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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洋銘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參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洋銘與歐坤福、朱哲正、郭于瑞等人,於民國100年11月7 日集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成立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昱安公司),並選任林洋銘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綜理財務管理等公司所有業務與保管、使用該公司帳戶之資 料及支票本,為受委任處理昱安公司事務之人。昱安公司成 立後,承攬數項公家機關工程,於101年12月7日參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之行政大樓電梯增設前置工程-消防 及電力建築物興建工程(下稱農試所工程)競標,並以342 萬6000元得標。林洋銘將該農試所工程之泥作工程轉包予呂 明烈施作,模板工程部分則經呂明烈之介紹轉包予李文生施 作。林洋銘原為支付李文生工程款,而於如附表編號2、3、 8所示之發票日期,簽發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以昱安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編號1、4、5、6、7、9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另為支付申請鹿港工程建造執照之費用,而 於102年5月3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以昱安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林洋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如附表 編號2、8、10所示之支票,使用於「大總領理容KTV」消費 ,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使用於「金錢豹酒店」消費, 而將如附表編號2、3、8、10所示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 於103年5月2日,李文生發函稱其施作之模板工程僅取得8萬 元,其餘款項均未獲支付,昱安公司之股東歐坤福等人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昱安公司委由徐文宗律師、林雅儒律師告訴及歐坤福告 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洋銘固坦承其有將附表編號2、3、8、10所示之 支票分別花用在「大總領理容KTV」及「金錢豹酒店」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昱安公司係其與 朱哲正、歐坤福、郭于瑞4人共同設立,由其擔任董事長, 因其他股東均無管理昱安公司,其1人要負責公司全部業務 及公司資金運用之管理,故其使用昱安公司之資金,均由其 自行決定,其處理公司業務都來不及,故其並無記帳,昱安 公司亦無另編列交際費,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支票原係 用於農試所工程中支付予板模工李文生之工程款,但因李文 生遲未依約施作板模導致工程逾期,故其將支票扣住先不給 付李文生,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原係用於鹿港工程 跑建照流程之費用,但因負責跑照之人沒有來領取該支票, 後來其另以現金支付跑照之費用,其有另將上開4張支票分 別用於請施作鐵工、圍籬之工頭及師傅至「大總領理容KTV 」及「金錢豹酒店」消費,目的係慰勞工頭及師傅,請渠等 協助昱安公司趕工完成工程,或施作圖說內沒有之工程,其 亦有向渠等表示消費金額由昱安公司支付,其雖知悉將扣住 之支票款項用以支應其他工程費用之用錢方式很混亂,但因 為昱安公司僅有其1個人經營,全部業務均要其作,而昱安 公司並未雇用會計人員作帳,其忙於公司業務,已無暇如會 計人員一一清楚作帳,朱哲正及歐坤福均無協助其作帳或經 營公司,僅有來泡茶而已,不會幫忙,其並無侵占犯行云云 。然查: ㈠、被告林洋銘與歐坤福、朱哲正、郭于瑞,於100年11月7日共 同集資成立昱安公司,並選任被告擔任董事等情,有股東同 意書影本1份、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嗣昱安 公司於101年12月7日參與農試所工程競標,並以342萬6000 元得標,被告將該農試所工程之泥作工程轉包予呂明烈施作 ,模板工程部分則經呂明烈之介紹轉包予李文生施作等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呂明烈、李文生陳述在卷。而李文生於000 年0月0日寄發信函給昱安公司(被告),表明其經由呂明烈 介紹而承攬昱安公司標得之霧峰農業改良所之模板工程,工 程款約30萬元,工程已於102年9月份完成,而其於102年8月 份開立含稅金為31萬5千元之統一發票,但僅拿到8萬元工程 款等情,有李文生信函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又證人呂 明烈業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給李文生板模工錢?)我 給他8萬元,還欠他7萬元。」、「(但李文生說他的板模總 工程款是30萬?)我只經手15萬,林洋銘開2張票,1張金額 10萬,1張金額5萬。」、「我都是拿現金給李文生,我票拿 去提示,拿現金8萬元給李文生。」、「我只經手15萬。」 等語;及證人李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稱:「(你承 作農試所模板工程,總工程款多少?)30萬,連稅金31萬 5000元,我目前為止拿到8萬元而已,是拿現金,是呂明烈 拿給我的。」