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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駿凱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 第5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間 ,向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承攬「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區○○○路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委由周駿凱(原名周錦榮)出面處理系爭 工程相關事宜。黃淵祚則為綜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綜 誼公司)負責人,並向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陳○○臨 時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周轉金,透過周駿凱出 面向板金蔡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板金蔡公司)負責人蔡○ ○商借100萬元,蔡○○遂於99年6月14日,以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北彰化分行之板金蔡公司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 0號,下稱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全○ 公司渣打銀行○○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全○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而由板金蔡公司借款100 萬元予全○公司,周駿凱並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支 票號碼:AX0000000號)作為借款之擔保。陳○○於3日後 即籌措資金,並委任周駿凱以全○公司資金償還上開100萬 元借款,因黃淵祚向周駿凱表示:其施作工程需要周轉金 ,若先以該100萬元替不知情之林○寶償還欠款,林○寶之 金主「阿昌」即可再借300萬元,屆時再以借得之300萬元中 之100萬元償還板金蔡公司借款,其餘200萬元可供工程周轉 等語,周駿凱為協助黃淵祚籌措工程周轉金,竟意圖為黃淵 祚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將全○公司資金用以償還 板金蔡公司,而於99年6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全○公司會 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將全○公司之資金,以「嘉天下營 造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黃淵祚提供之不知情之陳○ 容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容郵 局帳戶),林○寶再與陳○容至郵局將該100萬元領出交付 不知情之吳○榮,委託吳○榮交付綽號「阿昌」之金主,以 清償林○寶借款。惟事後吳○榮並未依約轉交上開金錢予「 阿昌」,「阿昌」乃未再借款300萬元予林○寶,周駿凱因 之無法償還全○公司積欠板金蔡公司之上開100萬元借款。 蔡○○因見全○公司遲未償還上開借貸款項,向與其交好 之黃淵祚反應,黃淵祚乃另委由不知情之林○文於99年7月 12日匯款100萬元至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用以清償全 ○公司積欠板金蔡公司之借款(黃淵祚涉犯背信罪嫌,另經 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二、案經全○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 ,以下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周駿 凱(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時均同意將之採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6月17日,為利同案被告黃淵祚籌 措工程款,而指示全○公司會計黃○羚將全○公司資金,以 「嘉天下營造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陳○容上開郵局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有跟陳○ ○講過這100萬元黃淵祚要拿去周轉,借300萬元下來,其中 100萬元再拿去還板金蔡公司,伊有經過陳○○同意。伊還 有去找一位余小姐,拜託余小姐開私人票擔保這300萬元, 這些事都有跟陳○○報備,陳○○還因此同意借余小姐6萬 元,先預借3萬元,但後來黃淵祚錢沒有拿到,所以余小姐 也沒有開票;伊與陳○○是合作關係,就所有的工程個案, 從98年下半年開始,他負責財務,伊負責工程,他長時間借 貸,週轉資金,也借到相當高利息,他在地院講說沒有財務 壓力,是不對的。伊確實有得到陳○○同意要先把這一百萬 借給黃淵祚周轉幾天,然後再去借三百萬回來。陳○○是為 了要告黃淵祚才連伊一起提告,且伊於當年四月底五月初與 陳○○因有支票金錢糾紛,也可能是陳○○挾怨報復故意稱 未得其同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卷, 第2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83頁反面、原審101年度 易字第1516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卷㈠第24頁反面、第36 頁、第171頁正反面、原審105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下稱原 審易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 、本院卷第61頁反面、116頁反面及117頁)。 二、經查: ㈠全○公司於99年間,向詹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委由被告 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黃淵祚則為綜誼公司負責人, 並向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全○公司因需100萬元周轉 金,被告乃依證人陳○○委託向證人蔡○○借款,證人蔡○ ○即於99年6月14日,以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匯款100萬 元至全○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被告並同時交付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X0000000號)作為借款擔保。繼證 人陳○○於3日後籌措資金,並交待被告以全○公司資金償 還上開100萬元借款,惟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用以償還板金 蔡公司,而於99年6月17日,指示全○公司會計黃○羚將全 ○公司之資金,以「嘉天下營造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 至案外人陳○容郵局帳戶,嗣由證人林○寶與案外人陳○容 至郵局將該100萬元領出交付案外人吳○榮,委託案外人吳 ○榮交付綽號「阿昌」之金主,以清償證人林○寶之欠款。 