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裕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席慧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亞榕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麗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千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姿婷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素纓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芯
莊育璇(原名莊婉玲)
楊昀昀
葉正允(原名葉杰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許原銘
林辰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廷
柳芊榕
翁郁婷
王美淑
張瓊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禾蓁
邱佩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杰
洪粲程
被 告 翁郁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王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
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3468、13488、2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文裕如附表二編號2、9、、部分及
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文裕犯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2、9、、所示之刑及
沒收。
蔡文裕其餘
上訴駁回。
蔡文裕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原判決關於李政杰、洪粲程如附表二編號2、9、、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政杰、洪粲程犯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政杰、洪粲程其餘上訴駁回。
李政杰、洪粲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
部分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原判決關於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
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
、楊昀昀、黃姿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如附表二編號
2、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邱佩
紋、莊育璇、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
黃姿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犯如附表二編號2、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
刑及沒收。
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邱佩
紋、莊育璇、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
黃姿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其餘上訴駁回。
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邱佩
紋、莊育璇、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
黃姿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原判決關於柯亞榕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柯亞榕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柯亞榕其餘上訴駁回。
柯亞榕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原判決關於張軒千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張軒千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軒千其餘上訴駁回。
張軒千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原判決關於陳彥宏如附表二編號⒒、、、、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彥宏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彥宏就附表二編號部分上訴駁回。
陳彥宏就附表二編號、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翁郁媚、王瑋部分,檢察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兔馬」、「小滔」(下均稱
「赤兔馬」)之成年人有意籌組跨境電信詐欺機房,
乃出資
及尋求呂健誠協助,呂健誠即自民國101年10月起,透過當
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
犯意聯絡)承租位
於馬來西亞國內沙勞越州古晉市No313.Laman Bong Chin之
房屋設置機房,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鳥」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在當地申租網路,並透過
何韋翰在臺灣訂購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Gateway、網
路電話、印表機等設備後送往上址機房,及向何韋翰購買國
外代理伺服器等國際話務服務,何韋翰再透過周冠至(於本
院
撤回上訴)接洽國外代理伺服器服務,由該平台登入操控
與上開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並加以管理,及以網路技術為機房
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號碼,
嗣
呂健誠即以直接或朋友間接引介之方式,邀集李席慧、柯亞
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
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原名
為莊婉玲)、楊昀昀、莊金寶、葉正允(原名為葉杰豐)、
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
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
黃士哲、李政杰、陳永
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金
鏵(原名為王祐銜)、林軒詳、尤謙毅、蘇彥彰、李翊維、
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張乃
文、廖孟儒(呂健誠、王右淩、陳玉如、劉桓羽、洪櫻珊、
魏佩絹、莊金寶、曾鈴惠、鄭名凱、黃士哲、陳永諭、劉嘉
偉、詹原誠、董奕辰、王金鏵、林軒詳、尤謙毅、蘇彥彰、
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劉建宏、劉家龍均已判
決確定,張乃文、廖孟儒2人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通緝,
林慧菁則於本院撤回上訴。)等人參與上開機房,呂健誠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乃分別於附表一「參與犯罪時間」欄所示
時間抵達上開機房,並分別擔任附表一「分工」欄內所示之
角色。而上開跨境電信機房之詐騙方式為:由呂健誠指示大
陸地區之特定區域後,電腦手啟動網路平台「VOS3000 VOIP
營運支撐系統」自動撥號系統,群發積欠電信費用或有線電
視費用未繳納等不實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呂健誠所指定區
域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有所質疑並循語
音指示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機房,由該機房
負責假冒中國電信公司法務人員或有線電視客服人員之第一
線人員向民眾佯稱可能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請云云,並要求民
眾提供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供查核而騙取民眾
個人資料後
,並引導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予
負責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續之
向民眾訛稱涉及
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資金供國家調查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予負責假冒檢察官或法院公證處主任之第三
線人員,而由第三線人員向民眾佯稱須將名下資金匯往指定
之人頭帳戶進行比對云云,如民眾確實誤信而
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匯款,則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受騙民眾匯入款
項提領完盡。而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淩
、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魏
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莊金寶、葉正允
、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
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凱
、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王
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仁
、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張乃文、廖孟儒等人
即自其等進入上開機房或同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均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彼此間及與「赤兔馬」、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之被害人
,致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詐騙過程」欄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至於其餘被害
人則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二、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報案,循線鎖定上址機房
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國際合作模式與馬來西亞
警方、大陸地區公安共同於102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上址機房內查獲呂健誠、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王右
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歐素纓、
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莊金寶、葉正
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
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鄭名
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董奕辰、
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陳裕
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張乃文、廖孟儒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經警循線查悉如附表二編
號8至之犯罪事實及查獲何韋翰、周冠至。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文裕等人之
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
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被告蔡文裕及
共同被告呂健誠等人,於警詢、偵訊
、法院
訊問、
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等如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並未曾主張係遭施以任何
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
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
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至第158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包
含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被告蔡文裕、李
席慧、柯亞榕、陳淑麗、張軒千、黃姿婷、歐素纓、吳佩芯
、莊育璇、楊昀昀、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
冠廷、柳芊榕、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邱佩紋
、李政杰、洪粲程、周冠至、何韋翰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憑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依上述規定,上述事證自得做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三、
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
物證,均非屬
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參照卷附職務報告(見檢察署他字
卷四第75至76頁),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
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裕、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張軒
千、黃姿婷、歐素纓、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葉正允、
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翁郁婷、王美
淑、張瓊月、周禾蓁、邱佩紋、李政杰、洪粲程就其等參與
「赤兔馬」詐欺集團,並在上開機房負責如附表一之分工,
而如附表二之被害人均為該機房實施
詐術對象
等情,均供認
