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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福來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蔡喬宇律師       林逸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福來竊盜暨定應執行刑及公然侮辱無罪部分均撤銷 。 卓福來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卓福來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竊盜部分(指竊取不鏽 鋼板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福來係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 之所有權人,緣吳宏庭因經營「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御海公司),需辦公室及廠房,遂於民國101 年3 月 5 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卓福來 承租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供其販售水產之廠房及辦公室之用, 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5 日止。詎於租 賃存續期間,卓福來因已出售系爭建物,遂要求吳宏庭儘速 搬遷,然雙方因搬遷事宜發生爭執後,卓福來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吳宏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又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經吳宏 庭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無故侵入吳宏庭所承租之廠房建築物;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特定或不 特定吳宏庭所經營之御海公司廠商、客戶、員工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下,以附表三所示之言語辱罵吳宏庭,足以貶損吳 宏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宏庭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卓福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標示「3.30偷竊檔案夾」及 「吳宏庭提供影片檔案.mp4」光碟係告訴人剪接而經變造(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2 片光碟結 果,該2 片光碟畫面連續未曾中斷,亦未出現雜訊或黑影等 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 63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辱罵告訴人上開 言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復不爭執上開光碟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堪認上開2 片光碟內容確屬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空言指摘告訴人所提之前揭2 片光碟內容係經告訴 人剪接變造等語,自無可採。至於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至告訴人承租之廠 房內拿取寶特瓶2 個、塑膠漏斗1 個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寶特瓶是工廠之廢棄物,伊拿來 澆花,澆了之後,就丟在告訴人之廠房了,塑膠漏斗是伊的 ,且無證據證明寶特瓶係告訴人所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寶特瓶是廢棄物,塑膠漏斗是被告所有,價 值甚微,無竊取之必要,被告僅係順手撿持地上之空寶特瓶 來裝水澆花,澆花後即將寶特瓶放回原處,自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寶特瓶、漏斗都是伊的等語( 見偵卷第54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說 你掉了寶特瓶是在做何用途的?)一來去買來喝的礦泉水, 二來空了之後我會拿來裝水拿去當冰棒,因為我們運送過程 保麗龍為了保冷效果更好,會拿那個來重複使用。(問:漏 斗做何用途的?我小北百貨買的,拿來分裝醬汁跟飲料的」 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 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楊志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 有何東西是被房東拿去的而你們沒拿走的?)那時候有看到 是寶特瓶,其它我就比較沒有印象,寶特瓶我們是上班還會 用到。(問:寶特瓶是做何用途?)我們會用來裝水,有時 候會拿來洗海鮮,有時候會裝滿水拿去冷凍庫做成冰塊當冰 袋,拿來保存送海鮮時保冰使用。(問:寶特瓶4 個你確定 是你們的?)對,很多個,我們都會重複使用,用完我們都 是放在廠房裡面。」「(問:你剛才講的寶特瓶是做何用途 ?)主要是當我們運送過程的冰袋,裝滿水放在冷凍庫變冰 塊,當冰塊保冷,送海鮮時保冰使用,放在保麗龍裡跟海鮮 放在一起。(問:這個部份由何人保管?)我跟吳宏庭。( 問:都放在何處?)主要是放在冷凍庫,用完以後會放在外 面的地上。(問:外面的地上是否不要的?)沒有,是等它 乾,之後還要用再裝水。(問:這些寶特瓶有無放在一定的 地方?)沒有特定,就都放在廠房裡面。(問:你有無看過 漏斗?)好像有,可是我好像沒用到。(問:用過寶特瓶是 否會放在辦公桌上?)沒有,辦公室都是放要喝的。(問: 用過之後是否會再重複使用?)會。(問:平常都幾個寶特 瓶在交替使用?)沒有算過,好幾個。(問:寶特瓶大約用 多久就不要了?)都沒有不要,都會一直重複使用,除非它 破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 第107 頁)。 ㈢再佐以原審勘驗被告行竊寶特瓶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 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勘驗檔案:3.28偷竊資料夾內00000000_10h22m_ch02 10:22:13:A男出現在螢幕右側柱子後方 10:22:15:A男以右手在冷凍櫃旁桌子上拿起一個寶特瓶 10:22:20:A男以右手從桌上拿起一物品 10:22:25:A男以右手從桌上拿起一個寶特瓶 10:22:27:A男以右手在桌上翻找後拿起一瓶蓋 10:22:32:A男站在柱子後方以左手上臂夾住寶特瓶右手 把瓶蓋璇上 10:22:39:A男雙手各持一個寶特瓶經過柱子往螢幕左側 走 10:22:43:A男由螢幕左側離開畫面 勘驗檔案:3.28偷竊資料夾內00000000_10h22m_ch04 10:22:01:後門打開,A男經由後門就入室內後將門關上 、以右腳將地上箱子踢開後往螢幕下方方向走 10:22:08:A男彎腰以右手將地上藍色物品提離地面後又放 下 10:22:14:A男走至冷凍櫃旁桌子,以右手拿起桌上一個寶 特瓶後,以雙手持該寶特瓶檢視 10:22:19:A男以右手拿起桌上瓶蓋,左手持上開寶特瓶以 右手將瓶蓋璇上 10:22:25:A男以右手拿起桌上另一個寶特瓶,交到左手以 上臂夾住該寶特瓶 10:22:27:A男以右手在桌上翻找後拿起瓶蓋,以左手上臂 夾住寶特瓶右手將瓶蓋璇上 10:22:37:A男雙手各持一個寶特瓶往螢幕左側走 10:22:41:A男由螢幕左側離開畫面 10:23:24:A男出現在螢幕左下角,右手持一個寶特瓶、 左手持物品數量無法判斷,A男循原路由後門 離開室內 而上開A男即為被告本人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85頁)。 再經本院勘驗標示「3.30偷竊之檔案夾」,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勘驗檔案:00000000_10h22m_ch01.m4v 勘驗內容之文字敘述如下: 場景說明:監視器是由內往外拍攝,前方為鐵捲門(即在畫 面左前方),鐵捲門右側有兩扇窗戶(即畫面右前方),其 中最靠近鐵捲門的窗戶,其窗戶軌道上置放有一個寶特瓶, 畫面右邊也有兩扇窗戶,前方窗戶與右邊窗戶垂直處有一個 四格的鐵架,其中最下面一格放置一個綠色的漏斗,畫面右 前方的地上則放置很多雜物。 00:00:44(10:22:44) 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左手拿1個寶特瓶,右手拿1個寶特瓶,往前畫面右前方雜 物區走。 00:00:51(10:22:51) 被告將右手拿的寶特瓶夾在左邊腋下,繼續往四格鐵架方向 走。 00:00:55(10:22:55) 被告以右手拿取置於鐵架上的綠色漏斗,轉身將該綠色漏斗 交到左手,並以手指頭抓著綠色漏斗,之後彎腰以右手拿起 地上的第三個寶特瓶,起身後從雜物區朝鐵卷門方向走。 00:01:09(10:23:09) 被告將右手拿的保特瓶交至左手,以手臂夾住該保特瓶,右 手伸向靠近鐵捲門旁邊窗戶,將置放於窗戶軌道上的第四個 寶特瓶拿起來,並沿著鐵捲門走。 00:01:16(10:23:16) 被告走到鐵卷左側(在畫面左下角),有略微彎腰並起身的 動作,此時右手仍然拿著三個寶特瓶及一個綠色漏斗,但看 不到左手的畫面,之後被告即往房間內走,並消失在畫面裡 。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至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廠房內拿取寶特瓶2 個及綠色小漏 斗1 個,而後由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廠房後門離去一節,堪 以認定。 ㈣依前揭證人吳宏庭、楊志浩所述,寶特瓶係告訴人裝水冷凍 用來充當冰塊以冰存海鮮之用,且告訴人一再重複使用,另 小漏斗係告訴人購買後用以分裝醬汁及飲料使用,雖價值甚 微,然既係告訴人所購買且放置於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廠房 內,自屬告訴人所有之物,非屬廢棄物,且被告竊取之寶特 瓶2 瓶及綠色小漏斗1 個,綠色小漏斗係放置於鐵架上,而 寶特瓶其中1 瓶係放置在地上,另1 瓶則放置在窗戶軌道上 ,而非隨地丟置等情,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63頁),自無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且亦無被告拿取 寶特瓶後再行放回告訴人承租廠房之證據,是以,被告行竊 該寶特瓶2 瓶及小漏斗1 個,自已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 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案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侵入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廠房內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出租系爭建築物 給告訴人時,因伊之吊車開關在告訴人之廠房內,有達成共 識,可以去開開關,本來就是伊之工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出入的地方是公共區域,也是被告可以自 由出入的場所,系爭建築物本來是一個完整的建物,為了出 租給告訴人使用,還特別隔間,因係事後隔間,雙方都有共 同使用之公共區域,被告要使用水、電開關,必須進入告訴 人承租的廠房,而告訴人要使用廁所,須進入被告之廠房, 為雙方在承租當時就有共識之處,被告基於此認知,出入告 訴人之廠房,主觀上並無侵入建築物之故意,且告訴人與被 告之子吳志謀亦於104 年3 月26日對話稱:今日這兩天,那 種我們有可能會又叫來拆那種耶還夠有去拆上面等語,告訴 人答好,可證告訴人知悉並同意搬遷情事,並同意被告查看 及準備清理上揭廠房空間以如期點交予建商,被告非無侵入 告訴人之廠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向被 告承租之廠房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 片數張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 ,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電源開關是共用的,但是該電 源開關從未關過,因為冷凍櫃是24小時要使用電源等語( 見 偵卷第41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們有 無約定工廠要如何使用?)就是讓我使用。( 問:有無約定 總開關在你這邊的事情?)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 問:有 無特殊約定?)沒有,只有口頭約定說我那邊沒有廁所,我 需要去他們那邊借用他們的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並未與被告達成任何被告得進入告 訴人廠房之共識甚明。 ㈢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項本房屋 係供現有設備、堆高機及於凍庫之用等語,至於第7 條其他 特約事項亦無關於被告可使用告訴人廠房之約定,有租賃契 約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 ,是若被告與 告訴人有達成共識,告訴人之廠房可供告訴人自由通行,衡 情當於租賃契約內載明為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虛, 顯不足採。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子卓志謀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應該是共識可以自由進出跟使用水電開關及廁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135 頁),然證人卓志謀同日亦證述:如果沒有 的話,一開始就會制止了,不可能那麼久的時間都沒制止等 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顯見證人卓志謀所述被告與告訴 人有此共識,係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退而言之,縱使被 告與告訴人有此共識,然亦僅限於使用開關及廁所時,可以 進出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廠房,並非被告可任意毫無限制進 出告訴人之廠房,否則對於承租人之權益當有所損害,本案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侵入告訴人之廠房,並非在使用開 關,亦非使用廁所,而係侵入告訴人廠房拍照、四處察看、 翻閱雜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 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 ,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雙 方之共識,被告可進入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廠房使用水、電 開關等語,委無足採。 ㈤再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吳志謀於104 年3 月26日雖有對話稱: 今日這兩天,那種我們有可能會又叫來拆那種耶還夠有去拆 上面等語,告訴人答好等情(見偵卷第77頁),然此僅能證 明告訴人同意被告委請廠商進入告訴人承租之廠房拆遷部分 物品,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同意被告隨意進入告訴人廠房拍照 、四處察看、四處翻閱雜物,是被告辯護人執此認告訴人知 悉並同意搬遷情事,並同意被告查看及準備清理上揭廠房空 間以如期點交予建商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之和平、安寧、自 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 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 之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之 房屋建物,屬於何人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 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本 件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築物供廠房使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雖為房東,但若未事先經承租人即告訴人同意 ,或有其他合法之正當理由,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 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處所,否則亦屬於「無故侵入」,而構 成本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辦公室並非屬於公開場 合,伊與告訴人是酒友,伊有罵告訴人,告訴人也有罵伊, 只有光碟沒有錄到告訴人罵伊的部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本案發生的地點是在工廠內部私人辦公室,辦公 室的門當時是關閉著,時間上人數並沒有很明顯的增減,一 望即知確定之人數,不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的惡意,當日被告、林文進及告訴人在辦公室討論搬 遷事宜,後來告訴人向被告要求80萬元的搬遷費,惟被告每 個月實際上只向告訴人收取租金3 萬元,3 年合計108 萬元 ,尚須扣除隔間所支出之費用,告訴人如此要求,無異是讓 告訴人免費使用廠房,被告在盛怒之餘方脫口說出上開言語 ,僅是情緒表達,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林文進也 有證明上開言語是被告平時之口頭禪,並無侮辱他人之惡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中午至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廠房辦公 室內協調搬遷、賠償事宜,告訴人於洽談過程中談及斷電之 程序,被告乃對告訴人稱: 「我什麼程序,我懶叫都大過你 的頭殼拉,幹你娘機掰啦,我是要什麼程序,我就斷電啦要 什麼程序,你老母80萬,8 你娘的雞掰啦,幹(被告推門走 到室外),你也給我說差不多一點的(被告拉門返回室內) ,80萬,你娘機掰啦,你乾脆去搶啦」等語,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勘驗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47 頁),又案發之錄音光碟內容,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無 訛(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 問。