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
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
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
意旨
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
㈠
證人即
告訴人梁添富於原審審理時,業經
具結後明確證稱:
「張遠認為這兩批貨他都有把握替我們完成大陸進口的工作
及辦清這些手續,所以我們才交給他」、「張遠說貨物已經
手續作的差不多了,希望我們先匯這50幾萬元給他」、「李
宗慶的帳戶是張遠提供給我們的」、「等張遠通知我們匯款
時,我們覺得應該業務快完成了,哪知道錢匯完就聯絡不到
人」、「當時被告跟我聯繫說要請我匯58萬8700元時,就明
確跟我說這是代辦費用,是負責這批機器的一些操作費,就
是清關費」、「(問:你當時要從公司帳戶提領這筆錢到李
宗慶帳戶時,有無告訴陳猷隆及你太太陳猷玲?)有,他同
意。因為負責人是他,小章會在他身上,必須跟他拿才能提
款。」、「(問:被告何時開始跟你失聯。)95年7 月3 日
匯款完,不到一週他留給我們的電話就無人接聽,後來這個
電話就斷線了。」、「(問:你剛才提到58萬8700元是隆通
公司出,目的是那兩批貨物的清關代辦費,但被告稱這是你
還他的欠款,事實為何?)這本身就是代辦費,因為是公司
的錢,我私人帳戶內除了正常薪水外,我根本沒有那麼大筆
錢。」「(問:你的意思是,公司出錢的目的就是要處理這
兩批貨物,並不是要幫你償還債務?)對。」、「(問:被
告在跟你談這個生意時,是否確實知道你要進口的貨物是哪
些?)貨物的品項清單我們都完整交付給他。」、「(問:
這件事是在你匯款58萬8700元之前?)是之前。跟他談妥後
,這些清單已經都全部交付給他」、「(問:被告最後還是
跟你說他可以處理,請你匯錢?)他通知我們匯錢時,是說
手續作的差不多了,這些貨物都可以在大陸交貨給我們了,
我們才去匯錢的。」、「(問:張遠在張健剛找他之後有無
找你們談?)沒有,一直到我們提告。」、「(問:你們提
告之前到張健剛去找被告,他都沒有找你們?)完全沒有。
」等語,由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顯係假藉報關之名
義詐取款項,從無履約之誠意,尤有甚者,被告於取得
告訴
人給付之款項後,未及一周
旋即失聯,益加證明被告係詐騙
告訴人交付財物無誤。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
自承:伊知道梁添富的貨不能進大陸
,可還是利用他想進貨到大陸說他需要匯款,用來抵償我的
欠款,這就是我的私心,我是有提無法進口的事但沒有把話
說死等語,更
足證被告確係犯有
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無誤。
㈢是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
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
㈠關於隆通公司業務經理梁添富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貨櫃進口大
陸地區之通關事宜之原因,依證人梁添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張健剛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及卷附之代理進口合約書、隆通國際有限公司往來款
項明細表、出口報單各2 份,可認隆通公司於95年3 月間,
受託辦理95年3 月24日出口報單所示「換膚精華露、面膜、
保健品」等貨物經由香港地區進入大陸地區通關業務,因鴻
駿公司之蔣正偉已無法辦理該批貨進入大陸地區之報關事宜
,隆通公司遂請託被告就此二貨櫃之進口到大陸地區擔任收
發貨之工作事宜。
㈡關於以梁添富之名義存款至李宗慶帳戶之新臺幣58萬元8,70
0 元是否係化妝品櫃及機器櫃之進口通關代辦費之認定,證
人梁添富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以其名義存款至李宗慶帳戶之
58萬元8,700 元係作為化妝品櫃及機器櫃之進口通關代辦費
,被告則以58萬元8,700 元係作為其處理化妝品櫃進口大陸
所需取得特殊許
可證之8 萬元人民幣及港幣6 萬元倉租費,
如有剩餘則作為清償其債務之用。另依證人梁添富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可知隆通公司係由證人梁添富之大舅子為證人
梁添富所設立,並由證人梁添富及證人梁添富之配偶實際運
作,陳猷隆本身在另一家公司擔任廠長,並未負責隆通公司
實際之業務,是以隆通公司係個人色彩相當濃厚之公司,公
司之業務均係梁添富主辦,再參以隆通公司與海聯天國際有
限公司於95年6 月22日就化妝品貨櫃所簽立之由隆通公司開
立新臺幣278 萬9,700 元作為對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之擔保
金,如隆通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該支票即視為隆通公司對海