詎案外人吳秋榮並未依約轉交上開金錢予「阿昌」,「阿 昌」乃未再借款300萬元予證人林○寶,被告亦因之未能清 償全○公司積欠板金蔡公司之上開借款,同案被告黃淵祚 乃另委由不知情之林○文於99年7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板 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用以清償全○公司積欠板金蔡公 司之上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 6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卷第29頁正反 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100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㈠第36頁、第171頁正 反面、原審易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第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淵祚(見他字卷第88 頁、偵卷第37頁反面)、證人陳○○(見他字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卷第60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89頁反面至 第90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蔡○○(見他字卷 第12頁、原審易字卷㈡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5 頁反面)、證人林○寶(見偵卷第28頁、第36頁正反面、 第3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正反 面、第27頁)、證人黃宜羚(見偵卷第37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存簿內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 、全○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案外 人陳○容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 情表申請人基本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均影本 )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4頁正反 面、第41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偵緝卷第19頁),此 部分事實以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證人陳○○係提領100萬 元現金交付被告,惟質之被告堅稱證人陳○○僅係交代其 告知證人黃○羚匯款帳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71頁、 原審易緝卷第63頁),核與證人陳○○證稱:伊是叫黃○ 羚跟被告聯絡,看這個錢要匯到哪裡還給板金蔡公司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0頁反面),及證人黃○羚證述:這 100萬元應該是被告交代伊領全○公司的現金去匯款的等語 (見偵卷第37頁)相符,堪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屬有誤,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易緝卷第40頁),爰就此 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證人陳○○同意,始將原欲用以返還板金 蔡公司之100萬元匯至案外人陳○容帳戶,以籌措工程款周 轉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從全○公司拿100萬元說 要去還給板金蔡公司,但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拿去還。被告 有跟伊提過黃淵祚要去借300萬元,但沒有跟伊說要將還板 金蔡公司的100萬元,先拿去替黃淵祚還給基隆金主。伊沒 有同意被告先拿100萬元去還,再讓黃淵祚借300萬元。如果 這筆錢黃淵祚先拿去用了,也應該要讓伊知道等語(見他字 卷第13頁、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被告有提過黃淵祚要去跟別人借300萬元,但伊當時不知道 被告所說要拿去調借的100萬元,就是全○公司要還板金蔡 公司借款的100萬元,是事後才知道。伊如果知道就不會同 意。伊當時有跟被告說這筆100萬元是要還板金蔡公司的錢 ,伊不認識陳○容、吳○榮、「阿昌」、林○寶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 、第102頁反面)。核證人陳○○之上開證述,明確否認曾 授權或同意被告挪用全○公司欲償還板金蔡公司之100萬元 。 ⒉再者,訊之被告供稱:100萬元準備好後,黃淵祚說叫伊等 先把錢借給他,讓他還給基隆的金主,還完之後,基隆金主 會再借300萬元給他,他再把錢還給板金蔡公司。借下來是 要給黃淵祚作工程支出使用。當時伊只有跟黃淵祚接洽,是 替黃淵祚還這100萬元,所以黃淵祚後來才說板金蔡公司這 100萬元由他負責。黃淵祚說他有先跟金主借100萬元,用來 施作工程,約定好如果領到工程款,會再借黃淵祚300萬元 ,所以匯款要用嘉天下營造的名義匯款,這樣金主才會認為 確實是用領到的工程款返還的。黃淵祚說他承包工程自備款 不足,這筆錢可不可以先借他周轉1次,他再拿去還等語( 見他字卷第8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 頁、第83頁反面、偵緝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㈠第36 頁、第171頁、原審易緝卷第39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 詰之證人林○寶亦證稱:黃淵祚承攬全○公司的工程,叫伊 從基隆下來施做,工程施做地點是在嘉義茶山。伊要來南部 工作時,有跟林口朋友借100萬元,當初黃淵祚說嘉義這個 工程會有1,000萬元的周轉金下來,結果沒有,那時就沒有 資金可以調度。黃淵祚就叫伊跟金主「阿昌」調300萬元, 工程上要周轉,但沒有說誰要借,只說那麼多工程周轉金的 問題,要從伊這邊借錢過來周轉。那時候有很多工程,黃淵 祚資金方面也不足。金主說要伊先把之前借的100萬元還掉 ,才肯再借伊300萬元,伊把「阿昌」的意思告訴黃淵祚, 黃淵祚同意先幫伊還這100萬元,所以伊就叫黃淵祚匯100萬 元到伊岳父陳○容帳戶,伊不知道為何匯款人是嘉天下營造 公司。後來100萬元被吳秋榮吃掉,沒有拿去還,所以300萬 元也沒有借下來。借這300萬元伊都是直接跟黃淵祚談的, 很少遇到被告,如果借到錢伊也會拿給黃淵祚,不會交給被 告。黃淵祚同時施作很多工程,因為請款都很慢,所以資金 非常艱困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6頁正 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佐以證人蔡○○證稱:伊一直催討, 後來是黃淵祚找了林○文匯款100萬元給板金蔡公司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顯 見係同案被告黃淵祚因工程資金需求,遂說服被告將全○公 司原欲償還板金蔡公司借款之100萬元款項,改匯入案外人 陳○容郵局帳戶,以求再貸得300萬元周轉,故該筆金額遭 案外人吳秋榮侵吞後,始需由同案被告黃淵祚自行籌措金額 還款。是證人陳○○證稱:被告說是黃淵祚要借300萬元。 是黃淵祚要周轉,跟伊無關。全○公司當時沒有資金缺口, 也不需要300萬元之周轉金,更不會找下包即黃淵祚調錢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8頁),堪可 採信。