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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欽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98、9006、14834 、163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祥欽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祥欽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已於民國101年5月16 日退休),負責綜理消防局全般業務;同案被告林釗文(業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下稱災害搶救科)科長, 負責綜理災害搶救科業務;上開公務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同案被告洪富蓁 係志誠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淑滿 )之業務人員,並因長期經營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採 購業務而與同案被告林釗文成為好友。同案被告劉彩倩係瑩 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瑩喬公司)與高山青戶外精品器材社 (下稱高山青器材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興道係同案被告 興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廖年崙係同案被告萬才 有限公司(下稱萬才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劉源弘係同案 被告盛泰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泰公司)負責人; 同案被告王淑靜係同案被告欣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帝公 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潘偉士係同案被告維京海事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王勤介係案外人東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潛公司)業務經理。 二、緣同案被告洪富蓁長期經營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採 購業務,並與同案被告林釗文熟識,而同案被告洪富蓁自98 年9月間起,為主導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採購標案,遂向同 案被告林釗文提議,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之採購 案件可配合其運作而讓其所屬之志誠公司或其合作之廠商順 利得標,其會以每件標案支付總決標金額5%至10%之賄款作 為謝禮。同案被告林釗文經向被告林祥欽即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局長請示並獲被告林祥欽同意後,自98年9月間起,同 案被告洪富蓁便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而被 告林祥欽、同案被告林釗文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 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取得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 釗文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之採購標案招標公告前 ,先行告知同案被告洪富蓁該採購案之預算、採購品項、履 約期限等招標機密事項,同時,同案被告林釗文並將採購案 件交由同案被告洪富蓁規劃採購產品之規格,放入其可獨家 掌握之特殊規格,同案被告林釗文再配合同案被告洪富蓁以 其身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之權限將同案被告 洪富蓁所設計之採購品項規格列入招標公告內。待上開經同 案被告洪富蓁所設計之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之採購案件 招標公告後、開標前,同案被告林釗文便另行告知同案被告 洪富蓁可以預算金額減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金額為投 標金額前來投標後,同案被告洪富蓁即再以志誠公司之名義 或尋找願意支付採購金額一定比例賄款之特定廠商即高山青 器材社、瑩喬公司(代表人皆為同案被告劉彩倩)前來投標 ,並由同案被告洪富蓁找尋同案被告興道公司、萬才公司、 盛泰公司、欣帝公司、維京公司等公司配合圍標。同案被告 林釗文、洪富蓁便以上開合謀之設計獨家產品規格、綁履約 期限、圍標等不法手段,使志誠公司或其指定之特定廠商順 利得標。待同案被告洪富蓁以志誠公司或其他配合之廠商順 利得標、驗收並取得採購款項後,同案被告洪富蓁便前去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同案被告林釗文之辦公室將賄款面交同案被 告林釗文,並由同案被告林釗文於同案被告洪富蓁離開後, 隨即將同案被告洪富蓁交付之賄款,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交 給被告林祥欽收受。其等行為分述如下: ㈠「消防人員救災、救生裝備乙批」(採購案號:980069號, 如附表編號1所示):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9月8日,辦理預算金額為147萬700 0元之「消防人員救災、救生裝備乙批」採購案,而被告林 祥欽、同案被告林釗文明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前,招標 文件應予保密且擬定之規格不得限制競爭,惟為取得上開與 同案被告洪富蓁謀議之賄款,竟由同案被告林釗文於公告前 ,即先行告知同案被告洪富蓁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採購品項 等招標機密事項,並由同案被告洪富蓁進行規劃採購產品之 規格,同案被告洪富蓁便先將鴻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耀公司)獨家規格之「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 產品規格等資料置入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中製作招標文件 ,並由同案被告林釗文以同案被告洪富蓁所規劃之產品規格 進行招標公告。同時,同案被告洪富蓁並向不知情之鴻耀公 司經理李聰益報備,即要求鴻耀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 間,勿將前述「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出貨 於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致其他廠商因慮及無法取得上開採 購案中特殊規格之產品,而無投標意願。而同案被告林釗文 亦明知同案被告洪富蓁此舉係為提高本身得標機率、降低其 他廠商投標意願,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仍予以採用,並指 示不知情之本案承辦人即證人李銘浩據以製訂招標文件並向 外公告。復於本案招標公告後、開標前,同案被告林釗文並 告知同案被告洪富蓁可以預算金額減3至5萬元為投標金額前 來投標。待一切準備妥當後,同案被告洪富蓁即以志誠公司 之名義前來投標,而本案於98年9月21日開標時,果無其他 廠商件參與投標,僅早已備妥本案採購品項之志誠公司一家 投標並順利以140萬7200元得標。嗣於98年10月23日本案驗 收通過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月12日,核撥貨款140 萬7200元至「志誠橡膠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洪富蓁於前述貨款 入帳後,便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淑滿領取本件標案業績獎金7萬元現 金(即總決標金額140萬7200元之5%)作為交付同案被告林 釗文之賄款。且約於半個月內,即99年1月12日至99年1月底 間,將前述現金7萬元以黃色信封袋包裝後,親赴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同案被告林釗文之辦公室交付同案被告 林釗文收受,並告知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同案被告 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後,隨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 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紙上,待同案被告洪富蓁離去後,將 前述載有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 裝有上開賄款7萬元之黃色信封袋,並將之夾入紅色公文卷 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告知被告林祥欽該筆現金係 本案「消防人員救災、救生裝備乙批」之採購賄款,而由被 告林祥欽收受之。 ㈡「99年度民間救難團體及志願組織裝備器材耗材一批案」( 採購案號:990089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6月21日,辦理預算金額為90萬250 0元之「99年度民間救難團體及志願組織裝備器材耗材一批 案」採購案。被告林祥欽、同案被告林釗文明知政府機關辦 理採購招標前,招標文件應予保密且擬定之規格不得限制競 爭,惟為取得上開與同案被告洪富蓁謀議之賄款,竟由同案 被告林釗文於公告前,即先行告知同案被告洪富蓁本件採購 案之預算、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招標機密事項,並由同案 被告洪富蓁進行規劃採購產品之規格、履約期限等,同案被 告洪富蓁為確保可以順利取得本件標案,明知本件標案採購 品項中之排汗衣、安全鞋、防滑鞋等個人用品,因採購數量 大且需逐一量身訂作,所需履約期限較長,遂刻意將履約期 限壓縮為自決標日起30日(包含人員尺寸套量),造成其他 廠商慮及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如期履約不敢貿然投標,而同案 被告洪富蓁則因本件採購案係自身規劃設計而掌握採購內容 ,可藉此優勢先行備貨。而同案被告林釗文亦明知同案被告 洪富蓁此舉係為提高本身得標機率、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 ,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仍予以採用,並指示不知情之本案 承辦人即證人張道祥據以製訂招標文件並向外公告。復於本 案招標公告後、開標前,同案被告林釗文並告知同案被告洪 富蓁可以預算金額減3至5萬元之金額為投標金額前來投標。 待一切準備妥當後,同案被告洪富蓁即以志誠公司之名義前 來投標,而本案於99年7月14日開標時,果無其他廠商件參 與投標,僅早已備妥本案採購品項之志誠公司一家投標並順 利以87萬元得標。