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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23、 1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江山係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住戶(位居公寓3樓),與告訴人黃志鵬之住所 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位居公寓4樓 )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許江山與告訴人黃志鵬前因陽臺漏 水問題滋生民事紛爭,已達成修繕之合致。嗣告訴人黃志鵬 於民國101年11月9日14時許,至前揭住所公寓1樓,透過對 講機請被告許江山開門,允其依法院指示,讓告訴人黃志鵬 協同防漏公司之老闆陳正文進入被告許江山上開住處抓漏, 俾利進行修繕,詎被告許江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 對講機發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安吶, 狗幹到喔!」、「無你是啥小」、「修理懶叫」(以上均臺 語發音)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黃志鵬,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志鵬 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志鵬,因認被告許 江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 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江山涉犯公然侮辱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黃志鵬及證人陳正文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提出之錄影 、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勘驗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安吶,狗幹到喔」、 「你是啥小」、「修理懶叫」(均臺語發音)等語,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狂按電鈴之際,其 正在廚房不便接聽對講機,遂在廚房說出「安吶,狗幹到喔 」,其說的話不是侮辱的話,「狗幹到」北京話意思是「你 要來踢館嗎,你要來亂嗎」,「安吶,狗幹到喔」意思是「 你是要來跟我打架嗎,奉陪到底」,「啥小」是臺灣本土語 ,是疑問句「什麼」之意,「你是啥小」意思是「你對廣又 公司嫌東嫌西,你請的人(陳正文)又算怎樣」,「懶叫」 是臺灣本土語,語意是「喝」,北京話意思是斷然拒絕無理 要求,「修理懶叫」意思是「你提不出合格證件,想修理門 都沒有」,其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位於 上址公寓3樓),告訴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位於上址公寓4樓),二人為上下樓鄰居。被 告於101年間因天花板漏水問題與告訴人滋生民事紛爭,已 於101年11月5日在原審法院和解成立,即告訴人願容忍被告 進入其住處進行被告住處天花板上方樓板漏水修繕工程。嗣 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14時許,偕同日昇防漏工程行老闆陳 正文至被告上址公寓3樓住處門外,向被告表示欲進入屋內 抓漏修繕,經被告拒絕後,告訴人至上址公寓1樓大門外, 按壓電鈴後,透過對講機再度要求被告讓其與陳正文進入屋 內抓漏修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鵬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正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警卷第3至5、13至14頁;102年度交查字第322號卷 〈以下稱交查字卷〉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以 下稱偵字卷〉第225頁;10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卷〈以下稱 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2、214頁反面至217頁),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和解筆錄1份、陳正 文名片1張、上址公寓1樓大門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1、107至108、141頁;偵字卷第17頁)。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向告訴人 稱「安吶,狗幹到喔」、「你是啥小」、「修理懶叫」(均 臺語發音,以下稱系爭言詞)等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志 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 ;交查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225至226頁;原審卷第172頁 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偵 字卷第9至13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被告分 別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 至115頁): 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以下對話除「許先生」 、「名片」、「廣又」、「統一編號」、「法官」為國語外 ,其餘均臺語) ①畫面:電鈴前之人按3 樓電鈴。 ②電鈴聲:嘟~ ③電鈴前之人:「喂,許先生喔,他名片在車上,他拿一張名 片給你,沒有關係。」 ④對講機聲音:「他,我跟你說。」 ⑤電鈴前之人:「是。」 ⑥對講機聲音:「那個廣又有印統一編號,你證件拿來再說。 」 ⑦電鈴前之人:「有啦,他有帶名片來啦。」 ⑧對講機聲音:「名片歸名片啦,名片上面沒有資料。」 ⑨電鈴前之人:「許先生,我們是要,那個,法官也有說。」 ⑩對講機聲音:「對啦,我知道啦,你就證件帶來再說,你證 件準備齊全來,我門一定讓你進來。」 ⑪電鈴前之人:「人都到這裡來了,你也是要讓我們進去看。」 ⑫對講機聲音:「事情不是這樣做的,依法啦、依法啦。」 ⑬電鈴前之人:「你不讓我,現在是。」 ⑭對講機聲音:「就依法啦、就依法啦。你就會說什麼小,什 麼廣又啥小、啥小,你是啥小。」 ⑮電鈴前之人:「你不讓我進去?我要進去修理呢。」 ⑯對講機聲音:「修理懶叫、修理懶叫,你依法來啦。」 ⑰電鈴前之人:「沒有啦,許先生。」 ⑱對講機關閉之聲音 ⑵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以下對話除「名片」、「 廣又」、「統一編號」為國語外,其餘均臺語) ①電鈴聲:嘟~ ②男聲:「改天再來。」 ③電鈴聲:嘟~ ④男聲:「我跟你說,你不用跟我急,你這要依法,你這個. . . 的事情你知道我們再來說。我跟你說,你證件帶來再來 跟我說. . . 你不要說我跟你亂啥小,我沒有亂你就說我跟 你亂,你的證件帶來我再跟你說。」 ⑤男聲:「安吶,狗幹到喔!」 ⑥電鈴聲:嘟~ ⑦男聲:「安吶,狗幹到喔!」 ⑧電鈴聲:嘟~ ⑨男聲:「他,我跟你說。那個廣又有印統一編號,你證件拿 來再說。名片歸名片啦,名片上面沒有資料。對啦,我知道 啦,你就證件帶來再說,你證件準備齊全來,我門一定讓你 進來。事情不是這樣做的,依法啦、依法啦。就依法啦、就 依法啦。你就會說什麼小,什麼廣又啥小、啥小,你是啥小 。修理懶叫、修理懶叫,你依法來啦。」 ⑩電鈴聲:嘟~ ⑪電鈴聲:嘟~ ⑫男聲:「你亂啥小你啊,你是在亂啥小。」 ⑬電鈴聲:嘟~ ⑭電鈴聲:嘟~ ⑮電鈴聲:嘟~ ⑯男聲:「是在幹著喔. . . 你做事情你不會做嗯?我跟你說 ,你證件帶來我就幫你開,你不要跟我那個,你證件給我帶 來,我跟你說. . . 一句很簡單. . .」 ⑶又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中「電鈴前之人」係告訴 人,「對講機聲音」係被告之聲音,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係 被告使用其身上所背錄音機錄製,該光碟勘驗結果中「男聲 」係被告之聲音一節,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透過對講 機之對話內容所示,告訴人按壓電鈴後,被告稱改天再來、 證件帶來再說、「安吶,狗幹到喔」等語,告訴人復稱他( 即日昇防漏工程行老闆陳正文)要拿取1張名片要給被告等 語,被告則稱廣又(即廣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統一編號 、名片上無資料、證件準備齊全一定讓告訴人進門、就依法 啦、什麼廣又啥小、「你是啥小」等語,告訴人又稱要進去 修理等語,被告回稱「修理懶叫」、你依法來啦等語,堪認 當時告訴人透過對講機要求被告讓其偕同日昇防漏工程行老 闆陳正文進入屋內抓漏修繕,經被告以告訴人未攜帶相關證 件資料予以拒絕,並在該對話過程中向告訴人稱「安吶,狗 幹到喔」、「你是啥小」、「修理懶叫」等語無訛。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狂按電鈴之際,其正在廚房不便接聽講機,遂在 廚房口出「安吶,狗幹到喔」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 供稱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至1樓使用對講機與其 對談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此與證人黃志鵬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其住處樓下,於對講機對話中罵其系爭言 詞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225至226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 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出言「安吶,狗幹到喔」, 足見被告確係透過對講機向告訴人為此陳述無誤,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固無被告向告訴人稱「安吶,狗幹到喔」一詞,惟據證人黃 志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樓之後,其先按電鈴,跟許先生 聊一聊之後,許先生不讓其上去,所以其才決定要錄影,所 以前面可能有一小段對話沒有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反面),可知告訴人係先按1樓電鈴,與被告透過對講機進 行部分對話後,方開始錄影,故未錄到被告透過對講機向告 訴人稱「安吶,狗幹到喔」一詞,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㈢、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 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 固有在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向告訴人陳稱系爭言 詞。惟姑且不論系爭言詞是否屬貶損他人人格之侮辱言詞, 倘若被告並非在公然之狀態下對告訴人陳稱系爭言詞,或其 主觀上並無「公然」為侮辱之犯意,均不足以成立公然侮辱 罪。