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陞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7號、102年度偵字
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撤銷。
丁○○犯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褫奪公權
貳年。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3年2月4日起,擔任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
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自
斯時起
迄至99年8月17日
期間
,負責該公所清潔隊之環保行政業務(含廚餘回收及資源回
收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丁○○於93年間,因業務
關係認識乙○○,乙○○則於96年起擔任富宜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富宜公司)、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之
業務經理,負責該二公司之清潔車輛販售及政府採購投標業
務,畢嘉棋則係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丁○○於99年7、8月
間經辦竹南鎮公所「採購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案」(下稱「99
年竹南除臭劑案」)時,明知竹南鎮公所實際需要購買之除
臭劑為5桶,竹南鎮公所原僅須支付5桶除臭劑之費用,惟丁
○○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
之犯意,與乙○○約定向富宜公司採購8桶除臭劑,單價新
臺幣(下同)7,350元、總價5萬8,800元,並向竹南鎮公所
浮報購買之除臭劑數量為8桶、金額為5萬8,800元。其中5桶
係富宜公司向供貨商天使環保企業社訂購後,由天使環保企
業社於99年8月3日直接出貨至竹南鎮公所,其餘3桶,丁○
○則以天使環保企業社曾提供給竹南鎮公所之試用品充數。
富宜公司並於同日向竹南鎮公所請款核銷,乙○○結算該3
桶除臭劑之浮報價款,扣除稅金、費用所餘之1萬8,000元,
即向不知情之會計張慧柔請款,
嗣於核銷後某日,○○○鎮
○○○路旁垃圾掩埋場裡的廚餘場,交付丁○○上開價款1
萬8,000元。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
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丁○○
矢口否認有何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之
犯行
,辯稱:其是清潔隊員,採購不是其工作,其對於政府採購
不是很了解,請求判其無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係自93年2月4日起,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
,自斯時起迄至99年8月17日期間,負責該公所清潔隊之環
保行政業務(含廚餘回收及資源回收等相關業務),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
等情,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2年10月17日苗竹鎮清字
第1020024286號函附被告任職時間、各階段職稱及職掌範圍
等相關資料1份附於原審卷(卷二第23、24頁)
可按。
㈡、和揚公司於93年6月10日核准設立,富宜公司於94年12月7日
核准設立,畢嘉棋為和揚公司、富宜公司之代表人,乙○○
為畢嘉棋之合夥人,在該2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車輛
買賣、標案處理、招攬業務,財務、記帳部分則由畢嘉棋之
妻張慧柔負責等情,
業據證人畢嘉棋、張慧柔於調詢、
偵查
中及證人乙○○於調詢證述屬實,並有上開2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
在卷可按(偵6767卷二第156、157頁)。而被告於99
年7、8月間經辦竹南鎮公所「99年竹南除臭劑案」時,與乙
○○約定向富宜公司採購8桶除臭劑,單價7,350元、總價5
萬8,800元,其中5桶係富宜公司向天使環保企業社訂購後,
由天使環保企業社直接出貨至竹南鎮公所,其餘3桶,被告