嗣於99年8月13日本案驗收通過後,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分別於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8日,2次核 撥貨款共87萬元至「志誠橡膠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洪富蓁於前 述貨款入帳後,便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 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淑滿領取本件標案業績獎金8萬 7000元現金(即總決標金額87萬元之10%)作為交付同案被 告林釗文之賄款,且約於半個月內,即99年12月28日至100 年1月12日間,將前述現金8萬7000元以黃色信封袋包裝後, 親赴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同案被告林釗文之辦公室 交付同案被告林釗文收受,並告知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 同案被告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後,隨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 及賄款數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紙上,待同案被告洪富蓁離 去後,將前述載有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 ,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8萬7000元之黃色信封袋,並將之夾 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告知被告林祥 欽以該筆現金係本案「99年度民間救難團體及志願組織裝備 器材耗材一批案」之採購賄款,而由被告林祥欽收受之。 ㈢「99年購置救災救生裝備空氣呼吸器組案」(採購案號: 990097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8月11日,辦理預算金額為229萬80 00元之「99年購置救災救生裝備暨空氣呼吸器組案」採購案 ,被告林祥欽、同案被告林釗文明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 前,招標文件應予保密且擬定之規格不得限制競爭,惟為取 得上開與同案被告洪富蓁謀議之賄款,竟由同案被告林釗文 於公告前,即先行告知同案被告洪富蓁本件採購案之預算、 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招標機密事項,並由同案被告洪富蓁 進行規劃採購產品之規格,同案被告洪富蓁便先將鴻耀公司 獨家規格之「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規格等 資料置入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中製作招標文件。同時,同 案被告洪富蓁並向不知情之鴻耀公司經理即證人李聰益報備 ,即要求鴻耀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1. 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出貨於志誠公司以外之 廠商,致其他廠商因慮及無法取得上開採購案中特殊規格之 產品,而無投標意願。而同案被告林釗文亦明知同案被告洪 富蓁此舉係為提高本身得標機率、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 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仍予以採用,並指示不知情之本案承 辦人即證人李銘浩據以製訂招標文件並向外公告。復於本案 招標公告後、開標前,同案被告林釗文並告知同案被告洪富 蓁可以預算金額減3至5萬元為投標金額前來投標。待一切準 備妥當後,同案被告洪富蓁即以志誠公司之名義前來投標, 而本案於99年10月28日開標時,果無其他廠商件參與投標, 僅早已備妥本案採購品項之志誠公司一家投標並順利以225 萬4000元得標。嗣於99年12月31日本案驗收通過後,新竹縣 政府消防局於100年3月14日核撥貨款225萬4000元至「志誠 橡膠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同案被告洪富蓁嗣前述貨款入帳後,便以請領「 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 淑滿領取本件標案業績獎金22萬5000元現金(即總決標金額 225萬4000元之10%)作為交付同案被告林釗文之賄款。且約 於半個月內,即100年3月14日至100年3月底間,將前述現金 22萬5000元以黃色信封袋包裝後,親赴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 害搶救科同案被告林釗文之辦公室交付同案被告林釗文收受 ,並告知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同案被告林釗文於收取前 述賄款後,隨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記載於黃色3M 牌便條紙上,待同案被告洪富蓁離去後,將前述載有採購案 名稱及賄款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2萬 5000元之黃色信封袋,並將之夾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自 送到局長辦公室,並告知被告林祥欽該筆現金係「99年購置 救災救生裝備暨空氣呼吸器組案」之採購賄款,而由被告林 祥欽收受之。 ㈣「99年度採購山難搜救隊登山裝備一批案」(採購案號:99 0099號,如附表編號4所示):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0月29日,辦理預算金額為39萬35 50元之「99年度採購山難搜救隊登山裝備一批案」採購案, 被告林祥欽、同案被各林釗文明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前 ,招標文件應予保密且擬定之規格不得限制競爭,惟為取得 上開與同案被告洪富蓁謀議之賄款,竟由同案被告林釗文於 公告前,即先行告知同案被告洪富蓁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採 購品項、履約期限等招標機密事項,並由同案被告洪富蓁進 行規劃採購產品之規格,惟同案被告洪富蓁認本件採購金額 過小,且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要採購之產品規格,亦非其之 專長,同案被告洪富蓁遂與同案被告劉彩倩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願意支付賄款之廠商即同案被告 劉彩倩之高山青器材社出面規劃採購產品之規格及投標。且 為確保同案被告劉彩倩之高山青器材社能順利得標,同案被 告洪富蓁、劉彩倩及林釗文並謀議將本案履約期限訂為自決 標日起30日(包含人員尺寸套量),造成其他廠商因慮及無 法於履約期限內如期履約不敢貿然投標,而同案被告洪富蓁 所內定之高山青器材社則因早已知悉採購內容而可藉此優勢 先行備貨。嗣同案被告洪富蓁指示同案被告劉彩倩將產品規 格及履約期限訂為30天之招標資料交予本案不知情承辦人即 證人劉晏誠(證人劉晏誠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 員,並借調災害搶救科負責山域搜救設備採購業務),另一 方面,同案被告林釗文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內部以科長之身 分指示證人劉晏誠以高山青器材社所提供之前開資料製訂招 標文件。復於本案招標公告後、開標前,同案被告林釗文並 告知同案被告洪富蓁可以預算金額減3至5萬元為投標金額前 來投標。待一切準備妥當後,即由同案被告劉彩倩以高山青 器材社之名義前來投標,而本案於99年11月9日本案辦理開 標時,果無其他廠商件參與投標,僅早已備妥本案採購品項 之高山青器材社一家投標並順利以38萬1000元得標。嗣本案 於99年12月9日驗收通過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1月6 日核撥貨款至高山青器材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同案被告劉彩倩遂於100年1月13日,在高山 青器材社位於臺中市○○路○段○○○號門市內,交付本案總決 標金額38萬1000元之10%賄款,即3萬8000元現金予同案被告 洪富蓁,供同案被告洪富蓁行賄、疏通公務員之用。同案被 告洪富蓁收受前開3萬8000元現金後,即以黃色信封袋包裝 ,約於半個月內,即100年1月13日至100年1月底間,親赴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同案被告林釗文辦公室交付同案 被告林釗文收受,並告知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同案被告 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後,隨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款 數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紙上,待同案被告洪富蓁離去後, 將前述賄款以紙袋裝妥並將載有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款數額之 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3萬8000元黃色信封袋 ,並將之夾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告 知被告林祥欽該筆現金係「99年度採購山難搜救隊登山裝備 一批案」之採購賄款,而由被告林祥欽收受之。 ㈤「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器材一批案」(採購案號:990104 號,如附表編號5所示):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2月9日,辦理預算金額為199萬35 00元之「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器材一批案」採購案,被告 林祥欽、同案被告林釗文明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前,招 標文件應予保密且擬定之規格不得限制競爭,惟為取得上開 與同案被告洪富蓁謀議之賄款,竟由同案被告林釗文於公告 前,即先行告知同案被告洪富蓁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採購品 項、履約期限等招標機密事項,並由同案被告洪富蓁進行規 劃採購產品之規格。同案被告洪富蓁便先將鴻耀公司獨家規 格之「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規格等資料置 入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中製作招標文件。而同案被告林釗 文亦明知同案被告洪富蓁此舉係為提高本身得標機率、降低 其他廠商投標意願,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仍予以採用,並 指示不知情之本案承辦人即證人李銘浩據以製訂招標文件並 向外公告。然因同案被告洪富蓁以前開鴻耀公司獨家規格綁 標之模式已施用多次,為恐招致其他廠商察覺,遂與同案被 告劉彩倩、王淑靜、王勤介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指定由同案被告劉彩倩所經營之 瑩喬公司前去投標並得標,另由無投標意願之同案被告王淑 靜以同案被告欣帝公司及同案被告王勤介以同案被告潘偉士 之同案被告維京公司名義前去陪標。同時,同案被告洪富蓁 並向不知情之鴻耀公司經理李聰益報備,即要求鴻耀公司於 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1.5吋渦輪瞄子、2.5吋 渦輪瞄子」產品出貨於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致其他廠商因 慮及無法取得上開採購案中特殊規格之產品,而無投標意願 。復於本案招標公告後、開標前,同案被告林釗文並告知同 案被告洪富蓁可以預算金額減3至5萬元為投標金額前來投標 。待一切準備妥當後,同案被告洪富蓁即由同案被告劉彩倩 以同案被告瑩喬公司之名義前來投標,而本案於99年12月22 日開標,開標時僅同案被告洪富蓁安排之同案被告瑩喬公司 、欣帝公司、維京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其中同案被告欣帝 公司、維京公司因自始未有投標意願,遂於投標文件中故意 缺漏,使其等均因資格不符無法進入價格標,而由同案被告 瑩喬公司順利以同底價196萬3500元之投標金得標,致使本 件投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採購案招 標之正確性。嗣同案被告瑩喬公司得標後,同案被告洪富蓁 復以志誠公司名義將前述鴻耀公司之「1.5吋渦輪瞄子、2.5 吋渦輪瞄子」出貨予同案被告瑩喬公司,以利同案被告瑩喬 公司持之申請驗收。嗣於99年12月29日本案驗收通過後,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1月21日核撥貨款196萬3500元至同 案被告瑩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劉彩倩扣除進貨成本、應得之利潤後,於100 年1月25日,自前開帳戶匯款74萬8098元至「志誠橡膠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洪富蓁在前述貨款入帳後,便以請領「業績獎金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領取本件標 案業績獎金19萬6000元現金(即總決標金額196萬3500之10 %)作為交付同案被告林釗文之賄款。