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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陞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7號、102年度偵字 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撤銷。 丁○○犯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 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3年2月4日起,擔任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 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自斯時至99年8月17日期間 ,負責該公所清潔隊之環保行政業務(含廚餘回收及資源回 收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丁○○於93年間,因業務 關係認識乙○○,乙○○則於96年起擔任富宜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富宜公司)、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之 業務經理,負責該二公司之清潔車輛販售及政府採購投標業 務,畢嘉棋則係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丁○○於99年7、8月 間經辦竹南鎮公所「採購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案」(下稱「99 年竹南除臭劑案」)時,明知竹南鎮公所實際需要購買之除 臭劑為5桶,竹南鎮公所原僅須支付5桶除臭劑之費用,惟丁 ○○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 之犯意,與乙○○約定向富宜公司採購8桶除臭劑,單價新 臺幣(下同)7,350元、總價5萬8,800元,並向竹南鎮公所 浮報購買之除臭劑數量為8桶、金額為5萬8,800元。其中5桶 係富宜公司向供貨商天使環保企業社訂購後,由天使環保企 業社於99年8月3日直接出貨至竹南鎮公所,其餘3桶,丁○ ○則以天使環保企業社曾提供給竹南鎮公所之試用品充數。 富宜公司並於同日向竹南鎮公所請款核銷,乙○○結算該3 桶除臭劑之浮報價款,扣除稅金、費用所餘之1萬8,000元, 即向不知情之會計張慧柔請款,於核銷後某日,○○○鎮 ○○○路旁垃圾掩埋場裡的廚餘場,交付丁○○上開價款1 萬8,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之犯行 ,辯稱:其是清潔隊員,採購不是其工作,其對於政府採購 不是很了解,請求判其無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係自93年2月4日起,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 ,自斯時起迄至99年8月17日期間,負責該公所清潔隊之環 保行政業務(含廚餘回收及資源回收等相關業務),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等情,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2年10月17日苗竹鎮清字 第1020024286號函附被告任職時間、各階段職稱及職掌範圍 等相關資料1份附於原審卷(卷二第23、24頁)可按。 ㈡、和揚公司於93年6月10日核准設立,富宜公司於94年12月7日 核准設立,畢嘉棋為和揚公司、富宜公司之代表人,乙○○ 為畢嘉棋之合夥人,在該2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車輛 買賣、標案處理、招攬業務,財務、記帳部分則由畢嘉棋之 妻張慧柔負責等情,業據證人畢嘉棋、張慧柔於調詢、偵查 中及證人乙○○於調詢證述屬實,並有上開2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按(偵6767卷二第156、157頁)。而被告於99 年7、8月間經辦竹南鎮公所「99年竹南除臭劑案」時,與乙 ○○約定向富宜公司採購8桶除臭劑,單價7,350元、總價5 萬8,800元,其中5桶係富宜公司向天使環保企業社訂購後, 由天使環保企業社直接出貨至竹南鎮公所,其餘3桶,被告 供稱係以天使環保企業社曾提供給竹南鎮公所之試用品充數 ,再經富宜公司請款核銷後,結算該3桶除臭劑之價款,扣 除其稅金、費用所餘之1萬8,000元,由乙○○向不知情之會 計張慧柔請款後,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乙○○於調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使環保企業 社出具之99年8月3日統一發票影本1份、黏貼憑證影本1份( 含富宜公司統一發票與估價單影本各1份)、富宜公司99年 帳冊影本(記載:「8/30、6211交際費42,000 (竹南廚餘桶 24,000、竹南除臭劑18,000)」)、乙○○之記事本(記載 「竹南葉'R,60000元以內之除臭液採購估價單」)在卷可稽 (偵6767卷六第75至76頁反面;卷五第6頁反面、第9頁)。 ㈢、天使環保企業社出具之99年8月3日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 為富宜汽車有限公司、品名為除臭酵素、數量為『1批』、 金額為24,000元、應稅額1,200元、總計25,200元」等旨。 而證人即天使環保企業社負責人丙○○業於調詢時證稱:「 我是在99年3、4月間,經由台南縣關廟一位薛姓友人介紹認 識小楊(即乙○○)...