在卷;被告陳彥宏亦不否認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5、之
犯行,且查:
㈠被告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張軒千、黃姿婷、歐素纓、
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葉正允、陳彥宏、許原
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
周禾蓁、邱佩紋、李政杰、洪粲程與同案被告呂健誠、王右
凌、陳玉如、劉桓羽、洪櫻珊、魏佩絹、莊金寶、曾鈴惠、
鄭名凱、黃士哲、陳永諭、劉嘉偉、王祐銜、林軒詳、蘇彥
彰、李翊維、詹原誠、董奕辰、尤霆澤、陳裕仁、林建篁、
劉建宏、劉家龍、張乃文、廖孟儒、林慧菁,依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參與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至
上開機房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之分工,而本
案詐欺機房乃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詐
取財物等情,均為被告或原審共同被告呂健誠、李席慧、柯
亞榕、陳淑麗、王右淩、張軒千、陳玉如、黃姿婷、劉桓羽
、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
昀昀、莊金寶、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
、柳芊榕、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林
慧菁、邱佩紋、鄭名凱、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
、詹原誠、董奕辰、王祐銜、林軒詳、尤霆澤、蘇彥彰、李
翊維、林建篁、陳裕仁、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
所是認,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孟儒、張乃文之證述
可佐(
見警卷一第336頁正反面、第338頁反面、第360至362頁、第
368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五第109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六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0頁反面
至第61頁;102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四第258頁;102年度聲
羈字第469號卷第163頁;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一第268頁
反面至第269頁;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18頁),且
有被告或同案原審共同被告呂健誠、柯亞榕、陳淑麗、王右
淩、張軒千、陳玉如、許原銘、黃姿婷、劉桓羽、洪櫻珊、
蔡文裕、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柳芊榕、曾鈴惠、翁郁
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莊育璇、楊昀昀、鄭名凱、
葉正允、黃士哲、李政杰、陳永諭、劉嘉偉、詹原誠、王祐
銜、林軒詳、陳彥宏、尤霆澤、蘇彥彰、李翊維、林建篁、
張佳煌、洪粲程、劉建宏、劉家龍、莊金寶、歐素纓、林慧
菁、邱佩紋、董奕辰與同案被告廖孟儒之入出境資料、扣案
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列印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明
細、現場查獲照片、手寫教戰手冊、手寫被害人資料、手寫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馬
來西亞官方扣案物附表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13至14、20
至21頁、第44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96、134頁、第
152頁反面至第156頁、162、182、206、208至214頁、第227
頁正反面、第250頁正反面、第256頁、第269頁正反面、第
275頁正反面、第345頁、第377至383頁、第388頁至第397頁
反面、第403、426、448、476、504頁、第514頁正反面、第
519、540至547、565、567、592、594、617、658、
677、700頁;警卷二第20頁正反面、第130、149至1 50頁、
第163頁正反面、第187頁、第205頁正反面、第237頁正反面
、第254頁正反面、第278頁至第279頁反面、第334頁正反面
、第358頁正反面、第373頁、第389頁正反面、第429頁正反
面、第448頁正反面、第466至467、480、498、500頁、第
525頁正反面、第653頁至第663頁反面;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
17頁反面、第66頁、第76頁正反面;他字卷二第66、20 6頁
;他字卷三第9頁、第132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46 8
號卷一第89頁至第107頁反面),與附表三之物扣案
足憑,
堪認屬實。原
起訴書雖認被告莊育璇出境時間為102年3月8
日,然依其入出境資料應為102年3月10日(見警卷一第658
頁),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由法院
更正即可。
㈡本案被害人人別之判斷:
被告等雖曾辯以其等不知實際被害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蔡文裕前於警詢、偵訊與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機房自
3月15日就開始陸陸續續做測試進行詐騙,由呂健誠決定區
域後,由伊負責發送群組,當時網路不穩定、通話品質不好
,有時候一天只做幾小時或沒有做,但事實上已經開始對大
陸民眾詐騙,有被害人會回撥,當時就已經有成員在接電話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五第235頁;卷六第9頁反
面至第10頁;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80頁反面);原
審同案被告詹原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是負責總機跟
電話線路之接線、設定,伊4月5日進機房時都已經差不多了
,只是網路訊號不是很好,測試階段就有群發訊息給大陸地
區民眾,伊工作場所在二線機房那邊,當時二線電話有響,
也有人接聽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79頁反面
至第80頁);共同被告張佳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機房
從3月中就開始,伊
原本只有在練習二線,一開始練習對象
是同事,後來練習對象就有接到大陸民眾撥打進來等語(見
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97頁);共同被告林軒詳原審
準備程序供述:機房在伊3月8日進去後陸陸續續在整理,有
開始測試,測試時有的人有接聽電話等語(見102年度易字
第2910號卷三第198頁);被告王美淑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
:伊在3月時有跟外面的講電話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10
號卷三第217頁反面、第220頁反面);共同被告陳永諭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中間陸陸續續測試網路時,也有向大陸
地區民眾打電話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2
20頁);被告張瓊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於102年3月
8日進到機房後開始練習,練習過程中有接聽到大陸民眾撥
打進來的電話,但當時網路不穩定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
2910號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被告林慧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述:機房從3月就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
偶爾有接到大陸地區民眾的電話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1
0號卷四第57頁);共同被告林建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
:伊於102年3月7日到機房後有接電話,3月中開始測試就陸
陸續續有跟被害人講電話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
四第73頁反面);被告柯亞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於
102年3月27日到機房擔任一線,一開始有練習,也有接電話
,接電話就有被害人撥進來的電話,到機房的人都會練習,
也都會碰到電話,練習時可能是成員間互相接聽,也可能接
聽到被害人的電話,甚至可能成員中間離席,會有其他人接
聽,當時的狀況就跟蔡文裕所說一樣等語(見102年度易字
第2910號卷四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被告歐素纓原
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伊自己於3月13日進機房後,從3月多
就陸陸續續有接聽大陸被害人的電話等語(見102年度易字
第2910號卷四第116頁反面);被告柳芊榕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述:伊在3月份時,有時候有人不在位置上,伊去接電
話會聽到大陸人口音,但網路不太好等語(見102年度易字
第2910號卷四第121頁);共同被告魏佩絹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述:伊於3月13日進機房後練習時就有接聽電話,對方
口音好像是大陸人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20
頁反面、第222頁);被告葉正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3
月中或3月底開始測試,1天會有2、3個被害人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被告劉桓
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練習時也有接到大陸人回撥
的電話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46頁反面)。
則無論本案機房內擔任實際接聽電話之一、二、三線人員,
或負責安裝電話、網路線路,或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成員,
均供稱本案機房從102年3月中起雖係處於測試、練習階段,
然已有接聽大陸民眾回撥電話之情形,故本案機房至遲於10
2年3月間即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自無疑義。
⒉另本案除有附表二編號1至之被害人指訴(見警卷二第55
7至559頁、第572頁至第574頁反面、第603至605頁、第606
頁至第607頁反面、第608至610、611至619、622至623、625
至627頁、第629頁至第630頁反面、第632至633、635至637
、638至639、640至642頁、第643頁至第644頁反面)外,且
參照卷附中國公安部102年4月26日函文所提供之IP路由偵查
報告及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商業刑事偵查局102年5月6日函文
,可知本案乃附表二編號1、2、4、5、6之被害人接獲
詐騙電話後報案,由被害人之聯通電信公司反查詐騙電話來
源之網路電話IP位址為「219.95.138.54」後,經由馬來西
亞皇家警察商業刑事偵查局調查上開IP位址來源即為本案機
房所在地址(見警卷二第649至650頁、第669頁正反面),
而後乃前往
查緝;又依卷附轉單(見警卷第450至454頁反面
),可知附表二編號8至之被害人亦係本案機房成員行使
詐術之對象;再
參諸被害人康振美指訴其受要求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為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
二第604頁反面),與自扣案電腦中列印出人頭帳戶明細中
「王彥華」帳戶相同(見他字卷一第134頁),復
稽之附表
二編號5之被害人侯玲弟指訴其於102年4月3日受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亦為上開帳戶(見警卷二第60
9頁),且此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所接聽詐騙電話確實係
自本案機房發出,可知該人頭帳戶早即為本案機房之成員所
掌控,故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薛玉榮亦確應係因本案機房
成員實施詐術並要求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另附表二編號
7之被害人福田彬
所稱其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號碼有「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
卷二第615頁),而附表二編號1、5、、、、、
之被害人所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或所提供聯繫電話號碼包
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二第558、6
09頁、第626頁反面、第629頁反面、第632頁反面、第636頁
、第638頁反面),足認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福田彬亦為
本案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並要求匯款之對象。
⒊況且同案被告呂健誠身為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者兼三線人員
,其對於機房之運作狀況,相較於其他成員應有相當程度之
了解,而其於
原審法院102年12月26日、103年3月6日準備程
序時均
自承:機房從102年3月15日就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發
送語音封包進行詐騙,當時確實就有一、二、三線人員在從
事詐騙,且伊有要求成員不能讓電話一直響,所以座位上沒
有人接聽就要過去接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
87頁;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12頁),除核與上開同
案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更足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均
為本案機房實施詐術之對象。
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之認定:
被告等雖曾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確實受騙並完成
匯款仍有疑義云云為辯,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2、9、、之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之情節
,另分別有被害人陳遠秀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匯款
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董林提出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及匯款
