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
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
駁回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輝上訴之說明: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輝(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自始至終對已犯罪行,均
坦承不諱,並勇於面對未來刑罰,
原審裁判刑度,
猶嫌過重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
判例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
宣
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予以論
處罪刑。並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一㈢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
、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五次竊盜犯行,各已將竊盜之物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
既遂。另以犯罪事實欄
㈤所示就攜帶兇器部分之事實,檢察官雖未提起公訴,惟該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部分,有
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公訴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加重竊盜罪,應併予審理。且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加重竊盜、竊盜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
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就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上揭5罪,經
聲請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103年1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
累犯,並各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
悔改,尋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貪慾圖利,竟分別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或利用
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及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竊盜,嚴重妨害他
人住宅安全,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上
揭財物價值並對前開被害人所生損害、其職業為木工、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復以被告所有持以供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所為之機車鑰匙1支、供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㈣㈤部分所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供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㈤部分所為之手電筒1支,
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地,持以供其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於現場撿
拾,非其所有之物,且於其竊盜後已丟棄,亦未
扣案。扣案
之安全帽1個、藍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長袖外套1件,係被
告平日穿著、騎乘機車所用之物,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此部分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直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不當而有違比
例原則之不當情形。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上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已
據被告
自承不諱,並在105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強調附表
二與附表三之犯罪時間、地點幾乎在同時同地,期待獲得法
院以一罪論之,顯然被告自承於附表三、附表二之行為時間
相同。豈有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犯罪,卻有一罪為攜帶兇器
竊盜,一罪為普通竊盜之理。被告於警詢之初詢時,已坦承
以活動扳手附表二、三之000-0000號及000-000號等車牌兩
面拆卸,並分成兩次懸掛在竊得之白色機車。顯然被告於附
表三行為時,係攜帶兇器而為之。縱被告竊取附表三所示財
物時,如同被告所辯已將兇器丟置一旁,惟被告辯稱該車牌
已拆卸放置於輪胎旁,而走過去直接拾起竊之。顯然被告於
附表二、附表三財物等之決意,係萌生於同一時間,並於該
決意時
持有兇器而分別竊取他之財物,仍應論以決意竊盜時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況且,被告辯稱撿拾空屋內扳手利
用,不合常理。且無人居住之舊屋,衡情有許多財物尚有價
值竊取,多因現場雜物堆積而取得不易,被告豈有存竊盜之
心用以竊盜財物後,不對之利用而任意去棄犯罪工具之理?
又若被告有丟棄上開犯罪工具,何以警方隨後趕至現場僅剩
機車而未發現扳手?單獨拾起荒屋內車牌,此舉又應論以
侵
占遺失物或竊盜?縱上所述,被告無論有無將兇器丟棄,所
棄置地點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仍應構成加重竊盜。原審
未審酌法律規定,逕以被告違反社會經驗之辯述認定事實並
誤引法條,顯然違誤云云。
㈡、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自白及監視器照片、扣
案之000-000號車牌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係
徒手竊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審理
後,亦依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機車牌等證,認被告以扳手竊
取000-000號車牌後,將扳手丟棄,再徒手竊取000-000號車
牌。起訴檢察官之推論、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均未違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被告所為之辯述,亦無違反社會經驗。上訴
之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顯係個人意見推測
之詞,不足採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是行為人於決意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計劃,且
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但於行竊前,將所攜帶之兇器丟棄離
身,於行竊時,兇器並未隨攜在身,即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罪。攜帶與持有之區別,前者為動態,後者為靜態。前者,
必隨身體移動而移動;後者,只須主觀上、客觀上在自己實
力控制之下,不必隨身體移動而移動,如離家時,刀械放置
於家,並未隨身攜帶。攜帶必為持有,持有不一定為攜帶。
若行為人將原攜帶之物,以丟棄之意思,丟棄離身,雖近在
咫尺,伸手可拾,既不能謂為持有,更不能認係攜帶。本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起訴
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認,被告於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後,即將撿拾攜帶之扳手丟棄
,徒手竊取000-000號車牌,於竊取000-000號車牌時,並無
隨身攜帶兇器之情形。原審判決依此事實,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無不當。另被
告在105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強調附表二與附表三之犯罪
時間、地點幾乎在同時同地,期待獲得法院以一罪論之,係
被告法律
適用之意見,並不能據此認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時,有攜帶扳手在身。另被告撿拾扳手
行竊,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未據檢察官起訴,無審究說
明必要。綜上說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嫌有誤會,其所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
屬具體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