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向被告承租之廠房辦公室內 ,當時辦公室門雖係關著,惟該門為透明之紗門,門外為告 訴人(筆錄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之工廠,工廠大門為開啟 ,工廠大門距離紗門數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第63頁反面),並有截圖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 頁至第84頁),足見該辦公室並無隱密性可言;再該辦公室 係告訴人向被告承租後自行分隔作為御海公司經營業務使用 之營業場所,是以,告訴人經營之御海公司員工、前來拜訪 告訴人之御海公司客戶及廠商可自由進入上開辦公室,且在 辦公室門外清楚看見辦公室內之情形;且被告辱罵告訴人前 之1 分鐘,恰有一身穿橘色上衣男子進入辦公室內交付文件 予告訴人後離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 反面);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辦公室 是對外營業的,伊的客人、廠商是伊在那裡接待的,伊住在 那附近的住戶都知道伊在那邊賣水產,都會進來跟伊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上開辦公室為特定 或不特定之告訴人所經營之御海公司廠商、客戶或員工得以 因與告訴人業務接洽之目的而自由進入屬共見共聞之場所, 當可認定。又該法條所稱「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 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 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查附表三所示之言語,屬輕蔑 、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尊嚴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準此,被告係在指責告 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語,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且其 音量足以讓在辦公室內之告訴人聽聞且經由錄音錄得,則任 何出入告訴人辦公室、在告訴人辦公室門外之御海公司廠商 、客戶、員工皆可共見共聞被告上開之言語,足認被告顯然 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意,自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 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 次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3 次 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與如附表三所示之1 次公然侮辱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出租系爭建築物予告訴人使用,租約尚 未到期,僅因被告出售系爭建築物,即與告訴人解約因而衍 生爭端,被告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廠房 再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 頁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欄)及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已詳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自為判決審酌之事項: ㈠綠色小漏斗1 個亦係被告竊取,詳如理由欄甲貳一所載, 此部分與被告於同時地竊取寶特瓶2 個之犯行,屬一罪關係 ,應一同論罪科刑,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竊盜犯行, 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容有錯誤。 ㈡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犯行,詳如理由欄甲貳三所載,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不構 成犯罪,亦有違誤。 ㈢被告被訴於104 年3 月28日凌晨4 時11分許,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不鏽鋼板1 塊,應不能證明該不鏽鋼板1 塊確係告訴人 所有,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後敘明),原審認該不鏽 鋼板1 塊係被告竊取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㈣基上,被告上訴意旨,就否認犯行部分之爭執,雖無理由, 然就上開㈢所示部分,所執上訴理由則有理由;另檢察官就 前揭㈠、㈡所示部分,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所執上訴理由亦 為有理由,至就被告被訴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寶特瓶2 瓶部分,檢察官上訴則屬無理 由(容後敘明),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公然侮辱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 盜、公然侮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公 然侮辱部分既經撤銷,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 ,應一併撤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出租系爭建築物予告訴 人使用,租約尚未到期,僅因被告出售系爭建築物,即與告 訴人解約因而衍生爭端,被告竟行竊告訴人所有之寶特瓶2 個及小漏斗1 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且不思以 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恣意於告訴人之辦公室內以言 詞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難堪與屈辱感受,再衡 諸被告竊盜所得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高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欄)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30日10時22分許,自告訴人向其承租上址廠房隔間之後門 侵入後(此部分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除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塑膠寶特瓶2 