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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澧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丙○○前因故產生糾紛,其於民國104年7月2日 上午6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 ,因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 路邊,且該車右側車身緊鄰牆壁,前後均有他車停放,適丙 ○○欲駛出前去上班,乙○○便基於妨害丙○○行駛駕車權 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 ○○上開車輛車身左側距離約一公尺處,致丙○○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無法駛離,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丙○○駕車駛離之權 利,隨後乙○○便要求丙○○下車,丙○○下車後與乙○○ 對話,後因停放於丙○○自小客車前方之車輛駛離,丙○○ 遂欲上車駕車離開,詎乙○○接續上開妨害丙○○駕車行駛 權利之犯意,又再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斜停於丙○○車輛左前 方,以此擋住丙○○所駕駛上開車輛得以離開之空間,致丙 ○○無從駕車離去,隨後乙○○並要求丙○○應於同日晚上 5時30分至7時30分間,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協調丙○○ 之女友與乙○○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待雙方協調好時間後 ,乙○○始願意離去,致丙○○直至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方得以駕車順利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證人丙○○、蔡玉枝、蔡順興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對於證人丙○○、蔡玉枝、蔡順興在偵查中之證 詞,僅對證明力表示爭執,對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應認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 ,且證人丙○○並經原審合法傳喚,而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權,應認完足調查程序,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 據能力,另就證人蔡玉枝、蔡順興部分,被告並未傳喚其等 作證,顯見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蔡玉枝、蔡順興 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蔡玉枝、蔡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 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 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104年7月2日上午6時45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將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證人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旁,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證人丙○○駕車離去之犯行,辯稱:當時車子是停在 告訴人車子左後方,大概在葉子板那裡,伊只是去問告訴人 為何三次的邀約都沒有去竹南派出所的事,過程中沒有動車 子停放位置,不知告訴人為何會說伊的車跟告訴人併排,並 說伊二次阻擋他車子,將車停在他車頭地方,不讓他走,伊 並沒有把他整個人抓住或什麼之類,且伊的車子也沒有擋住 他的車子,他可以隨時可以開車離去,他可以不跟我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將證人丙○○攔下? )我朋友黃汝憶跟我表示,丙○○在他所有黑色三菱自小客 車旁,我就將車輛車頭開到證人丙○○車輛左後車門處,然 後我就下車在他車門邊招手示意他下車,他下來之後我就問 他說104年6月下旬約我們到竹南派出所有何事情要講,當時 他就問我說我有沒有性侵他女朋友,我回答他我沒有,因為 證人丙○○誤會我性侵他女朋友,所以他約黃汝憶和我至竹 南派出所談,但約了又不出面,所以那天遇到他,我想直接 問他事情」、「(問:你們雙方當時有無拉扯?)我有說等 一下談好再走,如果你趕時間我們就約時間談」等語;另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稱:「我跟黃汝憶到中正路買早餐,黃汝憶 看見丙○○,告訴我他是丙○○,我將車子開過去,把車停 在證人丙○○車的左後方,當時證人丙○○的車停在天橋下 的路邊,前後都有車,我詢問證人丙○○我性侵他女友案件 的事,之前有約要到竹南派出所協調,他們都沒有來」、「 (問:你車停在丙○○車旁邊,要做何事?)我問丙○○約 我們到竹南派出所,為何你們都不到」、「(問:丙○○有 要跟你談的意思?還是丙○○想要離開?)丙○○有跟我說 他要去上班」、「(問:你有讓他去上班?)丙○○在那邊 走來走去,後來他有打電話,因為他不跟我講,所以在那邊 走來走去」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4頁背面);又證人蔡玉枝 於警詢中證稱:「(問:於104年7月6日(實為7月2日)6時 45分時在苗栗縣○○鎮○○○○○街口(高速公路下)發生 事故你為何在場?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準備至濱江街務 農,發現我兒子在高速公路橋下,跟一男一女講話(因為之 前那個男子有來過我家鬧事),我打電話請里長丁○○到現 場,我就走過去安撫他們的情緒,...」等語(見偵查卷第 14頁背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 日受里民蔡玉枝之請託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就告訴人女友 告被告性侵之事在約時間談判(見本院卷第49頁);則顯見 被告確實因其與告訴人丙○○女友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曾 要求與告訴人於竹南派出所協調此事,因多次相約未獲告訴 人到場協調,故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阻擋告訴人丙○○之動 機;況據被告上開供述:其明知告訴人丙○○要上班且不想 與其談話,仍要求告訴人談好再走,則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 想離去現場之情顯有認識,卻仍執意阻擋,主觀上已有妨害 告訴人行使其駕車離去之權利無訛。