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44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忠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堃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勳
彭文成
被 告 張浚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4號、104年度易字第976號、104年度易字第993號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95、22975號、104年度偵字第1544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57、4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洪盟智、李潮鴻、林文隆、洪俊明
暨張浚榤被訴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外,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
號1、3至7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堃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許博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彭文成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張浚榤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林世堃被訴犯收受
贓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部分,無
罪【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其餘
上訴駁回【即張浚榤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
準
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洪盟智、林世堃(綽號烏龜)、許博勳(綽號小胖
)與彭文成等人,均熟悉得利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以收購不
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之事故車車籍資料,並尋覓購入與前揭車
故車車籍資料同廠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
廢車,或收受贓車後,再以不詳方式,或委由他人以不詳方
式,將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偽造或
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事
故車之車牌,或以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而以此俗稱
「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完成修復之俗稱AB車後,再以高
價將車輛出售予正欲買受中古車輛之買受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賺取居間仲介報酬或中間差價牟利。其等分別單獨或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洪盟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未據上訴而確定)、林世堃與許博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與洪盟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協議,由洪盟智出資,推由甲○○代為尋找車輛,甲○○遂
以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文隆
購買,並於102年8月23日取得未經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國瑞廠牌ALTIS型號、2012年6月出廠、黑色車身
、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192977號
,原車主梁旗操,登記於友人劉林秀梅名下,於102年7月31
日發生車禍事故後,由梁旗操出售予莊永和,再由莊永和出
售予林文隆,林文隆再出售予甲○○,並於102年8月16日以
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並拖吊至臺中市○○區○○路
○○○○○○號不知情之張浚榤經營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另張錫
煌前因積欠甲○○15萬元債務,遂於102年7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RE142~
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122431號)交付予甲○○抵償
債務。甲○○見上開2部車輛係同廠牌、款式,遂指示林世
堃將
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至洪盟智當時在
臺中市○○路經營之裕辰車業,由洪盟智在裕辰車業內,以
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組
裝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以焊接方式,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處,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
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成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再透過不知情之李潮
鴻(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介
紹,由甲○○及許博勳與不知情之買家張世旻洽談購買甲車
事宜,其等以此詐術方法使張世旻
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
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而同意以50萬元之代價購買
甲車,
嗣於102年8月26日,由甲○○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
將甲車駛至監理機關查驗及申請辦理過戶,並以「車牌遭損
換牌」為由,重新請領換發牌照,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領用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
,並同時過戶登記予張世旻,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車籍資料
公文書,林世堃與許博勳並於102年8月26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張世旻住所,將
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交付給張世旻,而詐騙張世
旻交付車款50萬元,張世旻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與許博勳收
受,許博勳於抵償洪盟智積欠其之16萬元債務後,其餘14萬
元則交還甲○○,另20萬元車款則由張世旻辦理車貸方式付
款,因而致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及張世旻。
㈡、張浚榤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浚榤出資交由詹建良(
尚無
證據證明其知情參與)於102年7月28日,以26萬元之代
價向吳昆龍所任職之「富邦中古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MAZDA廠牌、2011年11月出廠、白色車身、車
身號碼:B2H 06889K號、引擎號碼:B0000000D號,原車主
吳英彰,於102年7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出售予吳昆龍)
,並由詹建良將該0588-Q9號事故車拖吊至張浚榤經營之銘
仁汽車修配廠交給張浚榤,張浚榤於102年8月5日登記於其
員工林善娘名下;張浚榤明知林宸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2H06 097K號、引擎號碼:B000
0000D號)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同廠牌、同款式
且係來源不詳之贓車(102年8月2日上午4時39分許,在苗栗
縣○○鎮○市路○段○○○號失竊),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
予以收受,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刻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接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
身號碼處,而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
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以
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裝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嗣張浚榤於其所經營之銘仁汽車修配廠內,
與不知情之林世堃洽談購買丙車事宜,以此詐術方法使林世
堃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
而同意以45萬元之代價購買丙車,張浚榤即委由不知情業者
於102年8月1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於林世堃之亦不知
情妻子黃美璇名下,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
料公文書,張浚榤再於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將丙車交車予林
世堃,林世堃則以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張浚榤車款45萬元,因
而致足生損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主林宸宇、汽車
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世堃
。
㈢、甲○○與洪盟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未據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2年11月13或14日,
以1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錢平國購買未修復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車(國瑞廠牌、WISH型號,2004年11月出廠
、銀色車身、車身號碼:ANE12~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
0000000號,原車主蔡忠憲,錢平國購得後,於102年11月11
日以賴景棋名義登記),於102年11月19日,以不詳方法取
得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同廠牌、款式、顏色,車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該車輛
之引擎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
碼,並以補土焊接方式,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偽造完成表示
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成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並委由不知情
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上濠國際有
限公司,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
再推由洪盟智於103年1月24日,以此詐術方法使不知情之羅
鳳珠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
而同意以25萬元之代價購買丁車,並於103年2月24日委由不
知情代辦業者將丁車駛至監理機關查驗,以「繳銷重領」為
由,重新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及辦理過戶登記,
而行使上揭偽造、變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
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並由洪盟智在羅鳳珠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住所,將已改掛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
照之丁車交付予羅鳳珠,因而詐得25萬元車款,致
足以生損
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羅
鳳珠。
㈣、甲○○與彭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不詳之國瑞牌白色
自用小客車1輛,
復於102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由甲○○
以5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慶福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黃色計程車(國瑞廠牌、2003年7月出廠、車身號碼
:ZE 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原車主為怡
德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售予張慶福,惟未辦理過戶登記,原
車牌號碼000-00號)後,委由不知情之林文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將該車拖吊取走,
並由林文隆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洪俊明(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將該車車身
顏色烤漆為白色,使其外觀無法辨識為計程車後,復自烤漆
廠駛離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文隆所經營
之曠鈞汽車修配廠,再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方式,焊至上開車牌號碼不詳
之國瑞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處,偽造完成表示該車
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且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組裝置入該車牌號碼不
詳國瑞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復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將戊車駛至
監理機關查驗,分別於102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
月4日)以「繳銷重領」為由,重新請領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並登記於不知情之洪盟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名下、於102年3月5日(起訴書
誤載為103年3月5日)以「車牌遭損換牌」為由,重新請領
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
後,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
籍資料公文書。之後,甲○○將戊車以13萬元代價販賣予彭
文成,並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彭文成經營之佳
成汽車行置放,並於102年3月22日,推由彭文成尋得不知情
之買家林宥晏(原名:林緯珊)購買戊車,以此詐術方法使
林宥晏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車,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以21萬元之代價購買戊車,並由彭文成委由不
知情代辦業者以林緯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
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
資料公文書,彭文成、甲○○再於102年3月25日,在宜蘭市
○○路○段某OK便利商店前,將戊車交付予林宥晏而完成交
易,因而詐得21萬元之車款,致足生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宥晏。
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經不知情之林文隆
居間介紹,由甲○○以11萬元之代價向廖坤標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未修復之事故車(國瑞廠牌、2008年6月出廠、銀
色車身、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1
3288號,原車主黃鵬瑞,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出售予廖坤標)
,甲○○並指示林文隆將該車委託廖坤標拖吊至臺中市○○
區○○路○○○巷○號不知情之洪盟智所經營升揚汽車修配廠放
置,並由不知情之李潮鴻自不知情之胞弟李紘全取得資金後
,以28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含購車費17萬元及修復費11
萬元),向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並於103
年7月30日以李紘全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甲○○再於103年8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永春東二路某處
,以11萬元之代價,向郭睿騰購買與上揭車輛同廠牌、款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
號,引擎號碼:1ZZA202909號,原車主康桂蘭業將該車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阿龍」再將該
車未含車牌售予郭睿騰),購車資金則由李潮鴻支付;甲○
○復於不詳時、地,分別委託不知情之陳文欽及洪盟智分別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引擎拆卸組裝至車牌號碼000
0-00號權利車,並由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變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
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己車)。嗣有不知情買家林宏憲透過不知情
友人陳志吉介紹,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某巷口,與甲○○洽談購買己車事宜,甲○○即以此詐
術方法使林宏憲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
源之中古車,而同意以38萬元代價購買己車;復由甲○○於
103年9月3日,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
記予林宏憲,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
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
書,並於103年9月15日,甲○○委由陳志吉在臺中市○○路
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將己車交付予林宏憲,甲○○
因而詐得38萬元之車款,致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林宏憲。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
行:
㈠、蔡明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
上旬某日,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即以16萬元之代價,
委由甲○○包修該車,甲○○應允後,遂將該車自臺中市霧
峰區萬豐里某修配場拖至不詳處所。
詎甲○○明知蔡明男並
無將該車報廢、出售零件之意思,竟於103年2月下旬某日至
同年10月25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修復且未返
還該車,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再以
不詳方式,拆解該車後販售零件,所得價款約1萬元即歸甲
○○本人所有。並自103年9月起,甲○○即避不見面,而未
將上開車輛修復返還予蔡明男。
㈡、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2月9
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道路發生車禍,丙○○即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徐景斌處理修復事宜,徐景斌
乃於103年2
月11日,委由甲○○包修該車,甲○○應允後,即該車輛拖
至臺中市○○區○○巷0○0號不知情之林國忠(林國忠涉犯
侵占及
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1457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營國眾環保回收
場內放置。
迄至103年6月間某日,甲○○仍未將該車輛取去
維修,經林國忠委由不知情之國眾環保回收場職員趙振忠催
促甲○○將上開事故車輛拖離後,詎甲○○明知徐景斌與丙
○○均無將該車報廢並出售零件之意思,竟於103年6月間某
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車修復且未返還,
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復向林國忠與趙振忠訛稱:已經與車主
聯絡,可以將該車輛販售予林國忠,但需先交付價款,始可
與車主簽立委託書云云,林國忠因而誤信甲○○將與車主協
議將該車報廢,認該車報廢尚可拆解零件販售獲利,遂同意
購買該車,並要求甲○○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甲○○即於
103年6月20日,在國眾環保回收場,以6萬元之代價,將該
車售予林國忠,並與趙振忠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所得價款
6萬元即由甲○○取走歸己所有。並自103年10月起,甲○○
即避不見面,而未將上開車輛修復返還予丙○○或徐景斌。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嗣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巷○號洪盟智居所執行搜索;又於103年8月28
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甲○○住所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則經蔡明男於103年10月25日某時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經徐景斌與
丙○○於103年10月20日某時,前往「國眾環保回收場」尋
找上開車輛,始悉該車已遭甲○○販售予林國忠,並為林國
忠拆解零件販售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霧峰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彭文成、張浚榤及選
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98-206
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
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非
供述證據,因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均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僅幫忙洪盟智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事故車,並因為張錫煌將他所有之自小客車給我抵償積
欠我的債務,我順勢給洪盟智當零件車而已,對於洪盟智等
人事後偽造文書行為,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林世堃辯稱:我
單純開車陪同許博勳前往交車取款,並沒有犯罪云云;被告
許博勳則辯稱:我不知道該車原來是怎樣,是洪盟智欠我錢
,甲○○及洪盟智為了還我欠款,經李潮鴻介紹買主張世旻
購買後,以50萬元代價交車,並返還積欠我的16萬元欠款,
事後該車有關販賣等事宜均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1、被告甲○○先於102年8月16日,以28萬8,000元之代價,向
林文隆購買事故車,以洪盟智名義登記,並於102年8月23日
取得未經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後,拖吊至張浚
榤經營之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另於102年7月間某日,以抵償
債務方式,自張錫煌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指示被告林世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拖至洪盟智當時經營之裕辰車業,再經李潮鴻介紹,以50萬