聯天國際有限公司應付之賠償金之重要協議書,亦係梁添富
以隆通公司之負責人自居而與海聯天國際有際公司所簽訂,
故本案自無從以該58萬8,700 元係由隆通公司之帳戶所提出
,即認該資金必然係作為支付隆通公司此二貨櫃之進口通關
代辦費。而依證人梁添富及被告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詞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梁添富與被告就該58萬8,700 元究係處理化
妝品貨櫃及機器櫃之進口通關代辦費或僅係化妝品貨櫃之進
口通關代辦費及部分返還梁添富積欠被告之債務,說法互異
,且均未提出其他書面或足以
佐證之證據;另由證人梁添富
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2 紙、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
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影本各1 份,可知隆通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5年7 月3 日支出84萬
3,730 元,其中58萬8,700 元係以梁添富之名義存款至李宗
慶之帳戶,其中12萬元以隆通公司名義存款至健鋼實業有限
公司(張健剛)之帳戶,其中10萬5,000 元以梁添富之名義
匯款10萬5,000 元予源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支領現金3
萬元,是以上開隆通公司之存款並非全係以梁添富之名義存
款,部分以梁添富名義存款,部分以隆通公司名義存款,自
有其不同之原因始有此區別,而若58萬8,700 元係支付貨櫃
之通關代辦費,則該筆存款為何未以隆通公司之名義而係以
梁添富之名義存至李宗慶之帳戶,職是本案以梁添富
而非隆
通公司名義所存入被告指定之李宗慶帳戶之58萬8,700 元究
係支付被告貨櫃之通關代辦費或部分支付貨櫃之通關代辦費
部分作為返還積欠被告之債務抑或係完全作為梁添富返還積
欠被告之債務,即甚有疑問。至於化妝品貨櫃之出口報單雖
僅陳報新台幣23萬9,000 元,惟此應係廠商
故意壓低貨物價
格報價,而非該貨物之實際價值,此由證人梁添富於偵訊中
證稱:我們提出的出口報單是23萬9,000 元,是指貨物的價
值,但我們做出口的都會將貨物的價值報低一點等語及其簽
發面額278 萬9,700 元之張健剛之支票予趙致偉之情即可知
,自不能以該化妝品櫃內之貨物價值僅23萬9,000 元,即認
梁添富不可能支付超過該化妝品櫃之貨物價值之58萬8,700
元進口通關代辦費,即斷定梁添富所存入之58萬8,700 元一
定包含化妝品櫃及機器櫃之進口通關代辦費,而非僅係化妝
品櫃之進口通關代辦費。
㈢關於梁添富是否從未詢問該二只貨櫃為何無法進口大陸地區
之認定,依證人梁添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本案所造成之
糾紛歷時甚長、張健剛因借證人梁添富空白支票致其廠房遭
拍賣、證人梁添富及所屬隆通公司所產生之損失暨應支付之
賠償金額、隆通公司並因此事於96年底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遭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以觀,證人
梁添富實不可能對此事端之重大原因而非細節之事完全遺忘
,足認證人梁添富於原審審理時顯係為己及隆通公司之利益
而無法為真實之證述,證人梁添富顯係知悉該批化妝品在未
取得大陸官方許可證照之情況下,無法合法進口大陸地區,
除非以其他非法之管道始可進口,而依一般常理判斷,如以
非法之管道取得特殊進口許可證照,勢必需支付一筆為數不
算少之金錢,始得取得。
㈣關於被告代為操作此二貨櫃進口大陸地區被告所得向隆通公
司收取之費用,依證人梁添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其證述隆通公司請被告代為操作此二貨櫃進口大陸地區之相
關事宜之付費標準係依照證人梁添富當時認該批貨物可快速
且順利進口大陸地區之費用(即以貨物之重量,依一般平常
費用計價),而絲毫未考慮該批貨物業經證實在本質上有無
法進口大陸地區之問題,且隆通公司與被告就此二貨櫃代為
操作進口大陸地區並未訂立契約,關於相關之延伸費用亦全
無談及,惟梁添富又未與原始委託廠商商量提出或如何補辦
該缺少之管制許可證,而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該貨櫃之進口
大陸地區通關事宜,且被告又稱其係以打通大陸官員關節之
方式行之,足認證人梁添富顯係欲尋合法管道以外之方法進
口大陸地區,則產生數額不少之取得特殊證照費用當係無法
避免之事,是以證人梁添富此部分所為證述顯與常情及常理
不符。
㈤關於證人張健剛涉入此事之源由,依證人張健剛、梁添富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張健剛與梁添富係好友,證人張健
剛因出借一張空白支票予梁添富,並因梁添富將該張支票填
載票面金額278 萬9,700 元,並交給趙致豪,又未將此事告
訴證人張健剛,致證人張健剛直至發票日當天下午始接獲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通知,才知此事,並造成證人張健剛之該張
