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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忠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堃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勳       彭文成 被   告 張浚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4號、104年度易字第976號、104年度易字第993號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95、22975號、104年度偵字第154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57、4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洪盟智、李潮鴻、林文隆、洪俊明張浚榤被訴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外,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 號1、3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堃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許博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彭文成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張浚榤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林世堃被訴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無 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其餘上訴駁回【即張浚榤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洪盟智、林世堃(綽號烏龜)、許博勳(綽號小胖 )與彭文成等人,均熟悉得利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以收購不 修復或修復困難之事故車車籍資料,並尋覓購入與前揭車 故車車籍資料同廠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 廢車,或收受贓車後,再以不詳方式,或委由他人以不詳方 式,將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偽造或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事 故車之車牌,或以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而以此俗稱 「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完成修復之俗稱AB車後,再以高 價將車輛出售予正欲買受中古車輛之買受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賺取居間仲介報酬或中間差價牟利。其等分別單獨或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洪盟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未據上訴而確定)、林世堃與許博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洪盟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協議,由洪盟智出資,推由甲○○代為尋找車輛,甲○○遂 以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文隆 購買,並於102年8月23日取得未經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國瑞廠牌ALTIS型號、2012年6月出廠、黑色車身 、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192977號 ,原車主梁旗操,登記於友人劉林秀梅名下,於102年7月31 日發生車禍事故後,由梁旗操出售予莊永和,再由莊永和出 售予林文隆,林文隆再出售予甲○○,並於102年8月16日以 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並拖吊至臺中市○○區○○路 ○○○○○○號不知情之張浚榤經營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另張錫 煌前因積欠甲○○15萬元債務,遂於102年7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RE142~ 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122431號)交付予甲○○抵償 債務。甲○○見上開2部車輛係同廠牌、款式,遂指示林世 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至洪盟智當時在 臺中市○○路經營之裕辰車業,由洪盟智在裕辰車業內,以 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組 裝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以焊接方式,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處,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 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成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再透過不知情之李潮 鴻(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介 紹,由甲○○及許博勳與不知情之買家張世旻洽談購買甲車 事宜,其等以此詐術方法使張世旻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 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而同意以50萬元之代價購買 甲車,於102年8月26日,由甲○○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 將甲車駛至監理機關查驗及申請辦理過戶,並以「車牌遭損 換牌」為由,重新請領換發牌照,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領用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 ,並同時過戶登記予張世旻,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林世堃與許博勳並於102年8月26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張世旻住所,將 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交付給張世旻,而詐騙張世 旻交付車款50萬元,張世旻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與許博勳收 受,許博勳於抵償洪盟智積欠其之16萬元債務後,其餘14萬 元則交還甲○○,另20萬元車款則由張世旻辦理車貸方式付 款,因而致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世旻。 ㈡、張浚榤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浚榤出資交由詹建良( 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參與)於102年7月28日,以26萬元之代 價向吳昆龍所任職之「富邦中古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MAZDA廠牌、2011年11月出廠、白色車身、車 身號碼:B2H 06889K號、引擎號碼:B0000000D號,原車主 吳英彰,於102年7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出售予吳昆龍) ,並由詹建良將該0588-Q9號事故車拖吊至張浚榤經營之銘 仁汽車修配廠交給張浚榤,張浚榤於102年8月5日登記於其 員工林善娘名下;張浚榤明知林宸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2H06 097K號、引擎號碼:B000 0000D號)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同廠牌、同款式 且係來源不詳之贓車(102年8月2日上午4時39分許,在苗栗 縣○○鎮○市路○段○○○號失竊),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刻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接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 身號碼處,而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 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以 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裝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嗣張浚榤於其所經營之銘仁汽車修配廠內, 與不知情之林世堃洽談購買丙車事宜,以此詐術方法使林世 堃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 而同意以45萬元之代價購買丙車,張浚榤即委由不知情業者 於102年8月1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於林世堃之亦不知 情妻子黃美璇名下,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 料公文書,張浚榤再於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將丙車交車予林 世堃,林世堃則以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張浚榤車款45萬元,因 而致足生損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主林宸宇、汽車 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世堃 。 ㈢、甲○○與洪盟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未據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2年11月13或14日, 以1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錢平國購買未修復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車(國瑞廠牌、WISH型號,2004年11月出廠 、銀色車身、車身號碼:ANE12~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 0000000號,原車主蔡忠憲,錢平國購得後,於102年11月11 日以賴景棋名義登記),於102年11月19日,以不詳方法取 得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同廠牌、款式、顏色,車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該車輛 之引擎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 碼,並以補土焊接方式,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偽造完成表示 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成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並委由不知情 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上濠國際有 限公司,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 再推由洪盟智於103年1月24日,以此詐術方法使不知情之羅 鳳珠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 而同意以25萬元之代價購買丁車,並於103年2月24日委由不 知情代辦業者將丁車駛至監理機關查驗,以「繳銷重領」為 由,重新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及辦理過戶登記, 而行使上揭偽造、變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 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並由洪盟智在羅鳳珠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住所,將已改掛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 照之丁車交付予羅鳳珠,因而詐得25萬元車款,致足以生損 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羅 鳳珠。 ㈣、甲○○與彭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不詳之國瑞牌白色 自用小客車1輛,復於102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由甲○○ 以5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慶福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黃色計程車(國瑞廠牌、2003年7月出廠、車身號碼 :ZE 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原車主為怡 德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售予張慶福,惟未辦理過戶登記,原 車牌號碼000-00號)後,委由不知情之林文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將該車拖吊取走, 並由林文隆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洪俊明(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將該車車身 顏色烤漆為白色,使其外觀無法辨識為計程車後,復自烤漆 廠駛離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文隆所經營 之曠鈞汽車修配廠,再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方式,焊至上開車牌號碼不詳 之國瑞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處,偽造完成表示該車 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且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組裝置入該車牌號碼不 詳國瑞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復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將戊車駛至 監理機關查驗,分別於102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 月4日)以「繳銷重領」為由,重新請領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並登記於不知情之洪盟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名下、於102年3月5日(起訴書 誤載為103年3月5日)以「車牌遭損換牌」為由,重新請領 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 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 籍資料公文書。之後,甲○○將戊車以13萬元代價販賣予彭 文成,並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彭文成經營之佳 成汽車行置放,並於102年3月22日,推由彭文成尋得不知情 之買家林宥晏(原名:林緯珊)購買戊車,以此詐術方法使 林宥晏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以21萬元之代價購買戊車,並由彭文成委由不 知情代辦業者以林緯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 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 資料公文書,彭文成、甲○○再於102年3月25日,在宜蘭市 ○○路○段某OK便利商店前,將戊車交付予林宥晏而完成交 易,因而詐得21萬元之車款,致足生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宥晏。 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經不知情之林文隆 居間介紹,由甲○○以11萬元之代價向廖坤標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未修復之事故車(國瑞廠牌、2008年6月出廠、銀 色車身、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1 3288號,原車主黃鵬瑞,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出售予廖坤標) ,甲○○並指示林文隆將該車委託廖坤標拖吊至臺中市○○ 區○○路○○○巷○號不知情之洪盟智所經營升揚汽車修配廠放 置,並由不知情之李潮鴻自不知情之胞弟李紘全取得資金後 ,以28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含購車費17萬元及修復費11 萬元),向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並於103 年7月30日以李紘全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甲○○再於103年8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永春東二路某處 ,以11萬元之代價,向郭睿騰購買與上揭車輛同廠牌、款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 號,引擎號碼:1ZZA202909號,原車主康桂蘭業將該車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阿龍」再將該 車未含車牌售予郭睿騰),購車資金則由李潮鴻支付;甲○ ○復於不詳時、地,分別委託不知情之陳文欽及洪盟智分別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引擎拆卸組裝至車牌號碼000 0-00號權利車,並由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變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 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己車)。嗣有不知情買家林宏憲透過不知情 友人陳志吉介紹,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某巷口,與甲○○洽談購買己車事宜,甲○○即以此詐 術方法使林宏憲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 源之中古車,而同意以38萬元代價購買己車;復由甲○○於 103年9月3日,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 記予林宏憲,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 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 書,並於103年9月15日,甲○○委由陳志吉在臺中市○○路 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將己車交付予林宏憲,甲○○ 因而詐得38萬元之車款,致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林宏憲。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蔡明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 上旬某日,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即以16萬元之代價, 委由甲○○包修該車,甲○○應允後,遂將該車自臺中市霧 峰區萬豐里某修配場拖至不詳處所。甲○○明知蔡明男並 無將該車報廢、出售零件之意思,竟於103年2月下旬某日至 同年10月25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修復且未返 還該車,而以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再以 不詳方式,拆解該車後販售零件,所得價款約1萬元即歸甲 ○○本人所有。並自103年9月起,甲○○即避不見面,而未 將上開車輛修復返還予蔡明男。 ㈡、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9 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道路發生車禍,丙○○即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徐景斌處理修復事宜,徐景斌於103年2 月11日,委由甲○○包修該車,甲○○應允後,即該車輛拖 至臺中市○○區○○巷0○0號不知情之林國忠(林國忠涉犯 侵占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國眾環保回收 場內放置。至103年6月間某日,甲○○仍未將該車輛取去 維修,經林國忠委由不知情之國眾環保回收場職員趙振忠催 促甲○○將上開事故車輛拖離後,詎甲○○明知徐景斌與丙 ○○均無將該車報廢並出售零件之意思,竟於103年6月間某 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車修復且未返還, 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復向林國忠與趙振忠訛稱:已經與車主 聯絡,可以將該車輛販售予林國忠,但需先交付價款,始可 與車主簽立委託書云云,林國忠因而誤信甲○○將與車主協 議將該車報廢,認該車報廢尚可拆解零件販售獲利,遂同意 購買該車,並要求甲○○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甲○○即於 103年6月20日,在國眾環保回收場,以6萬元之代價,將該 車售予林國忠,並與趙振忠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所得價款 6萬元即由甲○○取走歸己所有。並自103年10月起,甲○○ 即避不見面,而未將上開車輛修復返還予丙○○或徐景斌。