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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郁文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四五號、第二五八九六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郁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吳文斌幫助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均撤銷。 許郁文、吳文斌被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郁文係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特種 搜救隊訓練補給科科長,負責辦理「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 隊一0一年度後勤指揮裝備(三組)採購案」(下稱「後勤 指揮裝備採購案」)之招標事宜,許郁文於一0一年三月六 日下午八時三十一分四十一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吳文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吳文斌即 乾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雄公司)之副總經理,須形式提 供三家廠商之報價單予伊,佯作本件採購案之訪價資料,許 郁文與吳文斌遂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吳文斌除以乾雄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外,並自行以宏旦有 限公司(下稱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及海馬氏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之名義開立報價單 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許郁文,由許郁文於(依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41所載)一0一年四月三日即將此宏旦公司、海馬 氏公司之不實訪價報價單連同乾雄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其 掌管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 財物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之文書上,並持以行使 ,用以表示形式上完成訪價之程序並建議底價,足生損害於 消防署採購預算編列、訂定底價之正確性。因認許郁文、吳 文斌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查公訴人認為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涉有偽造公文書罪嫌,係 以:被告許郁文、吳文斌二人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吳文斌與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志宏、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 之email往來信件及證人馬志宏、李春松之證述等為論據;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郁文、吳文斌堅詞否認 涉有前揭偽造公文書犯行,⑴許郁文辯稱:我是需求單位的 承辦人,我並不是採購的承辦人。我們需求單位是根據採購 單位提供給我們的採購表及預估金額分析表,在上面填寫一 個建議的金額,送到署裡交給承辦的採購單位。我有請吳文 斌幫我找報價單,我真的不知道三家報價單是吳文斌自己製 作的,我有上網查詢這三家廠商,我就把這些資料呈報上去 ,報價單是參考的資料等語。許郁文之辯護人為許郁文辯護 稱:本案採購規格經規格小組決議採UTILIS公司帳棚產品規 格資料作研討版本,因此許郁文才請有出售該產品之乾雄公 司提出報價單作為提出本案採購需求時價格之參考,又依政 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規 定,有關公開招標部分,訂定底價之程序並未要求必須參考 三家廠商之報價單,消防署裡面也沒有針對在公開招標的部 分要求要三家報價單,所以這個案子是許郁文自己希知其他 廠商就該規格產品價格,然因消防裝備器材不比一般生活用 品或家電用品等產品在市面流通度高,為掌握採購時效,才 委請對消防器材廠商較熟悉之吳文斌代為尋找其他二家報價 ,而取得包括乾雄公司在內之三家報價單作為參考資料。吳 文斌確實並未告知許郁文,另二家公司之報價單係其自行製 作,且提出之三份報價單格式均不相同,加以許郁文取得報 價單後,上網查詢此二家公司之資料,確認此二家公司確實 有從事消防器材業務之販售,自無從懷疑內容有何不實。再 以本案係公開上網並採最低價標之採購案,市場機制就同一 規格之產品,自然由出價之最低價之廠商得標,本案以最終 決標價格比先前採購案決標單價少2萬元,發電機得標金額 亦低於底價金額八成以下,得標廠商為金宥有限公司,非乾 雄公司,可證乾雄公司之報價單亦僅是作為訪價參考之用, 亦無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⑵吳文斌辯稱:第一審 勘驗光碟在影片中,我有告訴檢察官許郁文並不知道這三家 估價單是我製作的,我也沒有告知許郁文這估價單是我製作 的,海馬氏、宏旦這兩家廠商,我有請求他們授權給我製作 ,所以並無偽造文書的問題。很多消防單位都會要求我們提 供報價單,我送許郁文報價單是給他評估,是一般的報價行 為,我認為報價單並不是公文書,我也不知道他的使用用途 為何等語。吳文斌之辯護人為吳文斌辯護稱:吳文斌在偵查 筆錄中,請庭上斟酌檢察官前後問答,應該就可以瞭解,吳 文斌一再的表示許郁文不知情,不知道這三份報價單是他製 作的。吳文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除不得作為不利於 同案被告許郁文不利之證據,亦不得作為對吳文斌不利之認 定。