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侑隴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侑隴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撤銷。
董侑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侑隴於民國87年12月間,經由他
人介紹,認識時任威而廉有限公司(下稱威而廉公司,址設
臺中縣○○市○○里○○路○ 段○○○ 號1 樓)負責人之
告訴
人張上觀,因2 人理念相合,遂協議合夥,共同經營威而廉
公司,約定由
告訴人張上觀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對外
業務之接洽,被告董侑隴則負責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之管理
。為互相制衡,並共同至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乙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將上
開威而廉公司之乙存帳戶及支票,設定為須齊備被告董侑隴
、告訴人張上觀及威而廉公司之印章方得提領。
嗣於92年4
月間,2 人就公司主導權發生爭執,被告董侑隴為完全排除
告訴人張上觀之勢力,竟不循民法上合夥或公司法之清算程
序,趁告訴人張上觀授權其處理保全事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
之便,未事先與告訴人張上觀商議,即於92年2 月21日,超
出授權範圍,盜用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之印章,而偽造屬於
私文書之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帳款移轉同意書、讓渡
書及切結書,持以向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保全公司)承辦人員王富義申辦由董侑隴承受威而廉公司權
利之事宜,
足以生損害於張上觀、威而廉公司及新光保全公
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以下述
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證
人陳萬松、陳林月桃、張崇村、鄧淑勤、劉明雄、王富義等
之證述及新光保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董侑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新光保全公司簽立
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帳款移轉同意書、讓渡書及切結
書(即附表所示之文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張上觀共同經營威而廉公司
,經告訴人授權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印鑑。
嗣後伊與新光公司
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以及將該保全服務讓渡予伊,係依據告
訴人之授權辦理,伊並無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
語。經查:
(一)被告董侑隴於87年12月間,與時任威而廉公司負責人
之告訴人張上觀,協議共同經營威而廉公司並推展業
務,由告訴人承辦對外接洽業務,被告則掌理公司內
部人事、財務,且共同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開
設威而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而上開乙存帳戶及威而廉公
司所簽發支票均須備齊威而廉公司、張上觀及董侑隴
之印章方得提領;另威而廉公司因業務需求,
乃由告
訴人與案外人陳萬松先後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臺中市
○○區○○路○○巷○ 號作為倉庫之用,租期分別為90
年2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
月31日;而告訴人於90年2 月21日,則就威而廉公司
上址倉庫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迨至
92年2 月21日,新光保全公司專員王富義前往威而廉
公司與被告接洽後,乃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文件,並蓋用威而廉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於前開文件
上,用以表徵威而廉公司終止上址倉庫電子保全服務
,並將上開保全專線架設費及電話專線讓渡予被告
等
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中
之指訴及證述內容(見92偵9756卷第4 至5 頁、原審
訴緝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37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65至68頁)、證人陳萬松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容(見92偵9756卷第10至11頁)、證人
王富義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94
偵續323卷第133至134頁、原審訴緝卷第108頁反面至
第109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45
頁反面至47頁)相符,並有威而廉公司之臺灣省臺中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2偵9756卷第12、69頁)
、經濟部公司執照(見92偵9756卷第13、68頁)、告
訴人與陳萬松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2偵9756卷
第17至21、85至89頁)、被告與陳萬松簽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92偵9756卷第22至27、90至93頁)、威
而廉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於90年2月21日簽訂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見92偵9756卷第72至75頁)、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帳款移轉同意書、讓
渡書、切結書等偽造文件(見92偵9756卷第76至79頁
)、威而廉公司票號DC0000000、DC0000000、HC0000
000、HC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92偵9756卷第116頁
)、威而廉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見92偵15992
卷第30頁)等在卷
可稽,
堪先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2間因威而廉公司之經營權,
迭有
糾紛(參見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曾於同年4 月11日
約定自當日起先行關閉公司之運作,於其間不得以任
何理由進入威而廉公司以保產權之安全等情,
業據告
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805 號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以下稱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所是認,
復有協議書存卷足參(詳見該案卷第200 頁),是以
被告與告訴人就威而廉公司之經營主導權及分工情形
,
厥為本案爭執之所在。稽諸威而廉公司於被告加入
之後,就該公司之帳戶或支票設定需備齊公司、被告
及告訴人之印章,始得提領,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
訴人為威而廉公司之資金調度與分散之便,亦曾以被
告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威而廉公司使用,此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詳為勾稽帳
戶資金流向後審認在案(見該判決理由三、(三)至
(六),附於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依證人鄧淑勤