、「(還差22萬呢?)我跟呂明烈到烏日調解 委員會,9月份呂明烈要給我7萬元。林洋銘要給我5萬,剩 下的我不要了。」等語明確,足見李文生因承包昱安公司農 試所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被告並未足額給付李文生模板工程 款。被告雖辯稱:係因李文生遲不進場施工,而有逾期情形 ,故給予扣款云云,惟所稱李文生逾期遭扣款之情形,被告 並無證據證明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 空言指稱李文生有逾期違約之情事,尚難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2、3、8、10所示支票之存根聯記載與實際用 途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支票,支票存根聯分別記載受款 人為「呂明烈文生」、「呂模板」,而支票存根聯登載之用 途均為「農試所模板」,其後附表編號2、8之支票係被告至 「大總領理容KTV」大雅店消費,交付予任職於該處之林莉 家以支付消費款,再由林莉家提示付款;而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支票,係被告至「金錢豹酒店」消費,而交付予該酒店領 班曾玉銹,曾玉銹再持該支票交付予魏雲美,由魏雲美提示 付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莉家、魏雲美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380號卷第73頁、第106 頁反面),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2、3、8所示支票存根聯及 支票影本各3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7日總 業存字第1035022883號函文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0300037 7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3380號卷第11至12頁、第25至26頁、第32頁、第53至54 頁、第45至46頁)。 ⒉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支票存根聯係記載受款人為「跑照 一周」,而支票存根聯登載之用途為「鹿港跑照」,其後附 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至「大總領理容KTV」大雅店消 費,再交付予任職於該處之林莉家以支付消費款,再由林莉 家提示付款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卷附之附表編號 10所示支票存根聯、支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3380號卷第 89頁)在卷可按。 ⒊基上說明,被告原為支付李文生工程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 2、3、8所示之支票,另為支付申請鹿港工程建造執照之費 用,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但卻將如附表編號2 、8、10所示之支票,使用於「大總領理容KTV」消費,將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使用於「金錢豹酒店」消費。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附表編號2、3、8、10所示之支票用於 慰勞工頭及師傅,請渠等協助昱安公司趕工完成額外工程及 抵銷追加款云云。且證人侯順南(長立企業社負責人)、王 振義(霖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世杰(上大企業 商行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述曾受被告招待前往有 女侍陪酒之酒店喝酒等情,其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侯順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間,有請其 及其他工人共7、8個人到酒店喝酒1次,是因為其施作臺 中特殊教育學校的鋼骨工程,因為有追加工程3、4萬元, 被告叫其不用算錢,要請其去喝酒,其不記得是到哪家酒 店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73頁)。 ⒉證人王振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因為石岡地區活動 中心的水電工程,請其去酒店喝酒1次,時間忘記了,承 作的工程名稱也忘記了,是昱安公司承包的工程,其有近 10萬元的工程款沒有請到錢,其沒有跟被告算,被告為了 答謝,所以請其去酒店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 ⒊證人劉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02年下半年 間認識,其有承作昱安公司的工程,被告有出錢請其去酒 店喝酒2、3次,談工作上的事,就是問一些事情而已,被 告請其去喝酒與其跟昱安公司的工程款沒有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依上說明,證人侯順南證稱係因承包台中特殊教育學校鋼骨 結構工程產生追加工程款,證人王振義則係因承包台中石岡 活動中心水電工程產生追加工程款,其2人均未收取追加工 程款,而由被告招待至酒店喝酒;另依證人劉世杰之證述內 容可見其接受被告招待至酒店喝酒則與工程款無關。是被告 前開至酒店消費係用以抵銷追加工程款或完成額外施工之辯 解,關於劉世杰(上大企業商行)部分即不相符。