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杰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蔡孟儒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
上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5年 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7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永杰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杰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
年11月13日或其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西屯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以電話向陳珍宇、潘美芳、張珈瑜、黃惠琪詐稱需
變更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等為理由,致使陳珍宇等人均
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徐永杰上開系爭西屯郵局帳戶及系爭彰化銀
行帳戶內,其等所匯款項並
旋即遭提領殆盡,後陳珍宇等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張珈瑜、黃惠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珍宇、
潘美芳、張珈瑜、黃惠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復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徐永杰
暨其選
任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
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
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徐永杰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另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徐永杰,固坦承上開系爭西屯郵局帳戶及系爭彰化
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
行;辯稱:上開 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均放在
伊隨身包包裡,伊將包包放在當時所駕駛公司之聯結車上,
可能因公司之連結車車門損壞而遭竊遺失等語。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為薪資帳戶,每
月皆有數萬元薪資匯入該帳戶,且該帳戶於 103年11月10日
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 5,630元,然於同年月12日即遭不
明人士盜領 1,700元,甚至被告任職之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
司於同年月13日尚匯款9,100元至該帳戶內,又被盜領9,000
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證,則被告無故遭不詳之人提領
之金額至少有10,700元,高於一般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
代價,按諸常理,被告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又
蒙受金錢上損害而冒然將如此重要之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
檢察官固提出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所有
西屯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
人陳珍宇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證據,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
上開 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上開 2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故意;且前揭系爭西屯郵局帳戶為
被告之前還沒有薪資存摺時常用之帳戶,因被告自己居住在
外地,加上被告平常工作是常常去外地跑車,與公司宿舍裡
的同事也不熟,所以把這些重要的文件隨身
攜帶在身上,並
沒有違反常理,至於為什麼提款卡密碼會被別人知道,這部
分被告自己也不清楚,但以現今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是不是
被不
法人士所覬覦或跟隨得知這些訊息,沒有辦法得知,不
能因被告密碼被別人知道,就說被告一定把這些東西賣給人
家或把這個資訊告訴別人;被告於帳戶遺失
期間有正常工作
、收入,有在職證明書
可憑,與坊間出售帳戶者皆係無工作
者不同,是被告應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
語
等情。經查:
㈠被害人陳珍宇、潘美芳、告訴人張珈瑜、黃惠琪分別受詐欺
集團詐欺,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系爭西屯郵局及系爭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珍宇、潘
美芳、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黃惠琪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
有被告上開系爭西屯郵局、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0、31至36、47頁、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足
見被告上開系爭西屯郵局及系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確係遭詐
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陳珍宇等人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03年11月14日欲提款時找不到彰
化銀行VISA金融卡,經查看側背包內證件才得知我的彰化銀
行存摺、VISA金融卡、身分證、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皆已
遺失;我於 103年11月14日晚上致電彰化銀行客服中心辦理
掛失,但客服人員稱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我
於隔日(15日)至警局到案說明,員警僅請我等待通知,未
幫我製作筆錄,我於同年月24日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詢
問,臨櫃人員通知警方,我即隨同警方至所製作筆錄;我沒
有將我任何金融資料告知他人;彰化銀行帳戶是89年12月 5
日開戶,西屯郵局帳戶是93年 8月24日開戶,是做為公司薪
資轉帳用,都是我自己在用; 103年11月10日我有提領薪資
,之後就放進隨身包裡面;我所有彰化銀行、西屯郵局的存
款簿、提款卡有可能是我當時所駕駛公司之聯結車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的門損壞,沒時間修理而遭竊等語(見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將上開 2帳戶賣給他人,當時是
放在包包裡,我在103年11月10日還有去ATM提領彰化銀行帳
戶裡面的錢及轉帳,用完之後就沒有使用,在 103年11月13
、14日要去領錢,我就發現我的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存摺不
見,連同郵局的帳戶也不見,我都連同我的證件一起放在包
包裡面,我不知道拿到我提款卡的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
郵局的帳戶基本上沒有在用,因為郵局存摺次數到了,我去
刷簿子之後就放在身上,我父親要我拿存摺回家,提款卡放
在身上就好了,我還沒有拿回家就不見了,薪資轉帳都是彰
化銀行的帳戶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10頁背面
);再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包包放在公司的車
上,只有提款卡、存摺、身分證不見,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被
竊盜,我是那天要領錢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領薪水那天有
去提錢,提領 2次,當時我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門損壞,沒辦
法上鎖,而且我也有回報給公司,我懷疑被竊盜;我提款卡
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也沒有告訴別人提款卡密碼,不
曉得為什麼詐欺
正犯可以知道我提款卡密碼而利用犯罪;我
最後看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 103年11月10日晚上
我領完錢的時後,我放在我的隨身包,於 103年11月14日要
提款的時候才發現上開 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
原
本放置存摺、提款卡的隨身包都還在,只有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不見,裡面其他東西都還在,我不知道在何時間、地
點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4頁背面、83頁背面至85頁背
面)。然被
告發現提款卡、存摺遺失時,其餘包包內物品等
皆安在,此為被告所供承,衡諸常理,該提款卡、存摺既係
置放在包包內,豈會獨獨僅丟失提款卡、存摺?被告所辯真
實性已屬可議。況依本件警卷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
