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兆彬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兆彬即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緻公司)
之總經理,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寶璽皇冠社區內,因與寶璽皇冠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寶璽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黃
朝淵,就金緻公司與寶璽管理委員會是否繼續簽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合約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害
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寶
璽皇冠社區管理室大門外之騎樓處,對黃朝淵以閩南語辱罵
並恫稱:「幹!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
俗仔」等語,使黃朝淵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並足以貶損黃朝淵之名譽。
嗣經黃朝淵於103年1月
25日具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朝淵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即警衛管理員王清平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且證
人王清平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王清平
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朱兆彬(以下簡稱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行使
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
上開說明,證人王清平於偵查中之
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自具
有
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壹、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又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朝淵
發生口角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被害人黃朝
淵之
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害人黃朝淵口角爭執過程中,未
曾出言對被害人黃朝淵辱罵並恫稱:「幹!我回去澇人來處
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閩南語)」等語之公然侮
辱、恐嚇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黃朝淵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
等情之事實(參見原審卷宗第41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朝淵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述內容(參見原審卷
宗第27頁)、證人王清平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原審卷宗第25頁),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①證人即警衛管理員王清平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具
結證述:被告與證人黃朝淵於
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
,雙方走至寶璽皇冠社區管理室大門外之騎樓處,繼續講
話,至於交談內容為何,其聽不清楚。之後證人黃朝淵由
騎樓處朝管理室方向走過來之際,其聽見被告在證人黃朝
淵身後,對證人黃朝淵以閩南語辱罵並恫稱:「幹!我回
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等語,當時
其正要由管理室至外面指揮交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原審卷宗
第26頁)等語;②證人即
告訴人黃朝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在寶
璽皇冠社區管理室大門外之騎樓處,對其以閩南語辱罵並
恫稱:「幹!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
俗仔」等語,當時其正要走進管理室方向,而證人王清平
正在指揮交通(參見原審卷宗第27頁)等語,爰審酌證人
王清平核與被告平日素無恩怨,且原為被告所僱用之人員
,自無甘冒刑事
訴追之危險,
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
況證人王清平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亦與證人黃朝淵證述內
容相符,又被告與證人黃朝淵既已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已
如上述,若常人基於一時氣憤,而出言恫嚇、公然侮辱他
人,亦與常情無違,證人王清平、黃朝淵上揭證述內容,
應可採信。是被告與被害人黃朝淵口角爭執過程中,曾出
言對被害人黃朝淵以閩南語辱罵並恫稱:「幹!我回去澇
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等語之事實,足
堪認定。被告
上訴意旨仍辯稱,其與被害人黃朝淵口角爭
執過程中,未曾出言對被害人黃朝淵辱罵並恫稱:「幹!
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閩南語
)」等語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云云,被告此空口否認其
平日即無此辱駡他人習性,反而辯稱係
告訴人有此慣性等
情,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應
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
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
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
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
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
判例要旨);又按(修正前
)刑法第370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
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1310號
判例要旨
參照);亦即,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
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
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
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
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㈠又證人即告訴人黃朝淵於上揭情狀下,突遭被告出言「幹
!我回去澇人來處理你,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閩南
語)」等語,爰審酌現今法治社會中,縱被告或與被害人
黃朝淵間存有糾紛,亦應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尚難執
此為由,得以召集他眾對人不利之言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證人黃朝淵因畏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此
有刑事
告訴狀、偵訊筆錄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4 頁、
第25、26頁)附卷
可參,益徵證人黃朝淵內心因而受有恐
懼深感不安,認為其生命、身體將遭受他人不利,顯而易
見,依上揭所述,即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㈡被告辱罵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朝淵之地點,係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寶璽皇冠社區管理室大門外之騎樓處,係
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
公共場所,
業據證人王清平分別於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偵查卷宗第40頁、原審卷宗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黃朝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參見原審卷宗第27頁)明確。是被告辱罵被害人黃朝淵
之場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
以閩南語辱罵被害人黃朝淵「你好膽麥走,你這個俗仔」
等語,已如前述,自足以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黃朝淵名譽產
生負面評價,令被害人黃朝淵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危險
,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稱「公然侮辱」
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就
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
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
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
法第55條上段之
想像競合犯,應為
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
前)刑法第56條之
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
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
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
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
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朝淵間存有細
故糾紛,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仍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適遇見被害人黃朝淵之際,即
以上述言詞恫嚇、公然侮辱被害人黃朝淵,
犯後猶飾詞狡辯
,
迄原審判決時亦未與被害人黃朝淵達成民事
和解,態度難
認良好,原應從重量刑,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存卷
可考,平日素行尚可,犯罪手段未達實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伍拾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被告於105
年3月17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105年
3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惟被告並未遵照該
調解履行,業據告訴人
具狀陳明在案(見卷附之告訴人105
年3月28日刑事
聲請狀),故該調解成立事件亦無法顯現被告
犯後之態度已有實質改善,自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