供稱係以天使環保企業社曾提供給竹南鎮公所之試用品充數
,再經富宜公司請款核銷後,結算該3桶除臭劑之價款,扣
除其稅金、費用所餘之1萬8,000元,由乙○○向不知情之會
計張慧柔請款後,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乙○○於調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使環保企業
社出具之99年8月3日統一發票影本1份、黏貼憑證影本1份(
含富宜公司統一發票與估價單影本各1份)、富宜公司99年
帳冊影本(記載:「8/30、6211交際費42,000 (竹南廚餘桶
24,000、竹南除臭劑18,000)」)、乙○○之記事本(記載
「竹南葉'R,60000元以內之除臭液採購估價單」)在卷
可稽
(偵6767卷六第75至76頁反面;卷五第6頁反面、第9頁)。
㈢、天使環保企業社出具之99年8月3日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
為富宜汽車有限公司、品名為除臭酵素、數量為『1批』、
金額為24,000元、應稅額1,200元、總計25,200元」等旨。
而證人即天使環保企業社負責人丙○○業於調詢時證稱:「
我是在99年3、4月間,經由台南縣關廟一位薛姓友人介紹認
識小楊(即乙○○)...後來小楊
告訴我,竹南鎮公所廚餘
場要做廚餘桶的傾卸設備,要我過去提供建議,我去竹南鎮
公所廚餘場現地查看時,就是葉姓承辦人接洽的,我發現廚
餘場的異味很重,就建議噴灑除臭酵素來改善,經過試用之
後,小楊跟我說竹南鎮公所決定要採購,但要經過富宜、和
揚公司,接著天使環保社...在99年8月3日..出貨除臭酵素1
批,金額是2萬5200元...,依照小楊的指定,除臭酵素直接
送到竹南鎮公所廚餘場,貨款由小楊支付。」、「除臭酵素
的單價都一樣,以每桶20公升、未稅價4800元賣給小楊,99
年8月3日出貨5桶,送到小楊指定的送貨地點竹南鎮公所廚
餘場。」、「我只記得當時天使環保社出貨5桶,但小楊要
求我數量不要寫出來,所以我才決定把數量寫成1批,並註
記如送貨單。」等語(偵6767號卷六第73頁反面、第74頁)
;於偵查中證稱:「(為何99年8月3日的發票,其數量要寫
『1批』?)乙○○要求的,我們平常是依數量核實寫的。
」、「(當時你的貨是直接送到竹南鎮公所?)是直接送到
竹南鎮的堆肥場。」、「當時我報價的數量是8桶,但是他
只要求我出5桶,所以發票的金額才會是25200元,數量我才
會寫『1批』。」等語(偵6767號卷八第92頁正反面),足
見天使環保企業社依乙○○之指示,僅出貨5桶除臭劑並送
至竹南鎮公所廚餘場,而丙○○之報價係8桶除臭劑之價額
,然乙○○要求其不要將數量寫出來,故丙○○於統一發票
上繕打之數量才會是「1批」。亦可見竹南鎮公所實際採購
及須支出款項之除臭劑為5桶,被告卻
故意提高數量,以少
報多,而有浮報之情形。
㈣、乙○○於99年7月20日出具除臭劑之估價單予被告,另於99
年8月3日開立票號PA00000000、金額5萬8,800元、數量為「
8桶」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憑以製作富宜公司向竹南鎮
公所請款核銷之黏貼憑證等資料,有上開黏貼憑證、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參。而富宜公司99年帳冊上記載:「
8/30、6211交際費42,000(竹南廚餘桶24,000、竹南除臭劑
18,000」,有帳冊影本附卷可參(偵6767卷五第6頁反面、
第9頁)。證人張慧柔即富宜公司會計業於調詢時證稱:「
這本帳冊是我做的,這筆交際費4萬2000元是乙○○來跟我
要的,至於『竹南廚餘桶24,000、竹南除臭劑18,000』,有
可能是要送廚餘桶及除臭劑給『竹南』的,沒得收錢,我才
會記在交際費項下。」、「(你稱『要送廚餘桶及除臭劑給
竹南的』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如我前述,應該是乙○
○向我要4萬2000元時,拿字條給我,我照抄上去的。」等
語;於偵查中證稱:「(提示
扣押物目錄編號E-1-3,6211
交際費42000,竹南廚餘桶24000,竹南除臭劑18000,這是
指何義?)我想不起來,這個是我每日記帳的,是付給乙○
○,6211是一個會計科目,裡面包括交際費及其他科目,竹
南廚餘桶及除臭劑應該是我抄乙○○給我的單子上寫的,廚
餘桶跟除臭劑應該是跟別人買的,我也不清楚乙○○在做什
麼,我就將它列為6211交際費內。」等語(偵6767號卷四第
8頁、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卷八第103頁),足見乙○
○付給被告之1萬8,000元,在富宜公司會計科目上係以「交
際費」核銷。
㈤、被告經辦「99年竹南除臭劑案」時,係要購買天使環保企業
社之除臭劑,而與證人乙○○約定向富宜公司採購,由富宜