且約在半個月內,即 100年1月25日至100年2月10日間,將前述現金19萬6000元以 黃色信封袋包裝後,親赴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同案 被告林釗文之辦公室交付同案被告林釗文收受,並告知採購 案名稱及賄款數額,同案被告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後,隨 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紙上, 待同案被告洪富蓁離去後,將前述載有採購案名稱及回扣款 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19萬6000元之黃 色信封袋,並將之夾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 公室,告知被告林祥欽該筆現金係「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 器材一批案」之採購賄款,而由被告林祥欽收受之。 ㈥「99年購置消防水帶組案」(採購案號:990102號,如附表 編號6所示,如附表編號6所示):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2月6日,辦理預算金額為110萬92 70元之「99年購置消防水帶組案」採購案,被告林祥欽、同 案被告林釗文明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前,招標文件應予 保密且擬定之規格不得限制競爭,惟為取得上開與同案被告 洪富蓁謀議之賄款,竟由同案被告林釗文於公告前,即先行 告知同案被告洪富蓁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採購品項、履約期 限及大致之底價金額等招標機密事項,並由同案被告洪富蓁 進行規劃採購產品之規格。同案被告洪富蓁便先將吾信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信公司)擁有獨家規格並交由甫信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甫信公司)獨家專賣之「水帶捲收器」品 項及規格等資料,置入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中製作招標文 件。而同案被告林釗文亦明知同案被告洪富蓁此舉係為提高 本身得標機率、降低其他廠商投標意願,而造成不公平之競 爭,仍予以採用,並指示不知情之本案承辦人即證人李銘浩 據以製訂招標文件並向外公告。然因同案被告洪富蓁以前開 甫信公司獨家專賣之「水帶捲收器」規格綁標,為恐招致其 他廠商察覺,遂與同案被告劉源弘、劉彩倩、廖年崙等人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指定由 同案被告劉源弘所經營之同案被告盛泰公司前去投標並得標 ,另由無投標意願之同案被告劉彩倩以同案被告瑩喬公司、 同案被告廖年崙以同案被告萬才公司之名義前去陪標。同時 ,同案被告洪富蓁並事先向不知情之甫信公司負責人常訓銘 報備,要求甫信公司於本件標案招標期間,勿將前述「水帶 捲收器」產品出貨於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致其他廠商因慮 及無法取得上開採購案中特殊規格之產品,而無投標意願。 復於本案招標公告後、開標前,同案被告林釗文並告知同案 被告洪富蓁可以預算金額減3至5萬元為投標金額前來投標。 待一切準備妥當後,同案被告洪富蓁即推由同案被告劉源弘 以同案被告盛泰公司之名義前來投標,而本案於99年12月21 日開標,開標時僅同案被告洪富蓁所安排之同案被告盛泰公 司、瑩喬公司、萬才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其中同案被告瑩 喬公司、萬才公司因自始未有投標意願,遂於投標文件中故 意缺漏,使其等均因資格不符無法進入價格標,而由同案被 告盛泰公司順利以接近底價108萬4000元之107萬5000元之投 標金得標,致使本件投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採購案招標之正確性。嗣同案被告盛泰公司得標後 ,同案被告洪富蓁復以志誠公司名義將前述吾信公司之「水 帶捲收器」出貨予同案被告盛泰公司,以利同案被告盛泰公 司持之申請驗收。嗣於100年1月18日本案驗收通過後,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3月14日核撥貨款107萬5000元至同案 被告盛泰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同案被告劉源弘之妻即同案被告王淑靜扣除進貨成 本、應得之利潤後,開立金額26萬元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支 票乙張(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18日 )予同案被告洪富蓁,同案被告洪富蓁將前述26萬元支票帶 回交付志誠公司陳淑滿後,陳淑滿即將前開支票存入「志誠 橡膠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案被告洪富蓁在前述貨款入帳後,便以請領「 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領 取本件標案業績獎金10萬7500元現金(即總決標金額107萬 5000之10%)作為交付同案被告林釗文之賄款。且約在半個 月內,即100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2日間將前述現金10萬750 0元以黃色信封袋包裝後,親赴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 科同案被告林釗文之辦公室交付同案被告林釗文收受,並告 知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同案被告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 後,隨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 紙上,待同案被告洪富蓁離去後,將前述載有採購案名稱及 賄款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10萬7500元 黃色信封袋,並將之夾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 辦公室,告知被告林祥欽該筆現金係「99年購置消防水帶組 案」之採購賄款,而由被告林祥欽收受之。 ㈦「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採購案號:100114號,如附 表編號7所示):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5月6日,辦理預算金額為290萬元 之「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採購案,被告林祥欽、同案 被告林釗文明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前,招標文件應予保 密且擬定之規格不得限制競爭,惟為取得上開與同案被告洪 富蓁謀議之賄款,竟由同案被告林釗文於公告前,即先行告 知同案被告洪富蓁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採購品項、履約期限 等招標機密事項,並由同案被告洪富蓁進行規劃採購產品之 規格。然同案被告洪富蓁因考量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要採購 之產品規格,非其之專長,同案被告洪富蓁遂安排願意支付 賄款之廠商即同案被告劉彩倩之同案被告高山青器材社出面 規劃採購產品之規格並負責後續投標事宜。而同案被告林釗 文、洪富蓁及劉彩倩為確保其等安排之同案被告高山青器材 社能順利得標,即謀議以上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上揚 公司)獨家供應之「救援三角支撐架」列入本案採購品項及 規格。而為使本案不知情之承辦人即證人李銘浩可將同案被 告林釗文、洪富蓁及劉彩倩等人謀議之規格悉數納入採購招 標文件中,且為能符合能預留採購案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交 付同案被告林釗文、被告林祥欽之賄款,即於證人李銘浩例 行查訪規格、詢價時,先由同案被告劉彩倩將上揚公司獨家 製造之「救援三角支撐架」產品規格及將預算浮編至290萬 元後之估價單等資料交付本案不知情之證人李銘浩。另一方 面,同案被告林釗文再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內部,以科長之 身分指示證人李銘浩以同案被告高山青器材社所提供之前開 資料製訂招標文件,而證人李銘浩遂於同案被告林釗文指示 下增列「救援三角支撐架」品項及規格為本案採購項目,並 採用上開上揚公司之獨家規格。同時,同案被告洪富蓁並事 先向不知情之上揚公司負責人王克猷報備,要求上揚公司於 本件採購案期間,勿將前述「救援三角支撐架」產品出貨於 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致其他廠商因慮及備貨不易而無投標 意願。復於本案招標公告後、開標前,同案被告林釗文並告 知同案被告洪富蓁可以預算金額減3至5萬元為投標金額前來 投標。嗣於100年5月25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上網公告「採 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招標資訊,同案被告劉彩倩、洪富 蓁知悉本案以此規格進行綁標並公布訊息後,業界其他廠商 即會放棄投標意願,為免第1次開標時因投標家數不足而流 標,延宕時程,同案被告洪富蓁、劉彩倩遂與同案被告黃興 道、廖年崙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興道以同案被告興道公司、同案被 告廖年崙以同案被告萬才公司之名義前去陪標,而於100年6 月9日開標當天,果僅有同案被告洪富蓁安排之同案被告高 山青器材社、興道公司及萬才公司等3家廠商參標,其中同 案被告興道公司、萬才公司因自始未有投標意願,遂於投標 文件中故意缺漏,使其等均因資格不符無法進入價格標,而 由同案被告高山青器材社以接近底價287萬5600元之287萬34 75元順利得標。嗣因同案被告洪富蓁自始即把持掌握前述「 救援三角支撐架」之產品來源,並以16萬元之代價賣予同案 被告劉彩倩此一獨家產品以供驗收。待100年8月2日本案驗 收通過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9月23日核撥貨款287 萬3475元至同案被告高山青器材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劉彩倩扣除進貨成本、應得 之利潤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劉怡均於100年10月3日,自前 開帳戶提領98萬元,並於100年10月5日,在位於桃園市○○ ○路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附近停車格交付同案被告洪富蓁前 述98萬元,供同案被告洪富蓁行賄、疏通公務員之用。而同 案被告洪富蓁收受同案被告劉彩倩交付之98萬元現金後,於 100年10月6日全數交付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再以請 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淑滿領取本件標案業績 獎金28萬7000元現金(即總決標金額287萬3475之10%)作 為交付同案被告林釗文之賄款,且約在半個月內,即100年 10月6日至100年10月21日間將前述現金28萬7000元以黃色信 封袋包裝後,親赴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同案被告林 釗文辦公室交付同案被告林釗文,並告知採購案名稱及賄款 數額,同案被告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後,隨即將本件採購 案名稱及賄款數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紙上,待同案被告洪 富蓁離去後,同案被告林釗文將前述載有採購案名稱及賄款 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28萬7000元之黃 色信封袋,並將之夾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 公室,告之被告林祥欽該筆現金係「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 案」之採購賄款,而由被告林祥欽收受之。 