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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杰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蔡孟儒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 上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5年 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7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永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杰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 年11月13日或其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西屯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以電話向陳珍宇、潘美芳、張珈瑜、黃惠琪詐稱需 變更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等為理由,致使陳珍宇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徐永杰上開系爭西屯郵局帳戶及系爭彰化銀 行帳戶內,其等所匯款項並旋即遭提領殆盡,後陳珍宇等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張珈瑜、黃惠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珍宇、 潘美芳、張珈瑜、黃惠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復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徐永杰暨其選 任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 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徐永杰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永杰,固坦承上開系爭西屯郵局帳戶及系爭彰化 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上開 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均放在 伊隨身包包裡,伊將包包放在當時所駕駛公司之聯結車上, 可能因公司之連結車車門損壞而遭竊遺失等語。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為薪資帳戶,每 月皆有數萬元薪資匯入該帳戶,且該帳戶於 103年11月10日 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 5,630元,然於同年月12日即遭不 明人士盜領 1,700元,甚至被告任職之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 司於同年月13日尚匯款9,100元至該帳戶內,又被盜領9,000 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則被告無故遭不詳之人提領 之金額至少有10,700元,高於一般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 代價,按諸常理,被告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又 蒙受金錢上損害而冒然將如此重要之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 檢察官固提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所有 西屯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 人陳珍宇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證據,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 上開 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上開 2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故意;且前揭系爭西屯郵局帳戶為 被告之前還沒有薪資存摺時常用之帳戶,因被告自己居住在 外地,加上被告平常工作是常常去外地跑車,與公司宿舍裡 的同事也不熟,所以把這些重要的文件隨身攜帶在身上,並 沒有違反常理,至於為什麼提款卡密碼會被別人知道,這部 分被告自己也不清楚,但以現今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是不是 被不法人士所覬覦或跟隨得知這些訊息,沒有辦法得知,不 能因被告密碼被別人知道,就說被告一定把這些東西賣給人 家或把這個資訊告訴別人;被告於帳戶遺失期間有正常工作 、收入,有在職證明書可憑,與坊間出售帳戶者皆係無工作 者不同,是被告應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 語等情。經查: ㈠被害人陳珍宇、潘美芳、告訴人張珈瑜、黃惠琪分別受詐欺 集團詐欺,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系爭西屯郵局及系爭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珍宇、潘 美芳、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黃惠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 有被告上開系爭西屯郵局、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0、31至36、47頁、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足 見被告上開系爭西屯郵局及系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確係遭詐 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陳珍宇等人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03年11月14日欲提款時找不到彰 化銀行VISA金融卡,經查看側背包內證件才得知我的彰化銀 行存摺、VISA金融卡、身分證、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皆已 遺失;我於 103年11月14日晚上致電彰化銀行客服中心辦理 掛失,但客服人員稱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我 於隔日(15日)至警局到案說明,員警僅請我等待通知,未 幫我製作筆錄,我於同年月24日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詢 問,臨櫃人員通知警方,我即隨同警方至所製作筆錄;我沒 有將我任何金融資料告知他人;彰化銀行帳戶是89年12月 5 日開戶,西屯郵局帳戶是93年 8月24日開戶,是做為公司薪 資轉帳用,都是我自己在用; 103年11月10日我有提領薪資 ,之後就放進隨身包裡面;我所有彰化銀行、西屯郵局的存 款簿、提款卡有可能是我當時所駕駛公司之聯結車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的門損壞,沒時間修理而遭竊等語(見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將上開 2帳戶賣給他人,當時是 放在包包裡,我在103年11月10日還有去ATM提領彰化銀行帳 戶裡面的錢及轉帳,用完之後就沒有使用,在 103年11月13 、14日要去領錢,我就發現我的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存摺不 見,連同郵局的帳戶也不見,我都連同我的證件一起放在包 包裡面,我不知道拿到我提款卡的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 郵局的帳戶基本上沒有在用,因為郵局存摺次數到了,我去 刷簿子之後就放在身上,我父親要我拿存摺回家,提款卡放 在身上就好了,我還沒有拿回家就不見了,薪資轉帳都是彰 化銀行的帳戶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10頁背面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包包放在公司的車 上,只有提款卡、存摺、身分證不見,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被 竊盜,我是那天要領錢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領薪水那天有 去提錢,提領 2次,當時我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門損壞,沒辦 法上鎖,而且我也有回報給公司,我懷疑被竊盜;我提款卡 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也沒有告訴別人提款卡密碼,不 曉得為什麼詐欺正犯可以知道我提款卡密碼而利用犯罪;我 最後看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 103年11月10日晚上 我領完錢的時後,我放在我的隨身包,於 103年11月14日要 提款的時候才發現上開 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原 本放置存摺、提款卡的隨身包都還在,只有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不見,裡面其他東西都還在,我不知道在何時間、地 點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4頁背面、83頁背面至85頁背 面)。然被告發現提款卡、存摺遺失時,其餘包包內物品等 皆安在,此為被告所供承,衡諸常理,該提款卡、存摺既係 置放在包包內,豈會獨獨僅丟失提款卡、存摺?