關於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吳文斌事前已獲 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製作報價單之概括授權,且於一0一 年三月九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負 責人李春松及馬志宏,經該二人收悉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是以該二份報價單內容即屬真正,故許郁文縱使於約一個 月後之同年四月三日,將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公司之報價 單載入「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 防署財物採購案件預金額分析表」內,該二份報價單俱早已 為真正,許郁文之行為自不合致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 要件,吳文斌亦無由幫助許郁文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等 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 。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其職務上之層轉行 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 。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 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 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以被告許郁文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將被告吳文斌 所提供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內容,接續登載在「 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底價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 採購案件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各三紙後,並持以行使,因 認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本案吳文斌提供予許郁文之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 ,乃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事前概括同意吳文斌以各該公司 名義出具報價單,而各該報價單內容(含公司名稱、品名、 數量、單價總價及公司大、小章)復均為各該公司事前概括 同意吳文斌自行填寫、蓋用而製作,並無內容不實之情形( 詳後述),許郁文予以登載於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 等公文書上,移請採購單位層轉相關單位主管後,由消防署 主任秘書馮俊益據以核定採購底價,有該底價表、預估底價 金額分析表各三份、乾雄公司估價單、宏旦公司報價單、海 馬氏公司報價單各三份可憑(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 五號卷第七宗第一八四至一九八頁),然此僅屬該機關內部 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文書而 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公訴意 旨認本案被告許郁文、吳文斌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須明知其所登載 之內容不實,而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並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成本罪。若所登載之事項 並無不實,或係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 載者,則均不能執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0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依公訴人起訴意旨所稱,吳文斌提供予許郁文之宏旦公 司、海馬氏公司報價單,為吳文斌自行製作之不實訪價報價 單,許郁文予以登載於底價表、預估底價分析表等公文書上 ,為不實登載云云。惟查,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之報價單 ,乃吳文斌經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海馬氏公司負責人馬 志宏事前概括同意使用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名義開立報價 單等情業據:吳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你 提供乾雄公司報價單跟宏旦公司、海馬氏公司估價單給被告 許郁文的目的為何?)那是之前被告許郁文詢問我們公司的 報價之後,他告訴我說他找不到類似相關的產品,他問我是 否有認識哪些業者有在做類似的產品,他請我能不能代為詢 價,我當時覺得他只是要詢價而已,我就多增加二張估價單 給被告許郁文。」「(宏旦公司和海馬氏公司的報價單是由 你自己製作的嗎?)我自己製作的,他們同時也概括授權給 我,因為我有用email通知二個公司,二個公司也同時都知 悉,因為他們是授權給我...。」「(宏旦公司和海馬氏公 司概括授權你做什麼?)就是估價單由我開具,內容也是由 我來開具。」「(你的意思是宏旦公司和海馬氏公司的報價 單上面的大小章,以及所填載的數量和總價格等內容都有概 括授權給你製作嗎?)對,我還有回傳給他們作確認,我還 有把原來我開出來的估價單給他們雙方的負責人確認之後, 我才提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核與證 人即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於偵查中證稱:宏旦公司提出之 估價單係吳文斌製作的,大小章部分是我事先拿給吳文斌蓋 的,他蓋完後有把報價單email寄給我等語(見一0一年度他 字第四二四五號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背面);證人即海馬氏 公司負責人馬志宏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吳文斌要做消防 署的生意,須要以海馬氏公司出具報價單給消防署,他是用 email通知我,說如果有消防署的公務員打電話來詢問,我 們是否有這樣的報價單,我回答說有就好。」