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嗣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巷○號洪盟智居所執行搜索;又於103年8月28 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甲○○住所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則經蔡明男於103年10月25日某時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經徐景斌與 丙○○於103年10月20日某時,前往「國眾環保回收場」尋 找上開車輛,始悉該車已遭甲○○販售予林國忠,並為林國 忠拆解零件販售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霧峰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彭文成、張浚榤及選 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98-206 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 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僅幫忙洪盟智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事故車,並因為張錫煌將他所有之自小客車給我抵償積 欠我的債務,我順勢給洪盟智當零件車而已,對於洪盟智等 人事後偽造文書行為,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林世堃辯稱:我 單純開車陪同許博勳前往交車取款,並沒有犯罪云云;被告 許博勳則辯稱:我不知道該車原來是怎樣,是洪盟智欠我錢 ,甲○○及洪盟智為了還我欠款,經李潮鴻介紹買主張世旻 購買後,以50萬元代價交車,並返還積欠我的16萬元欠款, 事後該車有關販賣等事宜均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1、被告甲○○先於102年8月16日,以28萬8,000元之代價,向 林文隆購買事故車,以洪盟智名義登記,並於102年8月23日 取得未經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後,拖吊至張浚 榤經營之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另於102年7月間某日,以抵償 債務方式,自張錫煌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指示被告林世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拖至洪盟智當時經營之裕辰車業,再經李潮鴻介紹,以50萬 元之代價,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出售予張 世旻,嗣於102年8月26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查驗、過戶登記及 「車牌遭損」重新請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後,在南 投縣○○鄉○○路○○○○○○號張世旻住所,將該車(甲車)交 付張世旻;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勘察及國瑞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 車輛,其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可能已遭變造(按應係偽造 ),又左前車門旁之汽車資料貼紙(含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有疑似重貼之痕跡等情,為被告甲○○、林世堃及許博勳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盟智、張錫煌、梁旗操、莊永和、張 世旻、林文隆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互核相符在卷(洪盟智部分:見警卷一第40-4 2頁、偵字 第22595號卷第21-22頁、原審卷二第34-374頁、張錫煌部分 :見警卷一第245-248頁;梁旗操部分:見警卷一第258-259 頁;莊永和部分:見警卷一第263-265頁;張世旻部分:見 警卷一第226-2 29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16 3頁反面; 林文隆部分:見警卷一第202-205、215-216頁、偵字第2297 5號卷第118頁、原審卷二第27-32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 紙、勘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林文隆)1紙、林文 隆指認之銘仁保修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1張、贓物責付保管 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共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 牌號碼000-0000、1925-Q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主:劉林秀梅、買主 :莊永和)各1紙、梁旗操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 損照片7張、呈報出險照片15張、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30020730號函、國瑞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國保字第103023號函各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車體 照片16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103)和 法字第127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債務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 契約書各2紙)共5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17日(103)法字第F00-145號函暨檢附資料【含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紙、(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紙 、賠款通知單3紙、賠款領據1紙】共8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15日中監車字第1040166301號函暨 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28-32頁、偵字第22595號卷第69-72、123、124、138頁 、警卷一第236-238、240、256、257頁、偵字第22595號卷 第104、105-106、110-111、103、140、141、143-151、74 -78、79、203-210頁、原審卷二第199-200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其於①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代洪盟智 向林文隆購買,後來洪盟智要求我拖至銘仁修配廠,約1、2 星期後,林文隆表示該車主要來看車,辦理保險出險,我就 向林文隆表示該車在銘仁修配廠,請林文隆直接跟銘仁修配 廠的人聯絡,我就沒有再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後來 李潮鴻說有朋友要買車,我就說許博勳剛好有車要賣,就叫 李朝鴻與許博勳聯絡,我不知道他們買賣哪臺車,我沒有拿 錢云云(見警卷一第1-4、5-11頁】;②偵訊時供稱:我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吊去洪盟智指定之銘仁修配廠, 我只有把事故車賣給他人而己,但不是賣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該車交至銘仁汽車修配廠後我就不知道云云(見偵 字第22595號卷第23-24頁);③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只是介 紹洪盟智去買該車,錢也是洪盟智出的,我僅幫忙洪盟智去 簽訂契約,我介紹該車得到1、2萬元之酬勞,我知道洪盟智 目的是要做A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的車殼如何來的 ,我不清楚是買的或偷來的,我要認罪,我知道該車是要去 做AB車,因為最後維修是拍假的,沒有真正在維修,照片是 要給保險公司,我有看到,我知道有換過車殼,但我不知道 如何來的,我沒有看到換過車殼,但是我知道舊的車殼沒有 用,因為用假照片,根本沒有維修等(見原審103年度聲羈 字第579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3-6頁);④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辯稱:我僅代為買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該 車由洪盟智以吊車吊回,吊去何處我不清楚,後來我在洪盟 智的裕辰車業有看過1、2次,我聽許博勳說該車已經賣到國 姓,好像2年前,在李潮鴻家門口看過,後來再沒有看過該 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及反面)。核諸被告甲○○歷 次供述,其初於警、偵訊時辯稱:是由林文隆與銘仁修配廠 聯繫車體拍照辦理保險出險事宜,我並未再接觸該車云云, 然於原審訊問時即改口坦認:我知悉該車係為供作AB車使用 ,我有陪同前往銘仁修配廠拍攝車體維修照片等情,嗣於原 審準備及審理時又翻異前認罪之詞,辯稱:該車是由洪盟智 以吊車吊回,吊至何處及之後發生情形,我均不知情云云, 前後供述情詞反覆不一致。況證人林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是甲○○來我環中路六段88之1號曠 鈞汽車修配廠買及拖走的,有簽契約書,因為該車保險事宜 ,我有跟甲○○要照片,他好像沒給,後來我跟莊永和去銘 仁汽車看車時,是甲○○出來接待引導我們拍照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32頁反面),亦與被告甲 ○○前所辯稱其不知車輛拖吊至何處、不清楚車輛拖吊至銘 仁修配廠之後續等節不符。是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未 參與犯罪等節是否真實,實有可疑。 ⑵、供作甲車以借屍還魂手法使用之車體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張錫煌交付甲○○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並由甲 ○○指示被告林世堃自張錫煌處取得該車後,交給洪盟智處 理等情,業據證人①洪盟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號事故車,是由我向張浚榤借錢購買,是甲○○ 向我稱有該事故車可以買,該事故車是由甲○○拖至銘仁汽 車,甲○○說有保險的部分,還要拍照,所以該車拖至該處 ,我就沒有動它,等到他們說可以修時,我才在我當時的裕 辰車業工廠,將其他部分用好,就是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 取至裕辰車業加以處理;借屍還魂的車殼、車體就是權利車 ,是我向甲○○表示我要購買的,是甲○○友人的車,就是 缺錢賣給使用權利,當下有稍微看到張錫煌簽的汽車材料買 賣合約書,是甲○○給我看,誰牽來我裕辰車業外放的,因 我不在場所以不知情,因為先前我已經與甲○○談好,我才 會要求他們將車牽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7頁);②林 世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開張錫煌的車去福雅路, 因為張錫煌有欠甲○○錢,然後甲○○就麻煩我幫忙自張錫 煌住處樓下,將車開至福雅路停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2頁),互核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甲○○關於供作車牌號 碼0000-00號以借屍還魂使用之車殼來源並不清楚等辯詞, 顯與洪盟智、林世堃證述情節相異,自無可採。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經李潮鴻介紹,由甲○○ 、許博勳與張世旻談妥買賣條件後,始由甲○○推由林世堃 、許博勳共同前往張世旻住處交付甲車並收取車款等情,亦 據證人①林世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甲○○與車主談好買賣事宜,甲○○才要求 我與許博勳將車開去交給張世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2 頁);②許博勳於警詢及偵查均陳證:我要向甲○○、洪盟 智索討欠款,曾在臺中市○○路洪盟智開設之裕辰修配廠看 到一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黑色ALTIS 已經修理好狀態,過10天許,甲○○為還我之前欠款,叫我 與林世堃開馬3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甲○○駕駛 該車至南投縣國姓鄉,經李潮鴻介紹車主購買該車,事隔7 天許,甲○○叫我去裕辰修配廠駕駛該車至國姓鄉以50萬元 代價交車,還我欠款16萬元,該車於102年8月26日販賣、辦 理過戶登記及重新申領牌照等事宜,都是由甲○○全權處理 等語(見警卷一第121頁及反面、偵字第22975號卷第8-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李潮鴻是甲○○介紹給我認 識的,我在洪盟智的裕辰修配廠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已經修好,跟洪盟智在談要不要賣掉時,甲○○、林世堃有 在場,買賣這台車輛是甲○○跟李潮鴻講的,因為這條線是 甲○○跟我講,我才知道是他們講的,一開始甲○○叫我牽 去給客人看,看完之後過沒幾天就交車,甲○○叫我去跟對 方收多少錢,價錢是甲○○跟李潮鴻談的,我只負責把錢拿 回來,我去交車的地點是甲○○跟我講的,我有跟林世堃一 起去交車,麻煩他載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 -151頁);③李潮鴻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甲○○及許博勳等人在鄰居泡茶得知張世旻 需要購買自小客車代步,我介紹甲○○及許博勳等人是做買 賣車輛,可以替尋較便宜車輛,後於102年8月間某日,甲○ ○、許博勳及林世堃等3人駕駛2部車輛來我住處供張世旻參 考,隔天就過戶辦理貸款、交車,貸款部分是由我介紹,我 都在場,我只介紹張世旻有買車需求給甲○○認識,甲○○ 就去尋車,其他車價、交車、車貸資金流等我都不清楚等語 (見警卷一第173-175、185頁)明確在卷。觀諸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甲○○對於甲車後續出售、辦理過戶、交車 等過程,均參與其中,是被告甲○○辯稱就此均不知情云云 ,顯不可信。從而,被告甲○○歷次供述辯解非但前後不一 ,且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多所齟齬,足徵被告甲○○關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洪盟智以借屍還魂方式, 偽裝成甲車後換領牌照及詐賣予張世旻等情所為不知情、未 參與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林世堃及許博勳雖均辯稱其等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係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為甲車一情均不知情云云。惟: ⑴、洪盟智於①警詢證述:我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即甲車新 領之牌照)自小客車過戶他人的事,大約102年8月25日,綽 號「烏龜」林世堃到我修配廠親自告知我說該車貸款已過件 ,需要我雙證件辦理過戶,事後我詢問林世堃該筆車購金及 賺取車價情形,林世堃推說車貸還沒下來等語(見警卷一第 42頁);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 車,是由我向張浚榤借錢購買,是甲○○向我稱有該事故車 可以買,該事故車是由甲○○拖至銘仁汽車,甲○○說有保 險的部分,還要拍照,所以該車拖至該處,我就沒有動它, 等到他們說可以修時,我才在我當時的裕辰車業工廠,將其 他部分用好,就是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取至裕辰汽車加以 處理;借屍還魂的車殼、車體就是權利車,是我向甲○○表 示我要購買的,是甲○○友人的車,就是缺錢賣給使用權利 ,當下有稍微看到張錫煌簽的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是甲○ ○給我看,誰牽來我裕辰車業外放的,因我不在場所以不知 情,因為先前我已經與甲○○談好,我才會要求他們將車牽 回,我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借用該權利車車殼,用焊接方 式取出撞到的那臺車輛之車身號碼,然後將車身號碼黏貼在 權利車車上,我有這個技術,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 號碼及引擎借屍還魂成一臺AB車後,因為我有欠許博勳與林 世堃錢,就用那臺車去抵這些債,就給他們去賣掉,是甲○ ○來向我牽車去給許博勳與林世堃,大家都知道上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3-47頁)。按洪盟智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原 審坦認犯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洪盟智實無推諉卸責於被告甲○○、林世堃及許博勳 等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其所為上開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是依洪盟智上開之證述可知,洪盟智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並組裝置入車牌號碼000 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方式,重新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始交付被告甲○○、許博勳與林世堃,且被告甲 ○○、許博勳與林世堃對於其等所出售之甲車即為俗稱AB車 等情係屬知情。 ⑵、衡以社會通常經驗觀之,一般人買賣或介紹中古車輛時,不 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常於賞車或交車時 ,均應會要求出賣人或交付人交付汽車出廠證明、貨物完稅 證明、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資料,並 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 以免誤為買入或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林世堃自承有與 甲○○配合中古車、事故車買賣之業務,且供作甲車以借屍 還魂手法進行AB車改作之車體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乃被告林世堃依甲○○指示,駛至裕辰車業交付洪盟 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及引擎援用至車牌號碼000 0-00號權利車車殼,嗣出售該AB車時,被告林世堃更向洪盟 智拿取雙證件辦理過戶,則被告林世堃面對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外型、內裝完全相同之甲車係俗稱AB車, 且詐騙出售等情,豈有不知之理。另被告許博勳於警詢時亦 自陳:2、3年前,我曾到過甲○○當時在臺中市太平區開設 某家修配廠,見過甲○○正在處理喜美廠牌K12款式偽變造 車輛等語(見警卷一第122頁反面),其既知悉被告甲○○ 有偽變造車輛之行為,為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理應更加 小心謹慎,豈有未要求被告甲○○及洪盟智交付車輛原始證 件、出售者身分證明文件、買賣契約書以供核對,甚至未打 開引擎蓋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正確,即逕予收受並代為 出售甲車之理。是以被告林世堃、許博勳既知甲○○與洪盟 智均無經營中古車行、洪盟智僅開設汽車修配廠,理應懷疑 其等何以會有該部中古車可供販賣,惟其等收受甲車時,竟 無詢問車輛之來源、原車主因何原由欲出售車輛或是否為事 故車、如何修繕及有無套用車籍資料等事項,顯與常情相違 ,堪認被告林世堃、許博勳對於甲車係經以借屍還魂手法偽 造之AB車一節,均屬知情,其等所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4、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既知悉甲車係經以借屍還魂手 法偽造之AB車,竟仍於上揭時、地,向張世旻佯稱該車係合 法來源之中古車,致使張世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50萬元 之代價購買甲車,並交付甲車予張世旻,取得張世旻交付之 車款,足見被告王甲○○、林世堃與許博勳確有詐欺犯意甚 明。 5、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林世堃 及許博勳所為之辯解,均非屬實,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張浚榤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林世堃先 向我借款,表示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拿證件至 我公司,過戶到公司員工林善娘名下,事後再拿他老婆的證 件來我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貸款下來,林世堃就將該車開 來我公司拍照,我先前沒有看過該車,扣除借款金額,餘額 均交給林世堃云云。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吳昆龍於不詳時、地, 經不詳友人介紹,向吳英彰購買,吳昆龍於102年7月28日以 26萬元代價出售予詹建良,於102年8月5日,由被告張浚榤 以林善娘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又林世堃辦理車貸 向被告張浚榤購買,車貸款項入張浚榤之公司帳戶,於102 年8月15日,以黃美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丙車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0月8日勘查報告:經初步檢視及發 現車身號碼上方有焊接之痕跡,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 可見左右兩側均為補土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借 屍還魂,另於引擎下方發現另一組車身號碼貼紙,號碼為B2 H06097K,經查詢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104年1月27日市 刑大偵六隊職務報告:車身焊接組裝,引擎號碼經鑑識中心 於104年1月20日再次實施參入鑑定後,發現字體遭人重新打 刻,原有字體號碼已磨滅無法辨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20日採驗報告:引擎號碼經細部檢視, 發現疑似砂輪機打磨過痕跡,經電解還原,未浮現原始引擎 號碼外之其他字樣(見警卷二P401-408、偵字第1544號卷第 51-65頁),及林宸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2年8月2日上午4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市路○段 ○○○號失竊等情,業為被告張浚榤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英 彰、吳昆龍、林善娘、林苓蓁、黃美璇、林宸宇、張國津、 詹建良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互核 相符(吳英彰部分:見警卷二第366-367頁;林善娘部分: 見警卷二第379-381頁;林苓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27頁 ;黃美璇部分:見警卷二第382-384頁;吳昆龍部分:見原 審卷二第81頁反面-91頁;林宸宇部分:見警卷二第358-359 頁;張國津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辦理5062-N2失竊理賠事宜 之襄理部分:見警卷二第364-365頁;詹建良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37-42頁),且有林世堃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銘仁保修位置圖各1 紙、現場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4張、車輛 毀損照片7張、4張及買賣契約書(買方:詹健良、賣方:吳 昆龍)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4紙、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買方:空白、賣方:黃美璇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東一實業廠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各1紙、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採驗報告書1份(含勘察現場照片10張)、勘 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1 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40002992號函、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10月16日 中監豐站字第1040168048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2紙在卷可稽(見22975號偵卷第49頁、警卷一第201、124頁 、警卷二第360-3 61、362、363、368-3 70、377、378、39 0-393、395、397、398、399、400、401-408、409、410頁 、1544號偵卷第52-55、56、57、71頁、原審卷二第205-20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張浚榤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⑴吳昆龍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甲○○介紹給詹健良買 的,我沒有賣過白色MAZDA廠牌車給甲○○,甲○○介紹後 就沒有插手管這件事,是詹健良與我聯絡,並來臺南找我, 我們在臺南關廟簽立合約書,我沒有核對證件,詹健良交付 現金26萬元,叫拖車下去臺南永康拖的,過戶好像是詹健良 帶證件給我辦過戶,我是虧錢轉賣,因為撞的太嚴重,回來 本來要修理,可是保養廠估價估太貴,我修理就會賠錢,所 以想說賠2萬元賣掉,轉賣拖走前,我沒有做過任何修復, 價錢是簽約的詹建良跟我談的,我確定不是在庭的林世堃簽 的,買完交易完成後,我也沒有回報給甲○○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0頁反面-91頁);⑵詹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之前有買過MAZDA廠牌的事故車,我沒有跟甲○○買過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契約書上面詹健良的簽名跟指 印是我的,這臺車是我跟吳昆龍購買的,我直接去找吳昆龍 ,沒有透過任何人,沒有透過甲○○,我買了以後直接交給 張浚榤,讓他去賣,我買的時候還是事故車的狀態,我交給 張浚榤處理,看他要怎麼處理,買車的那筆錢也是張浚榤拿 給我叫我去買的,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跟甲○○接觸過,後 來這臺車如何處理,我沒有負責,我不知道,後來整個車子 的買賣跟交易都是張浚榤接手過去,我不知道張浚榤如何賣 掉,(問:你剛才說你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這輛車的錢是 張浚榤交給你去買的,為何買賣契約書要寫你的名字?)