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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良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陳思成律師       陳昭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煌益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7、284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含主刑 及從刑)及定應執行刑暨丁○○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六「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丙○○原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助理工程 員,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任職於都發 局都市修復工程科(下稱都修科),承辦違章建築處理業務 。其於101年9月14日至102年1月2日期間,雖派駐在原臺中 縣政府陽明大樓(下稱陽明大樓)內之山城服務中心,惟仍 擔任違章建物承辦人。嗣自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 ,支援都發局住宅管理科,負責公寓大廈管理業務(包含公 寓大廈違建處理流程)。另自102年2月10日起,調派都發局 廣告物管理科,從事與違章無涉之其他業務,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丁○ ○係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山根有限公司(下稱山根 公司)、九根有限公司(下稱九根公司)之負責人,承租農 地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出租為業。 二、丙○○、丁○○明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等規定,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又建築 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如有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86條規定,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詎丁○○以承租農地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出租為業,為 避免其違章廠房遭查報拆除,乃經由何明嘉交付賄款予丙○ ○得免遭拆除(何明嘉所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未據上訴;另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已於 105年2月22日撤回上訴,均已確定),其情節如下: ㈠101年9、10月間,丁○○向庚○○承租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在其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 ,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查報後,由丙○○依據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臺中市施工中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於同年 10月8日發文寄送都發局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 知單、拆除時間通知單、制止施工單等予違建人,丁○○知 悉後,於101年10月22日拆除期限前之同年10月19日自行拆 除完畢,丙○○復依上開規定於同年10月24日辦理結案。詎 丁○○仍擬在該農地上重建違章鐵皮廠房出租牟利,遂找認 識丙○○之友人何明嘉商量打點公務員以避免重建違章建築 再遭查報拆除,遂共同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嘉於重建違章 建築動工前,詢問丙○○可否不要以「即報即拆」之方式處 理,表示業主(即丁○○)願意給付賄款,並詢問要用多少 錢處理,丙○○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之, 惟要求要依其指示方式重建違章建築,且應於10日內完工, 何明嘉乃轉告丁○○上情,經丁○○同意後,於同年10月底 至11月初間之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住所交付新臺 幣(下同)7萬元予何明嘉(內含何明嘉報酬),何明嘉旋 於同日,在陽明大樓1樓停車場入口附近,交付5萬元及地籍 資料給丙○○,丁○○立即於原違章建築拆除後約15日內, 在上開農地上重建違章建築,丙○○則因收受賄賂,違背職 務未予查報拆除。 ㈡丁○○復於101年11月間,擬向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農地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出租牟利,復與何 明嘉共同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嘉向丙○○告以上情,並交 付該農地資料,請求丙○○協助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允以 給付賄款,丙○○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同意, 丁○○遂於同年11月間某日,交付何明嘉5萬元,同日何明 嘉在臺中市某處,交付5萬元予丙○○。而丁○○在上址興 建違章鐵皮廠房,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查報後,丙○○以 101年11月2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57685號函勒令停工;復於 101年11月15日寄送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限於101 年12月4日前自行改善,惟又於101年12月3日發文撤銷該處 分,另於同年12月3日寄送拆除通知單,屆期丁○○並未自 行拆除,丙○○亦因收受賄款,違背職務而未將違建鐵皮廠 房拆除。 三、丙○○自102年2月10日起,已調派都發局廣告物管理科,不 負責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業務,惟其未將調職之事告知何明嘉 ,並於何明嘉請託依上開模式規避農地上違章建築遭拆除時 ,仍允為處理,致何明嘉誤以為其仍有違章建築查報拆除之 職權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下述現金予丙○○,丙○ ○因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下列款項: ㈠丁○○自102年3月間起,向甲○○承租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興建違章鐵皮廠房,經交通部高速鐵路 工程局函向臺中市政府告發,嗣經都發局於102年6月4日通 知立即停工,丁○○為規避拆除,委請何明嘉聯繫丙○○, 丙○○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02年8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向何明嘉佯稱「(何:自立段 那件?)