害人黃朝淵以閩南語辱罵並恫稱:「幹!我回去澇 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等語之事實,足 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其與被害人黃朝淵口角爭 執過程中,未曾出言對被害人黃朝淵辱罵並恫稱:「幹! 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閩南語 )」等語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云云,被告此空口否認其 平日即無此辱駡他人習性,反而辯稱係告訴人有此慣性等 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 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 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 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又按(修正前 )刑法第370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 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1310號 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 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 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 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 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㈠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朝淵於上揭情狀下,突遭被告出言「幹 !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閩南 語)」等語,爰審酌現今法治社會中,縱被告或與被害人 黃朝淵間存有糾紛,亦應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尚難執 此為由,得以召集他眾對人不利之言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證人黃朝淵因畏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此 有刑事告訴狀、偵訊筆錄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4 頁、 第25、26頁)附卷可參,益徵證人黃朝淵內心因而受有恐 懼深感不安,認為其生命、身體將遭受他人不利,顯而易 見,依上揭所述,即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㈡被告辱罵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朝淵之地點,係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寶璽皇冠社區管理室大門外之騎樓處,係 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業據證人王清平分別於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原審卷宗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黃朝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參見原審卷宗第27頁)明確。是被告辱罵被害人黃朝淵 之場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 以閩南語辱罵被害人黃朝淵「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 等語,已如前述,自足以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黃朝淵名譽產 生負面評價,令被害人黃朝淵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危險 ,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 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 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 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 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 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 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 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 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朝淵間存有細 故糾紛,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仍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適遇見被害人黃朝淵之際,即 以上述言詞恫嚇、公然侮辱被害人黃朝淵,犯後飾詞狡辯 ,原審判決時亦未與被害人黃朝淵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難 認良好,原應從重量刑,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犯罪手段未達實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被告於105 年3月17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105年 3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惟被告並未遵照該 調解履行,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案(見卷附之告訴人105 年3月28日刑事聲請狀),故該調解成立事件亦無法顯現被告 犯後之態度已有實質改善,自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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