因 為張浚榤沒有直接認識吳昆龍,我算是張浚榤跟吳昆龍的中 間人,我幫張浚榤買這臺車,我也可以賺一筆小小的佣金, 當時張浚傑如何跟我講,因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反正我 就是拿他的一筆錢去買這臺車,然後交給他去過戶,他有拿 一筆2萬或3萬給我賺,這部車我買完之後就直接拖到張浚榤 的修車廠,我只有幫張浚榤買這部車子而已,沒有幫他買其 他的車子,這臺車我是經朋友介紹,忘記是誰介紹,我是在 關廟簽約,買之前我自己有去關廟看車,我跟吳昆龍買了之 後,從關廟拖吊走,買了之後是張浚榤去辦過戶,因為這臺 車是張浚榤託我買的,我不知道過戶誰的名下,那是張浚榤 處理的。(問:提示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第93頁104年10月 8日上午9時審理筆錄,吳昆龍說他沒有賣過白色的MAZDA車 給甲○○,有一臺應該是甲○○介紹詹健良來買,經過甲○ ○的介紹,詹健良跟他並不是很認識,吳昆龍說甲○○後來 就沒有插手,是詹健良跟他聯絡的,他到臺南找他,他說他 賣兩臺車給甲○○,另外他又說這臺白色的MAZDA是你下來 看車,你說你要買,隔了1、2天就下來簽合約書,沒有跟林 世堃簽,你下來以後就說你要買車,並不是SUZUKI的車,是 MAZDA的車,後來他有拿一份契約書給辦案的警察,當時是 在臺南關廟簽的,賣了26萬元,你拿現金,叫拖車下去拖, 他說拖到銘仁汽車的張浚榤那邊他並不認識,原來是吳英彰 的車,為什麼登記是林善娘,這個他並不清楚,他說證件好 像是你帶過去給他辦的,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跟我講 的都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經核證人吳昆龍 、詹建良2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白色車輛,是 由詹建良向吳昆龍購買,買賣契約書亦是由詹建良本人與吳 昆龍在臺南關廟簽訂,並由詹建良將該車自臺南關廟拖吊走 ,並非被告甲○○、林世堃購買簽約及拖吊走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與被告甲○○、林世堃2人始終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 行,辯稱其等並未向吳昆龍簽約購買該車及拖吊走等詞亦核 相符。再徵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 鑑字第104800100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筆跡部分: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詹建良」字跡與林世堃書寫之詹 建良文字不相符;指紋部分:合約書上之3枚指紋,經比對 結果,與林世堃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均與詹建良指紋卡之 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100頁)。益證上開 吳昆龍、詹建良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3、至吳昆龍前雖於警詢證述:我在102年7月28日簽賣賣合約書 前,以26萬元賣給甲○○,是在毀損狀態下出售,甲○○請 林世堃跟我簽合約,合約書載詹建良,簽約時我不知道烏龜 真實姓名,以為合約上詹建良就是林世堃本人,現在才知道 云云(見警卷二第371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 在警局講錯,今天合約書有帶來,是詹建良下來看車,說要 買,好像隔一、二天就下來跟我簽合約,價錢是簽約的詹建 良跟我談的,這臺車烏龜沒有出面,我沒有與林世堃簽合約 ,是另外有一臺SUZUKISX4,是甲○○跟我買,然後烏龜幫 他簽合約,我兩臺車記錯了,我確定不是林世堃跟我簽的, 我沒有跟甲○○回報交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 、85-86、88、91頁),已釐清其於警局就此部分錯誤記憶 之證述不實,且其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業經本 院論證如上,自無從據其此部分於警詢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認定詹建良上開之證述及被告甲○○、林世堃否認知情參與 之辯解為不實在。 4、詹建良證述其係由張浚榤出資指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拖到張浚榤之銘仁汽車修配廠,交給張浚榤作後續之 處理等情,亦與⑴、林善娘於警詢證述:我不知道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於102年8月5日過戶在我名下的事,我是於10 2年7月1日才到中清路2段1502號中華三菱汽車上班擔任接待 小姐,我去上班時,公司主管張浚榤要求我將身份證及健保 卡正本放置於公司,至於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我沒有簽過該 車的買賣合約書,我根本不知道有這輛車,一直到今天103 年10月28日張浚榤才將證件還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379-38 1頁);及⑵、林苓蓁於原審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 白色MAZDA車子是在我們公司辦貸款,林世堃拿他老婆的證 件,請我們幫他過戶,然後我們就是轉交過戶人員去過戶這 樣子,也有對保,才有辦法做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撥款 到我們公司的帳戶,這臺車那時候有過戶到林善娘名下,銘 仁汽車跟中華三菱汽車是同一個地點,我們公司因為有車子 要買賣過戶,所以會跟上班人員說需要將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放到公司保管,公司也有7、8臺車輛過戶到我名下,因為 因為這樣子如果說又要賣出去會比較方便,因為有時候就是 不用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相符。足認詹建 良確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拖至銘仁汽車交給張浚榤 並辦理過戶登記於員工林善娘名下,張浚榤再販賣予林世堃 過戶登記於林世堃妻子黃美璇名下,並由與銘仁汽車同一地 點經營之中華三菱汽車辦理車貸,且貸款撥至張浚榤之公司 帳戶,則自詹建良將該未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回 拖至銘仁汽車交給張浚榤,直至張浚榤販賣予林世堃辦理車 貸登記,此段期間均在張浚榤經營管理之公司場所內為之, 則張浚榤就該車購回後所有一切處理作業情形,自當知之甚 詳。 5、至林苓蓁於原審104年10月1日審理時固證述:林世堃、甲○ ○、許博勳、洪盟智會去我們公司跟廠長張浚榤借錢,張浚 榤有時候會請我開票,然後拿傳票給他們簽名這樣子,他們 來借錢需不需要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我就是傳票寫一寫 、支票影印給他們簽名,印象中林世堃來跟銘仁汽車借過好 幾次、不只一次錢,借款金額大概20幾萬、30幾萬元都有。 (問:妳有見過另外一位跟這個本案無關的詹健良,妳見過 這個人嗎?)我知道,他跟林世堃一起來我們公司拿錢,他 們兩個人每次都會一起來,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MAZDA車 子是在我們公司辦貸款,林世堃拿他老婆的證件,請我們幫 他過戶,然後我們就是轉交過戶人員去過戶這樣子,然後也 有對保,才有辦法做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撥款到我們公 司的帳戶,這臺車有先過戶到公司員工林善娘名下,因為他 欠我們廠長錢,所以說先過戶做擔保品,然後用他老婆的名 字再去貸款,當時那次大概是102年7月份,(問:他怎麼還 錢?)還錢就是用他老婆就是用車子去貸款,叫我們公司辦 貸款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廠長,那次借款,他們來跟廠長 借了大概30幾萬元,林世堃、詹建良他們兩個一起來拿,我 錢是交給詹健良。(問:妳剛提到說洪盟智、許博勳、林世 堃、甲○○等人,都會去妳們銘人汽車,向妳們廠長張浚榤 借錢是不是?)對,次數都超過好幾次了。(問:都是四個 人分別個別來,或是有時候一、兩個一起來是不是?)有時 候一個,有時候一、兩個一起。(問:那這樣次數那麼多次 ,然後有時候一個人來,有時候兩個一起來,時間這麼久了 之前,那為什麼每一次妳會記的很清楚嗎?你現在沒有看任 何的單據之前,妳現在我問妳哪一次借多少錢,有沒有還多 少錢,妳都可以回答很清楚嗎?幾月幾日誰借了多少錢,還 了多少錢,妳可以回答的很清楚嗎?)幾月幾日我不確定, 但是時間點,就是大概幾月份我記得起來,因為票都是我開 的,然後傳票也是我做的,他們除了借票之外,也會借現金 ,現金就是跟我們張總,就是說就是要領錢出來這樣子,現 金我也是會寫傳票,張總是我們老闆張柏楷,是張浚榤的爸 爸,張浚榤是我們廠長。(問:妳剛提到說詹健良跟林世堃 ,曾經同時間一起來跟張浚榤借錢?)對,兩個人同時出現 至少也有3到4次,是大概102年的時候,但是時間我就是不 知道,金額大概就是20萬也有、30萬也有,支票跟現金都有 ,有沒有清償的部分,要問我們廠長張浚榤,我不清楚,來 銘仁汽車跟張浚榤借錢,清償部分沒有透過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27頁)。然其對於來銘仁汽車向張浚傑借款之人 究是一個人或一、二個人,時稱有時候一個人、有時候一、 二個人,卻又就林世堃與詹建良借款部分,堅稱該二人每次 一起來,衡以林苓蓁所為上開證述之時間為104年10月1日, 已距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時間逾2年以上,且林苓蓁當庭並 未依憑任何借款之傳票、支票為證述,則其就林世堃與詹建 良一起向張浚榤借款部分之證述,即屬有疑;又關於借款人 後續清償張浚榤部分,其證述不清楚,沒有透過我,卻又獨 就林世堃部分,證述貸款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廠長張浚榤 等語,亦有可疑。況詹建良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是由張浚榤出資,由其單獨一人向吳昆龍購買後交給張浚榤 作後續處理等情屬實如上,核與林世堃無涉。而林世堃更否 認向被告張浚榤借款,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 單純向銘仁汽車購買,我不清楚這臺車借屍還魂的事情,我 沒有向張浚榤借過錢,我只是持黃美璇的證件購車等語,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向銘 仁汽車買的,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不是我與甲○○去跟吳昆 龍買的,我跟銘仁汽車買45萬元,都沒有拿到錢,貸款每期 都繳,到現在還有在繳,(問:張浚榤之前在警局說這臺車 是林世堃直接拿證件到他公司作抵押借款用,跟你今天講的 不一樣,你有什麼意見?)然後後來再貸款?那為何不要一 開始就貸款就好了,我沒有欠他錢,是張浚榤跟我說他那邊 有一台MAZDA,我去他公司銘仁汽車跟他買,我看到這臺車 時,是一臺可以開的車,他說有撞過可是不嚴重,他修理好 了,我剛好也要買車,就貸款跟他買,因我本身信用沒辦法 貸款,才用我老婆黃美璇名字貸款,我拿黃美璇雙證件去張 浚傑公司交給他,過戶不是我去辦的,之後在張浚榤銘仁汽 車店裡,張浚榤本人將雙證件還有車子一起交給我,我沒有 跟銘仁汽車或張浚榤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9頁) ,亦與詹建良上開證述其於張浚榤拿錢給他後,一人獨自向 吳昆龍購車拖回交給張浚榤,而未提到與林世堃共同向張浚 榤借款等情相符。又倘依林苓蓁所言,銘仁汽車借款予林世 堃等人,均有傳票、支票並請借款人簽名之單據可憑,惟始 終均未見被告張浚榤就此部分提出以實其說。是林苓蓁上開 要屬有疑證述部分,不無時任銘仁汽車公司員工而為偏頗被 告張浚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張浚榤辯稱林世堃向其借款等 情為真。 6、又證人林宸宇於警詢時證述:於102年8月2日4時39分許,我 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 ○市路○段○○○號,被不明男子竊走,並向苗栗縣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報失竊等語(見警卷二第358-359頁),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62頁 ),足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遭竊盜報失, 該車確係贓物無訛。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被告張 浚傑出資交由詹建良購得,且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結果:車身號碼 遭人為焊接、引擎號碼亦有砂輪機打磨之情形,另於引擎下 方發現另一組車身號碼貼紙,號碼為「B2 H06097K」號等情 ,並核諸上揭車身號碼,確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原出廠車身號碼一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資 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63頁),及林宸宇於警詢 時亦證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左前車下方飾板擦 傷毀損部分經我指認,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相符及車內方向盤自行加裝定速系統,與我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等語(見警卷二第358-359頁),堪認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外觀擦傷部位及內裝設備均與 林宸宇之失竊贓車現況相合。是以,本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確係經借屍還魂手法所改造無訛。 7、被告張浚榤明知丙車係借屍還魂改裝之AB車,仍出售予不知 情之林世堃,致使林世堃陷於錯誤,誤信所購之車輛為合法 來源之中古車,而辦理貸款購車,被告張浚榤就此犯有詐欺 犯行至明。 8、另詹建良雖受被告張浚榤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修 復事故車,然其購得該車自關廟拖回交給被告張浚榤,後續 之處理及交易情形均不知情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徵諸林 世堃證述其係向張浚榤購買已修復之該車,並交證件予張浚 榤辦理過戶、貸款及由張浚榤返還證件、交車等語在卷,是 無證據證明詹建良尚參與此部分之交易,又被告張浚榤否認 上情,自亦無從憑以認定詹建良就未修復之該車後續借屍還 魂改造及出售交易過程亦參與其中。從而,依卷存現有證據 尚難憑以認定詹建良就此部分犯行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附此敘明。又丙車嗣雖由林世堃於103年7月26日與 黃美璇共同駕駛至彰化市○○路○段○○○號向不知情之葉佳男 經營之金馬當鋪典當得款16萬元(林世堃所涉此部分犯行, 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記載 :甲○○、張浚榤分得不詳利益後,丙車由林世堃取走留供 己用,並於103年7月26日與黃美璇共同駕駛丙車至彰化市○ ○路○段○○○號不知情之葉佳男經營之金馬當鋪典當詐得16萬 元等情,乃林世堃之後自行與黃美璇前往典當得款,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張浚榤此部分詐欺之犯行,且亦查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張浚榤就林世堃將丙車典當得款部分尚涉共同詐欺 犯行,亦附此敘明。 9、綜上,被告張浚榤既出資交由詹建良出面向吳昆龍購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未修復事故車,且詹建良購得後係拖吊至銘 仁汽車交給被告張浚榤,嗣林世堃因有購車需求,於銘仁汽 車見已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而向張浚榤購買,並 交付黃美璇雙證件予被告張浚榤辦理貸款及過戶登記,之後 亦是由被告張浚傑交車給林世堃,則在該車未修復及修復售 出交車期間,均為被告張浚榤所控管掌理,被告張浚榤對於 該事故車之借屍還魂改造過程,當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辯 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張浚榤所犯此部分之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200、204頁),且洪盟智於103年1月24日將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以25萬元之代價售予羅鳳珠,並於 103年2月24日繳銷重新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在 羅鳳珠住所交車予羅鳳珠,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勘察結果: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電解 引擎號碼,顯現出不同之字樣,研判變造前之引擎號碼不排 除為「1AZ0000000」號,經變造為「1A Z0000000」號,另 電解車身號碼未顯現其他字樣,經去除車身號碼周圍烤漆後 發現有補土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號碼重貼等情 ,業據洪盟智證述在卷,且經證人羅鳳珠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二第411-413頁),並有贓物責付保管單1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汽車買 賣合約書(買方:羅鳳珠,賣方:洪盟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上濠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0月24日中監車字第103302231 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彩字第1031023001 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現場照片19張)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 年10月15日中監車字第1040166301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含 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 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16、417-420、421、422、423、450、 455、456、457-462頁、原審卷二第199-202頁反面),被告 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2、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洪盟智於原審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被 告甲○○辯稱:我有介紹朋友「阿源」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洪盟智問我有無休旅車可供買受,後來由洪盟智 與「阿源」接洽,我給他們電話號碼供他們聯絡云云;洪盟 智則辯稱辯稱:我只有介紹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我是去上濠國際有限公司牽車出來賣,事實上,該車係「阿 源」出資購買,我不知道有偽變造過的情形云云。惟: ⑴、參諸證人錢平國於①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係我於102年11月11日前某時,以1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塗仔」購買,隔2、3日後,在該車未修復狀態下,甲○○以 13萬元之代價,向我買受該車並拖走,拖至何處我不清楚, 我當時有將賴景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甲○○去辦理過戶 登記等語(見警卷二第429-431頁);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本來是我向「阿塗」購買,這 個管道是甲○○介紹的,甲○○說有一臺車子前面有燒到, 我記得好像是以11、12萬元左右買受該車,之後甲○○說我 朋友要買,你這一臺就是你賺一點點,你就脫手就好了,就 買走,我在甲○○拖走該車前沒有做任何的修復,我大約以 13、14萬元左右賣給甲○○,就賺取該差價,當時我向「阿 塗」買受該車後,有借名登記至友人賴景棋名下,後來過戶 予何人我並不清楚,是我拿賴景棋證件影本資料給甲○○辦 理過戶,過戶給誰,我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 -99頁反面),錢國平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自車之 買賣經過、買賣對象及價金金額等細節之證述先後一致相符 。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係蔡忠憲所有,因火燒車緣 故,經吳建全介紹柯建隆買受,復經轉賣予涂明壽(綽號「 涂仔」、「阿涂」)等情,業據證人吳建全、柯建隆於警詢 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24- 425、426-428頁),又錢 平國為購買中古車緣故,確有向賴景棋借用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等證件等情,亦據證人賴景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二第436-438頁),是以錢平國上揭證述內容堪信為真 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由錢平國以13萬元 之代價售予被告甲○○一情,應堪認定。 ⑵、另觀諸洪盟智於警詢陳稱:我於103年1月間,經甲○○介紹 ,以30萬元之代價,向上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阿源」購 買,我購買後純粹轉手賺2萬元差價云云(見警卷一第5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起初有客戶要買休旅車,我問甲 ○○是否有車輛,甲○○跟我說有,是上濠國際有限公司所 有,當下該公司員工牽車過來給我(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實上是林湧源與我接洽,因為 林湧源與汪士凱的關係就是在放錢,所以我錢是交給林湧源 ,我很清楚這些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核 其前後供辯尚非一致。參以證人林湧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於101年某日起,有在臺中市○○區○○○路○○號經 營錦城汽車租車行,甲○○都稱我「阿源」,我有透過甲○ ○介紹賣出自小客車,但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完全沒有印象,我根本就沒有與洪盟智碰過面,也沒與洪盟 智交易過,我認識上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士凱,但未曾 任職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1頁),再徵諸卷附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15日中監車字第 1040166301號函暨檢附資料(含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9、201 -202頁反面),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 所有人,亦僅係由賴景棋過戶登記為上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復經洪盟智轉賣予羅鳳珠,並以羅鳳珠名義辦理過戶登記 等情,尚無從證明該車係由林湧源出資購買或登記為其所有 之情,是被告甲○○與洪盟智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 ⑶、從而,錢平國係將車頭燒毀而未經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售予被告甲○○,並交付其原借名登記之賴景棋 證件予甲○○以便辦理過戶,則被告甲○○對於其所買受取 得之該車何以登記為上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原委,自當屬 知情。又被告甲○○對於該車係未經修復狀態之事故車一情 ,既屬明知,何以該車交付被告洪盟智取去販賣時,竟呈已 修復狀態,被告甲○○就此自亦難推諉為不知情。審諸被告 甲○○及洪盟智均未明確敘明該車修復之經過,且洪盟智於 原審審理時業自承有施作其餘AB車之犯行,衡以洪盟智該等 經歷,倘非有與甲○○共同販賣AB車之協議,豈有明知所購 入係借屍還魂手法改造之AB車而仍甘冒犯罪風險,再為購入 販出之情。是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確係經被告甲○ ○及洪盟智以借屍還魂手法,將不詳車輛之引擎號碼變造為 ZW-7186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復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 偽造為ZW-71 86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應堪認定,被 告甲○○與洪盟前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並 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等情方與事實相符而為 真實可採,是洪盟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此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3、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200、204頁)。