支票跳票,因而影響證人張健剛之債信,導致證人張健剛廠
房將被拍賣,證人張健剛為免其廠房遭拍賣,不得不於
斯時
努力處理此事,並積極想為梁添富與被告2 人調和,將此事
處理妥當,而證人梁添富斯時又因遭國稅局
限制出境,致無
法出境,證人梁添富即要求證人張健剛尋找被告並將貨物要
回,證人張健剛為捥救自己之廠房免遭拍賣,僅得積極幫忙
證人梁添富協調處理此事,是證人張健剛顯係除被告及梁添
富2 人以外,對此事最為了解且其
證言較為中立之人,其證
詞當無虛偽之可能。
㈥關於證人張健剛確受梁添富委託處理此事之認定,依證人張
健剛、梁添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認證人張健剛確受證
人梁添富委託,由證人張健剛到大陸地區以妨害被告
人身自
由之方式要求被告處理此化妝品貨櫃之事。
㈦關於證人張健剛妨害被告人身自由,帶被告到上水貨櫃場提
貨櫃時,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3 人是否配合處理提領貨
櫃之認定,依證人張健剛、梁添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
知證人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等人於證人張健剛妨害被告
人身自由並將被告帶至上水貨櫃場前一日均已知悉須支付6
萬元港幣之倉租費,及指定有資格之人提領該只貨櫃,惟證
人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等人於
翌日證人張健剛帶被告至
上水貨櫃場時,證人張健剛因違法妨害被告行動自由,故撥
打電話予證人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等人,然證人梁添富
及趙致豪、陳文森等人卻均不願接聽證人張健剛之電話,並
將電話關機,更不願支付倉租費及指定有資格提領該只貨櫃
之人到場,使得證人張健剛無法為任何作為,只得將被告釋
放。
㈧關於本件貨櫃無法順利進口大陸地區原因之認定,依證人張
健剛、梁添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本案貨櫃之所以遲遲無
法進口大陸地區實係因貨櫃內之物品須有合法之證照或特殊
許可證,始可進口,如無特殊之證照或許可證,則須透過特
殊管道行賄官員取得始可進口大陸,而隆通公司過去係負責
臺灣地區之貨物承攬,對大陸管制措施並不熟悉,以致於將
該時期進口大陸地區必須有特殊證照或許可之貨品亦當成一
般無需特殊證照或許可之貨品承攬,致如遇本案須有特殊證
照或許可之貨品卡關時,對現實業界之處理程序無法有正確
之認知而為迅速、妥適之處理。又被告就該批貨物進口大陸
拖延如此久之時間,此又絕對關係到隆通公司對業主所訂之
契約內容及賠償責任,證人梁添富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怎可
能均未詢問被告真正之困難及問題所在,而容認被告一再以
模稜二可之答案蒙混,此顯不合常理,且被告遇何通關上之
實際困難,如因須有特殊證照或無法進口大陸地區而須打通
關節,當然必須支付另外之款項,被告係在化妝品櫃已無法
進口大陸地區之情況下,始接手此事,若證人梁添富所承諾
支付之費用又與一般無須特殊許可證照之物品相同,而被告
又無自行負擔經由特殊管道取得該特殊許可證照費用之理,
被告又怎麼可能不向證人梁添富說明、報價及收取該特殊許
可證照費用,以利其實際辦理貨櫃通關,是以證人梁添富此
部分之證述顯均不合常情及常理,委無足採。是以應以證人
張健剛之證述即該貨櫃之所以遲遲無法進口大陸地區實係因
貨櫃內之物品須有合法之證照或特殊許可,始可進口,如無
特殊之證照或許可,則須透過特殊管道行賄官員以取得特殊
之證照或許可,始可進口大陸地區,又如遇大陸中央政策須
嚴查時,貨櫃亦須先滯留在香港一陣子,等待大陸中央政策
放鬆後,再以特殊管道運進口大陸地區所致。
㈨關於該化妝品貨櫃運回我國是否確有商業價值之認定,依證
人張健剛、梁添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梁添富雖一再
證稱其要求被告將貨品運回來,惟從證人梁添富對於證人張
健剛冒著妨害人身自由犯罪之危險,自己花費人民幣8 萬元
請他人妨害被告人身自由,並將被告帶至上水貨櫃場,且證
人梁添富等人於前一日均已知悉須支付6 萬元港幣之倉租費
,及指定有資格之人,始得提領該只貨櫃,惟證人梁添富及
趙致豪、陳文森等人於證人張健剛帶被告至上水貨櫃場時均
不願接聽證人張健剛之電話並將電話關機,更不願支付倉租
費及指定有資格提領該只貨櫃之人到場,使證人張健剛無法
為任何有效作為之情形以觀,實無從讓人認為證人梁添富確
有要求被告將該只貨櫃之貨物運回之意,且亦可從此推知業
者已認該只貨櫃運回我國已不符商業利益。
㈩關於梁添富及貨主趙致豪、陳文森等人是否真欲將該只貨櫃
運回我國之認定,依證人張健剛、梁添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足認證人梁添富雖一再證稱其一直向被告表示很難進口
就將貨運回我國等語之證述並非真實,實則證人梁添富及趙
致豪、陳文森等貨主內心並無要將該只貨櫃運回我國之真意
。
關於梁添富之前積欠被告債務之認定:依91年10月30日梁添
