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生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撤銷。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伍
仟叁佰柒拾陸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因出租位在苗栗縣苑裡鎮
社苓11之2號對面屬其所有工寮予吳○峯(
通緝中)藏匿
贓物(
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
嗣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又
撤回
上訴而確定) ,而發現盜伐珍貴林木不法暴利甚鉅,遂決意
加入吳○峯之山老鼠盜伐珍貴林木之集團,
彼等均明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
管轄之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班地內之紅檜,係由南投
林管處管領之保安林區之國有林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
搬運林地內倒伏或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聯絡,由乙○○
出資,委由吳○峯負責雇請逃逸外勞4、5人(無
證據證明其
中有未成年者),再責由此批外勞先於103年6月26日14時許
(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人員因巡視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
班地發現盜伐而執行埋伏)前之某時,切鋸位於代號0628-2
處(衛星定位座標X274160 、Y0000000)之國有千年紅檜生
立木近根部上方之樹幹部位,經裁切成多塊角材及殘塊後,
由吳○峯指示外勞搬運其中17塊紅檜角材至南投縣仁愛鄉台
14甲線之中橫公路24.5公里入口處附近之森林藏放。嗣於10
3年6月(
起訴書誤載為8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7日,經
吳○峯電話通知吳○雄前來載運贓物,並談妥載至上開乙○
○所有工寮之代價為2萬元,隨於當日21時後之某時許,在
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正揚大飯店,乙○○、吳○峯與吳○雄、
鐘○玲會合後,4人在飯店內泡溫泉並略事休息,而於
翌日
(28日)凌晨1、2時許,由吳○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吳○雄則駕駛向不知情之江達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承租車牌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搭
載鐘○玲自飯店出發,由吳○峯所駕駛之車輛作為前導,抵
達上開入口處附近之鳶峰停車場停留,乙○○則隨車觀察沿
路並無警車巡邏,再由吳○峯以無線電通知吳○雄直抵台14
甲線公路24.5公里處,經吳○峯電聯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逃逸外勞4、5人將所盜得之17塊紅檜角材【總重量601.
04公斤、材積合計0.68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台幣(下同)48
萬7688元】搬運至吳○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將該等紅檜置
於其實力支配而得手後,吳○峯、乙○○即往埔里方向驅車
前導,吳○雄所駕計程車則暫停該處待命。嗣隱匿附近之林
務人員見狀立即通知警方進行
查緝,因先行之吳○峯所駕駛
車輛在翠峰派出所前發現警方設路障攔查,吳○峯遂立刻迴
轉,並以無線電通知吳○雄朝合歡山方向前進,俟吳○雄駛
抵昆陽時,經吳○峯通知至梨山等候會合,因而繼續沿台14
甲線轉台8線公路前行,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榮興派
出所前即台8線公路106公里處,該計程車為警攔查,當場
逮
捕吳○雄、鐘○玲2 人,並扣得上開紅檜角材17塊(已發還
南投林管處)、無線電機1 台(含話筒)、ASUS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而循線查獲乙○
○、吳○峯涉犯上情(吳○雄、鐘○玲所涉此部分之
犯行,
業經
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共同搬運贓
物罪確定)。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
證人即共犯吳○雄、鐘○玲、證人黃敏華於警詢時所陳
述關於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部分,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爭執上開證人關於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法
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101 頁、本院卷第40頁、56頁),又
無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證人吳○雄、鐘○玲及黃
敏華於警詢時所陳述關於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證述不
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
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6
月27日夜間,搭乘吳○峯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證人吳○雄所駕駛搭載證人鐘○玲之計程車,在南投縣
仁愛鄉廬山正揚大飯店會合後,嗣於翌日(28日)凌晨1、2
時許,復由其搭乘吳○峯所駕駛之上述車輛而與證人吳○雄
所駕駛搭載證人鐘○玲之計程車一同自上開飯店出發,伊與
吳○峯有至鳶峰停車場,證人吳○雄則駛抵台14甲線24.5公
里處載運17塊紅檜角材後,伊復與吳○峯往埔里方向驅車前
導下山,伊係負責把風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非出資者,係因吳○峯欠伊錢
,找伊上山,言明讓伊先選木頭,伊到達現場後始知悉吳○
峯等人係盜伐木頭,始進而參與把風之行為,伊僅意在
故買
贓物,並無竊盜之犯意,並非與吳○峯係共同
正犯,僅屬
幫
助犯而已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106 頁背面
、本院卷第40頁反面、57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搭乘吳○峯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吳
○雄則駕駛上述計程車搭載證人鐘○玲,二車於103 年6 月
27日21時後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正揚大飯店會合
,4 人於飯店內泡湯並略事休息,嗣於翌日(28日)凌晨1
、2 時許,復由吳○峯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證人
吳○雄則駕駛計程車搭載證人鐘○玲自飯店出發,嗣被告及
吳○峯先抵達台14甲線24.5公里入口處附近之鳶峰停車場停
留,吳○峯即以無線電通知吳○雄駛抵台14甲線公路24.5公
里處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4 、5 人將已切鋸完成