被告彭文成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我對於甲○○整理戊車車輛外表、內裝及引擎等都不知 情,也未參與,林宥晏的姑姑是我女朋友,我經營中古車行 ,如欲利用AB車轉售牟利,大可向非親非故之客戶推銷,而 無明知AB車仍推銷給女友姪女之理,我是先受林娟娟之託表 示其姪女林宥晏有買車需求後,在與甲○○閒聊中提此事, 甲○○便推薦戊車,我是因需要而找車,並非與甲○○共謀 而設法要將AB出售,我並沒有向甲○○購買戊車後轉賣給林 宥晏,亦非由我以林宥晏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我只是介紹買 賣賺取仲介費而已云云。查: 1、被告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國瑞廠牌白色自用 小客車1輛,於102年3月1日,以5萬5,000元之代價,向張慶 福購得原車牌號碼000-00號、原登記車主怡德交通有限公司 之黃色計程車1部,後委由林文隆將該車輛拖吊取走,並由 林文隆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洪俊明將該車車身顏色烤漆 為白色後,自烤漆廠駛離置放在林文隆經營之曠鈞汽車修配 場,該車於不詳時地以引擎拆卸組裝、車身號碼焊接之借屍 還魂手法改造(戊車),於102年3月4日,以洪盟智名義辦 理繳銷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又於102年3月5 日,以車牌遭損換牌為由,重新請領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嗣被告甲○○以13萬元代價將戊車販售予被告彭文成 ,並置放於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於102年3月22日 ,在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由被告彭文成將該車以 21萬元之代價售予林宥晏並過戶登記予林宥晏,於102年3月 25日在宜蘭市○○路○段某OK便利商店前由被告彭文成、甲 ○○將戊車交車予林宥晏而完成交易,另該車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勘查結果: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 車輛經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發現大面積之補土,以工 具去除補土後可見有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借屍 還魂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林 宥晏、張溎錩、張慶福、林文隆、洪盟智、洪俊明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林宥晏部分:見警卷二第464-466、467頁;張溎錩部分:見 警卷二第476-478頁;張慶福部分:見警卷二第479之1 -481 頁;林文隆部分:見警卷一第215-219頁、22975號偵卷第11 7-118頁、原審卷一第105、158頁反面-159頁、原審卷二第 27-32頁反面;洪盟智部分:見警卷一第62-64、65-67頁、 22975號偵卷第118-1 19頁、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169頁 、原審卷二第33-47頁洪俊明部分:見警卷一第220-223頁、 22975號偵卷第118頁、原審卷一第105、159頁、原審卷二第 178頁),且有洪俊明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紙、東 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 函、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通知函、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買方:甲○○、賣方:怡德交通有限公司,張溎錩)、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0月28日中監 中站字第1033022850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監理站104年10月16日中監中站字第1040168413號函暨 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224-225頁、偵字第1544號卷第60頁、警卷二第468、470 -473、474、475、479、484、485-490、540頁、原審卷二第 207-208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 信為真實。 2、被告甲○○前雖曾於原審辯稱:我向張慶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我有整理及烤漆,烤漆係我帶材料,由我要 求林文隆烤漆後,整理外表、內裝、引擎完畢後,就去監理 所辦理重新領牌,就以13萬元代價賣給彭文成,彭文成好像 賣給他的友人,我將該車交給彭文成後,就不知道彭文成如 何處理云云。惟依⑴、林文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 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不是我所有,是甲○○買的,也是甲 ○○僱用我拖吊該車,我只是幫甲○○烤漆而己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7-32頁);及⑵洪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於102年3 月中旬,由林文隆請我將該車外表烤漆成白色,當時該車沒 有車牌,是黃色計程車,烤漆費用總共5,000元,由林文隆 現金全額付款給我,事後該車由林文隆駕駛離開我所經營之 烤漆廠等語(見警卷一第220-223頁),互核證述情節相符 。又該車車身經烤漆成白色後,係由被告甲○○整理外表、 內裝、引擎完畢,並以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亦為 被告甲○○所自承,足認被告甲○○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之車況始末情形為何,自屬知情。再佐以林宥晏於警 詢證述:我於102年3月22日,經由姑姑林絹絹介紹,前往佳 成汽車商行以21萬元之代價,向彭文成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3月25日,林絹絹、彭文成與甲○ ○等3人駕駛該車至宜蘭市○○路○段OK便利商店前交車給我 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464-466頁),且被告彭文成對此亦 不否認,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將車牌號碼 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林宥晏。則被告甲○○自買受 該車起,復至被告彭文成仲介出售該車予林宥晏之期間內, 該車均於被告甲○○之實力支配狀態,並全程參與該車出售 至最終交車之時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甲○○於原審所為 前揭辯詞,尚難採信,並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等情 為真。 3、被告彭文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洪盟智於①103年10月16日警詢證述:我個人身份證、健保 卡雙證件於102年3月至102年底有借給甲○○使用,因為甲 ○○有酒駕紀錄、罰單未繳清等問題,為了買賣車子方便而 向我借用雙證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2年3月4日 登記在我名下的事我不知情,甲○○前幾天有電話告知我是 以8萬元向計程車行購入後拖至曠鈞車行變更為白色及換牌 ,再以12萬元轉賣給佳成汽車彭文成但未過戶,後來彭文成 再以22萬元代價出售給現任車主林緯珊(即林宥晏),甲○ ○持我證件買賣車輛,不曾分給我,也未告知過戶登記在我 名下,且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應急,至今尚欠我2、30萬元( 見警卷一第62-64頁);②102年12月17日警詢證稱:車牌號 碼000-0000號原黃色計程車,是條件不好,我個人猜想甲○ ○、彭文成將車身號碼取下,再以不知名方式尋找同廠牌、 同款試車種,改造後由我名下經彭文成仲介轉賣給現任車主 ,該筆賣車金由彭文成取走,我沒有拿到錢,再說甲○○身 上沒有足夠錢買車,應該是由彭文成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及另不知車號同廠牌、同款式車輛變造售出第三 人牟利等語(見警卷一第65-66頁)。依洪盟智上開證述可 知,雖洪盟智係因被告甲○○電話告知而知悉該車之處理及 買賣交易流程,且證述之價額與被告甲○○所述之13萬元轉 賣彭文成,及林緯珊證述之以21萬元向被告彭文成購買略有 小額之差異,然因洪盟智非實際洽談交易之人,交易金額自 應以實際交易之被告甲○○、林緯珊等人所述為真,惟就此 金額略有不同之證述,並不影響其聽聞被告甲○○告知確有 本案車輛交易之情形。又洪盟智始終證述被告甲○○財務狀 況不佳,亦曾向其借款等語在卷,且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亦由 洪盟智出資購買事故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洪盟智 關於被告甲○○實際上無足夠資力購買完成此戊車之處理與 交易,當與被告甲○○自身財力之情形相符,亦可佐證被告 甲○○所述以13萬賣予被告彭文成再出售林緯珊等情與事實 相符,況被告甲○○與彭文成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彭文成 自承在卷,則被告甲○○實無編纂其轉賣予被告彭文成,再 由被告彭文成販售予現任車主等情以誣陷被告彭文成之必要 。 ⑵、參諸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所示,被告甲○○分別有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9分28秒 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15秒許、翌(21)日下午4時30分36秒 許,與被告彭文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 通話紀錄,核其內容分別為:「被告甲○○(以下簡稱A)稱 :他載回去而已啦,我們都講好了;被告彭文成(以下簡稱 :B )稱:好啦,他那顆好了嗎?;A稱:對啦,就是載過去 才會載過來啊;B稱:就那顆載過來,那顆載回去就好了啊 ;A稱:就不要兩顆在你那邊相遇,你聽不懂。」、「B稱: 眼鏡仔說他要計程車那顆啦;A稱:什麼東西?;B稱:東西 啊,他說要用計程車那顆啦;A稱:我聽不懂;B稱:他要用 計程車那顆啦;A稱:我在他附近,我彎過去啦;B稱:你先 變過來處理事情一下啦;A稱:我就跟他約12點就約好了, 你電話也不要一直打;B稱:就跟你說要緊,電話不要一直 打,事情沒處理;A稱:我就跟眼鏡約好12點了,你就不要 打,約好直接去;B稱:現在阿忠打電話過來,說他要用計 程車那顆,問我們好不好,你聽不懂,什麼你約好了;A稱 :我就學好12點;B稱:我現在你聽懂我的意思嘛;A稱:我 知道你講什麼,我等下打給你;B稱:那個帳款來就好了別 ;A稱:好啦」、「A稱:他幫用你黏的啦,幫你用燒的啦, 這樣才交的過啦,比較不會出包啦;B稱:好啦;A稱:他說 慢一點啦,他再燒了啦;B稱:啦好,好。」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地聲監字第81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64號卷第10-15頁),可知被告甲○ ○與彭文成間之對話言語曖昧,復於對話內容談及「計程車 那顆」、「用黏的」、「用燒的」等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以 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之對話,足徵上揭對話應係被告甲○ ○與彭文成談論計程車車輛借屍還魂改造事宜。佐以被告彭 文成亦於:①103年8月28日警詢時供陳:我是佳成汽車修配 廠老闆,認識甲○○約有2年,我們是朋友關係,我不是很 清楚他在做的事情,但我在1年多前,有聽說他有在做將事 故車輛借屍還魂牟取利益的事情,甲○○曾有2次將事故車 輛運送到我修配廠裡面,將車輛引擎卸下,拆卸之後就把車 及引擎都運走,運去哪我不知道,甲○○是在103年4月間, 請拖吊車將1部5066-P5馬自達自小客車吊到我車廠卸引擎, 接著於4月底又拖1部灰色喜美自小客車來我車廠,也是將引 擎卸下拖走,拖吊車司機與拆卸引擎的師傅都是甲○○自己 找來的,我會提供修配廠場所及設備給甲○○拆引擎,是因 為與甲○○是朋友關係,甲○○有跟我約定好,等他車子修 好之後收到前,每部車要付給我2000元,另外警方在103年5 月9日在我經營之佳成汽車修配廠查獲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是綽號烏龜之林世堃開到我修配廠內停放;② 10 3年11月11日警詢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103年5月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失竊,當天我10點上班就發現 該車在工廠裡面,並由林世堃指示陳財興將貨車公司名字磨 掉,以利躲避警方查緝,事後我才知道該車是由林世堃親自 打開我修配廠大門將車置放我修配廠,事先也沒先聯絡有這 臺車又進我公司等語(見警卷一第157-158頁、第165-166頁 )。益證上揭通話內容確係被告彭文成與甲○○間談論如何 將車輛借屍還魂之事無誤,亦足徵被告彭文成早於警詢之1 年多前即已知悉被告甲○○有在做將事故車輛借屍還魂牟利 之事,且被告彭文成曾多次借場地予被告甲○○拆卸引擎, 更有林世堃將贓車開至其修配廠停放,其往來之人行徑多屬 異於常人、常情,卻仍容認其等任意進出其汽車修配廠,衡 情,其對於被告甲○○要販賣之車輛理應會有更高之敏銳度 及警覺性為是。復依林宥晏於警詢時證述:我買賣該車時沒 有核對引擎、車身號碼,彭文成也沒有告知我該車曾發生過 車故,也沒有告知該車詳細來源等語(見警卷二第464-465 頁)。顯見被告彭文成於交易過程中並未曾要求林宥晏核對 任何車籍資料,然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仲介買受中古車 輛時,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為擔保車輛 來源之正當性,通常於仲介賞車或交車時,均會要求出賣人 交付汽車出廠證明、貨物完稅證明、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新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及引 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以免仲介買受來路不明之贓車 、事故車或俗稱AB車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彭文成既自承係經 營汽車修配業,且有介紹買賣中古車、事故車車輛經驗,每 月約介紹買賣1、2臺中古車、事故車,則其對於車輛之辨識 能力自應較一般人擅長且專業,而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其 知悉被告甲○○有以借屍還魂手法偽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及折 裝引擎,套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之情,業如上述,為確保車輛 來源之正確性,理應更加小心謹慎,甚至避之惟恐不及,豈 有未要求核對引擎、車身號碼,即逕將車輛販賣過戶予林宥 晏並夥同被告甲○○一起前往宜蘭交車予林宥晏之理。甚且 ,被告彭文成既知悉被告甲○○並無經營中古車行,而該車 原係計程車復經烤漆改成白色,係登記為洪盟智所有,亦非 登記為欲出售該車之被告甲○○所有,理當能察覺出廠年份 與車輛新舊程度顯然不符,並更應懷疑被告甲○○何以有權 販賣該車,惟被告彭文成仲介買受該車時,竟無詢問車輛之 來源、原車主因何原由欲出售車輛或是否為事故車、如何修 繕及有無套用車籍資料等事項,顯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彭 文成與甲○○於其等共同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 車輛出售予林宥晏買受當時,即已知悉該車係屬經借屍還魂 手法改造之AB車無訛,是被告彭文成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⑶、被告彭文成知悉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經 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AB車,仍於102年3月22日,將該車以2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宥晏,並於同年月25日,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某OK便利商站前,由其與被告甲○○共同將該 車交予林宥晏,使林宥晏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 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1萬元之代價買受該車, 足見被告彭文成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甲○○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林宥晏施用詐欺,佯稱該 車係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致使林宥晏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 取得其所交付之車款。至被告彭文成雖辯稱林宥晏乃其女友 之姪女,其無明知AB車而仍推銷給女友姪女之理,然其容或 基於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理或其他不可言喻之理由,仍為此 AB車之販售而得利,是尚難憑此為被告彭文成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彭文成前揭所辯,要非屬實,其等所犯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雙方原本約 定李潮鴻以28萬元代價買賣及修復該車,其中14萬元為事故 車、11萬元當零件車之權利車、3萬元為工資,後來說找到 買主,買主要自己修,我就退3萬元工資給李潮鴻,後來李 潮鴻的買主請拖車將該車自修理廠拖走,我不知情也沒有參 與云云。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原車主康桂蘭所購買,於102年7月間某日,因在某地發生擦 撞致車牌損壞,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請領車牌為車牌號碼 0000 -00號後,因無法繳付銀行借款,於102年11月29日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阿龍」於同 日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郭睿騰,郭瑞騰再於103年8月12日 下午5時30分許,以1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甲○○,並於 臺中市○○路○段與永春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交車;又 己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驗結果:車身號碼為「 ZZE142~0000000」號與引擎號碼為「1ZZA000000」號,均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復經技術 人員電解車身號碼,顯現出不同之字樣,研判變造前之車身 號碼不排除為「ZZ E142~0000000」號等情,業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康桂蘭郭睿騰、李潮鴻分別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康桂蘭部分:見警卷二第510-51 2頁;郭睿騰部分:見警卷二第513-514頁、原審卷二第148- 151頁反面;李潮鴻部分:見警卷一第186頁),且有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康桂 蘭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甲○○簽署)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東 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 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 10月28日中監中店字第103302285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責付保管單、證人林宏憲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內頁影本各1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紙、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5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16 、517、518、519、542頁;警卷一第16之1、28-32頁、偵字 第1544號卷第60頁、警卷二第484、495、498、499、500-50 3、505、524-529、54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⑴、103年8月28日警詢時 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權利車,原車牌號 碼係0000-00號,該車是我向友人綽號「阿榮」以11萬元之 代價購買,交車時間約103年8月19、20日下午4、5時許,我 與「阿榮」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路旁 交車,因為該車是權利車,怕被銀行拖走,所以我就攜帶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現場將該車牌裝上該車,當作代步 車使用(見警卷一第1-4頁);⑵、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 稱:該車是000年8月間某日,李潮鴻向我朋友「阿榮」以11 萬元之代價購買,事後該車交給我修復,由於修復時間過長 ,李潮鴻將該車取走自行處理修復,該車是以未修復狀態就 還給李潮鴻,我都沒有更換零件,也沒有修理(見警卷一第 17-23頁);⑶、偵訊時供陳:該車是我介紹李潮鴻買的, 李潮鴻有包給我1萬元,一開始是給我維修,後來車主嫌我 速度太慢、太久,就沒有給我維修,來將車子吊回去,我與 林文隆一人賺5,000元,後來該車是李潮鴻買走(見偵字第 22975號卷第118頁);⑷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未維修該 車就由洪盟智與陳志吉吊走,他們說該車是他們買的,車輛 並非我所有,一開始是李潮鴻向林文隆買的,本來要維修, 還沒維修就賣掉,陳志吉嫌維修太慢,我只知道他們那邊買 走,車輛是李潮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經 核被告甲○○歷次供述,針對該車究係何人買受,先於警詢 時供稱是其購買之權利車,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即翻異前詞辯稱是李潮鴻向林文隆所購買,且針對該車後 續流向情形,亦先於警詢供稱是其購買,以懸掛車牌0000-0 0號車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使用,然嗣於警詢及偵訊 又改口辯稱該車因未及修復,即為李潮鴻取去,再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該車因未及修復,即遭洪盟智與陳志吉吊走云云, 其前後供述情詞大相逕庭,內容多所矛盾,是被告甲○○之 供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原車主黃鵬瑞於發生事故 後,以9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廖坤標,復經林文隆居中介紹而 以11萬元代價轉售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⑴、廖坤標 於①警詢時證述:該車是事故車,原車主為黃鵬瑞所有,約 在103年7月30日間,在雲林縣斗南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發生事 故,當時該車左前車體、後段車體部分均受損,車內氣囊未 爆裂,修復完全依我的經驗需花費18、19萬元以上,我以9 萬元之代價向黃鵬瑞購買,置放在我所屬嘉興汽車修配廠內 ,後經林文隆仲介甲○○在未修理狀態,以11萬元代價轉手 售出,林文隆再請示甲○○將該車委託我拖吊至臺中市○○ 區○○路○○○巷○號升揚汽車修配廠內置放等語(見警卷二第 506-507頁);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是經林文隆仲介找人來買,有與林文隆至嘉興汽車行觀 看該事故車,我以11萬元含拖吊費在內將該車賣予甲○○, 完全沒有修理,只有過戶好,拖吊○○○區○○路一個車行 ,該處是我問林文隆後,林文隆表示對方指定的地點,沒有 拖到林文隆的曠鈞汽車修配廠,是因為不是林文隆買的,是 林文隆的朋友買的,當時過戶是我辦理的,也不是過戶給林 文隆,而是過戶給那個人指定的人,我在警詢時陳述較詳細 ,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我在警詢時所述:「林文隆仲介甲 ○○來買車」等語是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3-148 頁)。