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張玉玲提出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憑證、
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佟萍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條影
本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584頁、第620頁反面至第621頁反
面、第627頁反面至第628頁、第633頁反面、第634頁反面)
,足認附表二編號2、9、、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機房
之詐騙語音封包陷於錯誤並匯款。
⒉而依本案機房內擔任現場管理者兼三線之同案被告呂健誠供
稱:伊上面是「赤兔馬」,機房也是「赤兔馬」出資,且「
赤兔馬」向伊說回臺灣後再對帳,所以雖然機房從3月起就
開始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但被害人實際上是否確實匯款,
伊因為還沒與「赤兔馬」對帳,所以不了解等語(見102年
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87頁正反面),且附表二編號1、
4、7之被害人所述受騙而匯款情節,僅有其等單一指訴,
實難單憑此等被害人單一指訴即認其等確實已依詐欺集團成
員要求匯款。至於附表二編號3、5、6之被害人雖指訴受
詐欺集團要求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與自扣案電腦所列印人頭帳
戶明細中之帳戶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34、135頁),然亦僅
能證明該等人頭帳戶確為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所掌控,至於
各被害人是否確實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匯款,並非明確。
另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部分固有轉單在卷可佐(見警
卷二第450頁正反面),然轉單上
所載之數字均與附表二編
號、之被害人指訴受騙金額不符,則各紙轉單所記載之
數字非無可能僅係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各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至於各被害人是否確有受騙並匯款之情,仍非無疑。此外,
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訴確實受騙匯款,然卷內並無匯款憑
證部分,經原審法院自103年起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兩岸機制查詢,
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間之
期間,均未獲回
覆,從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既遍查卷
內均無足佐證上開被害人確如其等指訴匯款之其他事證,自
難認此等被害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之情節。
⒊
綜上所述,除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均指訴其
等雖接獲詐騙電話,然均未進行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本案附表二編號2、9、、之被害人確因受騙並匯款,
惟附表二編號1、3至7、、之被害人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有匯款之情形,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3
至7、、之被害人亦有匯款之情形,尚難使本院達於確
信之
心證。
㈣而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
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跨境電話詐騙為近年
新興社會犯罪模式,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
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
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一、二
、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
,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取贓等
,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且所需人數非少,類此犯罪集團實
際出資籌組之金主多為免遭查緝而隱身幕後,並委派與之有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在現場負責管理成員日常生活、指揮、訓
練成員從事詐騙。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
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屬重點,則
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
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
更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人頭
帳戶,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
取款;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
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
覓成員張羅成員之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
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
包含電腦、電話及其線路之硬體設備及網際網路、通訊等軟
體部分)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及
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
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者、
電信機房內實際發送詐騙內容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電腦手
、第一、二、三線人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或直接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之車手、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
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
、日常保養維護、狀況排除者,均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
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有重要、直接關聯性,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
,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
員。況被告蔡文裕、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張軒千、黃
姿婷、歐素纓、蔡文裕、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葉正允
、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翁郁婷、王
美淑、張瓊月、周禾蓁、邱佩紋、李政杰、洪粲程與同案其
餘被告呂健誠等人抵達上開機房後,期間食宿費用均毋需自
行負擔,本案機房及網際網路、電話線路亦需另向他人承租
,甚且大多數成員更無須負擔前往上開機房之出境費用,從
而,本案由「赤兔馬」所籌設之詐騙電信機房,為期待機房
成員來日均得以在本案機房內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上
開食宿、出境費用等成本,被告等應有所回饋,足見其等自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起,彼此間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赤兔馬」間,於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有相當之認
識,而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並分別擔任附表一「分工」欄所
示之角色,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渠等詐欺取財之目
的,自均應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之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叁、
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裕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蔡
文裕等人在上開機房內所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雖係3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
,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蔡文裕等人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蔡文裕、李席慧、陳淑麗、黃姿婷、歐素纓、吳佩
芯、莊育璇、楊昀昀、葉正允、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
柳芊榕、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邱佩紋、李政
杰、洪粲程就附表二編號1、3至8、至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二編號2、9、、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柯亞榕就附表二編號3至8、至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9、、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軒千就附表二編號7、8、至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9、、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宏就附表二編號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
編號、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上訴被告等詐欺取財犯罪未遂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所述,
尚無證據足使本院就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之情形成確
信之心證,應僅成立未遂犯,
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而此
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
、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
桓羽、柳芊蓉、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
、莊育璇、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
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
、黃姿婷、葉正允、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
祐銜、張乃文、共犯「赤兔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呂健誠
、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
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
、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育璇、董奕辰、林
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
、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正允、蘇
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張乃文
、共犯「赤兔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二
編號3至6所犯之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
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
、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
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育璇、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
、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
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正允、蘇彥彰、李席慧
、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
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張乃文
、廖孟儒、共犯「赤兔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7至所犯之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呂健誠、蔡
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
、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
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育璇、董奕辰、林軒詳
、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
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正允、蘇彥彰
、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
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
、張乃文、廖孟儒、共犯「赤兔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所犯之罪;被告及同案被
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
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
、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育璇、董
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
、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