之17塊紅檜角材搬入前述計程車內,嗣搬運完成後,即由吳
○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驅車前導,欲往埔里方向
下山,證人吳○雄所駕駛搭載證人鐘○玲及載運17塊紅檜之
計程車則暫停待命,嗣因在翠峰派出所前發現警方設路障攔
查,吳○峯遂迴轉並以無線電通知證人吳○雄朝合歡山方向
前進,俟證人吳○雄駛抵昆陽時,再經吳○峯通知至梨山等
候會合,遂繼續沿台14甲線轉台8 線公路前行,而於同日凌
晨2 時40分許,經警在榮興派出所即台8 線公路106 公里處
攔查該計程車,當場逮捕證人吳○雄、鐘○玲,並扣得上開
紅檜17塊(總重量601.04公斤、材積合計0.68立方公尺,山
價合計48萬7688元)、無線電機1 台(含話筒)、ASUS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
業據證
人吳○雄、鐘○玲分別證述在卷(分見103 偵2327卷第122
至124 、143 至144 頁;104 偵緝173 卷第39至40頁;本院
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69、71頁背面至74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克信職務報告、南投林管
處技術士黃敏華報告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12張、正揚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證人吳
○雄、鐘○玲
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
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
書、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
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盜紅檜(角材
)照片19張、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2 張、被盜伐現
場工寮照片4 張、
扣案物照片2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
暨勘驗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分見警卷第24
至28、30至31、34、40頁;103 偵2327卷第77至81、87至99
、170 頁;104 偵緝173 卷第54至62頁),復有扣案之17塊
紅檜角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無線電機1 台(含話筒)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
物(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發還所有人即證人吳○雄)
可
資佐證,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
上揭南投縣埔里事業
區第134 林班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79年11月21日公告為保
安林區,有臺灣省政府同日之七九府農林字第112655號公告
影本
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係於保安林區犯罪亦屬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其非出資者,僅參與把風之行為,與吳○峯非
共同正犯僅屬幫助犯等情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即供認有跟吳○峯至鳶峰停車場附近,其係出資的金主,
是吳○峯來找其等語不諱(見104偵緝173卷第40至41頁),
核與證人吳○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與吳○峯LINE的對話
內容中敘及「記得跟宛里的拿我們的車資喔」等語,係因吳
○峯說這一趟他會跟被告一起去,伊跟他說伊的車資要先拿
,他說他會找被告先拿車資給伊,該對話即係伊交代吳○峯
說記得要跟這個大哥拿車資,並證稱曾聽聞吳○峯表示被告
是其金主等語,及證人鐘○玲亦證稱有聽聞其男友即證人吳
○雄說被告是吳○峯偷木頭的合夥人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
訴字卷第66頁背面、69頁、73頁),復有卷附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可憑,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否認係出
資之金主,辯稱因吳○峯積欠伊債務,吳○峯讓伊先選木頭
,伊始參與把風之行為,僅意在故買贓物云云,實屬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蓋如僅是抵債只須如被告已撤回上訴之
寄藏贓物罪部分於其工寮收贓抵債即可,何須親自奔波於高
山上之險阻道路上引導吳○雄接應載運紅檜,並沿路注意有
無警車巡邏,有悖常情莫甚。反而應是被告本身係出資之合
夥人,始會親自奔波於高山上之險阻道路上並為上開行為,
以確保投資之本錢不會因遭查獲而血本無歸。而證人即共犯
吳○雄、鐘○玲既係親自見聞又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自非單純聽聞他人之陳述而已。故原
審以二位證人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
疑;而被告固
自承吳○峯有積欠伊債務,然尚難以吳○峯與
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得逕認被告有出資僱請逃逸外
勞盜伐乙節,其論證法則即非確論。從而,被告係出資委由
吳○峯僱用逃逸外勞切鋸扣案之紅檜而共同竊取紅檜之事實
,亦
堪認定。
㈢另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出資委由吳○峯
僱請逃逸外勞多人切鋸紅檜,嗣復參與把風行為,則雖係由
吳○峯僱請逃逸外勞及事前未與吳○雄、鐘○玲直接聯繫,
亦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上揭以結
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
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吳○
峯及逃逸外勞4、5人等人相互間
顯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甚
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僅應成立係幫助犯委無可採
。
㈣至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峯,然被告否認係由其駕車(分見104偵緝173卷
第65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6頁),雖證人鐘○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在警詢時陳稱103年6月28日被告係與吳○峯同車
,由被告開車,吳○峯用無線電聯絡,係其基於參與過程中
所看到、聽到而作答(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3頁),惟其嗣
復證稱並不確定是何人開車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3頁
背面),且證人鐘○玲於偵訊時,係證稱103年6月28日凌晨
離開飯店時,被告坐吳○峯的車子離開,吳○峯是開2593的