⑵、林文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陳: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是事故車,約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嘉 興汽車修配廠內,原先我帶甲○○去看車,要以13萬元代價 售予甲○○,甲○○嫌貴,最後以11萬元成交,不是我買的 ,是甲○○自己買的,甲○○給我介紹費5,000元,甲○○ 請廖坤標將該車拖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升揚汽 車修配廠等語(見警卷一第215-219頁、偵字第22595號卷第 302頁、原審卷一158頁反面),互核證述情節相符。是以上 揭事故車原為被告甲○○以11萬元之代價,向廖坤標所購買 一節,應堪認定,則被告甲○○辯稱:該車一開始是李潮鴻 向林文隆購買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4、再參諸⑴、陳文欽於①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臺中市○ ○區○○路○○○○○號經營洋成汽車修配廠,於103年8月間某 日,甲○○請人叫吊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拖過來 ,說要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請我將引擎吊起來 ,我即應甲○○要求把該車引擎及變速箱拆解下來,後來陳 志吉前來將引擎及變速箱吊走,我事後有跟甲○○講,甲○ ○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54頁);②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甲○○拖這部車來的時候,叫我把引擎吊 起來,因為事故車要整理,後來就說時間拖太久,就叫洪盟 智來拖走,我有打電話問甲○○,他說讓他拖走沒關係,甲 ○○沒有跟我講為什麼要讓他拖走,我在原審講的是實在, 是洪盟智跟陳志吉2人一起來把引擎跟變速箱吊走的,車殼 是另外來吊,不管是事前或事後,我都有打電話問甲○○, 跟他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7頁)。⑵、陳志吉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有與洪盟智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 輛之變速箱及引擎吊至升揚汽車修配廠,我沒有作維修動作 ,因為我是做裝潢的有貨車,甲○○要求洪盟智用貨車載運 變速箱與引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157頁)。⑶、洪盟 智於①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確實有與陳志吉2人一起去 載引擎與變速箱,因為陳志吉有貨車,所以我找陳志吉一起 去,什麼車我們根本不曉得,因為那些車都沒有車牌,所以 我們不清楚哪臺車,是調查後才知道是車牌號碼0000-0 0號 自用小客車,是甲○○叫我換1臺車的引擎,所以我載這個 引擎就是要回來換另外1臺車的引擎,引擎載到修配廠後, 就裝在也是ALTIS廠牌車輛中,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 輛可能是後來查到的,當下是沒有車牌的,甲○○只是單純 叫我把引擎換上去,我只是代工幫甲○○將引擎放上去,換 完引擎後,甲○○就把車輛開走,所以我只是單純受託去載 引擎回來,然後賺引擎起落的工錢而已,裝好後,甲○○就 將車開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158頁);②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甲○○叫我去陳文欽車廠吊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載引擎、變速箱而已,說要換,吊到我車廠後,我就 換引擎上去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就是甲○○他們拿來 ,反正我換好,就是他牽走的就對了,他們牽走後續怎麼處 理,我也不曉得,我有找陳志吉一起去陳文欽車廠吊走引擎 、變速箱,因為他有貨車,我們沒有吊走車身,甲○○的辯 解不合理,因為車子從頭至尾都是他本身把車子拖去那邊, 然後引擎也是他叫我們去載,這些東西都是他主導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7-115頁)。經核陳文欽、陳志吉、洪盟智 等人就陳志吉、洪盟智受甲○○委託,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之引擎與變速箱載回升揚汽車修配廠,洪盟智復依 甲○○指示將載回之引擎及變速箱換裝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體等關於所載運客體、過程之細節均屬一致而屬可信。 是被告委託洪盟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引擎組裝置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體一節,足堪認定。 5、另林宏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證 人⑴、林宏憲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陳 志吉介紹我向甲○○,在臺中市○○區○○○路巷子內車場 ,以約38萬元之代價購買的,購買時甲○○都沒有向我說是 否為事故車、變造車及該車來源,沒有買賣合約書,我於10 3年8月中旬開始辦理銀行貸款,於同年9月15日,在臺中市 ○○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由陳志吉交車給我等語 (見警卷二第492-494、496-497頁);⑵陳志吉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有仲介林宏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那天是甲○○直接開那臺TOYOTA、ALTIS廠牌銀色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去洪盟智經營之升揚汽車修配廠 門口,林宏憲想買TOYOTA、ALTIS廠牌的車,剛好看到甲○ ○開過來,就委託洪盟智幫他檢查該車有無撞到,洪盟智做 檢查後說車子沒有撞到,林宏憲向甲○○購買的買價38萬元 ,是甲○○與林宏憲處理的,當天距離我吊走車輛引擎與變 速箱最少超過1個月,因為貸款就貸快1個多月,貸款時已經 審核過去,交車日期已經連續拖約2個月,林宏憲就不高興 ,一直罵我介紹這什麼車來賣,後來甲○○說車輛在進德路 交車,是因為甲○○說要洗車,我說我朋友開洗車行認識的 ,洗比較乾淨,當時說要小美容,我才說去那邊洗,車輛過 去時,我在該處等林宏憲,我與林宏憲去牽車,牽車時沒有 遇到甲○○,甲○○將車子放在該處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4-158頁),互核證述情節一致。佐以⑶、洪盟智於① 原審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放在我經營的升揚車 業,當時甲○○將車駛至我公司,陳志吉介紹他朋友林宏憲 購買,林宏憲就要求我看一下車輛狀況,我大致看一下,車 體是完整的,後續就由甲○○與林宏憲接洽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4頁);②本院審理具結證述:陳志吉帶林宏憲到我 店裡看車,還沒有換之前就有先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8、109頁反面)。足認林宏憲經陳志吉仲介,請託洪盟智檢 查車況後,向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確係由甲○○出售予林宏憲無誤。 6、己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驗結果:該車之車身號 碼確有從「ZZE142~0000000」號變造為「ZZE142~0000000」 號等情,業如上述,且核其原車身號碼竟與甲○○所購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身號碼相同。按上揭2部車輛購 入之來源並不相同,然既均為被告甲○○所購買,且就己車 之購買、拖吊、引擎拆卸處組裝,始終居於管領支配之主導 地位,則其就己車係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顯然知之甚詳, 是被告甲○○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經焊 接偽造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體車身號碼處,諉為 不知之辯解,不足採信。 7、被告甲○○明知己車為借屍還魂改造之AB車,仍販售予林宏 憲,致使林宏憲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 源之中古車,而以38萬元購買該車,被告甲○○犯有詐欺取 財犯行甚明。 8、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蔡明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是蔡明男同意辦理報廢 ,而要求我幫他找一臺權利車,掛上原事故車之車牌繼續使 用,蔡明男自行拆走事故車之輪胎、鋁圈、車體大包零件等 可使用未損換之零件,後來引擎拆下來,請蔡明男來拿,但 他沒有來拿,期間我有給蔡明男一台權利車,但因引擎問題 一直修不好而還給我,要求我再幫他尋找權利車,從頭至尾 ,雙方並沒有16萬元代修約定云云。經查: 1、被告甲○○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於103年2月上 旬某日,受蔡明男委託,以16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僱車 將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拖走,於103年2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某日,將該 車輛拆解後販售零件,得款約1萬元等情,均未否認(見原 審104年度易字第993號卷,下稱易字第993號卷,第15、56 頁)。並依證人蔡明男歷次於⑴、警詢證述:該車目前價值 約50、60萬元,我於103年2月初因撞到需要修理,請甲○○ ,甲○○估的價格是所有估價中最便宜的,當下我就讓他將 車拖走,至同年2月底,甲○○電話告稱已修好牽到大里喜 美廠設定,要我去大里喜美廠牽車,我將車輛牽回後發現引 擎故障燈一直亮,就打電話向甲○○詢問,甲○○表示要我 牽回大里喜美廠,檢查2天後,我前往牽車又有相同問題, 又問甲○○,甲○○稱要幫我牽車,我就先將車開回家,約 於同年3月初某日,甲○○到我住處處將車開回處理,我陸 續3至4天就電話問甲○○修理進度,甲○○都說快好了再等 幾天,但都一直拖延時間,最後1次即約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 ,甲○○打電話給我說車快好了,請我再等幾天,後來甲○ ○持用的手機停話,就音訊全無,我有付現金分2次交付給 甲○○,沒有付款資料等語(見霧峰警卷第3-4、5-6頁); ⑵、偵訊時證述:我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國道發生車故, 撞到造成車頭損壞,將該車交給甲○○修理,車禍當天車輛 先拖到霧峰萬豐里的修配廠,車禍後約1星期,甲○○再叫 拖車將該車拖走,我不知道車拖至何處,該車目前沒有交給 我,當時甲○○說以16萬元修到好,是包修方式,該車年份 係101年,修好市價應該還有40、50萬元,是人家介紹甲○ ○,說他維修比較便宜,我當時就想說便宜,甲○○在交車 後約不到1個月,有將車交還給我,因為引擎燈會亮,我再 將車交給甲○○修理,之後有再遇到甲○○1、2次,約於10 3年9月間某日,我再以電話跟甲○○聯絡,後來就找不到了 ,我是以現金分2次交給被告甲○○,第1次好像是7萬元, 第2次是9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20-21頁);⑶、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於103年2月上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交付甲○○修理,我先 拖至霧峰區萬興里的修配廠,之後由甲○○僱一臺吊車來拖 走,我不清楚拖至何處,我再當時就預計要將該車修理後再 使用,因為萬興里的修配廠我不認識,是我哥認識,而甲○ ○的修理費比較便宜,甲○○說全部修到好需要16萬元,其 他車廠都要30萬元起跳,當時我覺得便宜就好,甲○○並未 交代材料哪裡來,我給甲○○訂金,好像分2次,總價共16 萬元,先交7萬元訂金,後面交9萬元尾款給甲○○,當時並 未書立任何單據,後來甲○○曾經修好,我當時是去大里一 間喜美車廠牽車,但引擎燈會亮,我就打電話給甲○○,再 將該車交予甲○○,當時甲○○所交的車輛外型都一樣,我 開起來也覺得是原來那臺車,甲○○牽走該車後,就沒有再 牽回來,甲○○沒有問過我可不可以拆解零件賣掉,我沒有 同意他可以拆解零件販賣,至今甲○○都未返還給我任何款 項,也沒有返還該車等語(見易字第993號卷第52-55頁反面 ),就此部分互核亦屬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霧峰警卷第2、9頁、1 04年度聲拘字第70號偵查卷,下稱聲拘字第70號卷,第1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方 改口辯稱並無16萬元代修約定,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甲○○另辯稱係蔡明男自行拆走事故車之輪胎、鋁圈、 車體大包零件等可使用未損換之零件,後來引擎拆下來,請 蔡明男來拿,但他沒有來拿云云,然依蔡明男上開歷次之證 述,此為蔡明男所否認,且按蔡明男就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維修經過、約定修復金額、修復方式、於甲○ ○第一次交車後,再度因引擎燈故障交回給甲○○牽走處理 後,再也沒有交車等情,始終為相同一致之證述。況衡以一 般社會經驗常情,本即應依約定條件維修該車,並於約定交 車期間屆滿或維修完畢後返還該車,而被告甲○○既受蔡明 男委託以16萬元代價包修,自應依約維修該車,並於維修完 畢後交還該車,惟被告甲○○非但未返還該車並規避蔡明男 以電話方式聯繫返還事宜,致蔡明男無從再與被告甲○○聯 繫,加以被告甲○○業自承其已將該車以廢鐵價格販賣予回 收場,得款約8,000元至1萬元等情(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13 頁及反面),適足證被告甲○○規避蔡明男催告返還該車, 且將該車售予回收場之舉,顯已以所有人自居而為該車之支 配、處分,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更見其 確實已侵占該車並加以處分之行為。至被告甲○○雖另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我有向蔡明男告知會拆解該車零件且已經得 到他同意云云,惟此為蔡明男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67頁 反面),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蔡明男確有同意被告甲○○以廢 鐵價格變更該車之情事。況倘蔡明男同意變賣該車,衡情, 蔡明男理應積極聯繫索回變賣所得,被告甲○○亦應交還其 所變賣金錢予蔡明男為是,然實則是被告甲○○始終未將變 賣所得返還蔡明男,反而更規避蔡明男聯繫交車,顯與常情 相違。足認被告甲○○確實未得蔡明男同意或授權,逕將其 持有他人之車輛,以廢鐵價格變賣之處分行為。 3、證人譚國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間蔡明男有找我 修車,不記得車號,我記得是白色的喜美。這臺車在廠內好 像一個多月的時間,我記得是引擎不順。(問:你有跟蔡明 男講過這部車的權利問題嗎?或蔡明男有無跟你講過這部車 的來源?)當時他來找我修車是因為引擎問題查不出來,他 才來原廠找我,委託我處理,後來我發現問題不怎麼好處理 ,引擎問題比較大,維修費用比較高,我跟他聊了一下,他 有說這臺車子好像是權利車還是怎麼樣,我也不太清楚,我 是幫他維修的,我說維修下來的費用可能不太划算,看他要 不要再處理,當時好像沒有跟他收費用,因為他後來沒有修 ,沒有修就沒有維修紀錄,我們大里廠收掉了,我沒有問這 臺車是誰給他的,(問:蔡明男有跟你講說他知道這臺車是 權利車,這是他自己發現的還是你跟他講的?)我跟他的言 談中,他好像知道。(問:蔡明男在幾次跟你交談的時候有 說這臺車是權利車?)那是在中間,因為一直維修不好,我 一直在問他這臺車什麼時候發生這個問題,我要知道原因, 才能找到問題,比較好判斷車子的問題在哪邊,言談中他自 己好像知道這臺車是權利車。(問:蔡明男有沒有說這部車 他不要了,他要拆零件去報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42頁-44頁反面)。依譚國泰之證述,其就蔡明男是否 知悉為權利車一節,始終為蔡明男好像知道權利車之臆測證 述,且此為蔡明男所否認,自不能僅憑譚國泰單一臆測之詞 ,而為被告甲○○上開辯解屬實之有利認定。 4、綜上,被告甲○○擅自將其持有蔡明男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變賣,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被告 甲○○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 ○所犯此部分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徐景斌委託,以包 修方式承修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並將該車拖至林國 忠經營之「國眾環保回收場」放置,復將該車以6萬元代價 讓渡予林國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車 主丙○○同意報廢,要求被告幫忙找權利車掛上原事故車車 牌繼續使用,該車已嚴重毀損沒有修復價值,此可調取該車 事故照片為證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103年2月11日,受徐景斌委託,以包修方式承 修丙○○所有甫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將該車拖至林國忠所經營國眾環保回收場內放置;被告 甲○○並於103年6月20日,在國眾環保回收場,將未修復之 該車,以6萬元之代價售予林國忠,並與林國忠指派之國眾 環保回收場員工趙振忠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後得款6萬元,6 萬元全由被告甲○○取走,並沒有將錢交給徐景斌等情,業 為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認(見偵 字第1457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7、61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就此部分為否認,核與證人林國忠、丙○○、徐景斌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林 國忠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0300620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3-8、9 -10頁、偵字第1457號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丙○○部分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15、16-18頁、他字第6747號卷第3 頁正反面、偵字第1457號卷第13頁反面-16、22頁反面-23頁 、104年度易字976號卷,下稱易字第976號卷,第61頁反面 ;徐景斌部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1-24、26-27頁、他字第 6747號卷第3頁反面-4頁、偵字第1457號卷第22-23頁、易字 第976號卷第58-61頁;趙振忠部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8-3 0頁、1457號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 10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11、19-20、25、31-35、3 6、37、38、47頁)。是被告甲○○將其持有之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以讓渡予林國忠之處分行 為,足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尚辯稱:我有向徐景斌 稱要將該車拖至國眾環保回收場,該回收場估價4萬元,徐 景斌也同意我將該車賣掉,並將另行支付我代為購買權利車 不足金額之差額云云。惟依⑴、丙○○於①警詢證述:我於 103年2月9日凌晨1時多,在中彰快速道路上發生自撞車禍, 當時就委託徐景斌幫我處理維修事情,徐景斌有告知我有委 託他朋友處理我的車輛維修,後來知道車輛在國眾環保回收 站,有叫徐景斌拖到我指定的車廠,我有跟徐景斌說不能把 我車輛拆解,後來徐景斌跟我說車輛已經遭解體拆卸,我才 在國眾環保回收站發現車輛雖然在場,但車內引擎、變速箱 、儀表總成等被拆卸,就報警處理,我沒有同意拆解該車輛 ,我不知道甲○○跟國眾簽立汽車車輛讓渡書的事(見第六 分局卷第13-14、17頁);②、偵訊具結證述:車禍當天我 就委請徐景斌幫我維修,先拖到他朋友那邊再報價,估說1 、20萬元可以修起來,我的車是0000年10幾年的車,還有70 萬元貸款,我認為還有殘餘價值3、40萬元,是打算修理的 ,當下我不知道拖到哪裡,後來徐景斌告訴我說在放在國眾 環保回收站我在103年4、5月時就有聯絡徐景斌不要把車放 在哪裡,但徐景斌說甲○○一直藉故拖延,沒有把車還給我 (偵字第1457號卷第13-15頁);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在中彰74號快速道路出車禍,車子是2002年份已超過10年 ,那年份的車不會回原廠估價維修,我交給徐景斌說要維修 ,我的車還有貸款70萬在繳,所以一定要維修,修好還要再 開,徐景斌當時說20萬幫我修到好,但他怎麼修或怎麼處理 我不清楚,全權給他處理,後來一直沒有消息,我一直催徐 景斌請他把我的車拖回我認識的修配廠,但一直都沒有消息 ,等他回我消息時,車子已經在國眾回收場,我們才去國眾 回收場找我的車,才知道車子已經被放在那邊,而且零件也 被拆了,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反面)。⑵ 、徐景斌於①警詢證述:丙○○委託我處理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維修,我委託甲○○維修處理,並叫甲○○先將車 輛移置,甲○○跟我說過車輛放置在國眾環保回收站,我怕 車輛會配拆卸,且因為丙○○有告知我要將車移到別地方, 甲○○就說回收站在整理,車子放在回收站最內側沒辦法移 出來,之後我一直詢問甲○○車輛是否完好,他都說完好, 後來我都找不到甲○○,就打電話到國眾詢問,國眾說車還 在,但內部零件有被拆,說是甲○○將車輛賣給國眾,我才 與丙○○前往國眾,發現車還在,但零件被拆,就通知警方 處理,我只有委託甲○○修理,沒有委託其他處置,甲○○ 沒有告訴過我車輛被拆解及他將車輛讓渡給國眾環保回收站 的事(見第六分局卷第22-23頁);②偵查時具結證述:我 跟甲○○說車子要修理,後來甲○○跟我說車子在國眾環保 回收站,我有問甲○○,車子要修怎會放回收站,甲○○回 答說要先找材料,後來有段時間丙○○錢不夠暫時沒有修, 丙○○表示要先拖回認識的車廠,但甲○○一直拖延說國眾 在整理,車子在最裡面,沒辦法拖出來,之後我找不到甲○ ○,我打電話問國眾車子是否還在那裡,國眾說甲○○已經 把車賣給他們,我就跟國眾說車主又沒有說要賣,連資料都 沒有,甲○○怎麼賣,你們怎麼有辦法買,而且車主丙○○ 也沒有跟我說車子要賣,我也沒有跟甲○○說該車要賣,甲 ○○估包修要20萬元,並沒有向我表示車子殘餘價值剩20萬 元,修起來費用不只,車子還剩沒有撞倒的零件可賣,沒有 跟我說要把車子賣掉,也沒有說已把車子賣給國眾6萬元, 是103年10月間,我跟丙○○去國眾找車才知道甲○○早在 103年6月間就賣給國眾了,他們有寫買賣合約書,國眾給我 們看了才知道(見偵字第1457號卷第22-23頁);③原審具 結證述:我沒有幫丙○○賣車,是交給甲○○修理,甲○○ 說包修修好大約要20萬元,甲○○拖走後,因丙○○那時候 沒有錢可以修,我有跟甲○○講說車子先放在他那邊,等車 主要修時再跟他講,之後甲○○拖到回收場放,我跟甲○○ 講要拖回來,就是車主丙○○不修理了要拖回來,甲○○一 直拖延,說他們裡面在整地,車子在最裡面沒辦法牽出來, 拖到最後我直接打去問回收場有無這部車,回收場人員回答 有,零件已經拆除了,我就說車主又沒有說要賣,我是在電 話中被回收場的人告知說車子有轉賣、拆解零件,才知道的 ,在這之前,甲○○都沒有跟我說過車子修不好,要拆解零 件來變賣,我有看過國眾跟甲○○簽的讓渡書,但國眾沒有 車主給的資料,甲○○跟國眾說車主答應要賣,但車主沒拿 資料給他,是甲○○自己賣的等語(見易字第976號卷第58 頁反面-60頁反面)。徵諸丙○○、徐景斌歷次證述情節均 屬一致且互核相符,堪認車主丙○○乃是委由徐景斌處理維 修事宜,修修理好還要再開,丙○○並未同意亦未授權徐景 斌同意被告甲○○報廢出售該車。是被告甲○○先有處分該 車之行為,後再單方片面為此辯解,其所辯是否真實可採, 要屬有疑。 3、又依證人⑴林國忠於①警詢證述:當時是甲○○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吊到環保回收站暫時放置,不確定一開始放 置的日期,但放很久,我就問趙振忠何以該車放置這麼久, 並要求將該車吊走,迄於103年6月22日止,我有說過3、4次 ,103年6月22日前,甲○○有來回收廠,我當時有領6萬元 給趙振忠,委託趙振忠與甲○○處理車輛報廢手續,甲○○ 稱該車尚有分期貸款,須先將車輛貸款繳清,方可報廢,但 因為有給甲○○6萬元,所以有於同年月20日,在回收場內 請甲○○書寫1份汽車權利讓渡書,至同年9月前,都有持續 詢問該車情況,並請趙振忠向甲○○要求再準備車輛相關表 格資料,甲○○均稱車主拿這6萬元去繳分期,且已與車主 談妥,因為車主要每個月繳款,不想一次繳完款項,甲○○ 都說他有與車主寫好合約,但都沒有將該合約拿給我等語(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8、9-10頁);②偵訊時證稱:103年3 、4月間,我問趙振忠為何多一部車,趙振忠說是甲○○先 放的,我跟趙振忠提過7、8次說車子不要放我們這邊,我地 方沒有很寬,車放了3、4個月,沒有人跟我要報廢,是甲○ ○先寄放,甲○○一直說要去報廢,一直到103年6月20日, 甲○○說可以報廢,我才付6萬元給甲○○,甲○○說要拿 去把車貸款清掉才可以報廢等語(見偵字第1457號第15頁反 面-16頁)。