富與被告所簽定之二份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被告之陳述、證
人梁添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認證人梁添富確於91年即
積欠被告人民幣31萬元之借款債務及因被告遭李爐堂等人強
制而代證人梁添富處理賣李爐堂機器之貨款人民幣30萬元之
債務,且證人梁添富於簽發6 張共人民幣30萬元之支票後,
即因大陸公司經營失利,而回到國內,自此即未再負責該6
張支票之支付,又證人梁添富均未依該二份協議書所定之分
期方式還款,故證人梁添富除支付少數金額之款項外,至95
年仍積欠被告約人民幣61萬元(當時約相當於新臺幣230 餘
萬元)之債務,且被告與梁添富之間關係不惡,梁添富尚與
被告談到將來合作計畫,並因隆通公司有化妝品櫃無法進口
大陸時,而找被告幫忙處理,被告多年來並未因梁添富未依
該2 份協議書之約定分期償還,而急切要求梁添富需依約自
92年1 月起於5 年內付清人民幣61萬元之債務,且依證人梁
添富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如與梁添富有長期之合作計畫,將
來雙方合作互相提攜賺錢,雙方即會有更好之前景,亦可使
梁添富有錢可以清償被告債務,是以,被告是否可能僅為本
案之58萬8,700 元而因小失大,此亦甚有疑問。
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私心等語,惟被告並無抵債
之想法,且被告係將此58萬8700元用在處理化妝品之費用上
,而貨物最後縱無法進口到大陸,惟在處理貨櫃進口之過程
中勢必會產生須提前支付之倉租費、為取得藥物管理監督局
及機器進口許可批文而支付之費用,而因此二項進口許可批
文依被告所言要價即高達23萬元人民幣,約相當於新臺幣90
萬餘元,再加上港幣6 萬元(約新臺幣20餘萬元)之倉租費
,此部分110 萬元以上之費用當不可能要求被告先行墊支付
,若隆通公司未支付23萬元人民幣,當不可能將該二批貨物
進口大陸地區。
復
按刑法上
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
堪認為
詐術
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
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
利之
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
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
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
,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
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
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
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
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
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
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被
告上開辯解尚無何不合理之處,亦無法以該二只貨櫃最後仍
無法進口大陸地區即認被告於要求梁添富支付新臺幣58萬8,
700 元時,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
並因後來該二只貨櫃確因無進口批文之情況下無法進口大陸
地區,即認此更
可佐證被告於要求梁添富存款58萬8,700 元
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是以,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之
證據方法,如何不可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等情,業已詳述其逐一調查、剖析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卷內資料,仍未能獲被告有罪
心證之理由,認被告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當。
上訴意
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自承
有私心之供述,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
人等推測之說詞,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泛指原判決違法
,難認符合
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
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