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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澤為游若秋之夫張永明之胞兄,與游若秋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並因址設臺中市 ○○區○○巷000號「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隆公司 )之經營事宜互有嫌隙。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9時10分 許,張永澤在澤隆公司辦公室內,因未依游若秋要求讓游若 秋自其站立處通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游若秋表示欲報警處理,張永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其父張珍湖、張永明、一名女性員工許明玉在場及其他不特 定公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辦公室內,以「妳做賊還在喊 抓賊」等語辱罵游若秋,而足以貶損游若秋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游若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 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 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永澤固坦稱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游若秋陳稱:「你做賊還在喊抓賊」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自言自語,且係 因告訴人無視伊要求開立離職及勞保退休金證明、返還私章 等要求,才會口出前開言語,應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且 當時僅有告訴人、張永明、張珍湖及伊在場,並不算公然云 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若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原審當庭勘驗澤隆公司辦公室監視器檔 案結果,於畫面時間8時58分26秒至8時58分44秒,證人張永 明坐在辦公室角落處、告訴人坐在畫面左方,分別持手機面 對被告,被告則站在告訴人及證人張永明之間,手持一物品 端看;後於畫面時間8時58分45秒至8時59分12秒,告訴人起 身走近被告,並對被告稱:「你過去一點,我要裝茶。(被 告:從那邊過去啊。)這邊是我的辦公所在。(被告:你什 麼辦公所在?)我要去裝茶。(被告:你家的事情。)你讓 開。(被告:你家的事情。)要不然我會報警。(被告:去 報,我等你。)你妨害自由。(被告:去報。那邊有路好走 你不走……)我要走哪一邊不用你來指定。」被告始於畫面 時間8時59分13秒稱:「妳做賊還在喊抓賊。」等情相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本案卷第78至79頁),被告空 言否認前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 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 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查 ,被告所言「妳做賊還在喊抓賊」等語,係指稱告訴人為「 賊」,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 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 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而被告本因認為告訴人涉嫌侵占澤隆 公司資產而與告訴人多所爭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當日復 因告訴人欲報警乙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據原審勘驗明 確,則衡之雙方正處於口角之情境下,尚難謂被告主觀上無 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再者,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 ,被告與告訴人乃互為相對,可知該言語具有針對性,當使 與之互為對立之告訴人感受其人格遭受攻擊,而使其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是被告在上開情境下針對告訴人所言之「你做賊還在 喊抓賊」,自非屬對事實之陳述,而屬針對告訴人侮辱之話 語。 (三)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案 案發地點為澤隆公司辦公室內,為該公司員工工作場所,非 屬密閉空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若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現場平面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偵字 第23302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雖被告辱罵告訴人上揭言 語時,僅被告、告訴人及張永明、張珍湖及口一名女姓員工 在場共見共聞,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然揆之前開說明 ,該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入之地方,應屬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而認已達於公然 之程度。被告辯稱當時並非「公然」,並無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本案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不罰規定之適用。惟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表示若未讓其通行前去裝茶水則要報 警而口出前揭言語,已據前開認定,實與所謂公司經營事宜 無涉,自難認被告之陳述係基於善意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發表上開言論,而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雖另聲請向國稅局函查告訴人等人所謂不當得利及財產 來源不明之資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 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此部分聲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永澤與告訴人游若秋之夫張 永明為兄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 訴人出言辱罵,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其公然侮 辱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公然 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游若秋因公司 經營事宜互有嫌隙,另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明知告訴 人當時欲至飲水機取水飲用,竟強行以其身體擋住告訴人之 去路,並對告訴人陳稱:「有辦法飛過去」等語,前後歷時 約3、4分鐘,致告訴人無法自辦公室內之走道前往飲水機取 水飲用,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及取水飲用之權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澤涉有前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上 