郭:那件OK。」等語後,致使何明嘉陷於錯誤,誤 認丙○○仍有規避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遂於同日 下午1時52分許轉告丁○○:「(黃:他說要配合下去?) 何:對。(怎配合法?)就他跟你說時間啊,就像我們以前 義和路那樣做…(8萬是他的部分還是包括你的?)他的而 已,他說要拿這樣」等語,使丁○○亦陷於錯誤,誤信丙○ ○仍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乃交付8萬元予 何明嘉,由何明嘉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 等農地資料交予丙○○,請求依上開合作模式處理,並交付 5萬元予丙○○,丙○○明知其職務已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 完全無涉,仍收受款項允為處理,因而詐得5萬元。 ㈡楊文惠於102年8、9月間,在其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僱請丁○○施工,其 後又透過丁○○委由何明嘉向丙○○詢問如何避免違章建築 遭拆除問題,何明嘉於102年8月19日5時23分許轉告丁○○ 稱:「(何:剛郭仔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什麼時候要…我 跟他說這1、2天吧!)對啊。」、「(你那個地主的地號有 沒有抄起來)他還沒有傳給我哩!…要是地號給你,他有地 號應該可以做事吧?(可以啊,他地號就可以去查!他會去 查那塊地有沒有問題…)」、「(他跟我講那塊地若要那個 ,要先把地填好,然後再搭起來,照片就更完整了」等語, 何明嘉及丁○○均陷於錯誤,誤信丙○○仍有避免違章建築 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楊文惠遂依丁○○指示交付8萬元予 丁○○後,由丁○○轉交何明嘉於同年8、9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某處,將該等農地資料交予丙○○,請求依上開合作模 式處理,並將其中5萬元交付丙○○,丙○○明知其職務已 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仍收受款項允為處理,因而 詐得5萬元。 ㈢柯孟明係嘉億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及冠德運有限 公司負責人,自102年4月間起,在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僱請何明嘉負責土木工 程,而何明嘉與丙○○聯繫後,丙○○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2年9月29日10時56分許向何明 嘉稱:「(何:西屯路這邊有辦法處理嗎?)郭:西屯路現 在有兩個人在辦。(我跟你講啦,我現在在幫他用,他昨天 有過去照相,業主現在在緊張,不要弄太明,業主這邊會那 個!)我知道。(你明天有空看你要不要來那個一下…)我 明天10點再跟你聯絡。(好你再跟我聯絡,業主這邊我再跟 他開)好。」等語,及於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稱: 「(郭:你叫他那個工廠要趕一趕!)何:好。(你看幾天 ?)嗯。(你再跟他講一下?)好」等語後,何明嘉於102 年9月30日2時許36分許向柯孟明轉達:「(何:他叫我們工 廠要趕一趕。他現在要幫我問問看幾天!我跟你講,明天叫 他來將外部的板子封起來!)柯:好(…我要向他按【暫緩 之意】10天,我們以後作裡面的門關起來就好)好。(他現 在打電話來跟我講!)要是來不及,我們前面旁邊看得到的 先封起來,裡面我們怎麼做再那個就好」等語,何明嘉及柯 孟明均陷於錯誤,誤認丙○○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權限 及能力,柯孟明乃依何明嘉指示交付8萬元,由何明嘉於102 年9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國安一路交 岔路口附近,將該農地資料及停工通知交予丙○○,請求依 上開合作模式處理,將其中5萬元交付丙○○,丙○○明知 其職務已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仍收受款項並允為 處理,因而詐得5萬元。嗣該處違章建物於同年10月2日遭查 報,都發局於102年10月9日函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復於 同年10月14日函送違章建築制止施工通知單、限期改善(自 行拆除)通知單,經何明嘉與丙○○聯繫後,丙○○承前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 下午1時59分許向何明嘉佯稱:「(何:方便講話嗎?)郭 :你說。(筏子溪那件他單有寄過來。)沒關係,那很正常 。(我現在在業主這裡,業主在跟我說,我有看到這張。) 那不要緊,那正常」等語,及於同年月16日12時35分56秒佯 稱:「(何:他來貼完自行拆除單後,以後不會再來貼?) 郭:不會,不會了,這樣就好了!(這樣我把它收起來就好 了嗎?)對」等語,致使何明嘉及柯孟明均誤信丙○○仍有 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柯孟明復於同年10月16 日後某日,再依何明嘉指示交付8萬元予何明嘉,何明嘉則 於同年月16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安林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5萬元現金予丙○○,丙○ ○明知其職務已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仍收受款項 允為處理,復詐得5萬元。 ㈣丁○○為在臺中市○○區○○段179-1 、179-2 、179-3 、 179-4、180、182等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經由何 明嘉聯繫丙○○後,丙○○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 物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17時27分許向何明嘉佯稱:「( 郭○○○區○○段2600多坪…我來做剛剛好,廣順段179號 )何:好啊,靠哪裡?(剛打電話給我,我就還沒看圖,圖 還沒調出來)」等語,及於102年9月24日11時15分許稱:「 何:如果小胖(指丁○○)租下來要蓋,同樣『那個東西』 我也會去處理」等語,致使何明嘉及丁○○均誤信丙○○仍 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於同年10月間,丁○ ○向地主廖本慶、廖本成、己○○承租前開農地,先後各交 付5萬元予何明嘉,何明嘉將該等農地資料交予丙○○,請 求依上開合作模式處理,先後於同年10月間某日、12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各交付5萬元、3萬元現金予丙○○,丙 ○○明知其職務已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仍收受款 項允為處理,因而接續詐得8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業據被 告於本院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以書狀撤回上訴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丙○○、丁○○犯罪事實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證據力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關於被告丁○○對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明嘉、丙○○2人自白情節相符,復 