正允、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
、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
名凱、陳裕仁、陳彥宏、張乃文、廖孟儒、共犯「赤兔馬」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所
犯之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文裕、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張軒千、黃姿婷、
歐素纓、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葉正允、陳彥宏、許原
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
周禾蓁、邱佩紋、李政杰、洪粲程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互異
、詐騙過程及對象均非相同,顯難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
成立
想像競合犯或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施
行侵害同一法益之
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李政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
駁回上訴
確定,其後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粲程
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7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諭知緩刑3年部分,
嗣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其後於101年7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李政
杰、洪粲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
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
㈡本案除附表二編號2、9、、之被告詐欺
既遂外,被告
等其餘各所犯詐欺犯行,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無積
極事證足認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政杰、洪粲程就附表二編號1、3至8、至所犯
之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蔡文裕、李席慧、陳淑麗、黃姿婷、歐素纓、吳
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葉正允、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
、柳芊榕、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邱佩紋、李
政杰、洪粲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8、至部分;
被告柯亞榕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8、至所為;被告張
軒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8、至部分;被告陳彥宏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被告蔡文裕、李席慧、柯
亞榕、陳淑麗、張軒千、黃姿婷、歐素纓、吳佩芯、莊育璇
、楊昀昀、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
芊榕、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邱佩紋、李政杰
、洪粲程均值青壯年,卻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
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兼衡以被告蔡
文裕、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張軒千、黃姿婷、歐素纓
、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
辰翰、吳冠廷、柳芊榕、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
、邱佩紋、李政杰、洪粲程等人前於最初警詢已坦承參與詐
騙集團,且自102年3月間即開始運作,然嗣於偵查中對於該
詐騙集團運作時間多所保留,其後於法院審理中復對於該詐
騙集團自102年3月間開始運作乙節
坦承不諱,而被告蔡文裕
、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張軒千、黃姿婷、歐素纓、吳
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
、吳冠廷、柳芊榕、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邱
佩紋、李政杰、洪粲程之犯罪情節(即上開機房之規模、個
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久暫、所擔任角色重要性〈被告蔡
文裕之角色甚屬重要,詳見後述同案被告翁郁媚無罪部分〉
、被害人之人數與所受損害等),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蔡
文裕、李席慧、柯亞榕、張軒千、黃姿婷、歐素纓、吳佩芯
、莊育璇、楊昀昀、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
冠廷、柳芊榕、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邱佩紋
、洪粲程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被告
陳淑麗僅有過失傷害刑事前案,經判處拘役刑;被告李政杰
除前開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外,另於97年間因
侵占案件遭判處
罪刑確定;被告洪粲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
100年間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
暨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蔡文裕、李席慧、柯亞榕
、陳淑麗、張軒千、黃姿婷、歐素纓、吳佩芯、莊育璇、楊
昀昀、葉正允、陳彥宏、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
、翁郁婷、王美淑、張瓊月、周禾蓁、邱佩紋、李政杰、洪
粲程
上揭部分判處如原審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上述
宣告刑其中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此部分
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沒收新制。
是本案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自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
用新法,雖屬未洽,然既不影響本案此部分判決主旨,爰由
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又原審以被告蔡文裕、李席慧、陳
淑麗、黃姿婷、歐素纓、吳佩芯、莊育璇、楊昀昀、葉正允
、許原銘、林辰翰、吳冠廷、柳芊榕、翁郁婷、王美淑、張
瓊月、周禾蓁、邱佩紋、李政杰、洪粲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9、、部分,被告柯亞榕、張軒千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9、、部分,被告陳彥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㈠本案檢察署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與呂健誠
等附表1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間,先後入境馬來西亞國,
在馬來西亞國砂勞越洲古晉市「NO313.Laman Bong Chin」
共組詐騙集團,成立電信詐欺機房」,起訴書附表1併記載
被告陳彥宏最後一次出境時間為102年5月7日,似係起訴被
告陳彥宏參與本集團102年5月7日後之詐欺犯行,然就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部分,起訴書附表2之「參與該次
詐欺之被告」欄,並未列被告陳彥宏為參與被告(惟附表二
編號部分,詐欺時間為102年5月8日,已係被告陳彥宏102
年5月7日出境時間之後,且犯罪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3亦相同
。),檢察署102年12月13日
補充理由書,就被告陳彥宏部
分亦僅列被害人張玉玲、周郴洲、佟萍三人,未包括附表二
編號、、部分之被害人,以此觀之,似非無前後齟齬
之情,然本院依整體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並酌採有利
被告原則,爰認定本判決附表二編號、、部分,被告
陳彥宏並未經起訴,並無
訴訟繫屬,原審就此等部分逕予論
科,屬
訴外裁判,非無違誤。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害人陳遠
秀、董林、張玉玲、佟萍已與本院審理期間,由被告等賠償
所受損失,有公證書、匯款單、諒解書、承諾書等在卷
可按
,審酌上述被害人已就其等所受損害獲得補償之情,原審就
此部分量刑即有稍重,非無微瑕,被告等就此等部分請求從
輕,非全無可採,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致損害及其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述撤銷部分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示懲
,暨就被告蔡文裕以外之被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附表二編號、、部分,被告陳彥宏未經起訴
,是本院僅撤銷原審諭知之罪刑,不另為罪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為上開機房從事本案詐欺取
財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呂健誠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易字第
2910號卷六第228 頁),另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之電腦、隨身碟內確實存有
與詐欺取財相關之資訊(見警卷二第653 至663 頁),故堪
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屬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
,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中小本記事
本,雖經同案被告莊金寶供稱與本案無關(見102年度易字
第2910號卷六第228頁),然觀諸該大本記事本中除記載不
詳之數據,另附貼有書寫與本案部分被告綽號相同之文字,
而小本記事本亦載有「工作流程」、「電腦分配」及與本案
部分被告綽號相同之文字,足認該等物品亦屬被告或共犯所
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
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本案有罪被告所犯各罪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因本案
犯罪利得,已全數賠償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害
人陳遠秀、董林、張玉玲、佟萍,業如前述,應認為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毋庸為沒收諭知,
併予敘明。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之物,並未於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過程中使用,業據一審被告呂健誠供述在卷(見102年度
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228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用
以進行上開不法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郁媚、王瑋基與共同被告呂健誠、蔡
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
、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
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佩紋、莊育璇、董奕辰、林軒詳
、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
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粲程、黃姿婷、葉正允、蘇彥彰
、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
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
、陳彥宏、張乃文、廖孟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翁郁媚、王瑋分別
擔任一線人員,而以上述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翁郁媚、王瑋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
知。且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
之自白,除非係
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
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
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
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
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
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
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
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
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
與謀議(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
號等判決意旨)。且就「共謀共同正犯」,學界中有將之理
解為:各個成員之心理狀態,係欲分別利用各共同者之行為
而使犯罪容易且確實地遂行、實現;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本
質,在於各共犯者之間,所存在的客觀上相互利用關係、依
存關係,與主觀上各自具有置身其中之意思,共謀共同正犯
當然也是如此。
從犯罪整體以觀,該相互利用關係、依存關
係,除犯罪之分工、分擔外,各共謀者亦各自扮演各自之重
要角色、分擔各自之重要任務,而有其正犯性(見陳子平教
授著「刑法總論」,2008年9月增修版,第545至546頁)。
另有學者自「功能支配理論」之角度認所謂「共謀共同正犯
」之判斷,可區分為「事前同謀,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事前同謀並推由他人實施犯罪」二類型,就前者而