三、因認被告林祥欽就上開二、㈠至㈦所示之行為,係與同案被 告林釗文共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消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等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 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 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定 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 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 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 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 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 ,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 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 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 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 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 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固 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 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 犯,乃設有上揭所述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依上揭所 述,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 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 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 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 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 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 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 ;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此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 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足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祥欽涉犯上揭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 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釗文供述 有交付賄款與被告林祥欽,及同案被告林釗文之測謊鑑定結 果無不實反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祥欽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對於林釗文於上開採購案招標公 告前,先行告知洪富蓁各該採購案之預算、採購品項、履約 期限等招標機密事項,並將採購案件交由洪富蓁規劃採購產 品之規格,放入可獨家掌握之特殊規格,林釗文再配合將洪 富蓁所設計之採購品項規格列入招標公告內等情,均毫無所 悉,且林釗文不曾向其報告洪富蓁擬給付賄款之事,其更未 曾收受林釗文交付之賄款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林祥欽自87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擔任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局長,負責綜理消防局全般業務,同案被告林釗文 係災害搶救科科長,負責綜理災害搶救科業務,均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同案被 告洪富蓁係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淑滿)之業務人員, 同案被告劉彩倩係瑩喬公司與高山青器材社負責人,同案被 告黃興道係同案被告興道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廖年崙 係同案被告萬才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劉源弘係同案被告盛 泰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王淑靜係同案被告欣帝公司負責人 ;同案被告潘偉士係同案被告維京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王 勤介係案外人東潛公司業務經理;且其中同案被告林釗文業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同案被告洪富蓁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褫奪公權1年確定,同案被告劉彩倩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得易科罰金)、5月(得易科罰金 )、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同案被告黃興道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同案被告興道公 司業經原審判處科罰金6萬元確定,同案被告廖年崙業經原 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得 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同案被告萬才公司業經原審分別 判處科罰金6萬元、6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確定,同案被 告劉源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同 案被告盛泰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科罰金6萬元確定,同案被告 王淑靜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 定,同案被告欣帝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科罰金6萬元確定,同 案被告潘偉士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 刑2年確定,同案被告維京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科罰金6萬元確 定,同案被告王勤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被告林祥欽所不爭執(見101年度 偵字第5198號卷四第115頁,卷八第190頁,法務部廉政署 100年度廉查中字第2號卷三第1至2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 1887號卷二第298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5頁反面,本院更 一審卷第193頁反面),並有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 判決2份、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自信為真實。 二、同案被告林釗文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之身分依 法具結,且接受訊問或進行交互詰問,而明確指證其係將同 案被告洪富蓁所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賄款之黃色牛 皮紙袋均放在紅色卷宗夾,親自轉交被告林祥欽,且將紅色 卷宗夾放著就離開等語,然其既屬本案之共同被告,揆諸前 揭說明,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 不能以其不利於被告林祥欽之證詞,作為認定為被告林祥欽 犯罪之唯一證據,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以資判斷。惟: ㈠同案被告林釗文雖於101年5月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問:就你收受洪富蓁回扣並轉交給林祥欽之過程為 何?)自98年中旬開始,我記得有一個標案請洪富蓁提供規 格,他在提供規格時,有向我提到如果決標順利取得標案, 他想回饋給局長(即指被告林祥欽,以下同),也就是他有 意願要給回扣給局長,我聽到之後,當下沒有答應,隔好幾 天後,我向局長報告這件事情,局長林祥欽聽完之後,沒有 說話,但有點頭示意,表示同意讓我去做這件事情。後來洪 富蓁隔了一陣子又來找我時,我便向他說局長同意了,因此 才開始有洪富蓁標得案件順利之後,交付回扣給我,再由我 轉交給局長林祥欽」、「(問:你收取回扣後,係如何交給 局長林祥欽?)洪富蓁交給我款項時,他會將款項用黃色信 封袋包起來,或者是用橡皮筋梱起來,並告訴我這個標案的 回扣款項是多少錢,我會將金額寫在黃色便條紙上,並貼在 他的黃色信封袋或我自行準備的信封袋上,再放到紅色卷宗 ,直接到局長辦公室送給林祥欽」、「(問:洪富蓁在一開 始向你主動提及要給回扣時,有無言明就是要給局長的?) 他當時的說法是說『要回饋給老闆的』,我們的認知就是局 長林祥欽,所以才會有後續請示局長的舉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六第203頁反面),然此與同案被告洪 富蓁於101年5月1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就你 參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投標所取得之標案,係如何與林釗文 謀議回扣,其過程為何?)一開始我與林釗文沒有明確討論 回扣部分,過程間我們一直有互相試探,記得98年9月間有 一個標案,林釗文請我協助提供規格,我一樣回去規劃好, 來跟林釗文報告時,我有提到如果這個案子我得標,且有利 潤的話,可以提供回饋,我的意思就是可以給回扣,林釗文 當下沒有答應,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後來有次我找林釗 文,給林釗文規格的時候,林釗文就跟我說這個案子你得標 的話,要保留總決標金額一定比例的費用給他們,一開始不 是10%,只有5%,大概從99年的標案開始才是10%」、「 (問:承上,你是否向林釗文說是要回饋給老闆的?)沒有 ,我只是跟林釗文講我可以提供回饋,至於要回饋給誰我沒 有講,而林釗文要找誰,我不知道」、「(問:承上,『林 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的意思』是否指林釗文還要找局長報告 、商量?)我只能猜應該是,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六第237頁及反面),互核並不一 致,則同案被告林釗文之上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參以同案被告洪富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問:你從何時開始有跟林釗文提到要以每件標案一定支 付多少款項給何人?)差不多98年。林釗文會跟我講大概要 保留總決標金額的5%-10%」、「(問:要給何人?)我都 拿給林釗文」、「(問:林釗文要給何人?)林釗文沒跟我 講要拿給誰」、「(問:上開情事是由誰向何人提議的?) 