有證人即馬岡段233、234、235-1地號地主庚○○、證人即 都修科科長黃永良,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都發局101 年10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42354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 自行拆除)通知單、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平面 圖、蒐證照片、都發局101年9月17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311 97號函、馬岡段233、234、23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1之廠 房資料1本及101年8月8日估價單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3之廠房資料1本及估價單影本1 紙、101年7月7日馬岡段233、234、235-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 書、馬岡段241地號地籍圖謄本、租金支票影本、103年8月 20日會勘紀錄、都發局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土地租賃 契約書、馬岡段87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都發局101年11月2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57685 號函、101年11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62571號違章建築 拆除通知單、101年11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65145號違 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都發局101年12月3日 中市都違字第1010174929號函、101年12月3日中市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1年11月7日雅區農建字第1010024787 號馬岡段875地號違建資料、都發局101年11月15日中市都違 字第10101651451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都發局101年11月 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65146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中市都違字第1010135700號臺中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7張、市 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都發局101年10月24日中市都違字第 1010151885號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都發局101年10月8 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42354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 )通知單、都發局101年10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42357號 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都發局送達證書、馬岡段233、 234、235-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區○○路13之30號101 年11月至102年6月房租收支表、102年7月至102年9月房租收 支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年10月8日中市稅 豐分字第1015281141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0日府授都 測字第1020104474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19日府授都測 字第1020104472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部分(即犯罪 事實欄三㈠至㈣):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由 何明嘉交付之金錢,且收受時伊任職廣告物管理科,職務內 容已與違章建物查報拆除業務無關等事實,故而辯稱及其選 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稱:違章建物之查報非屬被告之職務範圍 ,亦即無法律與命令賦予被告在查報處理過程中有一定之職 權,則被告收受何明嘉交付之金錢,俱不該當於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固坦承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由何明 嘉交付之金錢共28萬元,核與同案被告何明嘉、丁○○之供 述暨證人楊文惠(犯罪事實欄三㈡)、柯孟明(犯罪事實欄 三㈢)、甲○○(犯罪事實欄三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區○○○路82之1號廠房平面圖、蒐 證照片10張、臺中市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下述被 告丙○○、丁○○、何明嘉為監聽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非都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區○○段336、3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區 ○○段179-1、179-2、179-3、17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23 之廠房資料1本及102年6月20日估價單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15之廠房資料1本及103年1 月5日估價單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號D-3-3之大豐鐵皮合同4張、102年3月22日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合約書(出租人:甲○○、承租人: 九根有限公司丁○○)、102年7月5日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甲○○、承租人 :九根有限公司丁○○)、102年9月5日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02年7月5日房屋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自立段336、337地號)、甲○○所有之三信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1752號搜索票、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柯孟明、 103年8月20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編號C-1- 1嘉億鋁業公司102年9月23日至11月5日之日記帳1冊、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丁○○ 