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的 車牌號碼為0000-00,我將車子停放在住家附近的苗栗縣頭 份市○○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104年7月2日上午6時45分左 右,我正要去上班,正要開門上車,被告開車過來從我旁邊 經過,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但是我記得被告的車 牌,被告把車停放在我車子旁邊,我前面一台小客車,後面 一台小貨車,靠很密,我不能後退也不能前進,我只能往左 ,被告車子的葉子板跟我車子的葉子板平行,被告在我前面 ,我不能出去,我沒辦法開出去,要不然我開走會撞到被告 的車子,被告跟我的距離大概1公尺,我車子前後都有車緊 靠,無法開出去,勢必要碰到被告的車才能開走,當時我車 子開不動,如果可以開走我就開走了,後來前面車開走後, 被告還把車頭插進來,不讓我出去,我最後7時20分才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另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稱:「104年7月2日上午6時45分被告來我家,我要上班,我 正要開車門,一進去被告駕車停在我車旁邊,當時我的車停 在路邊,前後都有車子,我的車就沒辦法出來,我跟被告下 車,後來前面的車剛好開走,我上車要開車走,被告的車再 停到我車前面,不讓我走,被告再下車,我也下車,約好當 日晚上5點半或7點半在竹南分局討論事情,約好被告就走了 ,被告離開的時間是上午7時20分,第一次是我前後都有車 ,第二次是前面的車走掉了,被告的車斜停在我車前面,第 一次前後都有車,距離無法倒車出去」等語(見偵查卷宗第 23至25頁);核與證人蔡玉枝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10 4年7月2日我看見天橋下有一男一女跟丙○○在那邊,我打 電話給里長,並叫蔡順興過去,當時丙○○的車旁邊是牆壁 ,後面有停環保的車,前面本來有一輛白色的車,後來走了 ,對方的車停在丙○○車的旁邊,後來就堵在丙○○車的前 面,後來就約在竹南警察局」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 ),及證人蔡順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104年7月2日 上午丙○○打電話找我,我趕快出去,我看見里長、蔡玉枝 、被告及一名女子,被告的車停在丙○○車旁邊,不讓丙○ ○上班,當時丙○○的車不可以出去,丙○○的車旁邊是牆 壁,前後都有車,一邊就是被告的車,所以丙○○的車無法 出去,當時里長在協調,後來約好當日下午到竹南分局協調 」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所證內容互核相符。 (三)參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丙○○正欲駕車前去上班,而其前 既拒絕與被告會面協商,則豈有可能於斯時不顧上班時間屆 至,一反常態突願與被告協商?且若告訴人丙○○係出於自 願與被告協商,則二人係相約另行見面之時間、地點,簡單 數語即可完畢,何必在原地耗費達半小時以上之時間,僅為 商議會面協商之時地?且被告陳稱其未對告訴人丙○○之人 身施以攻擊,則於此情形下,若非被告確有以車阻擋之行為 ,告訴人何以不逕行駕車離去以擺脫被告之糾纏,而告訴人 之母又豈會因見狀況有異而央請里長丁○○出面處理?足認 上開證人丙○○、蔡玉枝、蔡順興3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又被告當時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行位 置,且兩車相距僅一公尺距離,此除經證人丙○○上開證述 綦詳,且核與證人丙○○、蔡順興、蔡玉枝於偵查中繪製之 現場圖(見偵查卷宗第29至31頁)所彰顯之車輛位置相符, 且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稱:「其所駕駛車輛與證人丙○○之車 輛距離約30公分,證人丙○○的前後都有車輛大約距離60公 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並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宗第18頁);足徵於此情形下,縱然告訴人丙○○欲駕 駛車輛離開,亦無足夠空間供其將車輛駛離開該處,則丙○ ○當時確實於客觀情狀上無法駕駛離去;綜上,被告主觀上 確有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之犯意,客觀上確有上開事 實欄所載妨害其駕車駛離之行使權利行為,並致告訴人丙○ ○駛離車輛離去之權利遭受壓制甚明。至被告辯稱其並未阻 擋丙○○離去、其並未完全阻擋到丙○○不能出入云云,容 係針對妨害告訴人丙○○個人「人身自由」,即是否構成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說明,與本案被告 係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意思自主權利」之行使,構成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者,尚有不同;況刑法第304條 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 照),即難採其此部分所辯,認所為不構成犯罪。 二、至證人黃汝憶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當時 我有強行阻擋丙○○的車嗎?)沒有。(問:當時我駕駛 9302-TQ自小客車是不是有開到他車子旁邊?當時我有阻擋 他的車子,不能讓他去上班?)沒有。(問:當時你在場看 到什麼?)就看到丙○○,證人丙○○剛好走過來要上車, 然後我們就開車迴轉過去,斜停在證人丙○○左後方,沒有 跟他併排,我是坐被告車的副駕駛座過去的,我有下車,( 問:證人丙○○在車上嗎?下車了?)證人丙○○在路上, 他一直都沒有上車,我們停的位置在證人丙○○左後輪」等 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惟證人黃汝憶上 開證述內容,與前開證人丙○○、蔡玉枝、蔡順興證述之內 容不符,且觀察證人黃汝憶於原審作證時,就被告、檢察官 詰問被告是否有阻擋證人丙○○之車輛時,均一概回答「沒 有」,卻對於細節未為描述或回答「不太記得」、「不清楚 」等語,則證人黃汝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或是否 因歷經數月而記憶不清,已有可疑;故證人黃汝憶之證述內 容既存有上開瑕疵,尚難憑採。況證人黃汝憶上開證述指稱 ,其與被告到達案發地點時證人丙○○係在路上並未上車一 節,亦與被告所供稱「我有去找證人丙○○,因為剛好證人 丙○○駕車要去上班,我把車開過去要詢問證人丙○○為何 這三次都沒有到,問了之後,證人丙○○車子在那裡繞來繞 去不想回答我,然後證人丙○○下車問我有沒有對他女友做 出性侵的動作…」等語不符,自難就證人黃汝憶上開證述內 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事發後協同其父至證人即頭份 里里長丁○○住處對話之錄音隨身碟為證,而經本院於105 年8月17日當庭勘驗結果,其內雖有「(被告問:我的車子 並沒有阻擋到丙○○的車子?)