被告所辯真 實性已屬可議。況依本件警卷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 103年12月24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徐永杰 所申辦之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頁)以觀 ,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以網路轉帳9,100 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前,被告帳戶內餘額尚有3, 717元,同日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1,000元、8,000元,剩餘3 ,817元。同日隨後即有疑似被害人存入之30,000元,旋遭提 領20,000元、5,000元、5,000元(此部分未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惟存款與提領款項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 手法一致);同日隨後並有被害人陳珍宇匯款29,989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20,000元、10,000元;告訴人張珈 瑜匯款17,63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17,000元;疑 似被害人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未在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範圍內),旋遭提領 20,000元、9,000元,同日最 後剩餘 5,393元。以上開存提款紀錄以觀,亦不能排除被告 係於提領薪資後,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雖在 第1個疑似被害人存入 30,000元之前,被告上開帳戶餘額尚 有 3,817元,然果被告之帳戶確係遭人竊取所用,詐欺集團 成員焉有可能均僅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未動用被告原 有之存款?故被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僅使用數日即 歸還存摺、提款卡,屬實可疑;然從上開款項提領情形,顯 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所駕駛之公司車於 103年11月間曾有車門鎖 損壞而無法上鎖之情形,因此其於103年11月10日晚間9時24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公司 主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且據被告提出 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頁),而核被告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9日至103年12月 2 日間之通話明細,除前述被告主動致電其主管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話紀錄外,其餘被告與其主 管通話之金額均顯示為0元。又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發現彰 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即以電話向銀行 辦理掛失一情,雖亦有彰化商業銀行 103年12月24日彰北屯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4年12月 8日 彰北屯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掛失紀錄資料在卷可佐( 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見原審卷 第39至41頁);再者被告於隔日至警局到案說明時,因員警 請被告等待通知、未製作筆錄,因此被告於同年月24日至彰 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詢問,經臨櫃人員通知警方,被告即隨 同警方至所製作筆錄,並於該次筆錄中供稱同時遺失彰化銀 行帳戶及西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等物,有被 告10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可證(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4頁),復以被告固確實有於 103年11月24日至 大肚區公所掛失、補發身分證,有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 104年12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 供參(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等情,然前述被告於 103年11 月24日以所電話向彰化銀行欲辦理掛失手續,彼時該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是此充其量僅能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 ,被告無意由他人續用該帳戶並兼製造出被害假象,如是而 已,從而,應難執其後各項所為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以,縱被告事後曾有尋求銀行及警政機關之協助,並前往警 局要求製作筆錄,甚至於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舉動,誠難即遽 認被告未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 ㈣再就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言,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倘有帳戶金融卡、密碼 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 用,於發現後必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 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絕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 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從而,上開帳 戶應係被告自願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 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 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觀諸被告上開系爭西屯郵局帳戶 本件案發前最後1筆使用之交易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金額 僅剩94元乙情(有警卷所附系爭西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稽),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 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亦即被告於提供其帳戶之時,顯然係抱持縱交付對象係詐 欺集團成員,因帳戶內無高額存款,自己亦無甚損失之心態 ,而隨意提供,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已可認定。 ㈥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 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遭詐欺取財之 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郵局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 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徐永杰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徐永杰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 年齡、職業、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 │編│ 犯罪時間 │身 分│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 │號│ (民 國) │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11月13日 │被害人│103年11月13日 │被告徐永杰彰化銀│ │ │18時許 │陳珍宇│19時04分許 │行帳戶29,989元 │ ├─┼───────┼───┼───────┼────────┤ │2 │103年11月13日 │告訴人│103年11月13日 │被告徐永杰彰化銀│ │ │18時58分許 │張珈瑜│19時14分許 │行帳戶17,638元 │ ├─┼───────┼───┼───────┼────────┤ │3 │103年11月13日 │告訴人│103年11月13日 │被告徐永杰西屯郵│ │ │21時14分許 │黃惠琪│22時07分許 │局帳戶29,989元 │ ├─┼───────┼───┼───────┼────────┤ │4 │103年11月13日 │被害人│103年11月13日 │被告徐永杰西屯郵│ │ │21時51分許 │潘美芳│22時37分許 │局帳戶29,9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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