公司向天使環保企業社進貨後再賣給竹南鎮公所,乙○○並
要天使環保企業社直接將5桶除臭劑送至竹南鎮公所,亦非
如被告所言8桶除臭劑中有3桶是向被告購買後再賣回給竹南
鎮公所,富宜公司沒有必要買除臭劑,而乙○○確有結算交
付1萬8,000元現金給被告,該1萬8,000元是除臭劑採購案的
利潤,富宜公司會開立數量8,單價7,350元,總金額58,800
元的發票,是其依被告跟其講的數目及金額開的等情,業據
證人乙○○證述如下:
⒈於調詢時證稱:「『竹南除臭劑18000』是我拿1萬8000元現
金給丁○○的紀錄,當時丁○○簽辦購買堆肥場除臭液的小
額採購,額度在6萬元以內,因為丁○○曾經試用過一個台
中的廠商提供的除臭液,他覺得效果不錯,就跟我講希望向
富宜公司採購,由富宜公司出具報價單,但是向該家台中的
廠商進貨,我在記事本上也有記載提供估價單給丁○○的內
容,我印象中是出具5萬多元接近6萬元的估價單給他,不過
我實際向該家台中的廠商進貨成本約2、3萬元,所以事後我
從獲利中提撥1萬8000元給丁○○,以示感謝。」、「我記
得是在清潔隊位○○○鎮○○○路旁垃圾掩埋場裡的廚餘場
,我把1萬8000元現金拿給丁○○。」(以上見101年12月11
日筆錄)、「我事後拿1萬8000元給丁○○。」、「我沒有
跟丁○○買過除臭劑再賣回給公所,...丁○○在99年8月3
日的好幾個月前曾經跟我講,竹南鎮公所所屬廚餘場要裝一
套傾卸廚餘桶的設備,我聯絡了一位台南的朋友到竹南來看
場地,同時那位友人帶來一個台中賣除臭劑的廠商,後來台
南的朋友看完場地就沒有消息,丁○○是另外找別人做傾卸
廚餘桶的設備,不過當時一起來的那位台中賣除臭劑的廠商
,他有帶除臭劑的樣品來介紹,之後那位台中廠商還有幫丁
○○在廚餘場裝噴灑設備試用除臭劑,丁○○後來想買除臭
劑,就來找我要透過富宜公司去買,並表示預算在6萬元以
內,我本來告訴丁○○叫他直接找台中那位廠商就好,但他
應該是想把這個生意給我做,所以還是要找我買,但由我向
台中那位廠商進貨,之後我就向台中詢問價錢,並出估價單
給丁○○,丁○○說案子核准後,我再請台中廠商直接出貨
.. .除臭劑給竹南鎮公所,該台中廠商也有開發票給富宜公
司,所以不可能是我向丁○○買的,而富宜公司的差價獲利
大約1萬8000元,我是認為既然只是過個手而已,就把款項
全部以現金交給丁○○。」、「是我向台中廠商叫貨送到竹
南鎮公所的。」(以上見101年12月27日調查站筆錄)、「
(提示天使環保企業社99年8月3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000
0000、富宜汽車有限公司99年8月3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A00
000000影本各一張,所示是否你101年12月27日供述介紹臺
中賣除臭劑的廠商,由竹南鎮公所丁○○透過富宜公司向臺
中廠商進貨8桶除臭劑,你將富宜公司的差價獲利18000元以
現金交給丁○○的交易發票?)是的。」、「我之前會講說
將富宜公司的差價獲利18000元交給丁○○,是我實際交給
丁○○的金額,我當時沒看到發票,忘記進出貨金額是多少
錢,現在看到發票,差價為33600元,扣掉給丁○○的18000
元,應該是富宜公司的利潤。」、「丁○○說他跟天使環保
企業社不熟,想要透過富宜公司,才會有由天使環保企業社
賣給富宜公司,再由富宜公司賣給竹南鎮公所的情形,並不
是丁○○說的前一年度廠商施工剩下賣回給他的,富宜公司
也沒有必要買除臭劑,跟竹南鎮公所的買賣也只有這一筆。
」、「這批除臭劑是由天使環保企業社直接出貨到竹南鎮公
所,富宜公司會開立數量8,單價7350元,總金額58800元的
發票,是我依丁○○跟我講的數目及金額開的,除臭劑從來
沒有經過富宜公司的工廠,天使環保企業社開給富宜公司的
發票是天使環保企業社開的,我並不知道丁○○跟天使環保
企業社怎麼講。」等語(以上見102年1月22日調查站筆錄)
。
⒉於偵查中證稱:「
原本我沒有賣除臭劑,丁○○要作廚餘的
廚餘桶傾卸設備,我才去找台南的朋友過去廚餘場看現場,
結果朋友又帶了台中天使環保公司的葉先生一起過去,看完
現場,葉先生就推銷他的除臭劑,為了要證明除臭劑有效,
丁○○向葉先生要求除臭劑的樣品試用,後來我知道葉先生
還幫忙丁○○廚除場裝了噴霧的設備,後來又不知道過了多
久,丁○○告訴我,他要買除臭劑,我本來告訴他,要他直
接向天使環保公司的葉先生買就好,但是丁○○希望給我賺
,所以由我向天使環保公司進貨後再賣給竹南鎮公所,我就
從利潤中提撥18000元給丁○○。」、「(這些除臭劑是你
直接向天使環保公司買,再賣給竹南鎮公所?)是。」、「
(這些除臭劑是丁○○保管的,再賣給你的嗎?)不是。」
等語。
㈥、被告坦承因本件除臭劑採購案實際上僅購入5桶,但申報請
領了8桶的錢,且本案驗收由其自己進行,相關審核核銷人
員並不知情,而其收受乙○○交付之現金1萬8,000元係3桶
除臭劑之價錢扣除營業稅及營所稅等費用後之價款等情,業
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如下:
⒈於102年2月20日調詢時供稱:「就是在這個購案我有收取乙
○○給我的1萬8000元現金,我是以同一家供貨廠商天使環
保企業社於98年間,提供鎮公所試用而剩餘的3桶除臭劑,
我私下拿來在99年7、8月間公所另外採購除臭劑時,跟天使
環保企業社實際出貨的5桶除臭劑湊成8桶,然後以8桶的數
量向富宜公司採購,再以富宜公司於99年8月3日開立票號PA
00000000、金額5萬8800元之發票,向公所核銷請款後,乙
○○再從收取之貨款中,提撥價值3桶除臭劑的金錢給我,
以1桶7350計算,3桶為2萬2050元,扣除營業稅及營所稅等
費用後,乙○○就交付我1萬8000元,時間點在核銷之後,
乙○○是直接拿千元現金給我。」、「實際上只有進貨5桶
。」、「(你辦理核銷時,相關審核人員李麗雪、馮金水、
范振隆、李宜枚、吳敏菁、游碧雲、羅學文等人,是否知道
該次採購實際進貨僅5桶,而你以富宜公司提供數量之8桶辦
理核銷?)他們都不知道,因為驗收是我自己負責的,而且
貨到時我有把之前剩餘的3桶和送來的5桶放在一起,數量看
起來就是8桶。」、「(乙○○是否知道前述3桶除臭劑,是
你以廠商之前剩下的試用品湊數?)我沒有跟乙○○講,但
他知道天使環保企業社實際送來5桶,而發票數量8桶也是他
請富宜公司開的。」等語。
⒉於偵查中供稱:「... 另三桶是天使公司給竹南鎮公所的試
用桶,我請乙○○報8桶的錢,所以乙○○扣下3桶的錢及稅
費,交給我1萬8,000元,我也收了。」、「(本案的驗收是
你?)是,因為這只是一般採購。」、「實際上只買了5桶
,但是報了8桶的錢。」、「(所以後來乙○○才會將3桶的
錢及稅費,交給你1萬8,000元?)是。」等語(偵6767號卷
七第118頁反面)。
㈦、被告明知竹南鎮公所需要之除臭劑僅為5桶,亦僅須支付5桶
之價錢,竟浮報數量為8桶,從中牟利1萬8,000元,其確有
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以從中圖利之不法犯行。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拿取乙○○交付之1萬8,000元,但否
認係浮報3桶除臭劑之價款,且辯稱該1萬8,000元是用來買
筆記型電腦作為政令宣導之用云云,並提出宣導照片4張為
證(參本院前審卷第80、81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雖亦證述其確實有給被告1萬8,000元,但與本件除臭劑採
購案無關,有聽說被告拿這1萬8,000元是要做公益之類的事
情云云。然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為如此辯
解,且均供稱該1萬8,000元係3桶除臭劑的錢,
復於偵查中
及原審為承認犯罪事實之表示(偵6767號卷七第118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252頁)。又證
人乙○○前亦均證稱該1萬8,000元即係3桶除臭劑的錢等語
明確。另被告非惟未提出相關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統一發票
等憑證以資證明,且被告在採購案中浮報數量以牟取不法利
益之犯行,在其取得乙○○交付1萬8,000元時,其犯罪行為
即已完成、
既遂,縱然其用以購買筆記型電腦,亦僅係事後
處分
贓物之行為,更遑論其購買筆記型電腦豈僅用於政令宣
導而未曾用於私人用途?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乙○○於本
院所為上開證詞均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又辯護人
聲請向
竹南鎮公所函查有無配發筆記型電腦給被告使用,本院即認
為
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
附此敘明。
㈧、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經辦竹南鎮公所「99年竹南除臭劑案
」時,浮報數量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其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
罪,其犯罪
態樣為「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
特別規定。其中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
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數量是否以少
報多,應以「實質」層面觀察,如所申報購買之數量與實際
取得之數量有差異,且前者多於後者,即屬就原數量(原需