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若秋、證人張永明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復有澤隆公司平面圖、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譯 文、錄影光碟、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可資為憑,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永澤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游若秋陳 稱:「有辦法飛過去」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 稱:伊當時原本就站在那裡沒有動,且告訴人尚有一條通道 可以通行,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 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 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 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尚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係 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 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 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 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 ,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 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 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 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若秋、證人張永明雖均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擋在該處不讓告訴人起身裝水,告訴人後方只剩2、 30公分的狹縫,無法通行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23302號偵 查卷第8至9頁),惟證人游若秋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當時是剛上班的時間,被告站在伊旁邊用手機攝影,大概 過了幾分鐘後,伊才請被告讓開,表示要去裝水,而被告站 的那個位置原本是堆雜物的辦公桌,平常伊會將家裡的小狗 帶來放在辦公椅上,所以辦公椅要從桌前拉開,後方也有堆 放紙箱,大約寬度只剩31公分,平常伊從該處出入時,也需 要側身走,而伊右側員工辦公桌旁只有24公分的狹縫,雖然 寬度差不多,但伊覺得該狹縫不是走道,只有不得已的時候 會從該狹縫通行等語(參原審本案卷第77頁反面至78、133 頁反面至137頁)。是依證人游若秋前開證述,足見告訴人 辦公桌所在位置右側,雖僅有員工辦公桌旁24公分狹縫可供 通行,惟左側因告訴人堆放紙箱雜物及安置寵物,空間亦僅 約31公分而同須側身通行,則於兩側均可通行,且均非寬敞 走道之情形下,告訴人選擇以何處作為其平常通行走道僅係 其個人習慣,實難憑此遽認認被告站立於該處已妨害告訴人 通行之權利。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澤隆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結果 ,於畫面時間8時58分26秒至8時58分44秒,張永明坐在辦公 室角落處、告訴人坐在畫面左方,分別持手機面對被告,被 告則站在告訴人、張永明間,手持一物品端看;後於畫面時 間8時58分45秒至8時59分12秒,告訴人起身走近被告,並對 被告稱:「你過去一點,我要裝茶。(被告:從那邊過去啊 。)這邊是我的辦公所在。(被告:你什麼辦公所在?)我 要去裝茶。(被告:你家的事情。)你讓開。(被告:你家 的事情。)要不然我會報警。(被告:去報,我等你。)你 妨害自由。(被告:去報。那邊有路好走你不走……)我要 走哪一邊不用你來指定。」被告即於畫面時間8時59分13秒 稱:「你做賊還在喊抓賊。」等語。後於畫面時間8時59分 31秒至9時1分6秒,被告仍持手機及平版電腦面對告訴人, 告訴人、張永明亦分別持手機面對被告,被告稱:「你好大 膽子,你還敢說我不是澤隆的人,喔,你……你試試看。澤 隆出生的時候,你還沒喔……。(告訴人:這裡是澤隆的辦 公室,請你離開,你不是澤隆的員工。)再來呀,再來呀, 嘴巴再張開一點啊。(告訴人:我要去裝茶,我要去裝茶。 )你家的事情。(告訴人:你已經妨害自由。)有辦法你飛 過去啊。(告訴人:你旁邊一點,我要去裝茶。)」後於畫 面時間9時1分7秒至9時2分33秒,告訴人即撥打電話報警表 示有人妨害自由,並對被告稱「我要喝茶」、「我要去喝茶 」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本案卷第78至79頁 ),亦足見當時被告於監視器檔案擷取時間之前即已站在告 訴人辦公桌旁之辦公桌前,係告訴人於監視器擷取時間初始 經過數十秒後,始起身表示要裝茶,要求被告讓開予其通行 ,並非告訴人起身後,被告才故意上前加以攔阻,是被告本 無「讓開」供告訴人通行之義務,被告雖拒絕告訴人要求而 不願讓開,甚至陳稱:「有辦法飛過去」等語,然此等消極 不作為亦與施強暴、脅迫之積極行為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 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施強暴、脅迫之積極行為,亦未妨害告 訴人通行之權利,尚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檢 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於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對澤隆公司經營事宜有所 歧見,不思循求合法途徑以解決紛爭,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 ,反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犯 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 審酌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所涉強制罪嫌 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關於 公然侮辱罪部分之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關於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另以強制部分,原審認事用法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 審度上開各情,而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未低於法定刑度, 亦無失衡偏輕之情形,檢察官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另查,本案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 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已據上開說明甚詳,檢察官復未舉出被 告有何強制罪嫌之積極事證,徒據告訴人請求即認原審認事 用法不當,亦難謂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有公 然侮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以上開說明,同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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