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禹逸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
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禹逸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禹逸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 0段00號之工作地點,見其雇主王伯豪所有之
黑色側背包懸掛於木製隔板後方且無人看顧,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伯豪所有、放
置於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
旋
即將上開現金攜離現場。
嗣因王伯豪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
發現財物遭竊,
乃調閱上開工作地點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
,查知宋禹逸在該物品失竊處所附近徘徊且形跡可疑,惟宋
禹逸明知王伯豪急於尋回上開失物,僅於
彼等2人共乘1車返
家途中,藉故於車上尋獲其中2000元現金,卻遲未將該筆遭
竊現金全數歸還。王伯豪遂於同年月30日下午 6時36分許親
赴警局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宋禹逸嗣已陸續將全部8000
元之贓款歸還王伯豪)。
二、案經王伯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
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
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宋禹逸於
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
並未到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原審及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原
審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
證據方法均無意見等
語(詳參原審卷第31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宋禹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
提出任何辯解,惟被告於原審係
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伊
承認有拿
告訴人王伯豪之8000元,但並未供自己花用,且伊
已經將錢還給
告訴人王伯豪,當時只是開玩笑,才會將告訴
人王伯豪之現金取出,因為告訴人王伯豪很愛把東西亂丟,
伊在愚人節之隔天就有跟告訴人王伯豪提及此事,但是告訴
人王伯豪說已經報警,伊在從自由路要回工地時,就有叫告
訴人王伯豪要找錢,後來告訴人王伯豪有先找到2000元,剩
下之款項伊叫告訴人王伯豪繼續認真找,因為伊將8000元全
部都藏在車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
二、然查:
㈠告訴人王伯豪所有之現金8000元,
原本係放置於黑色側背包
內,再將該側背包懸掛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工作地
點之木製隔板後方,於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遭被
告徒手取去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伯豪於員警及
檢察事
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詳參警詢卷第10、
11頁、第14至17頁,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48至55頁,本
院卷第28至30頁),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
確實在該處工作地點木製隔板後方徘徊逗留,且手中持握類
似紙張之物品,此外並無其他人員在場駐足停留(詳參警詢
卷第20、21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取走告
訴人王伯豪前揭現金一事,亦無異詞且坦認不諱(詳參警詢
卷第4至8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則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王伯
豪之同意,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告訴人王伯豪所有之8000
元現金乙節,已
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只是惡作劇,且拿取上開現金後,就
將之放置在伊與告訴人王伯豪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椅子下,並於案發當日下班途中,伊主動
詢問告訴人王伯豪是否在車上找找看,告訴人王伯豪就自己
在車上找到2000元,其後於愚人節當天,伊又叫告訴人王伯
豪再去車上找一次,結果就全部都找到了等語(詳參原審卷
第19頁反面)。惟告訴人王伯豪於上開工作地點發現其所有
之現金 8000元遭竊後,曾於下班前大約下午4點左右,與同
事先行在被告前揭所述之車輛內翻找,且搜尋範圍及於該車
駕駛座下方,均未發現任何遺失現款之蹤跡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詳參本院卷第28頁
反面)。倘被告確係於拿取前揭8000元現金後,隨即放置於
該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則告訴人王伯豪在與被告共乘
該車下班前,既已確實翻找包括駕駛座下方之車內各處,何
以並未尋獲被告藏放之該筆現金,而係直至被告上車後,告
訴人王伯豪失竊現金總額8000元中之2000元始突然出現?足
見被告前揭所辯:伊拿取現金後就將之藏放於車內駕駛座下
方云云,已難遽信屬實。
㈢又告訴人王伯豪於案發當日所找回之2000元現金,並非其本