言,倘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密不
可分的功能支配關係,亦可論為共同正犯;就後者而言,則
需單純參與事前同謀者其共同犯罪意思,於他人實施犯罪行
為時繼續產生作用,始可論以共同正犯(見林鈺雄教授著「
新刑法總則」,2009年9月2版,第440至445頁)。此外,
參
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略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
、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可知「共同
正犯」原係指有犯意聯絡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之實施之「實行共同正犯」類型,然基於功能性支配
之觀點,倘若本於相當事證經過嚴謹推理過程可認僅參與事
前同謀者,對於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
支配力之情形,始得認定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翁郁媚、王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郁媚、王瑋之供述、其他共同被告之
證述及卷內其他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翁郁媚固不否認其於102年3月8日前往上開機房,
而其配偶為在該機房內擔任電腦手之共同被告蔡文裕之情固
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帶與
蔡文裕所生之子過去陪蔡文裕,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被
告翁郁媚之辯護人辯護稱:翁郁媚至馬來西亞機房是為帶小
孩並陪伴蔡文裕,並未在機房內擔任任何分工,此經多位同
案被告供述明確,故難認翁郁媚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被
告王瑋對其與共同被告蔡文裕為朋友,且其曾至上開機房內
等情,亦供承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原本是到馬來西亞旅遊,因為蔡文裕跟伊說可以去找他,
所以才去找蔡文裕,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且後來是要回臺
灣在機場被抓到的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呂健誠、蔡文裕、莊金寶、李翊維、許
原銘、李政杰、劉嘉偉、林建篁、張佳煌、劉建宏、陳淑麗
、劉桓羽、柳芊榕、翁郁婷、張瓊月、周禾蓁、林慧菁、邱
佩紋、莊育璇、董奕辰、林軒詳、洪櫻珊、林辰翰、吳佩芯
、吳冠廷、曾鈴惠、王美淑、楊昀昀、黃士哲、陳永諭、洪
粲程、黃姿婷、葉正允、蘇彥彰、李席慧、歐素纓、魏佩絹
、王祐銜、柯亞榕、詹原誠、尤霆澤、劉家龍、王右淩、陳
玉如、張軒千、鄭名凱、陳裕仁、陳彥宏、張乃文、廖孟儒
在馬來西亞上址機房共同從事跨境電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翁郁媚為被告蔡文裕之配偶,且於10
2年3月8日偕同其與被告蔡文裕所生之子前往馬來西亞並進
入上開機房,被告王瑋為被告蔡文裕之朋友,於102年4月30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嗣經警於102年5月9日前往上開機房查
獲後,另在機場查獲被告王瑋等情,為被告翁郁媚、王瑋所
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告蔡文裕之證述可佐(見警卷一第405
頁;102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四第171頁反面;卷五第235頁
;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三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卷五
第178頁正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且有被告
翁郁媚、王瑋之入出境資料、青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8日刑際字第10
30084420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10、491頁;102年度
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42、122頁)。
㈡而被告翁郁媚至上開機房之緣由,除其始終否認犯行外,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軒千、吳佩芯、莊金寶、許原銘、廖孟儒、
柳芊榕、鄭名凱、李政杰、劉嘉偉、王祐銜、林軒詳、尤霆
澤、陳裕仁、洪粲程乃證稱:翁郁媚跟蔡文裕帶一個小孩,
伊只知道翁郁媚有在帶小孩,不清楚有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
(見警卷一第164頁、第215頁反面、第451、491頁、第701
頁反面;警卷二第3、134頁、第238-1頁反面至第239頁、第
262頁、第43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六第19、32
、44頁、第9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83頁、第186頁反
面、第191頁;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230、232頁);
另證人張瓊月、周禾蓁證稱:翁郁媚的先生是蔡文裕,翁郁
媚沒有從事詐欺工作,只是在顧小孩,如果小孩有跑進工作
空間,會進去把小孩帶出來等語(見警卷一第582頁反面、
第60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六第136頁反面;10
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麗
、王右淩、陳玉如、黃姿婷、洪櫻珊、歐素纓、魏佩絹、張
乃文、莊育璇、楊昀昀、葉正允、陳彥宏、林辰翰、吳冠廷
、曾鈴惠、翁郁婷、王美淑、林慧菁、邱佩紋、陳永諭、蘇
彥彰、林建篁、張佳煌則均證稱:翁郁媚都在顧小孩,並沒
有接電話或背稿等語(見警卷一第97頁反面、第119、186、
229、279頁、第304頁反面、第324頁、第361頁反面、第369
頁、第427頁反面、第477頁反面、第509頁反面、第632頁、
、第642頁反面、第647頁反面、第652頁反面、第661頁;警
卷二第165頁反面、第346頁反面、第397頁;102年度偵字第
13468號卷三第120頁;卷六第28、36、40、48、52頁、第60
頁反面、第66頁、第69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
第105頁反面、第114頁、第11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7
8頁反面、第180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二第92頁
;卷五第87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四第116頁、第
117頁反面、第119頁、第133頁反面、第157、159、217、22
1、2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席慧亦證陳:
指認犯罪嫌疑
人編號表44號「媽媽」翁郁媚有帶1個小朋友,但不知道翁
郁媚負責何事,沒見過翁郁媚接電話,也很少看到出現在接
電話的樓層等語(見警卷一第35、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柯亞榕亦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4「媽媽」翁郁
媚好像是蔡文裕的配偶,都在帶小孩(見警卷一第63、75頁
),均未見被告翁郁媚與上開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健誠亦始終證稱:大家都
稱翁郁媚為「媽媽」,翁郁媚在機房裡面是帶小孩,並不是
詐欺集團成員,伊也沒有分配工作給翁郁媚,因為蔡文裕是
電腦手,電腦手很重要,如果蔡文裕想要看小孩而離開,機
房裡面就沒有人幫忙發送電腦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卷一第146頁;卷六第7頁;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1
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裕證稱:翁郁媚是
伊配偶,伊有問呂健誠可否帶翁郁媚跟兒子過來,呂健誠說
因為只有一個電腦手,如果伊回臺灣就沒辦法運作,所以就
答應,另外機房中有一個成員稱呼有「媚」的一線人員,但
沒有被抓到,翁郁媚並沒有在機房裡面工作,都在照顧小孩
等語(見警卷一第405頁;102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四第171
頁反面;卷五第233至234頁;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1
82頁)相符。且衡諸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主要是以電腦設
備發送詐騙訊息內容之語音封包對被害人行騙,職司操作電
腦之成員乃是此機房內甚屬重要之角色,共同被告呂健誠、
蔡文裕所稱上情確非無稽,可知被告翁郁媚在上開機房內,
非無可能確係因其配偶即被告蔡文裕在機房內所負責之任務
甚為重要,該機房之管理者即共同被告呂健誠於考量機房順
利運作下,因而應允共同被告蔡文裕得以攜家帶眷之待遇。
此外,若係基於上開因素而特例容許共同被告蔡文裕攜家帶
眷,惟其與被告翁郁媚所生之子尚處於幼齡階段,則若無人
加以從旁照料、管束,而容任幼童任意走動,非無可能對於
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形成妨礙致難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更徵被告翁郁媚所辯其係照料幼子之辯解非必不可採。
㈢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桓羽、黃士哲、劉建宏於警詢時雖曾
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4是綽號「媚媚」之人,是
一線人員等語(見警卷一第246、248頁;警卷二第122、457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桓羽
嗣後則改稱:伊意思是機房
裡面有綽號「媚媚」之成員,但在被查獲前就沒有看到這個
人,也不在照片中,翁郁媚跟伊不在同一個房間,都在帶小
孩,並非一、二、三線人員等語(見警卷一第241頁反面至
第242頁;102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五第193頁;卷六第68頁
;卷七第111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哲、陳裕仁
改稱:翁郁媚都帶著小孩,伊不知道有在做什麼工作等語(
見警卷二第132、469頁;102年度偵字第13468號卷六第129
頁正反面),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桓羽、黃士哲、陳裕仁所
述前後並非一致,已非無瑕疵而難援為不利於被告翁郁媚認
定之基礎,況依共同被告劉桓羽所稱與被告翁郁媚並非在同
一工作空間,或共同被告黃士哲、陳裕仁是擔任二線人員,
亦非與一線人員在同一空間練習、作業,要難認其等原所指
認被告翁郁媚為一線人員為親見親聞之事。另證人何維嘉前
雖曾證稱:伊是經由翁郁媚介紹進入機房擔任廚師助理等語
(見警卷二第50頁),然其後即改稱:伊不是翁郁媚介紹的
等語(見警卷二第40頁反面),則其前後之證述亦非一致,
況縱使證人何維嘉是透過被告翁郁媚介紹而至上開機房擔任
廚師助理,亦非
可憑此認定被告翁郁媚自始即知悉該處是進
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之場所,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成
員加入。
㈣至於被告王瑋前往上開機房之情節,雖其前於警詢時曾供稱
:伊是102年4月30日或5月1日到機房,伊學了2天後就後悔
,但是因為結石發作才多待一陣子,伊因為對於原本工作倦
怠,加上呂健誠說工作地點在馬來西亞,所以就過來看看,
伊跟呂健誠是在102年農曆過年後認識的等語(見警卷二第4
84頁正反面),惟其後均否認犯行,則被告王瑋前後供述即
未盡一致,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裕於原審審理時稱:王瑋
在機房裡面除了認識伊,與其他共犯均不認識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179頁),則被告王瑋前自白原與
共同被告呂健誠熟識而參與犯行之自白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故難徒憑其前之自白而為不利之判斷。另證人即共同被告
呂健誠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證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表
54號「王瑋」是新進人員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
三第188頁),惟其後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機房裡面的成員
如果要找其他成員加入,都會口頭上跟伊說一聲,王瑋不是
詐欺集團成員,只有去機房找朋友蔡文裕,蔡文裕有先跟伊
說一下,伊因為跟蔡文裕認識有一段時間而且覺得只要不要
到作業空間就好了,且伊只有在1樓吃飯時看到王瑋,被查
扣的轉單上所書寫「王偉」並不是本案的王瑋,而雖然蔡文
裕曾經有向伊提到說王瑋看看後可能會學,但伊不清楚王瑋
實際上有沒有這樣,且伊沒見過王瑋接電話或背稿等語(見
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六第176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80頁
、第184頁正反面),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裕證稱:王
瑋來找伊是想要看看伊在做什麼事、跟伊聚一聚,伊有向呂
健誠說有朋友要來找伊,伊擔心呂健誠不答應,所以向呂健
誠說王瑋可能會來學,呂健誠就答應,並沒有在機房裡面背
稿,都留在伊房間裡面等語(見102年第偵字第13468號卷五
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五第178頁
正反面、第181、182頁;卷六第184至185頁)互核相符,則
共同被告呂健誠證陳被告王瑋為新進人員乙節,非無可能僅
係共同被告蔡文裕曾向其片面告以被告王瑋學習詐欺之情而
有所誤解,故共同被告呂健誠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亦尚不足
補強被告王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情節。
㈤至於被告王瑋所辯僅在上開機房停留1 晚及離開原因,雖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裕證述情節不符,然此究難據以推論被
告王瑋即係有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且依其他共同被告所述
,或不認識被告王瑋,或未見被告王瑋有在機房內從事任何
背稿、接聽電話等屬詐欺取財預備或著手行為,且被告王瑋
乃在機場遭警查獲,實難認被告王瑋確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並與該集團之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此外,原起訴書所舉其他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翁郁媚、王
瑋曾在上址機房停留,或其他共同被告有從事詐欺取財之不
法犯行,至於被告翁郁媚、王瑋與該等共同被告是否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二人對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事前
同謀及具有何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並無從為積極
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瑋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健誠、劉桓