一開始我跟林釗文沒有很明確誰跟誰提議,後來比較明確的 是林釗文會跟我提」、「(問:林釗文怎麼跟你提?)他會 跟我說這個案子要保留總決標金額的5%或10%,要看利潤 」、「(問:款項是拿給何人?)款項是拿給林釗文」、「 (問:在何處拿給林釗文?)林釗文的辦公室」、「(問: 是否拿現金?)現金」、「(問:林釗文有無跟你提過其在 承辦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採購業務的時候有遭局長林祥欽刁難 的情況或壓著投標案的情形?)林釗文沒有跟我講過那麼多 ,內部的事情林釗文不會跟我講。印象中林釗文沒有跟我講 過這樣的事情」、「(問:在你處理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採購 案過程中,林釗文是否有跟你提過他與局長之間的相處情況 ?)他們內部的情形林釗文不太會跟我講,林釗文都是跟我 討論標案的事情」、「〔(問:(請求提示原審法院101年 度聲羈更字第2號卷第18頁反面)當時法官訊問:10%是誰 拿走的?你答:我不曉得10%的金額他如何分配處理,他也 不會跟我講。法官問:你跟林釗文合作的過程中,有無看過 局長林祥欽?你答:我最多只認識林釗文,林釗文沒有介紹 我認識局長林祥欽。上開筆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 、「(問:(你跟林釗文認識十多年?)是」、「(問:你 究竟從何時開始跟他配合綁標、圍標給他回扣?)98年年中 」、「(問:為何在98年時給5%回扣,到99年以後就給到 10%回扣?)那是林釗文跟我說看能不能提高到10%」、「 (問:所有的回扣你都是只交給林釗文一個人嗎?)是」、 「(問:有無交給其他人代收過?)沒有」、「(問:林釗 文是否曾經告訴過你這些回扣他會如何處理?)他不會跟我 講這個」、「(問:有曾經告訴你嗎?)他沒有跟我講」、 「(問:在你的認知中,林釗文是否會從你給的回扣中拿取 部份款項?還是他只是轉手?)我沒有跟他問這個,因為我 給他後就趕快跑了」、「(問:你是否曾問過林釗文關於回 扣的分配對象?)沒有」、「(問:你曾經跟林祥欽見面或 餐敘過嗎?)沒有」、「(問:你之前曾提到,林釗文閒聊 時曾經跟你提過演習需要經費以及最近局長用錢很兇,除了 這兩項之外,他是否還有提到其他情況?)這兩項他在閒聊 有聊過,其它的他們辦公室的事情,他不太會跟我講」、「 (問:他是在什麼情況下,跟你提到最近局長用錢很兇?) 在他辦公室閒聊的時候」、「(問:你對於他提出這樣的話 ,當時你有沒有覺得他為何要跟你提這件事?他提這個的目 的為何?)我就聽一聽而已,因為也不關我的事」、「(問 :他跟你提這個的時候,是否跟你要求提高10%回扣的時候 ?)應該是在提高10%之後的事」、「(問:在林釗文跟你 提到最近局長用錢很兇的時候,你是否有詢問他局長的用途 為何?)沒有」、「〔審判長問:(提示法務部廉政署100 年度連查中字第2號卷二第84頁)你在廉政官詢問時曾稱你 有跟林釗文提到如果這個案子你得標,且有利潤的話可以提 供回饋,林釗文當下沒有答應,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依 照這樣的陳述內容,當時是你主動跟林釗文表示可以提供回 饋的嗎?〕是」、「(問:你說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而 且你事後在廉政官繼續問你的時候,你說應該是林釗文還要 去找局長報告。這是你個人推測還是林釗文有跟你明白表示 過?)他沒有很明確跟我講他要去找誰問,這是我猜的」、 「(問:所以依照起訴書所載你所交給林釗文的金額是否都 無誤?)不會有錯」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卷 二第203頁及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6頁),足徵同案被 告洪富蓁未曾向同案被告林釗文表示賄款要交與局長即被告 林祥欽,且就同案被告林釗文所收受之賄款如何處理及有無 轉交他人、交與何人等情,毫無所悉,況同案被告洪富蓁既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承上,『林釗文說 他要了解看看的意思』是否指林釗文還要找局長報告、商量 ?)我只能猜應該是,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依其前 揭證述內容,可知此係其順應檢察官訊問所為臆測之詞,殊 難憑採。從而,同案被告洪富蓁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同案 被告洪富蓁確有親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賄款與同案 被告林釗文,不足據以認定同案被告林釗文所為其有將收受 之賄款交與被告林祥欽之供述屬實。 ㈡另同案被告林釗文就其交付賄款與被告林祥欽之情形,固於 偵查中供稱:「(問:你於101年5月3日接受廉政署廉政官 詢問時,供稱:『就洪富蓁交付之賄款,嗣洪富蓁離開後, 你會將貼有賄款金額的黃色便條紙之黃色信封袋,夾在紅色 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交給林祥欽,把紅色卷宗夾 放著就離開』等語,是否正確?)是,是實在的。紅色卷宗 夾只有科室名稱,沒有承辦人姓名,我們災害搶救科的公文 卷宗夾是共用的。」、「(問:前述原本用來裝賄款之紅色 公文卷宗夾,在局長取走賄款而成為空的之公文卷宗夾後, 是怎麼回到你手邊?)由局長室的工友周碧華或工友林一夔 送回災害搶救科專門放置送批回來的公文卷宗夾的籃子,再 由災害搶救科的工友郭素玉整理,若是空的卷宗夾,郭素玉 就會把它放回災害搶救科用來存放空的卷宗夾之地方。」、 「(問:你平日所經辦之業務,有什麼情形是該公文夾原本 有裝公文等資料,後經局長批閱發還後,僅發回公文夾?) 沒有。」、「(問:你任職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期 間通常會因什麼事親自去找局長?)都是公務和義消業務上 的事情,如果承辦人無法處理的,或義消有些狀況,就會親 自去找局長,但頻率不高。」、「(問:所以你會親持卷宗 夾去找局長之情形主要是要將洪富蓁交付之賄款轉交林祥欽 ,是否正確?)是。」、「(問:你將賄款親自送到局長辦 公室時,如何知道局長有在辦公室?)我會撥分機詢問林一 夔,局長是否在辦公室。」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 卷七第189頁及反面)。惟觀諸證人周碧華即局長室工友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87年7月間到101年5月間,林 祥欽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任內,妳是否擔任局長室工友? )對」、「(問:87年7月1日間到101年5月間,林祥欽擔任 新竹縣消防局局長任內,妳擔任局長室工友,局長室因為新 舊大樓變更而有更換,這是否為事實?)對」、「(問:以 新舊來看,在舊大樓時期,局長室工友有幾人?)局長室只 有我一個」、「(問:在新大樓時期,局長室工友有幾人? )局長室也是只有我一個」、「(問:只有妳一人忙得過來 嗎?)請假時有一個代理人」、「(問:代理人為何人?) 林一夔」、「(問:擔任局長室工友期間,妳工作內容為何 ?)點公文、送公文、打掃」、「(問:送到局長室的公文 夾有幾種顏色?)有四種」、「(問:有哪四種顏色?)會 辦是橘色,黃色是密件,紅色是速件,白色是普通件,藍色 應該是速件,不確定」、「(問:請說明各科室送到局長室 的公文一般收送流程?)各科室有公文要呈上來,一定是先 送到局長秘書那裡,秘書看完叫我們過去拿,我們處理好才 交給副局長,副局長好了,由我們拿出來分好再交給局長」 、「(問:妳如何分類?)副局長批完,要給局長批的我們 全部放在一起交給局長,局長批完後我們才照各科室分類」 、「(問:妳拿了局長已經決行的部份,妳會如何處理?) 局長有時候會叫我進去拿,有時候會親自拿出來給我」、「 (問:局長是否曾親自拿公文去給承辦人?)不曾,一定都 會經過我」、「(問:妳收到局長已經批示的公文後如何處 理?)我就依各科室、各單位整理好後再送下去」、「(問 :妳從局長辦公室所收出來的公文夾,是否曾有公文夾裡面 是空的情形?)以前舊大樓時期已經那麼久了,我忘記了」 、「〔問:(請審判長提示法務部廉政署100年度廉查中字2 號卷六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你在廉政官詢問時,廉政官 問:從局長收取的公文卷宗夾中是否常有空的公文夾情形? 妳答:有,但是很少。廉政官問:空的公文夾是否都是紅色 ?妳答:白色的比較多,紅色的很少。廉政官問:所以妳確 實曾經在局長室收到各科室審核完批完的空紅色公文夾,頻 率如何?妳答:是,但是紅色的公文夾很少,大概1、2件而 已。妳當時回答是否記得?〕是」、「(問:除了白色跟紅 色的公文夾是空的以外,另外黃色跟藍色是否曾收到空公文 夾?)沒有」、「(問:哪個時期有這1、2件的紅色公文夾 ?)那麼久了真的想不起來了」、「(問:妳以新舊大樓時 期去區分,大概哪個時期?)應該是舊大樓」、「(問:是 否記得紅色的公文夾是哪個單位?)那麼久了,不記得了」 、「(問:是否會詢問為何紅色公文夾沒有公文?)不會」 、「(問:消防局人員如果有密件或急件,是否會親自拿紅 色公文夾到局長辦公室給局長?)這個我不知道」、「(問 :是否曾看過消防局科員或科長,自己拿紅色卷宗夾到局長 辦公室?)不清楚」、「(問:是否看過?)沒有」、「( 問:妳是否接過林釗文打來的電話,詢問局長是否在辦公室 ?)他都好像很少」、「(問:是完全沒有?還是曾經有過 但很少?)忘記了,很久了」、「(問:是否曾看過林釗文 親自拿紅色公文夾進入局長辦公室內?)不曾」、「(問: 記憶中是否曾把空的紅色公文夾從局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 因為看到公文夾上寫災害搶救科而送回災害搶救科?)沒有 ,不曾」、「(問:紅色公文夾來收送文件都是工友在收送 還是承辦人也會自己收送?)都是由我們收送」、「(問: 承辦人員不會自己送嗎?)不會」、「(問:如果由妳們收 送,是否會打開公文夾看裡面內容?)會刷條碼,如果沒有 條碼,就趕快處理還給各科室」、「(問:所以只要公文夾 要進到局長辦公室,妳都會打開看內容是否需要送到局長室 ?)對」、「(問:有需要到局長室的妳才會送進去,如果 沒有需要,到副局長那邊就結束了,妳就會發回去,是否如 此?)對」、「(問:是否曾發現有紅色公文夾不是妳送進 去,但卻有空的紅色公文夾送出來?)這個我不知道」、「 (問:是否有遇過?)沒有」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 1887號卷二第268頁反面至第274頁反面),則依證人周碧華 上開證詞,其就有無或何時在局長辦公室收過空的紅色公文 夾等情,已記憶不清,復證稱不曾看過同案被告林釗文親自 拿紅色公文夾進入局長辦公室內,亦不曾將空的紅色公文夾 從局長辦公室拿出來之後送回災害搶救科,酌以證人林一夔 於101年6月29日廉政官詢問時亦證述:其在新竹縣消防局擔 任工友約11年,局長均是被告林祥欽,其負責收發送給副局 長之公文,若是要再陳給局長批核之公文,其便會交給負責 局長室公文收發之工友周碧華,若周碧華請假,其便自行送 到局長辦公室之公文櫃,局長批核後之公文,係由其或周碧 華送交各科室工友,其未曾從局長室收取空的公文卷宗夾, 沒看過只有公文卷宗夾而沒有公文之情形,亦未曾看過同案 被告林釗文親持紅色公文卷宗夾至局長室等語(見法務部廉 政署100年度廉查中字第2號卷六第108頁至第109頁),均與 同案被告林釗文上開供述情節不符,自難僅以同案被告林釗 文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林祥欽之認定。 ㈢再依證人李銘浩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 科經辦之所有採購案件,有7、8成科長林釗文均指示其向洪 富蓁請教採購規格,並採用洪富蓁提供之規格等語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四第75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問:你在搶救科是從97年開始負責採購業務 的部分到100年11月期間,是否如此?)對」、「(問:你 擔任搶救科採購承辦人時,局長是林祥欽,科長是林釗文, 是否正確?)對」、「(問:請說明你在承辦採購業務時流 程為何?)搶救業務科這邊會簽案說要買哪些器材,然後預 算簽案上去,再呈報給局長決定是不是要買之後,再移送行 政科採購或辦理招標」、「(問:你在辦理採購過程中,關 於廠商提供規格或是報價讓你參考,資料來源是由廠商主動 提供?還是你自己會去找?或是有人指示你找哪個廠商接觸 ?)有一個提供規格的先生會說去找哪個廠商」、「(問: 他的名字為何?)洪富蓁」、「(問:何人介紹你去找洪富 蓁?)科長林釗文」、「(問:是否有因為預算需求或辦理 業務,局長找你到局長辦公室或到科室找你們討論之過程? )那時候局長都是打電話叫我們到辦公室,大概都是預算的 問題」、「(問:局長是否有為了規格問題,找你或其他同 仁去講?)規格我已經忘了,沒什麼印象」、「(問:預算 的什麼問題,局長會找你們去談?)可能是錢的部份太多, 因為詳細的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預算的部份比較會找承辦 人員過去」、「(問:局長問的是否都是關於預算金額多寡 的問題?)對,就是簽上去的預算金額問題」、「(問:局 長在問你預算金額多寡問題時,是否有感覺他在刁難你?) 