元之代價,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出售予張
世旻,嗣於102年8月26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查驗、過戶登記及
「車牌遭損」重新請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後,在南
投縣○○鄉○○路○○○○○○號張世旻住所,將該車(甲車)交
付張世旻;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勘察及國瑞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
車輛,其車身號碼有重新焊接,可能已遭變造(按應係偽造
),又左前車門旁之汽車資料貼紙(含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有疑似重貼之痕跡
等情,為被告甲○○、林世堃及許博勳
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洪盟智、張錫煌、梁旗操、莊永和、張
世旻、林文隆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互核相符在卷(洪盟智部分:見警卷一第40-4 2頁、偵字
第22595號卷第21-22頁、原審卷二第34-374頁、張錫煌部分
:見警卷一第245-248頁;梁旗操部分:見警卷一第258-259
頁;莊永和部分:見警卷一第263-265頁;張世旻部分:見
警卷一第226-2 29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16 3頁反面;
林文隆部分:見警卷一第202-205、215-216頁、偵字第2297
5號卷第118頁、原審卷二第27-32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
紙、勘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林文隆)1紙、林文
隆
指認之銘仁保修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1張、贓物
責付保管
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共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車
牌號碼000-0000、1925-Q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主:劉林秀梅、買主
:莊永和)各1紙、梁旗操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
損照片7張、呈報出險照片15張、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30020730號函、國瑞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國保字第103023號函各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車體
照片16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103)和
法字第127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債務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
契約書各2紙)共5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17日(103)法字第F00-145號函暨檢附資料【含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紙、(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紙
、賠款通知單3紙、賠款領據1紙】共8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15日中監車字第1040166301號函暨
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2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
一第28-32頁、偵字第22595號卷第69-72、123、124、138頁
、警卷一第236-238、240、256、257頁、偵字第22595號卷
第104、105-106、110-111、103、140、141、143-151、74
-78、79、203-210頁、原審卷二第199-200頁),是此部分
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其於①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代洪盟智
向林文隆購買,後來洪盟智要求我拖至銘仁修配廠,約1、2
星期後,林文隆表示該車主要來看車,辦理保險出險,我就
向林文隆表示該車在銘仁修配廠,請林文隆直接跟銘仁修配
廠的人聯絡,我就沒有再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後來
李潮鴻說有朋友要買車,我就說許博勳剛好有車要賣,就叫
李朝鴻與許博勳聯絡,我不知道他們買賣哪臺車,我沒有拿
錢云云(見警卷一第1-4、5-11頁】;②偵訊時供稱:我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吊去洪盟智指定之銘仁修配廠,
我只有把事故車賣給他人而己,但不是賣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該車交至銘仁汽車修配廠後我就不知道云云(見偵
字第22595號卷第23-24頁);③原審
訊問時陳稱:我只是介
紹洪盟智去買該車,錢也是洪盟智出的,我僅幫忙洪盟智去
簽訂契約,我介紹該車得到1、2萬元之酬勞,我知道洪盟智
目的是要做A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的車殼如何來的
,我不清楚是買的或偷來的,我要認罪,我知道該車是要去
做AB車,因為最後維修是拍假的,沒有真正在維修,照片是
要給保險公司,我有看到,我知道有換過車殼,但我不知道
如何來的,我沒有看到換過車殼,但是我知道舊的車殼沒有
用,因為用假照片,根本沒有維修等(見原審103年度聲羈
字第579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3-6頁);④原審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辯稱:我僅代為買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該
車由洪盟智以吊車吊回,吊去何處我不清楚,後來我在洪盟
智的裕辰車業有看過1、2次,我聽許博勳說該車已經賣到國
姓,好像2年前,在李潮鴻家門口看過,後來再沒有看過該
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及反面)。核諸被告甲○○歷
次供述,其初於警、偵訊時辯稱:是由林文隆與銘仁修配廠
聯繫車體拍照辦理保險出險事宜,我並未再接觸該車云云,
然於原審訊問時即改口坦認:我知悉該車係為供作AB車使用
,我有陪同前往銘仁修配廠拍攝車體維修照片等情,嗣於原
審準備及審理時又
翻異前認罪之詞,辯稱:該車是由洪盟智
以吊車吊回,吊至何處及之後發生情形,我均不知情云云,
前後供述情詞反覆不一致。況證人林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是甲○○來我環中路六段88之1號曠
鈞汽車修配廠買及拖走的,有簽契約書,因為該車保險事宜
,我有跟甲○○要照片,他好像沒給,後來我跟莊永和去銘
仁汽車看車時,是甲○○出來接待引導我們拍照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32頁反面),亦與被告甲
○○前所辯稱其不知車輛拖吊至何處、不清楚車輛拖吊至銘
仁修配廠之後續等節不符。是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未
參與犯罪等節是否真實,實有可疑。
⑵、供作甲車以借屍還魂手法使用之車體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張錫煌交付甲○○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並由甲
○○指示被告林世堃自張錫煌處取得該車後,交給洪盟智處
理等情,
業據證人①洪盟智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號事故車,是由我向張浚榤借錢購買,是甲○○
向我稱有該事故車可以買,該事故車是由甲○○拖至銘仁汽
車,甲○○說有保險的部分,還要拍照,所以該車拖至該處
,我就沒有動它,等到他們說可以修時,我才在我當時的裕
辰車業工廠,將其他部分用好,就是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
取至裕辰車業加以處理;借屍還魂的車殼、車體就是權利車
,是我向甲○○表示我要購買的,是甲○○友人的車,就是
缺錢賣給使用權利,當下有稍微看到張錫煌簽的汽車材料買
賣合約書,是甲○○給我看,誰牽來我裕辰車業外放的,因
我不在場所以不知情,因為先前我已經與甲○○談好,我才
會要求他們將車牽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7頁);②林
世堃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有開張錫煌的車去福雅路,
因為張錫煌有欠甲○○錢,然後甲○○就麻煩我幫忙自張錫
煌住處樓下,將車開至福雅路停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2頁),互核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甲○○關於供作車牌號
碼0000-00號以借屍還魂使用之車殼來源並不清楚等辯詞,
顯與洪盟智、林世堃證述情節相異,自無可採。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經李潮鴻介紹,由甲○○
、許博勳與張世旻談妥買賣條件後,始由甲○○推由林世堃
、許博勳共同前往張世旻住處交付甲車並收取車款等情,亦
據證人①林世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甲○○與車主談好買賣事宜,甲○○才要求
我與許博勳將車開去交給張世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2
頁);②許博勳於警詢及偵查均陳證:我要向甲○○、洪盟
智索討欠款,曾在臺中市○○路洪盟智開設之裕辰修配廠看
到一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黑色ALTIS
已經修理好狀態,過10天許,甲○○為還我之前欠款,叫我
與林世堃開馬3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甲○○駕駛
該車至南投縣國姓鄉,經李潮鴻介紹車主購買該車,事隔7
天許,甲○○叫我去裕辰修配廠駕駛該車至國姓鄉以50萬元
代價交車,還我欠款16萬元,該車於102年8月26日販賣、辦
理過戶登記及重新申領牌照等事宜,都是由甲○○全權處理
等語(見警卷一第121頁及反面、偵字第22975號卷第8-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李潮鴻是甲○○介紹給我認
識的,我在洪盟智的裕辰修配廠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已經修好,跟洪盟智在談要不要賣掉時,甲○○、林世堃有
在場,買賣這台車輛是甲○○跟李潮鴻講的,因為這條線是
甲○○跟我講,我才知道是他們講的,一開始甲○○叫我牽
去給客人看,看完之後過沒幾天就交車,甲○○叫我去跟對
方收多少錢,價錢是甲○○跟李潮鴻談的,我只負責把錢拿
回來,我去交車的地點是甲○○跟我講的,我有跟林世堃一
起去交車,麻煩他載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
-151頁);③李潮鴻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甲○○及許博勳等人在鄰居泡茶得知張世旻
需要購買自小客車代步,我介紹甲○○及許博勳等人是做買
賣車輛,可以替尋較便宜車輛,後於102年8月間某日,甲○
○、許博勳及林世堃等3人駕駛2部車輛來我住處供張世旻參
考,隔天就過戶辦理貸款、交車,貸款部分是由我介紹,我
都在場,我只介紹張世旻有買車需求給甲○○認識,甲○○
就去尋車,其他車價、交車、車貸資金流等我都不清楚等語
(見警卷一第173-175、185頁)明確在卷。觀諸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甲○○對於甲車後續出售、辦理過戶、交車
等過程,均參與其中,是被告甲○○辯稱就此均不知情云云
,顯不可信。從而,被告甲○○歷次供述辯解非但前後不一
,且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多所齟齬,足徵被告甲○○關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洪盟智以借屍還魂方式,
偽裝成甲車後換領牌照及詐賣予張世旻等情所為不知情、未
參與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林世堃及許博勳雖均辯稱其等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係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為甲車一情均不知情云云。惟:
⑴、洪盟智於①警詢證述:我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即甲車新
領之牌照)自小客車過戶他人的事,大約102年8月25日,綽
號「烏龜」林世堃到我修配廠親自告知我說該車貸款已過件
,需要我雙證件辦理過戶,事後我詢問林世堃該筆車購金及
賺取車價情形,林世堃推說車貸還沒下來等語(見警卷一第
42頁);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
車,是由我向張浚榤借錢購買,是甲○○向我稱有該事故車
可以買,該事故車是由甲○○拖至銘仁汽車,甲○○說有保
險的部分,還要拍照,所以該車拖至該處,我就沒有動它,
等到他們說可以修時,我才在我當時的裕辰車業工廠,將其
他部分用好,就是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取至裕辰汽車加以
處理;借屍還魂的車殼、車體就是權利車,是我向甲○○表
示我要購買的,是甲○○友人的車,就是缺錢賣給使用權利
,當下有稍微看到張錫煌簽的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是甲○
○給我看,誰牽來我裕辰車業外放的,因我不在場所以不知
情,因為先前我已經與甲○○談好,我才會要求他們將車牽
回,我將車身號碼那塊及引擎借用該權利車車殼,用焊接方
式取出撞到的那臺車輛之車身號碼,然後將車身號碼黏貼在
權利車車上,我有這個技術,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
號碼及引擎借屍還魂成一臺AB車後,因為我有欠許博勳與林
世堃錢,就用那臺車去抵這些債,就給他們去賣掉,是甲○
○來向我牽車去給許博勳與林世堃,大家都知道上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3-47頁)。按洪盟智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原
審坦認犯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洪盟智實無推諉卸責於被告甲○○、林世堃及許博勳
等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堪認其所為上開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是依洪盟智上開之證述可知,洪盟智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並組裝置入車牌號碼000
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方式,重新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始交付被告甲○○、許博勳與林世堃,且被告甲
○○、許博勳與林世堃對於其等所出售之甲車即為俗稱AB車
等情係屬知情。
⑵、衡以社會通常經驗觀之,一般人買賣或介紹中古車輛時,不
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常於賞車或交車時
,均應會要求出賣人或交付人交付汽車出廠證明、貨物完稅
證明、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資料,並
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
以免誤為買入或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林世堃
自承有與
甲○○配合中古車、事故車買賣之業務,且供作甲車以借屍
還魂手法進行AB車改作之車體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乃被告林世堃依甲○○指示,駛至裕辰車業交付洪盟
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及引擎援用至車牌號碼000
0-00號權利車車殼,嗣出售該AB車時,被告林世堃更向洪盟
智拿取雙證件辦理過戶,則被告林世堃面對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外型、內裝完全相同之甲車係俗稱AB車,
且詐騙出售等情,豈有不知之理。另被告許博勳於警詢時亦
自陳:2、3年前,我曾到過甲○○當時在臺中市太平區開設
某家修配廠,見過甲○○正在處理喜美廠牌K12款式偽變造
車輛等語(見警卷一第122頁反面),其既知悉被告甲○○
有偽變造車輛之行為,為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理應更加
小心謹慎,豈有未要求被告甲○○及洪盟智交付車輛原始證
件、出售者身分證明文件、買賣契約書以供核對,甚至未打
開引擎蓋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正確,即逕予收受並代為
出售甲車之理。是以被告林世堃、許博勳既知甲○○與洪盟
智均無經營中古車行、洪盟智僅開設汽車修配廠,理應懷疑
其等何以會有該部中古車可供販賣,惟其等收受甲車時,竟
無詢問車輛之來源、原車主因何原由欲出售車輛或是否為事
故車、如何修繕及有無套用車籍資料等事項,顯與常情相違
,堪認被告林世堃、許博勳對於甲車係經以借屍還魂手法偽
造之AB車
一節,均屬知情,其等所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4、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既知悉甲車係經以借屍還魂手
法偽造之AB車,竟仍於上揭時、地,向張世旻佯稱該車係合
法來源之中古車,致使張世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50萬元
之代價購買甲車,並交付甲車予張世旻,取得張世旻交付之
車款,足見被告王甲○○、林世堃與許博勳確有詐欺犯意甚
明。
5、
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林世堃
及許博勳所為之辯解,均非屬實,其等涉犯此部分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張浚榤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林世堃先
向我借款,表示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拿證件至
我公司,過戶到公司員工林善娘名下,事後再拿他老婆的證
件來我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貸款下來,林世堃就將該車開
來我公司拍照,我先前沒有看過該車,扣除借款金額,餘額
均交給林世堃云云。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吳昆龍於不詳時、地,
經不詳友人介紹,向吳英彰購買,吳昆龍於102年7月28日以
26萬元代價出售予詹建良,於102年8月5日,由被告張浚榤
以林善娘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又林世堃辦理車貸
向被告張浚榤購買,車貸款項入張浚榤之公司帳戶,於102
年8月15日,以黃美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丙車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0月8日勘查報告:經初步檢視及發
現車身號碼上方有焊接之痕跡,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
可見左右兩側均為補土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借
屍還魂,另於引擎下方發現另一組車身號碼貼紙,號碼為B2
H06097K,經查詢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104年1月27日市
刑大偵六隊職務報告:車身焊接組裝,引擎號碼經鑑識中心
於104年1月20日再次實施參入鑑定後,發現字體遭人重新打
刻,原有字體號碼已磨滅無法辨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20日採驗報告:引擎號碼經細部檢視,
發現疑似砂輪機打磨過痕跡,經電解還原,未浮現原始引擎
號碼外之其他字樣(見警卷二P401-408、偵字第1544號卷第
51-65頁),及林宸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2年8月2日上午4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市路○段
○○○號失竊等情,業為被告張浚榤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英
彰、吳昆龍、林善娘、林苓蓁、黃美璇、林宸宇、張國津、
詹建良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互核
相符(吳英彰部分:見警卷二第366-367頁;林善娘部分:
見警卷二第379-381頁;林苓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27頁
;黃美璇部分:見警卷二第382-384頁;吳昆龍部分:見原
審卷二第81頁反面-91頁;林宸宇部分:見警卷二第358-359
頁;張國津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辦理5062-N2失竊理賠事宜
之襄理部分:見警卷二第364-365頁;詹建良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37-42頁),且有林世堃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銘仁保修位置圖各1
紙、現場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4張、車輛
毀損照片7張、4張及買賣契約書(買方:詹健良、賣方:吳
昆龍)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4紙、臺中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買方:空白、賣方:黃美璇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東一實業廠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各1紙、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採驗報告書1份(含勘察現場照片10張)、勘
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1
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40002992號函、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10月16日
中監豐站字第1040168048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2紙
在卷可稽(見22975號偵卷第49頁、警卷一第201、124頁
、警卷二第360-3 61、362、363、368-3 70、377、378、39
0-393、395、397、398、399、400、401-408、409、410頁
、1544號偵卷第52-55、56、57、71頁、原審卷二第205-206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被告張浚榤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⑴吳昆龍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甲○○介紹給詹健良買
的,我沒有賣過白色MAZDA廠牌車給甲○○,甲○○介紹後
就沒有插手管這件事,是詹健良與我聯絡,並來臺南找我,
我們在臺南關廟簽立合約書,我沒有核對證件,詹健良交付
現金26萬元,叫拖車下去臺南永康拖的,過戶好像是詹健良
帶證件給我辦過戶,我是虧錢轉賣,因為撞的太嚴重,回來
本來要修理,可是保養廠估價估太貴,我修理就會賠錢,所
以想說賠2萬元賣掉,轉賣拖走前,我沒有做過任何修復,
價錢是簽約的詹建良跟我談的,我確定不是在庭的林世堃簽
的,買完交易完成後,我也沒有回報給甲○○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0頁反面-91頁);⑵詹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之前有買過MAZDA廠牌的事故車,我沒有跟甲○○買過
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契約書上面詹健良的簽名跟指
印是我的,這臺車是我跟吳昆龍購買的,我直接去找吳昆龍
,沒有透過任何人,沒有透過甲○○,我買了以後直接交給
張浚榤,讓他去賣,我買的時候還是事故車的狀態,我交給
張浚榤處理,看他要怎麼處理,買車的那筆錢也是張浚榤拿
給我叫我去買的,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跟甲○○接觸過,後
來這臺車如何處理,我沒有負責,我不知道,後來整個車子
的買賣跟交易都是張浚榤接手過去,我不知道張浚榤如何賣
掉,(問:你剛才說你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這輛車的錢是
張浚榤交給你去買的,為何買賣契約書要寫你的名字?)因
為張浚榤沒有直接認識吳昆龍,我算是張浚榤跟吳昆龍的中
間人,我幫張浚榤買這臺車,我也可以賺一筆小小的佣金,
當時張浚傑如何跟我講,因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反正我
就是拿他的一筆錢去買這臺車,然後交給他去過戶,他有拿
一筆2萬或3萬給我賺,這部車我買完之後就直接拖到張浚榤
的修車廠,我只有幫張浚榤買這部車子而已,沒有幫他買其
他的車子,這臺車我是經朋友介紹,忘記是誰介紹,我是在
關廟簽約,買之前我自己有去關廟看車,我跟吳昆龍買了之
後,從關廟拖吊走,買了之後是張浚榤去辦過戶,因為這臺
車是張浚榤託我買的,我不知道過戶誰的名下,那是張浚榤
處理的。(問:提示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第93頁104年10月