又證人侯 順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酒店消費抵多少消費款?) 依據我們幫他做那些工作,估計約3、4萬,我說不要算追加 的,去酒店喝一攤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 證人王振義證稱:是施作昱安公司承包石岡活動中心水電工 程,有10幾萬元沒有拿到,被告請其到酒店喝酒等語,則其 等證稱以酒店消費分別抵銷追加工程款3、4萬元或10幾萬元 ,原與商業經營理念及常情有違。況即便被告曾招待侯順南 、王振義至酒店喝酒,然是否即係支付如附表編號2、3、8 、10之支票消費?是否確與工程追加款有關?亦不明確。又 倘若係因追加工程款問題,則由被告以上開支票支付該工程 款即可,何以共赴酒店飲酒? ㈣、台中特殊教育學校追加工程為H型鋼架,追加工程金額為1萬 6千元,該工程總工程款為22萬6695元,由立吉營造有限公 司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13日、票號PE00000000號、面額 22萬6695元之支票給付長立企業社;又王振義應係向立吉營 造有限公司承包石岡活動中心之水電工程,而非向昱安公司 承包,且立吉公司於103年6月20日以現金轉帳方式支付完畢 等情,有估價單影本1份、國立台中特殊教育學校票據支出 明細表影本1份、立吉營造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影 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99至102頁)可按。而立吉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高明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到102年間, 你跟被告林洋銘有無生意往來?)臺中特殊學校的一個工程 案和石岡老人活動中心的工程案。」、「(臺中特殊學校的 工程是誰包給誰?)不是這樣子,我派我的工程人員,他們 支援他們一個會計小姐去執行現場管理。」、「(特殊學校 的工程先發包給誰?)立吉營造。」、「(由你自己派人施 工嗎?)對,工程師在管理。」、「(在特殊學校的工程, 你跟被告林洋銘或被告林洋銘的公司有何關係?)因為案子 比較大,資金不夠,他們有投資我這邊的金流,各自分擔一 個比例而已。」、「(是投資錢?還是有派工?)被告林洋 銘也有派工。」、「(你們的比例大概多少?)我出6成, 被告林洋銘出4成。」、「(做了以後由誰去向特殊學校領 錢?)立吉營造。」、「(你要把錢付給被告林洋銘嗎?) 不用付給他,因為結算完以後才有錢匯回去,這算是一個投 資合作案子,工程款下來都是在支付小包的工程款項,款項 都是從我這邊有憑證、有發票,然後開支票付給小包。」、 「(被告林洋銘是否需要付錢給什麼人?)我不清楚,像做 我們這個案子的小包有憑證、有請款單、有發票回來,工程 師做完帳、會計做完帳,然後確認無誤後,我才會蓋章開支 票。」、「(臺中特殊教育學校工程的下包廠商是否有長立 企業社?)有。」、「(有關石岡老人活動中心的工程,你 跟昱安營造又是怎樣的合作關係?)一樣,就是我們去標。 」、「(被告林洋銘的昱安營造是做什麼的?跟你們如何合 作?是否也是一樣他提供會計跟出4成的資金?)一樣類似 這樣子,因為我們小公司錢不是很夠,大家有力出力來合作 ,有利潤大家來分,當然管理帳是我們在執行,有發票回來 是由我這邊先支付,工程款下來就是先支付這些。」、「( 你的下包廠商的工程款和工程追加款是由你們公司來支付的 嗎?)只要有憑證的都是我們公司支付的,只要是合理,真 正確實是有追加款,而且工程師簽回來說真的有追加,那個 就要實支實付。」、「(臺中特殊教育學校和石岡老人活動 中心下包廠商的工程款和追加款需要去向被告林洋銘來請款 嗎?)不需要,因為我們是看發票和簽單回來在付錢的。」 、「(被告林洋銘是跟你借牌去標工程嗎?)不是,他是純 粹跟我合作。」、「(你的下包廠商有上大和霖泉嗎?)對 ,上大是圍籬的,霖泉是水電的。」、「(上大是劉世杰, 霖泉是王振義,是否正確?)對。」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林 洋銘或昱安公司對立吉營造有限公司之關係為資金投資之關 係,亦即立吉營造有限公司標得臺中特殊教育學校與石岡老 人活動中心之工程,因為資金不足,遂引進被告林洋銘或昱 安公司之資金,被告林洋銘或昱安公司並非向立吉營造有限 公司借牌去標得上開2項工程,而上開2項工程之下包廠商包 括長立企業社(負責人侯順南)、上大企業商行(負責人劉 世杰)、霖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振義),該等下 包廠商之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係向立吉營造有限公司來申請 支付的,並不需要向被告林洋銘或昱安公司請款。則被告自 無須支付工程款或追加工程款予侯順南、王振義及劉世杰, 則其招待侯順南、王振義、劉世杰至酒店喝酒,其目的即非 其所稱係用以抵銷追加工程款。 ㈤、關於昱安公司資金運用方式,依證人歐坤福、朱哲正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固可認昱安公司實際業務之執 行,包括工程投標、施作及資金之管理,均係由被告負責, 而昱安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事先決定昱安公司 之資金運用規範,且未要求被告就昱安公司逐筆資金之支出 需事前或事後告知股東,另就昱安公司承包之農試所工程預 算編列、資金運用、工程支出細項等,昱安公司股東亦未具 體決議,顯見昱安公司股東有授權被告於商業經營合理範圍 內,運用公司資金之權限。惟縱然如此,被告對於昱安公司 資金之運用,仍應本於公司治理之原則,亦即須符合公司與 股東之利益,非謂即可任意使用公司之資金。另昱安公司於 102年5月間仍有「交際費」會計科目之支出等情,有昱安公 司102年5月2日、5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與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昱安公司仍 有「交際費」之會計科目支出,被告倘真有交際費用之支出 ,仍須憑發票或收據申報支出,否則公司帳款豈不混淆不清 !