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鳳英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鳳英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鳳英為大屯廣告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上午1
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臺
中小鎮新世界社區大樓」前時,見受僱於點將錄有限公司之
林佳儀所騎乘機車上放置之報袋內,有大屯廣告社之廣告海
報,心生不滿,遂停下機車與林佳儀理論,
詎王鳳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毆打林佳儀之臉頰,致林佳儀受有臉挫
傷之傷害,再以腳踢林佳儀腳部(腳部未成傷)。復另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佳儀恫稱:「如果看到妳報袋
裡面有我的海報,看妳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林佳儀,使林佳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佳儀之安
全。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
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查,
證人即
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係恐嚇伊稱「看到伊一次就要打伊一次
」等語,較諸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詢問時證稱:「(恐嚇的
事實為何?)她說『如果看到你報袋裡面有我的海報,看你
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較為簡略,
且證人即
告訴人林佳儀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係基於被害
人立場陳述案發經過,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確有
對伊恐嚇稱「看到伊一次就要打伊一次」等語乙節,證述始
終一致,僅係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內容較為簡略而已,佐以人
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104
年2月3日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
憶較於原審審理中為深刻,亦在常情之內,
堪認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且可補審判中陳述
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
證據能
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
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鳳英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佳儀發生肢
體接觸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
犯行,
辯稱:伊騎車經過上開地點發現告訴人報袋裡面都是伊的海
報,伊
乃停下來問告訴人為何要拿伊之海報,告訴人說公司
有交代一定要拿伊的海報,伊一時心情緊張,因為伊印海報
也要錢,伊要如何跟客戶交代,伊叫告訴人把海報還伊,告
訴人不肯,伊要把海報拿一部分回來,告訴人不還伊,機車
牽著就要走,伊想要拉告訴人的口罩,不要讓告訴人跑,伊
要報警,告訴人說她要跑,伊一急就把告訴人的口罩拉下來
,可能如此有揮到告訴人的臉,伊的手也有稍微被告訴人抓
傷,本案僅係稍微的傷害,伊並非拿棍子打告訴人,這是基
本的反應,不是要
故意傷害告訴人.且伊並未對告訴人恐嚇
稱「如果看到妳報袋裡面有我的海報,看妳一次打一次」云
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徒手打告訴人之臉頰,再以腳踢
告訴人腳部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
儀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背
面),並經原審於
準備程序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11月16日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1040034666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10頁至
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
嗣於本院
審理中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故意云云,要係臨訟避
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前揭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
1、按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
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
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證稱:「(恐嚇的
事實為何?)她說『如果看到你報袋裡面有我的海報,看你一
次打你一次』。」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
結
證:當天伊停機車要去放點將錄海報時,被告就莫名其妙過
來翻弄伊的報袋,說伊偷拿她的東西,接著被告就拉扯伊的
衣服,然後用手甩伊巴掌,用腳踢伊的腳,還一直要拖伊到
派出所;伊有和被告解釋伊是因被告東西放在點將錄公司之
廣告盒,伊才依公司規定收走。被告除了對伊動手之外,且
對伊說看到伊一次就要打伊一次;伊心理上、生理上都會害
怕,因為伊是要出來賺錢的,又不是要出來惹事情的等語
綦
詳(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
機車經過上址,見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路邊,隨即停下機車
翻動告訴人機車上之報袋,於告訴人見狀走回其機車旁時,
被告便揮舞著廣告海報與告訴人理論,
期間2人數度發生拉扯
,被告並有拉下告訴人之口罩、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以
腳踢告訴人腳部等傷害行為,最後被告在告訴人面向左方店
家說話並不斷指著被告時,
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節,亦
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
至37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先翻動告訴人之機車報袋後,
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被告除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之
外,2人在過程中亦不斷交談及理論,此情與證人林佳儀所證
被告有對其恫稱:「如果看到妳報袋裡面有我的海報,看妳
一次打一次」等語相互吻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無法接受林佳儀偷拿伊的海報,伊是一時情緒上難以控制
,如果林佳儀不冒犯伊,伊也不會冒犯她等語(見原審卷第
59頁反面),及證人林佳儀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有跟
被告解釋是被告東西放在點將錄廣告盒,所以伊依公司規定
必須收走等語;再佐以證人林佳儀就其係如何遭被告毆打及
恐嚇之經過情形,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衡以證人林佳儀與
被告在案發前素不相識,
彼此間無任何怨隙糾紛,此經證人
林佳儀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第59頁
反面),倘非被告確有對證人林佳儀為上開恐嚇犯行,證人
林佳儀尚無甘冒誣告、偽證重責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必
要,益徵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除有上開傷害行為外,且確有
在誤認告訴人偷取廣告海報致雙方發生衝突之情況下,另對
告訴人恫稱:「如果看到妳報袋裡面有我的海報,看妳一次
打一次」等語,既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與上開錄影畫面內
容相吻合,
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要
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751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廣告海報之糾紛,先對告訴人
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看到妳報袋裡
面有我的海報,看妳一次打一次」等語,此等言語顯屬加害
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廣告
海報糾紛,竟率爾出手毆打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且心生畏懼,且
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或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被告係商專畢業、目前為大
屯廣告社之負責人、每月收入不佳、已婚、尚需撫養3名子
女及父母等生活狀況,
暨被告犯罪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拘役30日(傷害罪部分)
及拘役20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為拘役4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就傷害罪部分
從輕量刑,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云云,均難憑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
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
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
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
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
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
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
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
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
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倘
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雖飾詞否認犯行,惟姑念被告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05年6
月28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達成調解,並已於
調解時當場給付1萬6千元予告訴人點收無誤,告訴人且表示
同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節,有
原審法院105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83號調解程
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刑罰之執行,對被告
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各情因認被告所
受
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