人在車內所尋獲,而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王伯豪同車返家途中
,從副駕駛座伸手至告訴人王伯豪所在之駕駛座下方觸摸翻
找後,隨即取出2000元交予告訴人王伯豪,並表示是告訴人
王伯豪自己掉在車上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伯豪
迭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詳參原審卷第50頁正面、第53頁
正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亦與被告所辯是由告訴人王伯
豪自行在車內發現2000元現金云云,尚非全然相符。參以被
告倘若於拿取全部8000元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車內某處
,以達捉弄告訴人王伯豪之目的,按理應無刻意將該筆現款
分散藏放之必要,此觀被告亦自稱該筆現款均係放置在駕駛
座下方等語,更足為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果若屬實,上
開2000元現金既為告訴人王伯豪自行在車內尋獲,顯然其業
已發現被告所辯稱藏置該筆現款之所在,何以告訴人王伯豪
並未同時發現其餘6000元之遺失款項?由此觀之,被告辯稱
:伊將告訴人王伯豪遺失之現款均放置在車內駕駛座下方,
且當日尋獲之2000元是由告訴人王伯豪自己在車內翻找發現
云云,已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則告訴人王伯豪早在被告
取出上開2000元之前,業已先行翻找該車駕駛座下方而無所
獲,而被告卻於上車後,從副駕駛座伸手至該處翻找,即可
輕易拿出其中2000元,足徵被告於拿取告訴人王伯豪所有之
8000元現金後,應係將之悉數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
而非逕予放入該車駕駛座下方,直至被告上車後,利用告訴
人王伯豪駕車無暇專注被告動作之際,由被告刻意作勢在駕
駛座下方翻找,隨即拿出已在自己支配下之2000元,以製造
告訴人王伯豪是在車內遺失現款之假象,試圖藉此安撫告訴
人王伯豪之不安情緒,而使告訴人王伯豪不致立即報警處理
。
㈣再者,告訴人王伯豪於發現其所有之8000元現金遭竊後,已
表現出甚為焦急痛苦之神情,且其更因懷疑該筆現金是由被
告所竊取,而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共乘一車返回住家停車場時
,向被告表明已經沒有工作,而告知被告隔天不需再來上班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伯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綦
詳(詳參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且被告
既係受僱於告訴人王伯豪而在同一處所工作,眼見告訴人王
伯豪為此特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追查該筆現金如何遺失
遭竊經過,及告訴人王伯豪已如前述出現極為焦急痛苦神情
之際,被告當可辨明告訴人王伯豪對於8000元現金不翼而飛
一事極為在意。倘若被告果真出於愚人節將屆而有意戲弄告
訴人王伯豪之動機,在其發現告訴人王伯豪陷於上開焦慮無
助情境且試圖深入追究此事時,當已滿足其惡作劇之目的,
此時被告自無繼續隱瞞該筆現金下落之必要,否則勢將危及
被告與告訴人王伯豪之私下交誼或工作上之信賴關係。尤其
告訴人王伯豪於案發後更已告知被告毋須再來工作,縱其並
未當場言明如何懷疑被告下手行竊之事實或依據,然被告亦
可窺知告訴人王伯豪當時內心不悅至極,且日後無法與告訴
人王伯豪一同工作或共乘一車,告訴人王伯豪已無機會再於
被告車內找尋其餘失竊款項,被告更應發覺事態嚴重,自當
及時向告訴人王伯豪揭明自己僅是出於玩笑、捉弄,並將告
訴人王伯豪尚未找回之6000元悉數取出返還,以示其別無據
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詎被告竟捨此而不為,
猶任由告訴人王
伯豪歷經焦急、痛苦、猜疑、不悅之內心煎熬,最終作成將
被告解雇之決定,被告卻無絲毫澄清自己僅是惡作劇之舉動
,而係直至告訴人王伯豪報警處理後,始幡然改稱是出於戲
弄動機而取走該筆款項云云。綜觀被告上開行為反應,實與
通常開玩笑或惡作劇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能僅因本案發生
時間與4月1日愚人節相近,即可遽謂被告前揭出於戲弄告訴
人王伯豪動機之辯解為真。
㈤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伯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案發當日返回住處停車場時,還有在車內找尋剩下之6000元
未果,直到伊於104年3月30日報警後,被告才於相隔2、3天
後至 2個禮拜內,陸續將剩餘之6000元歸還(詳參原審卷第
53頁反面、第55頁正面,本院卷第29頁正面)。則被告果真
如其所辯係將上開拿取之現金放置於自己車上,且純係出於
惡作劇之玩笑動機,而無任何據為己有之意思,在其得悉告
訴人王伯豪作出報警處理之激烈反應後,被告大可逕將藏置
於車內財物取出全數交還,何須遲至間隔多日後,才零星、
分次歸還所餘款項?況且告訴人王伯豪於案發後既將被告辭
退而無法繼續與其同車上、下班,已如前述,告訴人王伯豪
根本無從再至被告車內找尋剩下之6000元現金,是以被告所
辯:伊在愚人節當天又叫告訴人王伯豪再去車上找一次,結
果就找回剩下之款項云云,已屬無稽,自非可取。
㈥至於告訴人王伯豪在案發當日係先詢問被告是否有看到其所
遺失之現金,並向被告表示「沒看到就算了,我自己調監視
器」等語,其後被告才表示要告訴人王伯豪看監視器,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伯豪於原審審理時指證
無訛(詳參原審卷第
49頁正、反面),足見最先提及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實
為告訴人王伯豪,被告僅係在知悉告訴人王伯豪有意調閱追
查之後始附和其言,並非被告主動建議告訴人王伯豪查看監
視錄影畫面。況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詳參警詢卷第20至21頁),並未攝錄被告如何拿取告訴人王
伯豪黑色側背包內財物之過程,且因木製隔板阻絕在前之緣
故,亦無從清楚辨識被告手部動作,至其右手持握之物品是
否確為遺失之千元紙鈔,恐難單憑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確