8日上午9時審理筆錄,吳昆龍說他沒有賣過白色的MAZDA車
給甲○○,有一臺應該是甲○○介紹詹健良來買,經過甲○
○的介紹,詹健良跟他並不是很認識,吳昆龍說甲○○後來
就沒有插手,是詹健良跟他聯絡的,他到臺南找他,他說他
賣兩臺車給甲○○,另外他又說這臺白色的MAZDA是你下來
看車,你說你要買,隔了1、2天就下來簽合約書,沒有跟林
世堃簽,你下來以後就說你要買車,並不是SUZUKI的車,是
MAZDA的車,後來他有拿一份契約書給辦案的警察,當時是
在臺南關廟簽的,賣了26萬元,你拿現金,叫拖車下去拖,
他說拖到銘仁汽車的張浚榤那邊他並不認識,原來是吳英彰
的車,為什麼登記是林善娘,這個他並不清楚,他說證件好
像是你帶過去給他辦的,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跟我講
的都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經核證人吳昆龍
、詹建良2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白色車輛,是
由詹建良向吳昆龍購買,買賣契約書亦是由詹建良本人與吳
昆龍在臺南關廟簽訂,並由詹建良將該車自臺南關廟拖吊走
,並非被告甲○○、林世堃購買簽約及拖吊走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與被告甲○○、林世堃2人始終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
行,辯稱其等並未向吳昆龍簽約購買該車及拖吊走等詞亦核
相符。再
徵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
鑑字第104800100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筆跡部分: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詹建良」字跡與林世堃書寫之詹
建良文字不相符;指紋部分:合約書上之3枚指紋,經比對
結果,與林世堃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均與詹建良指紋卡之
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100頁)。益證上開
吳昆龍、詹建良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3、至吳昆龍前雖於警詢證述:我在102年7月28日簽賣賣合約書
前,以26萬元賣給甲○○,是在毀損狀態下出售,甲○○請
林世堃跟我簽合約,合約書載詹建良,簽約時我不知道烏龜
真實姓名,以為合約上詹建良就是林世堃本人,現在才知道
云云(見警卷二第371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
在警局講錯,今天合約書有帶來,是詹建良下來看車,說要
買,好像隔一、二天就下來跟我簽合約,價錢是簽約的詹建
良跟我談的,這臺車烏龜沒有出面,我沒有與林世堃簽合約
,是另外有一臺SUZUKISX4,是甲○○跟我買,然後烏龜幫
他簽合約,我兩臺車記錯了,我確定不是林世堃跟我簽的,
我沒有跟甲○○回報交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
、85-86、88、91頁),已釐清其於警局就此部分錯誤記憶
之證述不實,且其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業經本
院論證如上,自無從據其此部分於警詢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認定詹建良上開之證述及被告甲○○、林世堃否認知情參與
之辯解為不實在。
4、詹建良證述其係由張浚榤出資指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拖到張浚榤之銘仁汽車修配廠,交給張浚榤作後續之
處理等情,亦與⑴、林善娘於警詢證述:我不知道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於102年8月5日過戶在我名下的事,我是於10
2年7月1日才到中清路2段1502號中華三菱汽車上班擔任接待
小姐,我去上班時,公司主管張浚榤要求我將身份證及健保
卡
正本放置於公司,至於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我沒有簽過該
車的買賣合約書,我根本不知道有這輛車,一直到今天103
年10月28日張浚榤才將證件還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379-38
1頁);及⑵、林苓蓁於原審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
白色MAZDA車子是在我們公司辦貸款,林世堃拿他老婆的證
件,請我們幫他過戶,然後我們就是轉交過戶人員去過戶這
樣子,也有對保,才有辦法做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撥款
到我們公司的帳戶,這臺車那時候有過戶到林善娘名下,銘
仁汽車跟中華三菱汽車是同一個地點,我們公司因為有車子
要買賣過戶,所以會跟上班人員說需要將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放到公司保管,公司也有7、8臺車輛過戶到我名下,因為
因為這樣子如果說又要賣出去會比較方便,因為有時候就是
不用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相符。足認詹建
良確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拖至銘仁汽車交給張浚榤
並辦理過戶登記於員工林善娘名下,張浚榤再販賣予林世堃
過戶登記於林世堃妻子黃美璇名下,並由與銘仁汽車同一地
點經營之中華三菱汽車辦理車貸,且貸款撥至張浚榤之公司
帳戶,則自詹建良將該未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回
拖至銘仁汽車交給張浚榤,直至張浚榤販賣予林世堃辦理車
貸登記,此段
期間均在張浚榤經營管理之公司場所內為之,
則張浚榤就該車購回後所有一切處理作業情形,自當知之甚
詳。
5、至林苓蓁於原審104年10月1日審理時固證述:林世堃、甲○
○、許博勳、洪盟智會去我們公司跟廠長張浚榤借錢,張浚
榤有時候會請我開票,然後拿
傳票給他們簽名這樣子,他們
來借錢需不需要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我就是傳票寫一寫
、支票影印給他們簽名,印象中林世堃來跟銘仁汽車借過好
幾次、不只一次錢,借款金額大概20幾萬、30幾萬元都有。
(問:妳有見過另外一位跟這個本案無關的詹健良,妳見過
這個人嗎?)我知道,他跟林世堃一起來我們公司拿錢,他
們兩個人每次都會一起來,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MAZDA車
子是在我們公司辦貸款,林世堃拿他老婆的證件,請我們幫
他過戶,然後我們就是轉交過戶人員去過戶這樣子,然後也
有對保,才有辦法做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撥款到我們公
司的帳戶,這臺車有先過戶到公司員工林善娘名下,因為他
欠我們廠長錢,所以說先過戶做擔保品,然後用他老婆的名
字再去貸款,當時那次大概是102年7月份,(問:他怎麼還
錢?)還錢就是用他老婆就是用車子去貸款,叫我們公司辦
貸款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廠長,那次借款,他們來跟廠長
借了大概30幾萬元,林世堃、詹建良他們兩個一起來拿,我
錢是交給詹健良。(問:妳剛提到說洪盟智、許博勳、林世
堃、甲○○等人,都會去妳們銘人汽車,向妳們廠長張浚榤
借錢是不是?)對,次數都超過好幾次了。(問:都是四個
人分別個別來,或是有時候一、兩個一起來是不是?)有時
候一個,有時候一、兩個一起。(問:那這樣次數那麼多次
,然後有時候一個人來,有時候兩個一起來,時間這麼久了
之前,那為什麼每一次妳會記的很清楚嗎?你現在沒有看任
何的單據之前,妳現在我問妳哪一次借多少錢,有沒有還多
少錢,妳都可以回答很清楚嗎?幾月幾日誰借了多少錢,還
了多少錢,妳可以回答的很清楚嗎?)幾月幾日我不確定,
但是時間點,就是大概幾月份我記得起來,因為票都是我開
的,然後傳票也是我做的,他們除了借票之外,也會借現金
,現金就是跟我們張總,就是說就是要領錢出來這樣子,現
金我也是會寫傳票,張總是我們老闆張柏楷,是張浚榤的爸
爸,張浚榤是我們廠長。(問:妳剛提到說詹健良跟林世堃
,曾經同時間一起來跟張浚榤借錢?)對,兩個人同時出現
至少也有3到4次,是大概102年的時候,但是時間我就是不
知道,金額大概就是20萬也有、30萬也有,支票跟現金都有
,有沒有清償的部分,要問我們廠長張浚榤,我不清楚,來
銘仁汽車跟張浚榤借錢,清償部分沒有透過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27頁)。然其對於來銘仁汽車向張浚傑借款之人
究是一個人或一、二個人,時稱有時候一個人、有時候一、
二個人,卻又就林世堃與詹建良借款部分,堅稱該二人每次
一起來,衡以林苓蓁所為上開證述之時間為104年10月1日,
已距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時間逾2年以上,且林苓蓁當庭並
未依憑任何借款之傳票、支票為證述,則其就林世堃與詹建
良一起向張浚榤借款部分之證述,即屬有疑;又關於借款人
後續清償張浚榤部分,其證述不清楚,沒有透過我,卻又獨
就林世堃部分,證述貸款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廠長張浚榤
等語,亦有可疑。況詹建良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是由張浚榤出資,由其單獨一人向吳昆龍購買後交給張浚榤
作後續處理等情屬實如上,核與林世堃無涉。而林世堃更否
認向被告張浚榤借款,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
單純向銘仁汽車購買,我不清楚這臺車借屍還魂的事情,我
沒有向張浚榤借過錢,我只是持黃美璇的證件購車等語,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向銘
仁汽車買的,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不是我與甲○○去跟吳昆
龍買的,我跟銘仁汽車買45萬元,都沒有拿到錢,貸款每期
都繳,到現在還有在繳,(問:張浚榤之前在警局說這臺車
是林世堃直接拿證件到他公司作抵押借款用,跟你今天講的
不一樣,你有什麼意見?)然後後來再貸款?那為何不要一
開始就貸款就好了,我沒有欠他錢,是張浚榤跟我說他那邊
有一台MAZDA,我去他公司銘仁汽車跟他買,我看到這臺車
時,是一臺可以開的車,他說有撞過可是不嚴重,他修理好
了,我剛好也要買車,就貸款跟他買,因我本身信用沒辦法
貸款,才用我老婆黃美璇名字貸款,我拿黃美璇雙證件去張
浚傑公司交給他,過戶不是我去辦的,之後在張浚榤銘仁汽
車店裡,張浚榤本人將雙證件還有車子一起交給我,我沒有
跟銘仁汽車或張浚榤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9頁)
,亦與詹建良上開證述其於張浚榤拿錢給他後,一人獨自向
吳昆龍購車拖回交給張浚榤,而未提到與林世堃共同向張浚
榤借款等情相符。又倘依林苓蓁所言,銘仁汽車借款予林世
堃等人,均有傳票、支票並請借款人簽名之單據
可憑,惟始
終均未見被告張浚榤就此部分提出
以實其說。是林苓蓁上開
要屬有疑證述部分,不無時任銘仁汽車公司員工而為偏頗被
告張浚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張浚榤辯稱林世堃向其借款等
情為真。
6、又證人林宸宇於警詢時證述:於102年8月2日4時39分許,我
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
○市路○段○○○號,被不明男子竊走,並向苗栗縣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報失竊等語(見警卷二第358-359頁),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62頁
),
足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遭竊盜報失,
該車確係贓物
無訛。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被告張
浚傑出資交由詹建良購得,且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結果:車身號碼
遭人為焊接、引擎號碼亦有砂輪機打磨之情形,另於引擎下
方發現另一組車身號碼貼紙,號碼為「B2 H06097K」號等情
,並核諸上揭車身號碼,確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原出廠車身號碼一情,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資
細資料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二第363頁),及林宸宇於警詢
時亦證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左前車下方飾板擦
傷毀損部分經我指認,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相符及車內方向盤自行加裝定速系統,與我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等語(見警卷二第358-359頁),堪認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外觀擦傷部位及內裝設備均與
林宸宇之失竊贓車現況相合。是以,本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確係經借屍還魂手法所改造無訛。
7、被告張浚榤明知丙車係借屍還魂改裝之AB車,仍出售予不知
情之林世堃,致使林世堃陷於錯誤,誤信所購之車輛為合法
來源之中古車,而辦理貸款購車,被告張浚榤就此犯有詐欺
犯行至明。
8、另詹建良雖受被告張浚榤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修
復事故車,然其購得該車自關廟拖回交給被告張浚榤,後續
之處理及交易情形均不知情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徵諸林
世堃證述其係向張浚榤購買已修復之該車,並交證件予張浚
榤辦理過戶、貸款及由張浚榤返還證件、交車等語在卷,是
無證據證明詹建良尚參與此部分之交易,又被告張浚榤否認
上情,自亦無從憑以認定詹建良就未修復之該車後續借屍還
魂改造及出售交易過程亦參與其中。從而,依卷存現有證據
尚難憑以認定詹建良就此部分犯行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
附此敘明。又丙車嗣雖由林世堃於103年7月26日與
黃美璇共同駕駛至彰化市○○路○段○○○號向不知情之葉佳男
經營之金馬當鋪典當得款16萬元(林世堃所涉此部分犯行,
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記載
:甲○○、張浚榤分得不詳利益後,丙車由林世堃取走留供
己用,並於103年7月26日與黃美璇共同駕駛丙車至彰化市○
○路○段○○○號不知情之葉佳男經營之金馬當鋪典當詐得16萬
元等情,乃林世堃之後自行與黃美璇前往典當得款,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張浚榤此部分詐欺之犯行,且亦查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張浚榤就林世堃將丙車典當得款部分尚涉共同詐欺
犯行,亦附此敘明。
9、綜上,被告張浚榤既出資交由詹建良出面向吳昆龍購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未修復事故車,且詹建良購得後係拖吊至銘
仁汽車交給被告張浚榤,嗣林世堃因有購車需求,於銘仁汽
車見已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而向張浚榤購買,並
交付黃美璇雙證件予被告張浚榤辦理貸款及過戶登記,之後
亦是由被告張浚傑交車給林世堃,則在該車未修復及修復售
出交車期間,均為被告張浚榤所控管掌理,被告張浚榤對於
該事故車之借屍還魂改造過程,當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辯
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張浚榤所犯此部分之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200、204頁),且洪盟智於103年1月24日將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以25萬元之代價售予羅鳳珠,並於
103年2月24日繳銷重新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在
羅鳳珠住所交車予羅鳳珠,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勘察結果: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電解
引擎號碼,顯現出不同之字樣,研判變造前之引擎號碼不排
除為「1AZ0000000」號,經變造為「1A Z0000000」號,另
電解車身號碼未顯現其他字樣,經去除車身號碼周圍烤漆後
發現有補土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號碼重貼等情
,業據洪盟智證述在卷,且經證人羅鳳珠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二第411-413頁),並有贓物責付保管單1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汽車買
賣合約書(買方:羅鳳珠,賣方:洪盟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上濠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0月24日中監車字第103302231
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彩字第1031023001
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現場照片19張)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
年10月15日中監車字第1040166301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含
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
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16、417-420、421、422、423、450、
455、456、457-462頁、原審卷二第199-202頁反面),被告
甲○○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2、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洪盟智於原審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被
告甲○○辯稱:我有介紹朋友「阿源」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洪盟智問我有無休旅車可供買受,後來由洪盟智
與「阿源」接洽,我給他們電話號碼供他們聯絡云云;洪盟
智則辯稱辯稱:我只有介紹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我是去上濠國際有限公司牽車出來賣,事實上,該車係「阿
源」出資購買,我不知道有偽變造過的情形云云。惟:
⑴、
參諸證人錢平國於①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係我於102年11月11日前某時,以1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塗仔」購買,隔2、3日後,在該車未修復狀態下,甲○○以
13萬元之代價,向我買受該車並拖走,拖至何處我不清楚,
我當時有將賴景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甲○○去辦理過戶
登記等語(見警卷二第429-431頁);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本來是我向「阿塗」購買,這
個管道是甲○○介紹的,甲○○說有一臺車子前面有燒到,
我記得好像是以11、12萬元左右買受該車,之後甲○○說我
朋友要買,你這一臺就是你賺一點點,你就脫手就好了,就
買走,我在甲○○拖走該車前沒有做任何的修復,我大約以
13、14萬元左右賣給甲○○,就賺取該差價,當時我向「阿
塗」買受該車後,有借名登記至友人賴景棋名下,後來過戶
予何人我並不清楚,是我拿賴景棋證件影本資料給甲○○辦
理過戶,過戶給誰,我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
-99頁反面),錢國平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自車之
買賣經過、買賣對象及價金金額等細節之證述先後一致相符
。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係蔡忠憲所有,因火燒車緣
故,經吳建全介紹柯建隆買受,復經轉賣予涂明壽(綽號「
涂仔」、「阿涂」)等情,業據證人吳建全、柯建隆於警詢
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24- 425、426-428頁),又錢
平國為購買中古車緣故,確有向賴景棋借用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等證件等情,亦據證人賴景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二第436-438頁),是以錢平國上揭證述內容
堪信為真
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由錢平國以13萬元
之代價售予被告甲○○一情,應堪認定。
⑵、另觀諸洪盟智於警詢陳稱:我於103年1月間,經甲○○介紹
,以30萬元之代價,向上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阿源」購
買,我購買後純粹轉手賺2萬元差價云云(見警卷一第5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起初有客戶要買休旅車,我問甲
○○是否有車輛,甲○○跟我說有,是上濠國際有限公司所
有,當下該公司員工牽車過來給我(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實上是林湧源與我接洽,因為
林湧源與汪士凱的關係就是在放錢,所以我錢是交給林湧源
,我很清楚這些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核
其前後供辯尚非一致。參以證人林湧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於101年某日起,有在臺中市○○區○○○路○○號經
營錦城汽車租車行,甲○○都稱我「阿源」,我有透過甲○
○介紹賣出自小客車,但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完全沒有印象,我根本就沒有與洪盟智碰過面,也沒與洪盟
智交易過,我認識上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士凱,但未曾
任職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1頁),再徵諸卷附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15日中監車字第
1040166301號函暨檢附資料(含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9、201
-202頁反面),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
所有人,亦僅係由賴景棋過戶登記為上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復經洪盟智轉賣予羅鳳珠,並以羅鳳珠名義辦理過戶登記
等情,尚無從證明該車係由林湧源出資購買或登記為其所有
之情,是被告甲○○與洪盟智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
⑶、從而,錢平國係將車頭燒毀而未經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售予被告甲○○,並交付其原借名登記之賴景棋
證件予甲○○以便辦理過戶,則被告甲○○對於其所買受取
得之該車何以登記為上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原委,自當屬
知情。又被告甲○○對於該車係未經修復狀態之事故車一情
,既屬明知,何以該車交付被告洪盟智取去販賣時,竟呈已
修復狀態,被告甲○○就此自亦難推諉為不知情。審諸被告
甲○○及洪盟智均未明確敘明該車修復之經過,且洪盟智於
原審審理時業自承有施作其餘AB車之犯行,衡以洪盟智該等
經歷,倘非有與甲○○共同販賣AB車之協議,豈有明知所購
入係借屍還魂手法改造之AB車而仍甘冒犯罪風險,再為購入
販出之情。是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確係經被告甲○
○及洪盟智以借屍還魂手法,將不詳車輛之引擎號碼變造為
ZW-7186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復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
偽造為ZW-71 86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等情,應堪認定,被
告甲○○與洪盟前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並
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等情方與事實相符而為
真實可採,是洪盟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
彼此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3、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200、204頁)。被告彭文成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我對於甲○○整理戊車車輛外表、內裝及引擎等都不知
情,也未參與,林宥晏的姑姑是我女朋友,我經營中古車行
,如欲利用AB車轉售牟利,大可向非親非故之客戶推銷,而
無明知AB車仍推銷給女友姪女之理,我是先受林娟娟之託表
示其姪女林宥晏有買車需求後,在與甲○○閒聊中提此事,
甲○○便推薦戊車,我是因需要而找車,並非與甲○○共謀
而設法要將AB出售,我並沒有向甲○○購買戊車後轉賣給林
宥晏,亦非由我以林宥晏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我只是介紹買
賣賺取仲介費而已云云。查:
1、被告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國瑞廠牌白色自用
小客車1輛,於102年3月1日,以5萬5,000元之代價,向張慶
福購得原車牌號碼000-00號、原登記車主怡德交通有限公司
之黃色計程車1部,後委由林文隆將該車輛拖吊取走,並由
林文隆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洪俊明將該車車身顏色烤漆
為白色後,自烤漆廠駛離置放在林文隆經營之曠鈞汽車修配
場,該車於不詳時地以引擎拆卸組裝、車身號碼焊接之借屍
還魂手法改造(戊車),於102年3月4日,以洪盟智名義辦