證人丁○○答:你的車沒跟 丙○○併排。(被告問:那時我的車子在?)證人丁○○答 :你的車子是在後面。(被告問:好,那時丙○○的車子是 可以自由離去?)證人丁○○答:是的,警察局有找我去作 筆錄我筆錄上也是說沒有。」等對話內容,然查,證人丁○ ○初於104年11月20日警詢中就被告是否駕車平行擋住告訴 人車旁、車輛擺放情形等情,業已明白證稱:伊到現場時, 沒有留意到車輛擺放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又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會跑過去是因為告訴人的 媽媽(即證人蔡玉枝)突然跑到家中告知其兒子出事了,當 時到家前中山高橋下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在談判,當時沒 有注意到被告的車是放在什麼位置,伊協調雙方另找告訴人 女友再約時間地點談才會有結論,雙方說好,後來告訴人的 哥哥(即證人蔡順興)也到場,被告與告訴人還在談,伊跟 告訴人哥哥瞭解緣由後,伊就先離開,當時他們2人還在那 邊談,伊沒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是如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而就本院詢以何以上開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 ,與前揭錄音對話內容不符時,證人丁○○陳稱:「針對這 一點維持在警局做的筆錄,確實並不清楚他們車子停放位置 ,當時車流量非常大,假使併排的話,確實沒有併排,至於 到底停在前面還是後面,我完全沒有留意到。」等語,而對 照告訴人先後於104年7月28日警詢及104年10月27日偵查中 均證稱是被告車擋在伊車前方後,雙方均下車,證人丁○○ 始到場(見偵查卷第12頁、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丁○○ 稱到場時雙方正面對面站著在談判(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丁○○並未目擊擋車當時狀況;再者 ,考量警詢時間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明確,且證人丁○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一致,應屬可採,況 參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業已證稱其未留意現場車輛情形, 然卻於上開錄音中告知被告伊於警訊筆錄時有說被告之車未 阻擋告訴人之情以觀,顯然上開錄音內容,僅係因丁○○身 為里長,面對被告事後之質問,基於與人為善之意而為客套 、敷衍之說詞,實難資此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上訴請求本院調閱案發當時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惟 本院函詢結果,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6月29日份警 偵字第1050015152號函附職務報告覆稱案發現場附近並無直 接、間接之監視器(本院卷第34至35頁),即無從調查;惟 依前揭事證,已足資認定本案被告犯行,附此指明。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為構成要件,而「脅迫」即威脅逼迫,即以無形之言語或姿 態,脅迫他人,而足以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謂。是以,本案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逼近阻擋證人丙○○將其所有之 自小客車駛離,且要求證人丙○○下車並約定協調糾紛之時 間,乃係以此舉止而為脅迫,妨害證人丙○○意思之自由, 並致其無從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核其所為,應論以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 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先後駕車擋車方式脅迫告訴人,阻其離去,行為顯已構成 『現實』不法危害,而非『將來』之惡害通知,本案既非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則告訴人丙○○是否心生畏懼, 則非所問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女友間存 有妨害性自主糾紛,且雙方相約多次未獲告訴人丙○○出面 協調,即因此心生不悅,竟不知謹言慎行,任意以脅迫之方 式妨害丙○○自由行使離去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 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 顯未能充分體認法律規範而確實悔悟,惟兼念及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丙○○發生激烈衝突,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它重大 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生活狀況、家庭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仍執上揭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偵審時仍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毫無悔意,預謀故意犯罪,且在公眾往來頻繁路 邊阻擋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原審未審 酌社會危害性所為之量刑過輕等語,並非可採。惟按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上開各情 而為量刑,且查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已考量本案被告故 意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及未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堪稱妥適;而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對社會危害性並非 本罪評斷重點,且本案並無資料顯示被告行為對公共秩序及 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從而,檢察官依前揭意旨所為之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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