於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威而廉公司擔
任行政會計業務,公司如果發包有問題,伊會詢問董
侑隴意見,員工薪水由伊核計好,交給董侑隴核對,
董侑隴會拿現金交給伊發給員工,雜項支出則從董侑
隴固定給的零用金中支出報帳,廠商付款也是由董侑
隴指示等語(見92偵9756卷第171至172頁),佐以卷
附威而廉公司現金支出或收入
傳票票影本上,有告訴
人張上觀填表製單請款,而由被告簽章核准之情形(
見92偵9756卷第153至167頁),又卷附威而廉公司採
購單影本,亦載有以「威而廉公司採購經理張上觀」
名義發送之訂購紀錄(見92偵9756卷第114頁反面至
第115頁),益見被告在威而廉公司業務經營、財務
及人事方面均有實質管理權限,而告訴人則負責對外
進行業務接洽、採購之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亦有經營
、管理威而廉公司之權限一情,顯非全然無據。
(三)證人王富義即新光保全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係接受新光保全公司調度前往威而廉公司辦理保全
讓渡,伊先認識告訴人張上觀,經由張上觀介紹才認
識被告董侑隴。張上觀有說過保全事宜均找被告處理
,所以當天伊就是與被告辦理終止保全契約等事宜,
況且被告也能提出威而廉公司大、小章。當天伊到威
而廉公司時,張上觀亦在工廠裡,張上觀應該知道伊
要作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給我的資料一開始是張先
生(即張上觀),張先生告訴伊「所有的保全事務將
來就是跟被告(即上訴人)處理,告訴人就去工作了
……」(見前審卷69頁反面至第70頁)、「(問:要
申請易主應該會跟申請人確認嗎?)當然,所以我一
定會跟張先生(即張上觀)先確認,因為當時我根本
不認識董先生(即上訴人)」、「(問:你有親自與
張上觀確認有要做易主嗎?)當然,不然我怎麼會認
識董侑隴,張上觀有跟我講說保全要交給董侑隴」、
「(問:所以你可以確定的是張上觀一定知道合約變
更要易主的事情嗎?)他一定要知道,他不知道,我
要怎麼變更」(見前審卷第70頁)、「(問:張上觀
有無告訴你要辦易主的程序?)一定要有,不然我怎
麼可能會做這個動作」等語(見前審卷第73頁);於
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新的契約屬於業務(部門),
我應該做的是契約移轉、終止、變更的部分,所以我
會去找張上觀的原因就在這裡,. . . 我才會跟著公
司資料去找張先生,張先生再介紹我跟董先生做處置
」(見原審訴緝卷第115 頁)、「(問:在張上觀找
你了以後,你總共去威而廉公司幾次?)……這樣好
像董侑隴(即上訴人)講的是對的,他講第一次簽約
時就是要做易主動作,是張先生(即張上觀)介紹給
我跟他做變更移轉的動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
115 頁反面)。互核證人王富義歷次之證述情節,關
於伊前往威而廉公司之次數、前往威而廉公司之目的
等細節,雖因屬於經常性業務且距離案發時間逾10年
,
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證人王富義證述告訴人曾
謂伊可與被告處理所有保全相關事宜
一節,始終一致
,再衡以威而廉公司前述之運作模式,被告在威而廉
公司內既居於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位置,其有權處理
威而廉公司終止本案保全契約等相關事宜,自非悖於
常情,故證人王富義此部分之證述應值採信,則告訴
人張上觀既曾告訴王富義謂伊可與被告處理所有保全
相關事宜,被告與證人王富義辦理終止威而廉公司與
新光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及將該保全服務及
所附屬專線電話等讓渡予被告,告訴人張上觀就上情
是否全無所悉及有無授權上訴人辦理,即尚非全無疑
義。雖告訴
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可代表威而廉公司自
行與其他廠商簽約或終止契約,伊所謂保全業務由被
告承辦,是保全的機器有什麼狀況找被告講,因為那
時候常常發現新光保全的卡片有時候能解除設定伊又
經常在外面,所以伊說若卡片有這些問題直接找被告
就好,伊沒有說整個業務全部給被告包,王富義應該
也知道這一點云云(見前審卷第32頁、第67頁反面、
第68頁反面),然據證人王富義與前審審理時證稱伊
僅負責保全維修之監督工作,保全卡片有問題應該都
是保全人員處理(見前審卷第69頁反面)乙節觀之,
則證人王富義主要既不負責保全系統維修業務,告訴
人
所稱僅授權被告處理保全維修事務,是否可信,
即
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就其指訴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
自終止本案之保全契約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
補強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逾越授
權處理威而廉公司事務行為。
(四)至附表所示之張上觀印文,證人即告訴人張上觀既於
前審審理時已證稱:「(問:你當初為什麼要將公司
的大小章交給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我們有好幾副
,但是公司銀行的章,小章是我保管,大章是公司的
會計小姐保管」、「(問:被告所蓋用在跟新光保全
合約上面的那個大小章,平常是做什麼使用的?)被
告蓋的這副大小章可能是公司對外簽約、報價用的,
我不確定,不然就是勞健保使用的」等語(見前審卷
第32頁反面)。依證人張上觀所述,威而廉公司之大
小章若非僅有一副,證人張上觀僅自行保管公司銀行
帳戶之印鑑小章,被告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管理,為
經營需要,
持有他副公司大小章,亦非不可想像,是
其蓋用在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無從認定係偽造之
印章所蓋用;況被告又在授權範圍內為處理保全事務
而蓋用威而廉公司大小章並交付新光保全公司,要無
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至為明確。
五、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
足證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審未為詳
查,遽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論罪
科刑予以撤銷,並就被訴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判處罪刑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雖經被告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惟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
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蓋用印章欄位及印文 │
├──┼───────────┼───────────────────┤
│ 1 │電子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立書人「甲方」及「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
│ │ │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印文1 枚 │
├──┼───────────┼───────────────────┤
│ 2 │帳款移轉同意書 │立書人「甲方」及「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
│ │ │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印文1 枚 │
├──┼───────────┼───────────────────┤
│ 3 │讓渡書 │立書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欄位分別│
│ │ │蓋用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印文1 枚 │
├──┼───────────┼───────────────────┤
│ 4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及「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
│ │ │威而廉公司及張上觀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