理繳銷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又於102年3月5
日,以車牌遭損換牌為由,重新請領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嗣被告甲○○以13萬元代價將戊車販售予被告彭文成
,並置放於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於102年3月22日
,在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由被告彭文成將該車以
21萬元之代價售予林宥晏並過戶登記予林宥晏,於102年3月
25日在宜蘭市○○路○段某OK便利商店前由被告彭文成、甲
○○將戊車交車予林宥晏而完成交易,另該車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勘查結果: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
車輛經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發現大面積之補土,以工
具去除補土後可見有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借屍
還魂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林
宥晏、張溎錩、張慶福、林文隆、洪盟智、洪俊明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林宥晏部分:見警卷二第464-466、467頁;張溎錩部分:見
警卷二第476-478頁;張慶福部分:見警卷二第479之1 -481
頁;林文隆部分:見警卷一第215-219頁、22975號偵卷第11
7-118頁、原審卷一第105、158頁反面-159頁、原審卷二第
27-32頁反面;洪盟智部分:見警卷一第62-64、65-67頁、
22975號偵卷第118-1 19頁、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169頁
、原審卷二第33-47頁洪俊明部分:見警卷一第220-223頁、
22975號偵卷第118頁、原審卷一第105、159頁、原審卷二第
178頁),且有洪俊明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紙、東
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
函、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通知函、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買方:甲○○、賣方:怡德交通有限公司,張溎錩)、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0月28日中監
中站字第1033022850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監理站104年10月16日中監中站字第1040168413號函暨
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224-225頁、偵字第1544號卷第60頁、警卷二第468、470
-473、474、475、479、484、485-490、540頁、原審卷二第
207-208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
信為真實。
2、被告甲○○前雖曾於原審辯稱:我向張慶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我有整理及烤漆,烤漆係我帶材料,由我要
求林文隆烤漆後,整理外表、內裝、引擎完畢後,就去監理
所辦理重新領牌,就以13萬元代價賣給彭文成,彭文成好像
賣給他的友人,我將該車交給彭文成後,就不知道彭文成如
何處理云云。惟依⑴、林文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
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不是我所有,是甲○○買的,也是甲
○○僱用我拖吊該車,我只是幫甲○○烤漆而己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7-32頁);及⑵洪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於102年3
月中旬,由林文隆請我將該車外表烤漆成白色,當時該車沒
有車牌,是黃色計程車,烤漆費用總共5,000元,由林文隆
現金全額付款給我,事後該車由林文隆駕駛離開我所經營之
烤漆廠等語(見警卷一第220-223頁),互核證述情節相符
。又該車車身經烤漆成白色後,係由被告甲○○整理外表、
內裝、引擎完畢,並以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亦為
被告甲○○所自承,足認被告甲○○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之車況始末情形為何,自屬知情。再佐以林宥晏於警
詢證述:我於102年3月22日,經由姑姑林絹絹介紹,前往佳
成汽車商行以21萬元之代價,向彭文成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3月25日,林絹絹、彭文成與甲○
○等3人駕駛該車至宜蘭市○○路○段OK便利商店前交車給我
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464-466頁),且被告彭文成對此亦
不否認,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將車牌號碼
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林宥晏。則被告甲○○自買受
該車起,復至被告彭文成仲介出售該車予林宥晏之期間內,
該車均於被告甲○○之實力支配狀態,並全程參與該車出售
至最終交車之時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甲○○於原審所為
前揭辯詞,尚難採信,並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等情
為真。
3、被告彭文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洪盟智於①103年10月16日警詢證述:我個人身份證、健保
卡雙證件於102年3月至102年底有借給甲○○使用,因為甲
○○有酒駕紀錄、罰單未繳清等問題,為了買賣車子方便而
向我借用雙證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2年3月4日
登記在我名下的事我不知情,甲○○前幾天有電話告知我是
以8萬元向計程車行購入後拖至曠鈞車行變更為白色及換牌
,再以12萬元轉賣給佳成汽車彭文成但未過戶,後來彭文成
再以22萬元代價出售給現任車主林緯珊(即林宥晏),甲○
○持我證件買賣車輛,不曾分給我,也未告知過戶登記在我
名下,且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應急,至今尚欠我2、30萬元(
見警卷一第62-64頁);②102年12月17日警詢證稱:車牌號
碼000-0000號原黃色計程車,是條件不好,我個人猜想甲○
○、彭文成將車身號碼取下,再以不知名方式尋找同廠牌、
同款試車種,改造後由我名下經彭文成仲介轉賣給現任車主
,該筆賣車金由彭文成取走,我沒有拿到錢,再說甲○○身
上沒有足夠錢買車,應該是由彭文成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及另不知車號同廠牌、同款式車輛變造售出第三
人牟利等語(見警卷一第65-66頁)。依洪盟智上開證述可
知,雖洪盟智係因被告甲○○電話告知而知悉該車之處理及
買賣交易流程,且證述之價額與被告甲○○所述之13萬元轉
賣彭文成,及林緯珊證述之以21萬元向被告彭文成購買略有
小額之差異,然因洪盟智非實際洽談交易之人,交易金額自
應以實際交易之被告甲○○、林緯珊等人所述為真,惟就此
金額略有不同之證述,並不影響其聽聞被告甲○○告知確有
本案車輛交易之情形。又洪盟智始終證述被告甲○○財務狀
況不佳,亦曾向其借款等語在卷,且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亦由
洪盟智出資購買事故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洪盟智
關於被告甲○○實際上無足夠
資力購買完成此戊車之處理與
交易,當與被告甲○○自身財力之情形相符,亦
可佐證被告
甲○○所述以13萬賣予被告彭文成再出售林緯珊等情與事實
相符,況被告甲○○與彭文成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彭文成
自承在卷,則被告甲○○實無編纂其轉賣予被告彭文成,再
由被告彭文成販售予現任車主等情以誣陷被告彭文成之必要
。
⑵、參諸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譯文
所示,被告甲○○分別有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9分28秒
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15秒許、翌(21)日下午4時30分36秒
許,與被告彭文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
通話紀錄,核其內容分別為:「被告甲○○(以下簡稱A)稱
:他載回去而已啦,我們都講好了;被告彭文成(以下簡稱
:B )稱:好啦,他那顆好了嗎?;A稱:對啦,就是載過去
才會載過來啊;B稱:就那顆載過來,那顆載回去就好了啊
;A稱:就不要兩顆在你那邊相遇,你聽不懂。」、「B稱:
眼鏡仔說他要計程車那顆啦;A稱:什麼東西?;B稱:東西
啊,他說要用計程車那顆啦;A稱:我聽不懂;B稱:他要用
計程車那顆啦;A稱:我在他附近,我彎過去啦;B稱:你先
變過來處理事情一下啦;A稱:我就跟他約12點就約好了,
你電話也不要一直打;B稱:就跟你說要緊,電話不要一直
打,事情沒處理;A稱:我就跟眼鏡約好12點了,你就不要
打,約好直接去;B稱:現在阿忠打電話過來,說他要用計
程車那顆,問我們好不好,你聽不懂,什麼你約好了;A稱
:我就學好12點;B稱:我現在你聽懂我的意思嘛;A稱:我
知道你講什麼,我等下打給你;B稱:那個帳款來就好了別
;A稱:好啦」、「A稱:他幫用你黏的啦,幫你用燒的啦,
這樣才交的過啦,比較不會出包啦;B稱:好啦;A稱:他說
慢一點啦,他再燒了啦;B稱:啦好,好。」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地聲監字第810號
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64號卷第10-15頁),可知被告甲○
○與彭文成間之對話言語曖昧,復於對話內容談及「計程車
那顆」、「用黏的」、「用燒的」等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以
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之對話,足徵上揭對話應係被告甲○
○與彭文成談論計程車車輛借屍還魂改造事宜。佐以被告彭
文成亦於:①103年8月28日警詢時供陳:我是佳成汽車修配
廠老闆,認識甲○○約有2年,我們是朋友關係,我不是很
清楚他在做的事情,但我在1年多前,有聽說他有在做將事
故車輛借屍還魂牟取利益的事情,甲○○曾有2次將事故車
輛運送到我修配廠裡面,將車輛引擎卸下,拆卸之後就把車
及引擎都運走,運去哪我不知道,甲○○是在103年4月間,
請拖吊車將1部5066-P5馬自達自小客車吊到我車廠卸引擎,
接著於4月底又拖1部灰色喜美自小客車來我車廠,也是將引
擎卸下拖走,拖吊車司機與拆卸引擎的師傅都是甲○○自己
找來的,我會提供修配廠場所及設備給甲○○拆引擎,是因
為與甲○○是朋友關係,甲○○有跟我約定好,等他車子修
好之後收到前,每部車要付給我2000元,另外警方在103年5
月9日在我經營之佳成汽車修配廠查獲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是綽號烏龜之林世堃開到我修配廠內停放;②
10 3年11月11日警詢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103年5月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失竊,當天我10點上班就發現
該車在工廠裡面,並由林世堃指示陳財興將貨車公司名字磨
掉,以利躲避警方
查緝,事後我才知道該車是由林世堃親自
打開我修配廠大門將車置放我修配廠,事先也沒先聯絡有這
臺車又進我公司等語(見警卷一第157-158頁、第165-166頁
)。益證上揭通話內容確係被告彭文成與甲○○間談論如何
將車輛借屍還魂之事無誤,亦足徵被告彭文成早於警詢之1
年多前即已知悉被告甲○○有在做將事故車輛借屍還魂牟利
之事,且被告彭文成曾多次借場地予被告甲○○拆卸引擎,
更有林世堃將贓車開至其修配廠停放,其往來之人行徑多屬
異於常人、常情,卻仍容認其等任意進出其汽車修配廠,衡
情,其對於被告甲○○要販賣之車輛理應會有更高之敏銳度
及警覺性為是。復依林宥晏於警詢時證述:我買賣該車時沒
有核對引擎、車身號碼,彭文成也沒有告知我該車曾發生過
車故,也沒有告知該車詳細來源等語(見警卷二第464-465
頁)。顯見被告彭文成於交易過程中並未曾要求林宥晏核對
任何車籍資料,然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仲介買受中古車
輛時,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為擔保車輛
來源之正當性,通常於仲介賞車或交車時,均會要求出賣人
交付汽車出廠證明、貨物完稅證明、引擎號碼拓製樣本、新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及引
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以免仲介買受來路不明之贓車
、事故車或俗稱AB車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彭文成既自承係經
營汽車修配業,且有介紹買賣中古車、事故車車輛經驗,每
月約介紹買賣1、2臺中古車、事故車,則其對於車輛之
辨識
能力自應較一般人擅長且專業,而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其
知悉被告甲○○有以借屍還魂手法偽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及折
裝引擎,套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之情,業如上述,為確保車輛
來源之正確性,理應更加小心謹慎,甚至避之惟恐不及,豈
有未要求核對引擎、車身號碼,即逕將車輛販賣過戶予林宥
晏並夥同被告甲○○一起前往宜蘭交車予林宥晏之理。甚且
,被告彭文成既知悉被告甲○○並無經營中古車行,而該車
原係計程車復經烤漆改成白色,係登記為洪盟智所有,亦非
登記為欲出售該車之被告甲○○所有,理當能察覺出廠年份
與車輛新舊程度顯然不符,並更應懷疑被告甲○○何以有權
販賣該車,惟被告彭文成仲介買受該車時,竟無詢問車輛之
來源、原車主因何原由欲出售車輛或是否為事故車、如何修
繕及有無套用車籍資料等事項,顯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彭
文成與甲○○於其等共同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
車輛出售予林宥晏買受當時,即已知悉該車係屬經借屍還魂
手法改造之AB車無訛,是被告彭文成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⑶、被告彭文成知悉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經
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AB車,仍於102年3月22日,將該車以2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宥晏,並於同年月25日,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某OK便利商站前,由其與被告甲○○共同將該
車交予林宥晏,使林宥晏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
之中古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1萬元之代價買受該車,
足見被告彭文成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甲○○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林宥晏施用詐欺,佯稱該
車係合法來源之中古車,致使林宥晏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
取得其所交付之車款。至被告彭文成雖辯稱林宥晏乃其女友
之姪女,其無明知AB車而仍推銷給女友姪女之理,然其容或
基於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理或其他不可言喻之理由,仍為此
AB車之販售而得利,是尚難憑此為被告彭文成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彭文成前揭所辯,要非屬實,其等所犯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雙方
原本約
定李潮鴻以28萬元代價買賣及修復該車,其中14萬元為事故
車、11萬元當零件車之權利車、3萬元為工資,後來說找到
買主,買主要自己修,我就退3萬元工資給李潮鴻,後來李
潮鴻的買主請拖車將該車自修理廠拖走,我不知情也沒有參
與云云。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原車主康桂蘭所購買,於102年7月間某日,因在某地發生擦
撞致車牌損壞,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請領車牌為車牌號碼
0000 -00號後,因無法繳付銀行借款,於102年11月29日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阿龍」於同
日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郭睿騰,郭瑞騰再於103年8月12日
下午5時30分許,以1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甲○○,並於
臺中市○○路○段與永春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交車;又
己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勘驗結果:車身號碼為「
ZZE142~0000000」號與引擎號碼為「1ZZA000000」號,均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復經技術
人員電解車身號碼,顯現出不同之字樣,研判變造前之車身
號碼不排除為「ZZ E142~0000000」號等情,業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康桂蘭郭睿騰、李潮鴻分別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康桂蘭部分:見警卷二第510-51
2頁;郭睿騰部分:見警卷二第513-514頁、原審卷二第148-
151頁反面;李潮鴻部分:見警卷一第186頁),且有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康桂
蘭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甲○○簽署)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東
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
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
10月28日中監中店字第103302285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責付保管單、證人林宏憲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內頁影本各1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紙、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5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16
、517、518、519、542頁;警卷一第16之1、28-32頁、偵字
第1544號卷第60頁、警卷二第484、495、498、499、500-50
3、505、524-529、54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⑴、103年8月28日警詢時
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權利車,原車牌號
碼係0000-00號,該車是我向友人綽號「阿榮」以11萬元之
代價購買,交車時間約103年8月19、20日下午4、5時許,我
與「阿榮」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路旁
交車,因為該車是權利車,怕被銀行拖走,所以我就
攜帶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現場將該車牌裝上該車,當作代步
車使用(見警卷一第1-4頁);⑵、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
稱:該車是000年8月間某日,李潮鴻向我朋友「阿榮」以11
萬元之代價購買,事後該車交給我修復,由於修復時間過長
,李潮鴻將該車取走自行處理修復,該車是以未修復狀態就
還給李潮鴻,我都沒有更換零件,也沒有修理(見警卷一第
17-23頁);⑶、偵訊時供陳:該車是我介紹李潮鴻買的,
李潮鴻有包給我1萬元,一開始是給我維修,後來車主嫌我
速度太慢、太久,就沒有給我維修,來將車子吊回去,我與
林文隆一人賺5,000元,後來該車是李潮鴻買走(見偵字第
22975號卷第118頁);⑷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未維修該
車就由洪盟智與陳志吉吊走,他們說該車是他們買的,車輛
並非我所有,一開始是李潮鴻向林文隆買的,本來要維修,
還沒維修就賣掉,陳志吉嫌維修太慢,我只知道他們那邊買
走,車輛是李潮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經
核被告甲○○歷次供述,針對該車究係何人買受,先於警詢
時供稱是其購買之權利車,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即翻異前詞辯稱是李潮鴻向林文隆所購買,且針對該車後
續流向情形,亦先於警詢供稱是其購買,以懸掛車牌0000-0
0號車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使用,然嗣於警詢及偵訊
又改口辯稱該車因未及修復,即為李潮鴻取去,再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該車因未及修復,即遭洪盟智與陳志吉吊走云云,
其前後供述情詞大相逕庭,內容多所矛盾,是被告甲○○之
供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原車主黃鵬瑞於發生事故
後,以9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廖坤標,復經林文隆居中介紹而
以11萬元代價轉售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⑴、廖坤標
於①警詢時證述:該車是事故車,原車主為黃鵬瑞所有,約
在103年7月30日間,在雲林縣斗南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發生事
故,當時該車左前車體、後段車體部分均受損,車內氣囊未
爆裂,修復完全依我的經驗需花費18、19萬元以上,我以9
萬元之代價向黃鵬瑞購買,置放在我所屬嘉興汽車修配廠內
,後經林文隆仲介甲○○在未修理狀態,以11萬元代價轉手
售出,林文隆再請示甲○○將該車委託我拖吊至臺中市○○
區○○路○○○巷○號升揚汽車修配廠內置放等語(見警卷二第
506-507頁);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是經林文隆仲介找人來買,有與林文隆至嘉興汽車行觀
看該事故車,我以11萬元含拖吊費在內將該車賣予甲○○,
完全沒有修理,只有過戶好,拖吊○○○區○○路一個車行
,該處是我問林文隆後,林文隆表示對方指定的地點,沒有
拖到林文隆的曠鈞汽車修配廠,是因為不是林文隆買的,是
林文隆的朋友買的,當時過戶是我辦理的,也不是過戶給林
文隆,而是過戶給那個人指定的人,我在警詢時陳述較詳細
,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我在警詢時所述:「林文隆仲介甲
○○來買車」等語是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3-148
頁)。⑵、林文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陳: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是事故車,約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嘉
興汽車修配廠內,原先我帶甲○○去看車,要以13萬元代價
售予甲○○,甲○○嫌貴,最後以11萬元成交,不是我買的
,是甲○○自己買的,甲○○給我介紹費5,000元,甲○○
請廖坤標將該車拖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升揚汽
車修配廠等語(見警卷一第215-219頁、偵字第22595號卷第
302頁、原審卷一158頁反面),互核證述情節相符。是以上
揭事故車原為被告甲○○以11萬元之代價,向廖坤標所購買
一節,應堪認定,則被告甲○○辯稱:該車一開始是李潮鴻
向林文隆購買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4、再參諸⑴、陳文欽於①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臺中市○
○區○○路○○○○○號經營洋成汽車修配廠,於103年8月間某
日,甲○○請人叫吊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拖過來
,說要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請我將引擎吊起來
,我即應甲○○要求把該車引擎及變速箱拆解下來,後來陳
志吉前來將引擎及變速箱吊走,我事後有跟甲○○講,甲○
○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54頁);②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甲○○拖這部車來的時候,叫我把引擎吊
起來,因為事故車要整理,後來就說時間拖太久,就叫洪盟
智來拖走,我有打電話問甲○○,他說讓他拖走沒關係,甲
○○沒有跟我講為什麼要讓他拖走,我在原審講的是實在,
是洪盟智跟陳志吉2人一起來把引擎跟變速箱吊走的,車殼
是另外來吊,不管是事前或事後,我都有打電話問甲○○,
跟他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7頁)。⑵、陳志吉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有與洪盟智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
輛之變速箱及引擎吊至升揚汽車修配廠,我沒有作維修動作
,因為我是做裝潢的有貨車,甲○○要求洪盟智用貨車載運
變速箱與引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157頁)。⑶、洪盟