後來小楊告訴我,竹南鎮公所廚餘 場要做廚餘桶的傾卸設備,要我過去提供建議,我去竹南鎮 公所廚餘場現地查看時,就是葉姓承辦人接洽的,我發現廚 餘場的異味很重,就建議噴灑除臭酵素來改善,經過試用之 後,小楊跟我說竹南鎮公所決定要採購,但要經過富宜、和 揚公司,接著天使環保社...在99年8月3日..出貨除臭酵素1 批,金額是2萬5200元...,依照小楊的指定,除臭酵素直接 送到竹南鎮公所廚餘場,貨款由小楊支付。」、「除臭酵素 的單價都一樣,以每桶20公升、未稅價4800元賣給小楊,99 年8月3日出貨5桶,送到小楊指定的送貨地點竹南鎮公所廚 餘場。」、「我只記得當時天使環保社出貨5桶,但小楊要 求我數量不要寫出來,所以我才決定把數量寫成1批,並註 記如送貨單。」等語(偵6767號卷六第73頁反面、第74頁) ;於偵查中證稱:「(為何99年8月3日的發票,其數量要寫 『1批』?)乙○○要求的,我們平常是依數量核實寫的。 」、「(當時你的貨是直接送到竹南鎮公所?)是直接送到 竹南鎮的堆肥場。」、「當時我報價的數量是8桶,但是他 只要求我出5桶,所以發票的金額才會是25200元,數量我才 會寫『1批』。」等語(偵6767號卷八第92頁正反面),足 見天使環保企業社依乙○○之指示,僅出貨5桶除臭劑並送 至竹南鎮公所廚餘場,而丙○○之報價係8桶除臭劑之價額 ,然乙○○要求其不要將數量寫出來,故丙○○於統一發票 上繕打之數量才會是「1批」。亦可見竹南鎮公所實際採購 及須支出款項之除臭劑為5桶,被告卻故意提高數量,以少 報多,而有浮報之情形。 ㈣、乙○○於99年7月20日出具除臭劑之估價單予被告,另於99 年8月3日開立票號PA00000000、金額5萬8,800元、數量為「 8桶」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憑以製作富宜公司向竹南鎮 公所請款核銷之黏貼憑證等資料,有上開黏貼憑證、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而富宜公司99年帳冊上記載:「 8/30、6211交際費42,000(竹南廚餘桶24,000、竹南除臭劑 18,000」,有帳冊影本附卷可參(偵6767卷五第6頁反面、 第9頁)。證人張慧柔即富宜公司會計業於調詢時證稱:「 這本帳冊是我做的,這筆交際費4萬2000元是乙○○來跟我 要的,至於『竹南廚餘桶24,000、竹南除臭劑18,000』,有 可能是要送廚餘桶及除臭劑給『竹南』的,沒得收錢,我才 會記在交際費項下。」、「(你稱『要送廚餘桶及除臭劑給 竹南的』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如我前述,應該是乙○ ○向我要4萬2000元時,拿字條給我,我照抄上去的。」等 語;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扣押物目錄編號E-1-3,6211 交際費42000,竹南廚餘桶24000,竹南除臭劑18000,這是 指何義?)我想不起來,這個是我每日記帳的,是付給乙○ ○,6211是一個會計科目,裡面包括交際費及其他科目,竹 南廚餘桶及除臭劑應該是我抄乙○○給我的單子上寫的,廚 餘桶跟除臭劑應該是跟別人買的,我也不清楚乙○○在做什 麼,我就將它列為6211交際費內。」等語(偵6767號卷四第 8頁、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卷八第103頁),足見乙○ ○付給被告之1萬8,000元,在富宜公司會計科目上係以「交 際費」核銷。 ㈤、被告經辦「99年竹南除臭劑案」時,係要購買天使環保企業 社之除臭劑,而與證人乙○○約定向富宜公司採購,由富宜 公司向天使環保企業社進貨後再賣給竹南鎮公所,乙○○並 要天使環保企業社直接將5桶除臭劑送至竹南鎮公所,亦非 如被告所言8桶除臭劑中有3桶是向被告購買後再賣回給竹南 鎮公所,富宜公司沒有必要買除臭劑,而乙○○確有結算交 付1萬8,000元現金給被告,該1萬8,000元是除臭劑採購案的 利潤,富宜公司會開立數量8,單價7,350元,總金額58,800 元的發票,是其依被告跟其講的數目及金額開的等情,業據 證人乙○○證述如下: ⒈於調詢時證稱:「『竹南除臭劑18000』是我拿1萬8000元現 金給丁○○的紀錄,當時丁○○簽辦購買堆肥場除臭液的小 額採購,額度在6萬元以內,因為丁○○曾經試用過一個台 中的廠商提供的除臭液,他覺得效果不錯,就跟我講希望向 富宜公司採購,由富宜公司出具報價單,但是向該家台中的 廠商進貨,我在記事本上也有記載提供估價單給丁○○的內 容,我印象中是出具5萬多元接近6萬元的估價單給他,不過 我實際向該家台中的廠商進貨成本約2、3萬元,所以事後我 從獲利中提撥1萬8000元給丁○○,以示感謝。」、「我記 得是在清潔隊位○○○鎮○○○路旁垃圾掩埋場裡的廚餘場 ,我把1萬8000元現金拿給丁○○。」(以上見101年12月11 日筆錄)、「我事後拿1萬8000元給丁○○。」、「我沒有 跟丁○○買過除臭劑再賣回給公所,...丁○○在99年8月3 日的好幾個月前曾經跟我講,竹南鎮公所所屬廚餘場要裝一 套傾卸廚餘桶的設備,我聯絡了一位台南的朋友到竹南來看 場地,同時那位友人帶來一個台中賣除臭劑的廠商,後來台 南的朋友看完場地就沒有消息,丁○○是另外找別人做傾卸 廚餘桶的設備,不過當時一起來的那位台中賣除臭劑的廠商 ,他有帶除臭劑的樣品來介紹,之後那位台中廠商還有幫丁 ○○在廚餘場裝噴灑設備試用除臭劑,丁○○後來想買除臭 劑,就來找我要透過富宜公司去買,並表示預算在6萬元以 內,我本來告訴丁○○叫他直接找台中那位廠商就好,但他 應該是想把這個生意給我做,所以還是要找我買,但由我向 台中那位廠商進貨,之後我就向台中詢問價錢,並出估價單 給丁○○,丁○○說案子核准後,我再請台中廠商直接出貨 .. .除臭劑給竹南鎮公所,該台中廠商也有開發票給富宜公 司,所以不可能是我向丁○○買的,而富宜公司的差價獲利 大約1萬8000元,我是認為既然只是過個手而已,就把款項 全部以現金交給丁○○。」、「是我向台中廠商叫貨送到竹 南鎮公所的。」