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開浩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193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1、5860號、104年度偵字 第67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5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開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開浩原係米雅機電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李志 華,下稱米雅公司)之經理,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 明知其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且對外尚積欠債務新臺 幣(下同)6、700萬元未還,已無力再支付貨款及清償票款 ,竟仍於102年7、8月間承接米雅公司,並為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 月間,以假名「陳鴻章」自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 ○段○○○號「聯昌水電材料行(下稱聯昌水電行)」旁之松青 超市,向聯昌水電行負責人李清圍佯稱:因其所經營之米雅 公司亟需線材趕工,欲向聯昌水電行購買電纜線云云,並願 以其持有之客票提供李清圍作為擔保使用,使李清圍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應允與陳開浩簽約,由李清圍向上游材料 供應商隆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聚公司)訂購電纜線 後,再指示隆聚公司將渠所訂購之電纜線運至陳開浩指定之 地點並交付陳開浩取得;其後,陳清圍遂依約而於102年11 月25日至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5、6、11、20日及103年1 月15日,以上開交貨方式,先後將電纜線交付陳開浩取得, 計陳開浩共向陳清圍詐得價值1389萬588元之電纜線,陳開 浩得手後則以如附表一所示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陳 清圍作為擔保。陳開浩取得上開電纜線後,除部分作為施作 工程使用外,其餘則以每公斤135至140元不等之價格,變賣 予不知情之馬步超而得款,以供其支付工人薪資及材料費而 使用殆盡,後經李清圍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不獲支付 ,亦未獲陳開浩支付上開貨款,至此李清圍始知受騙。嗣經 李清圍催討後,陳開浩始在雲林縣虎尾鎮松青超市清償60萬 元,其餘部分迄今均未付款,陳清圍旋報警處理,並經警方 於102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000號,扣得已剝皮之銅線共6070公斤(業經李 清圍領回);於同年月23日17時10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 各在臺中市○○區○○○街○○號○○○區○○街○○巷○○弄○○ 號,分別扣得絕緣電線42丸與大山牌電纜線63丸、14㎡電纜 線8丸(均經李清圍領回)。 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向設於臺中市○○區 ○○街○○號鈦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鈦鴻公司)之負責人林 靜怡及業務即其夫吳家弟(下稱林靜怡等人)佯稱:其欲與 中元水電材料行共同開設中元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尚在籌 備中,需先向鈦鴻公司訂貨,並向鈦鴻公司借款支應員工薪 水云云;且明知其並未受他人委託向鈦鴻公司購買材料,復 向林靜怡等人佯稱:其可為鈦鴻公司介紹出貨對象,鈦鴻公 司須支付其佣金云云,致使林靜怡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先後將共計1293 萬8587元之配管五金材料運至陳開浩所指定地點交予陳開浩 ,並於103年7月7日將16萬元現款借予陳開浩。嗣陳開浩於 103年7月間,因有約170萬元之貨款尚未支付,竟與一名姓 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開浩持該「羅先生」成年男子所提 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海韻照明有限公 司(下稱海韻公司)、面額分別為131萬元、76萬3500元( 總計207萬3500元)之支票各1張,向林靜怡佯稱:該2張支 票係供清償上開170萬元貨款之用,超過貨款之部分,應由 鈦鴻公司另開立28萬1583元支票補償云云,致使林靜怡等人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收受上開2張支票,並另簽發如 附表三之鈦鴻公司支票1張(面額共28萬1583元)予陳開浩 。其後,林靜怡等人於103年7月25日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海韻 公司之支票2張,均未獲付款兌現,乃要求陳開浩支付貨款 ,陳開浩遂又於103年8月初某日,以5、6000元之代價,向 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人為潔思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潔思公司)、美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美家公司)之支票共3張後,於同年8月4日,持以向林靜怡 等人換回如附表二所示海韻公司之支票,而取得延期清償之 利益,惟嗣林靜怡等人認為如附表四所示3張支票之票期過 長,陳開浩遂再另以5、6000元之代價,向另一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六所示發票人為貝悅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貝悅公司)之支票2張後,持以向林靜怡等人詐稱: 其已尋得貝悅公司作為其金主,該金主表示須先看到其與鈦 鴻公司約定佣金之支票作為證明,貝悅公司才會開支票給其 償付所積欠之1277萬8587元貨款云云,致使林靜怡等人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鈦鴻公司支票3張 予陳開浩。嗣如附表六所示之貝悅公司支票2張,屆期經林 靜怡等人提示均未獲支付,至此林靜怡等人始知受騙。計陳 開浩前後共向鈦鴻公司接續詐得價值1293萬8587元之配管五 金材料、現金16萬元及如附表三、五所示之支票等財物。 二、案經李清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鈦鴻公司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537號)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 ,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開浩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6731號偵查卷第 71-75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36-37頁、本院卷第46頁反 面、68-70頁、89-91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圍、證 人即告訴人鈦鴻公司之代表人林靜怡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第31號警卷第24-25頁、第79頁 、第1711號偵查卷第43-45頁、第67-68頁、第71-72頁、第 78 -80頁、第93頁、第6731號偵查卷第61-63頁、第71-75頁 、原審第25-2 6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步超、周志昌、 賴雲乾、黃申元、黃聖祐、李蒔儒、李吉發及證人吳家弟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第31號警卷第11-21頁、 第6129號警卷第29-30頁;第1711號偵查卷第20-23頁、第43 -45頁、第67-68頁、第71-72頁、第78-79頁、第6731號偵查 卷第62頁反面-63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贓物領具單1份 (見第31號警卷第92頁)、查獲現場照片20張(見第31號警 卷第55-6 0頁、第108-111頁)、出貨單14張(見第31號警 卷第95- 96頁、第103頁至第107頁)、估價單18張(見第31 號警卷第54頁、第97頁至第102頁)、支票影本1張(見第31 號警卷第94頁)、互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及臺灣票 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見第1711號 偵卷第47頁)、星逸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第1711號偵卷第48頁、第49 