沒有想那麼多」、「(問:林祥欽是跟你討論請你說明還是 要求你改正?)都會有,有說明也有要求改正」、「(問: 在你採購案件中,局長是否有主動對你個人下指示採購案件 之規格?)沒有」、「(問:是否有指示過採購價格?)沒 什麼印象,可是應該是沒有」、「(問:何人曾經對你所承 辦之採購案要求提供規格或履約期限等資料?)履約期限這 部份不清楚,但起訴書所載的案件規格幾乎都是洪富蓁跟劉 彩倩提供規格」、「(問:當時是由何人下指示洪富蓁及劉 彩倩提供規格等資料給你?)科長會叫我去請教一下」、「 〔問:(提示法務部廉政署100年度廉查中字第2號卷三第 237頁)你在廉政官詢問你最後決定將救援三角支撐架放在 本案採購規格中,是否因為科長林釗文建議後才決定的?你 回答:是。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因為一開始我都有跟廉 政官說,三角支撐架當初就有想要買了,後來是因為整個預 算過頭了,所以才想說延後買,後來就有建議把三腳架放在 本案裡面一起買」、「(問:是否因為林釗文建議才決定放 進去?)對」、「(問:這件事局長是否有插手?)不清楚 」、「〔問:(提示法務部廉政署100年度廉查中字第2號卷 三第238頁反面)『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器材乙批案』( 採購案號:990104號),你在廉政官詢問時稱因為這件趕著 年底要核銷,就聽林釗文的指示找洪富蓁來做。這些事情局 長是否有插手過問?〕沒有問我」、「(問:你是否有聽局 長跟林釗文討論這件事?)沒有聽過」、「(問:在你承辦 的採購案中,是否曾因局長干涉而更改採購案件物品規格過 ?)沒有」、「(問:所以通常你所承辦的採購案,規格的 部分完全都不會變動?)如果有變動也不是局長跟我講,可 能是科長林釗文跟我講的」、「(問:所以你送出去的採購 案規格通常到局長決定之後,也都不會再更改過了?)如果 局長有裁示了,就會直接移送,不需要再變動」、「(問: 是否曾有變更過規格的狀況?)沒有印象」、「(問:你本 身是否看過局長跟洪富蓁談話,或局長跟來投標的廠商談話 ?)印象中沒看過」、「(問:所以你沒有看過局長跟洪富 蓁有任何接觸?)沒有看到過」、「(問:關於你辦理採購 業務的規格,局長是否有親自指示你採用何種規格?)沒有 」、「(問:局長是否有親自指示你該採用何家廠商之規格 ?)沒有指示我」、「(問:局長是否有指示你要採用洪富 蓁的規格,作為你標案裡面之規格?)沒有指示我」、「( 問:林釗文是否有指示你要採用洪富蓁之規格?)有」等語 (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卷二第256頁至第261頁、第 264頁及反面、第265頁反面至第267頁),足徵證人李銘浩 就其承辦之本案採購案件,係依同案被告林釗文之指示而採 用同案被告洪富蓁或同案被告劉彩倩提供之規格,未曾受被 告林祥欽之指示採用特定廠商或被告洪富蓁之規格甚明。至 證人李銘浩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提示101年 度偵字第5198號卷四第75頁反面)廉政署官員問你:本案的 參考規格,除了參考劉彩倩的以外,還有參考其它家的嗎? 你答:有其它家拿規格給你,最後給上級核定的規格是用洪 富蓁的。你這邊所指的『上級』為何人?〕應該就是局長」 、「〔問:(提示同上卷同頁)廉政署官員問:為何只會採 用洪富蓁經由劉彩倩提供給你的規格?你答:是因為科長有 說用洪富蓁的規格。所以你在規劃這個採購案規格的時候, 你是採用洪富蓁建議你的規格,最後決定你覺得是由局長來 決定,所以這邊指的『上級』是否就是指局長本人?〕我自 己想的」、「(問:就規格部份,林釗文有指示你採用洪富 蓁的規格,你當時認為是何人的意思?)我自己認為有可能 是局長」、「(問:就本案涉及的7件採購案,其中有5件是 你承辦,就你所承辦的5件案件中有哪幾件使用洪富蓁的規 格有可能是局長的意思?)沒有去想,都是我個人去想而已 」、「(問:為何會有這樣的聯想?)因為科長也是幫局長 做事的」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卷二第265頁反 面、第267頁至第268頁),惟證人李銘浩既已明確證稱:「 (問:你自己認為林釗文指示你採用洪富蓁的規格,你說當 然也有可能是局長,是否純屬猜測?)對」、「(問:有何 事證讓你覺得有可能是局長的意思?)沒有事證」等語(見 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卷二第267頁反面、第268頁), 則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徒憑證人李銘浩個人之 聯想猜測,即認同案被告林釗文指示其採用同案被告洪富蓁 或同案被告劉彩倩提供之規格乙情,被告林祥欽必定知悉或 有授意甚明。又證人李銘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看過 林釗文拿紅色公文夾直接去找局長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 字第1887號卷二第263頁反面),然證人李銘浩亦證稱其在 辦理採購案期間,會用到紅色公文夾,通常可能是在沒有裁 示之情況下,會拿紅色公文夾去找局長詢問原因等語(見原 審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卷二第263頁反面),是以同案被告 林釗文縱曾親持紅色公文夾找被告林祥欽,非必然即係同案 被告林釗文所指稱之交付賄款,故無法以證人李銘浩此部分 證述作為同案被告林釗文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另依證人李銘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文流程就是承辦人這 邊會提需求、金額、規格、理由簽案給科長,然後再會行政 、會計,然後再給局長裁示等情明確(見原審101年度訴字 第1887號卷二第259頁反面),證人劉哲勳即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行政科技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相關科室 有需要購置物品時,在採購前,會先以公文簽會辦,由首長 核定,首長核准後,再由行政科發包等語無訛(見本院卷更 一審卷第131、132頁反面、136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各項標案,均由承辦人以簽呈逐層送交包括被告林祥 欽在內之各相關人員核批,且在簽呈送核批過程中,已將預 算金額、規格及履約期限等要件附在簽呈內一併送交批示, 復未以彌封方式為之等情狀相符,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 案之98年9月8日簽、行政室簽稿會核單(見101年度偵字第 5198號卷八第15頁至第16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案之99 年6月2日簽、災害搶救科簽稿會核單、99年7月5日簽、行政 室簽稿會核單(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31頁至第34 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標案之99年8月11日簽、99年9月7日 綜簽、99年10月15日簽、新竹縣消防局簽稿會核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55頁至第60頁)、如附表編號4所 示標案之99年10月29日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簽稿會核單( 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79頁至第80頁)、如附表編 號5所示標案之99年12月9日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簽稿會核 單(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116頁至第117頁)、如 附表編號6所示標案之99年12月6日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簽 稿會核單(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97頁至第98頁) 、如附表編號7所示標案之100年5月6日簽、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簽稿會核單及所附提升山地鄉消防救災效能3年中程計畫- 山難救援裝備、100年5月20日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簽稿會 核單(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148頁至第152頁), 足見在被告核准如附表所示各項標案採行公開招標前,各標 案簽呈之核閱人員(詳如附表所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 項標案之預算金額、規格及履約期限等條件,均得以知悉, 是以,上開標案之預算金額、規格及履約期限等要件,並非 僅屬被告林祥欽一人所得知之事項,至為明確。 ㈤至於被告林祥欽有無洩漏底標一事:⑴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標案,預算金額及預估(計)金額均為147萬7000元, 被告林祥欽所為核定底價為140萬7200元,此有新竹縣消防 局財物採購底價表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 八第22頁),而志誠公司於98年9月21日先以145萬元投標, 第一次議減價後之標價為144萬元,第二次議減價後之標價 為143萬元,最後志誠公司願依底價承包而得標一節,有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份在卷足 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19頁),苟被告林祥欽 有事先洩漏核定底價,並透過同案被告林釗文告知同案被告 洪富蓁而讓志誠公司事前知悉,則志誠公司何以仍會以高於 核定底價之金額前往投標,甚至經二次議價後,仍高於核定 底價金額,最後方以核定底價之金額承包。⑵關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標案,預算金額及預估(計)金額均為90萬2500 元,被告林祥欽所為核定底價為87萬元,此有新竹縣消防局 財物採購底價表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 第39頁),而志誠公司於99年7月14日先以87萬5360元投標 ,第一次議減價後之標價為87萬3000元,第二次議減價後之 標價為87萬元一節,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 第37頁),苟被告林祥欽有事先洩漏核定底價,並透過同案 被告林釗文告知同案被告洪富蓁而讓志誠公司事前知悉,則 志誠公司何以仍會以高於核定底價之金額前往投標,甚至經 第一次議價後,仍高於核定底價金額,最後方以核定底價之 金額承包。⑶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標案,預算金額及預 估(計)金額均為229萬8000元,被告林祥欽所為核定底價 為225萬4000元,此有新竹縣消防局財物採購底價表1份在卷 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66頁),而志誠公司 於99年10月28日先以225萬9000元投標,第一次議減價後之 標價為225萬4000元一節,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開標/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 卷八第63頁),苟被告林祥欽有事先洩漏核定底價,並透過 同案被告林釗文告知同案被告洪富蓁而讓志誠公司事前知悉 ,則志誠公司何以仍會以高於核定底價之金額前往投標。⑷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標案,預算金額及預估(計)金額均為 39萬3550元,被告林祥欽所為核定底價為38萬1000元,此有 新竹縣消防局財物採購底價表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 第5198號卷八第86頁),而高山青器材社於99年11月9日先 以38萬4000元投標,第一次議減價後之標價為38萬2500元, 第二次議減價後願以底價承製一節,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開 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 第5198號卷八第83頁),苟被告林祥欽有事先洩漏核定底價 ,並透過同案被告林釗文告知同案被告洪富蓁而讓高山青器 材社事前知悉,則高山青器材社何以仍會以高於核定底價之 金額前往投標,甚至經第一次議價後,仍高於核定底價金額 ,最後方以核定底價之金額承包。