自小客車等語(見103偵2327卷第124頁),前後證詞亦有反
覆;再參以證人吳○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未看清楚是何
人開車,但以開車的方式應係吳○峯所駕駛等語(見原審法
院訴字卷第68頁背面),衡以證人吳○雄與吳○峯於本件案
發前已有如吳○雄被判搬運贓物罪部分之合作經驗,且均由
證人吳○雄駕駛計程車,亦多由證人吳○雄與吳○峯聯繫,
證人鐘○玲則在場陪同男友吳○雄,參與程度非若證人吳○
雄為深,此部分自應以證人鐘○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坐吳○
峯的車子離開飯店及證人吳○雄證稱應係吳○峯開車等證述
內容較為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謂吳○峯所駕駛搭載被告之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紅檜17塊搬入證人吳○雄所駕駛
之計程車後,有趕來搭載外勞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搭載外勞
一情(見104偵緝173卷第65頁),而證人吳○雄、鐘○玲亦
僅於警詢時供稱「吳○峯負責載運外勞」(見警卷第11、21
頁),然
徵諸該2人上揭證述內容,於前述紅檜17 塊搬運至
證人吳○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迄至為警攔查前,均由吳○峯
使用無線電或電話與之聯繫、指示而似未再與吳○峯所駕駛
搭載被告之車輛會合、見面,雖吳○峯與證人吳○雄之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吳○雄於103年6月27日13時
53分詢問吳○峯「你的車要載七個人?」,吳○峯答稱「是
」、「租車」,經證人吳○雄再詢以「你要租車上去就對了
?」,吳○峯再答以「是」,證人吳○雄乃回覆「記得跟宛
里的拿我們的車資喔」等語(見警卷第30頁),惟吳○峯係
使用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非租賃之車輛(
見警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吳○峯另有租賃車輛供犯本案使用,自無從依據上述對
話內容,而認吳○峯所駕駛之車輛於證人吳○雄載運17塊紅
檜後,有前來搭載外勞等情,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委屬飾卸之詞,不
足憑採,其犯罪
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森林法第52 條已
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
「犯第50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復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與
吳○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逃逸外勞數人共同竊取之數種為紅
檜,有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103偵2327卷
第79頁),屬修正後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此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
件
可參,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除增訂犯罪之行為
態
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
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因本件被告所共
同竊取之樹種屬前述規定之貴重木,除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外,罰金刑亦提高為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
處
斷。(按森林法於104年7月1日有再修正部分條文,但不含上
開第50條與52條,併此敘明)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
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夥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修正前(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
法條
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
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
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159號)
,本件被告並未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而係出資由共犯吳○峯
僱請逃逸外勞多人至前揭保安林地切鋸竊取,依上開說明,
被告僅係成立修正前森林法(104年5月6日修正前)第52條
第1項第4款後段「僱使他人犯之」之罪,而非
公訴人及原審
所認係成立同條款前段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之罪。又上
揭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134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區,是核被
告竊取該林班地之林木,並以車輛搬運之,則亦犯修正前(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
犯之」、第6款為搬運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
竊盜罪,被告與
共犯吳○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4、5人間,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本件
係於保安林區竊盜森林主產物,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亦成立修
正前(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
保安林犯之」之罪,及被告係出資與吳○峯為合夥盜取扣案
之紅檜,原審誤認僅係單純參與把風行為,又被告應係犯第
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僱使他人犯之」之罪,而原審誤認被
告係犯前段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之罪,亦有未洽。雖被
告
上訴意旨仍辯稱僅是把風之幫助行為未出資與吳○峯合夥
竊盜乙節,不足憑採,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科處2倍
贓額),已屬量處低度之刑,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於保安
林區犯罪及其係出資而與共犯吳○峯係合夥關係,足見原判
決之量刑更無過重可言。因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此部分
所涉之犯罪計畫中所處地位並非重要,犯罪時間尚屬短暫,
且亦未獲取報酬,深知悔悟,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無足