⑵、趙振忠於偵查具結證述:是甲○○把車拖 到國眾環保回收站,說要先寄放,但放很久,我跟甲○○說 放那麼久不行,我們沒地方放,但甲○○一直拖,直到6月 才跟我們說他已經跟車主講好,車可以賣給我們,後來以6 萬元賣給我們等語。經核林國忠、趙振忠就甲○○原係以寄 放為由,將該車拖至國眾環保回收場暫放,嗣經林國忠與趙 振忠催促後,始將該車以6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國眾環保回收 場等情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汽車權利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足認為真實。佐以被告甲○○ 於偵訊時自承:徐景斌有請我估價看修理划不划算,我有跟 徐景斌說該車修起來不划算,如果要報廢剩不到幾萬元,該 車的殘餘價值剩2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457號卷第15頁 正反面),則被告甲○○既曾對徐景斌作此估價,衡諸常情 ,一般車主遇此事故,本即務求維修該車,如無以維修,亦 將務求高價出售,豈有既知該車殘值尚有20萬元,仍甘以報 廢剩不到幾萬元之低價報廢之理。況人徐景斌僅係受車主委 託代覓維修管道,並非該車所有人,當無甘冒事後遭車主究 責而代車主同意以遠低於車輛剩餘殘值價格甚多之低價同意 報廢該車之可能。益證丙○○並未同意、亦未授權徐景斌同 意報廢該車等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所執前揭辯詞有 違常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可採。 4、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事故資料及車損照片,待證該車確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 等情,惟本院依所請函查,警方函覆均查無該車號之肇事紀 錄及交通事故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6年6月27日中市警交事字第1060016616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7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61656 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59頁),而尚無 該車之肇事紀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可資憑認該車車損業 有所辯上情,然該車確有車損且仍有殘餘價值20萬元以上, 甲○○估有20萬元、車主丙○○認有3、40萬元等情,業經 被告甲○○、丙○○、徐景斌證陳如上,是固無肇事交通事 故資料照片可憑,惟該車應尚未至嚴重毀損無法修復只能報 廢程度,此外,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經車主同意報廢之 證據以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甲○○擅自將其持有徐景斌委託維修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車變賣,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其 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林世堃、彭文成與許博 勳、張浚傑分別個別或共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已提高罰金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本案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詐欺 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裁判。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㈣詐欺犯行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甲○○及彭文成係於 102年3月22日,將俗稱AB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予林宥晏,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交付該車,應認被告甲○ ○及彭文成上揭詐欺行為完成於102年3月25日,揆諸前開說 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論斷,併予敘 明。至被告張浚傑於犯罪事實一㈡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第 349條收受贓物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 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 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被告 張浚傑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 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 、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 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 行為;復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 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 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 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 ,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 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例 、76年台上238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係重新焊接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事實一㈡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係經磨滅重新打刻、車身號碼係焊接 至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經以補土焊接焊入不 詳車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身號碼經以補土焊接方式焊至不詳車輛,依上開說 明,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將不詳車 牌號碼之引擎號碼部分號碼變造(經電解顯現不同字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部分 號碼變造(電解顯現不同字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 車之車身號碼,參諸前開說明,核屬變造準私文書。被告等 人以上開揭方式偽造或變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交付買受各該車輛之被害人 ,復將各該車輛開往監理機關重新請領車牌或辦理過戶登記 、或辦理查驗後重新請領車牌或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買受 人,乃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真正,應分 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 原失竊車主、該車買受人、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過戶 、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勢之 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第32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汽車 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 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 ,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及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 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 應備證件及文件內容相符後,即應予以受理登記,故監理機 關承辦人員對被告所繳驗之文件不負實質之審查責任。本案 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張浚榤、彭文成等人向監理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主張上揭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為真正,辦理查驗、過戶登記、重新請領車牌等,使監理 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車籍資料管理公文書,所為核與刑法第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等罪;被告張浚榤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 告甲○○與彭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甲○○ 、林世堃、許博勳、張浚榤及彭文成上開偽造或變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 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甲○○、林世堃、許 博勳、張浚榤及彭文成等人偽造或變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 號碼與引擎號碼,再販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買主,均各係為 「借屍還魂」之一貫手法,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處斷。至公訴人 雖誤就被告等所犯均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而未就被告等 人所犯偽造、變造情形予以分論,然該行使偽造、變造之法 條本屬同一,是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公訴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等分別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 務員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辦理過 戶登記及申請請領車牌或查驗後辦理過戶登記及申請請領車 牌,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管理公文書,雖漏論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自得併予審理。另本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被告張浚榤詐騙林世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論及 ,為此部分與被告張浚榤被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甲 ○○與洪盟智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甲○○與彭文成 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次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2次侵占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張浚榤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 罪2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張浚榤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收受贓物等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依卷存事證,無從 認為各該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張浚榤自始即有意將以所收受之贓物與其所買受之事故車 ,依借屍還魂手法,偽裝為完成修復之AB車,而無從論以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㈦、被告甲○○前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沒收部分: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 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又就刑 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 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張世旻受詐騙以50萬元代價購買甲車, 並交付30萬元現金車款,被告許博勳收受張世旻交付之30萬 元現金,抵償洪盟志積欠其之債務16萬元後,所餘14萬元, 均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張世旻、許博勳陳明在卷,參 諸林世堃證述其未分得款項及許博勳是因為抵償洪盟智積欠 債務才前往交車取款、洪盟智證稱其有積欠被告許博勳16萬 元債務而遭許博勳抵債未拿到款項等情,為被告甲○○、許 博勳所不爭執,是認被告許博勳確有收受16萬元款項抵償洪 盟智積欠之債務無誤。至被告甲○○雖否認收受犯罪所得14 萬元,惟甲車係由其交代許博勳與林世堃駕車前往交車予張 世旻,亦自陳知悉許博勳欲以收受之車款抵償16萬債務等情 在卷,則就所餘14萬元車款,衡情當無置之不理未向許博勳 索討之理,是認被告許博勳有將所餘14萬元交予被告甲○○ 收受較符常情,即被告甲○○朋分得14萬元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許博 勳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張世旻其餘車款 係辦理車貸,並由洪盟智轉讓貸款債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有該公司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卷第271頁),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許博勳、甲○○亦予以朋分,爰不 另為沒收之知。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世堃係向被告張浚榤以45萬元購買丙 車,並全額辦理車貸45萬元匯入張浚榤之公司帳戶,業據被 告張浚榤、林世堃、林苓蓁等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張浚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45萬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否認朋分犯罪所得,查丁車 推由洪盟智以25萬元代價出售予羅鳳珠,並由洪盟智與羅鳳 珠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交車,業據洪盟智、羅鳳珠陳明在卷, 因查無證據證明洪盟智於簽約取得價款後,確有朋分所得予 被告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甲○○辯稱其就 此無朋分犯罪所得尚屬可採,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⑷、犯罪事實一㈣,戊車係被告甲○○以13萬元代價賣給被告彭 文成,彭文成仲介林緯珊以21萬元購買,並由被告甲○○、 彭文成前往交車給林緯珊等情,業據被告甲○○、彭文成、 林緯珊等人陳證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彭文成雖否 認朋分犯罪所得,然林緯珊證述其係向被告彭文成以21萬元 購得,則扣除被告甲○○得款13萬元,所餘8萬元應歸被告 彭文成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 被告甲○○、彭文成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己車由被告甲○○以38萬元代價販賣予 林宏憲等情,業據林宏憲、陳志吉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38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甲○○侵占蔡明男、丙○○之 車輛,均未扣案,惟均屬撞毀車輛且維修費所費不貲,而被 告犯後業分別與蔡明男以16萬元和解、與丙○○以6萬元和 解,有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57頁) ,並均已償付完畢,已達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就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製車身號碼鐵板1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23所示之文書資料,均係洪盟智所有(見原審 卷一第146頁反面、警卷一第38頁),且均非供本判決犯罪 事實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收據等資料 ,固為被告甲○○所有,然其中編號1-9部分與本案無關, 編號10-14部分亦僅是被告告甲○○等人買賣車輛為辦理各 項行政登記業務而持有文書資料及車輛證明文件,均非違禁 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為謝傳華所有;附表三 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為李潮鴻所有,業經其等分別證述在 卷(見警卷二第299-300頁、見警卷一第181-182頁),均與 本案並無關聯,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4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等人分別犯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等 人業已交付被害人買受,已難認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浚榤與甲○○、林世堃、 許博勳(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業經本院認定有罪 ,詳如前述)、洪盟智(業經原審認定有罪,未據上訴而確 定)及李潮鴻(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浚榤與甲○○及洪盟智於102年8月16日協議,由張浚榤出 資,甲○○於102年8月23日出面,以28萬8,000元,向林文 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修復之事故車,並拖吊至張浚 榤經營之銘仁汽車內修配廠內,並以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 記;甲○○復遂指示洪盟智,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拆卸並組裝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後,懸掛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再由李潮鴻找來不知情之買家張世旻 ,遂於102年8月26日某時,在張世旻住所,以50萬元之代價 ,將甲車售予張世旻,並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請領車牌為車 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張世 旻陷於錯誤,誤認係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詐得張世旻所交付車款50萬元。因認被告張浚榤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220條、216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與林世堃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於102年 7月28日,以26萬元之代價及以不知情之友人詹健良名義與 吳昆龍訂立買賣合約書,向富邦中古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引擎號碼B0000000D,車身號碼B2H06889K) ;2人復於102年8月間,明知同廠牌、同款式、林宸宇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B0000000D,車身 號碼B2H06097K),係來源不詳之贓車(經查,於102年8月2 日,在苗栗縣○○鎮○市路○段○○○號前失竊),仍以不詳方 式,在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竊車集團成員處予以收受 ;其等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0588-Q9號自小客車之引擎 裝入至5067-N2號贓車內,再將5067-N2號贓車之車身號碼變 造為0588-Q9號自小客車之B2H06889K,並懸掛上0588-Q9號 車牌,而偽裝成0588-Q9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後其等 為躲避警方查緝,由林世堃於102年8月5日將丙車留置在張 浚榤(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認 定與論罪如上)所經營之銘仁汽車內,再利用過戶洗牌之方 式,將丙車過戶至不知情之銘仁汽車員工林善娘名下;甲○ ○、張浚榤分得不詳利益後,丙車即由林世堃取走留供己用 ,林世堃於102年8月15日將丙車過戶予不知情之妻子黃美 璇,復於103年7月26日,與黃美璇共同駕駛丙車至彰化縣○ ○市○○路○段○○○號不知情之葉佳男所經營之金馬當舖,而 以16萬元之代價,將丙車典當予當舖,使而葉佳男陷於錯誤 ,誤信該車係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准予典當並交付16萬 元。因認被告甲○○、林世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 、第220條、216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浚榤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罪嫌部分, 無非係以:1.張浚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2.甲○○、洪盟 智與許博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林世堃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3.張世旻、張錫煌、梁旗操、與莊永 和於警詢時之證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責付單。5.東一實 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書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30 020730號函。6.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國保字 第103023號函。7.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10 3)和法字第127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債務讓與契約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各2紙)。8.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17日(103)法字第F00-145號函暨檢附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通知單 、賠款領據等資料。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檢附車體勘查照片19張。10.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 物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浚榤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 行,辯稱:本案是洪盟智到我公司向我借錢,洪盟智有簽借 據,之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拖到我公司借放並未維修 ,2星期就拖走,我不知道其他事項,也不清楚錢的流向等 語。