被告於本院雖聲稱陳○○之全○公司長時間借貸,週 轉資金,此可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調來之陳○○相 關帳戶可察知云云,惟經調閱被告所稱之本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1150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6號)變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遍查全案相關卷證,並無法佐證陳○○或全○公司 當時有須以同意原欲償還板金蔡公司借款之100萬元款項, 交由被告轉交黃淵祚應急,以求再貸得300萬元周轉之必要 ,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再查全○公司前於99年5月27日,因系爭工程需要,以全○ 公司名義向板金蔡公司購買KOBELCO廠牌、KOMATS U廠牌挖 土機各1臺(起訴書誤載為均係KOBELCO廠牌,下稱系爭2臺 挖土機),總價1,995,000元,並由詹記公司依與全○公司 之工程款約定,於99年6月8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前開板金蔡公 司兆豐商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7頁 ),核與證人陳○○(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蔡 ○○(見他字卷第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板金蔡公司 估價單、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各1份(均 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頁、第5頁),堪信為真實。 而依被告坦承:買了挖土機後,板金蔡公司說要把挖土機整 理好再給全○公司,還沒交付前那幾天剛好公司要用錢,印 象中只要用2、3天,陳○○叫伊先跟板金蔡公司調100萬元 回來給公司用,過2、3天全○公司把錢交給板金蔡公司,板 金蔡公司再把機器交給全○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 緝卷第8頁)。證人蔡○○證稱:詹記公司在99年6月8日匯 款1,994,985元到板金蔡公司,扣掉手續費15元,99年6月14 日被告說要標工程,標金不夠要跟板金蔡公司借100萬元周 轉3日,但過了3日都沒有還錢。被告借款時說要標工程錢不 夠,就借一個禮拜,當時系爭挖土機還在伊工廠組裝,還沒 出廠,被告提議用系爭挖土機質押借款,若還錢挖土機才要 拖回去,伊還有要求被告開一張支票做擔保等語(見他字卷 第1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 35頁)。證人陳○○亦證述:當時伊週轉金夠,只是差幾天 還沒進來,所以跟板金蔡公司借100萬元,因為伊跟板金蔡 公司買挖土機,共1,995,000元,挖土機還沒交付全○公司 ,當時全○公司缺100萬元,伊跟被告說先跟板金蔡公司借 ,幾天後就還。伊交給被告100萬元,目的就是要還給板金 蔡公司,然後把挖土機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正反面、 原審易字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足認被告、證人 陳○○、蔡○○均同意待全○公司償還100萬元欠款後,板 金蔡公司再行交付系爭2臺挖土機,即形同以未出廠之系爭2 臺挖土機供作全○公司借款之擔保。則衡諸常情,證人陳○ ○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挪用全○公司資金,供作同案被告黃淵 祚周轉使用,而使全○公司蒙受無法取得系爭2臺挖土機之 損失。系爭2臺挖土機嗣確實遭黃淵祚向他人質押借款週轉 ,致陳○○之全○公司未能取得所有,全○公司始會對被告 及黃淵祚提出本件背信罪之告訴,黃淵祚因此遭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 判決可稽,益徵證人陳○○確實並未同意將系爭100萬元先 供黃淵祚週轉之用。至被告原審所辯當時證人陳○○託由某 余姓女子開票擔保向金主調借之300萬元借款乙節,本院 審理時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按該罪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該罪之犯罪行為人,為受委 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害人為委任人即本人(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與證人陳○○合夥,負責處理全○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並受證人陳○○委任償還全○公司向板 金蔡公司之借款,竟擅自挪用該筆款項供同案被告黃淵祚周 轉,則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同案被告黃淵祚不法利益之意 圖,客觀上亦致生損害於全○公司之財產,依首揭說明,自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同案被告黃淵祚後雖另透過不 知情之林○文匯款與板金蔡公司,用以支付全○公司積欠之 該筆借款,惟查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透過同案被告黃淵祚彌 補損害,亦無礙於原審上開認定,自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將罰金刑上限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99年6月17日)即修正前 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 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證人陳○○委任代 全○公司償還積欠板金蔡公司之100萬元借款,竟趁此機會 ,為供同案被告黃淵祚周轉之用,擅自挪用該筆借款,使全 ○公司受有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 於犯本罪前,無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挪用之該筆100萬元借款, 嗣經同案被告黃淵祚另向不知情之林○文借款,經案外人林 ○文於99年7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板金蔡公司,有如前述, 是全○公司該部分損失已獲彌補,惜因全○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傳喚未到(陳○○於104年10月 19日遭通緝至今),致被告亦無機會與全○公司達成和解( 見原審易緝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5頁);又被告 自承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其原擔任營 造工程負責人、工地主任等職務,經濟狀況普通,其入監服 刑後,家中經濟由其配偶擔任臨時工及子女打工支應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易緝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量處有期徒刑 叁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 詳予審酌,自無失之輕重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 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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