智於①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確實有與陳志吉2人一起去
載引擎與變速箱,因為陳志吉有貨車,所以我找陳志吉一起
去,什麼車我們根本不曉得,因為那些車都沒有車牌,所以
我們不清楚哪臺車,是調查後才知道是車牌號碼0000-0 0號
自用小客車,是甲○○叫我換1臺車的引擎,所以我載這個
引擎就是要回來換另外1臺車的引擎,引擎載到修配廠後,
就裝在也是ALTIS廠牌車輛中,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
輛可能是後來查到的,當下是沒有車牌的,甲○○只是單純
叫我把引擎換上去,我只是代工幫甲○○將引擎放上去,換
完引擎後,甲○○就把車輛開走,所以我只是單純受託去載
引擎回來,然後賺引擎起落的工錢而已,裝好後,甲○○就
將車開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158頁);②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甲○○叫我去陳文欽車廠吊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載引擎、變速箱而已,說要換,吊到我車廠後,我就
換引擎上去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就是甲○○他們拿來
,反正我換好,就是他牽走的就對了,他們牽走後續怎麼處
理,我也不曉得,我有找陳志吉一起去陳文欽車廠吊走引擎
、變速箱,因為他有貨車,我們沒有吊走車身,甲○○的辯
解不合理,因為車子從頭至尾都是他本身把車子拖去那邊,
然後引擎也是他叫我們去載,這些東西都是他主導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7-115頁)。經核陳文欽、陳志吉、洪盟智
等人就陳志吉、洪盟智受甲○○委託,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之引擎與變速箱載回升揚汽車修配廠,洪盟智復依
甲○○指示將載回之引擎及變速箱換裝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體等關於
所載運客體、過程之細節均屬一致而屬可信。
是被告委託洪盟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引擎組裝置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體一節,足堪認定。
5、另林宏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證
人⑴、林宏憲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陳
志吉介紹我向甲○○,在臺中市○○區○○○路巷子內車場
,以約38萬元之代價購買的,購買時甲○○都沒有向我說是
否為事故車、變造車及該車來源,沒有買賣合約書,我於10
3年8月中旬開始辦理銀行貸款,於同年9月15日,在臺中市
○○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某洗車場,由陳志吉交車給我等語
(見警卷二第492-494、496-497頁);⑵陳志吉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有仲介林宏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那天是甲○○直接開那臺TOYOTA、ALTIS廠牌銀色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去洪盟智經營之升揚汽車修配廠
門口,林宏憲想買TOYOTA、ALTIS廠牌的車,剛好看到甲○
○開過來,就委託洪盟智幫他檢查該車有無撞到,洪盟智做
檢查後說車子沒有撞到,林宏憲向甲○○購買的買價38萬元
,是甲○○與林宏憲處理的,當天距離我吊走車輛引擎與變
速箱最少超過1個月,因為貸款就貸快1個多月,貸款時已經
審核過去,交車日期已經連續拖約2個月,林宏憲就不高興
,一直罵我介紹這什麼車來賣,後來甲○○說車輛在進德路
交車,是因為甲○○說要洗車,我說我朋友開洗車行認識的
,洗比較乾淨,當時說要小美容,我才說去那邊洗,車輛過
去時,我在該處等林宏憲,我與林宏憲去牽車,牽車時沒有
遇到甲○○,甲○○將車子放在該處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4-158頁),互核證述情節一致。佐以⑶、洪盟智於①
原審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放在我經營的升揚車
業,當時甲○○將車駛至我公司,陳志吉介紹他朋友林宏憲
購買,林宏憲就要求我看一下車輛狀況,我大致看一下,車
體是完整的,後續就由甲○○與林宏憲接洽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4頁);②本院審理具結證述:陳志吉帶林宏憲到我
店裡看車,還沒有換之前就有先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8、109頁反面)。足認林宏憲經陳志吉仲介,請託洪盟智檢
查車況後,向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確係由甲○○出售予林宏憲無誤。
6、己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驗結果:該車之車身號
碼確有從「ZZE142~0000000」號變造為「ZZE142~0000000」
號等情,業如上述,且核其原車身號碼竟與甲○○所購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身號碼相同。按上揭2部車輛購
入之來源並不相同,然既均為被告甲○○所購買,且就己車
之購買、拖吊、引擎拆卸處組裝,始終居於管領支配之主導
地位,則其就己車係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顯然知之甚詳,
是被告甲○○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經焊
接偽造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體車身號碼處,諉為
不知之辯解,不足採信。
7、被告甲○○明知己車為借屍還魂改造之AB車,仍販售予林宏
憲,致使林宏憲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
源之中古車,而以38萬元購買該車,被告甲○○犯有詐欺取
財犯行甚明。
8、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蔡明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是蔡明男同意辦理報廢
,而要求我幫他找一臺權利車,掛上原事故車之車牌繼續使
用,蔡明男自行拆走事故車之輪胎、鋁圈、車體大包零件等
可使用未損換之零件,後來引擎拆下來,請蔡明男來拿,但
他沒有來拿,期間我有給蔡明男一台權利車,但因引擎問題
一直修不好而還給我,要求我再幫他尋找權利車,從頭至尾
,雙方並沒有16萬元代修約定云云。經查:
1、被告甲○○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於103年2月上
旬某日,受蔡明男委託,以16萬元之代價及包修方式,僱車
將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拖走,於103年2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某日,將該
車輛拆解後販售零件,得款約1萬元等情,均未否認(見原
審104年度易字第993號卷,下稱易字第993號卷,第15、56
頁)。並依證人蔡明男歷次於⑴、警詢證述:該車目前價值
約50、60萬元,我於103年2月初因撞到需要修理,請甲○○
,甲○○估的價格是所有估價中最便宜的,當下我就讓他將
車拖走,至同年2月底,甲○○電話告稱已修好牽到大里喜
美廠設定,要我去大里喜美廠牽車,我將車輛牽回後發現引
擎故障燈一直亮,就打電話向甲○○詢問,甲○○表示要我
牽回大里喜美廠,檢查2天後,我前往牽車又有相同問題,
又問甲○○,甲○○稱要幫我牽車,我就先將車開回家,約
於同年3月初某日,甲○○到我住處處將車開回處理,我陸
續3至4天就電話問甲○○修理進度,甲○○都說快好了再等
幾天,但都一直拖延時間,最後1次即約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
,甲○○打電話給我說車快好了,請我再等幾天,後來甲○
○持用的手機停話,就音訊全無,我有付現金分2次交付給
甲○○,沒有付款資料等語(見霧峰警卷第3-4、5-6頁);
⑵、偵訊時證述:我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國道發生車故,
撞到造成車頭損壞,將該車交給甲○○修理,車禍當天車輛
先拖到霧峰萬豐里的修配廠,車禍後約1星期,甲○○再叫
拖車將該車拖走,我不知道車拖至何處,該車目前沒有交給
我,當時甲○○說以16萬元修到好,是包修方式,該車年份
係101年,修好市價應該還有40、50萬元,是人家介紹甲○
○,說他維修比較便宜,我當時就想說便宜,甲○○在交車
後約不到1個月,有將車交還給我,因為引擎燈會亮,我再
將車交給甲○○修理,之後有再遇到甲○○1、2次,約於10
3年9月間某日,我再以電話跟甲○○聯絡,後來就找不到了
,我是以現金分2次交給被告甲○○,第1次好像是7萬元,
第2次是9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20-21頁);⑶、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於103年2月上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交付甲○○修理,我先
拖至霧峰區萬興里的修配廠,之後由甲○○僱一臺吊車來拖
走,我不清楚拖至何處,我再當時就預計要將該車修理後再
使用,因為萬興里的修配廠我不認識,是我哥認識,而甲○
○的修理費比較便宜,甲○○說全部修到好需要16萬元,其
他車廠都要30萬元起跳,當時我覺得便宜就好,甲○○並未
交代材料哪裡來,我給甲○○訂金,好像分2次,總價共16
萬元,先交7萬元訂金,後面交9萬元尾款給甲○○,當時並
未書立任何單據,後來甲○○曾經修好,我當時是去大里一
間喜美車廠牽車,但引擎燈會亮,我就打電話給甲○○,再
將該車交予甲○○,當時甲○○所交的車輛外型都一樣,我
開起來也覺得是原來那臺車,甲○○牽走該車後,就沒有再
牽回來,甲○○沒有問過我可不可以拆解零件賣掉,我沒有
同意他可以拆解零件販賣,至今甲○○都未返還給我任何款
項,也沒有返還該車等語(見易字第993號卷第52-55頁反面
),就此部分互核亦屬相符,復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霧峰警卷第2、9頁、1
04年度聲拘字第70號偵查卷,下稱聲拘字第70號卷,第1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方
改口辯稱並無16萬元代修約定,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甲○○另辯稱係蔡明男自行拆走事故車之輪胎、鋁圈、
車體大包零件等可使用未損換之零件,後來引擎拆下來,請
蔡明男來拿,但他沒有來拿云云,然依蔡明男上開歷次之證
述,此為蔡明男所否認,且按蔡明男就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維修經過、約定修復金額、修復方式、於甲○
○第一次交車後,再度因引擎燈故障交回給甲○○牽走處理
後,再也沒有交車等情,始終為相同一致之證述。況衡以一
般社會經驗常情,本即應依約定條件維修該車,並於約定交
車期間屆滿或維修完畢後返還該車,而被告甲○○既受蔡明
男委託以16萬元代價包修,自應依約維修該車,並於維修完
畢後交還該車,惟被告甲○○非但未返還該車並規避蔡明男
以電話方式聯繫返還事宜,致蔡明男無從再與被告甲○○聯
繫,加以被告甲○○業自承其已將該車以廢鐵價格販賣予回
收場,得款約8,000元至1萬元等情(見偵字第4671號卷第13
頁及反面),適足證被告甲○○規避蔡明男催告返還該車,
且將該車售予回收場之舉,顯已以所有人自居而為該車之支
配、處分,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更見其
確實已侵占該車並加以處分之行為。至被告甲○○雖另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我有向蔡明男告知會拆解該車零件且已經得
到他同意云云,惟此為蔡明男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67頁
反面),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蔡明男確有同意被告甲○○以廢
鐵價格變更該車之情事。況倘蔡明男同意變賣該車,衡情,
蔡明男理應積極聯繫索回變賣所得,被告甲○○亦應交還其
所變賣金錢予蔡明男為是,然實則是被告甲○○始終未將變
賣所得返還蔡明男,反而更規避蔡明男聯繫交車,顯與常情
相違。足認被告甲○○確實未得蔡明男同意或授權,逕將其
持有他人之車輛,以廢鐵價格變賣之處分行為。
3、證人譚國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間蔡明男有找我
修車,不記得車號,我記得是白色的喜美。這臺車在廠內好
像一個多月的時間,我記得是引擎不順。(問:你有跟蔡明
男講過這部車的權利問題嗎?或蔡明男有無跟你講過這部車
的來源?)當時他來找我修車是因為引擎問題查不出來,他
才來原廠找我,委託我處理,後來我發現問題不怎麼好處理
,引擎問題比較大,維修費用比較高,我跟他聊了一下,他
有說這臺車子好像是權利車還是怎麼樣,我也不太清楚,我
是幫他維修的,我說維修下來的費用可能不太划算,看他要
不要再處理,當時好像沒有跟他收費用,因為他後來沒有修
,沒有修就沒有維修紀錄,我們大里廠收掉了,我沒有問這
臺車是誰給他的,(問:蔡明男有跟你講說他知道這臺車是
權利車,這是他自己發現的還是你跟他講的?)我跟他的言
談中,他好像知道。(問:蔡明男在幾次跟你交談的時候有
說這臺車是權利車?)那是在中間,因為一直維修不好,我
一直在問他這臺車什麼時候發生這個問題,我要知道原因,
才能找到問題,比較好判斷車子的問題在哪邊,言談中他自
己好像知道這臺車是權利車。(問:蔡明男有沒有說這部車
他不要了,他要拆零件去報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42頁-44頁反面)。依譚國泰之證述,其就蔡明男是否
知悉為權利車一節,始終為蔡明男好像知道權利車之臆測證
述,且此為蔡明男所否認,自不能僅憑譚國泰單一臆測之詞
,而為被告甲○○上開辯解屬實之有利認定。
4、綜上,被告甲○○擅自將其持有蔡明男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變賣,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被告
甲○○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
○所犯此部分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徐景斌委託,以包
修方式承修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並將該車拖至林國
忠經營之「國眾環保回收場」放置,復將該車以6萬元代價
讓渡予林國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車
主丙○○同意報廢,要求被告幫忙找權利車掛上原事故車車
牌繼續使用,該車已嚴重毀損沒有修復價值,此可調取該車
事故照片為證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103年2月11日,受徐景斌委託,以包修方式承
修丙○○所有甫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將該車拖至林國忠所經營國眾環保回收場內放置;被告
甲○○並於103年6月20日,在國眾環保回收場,將未修復之
該車,以6萬元之代價售予林國忠,並與林國忠指派之國眾
環保回收場員工趙振忠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後得款6萬元,6
萬元全由被告甲○○取走,並沒有將錢交給徐景斌等情,業
為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認(見偵
字第1457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7、61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就此部分為否認,核與證人林國忠、丙○○、徐景斌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林
國忠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0300620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3-8、9
-10頁、偵字第1457號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丙○○部分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15、16-18頁、他字第6747號卷第3
頁正反面、偵字第1457號卷第13頁反面-16、22頁反面-23頁
、104年度易字976號卷,下稱易字第976號卷,第61頁反面
;徐景斌部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1-24、26-27頁、他字第
6747號卷第3頁反面-4頁、偵字第1457號卷第22-23頁、易字
第976號卷第58-61頁;趙振忠部分: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8-3
0頁、1457號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
10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11、19-20、25、31-35、3
6、37、38、47頁)。是被告甲○○將其持有之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以讓渡予林國忠之處分行
為,足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尚辯稱:我有向徐景斌
稱要將該車拖至國眾環保回收場,該回收場估價4萬元,徐
景斌也同意我將該車賣掉,並將另行支付我代為購買權利車
不足金額之差額云云。惟依⑴、丙○○於①警詢證述:我於
103年2月9日凌晨1時多,在中彰快速道路上發生自撞車禍,
當時就委託徐景斌幫我處理維修事情,徐景斌有告知我有委
託他朋友處理我的車輛維修,後來知道車輛在國眾環保回收
站,有叫徐景斌拖到我指定的車廠,我有跟徐景斌說不能把
我車輛拆解,後來徐景斌跟我說車輛已經遭解體拆卸,我才
在國眾環保回收站發現車輛雖然在場,但車內引擎、變速箱
、儀表總成等被拆卸,就報警處理,我沒有同意拆解該車輛
,我不知道甲○○跟國眾簽立汽車車輛讓渡書的事(見第六
分局卷第13-14、17頁);②、偵訊具結證述:車禍當天我
就委請徐景斌幫我維修,先拖到他朋友那邊再報價,估說1
、20萬元可以修起來,我的車是0000年10幾年的車,還有70
萬元貸款,我認為還有殘餘價值3、40萬元,是打算修理的
,當下我不知道拖到哪裡,後來徐景斌
告訴我說在放在國眾
環保回收站我在103年4、5月時就有聯絡徐景斌不要把車放
在哪裡,但徐景斌說甲○○一直藉故拖延,沒有把車還給我
(偵字第1457號卷第13-15頁);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在中彰74號快速道路出車禍,車子是2002年份已超過10年
,那年份的車不會回原廠估價維修,我交給徐景斌說要維修
,我的車還有貸款70萬在繳,所以一定要維修,修好還要再
開,徐景斌當時說20萬幫我修到好,但他怎麼修或怎麼處理
我不清楚,全權給他處理,後來一直沒有消息,我一直催徐
景斌請他把我的車拖回我認識的修配廠,但一直都沒有消息
,等他回我消息時,車子已經在國眾回收場,我們才去國眾
回收場找我的車,才知道車子已經被放在那邊,而且零件也
被拆了,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反面)。⑵
、徐景斌於①警詢證述:丙○○委託我處理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維修,我委託甲○○維修處理,並叫甲○○先將車
輛移置,甲○○跟我說過車輛放置在國眾環保回收站,我怕
車輛會配拆卸,且因為丙○○有告知我要將車移到別地方,
甲○○就說回收站在整理,車子放在回收站最內側沒辦法移
出來,之後我一直詢問甲○○車輛是否完好,他都說完好,
後來我都找不到甲○○,就打電話到國眾詢問,國眾說車還
在,但內部零件有被拆,說是甲○○將車輛賣給國眾,我才
與丙○○前往國眾,發現車還在,但零件被拆,就通知警方
處理,我只有委託甲○○修理,沒有委託其他處置,甲○○
沒有告訴過我車輛被拆解及他將車輛讓渡給國眾環保回收站
的事(見第六分局卷第22-23頁);②偵查時具結證述:我
跟甲○○說車子要修理,後來甲○○跟我說車子在國眾環保
回收站,我有問甲○○,車子要修怎會放回收站,甲○○回
答說要先找材料,後來有段時間丙○○錢不夠暫時沒有修,
丙○○表示要先拖回認識的車廠,但甲○○一直拖延說國眾
在整理,車子在最裡面,沒辦法拖出來,之後我找不到甲○
○,我打電話問國眾車子是否還在那裡,國眾說甲○○已經
把車賣給他們,我就跟國眾說車主又沒有說要賣,連資料都
沒有,甲○○怎麼賣,你們怎麼有辦法買,而且車主丙○○
也沒有跟我說車子要賣,我也沒有跟甲○○說該車要賣,甲
○○估包修要20萬元,並沒有向我表示車子殘餘價值剩20萬
元,修起來費用不只,車子還剩沒有撞倒的零件可賣,沒有
跟我說要把車子賣掉,也沒有說已把車子賣給國眾6萬元,
是103年10月間,我跟丙○○去國眾找車才知道甲○○早在
103年6月間就賣給國眾了,他們有寫買賣合約書,國眾給我
們看了才知道(見偵字第1457號卷第22-23頁);③原審具
結證述:我沒有幫丙○○賣車,是交給甲○○修理,甲○○
說包修修好大約要20萬元,甲○○拖走後,因丙○○那時候
沒有錢可以修,我有跟甲○○講說車子先放在他那邊,等車
主要修時再跟他講,之後甲○○拖到回收場放,我跟甲○○
講要拖回來,就是車主丙○○不修理了要拖回來,甲○○一
直拖延,說他們裡面在整地,車子在最裡面沒辦法牽出來,
拖到最後我直接打去問回收場有無這部車,回收場人員回答
有,零件已經拆除了,我就說車主又沒有說要賣,我是在電
話中被回收場的人告知說車子有轉賣、拆解零件,才知道的
,在這之前,甲○○都沒有跟我說過車子修不好,要拆解零
件來變賣,我有看過國眾跟甲○○簽的讓渡書,但國眾沒有
車主給的資料,甲○○跟國眾說車主答應要賣,但車主沒拿
資料給他,是甲○○自己賣的等語(見易字第976號卷第58
頁反面-60頁反面)。徵諸丙○○、徐景斌歷次證述情節均
屬一致且互核相符,堪認車主丙○○乃是委由徐景斌處理維
修事宜,修修理好還要再開,丙○○並未同意亦未授權徐景
斌同意被告甲○○報廢出售該車。是被告甲○○先有處分該
車之行為,後再單方片面為此辯解,其所辯是否真實可採,
要屬有疑。
3、又依證人⑴林國忠於①警詢證述:當時是甲○○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吊到環保回收站暫時放置,不確定一開始放
置的日期,但放很久,我就問趙振忠何以該車放置這麼久,
並要求將該車吊走,迄於103年6月22日止,我有說過3、4次
,103年6月22日前,甲○○有來回收廠,我當時有領6萬元
給趙振忠,委託趙振忠與甲○○處理車輛報廢手續,甲○○
稱該車尚有分期貸款,須先將車輛貸款繳清,方可報廢,但
因為有給甲○○6萬元,所以有於同年月20日,在回收場內
請甲○○書寫1份汽車權利讓渡書,至同年9月前,都有持續
詢問該車情況,並請趙振忠向甲○○要求再準備車輛相關表
格資料,甲○○均稱車主拿這6萬元去繳分期,且已與車主
談妥,因為車主要每個月繳款,不想一次繳完款項,甲○○
都說他有與車主寫好合約,但都沒有將該合約拿給我等語(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8、9-10頁);②偵訊時證稱:103年3
、4月間,我問趙振忠為何多一部車,趙振忠說是甲○○先
放的,我跟趙振忠提過7、8次說車子不要放我們這邊,我地
方沒有很寬,車放了3、4個月,沒有人跟我要報廢,是甲○
○先寄放,甲○○一直說要去報廢,一直到103年6月20日,
甲○○說可以報廢,我才付6萬元給甲○○,甲○○說要拿
去把車貸款清掉才可以報廢等語(見偵字第1457號第15頁反
面-16頁)。⑵、趙振忠於偵查具結證述:是甲○○把車拖
到國眾環保回收站,說要先寄放,但放很久,我跟甲○○說
放那麼久不行,我們沒地方放,但甲○○一直拖,直到6月
才跟我們說他已經跟車主講好,車可以賣給我們,後來以6
萬元賣給我們等語。經核林國忠、趙振忠就甲○○原係以寄
放為由,將該車拖至國眾環保回收場暫放,
嗣經林國忠與趙
振忠催促後,始將該車以6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國眾環保回收
場等情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汽車權利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足認為真實。佐以被告甲○○
於偵訊時自承:徐景斌有請我估價看修理划不划算,我有跟
徐景斌說該車修起來不划算,如果要報廢剩不到幾萬元,該
車的殘餘價值剩2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457號卷第15頁
正反面),則被告甲○○既曾對徐景斌作此估價,衡諸常情
,一般車主遇此事故,本即務求維修該車,如無以維修,亦
將務求高價出售,豈有既知該車殘值尚有20萬元,仍甘以報
廢剩不到幾萬元之低價報廢之理。況人徐景斌僅係受車主委
託代覓維修管道,並非該車所有人,當無甘冒事後遭車主究
責而代車主同意以遠低於車輛剩餘殘值價格甚多之低價同意
報廢該車之可能。益證丙○○並未同意、亦未授權徐景斌同
意報廢該車等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所執前揭辯詞有
違常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可採。
4、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
聲請本院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事故資料及車損照片,待證該車確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
等情,惟本院依所請函查,警方函覆均查無該車號之肇事紀
錄及交通事故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6年6月27日中市警交事字第1060016616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7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61656
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59頁),而尚無
該車之肇事紀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可資憑認該車車損業
有所辯上情,然該車確有車損且仍有殘餘價值20萬元以上,
甲○○估有20萬元、車主丙○○認有3、40萬元等情,業經
被告甲○○、丙○○、徐景斌證陳如上,是固無肇事交通事
故資料照片可憑,惟該車應尚未至嚴重毀損無法修復只能報
廢程度,此外,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經車主同意報廢之
證據以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甲○○擅自將其持有徐景斌委託維修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事故車變賣,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其
所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林世堃、彭文成與許博
勳、張浚傑分別個別或共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