經查: ㈠、甲○○與洪盟智於102年8月16日協議,由洪盟智出資,推由 甲○○代為尋找車輛,甲○○遂以28萬8,000元之代價,向 不知情之林文隆購買,並於102年8月23日取得未經修復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國瑞廠牌ALTIS型號、2012年6月 出廠、黑色車身、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 :2ZRX0000 00號,原車主梁旗操,登記於友人劉林秀梅名 下,於102年7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後,由梁旗操出售予莊永 和,再由莊永和出售予林文隆,林文隆再出售予甲○○,並 於102年8月16日以洪盟智名義登記),並拖吊至臺中市○○ 區○○路○○○○○○號張浚榤經營「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另 張錫煌前因積欠甲○○15萬元債務,遂於102年7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RE1 42~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122431號)交付予甲○○抵 償債務。甲○○指示林世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拖至臺中市○○路之洪盟智當時經營裕辰車業,洪盟 智遂於其後某時,在裕辰車業內,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組裝置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復以焊接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㈡、被告張浚榤固不否認借款18萬元予洪盟智,且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曾停放於其銘仁汽修廠內,惟否認該借款係屬出 資參與改造AB車。觀諸洪盟智於⑴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 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資金係我向張浚榤借錢買的,我 借了18萬,我知道該車才去借錢的,我當時是向張浚榤稱要 向其借錢買1臺撞到的車,看修好賣掉多少錢,再2個人對分 ,印象中張浚榤當場在銘仁汽車交付現金給我,當天張浚榤 有拿借據給我寫,借據上沒有寫任何買車等註記,就單純借 款的借據,該車買回後有拖到銘仁汽車,因為我向張浚榤借 錢,張浚榤也要知道確定有買車,我已經對張浚榤有負債, 張浚榤怎麼可能還借我錢,所以就是也要讓他看到確實有買 入車輛回來,我在借錢當下本來沒打算要這樣用(應係指車 輛借屍還魂),只是拆解後發現不這樣做,好像修不起來, 我在借錢時,並沒有告知張浚榤要這樣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3-4 7頁);⑵本院審理時證述:車號0000-00號這臺車 我認罪,這臺車引擎是我用換的,沒有變造,只有車身號碼 切下來焊接上去而已,我出18萬元買這臺車,18萬元是我跟 張浚榤借來買,然後也要分他賺,是單純的借錢,不是出資 合夥,因為主要也是我自己在操盤在用的,簡單講就是有這 臺撞車的資訊之後,因為我沒有資金,我就去找資金,找張 浚榤借了這筆錢,說我要買這事故車,所以車子也有拖去他 公司,他有看到車,讓他確定是不是有這臺車,確定之後, 錢就是跟他拿了,所以我才有辦法買回這臺車,買回來之後 ,才有後續把這臺車用好的過程,所以大概流程是這樣,我 跟張浚榤借錢、拿錢時沒有跟張浚榤討論這部車要怎麼裝修 、轉賣,沒有討論這臺車應該要怎麼修、怎麼做,主要就是 我去把它用好,後續是我去處理好的,這臺車還有保險的部 分,賣我們的修車廠本來就有說他們要保險先講好之後,我 們才能動,我你才去拿引擎跟車身號碼我拿了車身號碼跟引 擎之外,其他的東西都還放在銘仁修配廠,那些東西也不能 用了,只能當廢鐵賣掉,可能被張浚榤當廢鐵賣掉,因為工 廠是他的嘛,那些東西當然是他有辦法處理,行情大概可賣 7、8000元,張浚榤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也不需要跟我講 ,小錢而已,剩下的東西不重要,所以我不會跟張浚榤談剩 下的東西如何處理。引擎跟車身號碼我拿到福雅路去做AB車 ,就是把引擎落下來,換上去,號碼燒上去,改裝好的AB車 賣掉之後的錢沒有分給張浚榤,我到現在還欠他這筆錢改裝 好的車子重新領牌ABU-8562號這塊車牌,是誰去辦理的我有 點忘記了,我在警局講是甲○○去領牌是正確的,我那時候 實在是也欠人家不少錢,包括我欠許博勳他們錢,然後也欠 林世堃他們錢,所以那時候我就跟許博勳說「我只剩這臺車 ,不然你們拿去賣掉,欠你們的錢就還你們」這樣,我換裝 引擎的那輛車是甲○○給我的,福雅路那邊是我的廠,(問 :為什麼不在被告張浚榤那邊處理就好?為什麼還要拖走? 等於說那邊方便,在那邊處理就好了?)因為那個本來就是 我的工作,不可能在那邊做,他那個修車廠應該不能做這種 東西吧,會顧慮到因為這也是違法的東西,(問:要吊回去 拼湊,張浚榤不清楚嗎?)他清不清楚就要看他個人了,我 要吊回去不用跟張浚榤,反正他就是全權交給我處理而已, 他不會去過問那些事,大家都是一樣做車的嘛,都會知道這 個是不是應該做什麼,那個要做什麼,所以不會刻意去談到 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反面、109頁反面-113頁)。 洪盟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向張浚榤借款當下,並沒有要 借屍還魂改裝車輛之意,張浚榤事前並不知悉其所借款項係 為作為購買供借屍還魂使用之車輛使用,亦未曾參與其餘被 告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張 浚榤清不清楚要看他個人,然亦明確證述未曾與討論張浚榤 就裝修、改造及轉賣等細節,且都是由其做後續操盤處理等 語,足認被告張浚榤借款予洪盟智時,並不知該事故車係要 修復改裝為AB車,則即便洪盟智證稱有告知張浚榤將以修復 好賣車所得對分還款,亦屬借款償還之常情,概不能據此恣 意推論修復好還款之意係指事故車借屍還魂修復之意。又張 浚榤於本案發生之前,業已有多次借貸予洪盟智一節,亦據 林苓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24頁 )。再者,事故車之買賣,或為拆卸尚可使用之零件,或為 修復後再行出售,係屬常見之模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張浚 榤確係知情並參與上揭事故車之修復、領牌過戶及後續販售 予張世旻,則洪盟智既於借款時未告知張浚榤該款項係為供 車故車借屍還魂成AB車之購車使用,且甲車之改造係洪盟智 在其自己經營之汽修廠內完成,則張浚榤自無從得知洪盟智 等人如何處理該事故車,自難僅憑張浚榤上揭單純借款予洪 盟智,並曾讓甲○○、洪盟智停放購得之車輛於其所經營之 銘仁汽修廠內,即率認張浚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與甲○○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公訴意旨認張浚榤涉犯此部分犯罪所憑之張錫煌、梁旗操 與莊永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可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係以何原因出售、出售 予何人及輾轉出售之經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責付單、東一 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書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字 第1030020730號函、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國 保字第103023號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檢附車體勘查照片19張,僅可認定該車之車身號碼 有遭偽造之情;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103 )和法字第127號函暨檢附債務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書等資料,僅足認明張世旻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 17日(103)法字第F00-145號函暨檢附含汽(機)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通知單、賠 款領據等資料,亦僅證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曾發生 交通事故,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情事; 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 、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僅為甲○○從事維修車輛工 作所紀錄之書面資料,並無關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 ,均無從據以推論張浚榤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甲○○、洪 盟智、林世堃與許博勳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林世堃分別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罪嫌,無非係以:1.甲○○與林世堃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2.張浚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3.林宸宇、張國 津、吳英彰、吳昆龍、林善娘、黃美璇與葉佳男於警詢時之 證述。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5.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買 方:空白、賣方:黃美璇)、當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 0 號行車執照影本。6.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 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2張。8.車牌號碼000 0 -00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9.附表三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 ㈠、訊據被告甲○○與林世堃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甲○ ○辯稱:我沒有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對於該車我不 知情,我當時不認識吳昆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我也 不知情;林世堃則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單純 向銘仁汽車辦理全額車貸45萬元購買,我不清楚借屍還魂的 事情,我沒有向張浚榤借錢,我只是持配偶黃美璇的證件購 車等語。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吳昆龍於不詳時、地, 經不詳友人介紹,向吳英彰購買,吳昆龍於102年7月28日以 26萬元代價出售予詹建良,於102年8月5日,由張浚榤以林 善娘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又林世堃辦理車貸向被 告張浚榤購買,車貸款項入張浚榤之銘仁公司帳戶,於102 年8月15日某時,以黃美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0月8 日勘查報告:經初步檢視及發現車身號碼上方有焊接之痕跡 ,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可見左右兩側均為補土焊接之 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借屍還魂,另於引擎下方發現另 一組車身號碼貼紙,號碼為B2H06097K,經查詢為失竊車輛 之車身號碼、104年1月27日市刑大偵六隊職務報告:車身焊 接組裝,引擎號碼經鑑識中心於104年1月20日再次實施參入 鑑定後,發現字體遭人重新打刻,原有字體號碼已磨滅無法 辨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20日採驗報 告:引擎號碼經細部檢視,發現疑似砂輪機打磨過痕跡,經 電解還原,未浮現原始引擎號碼外之其他字樣(見警卷二P4 01-408、偵字第1544號卷第51-65頁),及林宸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2日上午4時39分許 ,在苗栗縣○○鎮○市路○段○○○號失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證人⑴吳昆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是甲○○介紹給詹健良買的,我沒有賣過白色MAZDA 廠牌車給甲○○,甲○○介紹後就沒有插手管這件事,是詹 健良與我聯絡,並來臺南找我,我們在臺南關廟簽立合約書 ,我沒有核對證件,詹健良交付現金26萬元,叫拖車下來去 臺南永康拖的,過戶好像是詹健良帶證件給我辦過戶,我是 虧錢轉賣,因為撞的太嚴重,回來本來要修理,可是保養廠 估價估太貴,我修理就會賠錢,所以想說賠2萬元賣掉,轉 賣拖走前,我沒有做過任何修復,價錢是簽約的詹建良跟我 談的,我確定不是在庭的林世堃簽的,買完交易完成後,我 也沒有回報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91頁) ;⑵詹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有買過MAZDA廠 牌的事故車,我沒有跟甲○○買過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契約書上面詹健良的簽名跟指印是我的,這臺車是我跟 吳昆龍購買的,我直接去找吳昆龍,沒有透過任何人,沒有 透過甲○○,我買了以後直接交給張浚榤,讓他去賣,我買 的時候還是事故車的狀態,我交給張浚榤處理,看他要怎麼 處理,買車的那筆錢也是張浚榤拿給我叫我去買的,在這過 程中,我沒有跟甲○○接觸過,後來這臺車如何處理,我沒 有負責,我不知道,後來整個車子的買賣跟交易都是張浚榤 接手過去,我不知道張浚榤如何賣掉,(問:你剛才說你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這輛車的錢是張浚榤交給你去買的,為 何買賣契約書要寫你的名字?)因為張浚榤沒有直接認識吳 昆龍,我算是張浚榤跟吳昆龍的中間人,我幫張浚榤買這臺 車,我也可以賺一筆小小的佣金,當時張浚傑如何跟我講, 因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反正我就是拿他的一筆錢去買這 臺車,然後交給他去過戶,他有拿一筆2萬或3萬給我賺,這 部車我買完之後就直接拖到張浚榤的修車廠,我只有幫張浚 榤買這部車子而已,沒有幫他買其他的車子,這台車我是經 朋友介紹,忘記是誰介紹,我是在關廟簽約,買之前我自己 有去關廟看車,我跟吳昆龍買了之後,從關廟拖吊走,買了 之後是張浚榤去辦過戶,因為這臺車是張浚榤託我買的,我 不知道過戶誰的名下,那是張浚傑處理的。(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79頁反面到第93頁104年10月8日上午9時審理筆錄, 吳昆龍說他沒有賣過白色的MAZDA車給甲○○,有一臺應該 是甲○○介紹詹健良來買,經過甲○○的介紹,詹健良跟他 並不是很認識,吳昆龍說甲○○後來就沒有插手,是詹健良 跟他聯絡的,他到臺南找他,他說他賣兩臺車給甲○○,另 外他又說這臺白色的MAZDA是你下來看車,你說你要買,隔 了1、2天就下來簽合約書,沒有跟林世堃簽,你下來以後就 說你要買車,並不是SUZUKI的車,是MAZDA的車,後來他有 拿一份契約書給辦案的警察,當時是在臺南關廟簽的,賣了 26萬元,你拿現金,叫拖車把它拖下去,他說拖到「銘仁汽 車」的張浚榤那邊他並不認識,原來是吳英彰的車,為什麼 登記是林善娘,這個他並不清楚,他說證件好像是你帶過去 給他辦的,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跟我講的都符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經核證人吳昆龍、詹建良2人就 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白色車輛,是由詹建良向吳 昆龍購買,買賣契約書亦是由詹建良本人與吳昆龍在臺南關 廟簽訂,並由詹建良將該車自臺南關廟拖吊走,並非被告甲 ○○、林世堃購買簽約及拖吊走等情之證述相符,且與被告 甲○○、林世堃2人始終均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其 等並未向吳昆龍簽約購買該車及拖吊走等詞亦核相符。 3、再徵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鑑字第 104800100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筆跡部分:中古汽車(介 紹買賣)合約書上「詹建良」字跡與林世堃書寫之詹建良文 字不相符;指紋部分:合約書上之3枚指紋,經比對結果, 與林世堃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均與詹建良指紋卡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 -100頁)。益證上開吳昆 龍、詹建良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至吳昆龍前 雖於警詢證述:我在102年7月28日簽賣賣合約書前,以26萬 元賣給甲○○,是在毀損狀態下出售,甲○○請林世堃跟我 簽合約,合約書載詹建良,簽約時我不知道烏龜真實姓名, 以為合約上詹建良就是林世堃本人,現在才知道云云(見警 卷二第371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在警局講錯 ,今天合約書有帶來,是詹建良下來看車,說要買,好像隔 一、二天就下來跟我簽合約,價錢是簽約的詹建良跟我談的 ,這臺車烏龜沒有出面,我沒有與林世堃簽合約,是另外有 一臺SUZUKISX4,是甲○○跟我買,然後烏龜幫他簽合約, 我兩臺車記錯了,我確定不是林世堃跟我簽的,我沒有跟甲 ○○回報交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85-86、88 、91頁),已釐清其於警局就此部分錯誤記憶之證述不實, 且其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業經本院論證如上, 是尚無從據此為被告甲○○、林世堃知情參與犯罪之不利認 定。 4、被告張浚榤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係林世堃向我借 款,表示要購買該車,才拿證件到我公司辦理貸款,先過戶 登記在員工林善娘名下,之後林世堃再拿他老婆黃美璇證件 來辦貸款及過戶登記云云。然詹建良業已證述其係由張浚榤 出資指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拖到張浚傑之銘仁汽 車修配廠,交給張浚榤作後續之處理等情在卷,且與林善娘 於警詢證述: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2年8月5 日過戶在我名下的事,我是於102年7月1日才到中清路2段15 02號中華三菱汽車上班擔任接待小姐,我去上班時,公司主 管張浚榤要求我將身份證及健保卡正本放置於公司,至於作 何用途我不知道,我沒有簽過該車的買賣合約書,我根本不 知道有這輛車,一直到今天103年10月28日張浚榤才將證件 還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379-381頁);及林苓蓁於原審具 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MAZDA車子是在我們公司辦 貸款,林世堃拿他老婆的證件,請我們幫他過戶,然後我們 就是轉交過戶人員去過戶這樣子,也有對保,才有辦法做貸 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撥款到我們公司的帳戶,這台車那時 候有過戶到林善娘名下,銘仁汽車跟中華三菱汽車是同一個 地點,我們公司因為有車子要買賣過戶,所以會跟上班人員 說需要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放到公司保管,公司也有7、8 臺車輛過戶到我名下,因為因為這樣子如果說又要賣出去會 比較方便,因為有時候就是不用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24頁)相符。足認詹建良確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至 銘仁汽車交給張浚榤並辦理過戶登記於員工林善娘名下,張 浚榤再販賣予與林世堃過戶登記於林世堃妻子黃美璇名下, 並由與銘仁汽車同一地點經營之中華三菱汽車辦理車貸,且 貸款撥至張浚榤之公司帳戶,而非由林世堃自行牽往銘仁汽 車向張浚榤借款、辦理過戶登記及貸款。至林苓蓁固於原審 10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述:林世堃、甲○○、許博勳、洪盟 智會去我們公司跟廠長張浚榤借錢,張浚榤有時候會請我開 票,然後拿傳票給他們簽名這樣子,他們來借錢需不需要提 供擔保品,我不知道,我就是傳票寫一寫、支票影印給他們 簽名,印象中林世堃,就妳印象中,來跟銘仁汽車借過好幾 次、不只一次錢,借款金額大概20幾萬、30幾萬元都有。( 問:妳有見過另外一位跟這個本案無關的詹健良,妳見過這 個人嗎?)我知道,他跟烏龜一起來我們公司拿錢,他們兩 個人每次都會一起來,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MAZDA車子是 在我們公司辦貸款,林世堃拿他老婆的證件,請我們幫他過 戶,然後我們就是轉交過戶人員去過戶這樣子,然後也有對 保,才有辦法做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撥款到我們公司的 帳戶,這臺車有先過戶到公司員工林善娘名下,因為他欠我 們廠長錢,所以說先過戶做擔保品,然後用他老婆的名字再 去貸款,當時那次大概是102年7月份,(問:他怎麼還錢? )還錢就是用他老婆就是用車子去貸款,叫我們公司辦貸款 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廠長。那次借款,他們來跟廠長借了 大概30幾萬元,林世堃、詹建良他們兩個一起來拿,我錢是 交給詹健良。(問:妳剛提到說洪盟智、許博勳、林世堃、 甲○○等人,都會去妳們的銘仁汽車,向妳們廠長張浚榤借 錢是不是?)對。次數都超過好幾次了。(問:都是四個人 分別個別來,或是有時候一、兩個一起來是不是?)有時候 一個,有時候一、兩個一起。(問:那這樣次數那麼多次, 然後有時候一個人來,有時候兩個一起來,時間這麼久了之 前,那為什麼每一次妳會記的很清楚嗎?你現在沒有看任何 的單據之前,妳現在我問妳哪一次借多少錢,有沒有還多少 錢,妳都可以回答很清楚嗎?幾月幾日誰借了多少錢,還了 多少錢,妳可以回答的很清楚嗎?)幾月幾日我不確定,但 是時間點,就是大概幾月份我記的起來,因為票都是我開的 ,然後傳票也是我做的。他們除了借票之外,也會借現金, 現金就是跟我們張總,就是說就是要領錢出來這樣子,現金 我也是會寫傳票,張總是我們老闆張柏楷,是張浚榤的爸爸 ,張浚榤是我們廠長。(問:妳剛提到說詹健良跟林世堃, 曾經同時間一起來跟張浚榤借錢?)對,兩個人同時出現至 少也有3到4次,是大概102年的時候,但是時間我就是不知 道,金額大概就是20萬也有、30萬也有,支票跟現金都有, 有沒有清償的部分,要問我們廠長張浚榤,我不清楚,來銘 仁汽車跟張浚榤借錢,清償部分沒有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2-27頁)。然其對於來銘仁汽車向張浚榤借款之人究 是一個人或一、二個人,時稱有時候一個人、有時候一、二 個人,卻又就林世堃與詹建良借款部分,堅稱該二人每次一 起來,衡以林苓蓁上開證述時間104年10月1日已距本案此部 分犯罪事實時間逾2年以上,且林苓蓁當庭並未依憑任何借 款之傳票、支票為證述,則其就林世堃與詹建良一起向張浚 榤借款部分之證述,即屬有疑;又關於借款人後續清償張浚 榤部分,其證述不清楚,沒有透過我,卻又獨就林世堃部分 ,證述貸款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廠長張浚榤等語,亦有可 疑。況詹建良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由張浚榤出 資,由其單獨一人向吳昆龍購買後交給張浚榤作後續處理等 情屬實如上,核與林世堃無涉。且林世堃否認向張浚榤借款 ,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單純向銘仁汽車購買 ,我不清楚借屍還魂的事情,我沒有向張浚榤借過錢,我只 是持配偶黃美璇的證件購車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向銘仁汽車買的,我不知道 怎麼來的,不是我與甲○○去跟吳昆龍買的,我跟銘仁汽車 買45萬元,都沒有拿到錢,貸款每期都繳,到現在還有在繳 ,(問:張浚榤之前在警局說這臺車是林世堃直接拿證件到 他公司作抵押借款用,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你有什麼意見 ?)然後後來再貸款?那為何不要一開始就貸款就好了,我 沒有欠他錢,是張浚榤跟我說他那邊有一臺MAZDA,我去他 公司銘仁汽車跟他買,我看到這臺車時,是一臺可以開的車 ,他說有撞過可是不嚴重,他修理好了,我剛好也要買車, 就貸款跟他買,因我本身信用沒辦法貸款,才用我老婆黃美 璇名字貸款,我拿黃美璇雙證件去張浚榤公司交給他,過戶 不是我去辦的,之後在張浚榤銘仁汽車店裡,張浚榤本人將 雙證件還有車子一起交給我,我沒有跟銘仁汽車或張浚榤借 過錢等語(見院審卷二第14-19頁),亦與詹建良上開證述 其於張浚榤拿錢給他後,一人獨自向吳昆龍購車拖回交給張 浚榤,而未提到與林世堃共同向張浚榤借款等情相符。又倘 依林苓蓁所言,銘仁汽車借款予林世堃等人,均有傳票、支 票並請借款人簽名之單據可憑,惟始終均未見被告張浚榤就 此部分提出以實其說。是林苓蓁上開要屬有疑證述部分,不 無時任銘仁汽車公司員工而為偏頗被告張浚榤,尚難據以認 定張浚榤辯稱林世堃向其借款等情為真。 