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
易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8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
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已坦承本件
犯行,知所悔悟,
犯
後態度實屬良好,且被告已賠付被害人金錢,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本案無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被告實因年紀
大不好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負荷沉重,始誤觸本案;另被
告罹有高血壓,無法入監執行,惟原審之重判已導致被告無
法繳納
易科罰金之金額,故認原判決結果過重,為此具狀聲
明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人員且不具有檢修電話之能力,竟因貪
圖私利而萌生偽冒中華電信員工身分為客戶辦理裝設電話長
途控制器,以詐取費用之惡念,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原判決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購
買者促銷電話長途控制器,使如原判決附表「購買者」欄所
示之人誤信其為中華電信員工,因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裝機
,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被告。
嗣林沈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沈雲、
彭秀梅、陳黃對、張寶日、曾蔡謹、孫壬寅、陳張嬌怨、張
楊珠、賴仙梅、彭新元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亞蒂、曾溪全
於警詢時、證人劉玉美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念麗電話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購
買電話長途控制器明細、TX-915A使用說明書各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照片18張
等附卷
可稽。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詐欺犯行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
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經審
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反起意偽冒中華電信員工,以裝設
電話長途控制器為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購買者,致其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買者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得金額完竣,有和解書10份附
卷
可佐,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復考
量其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4、8、10部分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附表編號 2、3、5至7、9部分
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
拘役 100日、罰
金新臺幣1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原審顯已注意
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觀諸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既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業已分別與被害人林沈雲等人和解
並賠償詐得金額完竣
等情,被告自無從再以其已賠付被害人
金錢或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為由,而請求本院減輕刑責;況被
告於本案從事詐欺犯罪次數非少,詐得金額自新臺幣1800至
7900元不等,被害民眾亦達10人之多,被告捏稱自己為中華
電信人員,以裝設電信控制設備等民生經濟用品為名,致使
多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並接受裝機,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
不容小覷;原審僅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量刑已屬寬厚,自
無
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可言。而被告縱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悉數賠償,僅能表徵其修復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
,仍不得遽謂被害人未曾受有財產損害。是以被告上訴理由
所稱「給付被害人金錢,意即無人受有財產之損害」等語,
法律認知自有偏差,顯不足取。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非僅犯本案而無其他犯罪前科,其
辯稱係因年紀大不好找工作,復以家庭經濟負荷沉重,始誤
觸本案云云,亦不足為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依據;至被告
謂其罹有高血壓,不能入監執行乙節,亦非量刑應予審酌之
事由。是被告徒執前揭理由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均非可
取。被告未憑證據明確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自難謂已
提出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
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