況證人歐坤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合資的時候, 有無討論到公司會編列預算,給負責人去做個人消費,或是 個人拿去宴請其他工人的娛樂消費使用?)當初,告知的時 候是說薪水4萬5,再給1萬5的零用金給林洋銘。」、「(除 此之外,有無同意林洋銘可以運用公司的其他款項,去做個 人消費,或是請廠商工人去飲酒消費?)沒有。」、「(你 個人以出資股東的身分,是否同意林洋銘擔任公司負責人, 他可以將預計要給付給廠商的票款,抬頭都已經註明是給廠 商的票款,他可以自己決定拿去請廠商喝酒,到酒店去飲酒 作樂,包含他自己?)不同意。」、「我們從沒同意他可以 拿錢去喝酒。」等語,及證人朱哲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昱安公司標到農試所工程之後,你們四位股東有無開會 決定,可以將要付工程款的支票,拿去犒賞做工作的工人消 費使用?公司有無特別開會決議可以這麼做?)沒有。」、 「(你個人有無同意被告林洋銘可以拿這些支票,犒賞工人 去酒店喝酒?)沒有。」、「(被告說你有同意他可以先拿 要付工程款的支票去請工人喝酒,你有何意見?)我沒有同 意。」、「我們是小包,因為在我們的帳上,我們發現相關 的錢已經付完了。但是後來小包發文來公司,說我們跟你做 了那麼多的事情,做完以後為何只領到一點點的錢,才知道 工程款還沒有付。所以小包還沒來公司之前,我們都是認為 工程款已經付清,那是不是造成股東的質疑,所以根本沒有 支付工程款。」等語,足見歐坤福、朱哲正等昱安公司股東 並未同意被告拿支付工程款的支票去請包商及工人上酒店消 費,而此亦符合公司治理原則。 ㈥、綜上所述,被告將原為支付李文生如附表編號2、3、8 所示 之工程款支票,及將原為支付申請鹿港工程建造執照費用之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用於酒店消費,且所稱受其招待之 侯順南、王振義、劉世杰亦無須向其請領工程款或追加工程 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擅自將如附表編號2、3、8、10所示 支票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確有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是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 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知,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 (所得)尚屬輕微、被告未賠償昱安公司損害,及其犯後 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3、8、10 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上開支票嗣並經提示兌 現,被告因而獲得合計24萬34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日期│到期日 │支票存根登│支票存根登│提示人│存入帳戶 │ │ │ │ │ │ │載之「受款│載之用途 │ │ │ │ │ │ │ │ │人」 │ │ │ │ ├──┼─────┼────┼────┼────┼─────┼─────┼───┼──────────┤ │ 1 │ZX0000000 │10萬元 │102 年7 │102 年10│呂明烈文生│農試所模板│張英賢│臺南市東山區農會第87│ │ │(另為不起│ │月25日 │月13日 │ │ │ │000000000000號張秋義│ │ │訴處分) │ │ │ │ │ │ │之帳戶 │ ├──┼─────┼────┼────┼────┼─────┼─────┼───┼──────────┤ │ 2 │ZX0000000 │7 萬8000│102 年7 │102 年10│呂明烈文生│農試所模板│林莉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 │ │元 │月25日 │月13日 │板模 │ │(原名│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 │ │ │ │ │ │ │林麗玲│大總領理容有限公司之│ │ │ │ │ │ │ │ │) │帳戶 │ ├──┼─────┼────┼────┼────┼─────┼─────┼───┼──────────┤ │ 3 │ZX0000000 │8 萬6500│102 年7 │102 年11│呂明烈文生│農試所板模│魏雲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元 │月25日 │月13日 │ │ │ │公司第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魏雲美之帳戶 │ ├──┼─────┼────┼────┼────┼─────┼─────┼───┼──────────┤ │ 4 │ZX0000000 │5 萬元 │102 年8 │102 年9 │李文生 │板模農試所│鏟勝企│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 │ │(另為不起│ │月14日 │月13日 │ │ │業有限│14號鏟勝公司之帳戶 │ │ │訴處分) │ │ │ │ │ │公司 │ │ ├──┼─────┼────┼────┼────┼─────┼─────┼───┼──────────┤ │ 5 │ZX0000000 │10萬元 │102 年8 │102 年9 │李文生 │板模農試所│何秋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68│ │ │(另為不起│ │月14日 │月13日 │ │ │ │000000000 號何秋菊之│ │ │訴處分)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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