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標 案,預算金額及預估(計)金額均為199萬3500元,被告林 祥欽所為核定底價為196萬3500元,此有新竹縣消防局財物 採購底價表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12 3頁),而瑩喬公司於99年12月22日先以197萬9000元投標, 第一次議減價後之標價為197萬5000元,第二次議減價後之 標價為197萬元,第三次議減價後願以底價承包一節,有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份在卷足 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120頁),苟被告林祥欽 有事先洩漏核定底價,並透過同案被告林釗文告知同案被告 洪富蓁而讓瑩喬公司事前知悉,則瑩喬公司何以仍會以高於 核定底價之金額前往投標,甚至經二次議價後,仍高於核定 底價金額,最後方以核定底價之金額承包。則由上開投標過 程,亦難認被告林祥欽有何洩漏應秘密之消息給同案被告林 釗文供洩密予同案被告洪富蓁之情形。 ㈥再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標案,係於98年9月8日上簽,最 後會簽單政風室係於98年9月9日會簽,被告林祥欽即於98年 9月9日批示等情,有98年9月8日簽、行政室簽稿會核單在卷 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15頁至第16頁);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標案,最後1份簽係於99年7月5日上簽,最 後會簽單位會計室係於99年7月6日會簽,被告林祥欽即於99 年7月7日批示等情,有99年7月5日簽、行政室簽稿會核單在 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33頁至第34頁);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標案,最後1份簽係於99年10月15日上簽 ,最後會簽單位政風室係於99年10月18日會簽,被告林祥欽 即於99年10月18日批示等情,有99年10月15日簽、新竹縣消 防局簽稿會核單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 59頁至第60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標案,係於99年10月 29日上簽,最後會簽單位會計室係於99年11月1日會簽,被 告林祥欽即於99年11月2日批示等情,有99年10月29日簽、 新竹縣消防局簽稿會核單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 號卷八第79頁至第80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標案,係於 99年12月9日上簽,最後會簽單位會計室係於99年12月9日會 簽,被告林祥欽即於99年12月9日批示等情,有99年12月9日 簽、新竹縣消防局簽稿會核單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 5198號卷八第116頁至第117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標案 ,係於99年12月6日上簽,最後會簽單位會計室係於99年12 月6日會簽,被告林祥欽即於99年12月7日批示等情,有99年 12月9日簽、新竹縣消防局簽稿會核單在卷可參(見101年度 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97頁至第98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標案,最後1份簽係於100年5月20日上簽,最後會簽單位政 風室係於100年5月23日會簽,被告林祥欽即於100年5月24日 批示等情,有100年5月20日簽、新竹縣消防局簽稿會核單在 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八第151頁至第152頁) 。從而,對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標案之上簽日期及被告林 祥欽之批示日期,當知被告林祥欽並無特意壓公文之情事, 則同案被告林釗文於偵查中證稱:因林祥欽比較挑剔,有時 候會壓公文,想要讓經辦案件較順利,才有收賄之動機云云 (見法務部廉政署100年度廉查中字第2號卷一第362頁反面 ),顯無所憑。 ㈦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其餘同案被告劉彩倩、王淑靜、潘 偉士、王勤介、劉源弘、廖年崙、黃興道、劉晏誠及證人李 聰益、陳淑滿、張道祥、常訓銘、王克猷、劉怡均等人之供 述或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林祥欽,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採購案之簽呈、招(決)標資料、投標文件、驗收付款資料 、志誠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高山 青器材社上開帳戶存摺、瑩喬公司上開帳戶存摺、瑩喬公司 開立之發票影本、同案被告劉彩倩與同案被告洪富蓁、證人 李銘浩間往來電子郵件、盛泰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永豐 銀行五股分行支票存摺影本、同案被告劉彩倩之雜記本、志 誠公司內部拆帳計算過程手寫稿、同案被告洪富蓁持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劉彩倩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林祥 欽知悉或參與同案被告林釗文所為如上開壹、二、㈠至㈦所 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 ,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林祥欽之認定。 ㈧復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 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 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 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 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 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 、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 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 ,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 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 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819號判決意旨)。本案同案被告林釗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同案被告林釗文於測前會談陳述交 付回扣給被告林祥欽,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89783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100年度廉查中字第2號 卷五第135頁),惟經本院斟酌上開各項事證,認並無其他 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得以擔保同案被告林釗文上開 供證之真實性,自不能遽以此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認定被 告林祥欽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證明。 ㈨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 不實。故以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 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 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 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 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 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 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 於受測者之認定。」、「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係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之一,然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 人權之原則,認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 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所謂 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 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 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93年度台非 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測謊鑑定得具有證據能力, 仍須以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為其前提要件之一,且基於保 障被告之緘默權,亦不得以被告拒絕測謊,即認被告係默示 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經查,被告林祥欽固於偵查中 表示因其最近高血壓、身心狀狀不理想,而不願意接受測謊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八第3頁反面),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年7月11日以刑鑑字第10100897 83號鑑定書稱「受測人林祥欽經貴署告知拒絕測謊,故取消 林祥欽之測謊行程」等情(見法務部廉政署100年度廉查中 字第2號卷五第135頁)。審之測謊鑑定之受測者須同意接受 測謊後,始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易言之,受測者 本有權拒絕接受測謊,僅有在受測者同意接受測謊之情形下 ,測謊鑑定始符合法定之程序。且縱使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 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此據最高法院闡述詳確。