羽、黃士哲、劉建宏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已難據為不利
於被告王瑋或翁郁媚之認定,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翁郁媚、王瑋有何事前同謀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或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
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翁郁媚、王瑋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翁郁媚、王瑋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
公訴
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
40之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綽號 │參與犯罪時間 │分工 │
├──┼───┼───┼────────────────┼────────────┤
│ 1 │呂健誠│小乖 │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5 月9 日 │現場負責人兼三線 │
├──┼───┼───┼────────────────┼────────────┤
│ 2 │蔡文裕│小裕 │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 │電腦手 │
├──┼───┼───┼────────────────┼────────────┤
│ 3 │莊金寶│阿寶 │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 │電腦、網路維護,偶爾協助│
│ │ │ │ │群發詐騙訊息 │
├──┼───┼───┼────────────────┼────────────┤
│ 4 │李翊維│阿樂 │102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5 │許原銘│阿仁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6 │李政杰│阿杰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 │物資採買、總機系統、線路│
│ │ │ │ │之裝設、維護 │
├──┼───┼───┼────────────────┼────────────┤
│ 7 │劉嘉偉│阿祥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8 │林建篁│小毛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9 │張佳煌│小馬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劉建宏│阿嘉 │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陳淑麗│小羽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劉桓羽│小薰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柳芊榕│阿九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翁郁婷│Tina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張瓊月│大野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周禾蓁│CoCo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林慧菁│佩琪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邱佩紋│可可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莊育璇│拉拉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董奕辰│阿財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小董 │ │ │
├──┼───┼───┼────────────────┼────────────┤
│ │林軒詳│阿包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張乃文│小虎 │102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小戶 │ │ │
│ │ │小文 │ │ │
├──┼───┼───┼────────────────┼────────────┤
│ │洪櫻珊│元元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圓圓 │ │ │
│ │ │亮亮 │ │ │
├──┼───┼───┼────────────────┼────────────┤
│ │林辰翰│賓利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吳佩芯│昕樺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吳冠廷│阿威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曾鈴惠│法拉利│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王美淑│喜洋洋│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楊昀昀│Cash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黃士哲│阿旺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陳永諭│阿發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洪粲程│恰恰 │102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 │物資採買、總機系統、線路│
│ │ │ │ │之裝設 │
├──┼───┼───┼────────────────┼────────────┤
│ │黃姿婷│小谷 │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葉正允│阿猴 │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三線 │
├──┼───┼───┼────────────────┼────────────┤
│ │蘇彥彰│牛奶 │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李席慧│楚楚 │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歐素纓│小草 │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魏佩絹│東東 │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冬冬 │ │ │
├──┼───┼───┼────────────────┼────────────┤
│ │王祐銜│阿偉 │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柯亞榕│葉子 │102 年3 月27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詹原誠│小高 │102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 │總機系統、線路之裝設、維│
│ │ │ │ │護 │
├──┼───┼───┼────────────────┼────────────┤
│ │尤霆澤│小尤 │102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劉家龍│小張 │102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王右淩│小右 │102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陳玉如│暄沛 │102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張軒千│天天 │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鄭名凱│小菲 │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陳裕仁│Allen │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二線 │
├──┼───┼───┼────────────────┼────────────┤
│ │廖孟儒│阿儒 │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 │一線 │
│ │ │ │ │ │
├──┼───┼───┼────────────────┼────────────┤
│ │陳彥宏│阿漢 │於102年3、4月間經呂健誠邀請參與 │三線 │
│ │ │ │本集團,陳彥宏於102年4月間應允之│ │
│ │ │ │,並經呂健誠同意負擔機票費用後,│ │
│ │ │ │於102年5月7日抵達馬來西亞迄5月9 │ │
│ │ │ │日止 │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過程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過程 │ 主 文 │
├──┼───┼────────────────────┼──────────────────┤
│1 │王雁 │王雁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家中│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王雁依│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語音電話指示撥打電話諮詢,姓名年籍不詳之│沒收。 │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乃向王雁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辦電話欠費云云,經王雁反應未曾到過南京,│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對方向王雁佯稱可能個人資料外洩,應儘速報│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警云云,王雁乃陷於錯誤而撥打對方提供之電│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共同犯詐欺│
│ │ │話,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洋警官之成│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年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雁佯稱前查獲經濟案件中│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在逃共犯包含王雁,且中央依派員調查云云│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並詢問王雁存款資料,王雁如實告知後,對│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方續而要求王雁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存,待│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查明案情確認王雁未涉案後即可發還云云,要│,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求王雁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王雁確有陷│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2 │陳遠秀│陳遠秀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家│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中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電話,陳遠秀依│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指示轉撥電話,後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信│。 │
│ │ │公司楊靜之成年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向陳遠秀佯│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稱疑似他人盜用陳遠秀資料在南京申辦電話欠│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費云云,陳遠秀乃陷於錯誤並同意自稱楊靜之│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女子將電話轉接予南京市公安局,後由姓名年│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共同犯詐欺│
│ │ │籍不詳、自稱南京市公安局黃龍之成年詐欺集│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團男性成員向陳遠秀佯稱其遭盜用個人資料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涉有犯罪嫌疑,需請查個人資產云云,陳遠秀│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如實告知資產狀況,並依指示│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
│ │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警官、趙剛大隊長等│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自稱趙剛大隊長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人並要求陳遠秀操作ATM ,陳遠秀遂依指示以│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ATM 匯款人民幣49,512元至對方指定之工商銀│ │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3 │康振美│康振美於102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其公│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司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法務部李│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其個人資│沒收。 │
│ │ │料外洩而申辦電話欠費云云,再將電話專接至│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南京市公安局,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民警錢│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文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康振美佯稱其涉嫌│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詐欺即將凍結帳戶云云,康振美表示拒絕後,│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共│
│ │ │對方再將電話轉接至南京市鼓樓區檢察院,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成年詐欺集團男│,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性成員向康振美佯稱需將款項轉匯至工商銀行│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帳戶進行財產保全、確認款項是否與案件有關│。 │