、103年8月20日、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5之7號)、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何明嘉、10 3年8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23之廠房資料1本、臺中縣0 000000000000○○○鄉○○段○○○○○○○○號土 地)、秀山五路二期平面圖、都發局102年6月4日中市都違 字第1020084854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8日府授農地字 第1020080165號函○○○區○○段336、337地號土地農地違 規)、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31日府授地編字第1020137437號 函及所附行政裁處書、臺中市庫收入繳款書、交通部高速鐵 路工程局102年5月28日高鐵二字第1020010800號函(主旨: 高速鐵路TK152+755路段西側疑有未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 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規定行為)、臺中市政府102年 6月5日府授都違字第1020096373號函(主旨:臺中市○○區 ○○段○○○○號【高速鐵路TK 152+755路段西側】已函請停 工並派員查報)、都發局102年10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 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102年10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 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及102年10月9日中市都 違字第10201601181號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 及所附照片1張(臺中市○○區○○段○○○○○○○號)、102 年10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60118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違建人名冊、違建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 編號B1-1-1 2之廠房資料1本、土地租賃契約書(102年9月 27日、出租人:張永東、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地籍圖謄本、臺中市00000000 00000○○○區○○段○○○○○○號土地)、土地租賃契 約書(102年9月27日、出租人:賴大森、承租人:九根有限 公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00 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 、都發局中市都違字第1020065115號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 單(臺中市○○區○○巷00號(廣順段179-1等地號)及現 場照片、102年4月11日違章建築自行拆除切結書(己○○) 、都發局102年4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050389號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102年4月11日切結書(詹東興))、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15之廠房資料1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廖本慶、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合約書(102年 10月5日、出租人:廖本成、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區○ ○段○○○○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己○○、承租 人:九根有限公司、臺中市○○區○○段○○○○○○○○號上鐵 皮建物)、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土地所有權狀○○○區○○段179-1、179-2、179-3 、179-4地號)等在卷可憑,此部分被告丙○○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收受何明嘉交付之款項時,固已調 派至都發局廣告物管理科,未負責違章建物之查報拆除工作 等情,雖據被告自承無誤,並有都發局102年7月5日中市都 人字第1020104505號、102年8月27日中市都人字第10201374 21號函附卷可查。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中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 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 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或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法律或 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 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均足當 之(最高法院57年度第2次刑庭總會決議、63年台上字第331 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4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違章建物之查報非屬被告之職務範圍,亦即並無法律與命令 賦予被告在查報處理過程中有一定之職權,則被告收受何明 嘉交付之金錢,難謂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成立之 可能,已非可採。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修正,其 中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換言之,行為人如無公務員身分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 ,法定刑已大幅提高,同理,若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適用,仍囿於「公務員用以詐財之行為,須與 該公務員依法令或授權所賦予之職務有關」,即便屬利用職 務上衍生之機會、乘便犯詐欺罪,猶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輕重顯然失衡,有違一般民 眾之法律感情,實不言可喻。 ⑶況且,綜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丙○○於101年11月間,2次 收受同案被告何明嘉交付之賄賂,因而未查報拆除被告丁○ ○興建之違章廠房,已屬不爭之事實,故使被告何明嘉知此 關節、管道(被告丙○○)可靠可行,復於102年8、9月間 ,就此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違章建物之處理事宜,仍與 被告丙○○接觸、探詢能否以上開模式配合,此由證人即同 案被告何明嘉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丙○○是什麼職位, 只知道是都發局,哪一科不確定,丙○○工作職務內容是「 負責違建要不要拆除」,伊拿錢給丙○○之後當場請丙○○ 幫忙處理,丙○○都沒說什麼,就把錢拿回去,伊認為丙○ ○拿走錢就是要處理了,102年9月30日14時35分通訊監察譯 文中丙○○叫伊「你叫他那個工廠要趕快趕」的意思,是要 伊趕快把工廠蓋好,如果百分百完工就不用即報即拆(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 2563號卷第98、99、100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犯罪事實三欄㈠至㈣所示時地交付賄款予丙○○時,並不知 道丙○○已調離都市修復工程科,丙○○也沒有說他已調離 該單位無能力處理違建,伊在交付賄款時都認為丙○○是有 意願且有能力幫助伊處理違建問題的人,伊也跟丁○○這樣 說(見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付賄款予何明嘉時,不知道「郭仔 (即被告丙○○)」已不在都市修復科任職了,伊會拿錢給 何明嘉幫伊處理違建是認為「郭仔」有能力幫伊處理違建, 以達到緩拆或不拆之目的,「郭仔」任職的單位並不是重點 ,伊只在意是否能達到不拆或緩拆的目的,只要能達到不拆 及緩拆之結果,伊就會交賄賂,但伊若知道丙○○調到跟違 章建築查報拆除無關的單位,已無法讓違建緩拆或不拆,伊 就不會透過何明嘉交付賄賂給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頁背面至第12頁)俱可證實證人何明嘉、丁○○,誤信被告 丙○○仍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始願意交付 款項予被告丙○○,若其等知悉被告丙○○確已調職,實際 上無權處理違章建築事宜,豈有繼續交付款項之可能?而此 誤信丙○○仍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職權或能力,乃被告丙 ○○自始至終未曾告知何明嘉、丁○○伊已調往跟違章建築 查報拆除無關的單位所致。另被告丙○○於調詢、偵訊時亦 供稱:何明嘉應該是認為伊在都發局修復科服務,可以透過 伊去跟西屯區的承辦人疏通,因為何明嘉不瞭解修復科實際 作業的狀況,伊就利用修復工程科本來就不會實際拆除違章 建築的漏洞,趁機向何明嘉收賄,當時筏子溪畔違建遭查報 張貼拆除通知單,伊有拜託許永興去拆除隊瞭解一下,後來 該違建又被貼單,伊也有用LINE問許永興為何又遭貼單,請 許永興去向承辦人瞭解,許永興探詢結果回報伊是例行公事 ,不用擔心,伊就告訴何明嘉說沒有問題了…何明嘉拜託伊 時,伊已非西屯區承辦人,伊因熟知拆除科作業情形,何明 嘉拜託伊處理違章建築時,伊確實有跟他收錢,表示伊願意 處理違章建築的事,筏子溪這一件,何明嘉很急跟伊說已經 被貼勒令停工單,伊請許永興去幫伊處理,許永興怎麼處理 伊不知道,後來該違建又被貼單,何明嘉又給伊5萬元,伊 有收錢,但沒有去找承辦人,但後來沒有拆,拆除科通常到 這裡(指貼單)就停了,除非一再檢舉或案件弄得很大,才 會真的執行拆除,何明嘉假如知道說就算不去找伊幫忙也不 會遭拆除的話,不會願意付錢給伊,何明嘉是誤以為不請伊 幫忙的話,臺中市政府會依規定拆除違章建築,所以才付伊 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7號卷第88頁正反 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 與何明嘉當時不知道違建物已非伊的處理範圍,伊沒有想到 要告訴他們,之前他們有蓋的時候不管有沒有被查報都會給 伊錢。可能是因為伊之前幫他們處理都沒有問題,也不知道 伊已經從都修科轉到廣告物管理科,所以認為給伊錢可以免 於違建物遭拆除或取得暫緩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至第 30頁)。由此可知,被告丙○○明知證人何明嘉及丁○○若 知悉其法定職權範圍已未包含違章建築處理事宜,即無交付 賄款之意願,竟仍向證人何明嘉及丁○○隱瞞其已調往跟違 章建築查報拆除無關的單位,致使證人何明嘉及丁○○誤信 其仍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不輟,因而交付財 物,則被告丙○○此消極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示犯行中,延續證人何 明嘉及丁○○誤信其仍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 外,係利用其職務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亦有下述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丙○○於丁○○經由何明嘉詢問○○○區○○段336、 337等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處理事宜時,曾於102年 8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向何明嘉佯稱:「(何:自立段那件 ?)郭:那件OK」等語,並由證人何明嘉於同日下午1時52 分許轉告證人丁○○稱:「(黃:他說要配合下去?)何: 對。(怎配合法?)就他跟你說時間啊,就像我們以前義和 路(即犯罪事實二㈠)那樣做」、「(8萬是他的部分還是 包括你的?)他的而已,他說要拿這樣」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4 頁),既然被告丙○○於電話中向何明嘉稱:「那件OK」等 語,足認其為遂行取得何明嘉等人款項之目的,刻意隱瞞其 已調離都市修復工程科之事實,且由何明嘉及丁○○於102 年8月12日13時52分之對話可知,何明嘉猶向丁○○表示「 就像我們以前義和路那樣做」等語,換言之,何明嘉及丁○ ○所在乎者,並非被告丙○○在都發局何科室任職,而係被 告丙○○在都發局內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 且有與其等按之前「義和路」(即犯罪事實欄二㈠)相同模 式配合之意願,是當被告丙○○回稱「那件OK」時,堪認被 告丙○○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實 施詐術並致使證人何明嘉及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 實。 ②被告丙○○於丁○○經由何明嘉向其詢○○○區○○段873 、874等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處理事宜時,曾於102 年8月19日5時23分許由何明嘉轉告丁○○稱:「(何:剛郭 仔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什麼時候要…我跟他說這1、2天吧 !)黃:對啊。」、「(你那個地主的地號有沒有抄起來) 他還沒有傳給我哩!…要是地號給你,他有地號應該可以做 事吧?(可以啊,他地號就可以去查!他會去查那塊地有沒 有問題…)」、「(他跟我講那塊地若要那個,要先把地填 好,然後再搭起來,照片就更完整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見同卷第12頁背面),足認此通話前,被告丙 ○○曾主動聯繫何明嘉詢問違章建築物興建情形,並表示只 要有該建物之地號即可查詢處理結果,並具體指示何明嘉興 建違章建築物之進度,故被告丙○○除未告知何明嘉及丁○ ○伊已調離都市修復工程科外,益見被告丙○○猶有「鞏固 」何明嘉、丁○○誤信其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 力之作為,自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已實施詐術並致使證人何明嘉及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之情。 ③被告丙○○於柯孟明經由何明嘉向其詢○○○區○○段406 之4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處理事實時,曾於102年9 月29日10時56分許向證人何明嘉佯稱:「(何:西屯路這邊 有辦法處理嗎?)