是以,亦非可徒據被告林祥 欽拒絕測謊一節,即認定被告林祥欽係因心虛不接受測謊, 而為不利被告林祥欽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除同案被告林釗文單一之自白與指證外,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祥欽就同案被告林釗文所為如上 開壹、二、㈠至㈦所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林祥欽 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 ,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 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林祥欽有罪之論斷,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祥欽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林祥欽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林祥欽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同案被告 林釗文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採購底價、預算金額 之內容,及被告林祥欽拒絕測謊等情,可資為被告林祥欽係 與同案被告林釗文共犯上開壹、二、㈠至㈦所示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行為之判斷,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 詳如上開所述,本院認無必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推 認被告林祥欽有共犯被訴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採購案名稱│採購案案號│ 預算金額 │承辦/核稿單位及日期 │會核單位及日期 │林祥欽裁示日期│ 決標日期 │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驗收完畢日期│ 賄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消防人員救│980069 │ 1,477,000元│行政室 │搶救課 │98年9月9日 │98年9月21日 │ 志誠公司 │志誠公司│ 1,407,200元│98年10月23日│ 70,000元│ │ │災、救生裝│ │ │98年9月8日陳保全 │98年9月8日張道祥 │ │ │ │ │ │ │(約決標金│ │ │備乙批 │ │ │ 徐義財 │98年9月8日林釗文 │ │ │ │ │ │ │額之5%) │ │ │ │ │ │ │ │ │ │ │ │ │ │ │ │ │ │ │ │核稿 │政風室 │ │ │ │ │ │ │ │ │ │ │ │ │98年9月9日陳中振 │98年9月9日顏景祥 │ │ │ │ │ │ │ │ │ │ │ │ │98年9月9日林慶涼 │ │ │ │ │ │ │ │ │ │ │ │ │ │ │會計室 │ │ │ │ │ │ │ │ │ │ │ │ │ │98年9月8日傅淑微 │ │ │ │ │ │ │ │ │ │ │ │ │ │98年9月8日朱香連 │ │ │ │ │ │ │ │ ├──┼─────┼─────┼──────┼──────────┼─────────┼───────┼──────┼──────┼────┼──────┼──────┼─────┤ │ 2 │99年度民間│990089 │ 902,500元│災害搶救科 │行政科 │99年7月2日 │99年7月14日 │ 志誠公司 │志誠公司│ 870,000元│99年8月13日 │ 87,000元│ │ │救難團體及│ │ │99年6月21日張道祥 │99年6月21日陳保全 │ │ │ │ │ │ │(決標金額│ │ │志願組織裝│ │ │99年6月21日林釗文 │99年6月21日徐義財 │ │ │ │ │ │ │ 之10%)│ │ │備器材耗材│ │ │ │ │ │ │ │ │ │ │ │ │ │一批案 │ │ │核稿 │會計室 │ │ │ │ │ │ │ │ │ │ │ │ │99年7月2日陳中振 │99年6月21日傅淑微 │ │ │ │ │ │ │ │ │ │ │ │ │99年7月2日林慶涼 │99年7月6日朱香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預防科 │ │ │ │ │ │ │ │ │ │ │ │ │ │99年7月1日李玉忠 │ │ │ │ │ │ │ │ │ │ │ │ │ │99年7月1日呂和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政科 │搶救課 │99年7月7日 │ │ │ │ │ │ │ │ │ │ │ │99年7月5日陳保全 │99年7月5日張道祥 │ │ │ │ │ │ │ │ │ │ │ │ │ 徐義財 │99年7月5日林釗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核稿 │政風室 │ │ │ │ │ │ │ │ │ │ │ │ │99年7月7日陳中振 │99年7月6日顏景祥 │ │ │ │ │ │ │ │ │ │ │ │ │99年7月7日林慶涼 │ │ │ │ │ │ │ │ │ │ │ │ │ │ │會計室 │ │ │ │ │ │ │ │ │ │ │ │ │ │99年7月6日傅淑微 │ │ │ │ │ │ │ │ │ │ │ │ │ │99年7月6日朱香連 │ │ │ │ │ │ │ │ ├──┼─────┼─────┼──────┼──────────┼─────────┼───────┼──────┼──────┼────┼──────┼──────┼─────┤ │ 3 │99年購置救│990097 │ 2,298,000元│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行政科 │林祥欽未決行 │99年10月28日│ 志誠公司 │志誠公司│ 2,254,000元│99年12月31日│225,000元 │ │ │災救生裝備│ │ │99年8月11日李銘浩 │99年8月11日陳保全 │ │ │ │ │ │ │(約決標金│ │ │暨空氣呼吸│ │ │99年8月11日林釗文 │ 徐義財 │ │ │ │ │ │ │額之10%)│ │ │器組案 │ │ │99年8月11日陳中振 │ │ │ │ │ │ │ │ │ │ │ │ │ │99年8月11日林慶涼 │會計室 │ │ │ │ │ │ │ │ │ │ │ │ │ │99年8月13日傅淑微 │ │ │ │ │ │ │ │ │ │ │ │ │ │99年8月13日朱香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99年9月9日梁淑惠 │99年9月10日由 │ │ │ │ │ │ │ │ │ │ │ │99年9月7日李銘浩 │99年9月9日徐柑妹 │他人代決行 │ │ │ │ │ │ │ │ │ │ │ │99年9月7日林釗文 │ │ │ │ │ │ │ │ │ │ │ │ │ │99年9月7日陳中振 │ │ │ │ │ │ │ │ │ │ │ │ │ │99年9月7日林慶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政科 │搶救科 │99年10月18日 │ │ │ │ │ │ │ │ │ │ │ │99年10月15日陳保全 │99年10月15日范鴻甫│ │ │ │ │ │ │ │ │ │ │ │ │ 徐義財 │ 張道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核稿 │政風室 │ │ │ │ │ │ │ │ │ │ │ │ │99年10月18日陳中振 │99年10月18日顏景祥│ │ │ │ │ │ │ │ │ │ │ │ │99年10月18日林慶涼 │ │ │ │ │ │ │ │ │ │ │ │ │ │ │會計室 │ │ │ │ │ │ │ │ │ │ │ │ │ │99年10月15日洪一心│ │ │ │ │ │ │ │ │ │ │ │ │ │99年10月15日朱香連│ │ │ │ │ │ │ │ ├──┼─────┼─────┼──────┼──────────┼─────────┼───────┼──────┼──────┼────┼──────┼──────┼─────┤ │ 4 │99年度採購│990099 │ 393,550元│行政科 │搶救科 │99年11月2日 │99年11月9日 │高山青器材社│高山青器│ 381,000元 │99年12月9日 │ 38,000元 │ │ │山難搜救隊│ │ │99年10月29日陳保全 │99年10月29日劉晏誠│ │ │ │材社 │ │ │(約決標金│ │ │登山裝備一│ │ │99年10月29日徐義財 │99年10月29日林釗文│ │ │ │ │ │ │額之10%)│ │ │批案 │ │ │ │ │ │ │ │ │ │ │ │ │ │ │ │ │ │政風室 │ │ │ │ │ │ │ │ │ │ │ │ │ │99年11月1日顏景祥 │ │ │ │ │ │ │ │ │ │ │ │ │核稿 │ │ │ │ │ │ │ │ │ │ │ │ │ │99年11月2日陳中振 │會計室 │ │ │ │ │ │ │ │ │ │ │ │ │ │99年11月1日戴秀鑾 │ │ │ │ │ │ │ │ │ │ │ │ │ │99年11月1日朱香連 │ │ │ │ │ │ │ │ ├──┼─────┼─────┼──────┼──────────┼─────────┼───────┼──────┼──────┼────┼──────┼──────┼─────┤ │ 5 │99年購置消│990104 │1,993,500元 │行政科 │搶救科 │99年12月9日 │99年12月22日│①瑩喬公司 │瑩喬公司│1,963,500元 │99年12月29日│196,000元 │ │ │防救災救生│ │ │99年12月9日陳保全 │李銘浩、林釗文 │ │ │②欣帝公司 │ │ │ │(約決標金│ │ │器材一批案│ │ │ 徐義財 │ │ │ │③維京公司 │ │ │ │額之10%)│ │ │ │ │ │ │政風室 │ │ │ │ │ │ │ │ │ │ │ │ │ │顏景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會計室 │ │ │ │ │ │ │ │ │ │ │ │ │ │99年12月9日岳慧珍 │ │ │ │ │ │ │ │ │ │ │ │ │ │99年12月9日朱香連 │ │ │ │ │ │ │ │ ├──┼─────┼─────┼──────┼──────────┼─────────┼───────┼──────┼──────┼────┼──────┼──────┼─────┤ │ 6 │99年購置消│990102 │1,109,270元 │行政科 │搶救科 │99年12月7日 │99年12月21日│①盛泰公司 │盛泰公司│1,075,000元 │100年1月18日│107,500元 │ │ │防水帶組案│ │ │99年12月6日陳保全 │99年12月6日李銘浩 │ │ │②瑩喬公司 │ │ │ │(決標金額│ │ │ │ │ │ 徐義財 │99年12月6日林釗文 │ │ │③萬才公司 │ │ │ │之10%) │ │ │ │ │ │ │ │ │ │ │ │ │ │ │ │ │ │ │ │核稿 │政風室 │ │ │ │ │ │ │ │ │ │ │ │ │99年12月7日陳中振 │99年12月6日顏景祥 │ │ │ │ │ │ │ │ │ │ │ │ │99年12月7日林慶涼 │ │ │ │ │ │ │ │ │ │ │ │ │ │ │會計室 │ │ │ │ │ │ │ │ │ │ │ │ │ │99年12月6日戴秀鑾 │ │ │ │ │ │ │ │ │ │ │ │ │ │ 朱香連 │ │ │ │ │ │ │ │ ├──┼─────┼─────┼──────┼──────────┼─────────┼───────┼──────┼──────┼────┼──────┼──────┼─────┤ │ 7 │採購山難裝│100114 │2,900,000元 │搶救科 │預算登記/徐千惠 │林祥欽未決行 │100年6月9日 │①高山青器材│高山青器│2,873,475元 │100年8月2日 │287,000元 │ │ │備器材一批│ │ │100年5月6日李銘浩 │行政科 │ │ │ 社 │材社 │ │ │(約決標金│ │ │案 │ │ │100年5月6日林釗文 │100年5月7日陳保全 │ │ │②萬才公司 │ │ │ │額之10%)│ │ │ │ │ │100年5月6日林慶涼 │ 徐義財 │ │ │③興道公司 │ │ │ │ │ │ │ │ │ │ │會計室 │ │ │ │ │ │ │ │ │ │ │ │ │ │100年5月10日岳慧珍│ │ │ │ │ │ │ │ │ │ │ │ │ │100年5月10日朱香連│ │ │ │ │ │ │ │ │ │ │ │ ├──────────┼─────────┼───────┤ │ │ │ │ │ │ │ │ │ │ │搶救科 │林慶涼 │100年5月11日 │ │ │ │ │ │ │ │ │ │ │ │100年5月11日李銘浩 │ │ │ │ │ │ │ │ │ │ │ │ │ │100年5月11日林釗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政科 │搶救科 │100年5月24日 │ │ │ │ │ │ │ │ │ │ │ │100年5月20日陳保全 │100年5月20 李銘浩 │ │ │ │ │ │ │ │ │ │ │ │ │ 徐義財 │100年5月20 林釗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核稿 │政風室 │ │ │ │ │ │ │ │ │ │ │ │ │100年5月24日陳中振 │100年5月23日顏景祥│ │ │ │ │ │ │ │ │ │ │ │ │100年5月24日林慶涼 │ │ │ │ │ │ │ │ │ │ │ │ │ │ │會計室 │ │ │ │ │ │ │ │ │ │ │ │ │ │100年5月23日岳慧珍│ │ │ │ │ │ │ │ │ │ │ │ │ │ 洪一心│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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