│ │ │云云,而要求康振美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認康振美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4 │陳理 │陳理於102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家中│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法務人員之│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陳理在南京之│沒收。 │
│ │ │帳號涉嫌詐欺案件云云,而將電話輾轉轉接由│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鼓樓派出所民警之│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自稱檢察官之成年詐欺│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集團成員,向陳理佯稱需操作ATM 審核財產云│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共│
│ │ │云,而要求陳理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陳│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理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5 │侯玲弟│侯玲弟於102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家│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法務部周│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敏之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侯玲│沒收。 │
│ │ │弟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經侯玲弟反應│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並未到過南京但身分證件曾經遺失,自稱周敏│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之女子將電話轉接予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南京市公安局經偵科民警周小行之成年男性詐│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共│
│ │ │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在涉嫌詐欺案件之人家中│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搜出包含有侯玲弟名義之銀聯卡、侯玲弟涉嫌│,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詐欺案件云云,且詢問侯玲弟之存款資料,侯│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玲弟乃陷於錯誤而如實告知,該名自稱周小行│。 │
│ │ │之男子乃再向侯玲弟佯稱需將存款轉匯到特定│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帳戶後再轉匯至公務帳戶云云,而要求侯玲弟│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侯玲弟確有陷於錯│,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誤而匯款)。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6 │薛玉榮│薛玉榮於102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家│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電話佯稱電話欠費需立即繳費,否則立│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即停機,嗣遭轉接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沒收。 │
│ │ │南京市高薪營區公安局民警高杰之成年詐欺集│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團成員,並向薛玉榮佯稱可能個人資料外洩遭│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盜用,且薛玉榮另涉有其他案件云云,而自稱│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高杰之人
復於翌日(即8 日)上午8 時許與薛│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共│
│ │ │玉榮聯絡及詢問薛玉榮存款資訊,薛玉榮乃陷│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於錯誤而如實告知,自稱高杰之人
旋再向薛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榮佯稱需將存款匯往指定帳戶以查核是否與政│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府正在調查之洗錢案件關,待確認與案件無關│。 │
│ │ │後即會返還云云,而要求薛玉榮進行匯款(然│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尚無證據足認薛玉榮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 7 │福田彬│福田彬於102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家│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聯通法務人員│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福田彬涉嫌│沒收。 │
│ │ │洗錢案件,請撥打南京公安局00000000000 號│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電話報案云云,福田彬陷於錯誤而撥打電話後│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警官之人向福田彬佯│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稱他人使用福田彬之名義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
│ │ │存款匯往指定帳戶證明清白云云,而要求福田│張軒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彬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福田彬確有陷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錯誤而匯款)。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8 │孫樹言│孫樹言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家│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來電,並佯稱孫樹言在南京申辦有線電視欠費│沒收。 │
│ │ │、涉嫌詐欺案件云云,再經電話轉接,由姓名│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員向孫樹言表示要查詢存款資料云云,惟孫樹│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言過程中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
│ │ │ │張軒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9 │董林 │董林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其工作│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場所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董│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林依語音電話指示撥打電話諮詢,姓名年籍不│。 │
│ │ │詳、自稱中國聯通南京分公司人員之女性詐欺│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集團成年成員乃向董林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話欠費云云,經董林否認後,對方將電話轉接│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高新區公安分局│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
│ │ │康警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董林佯稱其│張軒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 │涉嫌經濟犯罪,嗣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永康檢察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董林佯│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稱其名義所申辦帳戶內有詐騙贓款,需至鄰近│沒收。 │
│ │ │ATM 操作檢測資金來源云云,董林因而陷於錯│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
│ │ │誤,依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人民幣15,612元至│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所指定張永濤所申辦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02449號帳戶。 │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白桂軍│白桂軍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其家│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信局人員之男性│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白桂軍於南京│沒收。 │
│ │ │申辦電話欠費云云,惟經白桂均否認後,對方│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向白桂軍佯稱可能個人資料遭洩漏、盜用,將│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轉接電話至南京市電信局云云,嗣由姓名年籍│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不詳、自稱南京市高新區電信局工作人員之詐│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
│ │ │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白桂軍佯稱其恐遭騙云云,│張軒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並將電話轉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高新區公安局王警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
│ │ │向白桂軍佯稱其涉及洗錢案,可將款項存入指│物均沒收。 │
│ │ │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白桂軍乃陷於錯誤,│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再依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警官之詐欺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團成年成員指示操作ATM ,惟白桂軍於過程中│,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因察覺有異中止操作而未遂。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 │王亞林│王亞林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其店│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鋪內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並│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遭轉接電話,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沒收。 │
│ │ │總局法務部工作人員劉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向王亞林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經王亞林反應未曾到過南京,對方向王亞林稱│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應儘速報警並將電話轉接,再由姓名年籍不詳│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
│ │ │、自稱南京市高新區分局警察王偉之成年詐欺│張軒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集團成員向王亞林佯稱其涉嫌洗錢云云,並將│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電話轉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檢察官之│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亞林指示操作ATM ,而│物均沒收。 │
│ │ │要求王亞林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王亞林│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劉霽蔚│劉霽蔚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家│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並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經劉│沒收。 │
│ │ │霽蔚反應未曾到過南京,對方即將電話轉接,│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高新區分局刑警│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之隊員警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劉霽蔚佯│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稱其名義遭洗錢集團盜用,將凍結帳戶清查存│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
│ │ │款云云,惟因劉霽蔚拒絕後,對方向劉霽蔚佯│張軒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稱可將款項存入銀行卡內進行查核云云,劉霽│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然劉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