5、另吳英彰、吳昆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僅可證明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原所有權、出售原因及經過;林宸宇、張國津於 警詢時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僅足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失竊之車輛,無法遽此 認定甲○○、林世堃知悉該車為贓物,仍有收受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2張),僅 可認定該車之車身號碼有遭偽造之情;再葉佳男於警詢時之 證述、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之行車執照、汽(機)車買賣 合約影本(買方:空白、賣方:黃美璇)、當票影本,僅得 為林世堃與黃美璇將丙車持向葉佳男典當得款之證明,林世 堃既係於不知情情況下向張浚榤購得AB車即丙車,則其持丙 車向葉佳男典當之際,要無明知丙車為00車仍逕行典當以詐 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僅為甲○ ○從事維修車輛工作所紀錄之書面資料,其上亦無關於本案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 足據為甲○○、林世堃共同犯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公訴人所舉之 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張浚榤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甲○○、林世堃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 行,即公訴人針對該部分起訴事實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 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張浚榤、甲○○、林世堃關於各該部分被訴事實 有罪之心證,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且公訴人於本案審理 期間於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新事證以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明, 是爰分別就張浚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 ○○、林世堃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 業務侵占等罪;被告林世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被告許博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彭文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均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張浚傑就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犯收受贓 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張浚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本判 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詳 如上述,原審誤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因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 實一㈢、㈣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情狀已有不同 ,就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尚屬過重。⑶、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 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 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 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 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其以汽車維修為業務(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 經查,被告甲○○固於警詢時供陳其從事修車業,惟其於同 日警詢亦供稱我沒有開設修配廠等語在卷(見警卷一第2頁 ),衡以被告甲○○就本案其餘所犯有罪部分,均係買賣事 故車、權利車後將車輛拖吊至他人經營之汽修廠內為後續之 處理,且關於拆解、組裝及改造車輛等行為均交由他人而非 親自動手之,是被告甲○○辯稱其並無開設修配廠,並未以 修車為業等情,應屬實可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 ㈡所犯係普通侵占罪,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侵占犯行雖 無理由,惟原審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普通侵占罪,改論以業務 侵占罪,容有違誤。⑷、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彭 文成、張浚榤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而未對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併就被告甲○○、林世堃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卻圖以低價買入事故車、中古車及與事故車或中古車同型 之車輛後,將之作為借屍還魂之拼裝改造行為後,再轉售賺 取差額利潤;被告張浚榤經營汽車修配廠,未能合法正當經 營,竟以低價購入事故車、不詳方式取得失竊贓車,以借屍 還魂方式改造車輛後出售得利;被告彭文成為經營中古車行 之負責人,為求僥倖牟得不法利益,未循正當採購中古車之 管道、程序購入中古車,而共同銷售業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 之AB車,其等復將上開不實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持向監 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重新請領車牌或查驗,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並持向不知情之購車者詐騙牟利;另被告甲○○利 用其承攬車輛維修之機會,未得車主同意或授權,擅將其因 而持有他人之車輛逕為處分變賣以獲利,被告等人所犯均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各別參與主導或犯罪分工之 情形,及被告甲○○犯後原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部分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蔡明男、丙○○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57頁)、被告張浚榤、 林世堃、許博勳與彭文成均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甲○○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送材料工作,每月所得2、3萬 元;被告林世堃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被告許博 勳高職畢業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被告彭文成高職畢 業,從事修配廠工作及家境小康;被告張浚榤高職肄業、離 婚,有小孩未成年,從事修配廠,每月所得3、4萬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關於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 警卷一第1、34、81、119、156頁,及本院卷二第214頁及反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各罪、被告張浚榤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認被告甲○○、林世堃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等罪,固非無見,惟甲○○、 林世堃就此犯行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 本院論證如上,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甲○ ○、林世堃均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林世堃此部分撤銷,就甲○ ○、林世堃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張浚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張浚 榤借款予洪盟智購車,洪盟智購得車輛後置放於張浚榤經營 之銘仁汽車修配廠,且洪盟智僅拆走所購車輛之引擎及車身 號碼至自己所經營之裕辰車修配廠,其餘部分仍置放於張浚 榤經營之汽修廠內,洪盟智並於原審證述可能被張浚傑當廢 鐵賣掉,推論張浚榤出資、提供場地且自行處理殘留之廢鐵 獲利,當屬知情等語,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世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罪事實一㈠】│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世堃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博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浚榤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無│ │ │ │罪。 │ ├──┼──────┼───────────────────────┤ │ 2 │犯罪事實一㈡│張浚榤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一㈢】│張浚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林世堃被訴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部分,均無罪。 │ ├──┼──────┼───────────────────────┤ │ 3 │犯罪事實一㈢│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一㈣】│ │ ├──┼──────┼───────────────────────┤ │ 4 │犯罪事實一㈣│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罪事實一㈤】│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彭文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㈤│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二㈠│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即104年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偵字第4671號│ │ │ │追加起訴書犯│ │ │ │罪事實一】 │ │ ├──┼──────┼───────────────────────┤ │ 7 │犯罪事實二㈡│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即104年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偵字第1457號│ │ │ │追加起訴書犯│ │ │ │罪事實一】 │ │ └──┴──────┴───────────────────────┘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自製車身號碼鐵板(車身號碼:WDB211Q65│1片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7。 │ │ │1A272112號) │ │ │ │ └──┴──────────────────┴──┴────┴─────────────┘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估價簿(使用過,大本) │21本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1。 │ ├───┼─────────────────┼───┼────┼────────────┤ │ 2 │二聯複寫簿(使用過,小本) │2本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2。 │ ├───┼─────────────────┼───┼────┼────────────┤ │ 3 │估價單 │5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4。 │ ├───┼─────────────────┼───┼────┼────────────┤ │ 4 │宜新中古汽車回收材行出貨單 │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5。 │ ├───┼─────────────────┼───┼────┼────────────┤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號,買方│2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6。 │ │ │:徐景斌)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 │ │ │ │ │書(車號0000-00號,買主:甲○○,賣│ │ │ │ │ │方:吳昆龍) │ │ │ │ ├───┼─────────────────┼───┼────┼────────────┤ │ 6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內頁影本 │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7。 │ ├───┼─────────────────┼───┼────┼────────────┤ │ 7 │福特廠牌汽車鎖匙 │1支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8。 │ ├───┼─────────────────┼───┼────┼────────────┤ │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車號00-│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9。 │ │ │7182號) │ │ │ │ │ │ │ │ │ │ ├───┼─────────────────┼───┼────┼────────────┤ │ 9 │國瑞廠牌行車執照影本(引擎號碼Y3413│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1。│ │ │39號,車身號碼:NCP42~0000000號) │ │ │ │ ├───┼─────────────────┼───┼────┼────────────┤ │ 10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含保險卡1張)│2本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3。 │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號00-00│ │ │ │ │ │號,被保險人:林佩珊) │ │ │ │ ├───┼─────────────────┼───┼────┼────────────┤ │ 11 │廖桂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普通小型│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10。│ │ │車汽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行車 │ │ │ │ │ │執照內頁影本 │ │ │ │ ├───┼─────────────────┼───┼────┼────────────┤ │ 12 │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車號0000-00號) │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2。│ ├───┼─────────────────┼───┼────┼────────────┤ │ 13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車號0000-00號│2張 │甲○○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3。│ │ │,讓渡人:康桂蘭) │ │ │ │ ├───┼─────────────────┼───┼────┼────────────┤ │ 14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號 │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4。│ │ │6828-H6號,賣主:康桂蘭) │ │ │ │ ├───┼─────────────────┼───┼────┼────────────┤ │ 15 │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洪盟智 │見警卷 (一)第78 頁編號1 │ │ │ │ │ │,業已發還謝傳華具領責付│ │ │ │ │ │保管,見警卷 (二)第302頁│ │ │ │ │ │。 │ ├───┼─────────────────┼───┼────┼────────────┤ │ 16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9, │ │ │ │ │ │業已發還謝傳華具領責付保│ │ │ │ │ │管,見警卷(二)第302頁。 │ ├───┼─────────────────┼───┼────┼────────────┤ │ 17 │鑰匙 │1支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3, │ │ │ │ │ │業已發還謝傳華具領責付保│ │ │ │ │ │管,見警卷(二)第302頁。 │ ├───┼─────────────────┼───┼────┼────────────┤ │ 18 │讓渡切結書等資料(車號000-0000號, │3張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8。 │ │ │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原車主林慧│ │ │ │ │ │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 │ │ │ │ │影本各1紙) │ │ │ │ ├───┼─────────────────┼───┼────┼────────────┤ │ 19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洪盟智 │見警卷 (一)第78 頁編號2 │ │ │ │ │ │,業已發還洪盟智具領責付│ │ │ │ │ │保管,見警卷 (二)第359-1│ │ │ │ │ │頁。 │ ├───┼─────────────────┼───┼────┼────────────┤ │ 20 │讓渡書等資料(車號0000-00號,含讓渡│10紙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10。│ │ │證書1紙、汽(機)車買賣合約書2紙、本│ │ │ │ │ │票3張、謝傳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臺南市│ │ │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 │通知單、名片各1紙) │ │ │ │ ├───┼─────────────────┼───┼────┼────────────┤ │ 21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4。 │ ├───┼─────────────────┼───┼────┼────────────┤ │ 22 │裕辰車業有限公司收入簿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5。 │ ├───┼─────────────────┼───┼────┼────────────┤ │ 23 │裕辰車業有限公司支出簿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6。 │ ├───┼─────────────────┼───┼────┼────────────┤ │ 24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 │ 25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1張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 │ 26 │車號0000-00號車輛鑰匙 │2支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 │ 27 │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輛 │1臺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 │ 28 │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 │ 29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 │ 30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2張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 │ 31 │車號000-0000號鑰匙 │1付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 │ 32 │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葉佳男 │見警卷(二)第393頁,連同 │ │ │ │ │ │車號0000-00號車輛引擎業 │ │ │ │ │ │均已發還張國津具領責付保│ │ │ │ │ │管,見警卷(二)第410頁、1│ │ │ │ │ │544號偵卷第71、86頁。 │ ├───┼─────────────────┼───┼────┼────────────┤ │ 33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葉佳男 │見警卷(二)第393頁,業已 │ │ │ │ │ │發還張國津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1544號偵卷第86頁。 │ ├───┼─────────────────┼───┼────┼────────────┤ │ 34 │車號0000-00號鑰匙 │1支 │葉佳男 │見警卷(二)第393頁,業已 │ │ │ │ │ │發還張國津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1544號偵卷第71、86頁。│ ├───┼─────────────────┼───┼────┼────────────┤ │ 35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 │ 36 │車號000-0000號鑰匙 │1支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 │ 37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 │ 38 │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身引擎等│1臺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全部)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 │ 39 │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 │ 40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 │ 41 │車號000-0000號鑰匙 │1臺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 │ 42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 │ 43 │車號0000-00號車牌 │1面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 │ 44 │車號0000-00號鑰匙 │1支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 │ 45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 │ 46 │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身引擎等│1臺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全部)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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