(以上見101年12月27日調查站筆錄)、「 (提示天使環保企業社99年8月3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U0000 0000、富宜汽車有限公司99年8月3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A00 000000影本各一張,所示是否你101年12月27日供述介紹臺 中賣除臭劑的廠商,由竹南鎮公所丁○○透過富宜公司向臺 中廠商進貨8桶除臭劑,你將富宜公司的差價獲利18000元以 現金交給丁○○的交易發票?)是的。」、「我之前會講說 將富宜公司的差價獲利18000元交給丁○○,是我實際交給 丁○○的金額,我當時沒看到發票,忘記進出貨金額是多少 錢,現在看到發票,差價為33600元,扣掉給丁○○的18000 元,應該是富宜公司的利潤。」、「丁○○說他跟天使環保 企業社不熟,想要透過富宜公司,才會有由天使環保企業社 賣給富宜公司,再由富宜公司賣給竹南鎮公所的情形,並不 是丁○○說的前一年度廠商施工剩下賣回給他的,富宜公司 也沒有必要買除臭劑,跟竹南鎮公所的買賣也只有這一筆。 」、「這批除臭劑是由天使環保企業社直接出貨到竹南鎮公 所,富宜公司會開立數量8,單價7350元,總金額58800元的 發票,是我依丁○○跟我講的數目及金額開的,除臭劑從來 沒有經過富宜公司的工廠,天使環保企業社開給富宜公司的 發票是天使環保企業社開的,我並不知道丁○○跟天使環保 企業社怎麼講。」等語(以上見102年1月22日調查站筆錄) 。 ⒉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沒有賣除臭劑,丁○○要作廚餘的 廚餘桶傾卸設備,我才去找台南的朋友過去廚餘場看現場, 結果朋友又帶了台中天使環保公司的葉先生一起過去,看完 現場,葉先生就推銷他的除臭劑,為了要證明除臭劑有效, 丁○○向葉先生要求除臭劑的樣品試用,後來我知道葉先生 還幫忙丁○○廚除場裝了噴霧的設備,後來又不知道過了多 久,丁○○告訴我,他要買除臭劑,我本來告訴他,要他直 接向天使環保公司的葉先生買就好,但是丁○○希望給我賺 ,所以由我向天使環保公司進貨後再賣給竹南鎮公所,我就 從利潤中提撥18000元給丁○○。」、「(這些除臭劑是你 直接向天使環保公司買,再賣給竹南鎮公所?)是。」、「 (這些除臭劑是丁○○保管的,再賣給你的嗎?)不是。」 等語。 ㈥、被告坦承因本件除臭劑採購案實際上僅購入5桶,但申報請 領了8桶的錢,且本案驗收由其自己進行,相關審核核銷人 員並不知情,而其收受乙○○交付之現金1萬8,000元係3桶 除臭劑之價錢扣除營業稅及營所稅等費用後之價款等情,業 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如下: ⒈於102年2月20日調詢時供稱:「就是在這個購案我有收取乙 ○○給我的1萬8000元現金,我是以同一家供貨廠商天使環 保企業社於98年間,提供鎮公所試用而剩餘的3桶除臭劑, 我私下拿來在99年7、8月間公所另外採購除臭劑時,跟天使 環保企業社實際出貨的5桶除臭劑湊成8桶,然後以8桶的數 量向富宜公司採購,再以富宜公司於99年8月3日開立票號PA 00000000、金額5萬8800元之發票,向公所核銷請款後,乙 ○○再從收取之貨款中,提撥價值3桶除臭劑的金錢給我, 以1桶7350計算,3桶為2萬2050元,扣除營業稅及營所稅等 費用後,乙○○就交付我1萬8000元,時間點在核銷之後, 乙○○是直接拿千元現金給我。」、「實際上只有進貨5桶 。」、「(你辦理核銷時,相關審核人員李麗雪、馮金水、 范振隆、李宜枚、吳敏菁、游碧雲、羅學文等人,是否知道 該次採購實際進貨僅5桶,而你以富宜公司提供數量之8桶辦 理核銷?)他們都不知道,因為驗收是我自己負責的,而且 貨到時我有把之前剩餘的3桶和送來的5桶放在一起,數量看 起來就是8桶。」、「(乙○○是否知道前述3桶除臭劑,是 你以廠商之前剩下的試用品湊數?)我沒有跟乙○○講,但 他知道天使環保企業社實際送來5桶,而發票數量8桶也是他 請富宜公司開的。」等語。 ⒉於偵查中供稱:「... 另三桶是天使公司給竹南鎮公所的試 用桶,我請乙○○報8桶的錢,所以乙○○扣下3桶的錢及稅 費,交給我1萬8,000元,我也收了。」、「(本案的驗收是 你?)是,因為這只是一般採購。」、「實際上只買了5桶 ,但是報了8桶的錢。」、「(所以後來乙○○才會將3桶的 錢及稅費,交給你1萬8,000元?)是。」等語(偵6767號卷 七第118頁反面)。 ㈦、被告明知竹南鎮公所需要之除臭劑僅為5桶,亦僅須支付5桶 之價錢,竟浮報數量為8桶,從中牟利1萬8,000元,其確有 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以從中圖利之不法犯行。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拿取乙○○交付之1萬8,000元,但否 認係浮報3桶除臭劑之價款,且辯稱該1萬8,000元是用來買 筆記型電腦作為政令宣導之用云云,並提出宣導照片4張為 證(參本院前審卷第80、81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雖亦證述其確實有給被告1萬8,000元,但與本件除臭劑採 購案無關,有聽說被告拿這1萬8,000元是要做公益之類的事 情云云。然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為如此辯 解,且均供稱該1萬8,000元係3桶除臭劑的錢,復於偵查中 及原審為承認犯罪事實之表示(偵6767號卷七第118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252頁)。又證 人乙○○前亦均證稱該1萬8,000元即係3桶除臭劑的錢等語 明確。另被告非惟未提出相關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統一發票 等憑證以資證明,且被告在採購案中浮報數量以牟取不法利 益之犯行,在其取得乙○○交付1萬8,000元時,其犯罪行為 即已完成、既遂,縱然其用以購買筆記型電腦,亦僅係事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更遑論其購買筆記型電腦豈僅用於政令宣 導而未曾用於私人用途?