個及小漏斗1 個外(即附 表一所示),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塑膠寶特瓶2 個,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所有塑膠寶特瓶 2 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查,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廠房時 ,其左、右手即各拿1 個寶特瓶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廠房時,其雙手 即隨身攜帶寶特瓶2 個,而據被告陳稱:該塑膠寶特瓶2 個 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該寶特瓶2 個係被告自告訴人廠房內拿取,要難認定 該寶特瓶2 個係被告於同時地行竊,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28日4 時11分許,在告訴人吳宏庭向其承租上址廠房 隔間牆板外,左手持手電筒、右手持粗鐵絲鉤伸入隔間牆板 下方處,以鉤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宏庭所有擺放於該處 之不銹鋼板1 塊( 下稱B 鋼板) ,而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 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 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 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 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 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 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 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 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現場照片、現 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基礎。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鐵鉤鉤取不鏽鋼板1 塊一 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不鏽鋼板是 伊的,這個不鏽鋼板蓋子是蓋伊自己桶子的,桶子當初設計 要裝鹽酸的,後來借給告訴人用來蓋裝鮑魚的箱子等語,並 提出鋼板1 片( 下稱A 鋼板) 為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不鏽鋼板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之 取回,縱未經告訴人同意,亦不構成竊盜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鐵鉤鉤取放置於告訴人承租廠房內之B 鋼板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屬實( 見偵卷第54頁反面) ,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54頁) ,復有原審之勘驗 筆錄及本院自該光碟截圖之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4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此部分洵信為真實。 ㈡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於104 年3 月28日凌晨4 時11分許 ,以鐵鉤鉤取之經過情形,並擷取照片附卷( 見原審卷第17 6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可知B 鋼板於 104 年3 月28日凌晨4 時11分30秒,靠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隔 間牆邊,於同日4 時11分42秒,被告以持鐵鉤欲鉤取B 鋼板 ,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30秒,被告鉤得B 鋼板,有該3 張照 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76 頁、第177 頁、第178 頁) ,均 明顯可見B 鋼板呈長方形,中間縱向有2 條紋,橫向有1 條 紋。再比對被告提出之A 鋼板,可知A 鋼板呈長方形,縱向 亦有2 條條紋,橫向有1 條條紋,有勘驗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 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是被告 提出之A 鋼板與告訴人指述失竊之B 鋼板,其材質及條紋均 屬相同,洵堪認定。 ㈢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子卓志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大概 是95年左右,為了做防鏽的處理,因為其他的桶子放過鹽酸 ,需要用蓋子蓋起來,所以訂做了一塊鋼板,但何時做的, 伊比較沒有印象,應該是請廠商訂做,買來之後放在工廠裡 面,用了一段時間以後,後來就沒有用了,伊後來知道那個 蓋子好像有到吳宏庭那邊去了,好像是被告借給告訴人使用 ,因為伊看到鋼板在告訴人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 第143 頁),及證人梁添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 鋼板是 被告請伊焊接的蓋子,同時焊接了3 個桶子,是要裝強酸之 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 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確係委託證 人梁添丁製作A 鋼板,且A 鋼板與B 鋼板材質及條紋均屬相 同,已如前述,另參佐被告所提出之A 鋼板恰適於覆蓋被告 所稱借予告訴人之桶子上,並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 86頁),並有照片7 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 ),足認被告所辯:B 鋼板即A 鋼板,該鋼板係伊所有,借 予告訴人用來蓋裝鮑魚之箱子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伊失竊之不鏽鋼板,是伊 之前客人餐廳倒了之後,留下來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 鋼板非伊失竊之鋼板等語( 見 原審卷第131 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亦自承:伊不知鋼板之 長寬高,只見過該鋼板1 次,是位何師傅給伊抵債的,但不 知何師傅真實姓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 2 頁、第133 頁反面),既告訴人僅見過其失竊之鋼板1 次 ,其何以確定被告拿取之A 鋼板非其失竊之B 鋼板?