認。基此,被告縱使附和告訴人王伯豪而表示可以查看監視
錄影畫面,未必即會因此暴露自己行竊之經過,自不得憑其
上開言詞,而謂被告毫無懼於事跡敗露或僅係有意捉弄他人
。又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一般惡作劇或開玩笑之情節有別,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即使於104年3月31日主動向告訴人王伯
豪提及自己只是惡作劇云云,亦無從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認
定。況證人即告訴人王伯豪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
在工作場所不會開玩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自
難推認被告有何藉由拿取財物捉弄告訴人王伯豪之動機。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查告訴人王伯豪係將放置現金之側背包懸掛於工作地點木製
隔板上,而非置於自己身旁或伸手可及之處所,固然不能認
為其與該物存在緊密之
持有關係,惟告訴人王伯豪對於上開
財物既未放棄主張所有權之意思,且又放置於其工作地點而
非不知其所在,至多僅屬對於上開財物支配力之一時弛緩,
被告利用此一狀態乘機取得,顯已破壞告訴人王伯豪對於該
物原有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不法支配狀態,仍應以
竊
盜罪相繩。核被告宋禹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肆、
撤銷原判決並
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被告曾當場建議告訴人王伯
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慢慢查看,此與一般竊嫌希冀遮掩犯行
之心態有別;惟最先提議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實為告訴
人王伯豪,且由於攝影鏡頭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緣故,加以
被告前方有木製隔板阻絕等因素,告訴人王伯豪根本無從據
此確認該筆現金係遭被告取去。從而,被告是否附和告訴人
王伯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提議,或有無提醒其仔細觀看等
情,皆不影響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再者,原判
決又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交付告訴人王伯豪遺失財物之部分
現金2000元,而非將全數8000元現金全數取出,且被告在不
知告訴人王伯豪報警處理之情形下,主動向告訴人王伯豪表
示係因惡作劇而拿走8000元,而被告取走該筆現款時與愚人
節僅差4 日,據此推論被告所辯因愚人節將至而起意捉弄告
訴人王伯豪之說詞足以採信;然被告前述拿人錢財以達惡作
劇目的之辯解均屬無稽,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已得悉告訴人
王伯豪因為上開財物遭竊一事,而表現出極端痛苦、焦慮之
表情,並有意藉由過濾監視錄影畫面追究行竊者之身分,復
因遭到告訴人王伯豪辭退工作,而無繼續隱瞞其餘金錢下落
或捉弄之必要,被告卻於相隔數日且告訴人王伯豪業已報警
處理之後,才以惡作劇為由向告訴人王伯豪坦承拿取上開財
物,更未將其餘款項同時歸還,實
難謂被告並無竊盜他人財
物之犯意。從而,原判決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所為判斷即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
本件上訴,並主張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
尚非無據,
應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少力強,不知憑恃
己力掙取金錢,且無視於告訴人王伯豪提供其工作機會且具
有朋友情誼,反而趁告訴人王伯豪忙於工作、無暇他顧之機
會,恣意竊取告訴人王伯豪放置於側背包內之財物,被告
犯
罪動機、手段至不足取,均無可值憫恕之處;又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猶一再以愚人節將屆而惡作劇等荒誕不實之藉口
冀圖搪塞,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王伯豪
平日之關係、失竊財物之價值僅有8000元、被告具有高職肄
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已婚且育有 2子之家庭生活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另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該條文已於 105年7月1日正式
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
犯
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
處。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已改採
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
以
宣告沒收;惟同條第 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即在此情形下
,例外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追徵其替代價額。經
查:被告所竊得之8000元現金,業經其於案發後陸續歸還告
訴人王伯豪,此觀告訴人王伯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即明(詳參原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面)。從而
,被告既已將竊得之贓款全數發還告訴人王伯豪,已無保有
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