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乙○○於本 院所為上開證詞均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又辯護人聲請向 竹南鎮公所函查有無配發筆記型電腦給被告使用,本院即認 為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經辦竹南鎮公所「99年竹南除臭劑案 」時,浮報數量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其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 罪,其犯罪態樣為「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 特別規定。其中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 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數量是否以少 報多,應以「實質」層面觀察,如所申報購買之數量與實際 取得之數量有差異,且前者多於後者,即屬就原數量(原需 求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本件竹南鎮公所實際需求及 須付款購買之除臭劑為5桶,竹南鎮公所原僅須支付5桶除臭 劑之費用,惟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浮報購買之除臭劑數量為 8桶、金額為5萬8,800元,並由富宜公司向竹南鎮公所請領8 桶除臭劑之採購費用,嗣由乙○○結算交付現金1萬8,000元 給被告,被告顯然係就原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並從中 圖利。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 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 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 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 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 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 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 ,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 原審審理中繳回所得之價金18000元,有贓證物款收據、贓 證物復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3-1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承辦竹南鎮公所「採購廚餘回收廠除臭劑案」,依竹南 鎮公所採購8桶之價格為5萬8,800元,則3桶之採購價格僅為 2萬2,050元,情節輕微,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僅為1萬8,000元 ,是其實際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亦係 以此罪名起訴被告。惟原判決另行認定被告係侵占公有財物 之事實,在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不同一之情況下,遽 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違誤。㈡、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 之沒收條文,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 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員,負 責清潔隊業務,理應認真盡責,竟於經辦公用物品時浮報數 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不知清廉自持,所為損及國家形 象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有礙官箴、被告丁○○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獲取之不法利益僅1萬8千元,且已繳回該犯罪 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 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 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另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 抵償之困擾,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 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萬8千元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將犯罪所得1萬8千元繳交公庫,則該 犯罪所得即已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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