求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本件竹南鎮公所實際需求及
須付款購買之除臭劑為5桶,竹南鎮公所原僅須支付5桶除臭
劑之費用,惟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浮報購買之除臭劑數量為
8桶、金額為5萬8,800元,並由富宜公司向竹南鎮公所請領8
桶除臭劑之採購費用,嗣由乙○○結算交付現金1萬8,000元
給被告,被告顯然係就原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並從中
圖利。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
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據
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
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
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
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
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
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
,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
原審審理中繳回所得之價金18000元,有贓證物款收據、贓
證物復片各1張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3-1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承辦竹南鎮公所「採購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案」,依竹南
鎮公所採購8桶之價格為5萬8,800元,則3桶之採購價格僅為
2萬2,050元,情節輕微,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僅為1萬8,000元
,是其實際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亦係
以此罪名起訴被告。惟原判決另行認定被告係
侵占公有財物
之事實,在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不同一之情況下,遽
予
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違誤。㈡、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
之沒收條文,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
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員,負
責清潔隊業務,理應認真盡責,竟於經辦公用物品時浮報數
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不知清廉自持,所為損及國家形
象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有礙官箴、被告丁○○為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獲取之不法利益僅1萬8千元,且已繳回該犯罪
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
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
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另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
抵償之困擾,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
中命本
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萬8千元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將犯罪所得1萬8千元繳交公庫,則該
犯罪所得即已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