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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 易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8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知所悔悟,犯 後態度實屬良好,且被告已賠付被害人金錢,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本案無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被告實因年紀 大不好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負荷沉重,始誤觸本案;另被 告罹有高血壓,無法入監執行,惟原審之重判已導致被告無 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故認原判決結果過重,為此具狀聲 明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人員且不具有檢修電話之能力,竟因貪 圖私利而萌生偽冒中華電信員工身分為客戶辦理裝設電話長 途控制器,以詐取費用之惡念,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原判決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購 買者促銷電話長途控制器,使如原判決附表「購買者」欄所 示之人誤信其為中華電信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裝機 ,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被告。 嗣林沈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沈雲、 彭秀梅、陳黃對、張寶日、曾蔡謹、孫壬寅、陳張嬌怨、張 楊珠、賴仙梅、彭新元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亞蒂、曾溪全 於警詢時、證人劉玉美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念麗電話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購 買電話長途控制器明細、TX-915A使用說明書各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照片18張 等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經審 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反起意偽冒中華電信員工,以裝設 電話長途控制器為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購買者,致其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買者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得金額完竣,有和解書10份附 卷可佐,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復考 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4、8、10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附表編號 2、3、5至7、9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拘役 100日、罰 金新臺幣1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觀諸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既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業已分別與被害人林沈雲等人和解 並賠償詐得金額完竣等情,被告自無從再以其已賠付被害人 金錢或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為由,而請求本院減輕刑責;況被 告於本案從事詐欺犯罪次數非少,詐得金額自新臺幣1800至 7900元不等,被害民眾亦達10人之多,被告捏稱自己為中華 電信人員,以裝設電信控制設備等民生經濟用品為名,致使 多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並接受裝機,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 不容小覷;原審僅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量刑已屬寬厚,自 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可言。而被告縱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悉數賠償,僅能表徵其修復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 ,仍不得遽謂被害人未曾受有財產損害。是以被告上訴理由 所稱「給付被害人金錢,意即無人受有財產之損害」等語, 法律認知自有偏差,顯不足取。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非僅犯本案而無其他犯罪前科,其 辯稱係因年紀大不好找工作,復以家庭經濟負荷沉重,始誤 觸本案云云,亦不足為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依據;至被告 謂其罹有高血壓,不能入監執行乙節,亦非量刑應予審酌之 事由。是被告徒執前揭理由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均非可 取。被告未憑證據明確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自難謂已 提出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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