加以告 訴人無法提出抵債之何師傅真實姓名供本院查證,則告訴人 前開證述,除其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能遽 予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前揭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查明,認 被告所提之A 鋼板與告訴人失竊之B 鋼板不同,事證明確, 對之論處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犯行,指摘 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 此部分判決撤銷,並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盜經過 │主 文 │ ├──┼────┼────┼─────────┼───────┤ │ │104年3月│臺中市南│卓福來於左列竊盜時│卓福來犯竊盜罪│ │ │30日○○○區○○路│間,自吳宏庭向其承│,處拘役參拾日│ │1 │10時22分│157 號告│租上址廠房隔間之後│,如易科罰金,│ │ │許 │訴人承租│門侵入後(此部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廠房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折算壹日。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徒手竊取吳宏庭所有│ │ │ │ │ │塑膠寶特瓶2 個及綠│ │ │ │ │ │色小漏斗1 個,得手│ │ │ │ │ │後離開現場。 │ │ └──┴────┴────┴─────────┴───────┘ 附表二 ┌──┬───┬───┬──────────┬────────┐ │編號│侵入建│侵入建│侵入建築物經過 │主 文 │ │ │築物時│築物地│ │ │ │ │間 │點 │ │ │ ├──┼───┼───┼──────────┼────────┤ │ │104年3│臺中市│卓福來基於侵入建築物│卓福來無故侵入他│ │ │月20日│區南和│之犯意,於104 年3 月│人建築物,處拘役│ │1 │上午 8│157 號│20日上午8 時22分許,│貳拾日,如易科罰│ │ │時34分│吳宏庭│持遙控器開啟吳宏庭廠│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承租之│房鐵捲門後,與年籍姓│元折算壹日。 │ │ │ │廠房建│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 │ │ │ │築物 │門口交談後,卓福來於│ │ │ │ │ │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 │ │ │ │ │無故侵入吳宏庭承租之│ │ │ │ │ │廠房查看,並拍攝廠房│ │ │ │ │ │內之情形,於同日上午│ │ │ │ │ │8 時38分許,欲離開廠│ │ │ │ │ │房時,站在廠房大門內│ │ │ │ │ │,雙手持i-pad 筆記型│ │ │ │ │ │電腦,面朝廠房,對廠│ │ │ │ │ │房內拍照後自行離去。│ │ ├──┼───┼───┼──────────┼────────┤ │ │104年3│臺中市│卓福來基於侵入建築物│卓福來無故侵入他│ │ │月26日│區南和│之犯意,於104年3月26│人建築物,處拘役│ │2 │上午8 │157 號│日上午8 時21分許,卓│貳拾日,如易科罰│ │ │時21分│吳宏庭│福來帶領2 名不知情之│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起 │承租之│工人,未經許可,擅自│元折算壹日。 │ │ │訴書誤│廠房建│打開吳宏庭承租之廠房│ │ │ │載為 │築物 │後方隔間門,入內察看│ │ │ │104年 │ │,而無故侵入吳宏庭之│ │ │ │3月30 │ │建築物廠房。 │ │ │ │日上午│ │ │ │ │ │10時6 │ │ │ │ │ │分許,│ │ │ │ │ │業經蒞│ │ │ │ │ │庭檢察│ │ │ │ │ │官當庭│ │ │ │ │ │更正) │ │ │ │ ├──┼───┼───┼──────────┼────────┤ │3 │104年3│臺中市│卓福來基於侵入建築物│卓福來無故侵入他│ │ │月30日│南區南│之犯意,於104年3月30│人建築物,處拘役│ │ │上午10│和路15│日上午10 時6分許,未│貳拾日,如易科罰│ │ │時6 分│7 號吳│經許可,擅自徒手推開│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起 │宏庭承│廠房後方隔間門後,無│元折算壹日。 │ │ │訴書誤│租之廠│故侵入吳宏庭承租之廠│ │ │ │載為10│房建築│房,於四處翻閱雜物後│ │ │ │4年3月│物 │自行離去。 │ │ │ │26日上│ │ │ │ │ │午8時 │ │ │ │ │ │21分許│ │ │ │ │ │,業經│ │ │ │ │ │蒞庭檢│ │ │ │ │ │察官當│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言詞 │主 文 │ ├──┼────┼────┼─────────┼───────┤ │ │104年3月│臺中市南│我爛鳥(筆錄誤載為│卓福來犯公然侮│ │ │13日○○○區○○路│懶叫,應予更正)都│辱罪,處拘役參│ │1 │12時05分│157 號告│大過你的頭殼啦,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訴人承租│你娘雞掰啦,你老母│金,以新臺幣壹│ │ │ │之廠房辦│ 80萬,8(起訴書誤│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室內 │載為破,應予更正)│ │ │ │ │ │,你娘雞掰啦,幹,│ │ │ │ │ │你娘機掰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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