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已提高罰金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本案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詐欺
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裁判。至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㈣詐欺犯行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甲○○及彭文成係於
102年3月22日,將俗稱AB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予林宥晏,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交付該車,應認被告甲○
○及彭文成上揭詐欺行為完成於102年3月25日,揆諸前開說
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論斷,
併予敘
明。至被告張浚傑於犯罪事實一㈡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第
349條收受贓物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
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
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被告
張浚傑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
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
、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
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
而非變造之
行為;復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
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
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
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
,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
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
判例
、76年台上238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係重新焊接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事實一㈡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係經磨滅重新打刻、車身號碼係焊接
至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經以補土焊接焊入不
詳車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身號碼經以補土焊接方式焊至不詳車輛,依上開說
明,應屬偽造準私文書。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將不詳車
牌號碼之引擎號碼部分號碼變造(經電解顯現不同字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部分
號碼變造(電解顯現不同字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
車之車身號碼,參諸前開說明,
核屬變造準私文書。被告等
人以上開揭方式偽造或變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交付買受各該車輛之被害人
,復將各該車輛開往監理機關重新請領車牌或辦理過戶登記
、或辦理查驗後重新請領車牌或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予買受
人,乃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真正,應分
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
原失竊車主、該車買受人、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過戶
、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勢之
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第32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汽車
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
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
,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及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
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
應備證件及文件內容相符後,即應予以受理登記,故監理機
關承辦人員對被告所繳驗之文件不負實質之審查責任。本案
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張浚榤、彭文成等人向監理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主張上揭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為真正,辦理查驗、過戶登記、重新請領車牌等,使監理
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車籍資料管理公文書,所為核與刑法第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等罪;被告張浚榤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
告甲○○與彭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甲○○
、林世堃、許博勳、張浚榤及彭文成上開偽造或變造準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
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甲○○、林世堃、許
博勳、張浚榤及彭文成等人偽造或變造屬於準私文書之車身
號碼與引擎號碼,再販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買主,均各係為
「借屍還魂」之一貫手法,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處斷。至
公訴人
雖誤就被告等所犯均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而未就被告等
人所犯偽造、變造情形予以分論,然該行使偽造、變造之法
條本屬同一,是
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公訴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等分別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
務員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辦理過
戶登記及申請請領車牌或查驗後辦理過戶登記及申請請領車
牌,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管理公文書,雖漏論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自得併予審理。另本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被告張浚榤詐騙林世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論及
,為此部分與被告張浚榤被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甲
○○與洪盟智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甲○○與彭文成
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次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2次侵占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張浚榤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
罪2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張浚榤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收受贓物等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依卷存事證,無從
認為各該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張浚榤自始即有意將以所收受之贓物與其所買受之事故車
,依借屍還魂手法,偽裝為完成修復之AB車,而無從論以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㈦、被告甲○○前曾於10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㈧、沒收部分: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
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又就刑
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
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張世旻受詐騙以50萬元代價購買甲車,
並交付30萬元現金車款,被告許博勳收受張世旻交付之30萬
元現金,抵償洪盟志積欠其之債務16萬元後,所餘14萬元,
均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張世旻、許博勳陳明在卷,參
諸林世堃證述其未分得款項及許博勳是因為抵償洪盟智積欠
債務才前往交車取款、洪盟智證稱其有積欠被告許博勳16萬
元債務而遭許博勳抵債未拿到款項等情,為被告甲○○、許
博勳所不爭執,是認被告許博勳確有收受16萬元款項抵償洪
盟智積欠之債務無誤。至被告甲○○雖否認收受犯罪所得14
萬元,惟甲車係由其交代許博勳與林世堃駕車前往交車予張
世旻,亦自陳知悉許博勳欲以收受之車款抵償16萬債務等情
在卷,則就所餘14萬元車款,衡情當無置之不理未向許博勳
索討之理,是認被告許博勳有將所餘14萬元交予被告甲○○
收受較符常情,即被告甲○○朋分得14萬元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許博
勳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張世旻其餘車款
係辦理車貸,並由洪盟智轉讓貸款債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有該公司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卷第271頁),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許博勳、甲○○亦予以朋分,爰不
另為沒收之
諭知。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世堃係向被告張浚榤以45萬元購買丙
車,並全額辦理車貸45萬元匯入張浚榤之公司帳戶,業據被
告張浚榤、林世堃、林苓蓁等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張浚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45萬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否認朋分犯罪所得,查丁車
推由洪盟智以25萬元代價出售予羅鳳珠,並由洪盟智與羅鳳
珠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交車,業據洪盟智、羅鳳珠陳明在卷,
因查無證據證明洪盟智於簽約取得價款後,確有朋分所得予
被告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甲○○辯稱其就
此無朋分犯罪所得尚屬可採,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⑷、犯罪事實一㈣,戊車係被告甲○○以13萬元代價賣給被告彭
文成,彭文成仲介林緯珊以21萬元購買,並由被告甲○○、
彭文成前往交車給林緯珊等情,業據被告甲○○、彭文成、
林緯珊等人陳證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彭文成雖否
認朋分犯罪所得,然林緯珊證述其係向被告彭文成以21萬元
購得,則扣除被告甲○○得款13萬元,所餘8萬元應歸被告
彭文成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
被告甲○○、彭文成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己車由被告甲○○以38萬元代價販賣予
林宏憲等情,業據林宏憲、陳志吉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38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甲○○侵占蔡明男、丙○○之
車輛,均未
扣案,惟均屬撞毀車輛且維修費所費不貲,而被
告
犯後業分別與蔡明男以16萬元
和解、與丙○○以6萬元和
解,有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57頁)
,並均已償付完畢,已達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就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製車身號碼鐵板1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23所示之文書資料,均係洪盟智所有(見原審
卷一第146頁反面、警卷一第38頁),且均非供本判決犯罪
事實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收據等資料
,固為被告甲○○所有,然其中編號1-9部分與本案無關,
編號10-14部分亦僅是被告告甲○○等人買賣車輛為辦理各
項行政登記業務而持有文書資料及車輛證明文件,均非違禁
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7所示之物,為謝傳華所有;附表三
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為李潮鴻所有,業經其等分別證述在
卷(見警卷二第299-300頁、見警卷一第181-182頁),均與
本案並無關聯,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4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等人分別犯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等
人業已交付被害人買受,已難認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浚榤與甲○○、林世堃、
許博勳(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業經本院認定有罪
,詳如前述)、洪盟智(業經原審認定有罪,未據上訴而確
定)及李潮鴻(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浚榤與甲○○及洪盟智於102年8月16日協議,由張浚榤出
資,甲○○於102年8月23日出面,以28萬8,000元,向林文
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修復之事故車,並拖吊至張浚
榤經營之銘仁汽車內修配廠內,並以洪盟智名義辦理過戶登
記;甲○○復遂指示洪盟智,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拆卸並組裝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後,懸掛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偽裝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再由李潮鴻找來不知情之買家張世旻
,遂於102年8月26日某時,在張世旻住所,以50萬元之代價
,將甲車售予張世旻,並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請領車牌為車
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張世
旻陷於錯誤,誤認係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詐得張世旻所交付車款50萬元。因認被告張浚榤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220條、216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與林世堃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於102年
7月28日,以26萬元之代價及以不知情之友人詹健良名義與
吳昆龍訂立買賣合約書,向富邦中古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引擎號碼B0000000D,車身號碼B2H06889K)
;2人復於102年8月間,明知同廠牌、同款式、林宸宇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B0000000D,車身
號碼B2H06097K),係來源不詳之贓車(經查,於102年8月2
日,在苗栗縣○○鎮○市路○段○○○號前失竊),仍以不詳方
式,在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竊車集團成員處予以收受
;其等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0588-Q9號自小客車之引擎
裝入至5067-N2號贓車內,再將5067-N2號贓車之車身號碼變
造為0588-Q9號自小客車之B2H06889K,並懸掛上0588-Q9號
車牌,而偽裝成0588-Q9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後其等
為躲避警方查緝,由林世堃於102年8月5日將丙車留置在張
浚榤(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認
定與論罪如上)所經營之銘仁汽車內,再利用過戶洗牌之方
式,將丙車過戶至不知情之銘仁汽車員工林善娘名下;甲○
○、張浚榤分得不詳利益後,丙車即由林世堃取走留供己用
,林世堃
旋於102年8月15日將丙車過戶予不知情之妻子黃美
璇,復於103年7月26日,與黃美璇共同駕駛丙車至彰化縣○
○市○○路○段○○○號不知情之葉佳男所經營之金馬當舖,而
以16萬元之代價,將丙車典當予當舖,使而葉佳男陷於錯誤
,誤信該車係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准予典當並交付16萬
元。因認被告甲○○、林世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
、第220條、216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浚榤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罪嫌部分,
無非係以:1.張浚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2.甲○○、洪盟
智與許博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林世堃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3.張世旻、張錫煌、梁旗操、與莊永
和於警詢時之證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責付單。5.東一實
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書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字第1030
020730號函。6.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國保字
第103023號函。7.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10
3)和法字第127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債務讓與契約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各2紙)。8.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17日(103)法字第F00-145號函暨檢附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通知單
、賠款領據等資料。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檢附車體勘查照片19張。10.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
物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浚榤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
行,辯稱:本案是洪盟智到我公司向我借錢,洪盟智有簽借
據,之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拖到我公司借放並未維修
,2星期就拖走,我不知道其他事項,也不清楚錢的流向等
語。經查:
㈠、甲○○與洪盟智於102年8月16日協議,由洪盟智出資,推由
甲○○代為尋找車輛,甲○○遂以28萬8,000元之代價,向
不知情之林文隆購買,並於102年8月23日取得未經修復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國瑞廠牌ALTIS型號、2012年6月
出廠、黑色車身、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
:2ZRX0000 00號,原車主梁旗操,登記於友人劉林秀梅名
下,於102年7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後,由梁旗操出售予莊永
和,再由莊永和出售予林文隆,林文隆再出售予甲○○,並
於102年8月16日以洪盟智名義登記),並拖吊至臺中市○○
區○○路○○○○○○號張浚榤經營「銘仁汽車」修配廠內,另
張錫煌前因積欠甲○○15萬元債務,遂於102年7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RE1
42~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122431號)交付予甲○○抵
償債務。甲○○指示林世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拖至臺中市○○路之洪盟智當時經營裕辰車業,洪盟
智遂於其後某時,在裕辰車業內,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組裝置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復以焊接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㈡、被告張浚榤固不否認借款18萬元予洪盟智,且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曾停放於其銘仁汽修廠內,惟否認該借款係屬出
資參與改造AB車。觀諸洪盟智於⑴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
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之資金係我向張浚榤借錢買的,我
借了18萬,我知道該車才去借錢的,我當時是向張浚榤稱要
向其借錢買1臺撞到的車,看修好賣掉多少錢,再2個人對分
,印象中張浚榤當場在銘仁汽車交付現金給我,當天張浚榤
有拿借據給我寫,借據上沒有寫任何買車等註記,就單純借
款的借據,該車買回後有拖到銘仁汽車,因為我向張浚榤借
錢,張浚榤也要知道確定有買車,我已經對張浚榤有負債,
張浚榤怎麼可能還借我錢,所以就是也要讓他看到確實有買
入車輛回來,我在借錢當下本來沒打算要這樣用(應係指車
輛借屍還魂),只是拆解後發現不這樣做,好像修不起來,
我在借錢時,並沒有告知張浚榤要這樣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3-4 7頁);⑵本院審理時證述:車號0000-00號這臺車
我認罪,這臺車引擎是我用換的,沒有變造,只有車身號碼
切下來焊接上去而已,我出18萬元買這臺車,18萬元是我跟
張浚榤借來買,然後也要分他賺,是單純的借錢,不是出資
合夥,因為主要也是我自己在操盤在用的,簡單講就是有這
臺撞車的資訊之後,因為我沒有資金,我就去找資金,找張
浚榤借了這筆錢,說我要買這事故車,所以車子也有拖去他
公司,他有看到車,讓他確定是不是有這臺車,確定之後,
錢就是跟他拿了,所以我才有辦法買回這臺車,買回來之後
,才有後續把這臺車用好的過程,所以大概流程是這樣,我
跟張浚榤借錢、拿錢時沒有跟張浚榤討論這部車要怎麼裝修
、轉賣,沒有討論這臺車應該要怎麼修、怎麼做,主要就是
我去把它用好,後續是我去處理好的,這臺車還有保險的部
分,賣我們的修車廠本來就有說他們要保險先講好之後,我
們才能動,我你才去拿引擎跟車身號碼我拿了車身號碼跟引
擎之外,其他的東西都還放在銘仁修配廠,那些東西也不能
用了,只能當廢鐵賣掉,可能被張浚榤當廢鐵賣掉,因為工
廠是他的嘛,那些東西當然是他有辦法處理,行情大概可賣
7、8000元,張浚榤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也不需要跟我講
,小錢而已,剩下的東西不重要,所以我不會跟張浚榤談剩
下的東西如何處理。引擎跟車身號碼我拿到福雅路去做AB車
,就是把引擎落下來,換上去,號碼燒上去,改裝好的AB車
賣掉之後的錢沒有分給張浚榤,我到現在還欠他這筆錢改裝
好的車子重新領牌ABU-8562號這塊車牌,是誰去辦理的我有
點忘記了,我在警局講是甲○○去領牌是正確的,我那時候
實在是也欠人家不少錢,包括我欠許博勳他們錢,然後也欠
林世堃他們錢,所以那時候我就跟許博勳說「我只剩這臺車
,不然你們拿去賣掉,欠你們的錢就還你們」這樣,我換裝
引擎的那輛車是甲○○給我的,福雅路那邊是我的廠,(問
:為什麼不在被告張浚榤那邊處理就好?為什麼還要拖走?