「(你為何同 意吳文斌以海馬氏公司名義提供不實之估價單予消防署?) 因為我們業界通常會互相支援對外報價的需要,所以當吳文 斌以前述電子郵件通知我,他要以海馬氏公司名義向消防署 客戶報價,我就同意他。」「(為何吳文斌可以自行以海馬 氏公司名義對外報價,並製作估價單?)海馬氏公司估價單 的電子檔格式是我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吳文斌,因此,本件吳 文斌所製作的海馬氏公司的估價單是符合海馬氏公司的格式 的,而且吳文斌那邊也有一副海馬氏公司的大小章,應該就 是本件估價單所蓋的大小章...。一般來說吳文斌若是事先 或事後有徵求我的同意,我都會同意他自行以海馬氏公司的 名義製作估價單並蓋印海馬氏公司大小章。」等語相符(見 一0一年度他字第四二四五號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正反面) ,並有吳文斌與宏旦公司負責人李春松、海馬氏公司負責人 馬志宏之email往來信件可稽(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 五號卷第七宗第二0四至二0七頁),予採信。足認宏旦公 司、海馬氏公司確係事前概括同意吳文斌以各該公司名義出 具報價單,且各該報價單內容(含公司名稱、品名、數量、 單價、總價及公司大、小章),復均為各該公司事前概括同 意吳文斌自行填寫、蓋用而製作,宏旦公司與海馬氏公司報 價單,尚難謂有何內容不實之情形。是以許郁文詢問乾雄公 司報價後,委請吳文斌再就相關產品業者代為詢價,吳文斌 未實際詢價而製作宏旦公司與海馬氏公司報價單,連同乾雄 公司之估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許郁文,其作法縱有可議 ,惟各該報價單乃吳文斌基於授權所製作,內容並無不實, 許郁文予以登載於底價表、預估底價分析表等公文書上,作 為預估底價之參考資料,其所登載之事項即無不實之可言。 ⒉依卷附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之記載,許郁文係「需 求單位」承辦人,並非另一欄位「採購單位」之承辦人(鄧 經弘)(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五號卷第七宗第一八 四、一八五頁)。再依消防署一○二年四月二日消署搜字第 一○二一八○○一○九號函及其所附消防署辦理採購案件注 意事項第五、(六)規定:「需求單位應依採購單位備妥之底 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提出預估底價金額及其評估分析 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底價核定人核定」(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三十五頁背面)。證人鄧經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 採購底價表之表格係由採購單位所提供,於核定底價程序, 採購單位要做的是填入標案名稱(第一欄位)和預算金額( 第二欄位),依照已簽准之採購標的及預算金額把這兩欄打 上去以後,移給需求單位提預估底價分析表並填第三欄預估 金額,再交採購單位持給底價核定人核定底價。需求單位提 出預估底價金額及其評估分析,依照內政部消防署內部作業 並沒有規定要附幾家訪價單,基本上需求單位能說明預估金 額怎麼來的就可以了,有附、沒附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0三至一0五、一0七頁背面)。由此可知,許郁文以需 求單位承辦人之身分參與採購案,於底價訂定階段,負責提 出預估底價分析表並填載底價表之第三欄預估金額部分,此 部分雖屬許郁文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但訂定底價之程序既 未要求必須參考三家廠商之報價單,本案若將宏旦公司與海 馬氏公司報價單排除,仍有乾雄公司之報價單可供參考,而 觀諸卷附底價表、預估底價金額分析表及所附乾雄公司估價 單、宏旦公司報價單、海馬氏公司報價單各三份(見一0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五號卷第七宗第一八四至一九八頁), 本案三組採購案,許郁文均將最低報價之乾雄公司金額作為 基準,再減去一小部分金額作為各組預估底價金額,則許郁 文將吳文斌製作之宏旦公司與海馬氏公司報價單,一併作為 其提出預估底價分析表之參考資料,究竟對公眾或他人足以 生如何之損害,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依照前揭說明, 許郁文與吳文斌所為,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名相繩。 ㈢據上所述,被告許郁文、吳文斌縱使有公訴人所稱之行為, 亦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許郁文 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對吳文斌論以幫助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刑,即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郁文、 吳文斌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予以撤銷,並就被告許郁文、吳文 斌被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許郁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判處罪刑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而確定;又原判決就被告許郁文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及被告吳文斌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諭知無罪部分, 經本院前審維持無罪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判決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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