取。惟查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
判。
五、查紅檜為我國天然林之珍貴樹種,被告貪圖個人一己私利,
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恣意於保安林區竊取珍貴林木紅檜,毀壞大自然珍
貴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而被告前於103年2月間,因幫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竊取牛樟木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
仍不思警惕,又犯本件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實不宜
輕縱;審酌被告係出資僱工者與與通緝中之共犯吳○峯夥同
多人所竊取之紅檜角材數量高達17塊,總重量高達601.04公
斤,材積合計0.68立方公尺,山價合計48萬7688元,本應從
重量刑,念其雖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但仍能坦認大部分罪行
,自非全然無悔改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
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
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
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
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
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本件被告所結夥竊取之紅檜角材共17塊,被害山價合計48萬
7688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南投林管處
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可參(見103偵2327卷第77
至78、80頁),徵諸上揭規定,其贓額應以48萬7688元為計
算基準,及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
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
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
即97萬5376元(計算式:487,688×2=975,376),而按罰
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
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
役1日,
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上開罰金總額經以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後尚未
逾1年,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有關
沒收問題之說明:
⒈扣案之無線電機1 台(含話筒)、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證人吳○雄於其被訴共同搬
運贓物案件中供稱均為其所有,供其與吳○峯聯絡而犯本案
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雖係供其等共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惟證人吳○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
共同搬運贓物罪,此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
決確定在案,即認屬幫助犯之性質,而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吳○雄與本件被告就前揭犯行既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因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從於被告本件犯行項
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無線
電天線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亦均為證人吳
○雄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徵諸上開判
決意旨,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另本案搬運紅檜17塊所使用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
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所有,非被告或共同正犯吳○峯
所有,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偵2327卷第177至178頁)
,因本件係適用修正前(104年5 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修正前(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並無如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就搬運贓物之車輛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沒收之規定,而依
從刑從屬於
主刑原
則,無從割裂主刑、從刑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自應一律
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無從依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就該營業
小客車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按犯人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為防衛社
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
前,即現行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
比例
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
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供被告
共犯竊取紅檜17塊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登記為共
同正犯吳○峯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可考(見警卷
第40頁),惟未據扣案,另斟酌該車輛於本案係作為前導、
把風之犯罪參與程度,復無證據證明倘未諭知沒收有再供犯
罪使用之虞,徵諸上揭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
第1 款、4款、第6款,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
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