經查: ⑴本件事發當日乃告訴人先偕同防漏公司老闆陳正文至被告上 址公寓3 樓住處門外,向被告表示欲進入屋內抓漏修繕,經 被告拒絕後,告訴人始至上址公寓1 樓大門外,按壓被告住 處電鈴後,透過對講機與被告對話乙情,已如前述,顯示被 告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對話而為系爭言詞之際,乃身處其位 於上址公寓3樓之私人住宅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 ⑵且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透過對講機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透過對講機為系爭言詞之時,客觀上僅與告訴人一人對話, 並無同時與第三人對話或向第三人陳述之情形,又被告在上 開對話過程中,均使用第一、二人稱指涉自己與告訴人,顯 示被告當時主觀上亦僅在與告訴人一人對話,尚無將其所言 傳達給第三人知悉之意思。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透過對 講機對話,主觀上亦僅欲將其所述傳達給與其對話之特定人 ,並無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共同聽聞之意。 ⑶至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鵬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講機聲音真 的很大聲,而且被告從樓上這麼大聲的往下講,這真的是太 大聲了,被告的音量很大,從陽臺就可以傳下來,從陽臺罵 下來的感覺,從3樓都可以聽到了,他講這3句時幾乎從陽臺 那邊下來就可以聽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依 其所述,被告在上址公寓3樓住處透過對講機說話音量之大 ,足以直接從該公寓3樓陽臺傳至1樓。惟據證人即日昇防漏 工程行老闆陳正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要進入被告屋內查 看漏水情形,但被告不讓其等進入,所以其等就離開至旁邊 ,他們接下來發生什麼事其就不知道了,其有看見黃先生( 即告訴人)在按對講機,但他們講什麼,其就不知道了,其 沒有很注意在聽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黃志鵬在按對講機和被告對話時,其在附近而 已,就是證人席到告訴人席的距離,大約2公尺左右,有聽 到他們在講話,但是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其能夠聽到被告的 聲音,但是內容不曉得,就是一般透過對講機的聲音,因為 其沒有很注意在聽,所以在沒有很注意的情況,不曉得他們 在講什麼,其聽到被告從對講機傳出來的聲音而已,沒有聽 到被告從樓上傳下來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至 216頁),可見被告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對話時,陳正文在 對講機附近距離約2公尺,陳正文所聽見被告透過對講機說 話之聲音,係一般透過對講機之聲音,並未聽見被告直接從 3樓傳至1樓之聲音,因其並未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 容,故不知該內容為何等情,尚無告訴人所指被告透過對講 機說話音量之大,足以直接從公寓3樓陽臺傳至1樓而清楚聽 聞其內容之情形。再者,證人王志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提 出之錄影光碟係以手機放在對講機前面錄製等語(見原審卷 第174頁),係直接在對講機前錄製其與被告之對話,並非 與對講機已有相隔一定之距離,仍可錄製到被告之聲音,自 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之音量足以直接從公寓3樓傳 至1樓等情為真。 ⑷據此,就被告透過對講機向告訴人為系爭言詞之際,被告所 在之處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說話音量觀之, 被告並非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客觀上 僅係與告訴人一人對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音量足以令在 上址公寓1 樓對講機附近或行經該處附近之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均清楚聽聞知悉其陳述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 其陳述內容傳達給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之意思。至於依 證人陳正文所證,在該對講機附近或行經該處附近之人,雖 或能聽見被告透過對講機說話之聲音,但若未仔細注意聽其 內容,顯無法得知該陳述內容,更遑論係夾雜在該陳述內容 之寥寥數字系爭言詞,因之,系爭言詞既非行經該處之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輕易聽聞知悉,即難認被告所為系爭 言詞已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 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 ㈣、至被告雖請求向相關大學函詢系爭言詞之意涵,及檢察官聲 請至現場勘驗該對講機之音量云云。惟本院認被告為系爭言 詞時既非屬公然之狀態,且其主觀上應無在「公然」狀態下 陳述系爭言詞之意思,即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自無再調查系 爭言詞是否有侮辱意涵之必要;另亦無至現場勘驗該對講機 音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被告固有透過對講機向告訴人陳稱系爭言詞,惟 尚難認被告為系爭言詞時,客觀上已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被告主觀上應無將系 爭言詞傳達給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之意思存在,自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則要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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