│ │ │霽蔚嗣於過程中察覺有異中止操作而未遂。 │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3 │周郴洲│周郴洲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家│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電信工作人員│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電話欠費即│沒收。 │
│ │ │將停機云云,周郴洲乃依對方指示進行電話撥│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郴洲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且提│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供周梆洲諮詢電話,周郴洲乃循線撥打電話,│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
│ │ │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京市高新區公安民警│張軒千、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胡真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聽,並向周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洲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張永濤檢察官想要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解云云,及詢問周郴洲存款資料,該名自稱胡│1至之物均沒收。 │
│ │ │真之人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周郴洲│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聯絡,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而要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周郴洲進行匯款(然尚無證據足認周郴洲確有│,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郭夢岩│郭夢岩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家│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聯通公司員工│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
│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郭夢岩在南│沒收。 │
│ │ │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經郭夢岩反應未曾在南│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京申辦電話,對方續而向郭夢岩佯稱可能個人│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資料遭盜用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而由姓名年│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籍不詳、自稱南京市公安局王濤警官之詐欺集│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
│ │ │團成年成員向郭夢岩佯稱其涉入詐騙案件云云│張軒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 │ │,惟郭夢岩於過程中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而未遂。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
│ │ │ │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張玉玲│張玉玲於102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其家│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中接獲電話欠費將強制停機之語音電話,張玉│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玲依語音電話指示撥打電話諮詢,姓名年籍不│。 │
│ │ │詳、自稱中國電信人員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員向張玉玲佯稱其前在南京申辦電話欠費云云│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經張玉玲反應未曾到過南京,對方向張玉玲│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佯稱已向南京市公安局報警,現由張警官負責│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
│ │ │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軒千、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南京市公安局張翔安警官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成員向張玉玲佯稱其涉嫌詐騙、洗錢案件,需│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將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進行審查云云,張玉玲│之物均沒收。 │
│ │ │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人民幣4,010 元匯款至│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
│ │ │對方所指定張永濤所申辦工商銀行0000000000│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000000000號帳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佟萍 │佟萍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其家中│蔡文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電信總公司人員之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並佯稱佟萍住家及│。 │
│ │ │南京電話欠費即將停機云云,佟萍並依對方所│許原銘、陳淑麗、柳芊榕、翁郁婷、張瓊│
│ │ │提供電話撥打查詢,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南│月、周禾蓁、邱佩紋、莊育璇、林辰翰、│
│ │ │京市公安局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佟萍佯│吳佩芯、吳冠廷、王美淑、楊昀昀、黃姿│
│ │ │稱其有涉案云云,並詢問佟萍個人資料,佟萍│婷、葉正允、李席慧、歐素纓、柯亞榕、│
│ │ │乃陷於錯誤而如實告知,後對方附要求佟萍匯│張軒千、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款至指定帳戶,佟萍乃依指示匯款人民幣13,6│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00 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 │之物均沒收。 │
│ │ │ │李政杰、洪粲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ASUS廠牌K55VD 藍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 )│
│ │ │
├──┼────────────────────────┤
│ 2 │TOSHIBA 廠牌SatelliteC850 銀灰色筆記型電腦1 台(│
│ │地檢署編號2 ) │
├──┼────────────────────────┤
│ 3 │ASUS廠牌K55VD 藍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3 )│
├──┼────────────────────────┤
│ 4 │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4 )│
├──┼────────────────────────┤
│ 5 │ASUS廠牌N53S銀灰色筆記型電腦1 台(不含電池,地檢│
│ │署編號5 ) │
├──┼────────────────────────┤
│ 6 │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6 )│
├──┼────────────────────────┤
│ 7 │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7 )│
├──┼────────────────────────┤
│ 8 │lenovo廠牌G580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8 )│
├──┼────────────────────────┤
│ 9 │acer廠牌E1-531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9 )│
├──┼────────────────────────┤
│ │ASUS廠牌X75VD 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0)│
├──┼────────────────────────┤
│ │acer廠牌E1-531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1)│
├──┼────────────────────────┤
│ │ASUS廠牌X75VD 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2)│
├──┼────────────────────────┤
│ │lenovo廠牌20150 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3│
│ │) │
├──┼────────────────────────┤
│ │acer廠牌ZJR 銀色筆記型電腦(含Verbatim廠牌黑色行│
│ │動硬碟1 個、滑鼠1 個、acer手提袋1 個、產品使用說│
│ │明書、保固說明書)1 台(地檢署編號14) │
├──┼────────────────────────┤
│ │APPLE 廠牌A1369 銀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5│
│ │) │
├──┼────────────────────────┤
│ │ASUS廠牌X501A 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6)│
├──┼────────────────────────┤
│ │ASUS廠牌K55VD 藍色筆記型電腦(含黑色手提袋1 個,│
│ │產品使用說明、保固服務手冊)1 台(地檢署編號17)│
├──┼────────────────────────┤
│ │ASUS廠牌K55VD 藍色筆記型電腦1 台(地檢署編號18)│
│ │ │
├──┼────────────────────────┤
│ │MiniStation 黑色行動硬碟1 個(貼有編號19標籤貼紙│
│ │) │
├──┼────────────────────────┤
│ │MiniStation 黑色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 條)1 個(貼│
│ │有編號20標籤貼紙) │
├──┼────────────────────────┤
│ │廠牌不詳黑色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 條)1 個(貼有編│
│ │號21標籤貼紙) │
├──┼────────────────────────┤
│ │MiniStation 黑色行動硬碟(不含傳輸線)1 個(貼有│
│ │編號22標籤貼紙) │
├──┼────────────────────────┤
│ │SP黑色隨身碟1 個(貼有編號23標籤貼紙) │
├──┼────────────────────────┤
│ │SP折疊式隨身碟1 個(貼有編號24標籤貼紙) │
├──┼────────────────────────┤
│ │記事本2 本 │
├──┼────────────────────────┤
│ │htc 廠牌白色背蓋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5標籤貼紙│
│ │) │
├──┼────────────────────────┤
│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透明保護背套1 個)1 支(│
│ │貼有編號26標籤貼紙) │
├──┼────────────────────────┤
│ │SAMSUNG 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7標籤貼│
│ │紙) │
├──┼────────────────────────┤
│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8標籤貼紙│
│ │) │
├──┼────────────────────────┤
│ │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9標籤貼紙│
│ │) │
├──┼────────────────────────┤
│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0標籤貼紙│
│ │) │
├──┼────────────────────────┤
│ │APPL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塗鴉保護背套1 個)1 支│
│ │(貼有編號31標籤貼紙) │
├──┼────────────────────────┤
│ │APPLE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22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3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4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5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6標籤貼紙)│
├──┼────────────────────────┤
│ │TEC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7標籤貼紙)│
├──┼────────────────────────┤
│ │NOKIA 廠牌C2-01 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8標籤│
│ │貼紙) │
├──┼────────────────────────┤
│ │NOKIA 廠牌C2-01 白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39標籤│
│ │貼紙) │
├──┼────────────────────────┤
│ │NOKIA 廠牌C2-01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黑色縷空保護│
│ │背套1 個)1 支(貼有編號40標籤貼紙) │
├──┼────────────────────────┤
│ │NOKIA 廠牌C2-01 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41標籤│
│ │貼紙) │
├──┼────────────────────────┤
│ │MYTE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貼有編號42標籤貼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