等於說那邊方便,在那邊處理就好了?)因為那個本來就是
我的工作,不可能在那邊做,他那個修車廠應該不能做這種
東西吧,會顧慮到因為這也是違法的東西,(問:要吊回去
拼湊,張浚榤不清楚嗎?)他清不清楚就要看他個人了,我
要吊回去不用跟張浚榤,反正他就是全權交給我處理而已,
他不會去過問那些事,大家都是一樣做車的嘛,都會知道這
個是不是應該做什麼,那個要做什麼,所以不會刻意去談到
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反面、109頁反面-113頁)。
洪盟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向張浚榤借款當下,並沒有要
借屍還魂改裝車輛之意,張浚榤事前並不知悉其所借款項係
為作為購買供借屍還魂使用之車輛使用,亦未曾參與其餘被
告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張
浚榤清不清楚要看他個人,然亦明確證述未曾與討論張浚榤
就裝修、改造及轉賣等細節,且都是由其做後續操盤處理等
語,足認被告張浚榤借款予洪盟智時,並不知該事故車係要
修復改裝為AB車,則即便洪盟智證稱有告知張浚榤將以修復
好賣車所得對分還款,亦屬借款償還之常情,概不能據此恣
意推論修復好還款之意係指事故車借屍還魂修復之意。又張
浚榤於本案發生之前,業已有多次借貸予洪盟智一節,亦據
林苓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24頁
)。再者,事故車之買賣,或為拆卸尚可使用之零件,或為
修復後再行出售,係屬常見之模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張浚
榤確係知情並參與上揭事故車之修復、領牌過戶及後續販售
予張世旻,則洪盟智既於借款時未告知張浚榤該款項係為供
車故車借屍還魂成AB車之購車使用,且甲車之改造係洪盟智
在其自己經營之汽修廠內完成,則張浚榤自無從得知洪盟智
等人如何處理該事故車,自難僅憑張浚榤上揭單純借款予洪
盟智,並曾讓甲○○、洪盟智停放購得之車輛於其所經營之
銘仁汽修廠內,即率認張浚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與甲○○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公訴意旨認張浚榤涉犯此部分犯罪所憑之張錫煌、梁旗操
與莊永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
可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係以何原因出售、出售
予何人及輾轉出售之經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責付單、東一
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東一103字第6131號(書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6月11日中監車字
第1030020730號函、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國
保字第103023號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檢附車體勘查照片19張,僅可認定該車之車身號碼
有遭偽造之情;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103
)和法字第127號函暨檢附債務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書等資料,僅足認明張世旻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
17日(103)法字第F00-145號函暨檢附含汽(機)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通知單、賠
款領據等資料,亦僅證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曾發生
交通事故,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情事;
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
、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僅為甲○○從事維修車輛工
作所紀錄之書面資料,並無關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
,均無從據以推論張浚榤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甲○○、洪
盟智、林世堃與許博勳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林世堃分別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罪嫌,無非係以:1.甲○○與林世堃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2.張浚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3.林宸宇、張國
津、吳英彰、吳昆龍、林善娘、黃美璇與葉佳男於警詢時之
證述。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5.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買
方:空白、賣方:黃美璇)、當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 0
號行車執照影本。6.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
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2張。8.車牌號碼000 0
-00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9.附表三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
㈠、訊據被告甲○○與林世堃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甲○
○辯稱:我沒有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對於該車我不
知情,我當時不認識吳昆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我也
不知情;林世堃則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單純
向銘仁汽車辦理全額車貸45萬元購買,我不清楚借屍還魂的
事情,我沒有向張浚榤借錢,我只是持配偶黃美璇的證件購
車等語。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吳昆龍於不詳時、地,
經不詳友人介紹,向吳英彰購買,吳昆龍於102年7月28日以
26萬元代價出售予詹建良,於102年8月5日,由張浚榤以林
善娘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又林世堃辦理車貸向被
告張浚榤購買,車貸款項入張浚榤之銘仁公司帳戶,於102
年8月15日某時,以黃美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0月8
日勘查報告:經初步檢視及發現車身號碼上方有焊接之痕跡
,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可見左右兩側均為補土焊接之
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借屍還魂,另於引擎下方發現另
一組車身號碼貼紙,號碼為B2H06097K,經查詢為失竊車輛
之車身號碼、104年1月27日市刑大偵六隊職務報告:車身焊
接組裝,引擎號碼經鑑識中心於104年1月20日再次實施參入
鑑定後,發現字體遭人重新打刻,原有字體號碼已磨滅無法
辨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20日採驗報
告:引擎號碼經細部檢視,發現疑似砂輪機打磨過痕跡,經
電解還原,未浮現原始引擎號碼外之其他字樣(見警卷二P4
01-408、偵字第1544號卷第51-65頁),及林宸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2日上午4時39分許
,在苗栗縣○○鎮○市路○段○○○號失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證人⑴吳昆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是甲○○介紹給詹健良買的,我沒有賣過白色MAZDA
廠牌車給甲○○,甲○○介紹後就沒有插手管這件事,是詹
健良與我聯絡,並來臺南找我,我們在臺南關廟簽立合約書
,我沒有核對證件,詹健良交付現金26萬元,叫拖車下來去
臺南永康拖的,過戶好像是詹健良帶證件給我辦過戶,我是
虧錢轉賣,因為撞的太嚴重,回來本來要修理,可是保養廠
估價估太貴,我修理就會賠錢,所以想說賠2萬元賣掉,轉
賣拖走前,我沒有做過任何修復,價錢是簽約的詹建良跟我
談的,我確定不是在庭的林世堃簽的,買完交易完成後,我
也沒有回報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91頁)
;⑵詹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有買過MAZDA廠
牌的事故車,我沒有跟甲○○買過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契約書上面詹健良的簽名跟指印是我的,這臺車是我跟
吳昆龍購買的,我直接去找吳昆龍,沒有透過任何人,沒有
透過甲○○,我買了以後直接交給張浚榤,讓他去賣,我買
的時候還是事故車的狀態,我交給張浚榤處理,看他要怎麼
處理,買車的那筆錢也是張浚榤拿給我叫我去買的,在這過
程中,我沒有跟甲○○接觸過,後來這臺車如何處理,我沒
有負責,我不知道,後來整個車子的買賣跟交易都是張浚榤
接手過去,我不知道張浚榤如何賣掉,(問:你剛才說你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這輛車的錢是張浚榤交給你去買的,為
何買賣契約書要寫你的名字?)因為張浚榤沒有直接認識吳
昆龍,我算是張浚榤跟吳昆龍的中間人,我幫張浚榤買這臺
車,我也可以賺一筆小小的佣金,當時張浚傑如何跟我講,
因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反正我就是拿他的一筆錢去買這
臺車,然後交給他去過戶,他有拿一筆2萬或3萬給我賺,這
部車我買完之後就直接拖到張浚榤的修車廠,我只有幫張浚
榤買這部車子而已,沒有幫他買其他的車子,這台車我是經
朋友介紹,忘記是誰介紹,我是在關廟簽約,買之前我自己
有去關廟看車,我跟吳昆龍買了之後,從關廟拖吊走,買了
之後是張浚榤去辦過戶,因為這臺車是張浚榤託我買的,我
不知道過戶誰的名下,那是張浚傑處理的。(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79頁反面到第93頁104年10月8日上午9時審理筆錄,
吳昆龍說他沒有賣過白色的MAZDA車給甲○○,有一臺應該
是甲○○介紹詹健良來買,經過甲○○的介紹,詹健良跟他
並不是很認識,吳昆龍說甲○○後來就沒有插手,是詹健良
跟他聯絡的,他到臺南找他,他說他賣兩臺車給甲○○,另
外他又說這臺白色的MAZDA是你下來看車,你說你要買,隔
了1、2天就下來簽合約書,沒有跟林世堃簽,你下來以後就
說你要買車,並不是SUZUKI的車,是MAZDA的車,後來他有
拿一份契約書給辦案的警察,當時是在臺南關廟簽的,賣了
26萬元,你拿現金,叫拖車把它拖下去,他說拖到「銘仁汽
車」的張浚榤那邊他並不認識,原來是吳英彰的車,為什麼
登記是林善娘,這個他並不清楚,他說證件好像是你帶過去
給他辦的,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跟我講的都符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經核證人吳昆龍、詹建良2人就
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白色車輛,是由詹建良向吳
昆龍購買,買賣契約書亦是由詹建良本人與吳昆龍在臺南關
廟簽訂,並由詹建良將該車自臺南關廟拖吊走,並非被告甲
○○、林世堃購買簽約及拖吊走等情之證述相符,且與被告
甲○○、林世堃2人始終均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其
等並未向吳昆龍簽約購買該車及拖吊走等詞亦核相符。
3、再徵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鑑字第
104800100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筆跡部分:中古汽車(介
紹買賣)合約書上「詹建良」字跡與林世堃書寫之詹建良文
字不相符;指紋部分:合約書上之3枚指紋,經比對結果,
與林世堃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均與詹建良指紋卡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 -100頁)。益證上開吳昆
龍、詹建良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至吳昆龍前
雖於警詢證述:我在102年7月28日簽賣賣合約書前,以26萬
元賣給甲○○,是在毀損狀態下出售,甲○○請林世堃跟我
簽合約,合約書載詹建良,簽約時我不知道烏龜真實姓名,
以為合約上詹建良就是林世堃本人,現在才知道云云(見警
卷二第371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在警局講錯
,今天合約書有帶來,是詹建良下來看車,說要買,好像隔
一、二天就下來跟我簽合約,價錢是簽約的詹建良跟我談的
,這臺車烏龜沒有出面,我沒有與林世堃簽合約,是另外有
一臺SUZUKISX4,是甲○○跟我買,然後烏龜幫他簽合約,
我兩臺車記錯了,我確定不是林世堃跟我簽的,我沒有跟甲
○○回報交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85-86、88
、91頁),已釐清其於警局就此部分錯誤記憶之證述不實,
且其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業經本院論證如上,
是尚無從據此為被告甲○○、林世堃知情參與犯罪之不利認
定。
4、被告張浚榤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係林世堃向我借
款,表示要購買該車,才拿證件到我公司辦理貸款,先過戶
登記在員工林善娘名下,之後林世堃再拿他老婆黃美璇證件
來辦貸款及過戶登記云云。然詹建良業已證述其係由張浚榤
出資指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拖到張浚傑之銘仁汽
車修配廠,交給張浚榤作後續之處理等情在卷,且與林善娘
於警詢證述: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2年8月5
日過戶在我名下的事,我是於102年7月1日才到中清路2段15
02號中華三菱汽車上班擔任接待小姐,我去上班時,公司主
管張浚榤要求我將身份證及健保卡正本放置於公司,至於作
何用途我不知道,我沒有簽過該車的買賣合約書,我根本不
知道有這輛車,一直到今天103年10月28日張浚榤才將證件
還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379-381頁);及林苓蓁於原審具
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MAZDA車子是在我們公司辦
貸款,林世堃拿他老婆的證件,請我們幫他過戶,然後我們
就是轉交過戶人員去過戶這樣子,也有對保,才有辦法做貸
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撥款到我們公司的帳戶,這台車那時
候有過戶到林善娘名下,銘仁汽車跟中華三菱汽車是同一個
地點,我們公司因為有車子要買賣過戶,所以會跟上班人員
說需要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放到公司保管,公司也有7、8
臺車輛過戶到我名下,因為因為這樣子如果說又要賣出去會
比較方便,因為有時候就是不用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24頁)相符。足認詹建良確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至
銘仁汽車交給張浚榤並辦理過戶登記於員工林善娘名下,張
浚榤再販賣予與林世堃過戶登記於林世堃妻子黃美璇名下,
並由與銘仁汽車同一地點經營之中華三菱汽車辦理車貸,且
貸款撥至張浚榤之公司帳戶,而非由林世堃自行牽往銘仁汽
車向張浚榤借款、辦理過戶登記及貸款。至林苓蓁固於原審
104年10月1日審理時證述:林世堃、甲○○、許博勳、洪盟
智會去我們公司跟廠長張浚榤借錢,張浚榤有時候會請我開
票,然後拿傳票給他們簽名這樣子,他們來借錢需不需要提
供擔保品,我不知道,我就是傳票寫一寫、支票影印給他們
簽名,印象中林世堃,就妳印象中,來跟銘仁汽車借過好幾
次、不只一次錢,借款金額大概20幾萬、30幾萬元都有。(
問:妳有見過另外一位跟這個本案無關的詹健良,妳見過這
個人嗎?)我知道,他跟烏龜一起來我們公司拿錢,他們兩
個人每次都會一起來,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MAZDA車子是
在我們公司辦貸款,林世堃拿他老婆的證件,請我們幫他過
戶,然後我們就是轉交過戶人員去過戶這樣子,然後也有對
保,才有辦法做貸款,貸款下來之後就是撥款到我們公司的
帳戶,這臺車有先過戶到公司員工林善娘名下,因為他欠我
們廠長錢,所以說先過戶做擔保品,然後用他老婆的名字再
去貸款,當時那次大概是102年7月份,(問:他怎麼還錢?