頁反面)、巴洛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第1711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 、特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北總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見第1711號偵查卷第49頁)、易而新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影本(見第1711號偵查卷第69頁)、海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影本2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見 第6731號偵卷第12-13頁)、鈦鴻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4張( 見第6731號偵卷第14頁、第43頁)、鈦鴻公司銷貨單及請款 明細影本乙份(見第673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39頁)、潔思 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 由單影本1張(見第6731號偵查卷第40頁)、美家公司開立 之支票影本2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張(見第673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貝悅公司開立之 支票影本2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 (見第6731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1份(見第6731號偵卷第4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證被 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所謂之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5種,均為實 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查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對 告訴人鈦鴻公司之負責人林靜怡所為之詐欺犯行,係自103 年6月14日起至103年8月間止接續為之,因被告此部分犯罪 係成立接續犯(詳如後述),而其行為終了時為103年8月間 ,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是此部分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如附表二、四部分)。至公訴人雖認詐取鈦鴻公司票 據部分(即如附表二、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係持如附表二、四所 示之支票,用以抵償其先前所積欠之貨款或換回原先所交付 之支票,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是其此部分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李清圍所經營之聯昌水電材料行詐取財物;及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鈦鴻公司詐取財物或 接續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及該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叫「羅先生」之成年男子等2人間,就如附表二所 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537號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 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亦附此說明。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清圍及告訴 人鈦鴻公司之代表人林靜怡等2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已 和解之事實,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明知其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 ,且對外尚積欠鉅額債務未還,已無力再支付貨款及清償票 款,竟仍以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佯裝供告訴人擔保,以 博取告訴人李清圍、鈦鴻公司等2人信任,先後詐取告訴人 李清圍之電纜線(價值約1389萬588元)、鈦鴻公司之貨款 、票款(合計1千4百餘萬元),供己抵償債務及支付其他款 項,以致告訴人2人財務遭受重大損害,不僅危害票據交易 之安全,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 甚鉅(被告迄今實際上僅分別償還告訴人李清圍60萬元、告 訴人鈦鴻公司39萬2000元,餘款部分雖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 成立和解,但均係分期付款,且第一期均係從105年4月20日 始開始清償,前6期每期僅清償10萬元,第7期開始每期亦僅 清償20萬元,清償期間甚長),及被告現從事水電工程、僅 係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足稽),暨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星逸企業有限公司 │TUA0000000│102 年12月25日│450 萬元 │ ├──┼─────────┼─────┼───────┼──────┤ │2 │星逸企業有限公司 │TUA0000000│102 年12月22日│337 萬5000元│ ├──┼─────────┼─────┼───────┼──────┤ │3 │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HQ0000000 │103 年1 月10日│326 萬5850元│ ├──┼─────────┼─────┼───────┼──────┤ │4 │特莉實業有限公司 │AA0000000 │103 年2 月10日│267 萬7536元│ ├──┼─────────┼─────┼───────┼──────┤ │5 │互登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3 年3 月30日│103 萬元 │ ├──┼─────────┼─────┼───────┼──────┤ │6 │易而新有限公司 │AG0000000 │103 年5 月31日│37萬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海韻照明有限公司│KE0000000 │103 年7 月25日│131 萬元 │ ├──┼────────┼─────┼───────┼──────┤ │2 │海韻照明有限公司│KE0000000 │103 年7 月25日│76萬35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鈦鴻興業有限公司│CLA0000000│103 年9 月10日│28萬1583元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潔思國際有限公司│BN0000000 │103 年9 月5 日│202 萬6500元│ ├──┼────────┼─────┼───────┼──────┤ │2 │美家實業有限公司│JH0000000 │103 年9 月10日│276 萬7678元│ ├──┼────────┼─────┼───────┼──────┤ │3 │美家實業有限公司│JH0000000 │103 年9 月10日│485 萬6533元│ └──┴────────┴─────┴───────┴──────┘ 附表五: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鈦鴻興業有限公司│CLA0000000│103 年9 月8 日│37萬2806元 │ ├──┼────────┼─────┼───────┼──────┤ │2 │鈦鴻興業有限公司│CLA0000000│103 年9 月8 日│40萬元 │ ├──┼────────┼─────┼───────┼──────┤ │3 │鈦鴻興業有限公司│CLA0000000│103 年9 月8 日│40萬元 │ └──┴────────┴─────┴───────┴──────┘ 附表六: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貝悅實業有限公司│FA0000000 │103 年8 月5日 │40萬元 │ ├──┼────────┼─────┼───────┼──────┤ │2 │貝悅實業有限公司│KD0000000 │103 年8 月8日 │1033萬4765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