103年12月24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徐永杰
所申辦之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以觀
,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以網路轉帳9,100
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前,被告帳戶內餘額尚有3,
717元,同日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1,000元、8,000元,剩餘3
,817元。同日隨後即有疑似被害人存入之30,000元,旋遭提
領20,000元、5,000元、5,000元(此部分未在檢察官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惟存款與提領款項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
手法一致);同日隨後並有被害人陳珍宇匯款29,989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20,000元、10,000元;告訴人張珈
瑜匯款17,63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17,000元;疑
似被害人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未在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範圍內),旋遭提領 20,000元、9,000元,同日最
後剩餘 5,393元。以上開存提款紀錄以觀,亦不能排除被告
係於提領薪資後,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雖在
第1個疑似被害人存入 30,000元之前,被告上開帳戶餘額尚
有 3,817元,然果被告之帳戶確係遭人竊取所用,詐欺集團
成員焉有可能均僅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未動用被告原
有之存款?故被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僅使用數日即
歸還存摺、提款卡,屬實可疑;然從上開款項提領情形,顯
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所駕駛之公司車於 103年11月間曾有車門鎖
損壞而無法上鎖之情形,因此其於103年11月10日晚間9時24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公司
主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且據被告提出
通話明細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8頁),而核被告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9日至103年12月 2
日間之通話明細,除前述被告主動致電其主管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話紀錄外,其餘被告與其主
管通話之金額均顯示為0元。又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發現彰
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即以電話向銀行
辦理掛失一情,雖亦有彰化商業銀行 103年12月24日彰北屯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4年12月 8日
彰北屯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掛失紀錄資料在卷可佐(
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見原審卷
第39至41頁);再者被告於隔日至警局到案說明時,因員警
請被告等待通知、未製作筆錄,因此被告於同年月24日至彰
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詢問,經臨櫃人員通知警方,被告即隨
同警方至所製作筆錄,並於該次筆錄中供稱同時遺失彰化銀
行帳戶及西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等物,有被
告10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可證(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4頁),復以被告固確實有於 103年11月24日至
大肚區公所掛失、補發身分證,有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
104年12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
供參(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等情,然前述被告於 103年11
月24日以所電話向彰化銀行欲辦理掛失手續,
彼時該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是此充其量僅能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
,被告無意由他人續用該帳戶並兼製造出被害假象,如是而
已,從而,應難執其後各項所為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以,縱被告事後曾有尋求銀行及警政機關之協助,並前往警
局要求製作筆錄,甚至於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舉動,誠難即遽
認被告未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
㈣再就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言,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倘有帳戶金融卡、密碼
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
用,於發現後必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
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絕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
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實屬
卸責之詞。從而,上開帳
戶應係被告自願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
直接故意,尚包含
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項);另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未
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
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觀諸被告上開系爭西屯郵局帳戶
本件案發前最後1筆使用之交易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金額
僅剩94元乙情(有警卷所附系爭西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稽),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
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亦即被告於提供其帳戶之時,顯然係抱持縱交付對象係詐
欺集團成員,因帳戶內無高額存款,自己亦無甚損失之心態
,而隨意提供,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已可認定。
㈥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
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遭詐欺取財之
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被告提供
上揭銀行、郵局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
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
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徐永杰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徐永杰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
依法論科,核
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
年齡、職業、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
│編│ 犯罪時間 │身 分│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
│號│ (民 國) │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11月13日 │被害人│103年11月13日 │被告徐永杰彰化銀│
│ │18時許 │陳珍宇│19時04分許 │行帳戶29,989元 │
├─┼───────┼───┼───────┼────────┤
│2 │103年11月13日 │告訴人│103年11月13日 │被告徐永杰彰化銀│
│ │18時58分許 │張珈瑜│19時14分許 │行帳戶17,638元 │
├─┼───────┼───┼───────┼────────┤
│3 │103年11月13日 │告訴人│103年11月13日 │被告徐永杰西屯郵│
│ │21時14分許 │黃惠琪│22時07分許 │局帳戶29,989元 │
├─┼───────┼───┼───────┼────────┤
│4 │103年11月13日 │被害人│103年11月13日 │被告徐永杰西屯郵│
│ │21時51分許 │潘美芳│22時37分許 │局帳戶29,98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