郭:西屯路現在有兩個人在辦。(我跟你 講啦,我現在在幫他用,他昨天有過去照相,業主現在在緊 張,不要弄太明,業主這邊會那個!)我知道。(你明天有 空看你要不要來那個一下,我…)我明天10點再跟你聯絡。 (好,你再跟我聯絡,業主這邊我再跟他開【拿錢之意】) 好」等語,及於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佯稱:「(郭 :你叫他那個工廠要趕一趕!)何:好。(你看幾天?)嗯 。(你再跟他講一下?)好」等語,並由證人何明嘉於102 年9月30日下午2時36分許向證人柯孟明轉達:「(何:他叫 我們工廠要趕一趕。他現在要幫我問問看幾天!我跟你講, 明天叫他來將外部的板子封起來!)柯:好。(…我要向他 按10天,我們以後作裡面的門關起來就好)好。(他現在打 電話來跟我講!)要是來不及,我們前面旁邊看得到的先封 起來,裡面我們怎麼做再那個就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見同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承上所述,既然 何明嘉於被告丙○○告知「你叫他那個工廠趕一趕」後,即 致電柯孟明表示「我要向他按10天」等語(即暫緩10天之意 ),亦可見何明嘉仍然誤信被告丙○○有職權及能力處理違 章建物緩拆,方立即致電柯孟明要求其按被告丙○○之指示 進行工事,則被告丙○○利用其曾任職都市修復工程科之職 務,知悉違章建築處理之流程及慣例,因而對何明嘉具體指 示後續處理事宜,且何明嘉因被告丙○○前開指示,誤信被 告丙○○仍有處理違章建物之職權或能力,已陷於錯誤甚明 ,再參以證人何明嘉於接獲違章建築制止施工通知單、限期 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後,立即與被告丙○○聯繫,由被 告丙○○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向證人何明嘉佯稱 :「(何:方便講話嗎?)郭:你說。(筏子溪那件他單有 寄過來。)沒關係,那很正常。(我現在在業主這裡,業主 在跟我說,我有看到這張。)那不要緊,那正常」等語,及 於同年月16日12時35分56秒佯稱:「(何:他來貼完自行拆 除單後,以後不會再來貼?)郭:不會,不會了,這樣就好 了!(這樣我把它收起來就好了嗎?)對」等語,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26至28頁),猶見被告丙○○ 在電話中告知其職務上所知悉之查報慣例,藉以安撫何明嘉 及業主(柯孟明)不安之情緒,丙○○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 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為詐術之實施,致使何明嘉陷於 錯誤甚明。 ④被告丙○○於丁○○經由何明嘉向其詢○○○區○○段179- 1、179-2、179-3、179-4、180、182等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 廠房處理事宜時,曾於102年9月23日17時27分許向何明嘉佯 稱:「(郭○○○區○○段2600多坪…我來做剛剛好,廣順 段179號)何:好啊,靠哪裡?(剛打電話給我,我就還沒 看圖,圖還沒調出來)」等語,及於102年9月24日11時15分 許稱:「何:如果小胖(指丁○○)租下來要蓋,同樣『那 個東西』我也會去處理」等語(見同卷第30頁),亦可知被 告丙○○除未向何明嘉表示其已調離都市修復工程科外,甚 至主動向何明嘉表示「我來做剛剛好、圖還沒調出來」等語 ,則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為詐術 之實施,致使何明嘉陷於錯誤至為明確。 ⑷此外,被告丙○○雖於調詢時供稱:伊印象中我是對何明嘉 表示,伊已經不在都市修復科,而是調任廣告物管理科云云 (見同卷第175頁),經核與前述證人何明嘉、丁○○之證 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有不符,要難採信。又其於 同日調詢時緊接著供稱:「由於我先前曾經有承辦違章建案 之經驗,因此何明嘉還是表示想要跟我請教,並拜託我向承 辦人表示關心,我後續確實有找熟識的拆除隊臨時工許永興 ,請他向西屯區的承辦人表示關心,但我沒有要求不要拆除 該興建中的違章建築,之後我又主動打電話給許永興詢問後 續情形,許永興對我表示已轉達我的關心給承辦人知悉」等 語、102年9月30日伊與何明嘉的通話譯文係善意提醒何明嘉 儘早完成該工程,以便伊向承辦人說情,另通話中表示會處 理轄區承辦人不要去查報拆除,用意是案子不是伊承辦,伊 是跟何明嘉講要趕快蓋,按照拆除科流程蓋好就不會拆了, 伊有跟許永興講筏子溪畔的農地違章建築案,102年9月間臺 中市政府有人去現場查報,請許永興向西屯區承辦人說可不 可以幫幫忙能暫緩不要拆,許永興也跟伊說有跟西屯區承辦 人說了等語(見同卷第175頁背面),然證人許永興於偵查 時供稱:丙○○向伊詢問何時貼單,應該是問伊關於工作上 針對住戶涉及違章建築拆除的通知單等語(見同卷第296頁 背面),復證稱:丙○○辦公室在陽明大樓,開會時他會回 來我們位於東興路的拆除隊,我有在一樓遇到他,他當下跟 我講,要我去跟西屯區的承辦人問一個案子,當下我就打馬 虎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7號卷第5頁背 面)。可知被告丙○○於102年8、9月間,雖未承辦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㈣所載違章建築之業務,惟其基於職務上衍生之 機會,仍得接觸其他同屬都發局之員工,並曾就西屯區之違 建(犯罪事實三㈢、㈣)經由其熟識之拆除隊臨時工許永興 向西屯區承辦人表達關心之意。因此,被告縱使無任何職權 或能力處理違章建築個案,然其除隱瞞其已調職之事實外, 更對何明嘉及丁○○就違章建築之興建流程為具體之指示, 因而使何明嘉、丁○○,誤信被告丙○○仍有避免違章建築 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因而陸續交付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 示之款項予被告丙○○,則被告丙○○該消極隱瞞之行為, 自屬詐術之實施,並為其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所 施用,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丁○○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就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 示之犯行,其辯護人主張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尚無 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何明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交付 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整體犯意,○ ○○區○○段406之4地號農地違章建物處理一事,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102年9月30日下午某時及102年10月某 日之密接時間,向何明嘉詐取5萬元、5萬元;○○○區○○ 段179-1至179-4、180、182等地號農地上違章建物之處理乙 事,分別於犯罪事實三㈣所示之102年10月某日及12月某日 ,各向何明嘉詐取5萬元、3萬元,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實 質上一罪。 ㈣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罪;被告丙○○ 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丁○○部分: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與何明嘉共同 對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不諱,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 罪之情節輕微,所交付款項各為5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 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欄三㈠至㈣所示犯行,對於如何受何明嘉請託,因而收受何 明嘉交付款項等被訴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審 理中所是認,即便該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被告丙○○ 尚有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仍無礙於已為自白之認定,且被 告於105年12月6日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28萬元,有本 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是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各罪 ,俱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㈠、 ㈡所示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詐得之款項各為5萬元,爰依 此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丁○○、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有以下之違誤,被告丁○○、丙○○據 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有理由: ㈠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審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規定論罪,亦未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 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犯行部分: ⑴被告丙○○此部分所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然 原審判決理由欄中(第18頁)認何明嘉及丁○○係誤信被告 丙○○仍有權限及能力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方願「交付賄賂 」予被告丙○○;再(第19頁)認被告丙○○「有意隱瞞已 調離處理違章建築物之都市修復科事實,致使證人何明嘉誤 信其仍有權限及能力處理違章建築物之排拆及緩拆事宜,以 遂行其『收取賄賂』之目的」、復(第22頁)認何明嘉「亦 相信被告丙○○處理違章建築之能力及權限,方回應答應『 交付賄款』」;又於論罪科刑欄四㈣、㈦分別記載「…則被 告丙○○於犯罪事實三㈢、㈣先後「收受賄賂」之行為」、 「…另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㈣部分,則於調離都市修復科事後 ,仍利用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使被告丁○○及何明嘉相信 其有處理違建之權限而繼續向其等『收受賄賂』」云云,均 有前後矛盾之情。 ⑵未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下述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四、量刑(含主刑及從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丙○○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竟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向何明嘉詐取共28萬元,破壞公務員之形象,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丙○○犯後除就法律適用有所爭執外 ,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已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詢筆錄之記 載),已於103年1月16日退休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被告丁○○ 興建違章鐵皮建物出租牟利,為避免違章建物遭查報拆除, 而有本件犯行,所為亦屬不該,惟其於上訴本院期間,已將 本案由其興建之違章鐵皮建物○○○區○○段○○○○號;第 233、234、235之1地號、自立段336、337地號)俱拆除完畢 ,有其辯護人陳報之照片8張附卷可查(本院卷213至220頁 ),益見其犯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見調詢筆錄之記載)、有2名幼女尚須照顧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2罪,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3項 所示。 ㈡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 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附表所示各主刑項下,宣告 褫奪公權。 ㈢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依本 案情節所示,若非同案被告何明嘉居間牽線,被告丁○○無 從交付賄賂予被告丙○○,且被告丁○○於上訴本院期間, 已將本案由其興建之違章鐵皮建物俱拆除完畢,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為被 告丁○○知所戒惕,並導正、抑制其循不法途徑牟利或利誘 公務員違法之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利自新,並儆來茲。 五、沒收: ㈠被告丙○○部分: ⑴沒收原為從刑之一,但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 沒收規定,於關於沒收新法施行後,無適用之餘地(為順應 刑法沒收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亦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 ⑵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收受何明嘉交付之賄賂各 5萬元,業據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被告丙○○已撤回此部分上訴確定,非在本院審判範圍 ,即便因前項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本院仍無從重新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⑶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部分,被告丙○○分別詐得5、5、10 、8萬元(合計28萬元),俱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 丙○○已於105年12月6日如數繳交國庫,無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情事,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丁○○部分: ⑴承前所述,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自105年7月1日以後俱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就本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丁○○係 犯為避免其所興建之違章建物遭拆除,乃對被告丙○○交付 賄賂各5萬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無爭執,然其有無應予沒收 「犯罪所得」? ⑵論者或謂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理由已明白揭示:「五、增 訂第四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說明如下: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 ,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 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 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 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或非物質、動 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 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 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徹底剝 奪不法利得…增訂第四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之範圍。另犯 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之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 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為已足」等語 ,故就本案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犯罪 所得,包括丁○○○○○區○○段第233、234、235地號上 興建之違章鐵皮廠房及其出租之租金收益(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及○○○區○○段第875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廠房 及其租金收益(如原判決附表二)。果係如此,被告2次各 行賄5萬元之輕微犯行,均應被沒收高達數百萬元之譜之「 不法所得」,「罪」與「罰」之間是否平衡、適當?實非無 疑。又被告行賄後所興建之違章鐵皮廠房若得以司法沒收之 方式,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規定 ),顯然與建築法規制違章建物之行政處分(得拆除)方式 有所不同,無異以司法解釋恣意剝奪人民財產,容有可議之 處。況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謂犯罪所得沒收之 對象,限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並不及於第11條 之行賄罪,亦不及於第13條至16條各罪,換言之,立法時實 難想像行賄罪有何直接「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可言。且 若論因行賄而保有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不問物 質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 ,然行賄之目的豈止萬端,因保有之財物或利益亦非不能想 像,試問:如為脫免逮捕或為求減刑,因而行賄執法者,所 應沒收「利益」幾何?經營職業賭場或應召站為避免查緝而 行賄,行賄罪之犯罪所得與犯罪本身(聚眾賭博或圖利使人 為性交罪)之犯罪所得可有區別?已興建違建,為免拆除或 暫緩拆除而行賄建管人員,或先行賄建管人員方興建違建, ,所維持者均為違章建物,應沒收「犯罪所得」有無不同? 倘若僅從「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角度,擴 大犯罪所得之範圍,恣意沒收,則沒收體系及理論勢必紊亂 、治絲益棼,其結果難以想像。 ⑶因此本院認為,前開立法說明中所謂犯罪所得,包括直接與 間接之犯罪利得,其「間接」利得係指從「直接」利得所變 得而來,此由說明中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認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 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等語,望文生義,已可明瞭。 簡言之,因詐欺犯罪所得金錢(直接)或持以購物(間接轉 換),或竊取他人金錢(直接)存入銀行所得利息(間接孳 息),或竊佔他人房屋(直接)轉租他人之租金(對價), 均應宣告沒收。換言之,立法理由中所稱「為徹底剝奪不法 利得」之目的,係指條文將「直接」犯罪所得擴大至「間接 」變得之物、利益或其孳息之用意。解釋上則不能將犯罪本 身存有「間接」相關之財產均遽指為犯罪所得,一概予以沒 收。且立法理由中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 意指應沒收犯罪所得,僅其行為舉證上具有犯罪之構成要件 該當性即可,即便因行為人欠缺違法性或罪責而應判處無罪 ,仍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非謂如本案興建違章建物僅行政 違法,亦得遽認屬為行賄罪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綜合前述 ,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丁○○部分尚無應予沒收之 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 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一│二㈠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 │ │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二│二㈡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 │ │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三│三㈠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萬元沒收。 │ ├─┼────┼──────────────────────┤ │四│三㈡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萬元沒收。 │ ├─┼────┼──────────────────────┤ │五│三㈢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萬元沒收。 │ ├─┼────┼──────────────────────┤ │六│三㈣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萬元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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