)還錢就是用他老婆就是用車子去貸款,叫我們公司辦貸款
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廠長。那次借款,他們來跟廠長借了
大概30幾萬元,林世堃、詹建良他們兩個一起來拿,我錢是
交給詹健良。(問:妳剛提到說洪盟智、許博勳、林世堃、
甲○○等人,都會去妳們的銘仁汽車,向妳們廠長張浚榤借
錢是不是?)對。次數都超過好幾次了。(問:都是四個人
分別個別來,或是有時候一、兩個一起來是不是?)有時候
一個,有時候一、兩個一起。(問:那這樣次數那麼多次,
然後有時候一個人來,有時候兩個一起來,時間這麼久了之
前,那為什麼每一次妳會記的很清楚嗎?你現在沒有看任何
的單據之前,妳現在我問妳哪一次借多少錢,有沒有還多少
錢,妳都可以回答很清楚嗎?幾月幾日誰借了多少錢,還了
多少錢,妳可以回答的很清楚嗎?)幾月幾日我不確定,但
是時間點,就是大概幾月份我記的起來,因為票都是我開的
,然後傳票也是我做的。他們除了借票之外,也會借現金,
現金就是跟我們張總,就是說就是要領錢出來這樣子,現金
我也是會寫傳票,張總是我們老闆張柏楷,是張浚榤的爸爸
,張浚榤是我們廠長。(問:妳剛提到說詹健良跟林世堃,
曾經同時間一起來跟張浚榤借錢?)對,兩個人同時出現至
少也有3到4次,是大概102年的時候,但是時間我就是不知
道,金額大概就是20萬也有、30萬也有,支票跟現金都有,
有沒有清償的部分,要問我們廠長張浚榤,我不清楚,來銘
仁汽車跟張浚榤借錢,清償部分沒有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2-27頁)。然其對於來銘仁汽車向張浚榤借款之人究
是一個人或一、二個人,時稱有時候一個人、有時候一、二
個人,卻又就林世堃與詹建良借款部分,堅稱該二人每次一
起來,衡以林苓蓁上開證述時間104年10月1日已距本案此部
分犯罪事實時間逾2年以上,且林苓蓁當庭並未依憑任何借
款之傳票、支票為證述,則其就林世堃與詹建良一起向張浚
榤借款部分之證述,即屬有疑;又關於借款人後續清償張浚
榤部分,其證述不清楚,沒有透過我,卻又獨就林世堃部分
,證述貸款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們廠長張浚榤等語,亦有可
疑。況詹建良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由張浚榤出
資,由其單獨一人向吳昆龍購買後交給張浚榤作後續處理等
情屬實如上,核與林世堃無涉。且林世堃否認向張浚榤借款
,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單純向銘仁汽車購買
,我不清楚借屍還魂的事情,我沒有向張浚榤借過錢,我只
是持配偶黃美璇的證件購車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向銘仁汽車買的,我不知道
怎麼來的,不是我與甲○○去跟吳昆龍買的,我跟銘仁汽車
買45萬元,都沒有拿到錢,貸款每期都繳,到現在還有在繳
,(問:張浚榤之前在警局說這臺車是林世堃直接拿證件到
他公司作抵押借款用,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你有什麼意見
?)然後後來再貸款?那為何不要一開始就貸款就好了,我
沒有欠他錢,是張浚榤跟我說他那邊有一臺MAZDA,我去他
公司銘仁汽車跟他買,我看到這臺車時,是一臺可以開的車
,他說有撞過可是不嚴重,他修理好了,我剛好也要買車,
就貸款跟他買,因我本身信用沒辦法貸款,才用我老婆黃美
璇名字貸款,我拿黃美璇雙證件去張浚榤公司交給他,過戶
不是我去辦的,之後在張浚榤銘仁汽車店裡,張浚榤本人將
雙證件還有車子一起交給我,我沒有跟銘仁汽車或張浚榤借
過錢等語(見院審卷二第14-19頁),亦與詹建良上開證述
其於張浚榤拿錢給他後,一人獨自向吳昆龍購車拖回交給張
浚榤,而未提到與林世堃共同向張浚榤借款等情相符。又倘
依林苓蓁所言,銘仁汽車借款予林世堃等人,均有傳票、支
票並請借款人簽名之單據可憑,惟始終均未見被告張浚榤就
此部分提出以實其說。是林苓蓁上開要屬有疑證述部分,不
無時任銘仁汽車公司員工而為偏頗被告張浚榤,尚難據以認
定張浚榤辯稱林世堃向其借款等情為真。
5、另吳英彰、吳昆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僅可證明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原所有權、出售原因及經過;林宸宇、張國津於
警詢時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僅足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失竊之車輛,無法遽此
認定甲○○、林世堃知悉該車為贓物,仍有收受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5日東一103字第11051號(書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2張),僅
可認定該車之車身號碼有遭偽造之情;再葉佳男於警詢時之
證述、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之行車執照、汽(機)車買賣
合約影本(買方:空白、賣方:黃美璇)、當票影本,僅得
為林世堃與黃美璇將丙車持向葉佳男典當得款之證明,林世
堃既係於不知情情況下向張浚榤購得AB車即丙車,則其持丙
車向葉佳男典當之際,要無明知丙車為00車仍逕行典當以詐
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估價簿、複寫簿與估價單,僅為甲○
○從事維修車輛工作所紀錄之書面資料,其上亦無關於本案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
足據為甲○○、林世堃共同犯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公訴人所舉之
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張浚榤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甲○○、林世堃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
行,即公訴人針對該部分起訴事實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
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張浚榤、甲○○、林世堃關於各該部分被訴事實
有罪之
心證,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且公訴人於本案審理
期間於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新事證以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明,
是爰分別就張浚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
○○、林世堃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
業務侵占等罪;被告林世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被告許博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彭文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均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張浚傑就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犯收受贓
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張浚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本判
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詳
如上述,原審誤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因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
實一㈢、㈣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情狀已有不同
,就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尚屬過重。⑶、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
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
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
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
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其以汽車維修為業務(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
經查,被告甲○○固於警詢時供陳其從事修車業,惟其於同
日警詢亦供稱我沒有開設修配廠等語在卷(見警卷一第2頁
),衡以被告甲○○就本案其餘所犯有罪部分,均係買賣事
故車、權利車後將車輛拖吊至他人經營之汽修廠內為後續之
處理,且關於拆解、組裝及改造車輛等行為均交由他人而非
親自動手之,是被告甲○○辯稱其並無開設修配廠,並未以
修車為業等情,應屬實可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
㈡所犯係普通侵占罪,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侵占犯行雖
無理由,惟原審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普通侵占罪,改論以
業務
侵占罪,容有違誤。⑷、被告甲○○、林世堃、許博勳、彭
文成、張浚榤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而未對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併就被告甲○○、林世堃
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林世堃與許博勳,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卻圖以低價買入事故車、中古車及與事故車或中古車同型
之車輛後,將之作為借屍還魂之拼裝改造行為後,再轉售賺
取差額利潤;被告張浚榤經營汽車修配廠,未能合法正當經
營,竟以低價購入事故車、不詳方式取得失竊贓車,以借屍
還魂方式改造車輛後出售得利;被告彭文成為經營中古車行
之負責人,為求僥倖牟得不法利益,未循正當採購中古車之
管道、程序購入中古車,而共同銷售業經借屍還魂手法改造
之AB車,其等復將上開不實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持向監
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重新請領車牌或查驗,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並持向不知情之購車者詐騙牟利;另被告甲○○利
用其承攬車輛維修之機會,未得車主同意或授權,擅將其因
而持有他人之車輛逕為處分變賣以獲利,被告等人所犯均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各別參與主導或犯罪分工之
情形,及被告甲○○犯後原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部分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蔡明男、丙○○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57頁)、被告張浚榤、
林世堃、許博勳與彭文成均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甲○○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送材料工作,每月所得2、3萬
元;被告林世堃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被告許博
勳高職畢業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被告彭文成高職畢
業,從事修配廠工作及家境小康;被告張浚榤高職肄業、離
婚,有小孩未成年,從事修配廠,每月所得3、4萬之
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關於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
警卷一第1、34、81、119、156頁,及本院卷二第214頁及反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各罪、被告張浚榤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認被告甲○○、林世堃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等罪,固非無見,惟甲○○、
林世堃就此犯行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
本院論證如上,原審未察,遽予
論罪科刑,即有未合,甲○
○、林世堃均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林世堃此部分撤銷,就甲○
○、林世堃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張浚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張浚
榤借款予洪盟智購車,洪盟智購得車輛後置放於張浚榤經營
之銘仁汽車修配廠,且洪盟智僅拆走所購車輛之引擎及車身
號碼至自己所經營之裕辰車修配廠,其餘部分仍置放於張浚
榤經營之汽修廠內,洪盟智並於原審證述可能被張浚傑當廢
鐵賣掉,推論張浚榤出資、提供場地且自行處理殘留之廢鐵
獲利,當屬知情等語,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世堃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罪事實一㈠】│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世堃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博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浚榤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無│
│ │ │罪。 │
├──┼──────┼───────────────────────┤
│ 2 │犯罪事實一㈡│張浚榤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即起訴書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一㈢】│張浚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林世堃被訴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部分,均無罪。 │
├──┼──────┼───────────────────────┤
│ 3 │犯罪事實一㈢│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一㈣】│ │
├──┼──────┼───────────────────────┤
│ 4 │犯罪事實一㈣│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罪事實一㈤】│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彭文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㈤│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二㈠│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即104年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偵字第4671號│ │
│ │追加起訴書犯│ │
│ │罪事實一】 │ │
├──┼──────┼───────────────────────┤
│ 7 │犯罪事實二㈡│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即104年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偵字第1457號│ │
│ │追加起訴書犯│ │
│ │罪事實一】 │ │
└──┴──────┴───────────────────────┘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自製車身號碼鐵板(車身號碼:WDB211Q65│1片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7。 │
│ │1A272112號) │ │ │ │
└──┴──────────────────┴──┴────┴─────────────┘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估價簿(使用過,大本) │21本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1。 │
├───┼─────────────────┼───┼────┼────────────┤
│ 2 │二聯複寫簿(使用過,小本) │2本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2。 │
├───┼─────────────────┼───┼────┼────────────┤
│ 3 │估價單 │5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4。 │
├───┼─────────────────┼───┼────┼────────────┤
│ 4 │宜新中古汽車回收材行出貨單 │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5。 │
├───┼─────────────────┼───┼────┼────────────┤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號,買方│2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6。 │
│ │:徐景斌)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 │ │ │
│ │書(車號0000-00號,買主:甲○○,賣│ │ │ │
│ │方:吳昆龍) │ │ │ │
├───┼─────────────────┼───┼────┼────────────┤
│ 6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內頁影本 │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7。 │
├───┼─────────────────┼───┼────┼────────────┤
│ 7 │福特廠牌汽車鎖匙 │1支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8。 │
├───┼─────────────────┼───┼────┼────────────┤
│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車號00-│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9。 │
│ │7182號) │ │ │ │
│ │ │ │ │ │
├───┼─────────────────┼───┼────┼────────────┤
│ 9 │國瑞廠牌行車執照影本(引擎號碼Y3413│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1。│
│ │39號,車身號碼:NCP42~0000000號) │ │ │ │
├───┼─────────────────┼───┼────┼────────────┤
│ 10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含保險卡1張)│2本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3。 │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號00-00│ │ │ │
│ │號,被保險人:林佩珊) │ │ │ │
├───┼─────────────────┼───┼────┼────────────┤
│ 11 │廖桂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普通小型│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1頁編號10。│
│ │車汽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行車 │ │ │ │
│ │執照內頁影本 │ │ │ │
├───┼─────────────────┼───┼────┼────────────┤
│ 12 │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車號0000-00號) │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2。│
├───┼─────────────────┼───┼────┼────────────┤
│ 13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車號0000-00號│2張 │甲○○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3。│
│ │,讓渡人:康桂蘭) │ │ │ │
├───┼─────────────────┼───┼────┼────────────┤
│ 14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號 │1張 │甲○○ │見警卷(一)第32頁編號14。│
│ │6828-H6號,賣主:康桂蘭) │ │ │ │
├───┼─────────────────┼───┼────┼────────────┤
│ 15 │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洪盟智 │見警卷 (一)第78 頁編號1 │
│ │ │ │ │,業已發還謝傳華具領責付│
│ │ │ │ │保管,見警卷 (二)第302頁│
│ │ │ │ │。 │
├───┼─────────────────┼───┼────┼────────────┤
│ 16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9, │
│ │ │ │ │業已發還謝傳華具領責付保│
│ │ │ │ │管,見警卷(二)第302頁。 │
├───┼─────────────────┼───┼────┼────────────┤
│ 17 │鑰匙 │1支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3, │
│ │ │ │ │業已發還謝傳華具領責付保│
│ │ │ │ │管,見警卷(二)第302頁。 │
├───┼─────────────────┼───┼────┼────────────┤
│ 18 │讓渡切結書等資料(車號000-0000號, │3張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8。 │
│ │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原車主林慧│ │ │ │
│ │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 │ │ │
│ │影本各1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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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洪盟智 │見警卷 (一)第78 頁編號2 │
│ │ │ │ │,業已發還洪盟智具領責付│
│ │ │ │ │保管,見警卷 (二)第359-1│
│ │ │ │ │頁。 │
├───┼─────────────────┼───┼────┼────────────┤
│ 20 │讓渡書等資料(車號0000-00號,含讓渡│10紙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10。│
│ │證書1紙、汽(機)車買賣合約書2紙、本│ │ │ │
│ │票3張、謝傳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臺南市│ │ │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 │通知單、名片各1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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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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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裕辰車業有限公司收入簿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5。 │
├───┼─────────────────┼───┼────┼────────────┤
│ 23 │裕辰車業有限公司支出簿 │1本 │洪盟智 │見警卷(一)第78頁編號6。 │
├───┼─────────────────┼───┼────┼────────────┤
│ 24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
│ 25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1張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
│ 26 │車號0000-00號車輛鑰匙 │2支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
│ 27 │BMW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輛 │1臺 │李潮鴻 │見警卷(一)第190頁,業已 │
│ │ │ │ │發還李潮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一)第183頁。 │
├───┼─────────────────┼───┼────┼────────────┤
│ 28 │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
│ 29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
│ 30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2張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
│ 31 │車號000-0000號鑰匙 │1付 │張世旻 │見警卷 (一)第238頁,業已│
│ │ │ │ │發還張世旻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22595號偵卷第138頁。 │
├───┼─────────────────┼───┼────┼────────────┤
│ 32 │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葉佳男 │見警卷(二)第393頁,連同 │
│ │ │ │ │車號0000-00號車輛引擎業 │
│ │ │ │ │均已發還張國津具領責付保│
│ │ │ │ │管,見警卷(二)第410頁、1│
│ │ │ │ │544號偵卷第71、86頁。 │
├───┼─────────────────┼───┼────┼────────────┤
│ 33 │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 │葉佳男 │見警卷(二)第393頁,業已 │
│ │ │ │ │發還張國津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1544號偵卷第86頁。 │
├───┼─────────────────┼───┼────┼────────────┤
│ 34 │車號0000-00號鑰匙 │1支 │葉佳男 │見警卷(二)第393頁,業已 │
│ │ │ │ │發還張國津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1544號偵卷第71、86頁。│
├───┼─────────────────┼───┼────┼────────────┤
│ 35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
│ 36 │車號000-0000號鑰匙 │1支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
│ 37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
│ 38 │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身引擎等│1臺 │羅鳳珠 │見警卷 (二)第420頁,業已│
│ │(全部) │ │ │發還羅鳳珠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二)第416頁。 │
├───┼─────────────────┼───┼────┼────────────┤
│ 39 │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
│ 40 │車號000-0000號車牌 │2面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
│ 41 │車號000-0000號鑰匙 │1臺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
│ 42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林緯珊 │見警卷 (二)第473頁,業已│
│ │ │ │ │發還林緯珊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68頁。 │
├───┼─────────────────┼───┼────┼────────────┤
│ 43 │車號0000-00號車牌 │1面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
│ 44 │車號0000-00號鑰匙 │1支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
│ 45 │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 │1本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
│ 46 │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身引擎等│1臺 │林宏憲 │見警卷(二)第503頁,業已 │
│ │(全部) │ │ │發還林宏憲具領責付保管,│
│ │ │ │ │見警卷 (二)第49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