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良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
律師
陳思成律師
陳昭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煌益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7、284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含
主刑
及
從刑)及
定應執行刑暨丁○○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六「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丙○○原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助理工程
員,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任職於都發
局都市修復工程科(下稱都修科),承辦違章建築處理業務
。其於101年9月14日至102年1月2日
期間,雖派駐在原臺中
縣政府陽明大樓(下稱陽明大樓)內之山城服務中心,惟仍
擔任違章建物承辦人。
嗣自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
,支援都發局住宅管理科,負責公寓大廈管理業務(包含公
寓大廈違建處理流程)。另自102年2月10日起,調派都發局
廣告物管理科,從事與違章無涉之其他業務,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丁○
○係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山根有限公司(下稱山根
公司)、九根有限公司(下稱九根公司)之負責人,承租農
地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出租為業。
二、丙○○、丁○○明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等規定,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又建築
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如有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86條規定,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
詎丁○○以承租農地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出租為業,為
避免其違章廠房遭查報拆除,
乃經由何明嘉交付賄款予丙○
○得免遭拆除(何明嘉所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未據上訴;另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已於
105年2月22日
撤回上訴,均已確定),其情節如下:
㈠101年9、10月間,丁○○向庚○○承租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在其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
,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查報後,由丙○○依據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臺中市施工中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於同年
10月8日發文寄送都發局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
知單、拆除時間通知單、制止施工單等予違建人,丁○○知
悉後,於101年10月22日拆除期限前之同年10月19日自行拆
除完畢,丙○○復依上開規定於同年10月24日辦理結案。詎
丁○○仍擬在該農地上重建違章鐵皮廠房出租牟利,遂找認
識丙○○之友人何明嘉商量打點公務員以避免重建違章建築
再遭查報拆除,遂共同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何明嘉於重建違章
建築動工前,詢問丙○○可否不要以「即報即拆」之方式處
理,表示業主(即丁○○)願意給付賄款,並詢問要用多少
錢處理,丙○○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之,
惟要求要依其指示方式重建違章建築,且應於10日內完工,
何明嘉乃轉告丁○○上情,經丁○○同意後,於同年10月底
至11月初間之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住所交付新臺
幣(下同)7萬元予何明嘉(內含何明嘉報酬),何明嘉
旋
於同日,在陽明大樓1樓停車場入口附近,交付5萬元及地籍
資料給丙○○,丁○○立即於原違章建築拆除後約15日內,
在上開農地上重建違章建築,丙○○則因收受賄賂,違背職
務未予查報拆除。
㈡丁○○
復於101年11月間,擬向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農地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出租牟利,復與何
明嘉共同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嘉向丙○○告以上情,並交
付該農地資料,請求丙○○協助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允以
給付賄款,丙○○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同意,
丁○○遂於同年11月間某日,交付何明嘉5萬元,同日何明
嘉在臺中市某處,交付5萬元予丙○○。而丁○○在上址興
建違章鐵皮廠房,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查報後,丙○○以
101年11月2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57685號函勒令停工;復於
101年11月15日寄送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限於101
年12月4日前自行改善,惟又於101年12月3日發文撤銷該處
分,另於同年12月3日寄送拆除通知單,屆期丁○○並未自
行拆除,丙○○亦因收受賄款,違背職務而未將違建鐵皮廠
房拆除。
三、丙○○自102年2月10日起,已調派都發局廣告物管理科,不
負責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業務,惟其未將調職之事告知何明嘉
,並於何明嘉請託依上開模式規避農地上違章建築遭拆除時
,仍允為處理,致何明嘉誤以為其仍有違章建築查報拆除之
職權及能力,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下述現金予丙○○,丙○
○因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下列款項:
㈠丁○○自102年3月間起,向甲○○承租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興建違章鐵皮廠房,經交通部高速鐵路
工程局函向臺中市政府
告發,
嗣經都發局於102年6月4日通
知立即停工,丁○○為規避拆除,委請何明嘉聯繫丙○○,
丙○○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02年8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向何明嘉佯稱「(何:自立段
那件?)郭:那件OK。」等語後,致使何明嘉陷於錯誤,誤
認丙○○仍有規避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遂於同日
下午1時52分許轉告丁○○:「(黃:他說要配合下去?)
何:對。(怎配合法?)就他跟你說時間啊,就像我們以前
義和路那樣做…(8萬是他的部分還是包括你的?)他的而
已,他說要拿這樣」等語,使丁○○亦陷於錯誤,誤信丙○
○仍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乃交付8萬元予
何明嘉,由何明嘉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
等農地資料交予丙○○,請求依上開合作模式處理,並交付
5萬元予丙○○,丙○○明知其職務已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
完全無涉,仍收受款項允為處理,因而詐得5萬元。
㈡楊文惠於102年8、9月間,在其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僱請丁○○施工,其
後又透過丁○○委由何明嘉向丙○○詢問如何避免違章建築
遭拆除問題,何明嘉於102年8月19日5時23分許轉告丁○○
稱:「(何:剛郭仔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什麼時候要…我
跟他說這1、2天吧!)對啊。」、「(你那個地主的地號有
沒有抄起來)他還沒有傳給我哩!…要是地號給你,他有地
號應該可以做事吧?(可以啊,他地號就可以去查!他會去
查那塊地有沒有問題…)」、「(他跟我講那塊地若要那個
,要先把地填好,然後再搭起來,照片就更完整了」等語,
何明嘉及丁○○均陷於錯誤,誤信丙○○仍有避免違章建築
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楊文惠遂依丁○○指示交付8萬元予
丁○○後,由丁○○轉交何明嘉於同年8、9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某處,將該等農地資料交予丙○○,請求依上開合作模
式處理,並將其中5萬元交付丙○○,丙○○明知其職務已
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仍收受款項允為處理,因而
詐得5萬元。
㈢柯孟明係嘉億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及冠德運有限
公司負責人,自102年4月間起,在臺中市○○區○○段○○○
○○○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僱請何明嘉負責土木工
程,而何明嘉與丙○○聯繫後,丙○○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2年9月29日10時56分許向何明
嘉稱:「(何:西屯路這邊有辦法處理嗎?)郭:西屯路現
在有兩個人在辦。(我跟你講啦,我現在在幫他用,他昨天
有過去照相,業主現在在緊張,不要弄太明,業主這邊會那
個!)我知道。(你明天有空看你要不要來那個一下…)我
明天10點再跟你聯絡。(好你再跟我聯絡,業主這邊我再跟
他開)好。」等語,及於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稱:
「(郭:你叫他那個工廠要趕一趕!)何:好。(你看幾天
?)嗯。(你再跟他講一下?)好」等語後,何明嘉於102
年9月30日2時許36分許向柯孟明轉達:「(何:他叫我們工
廠要趕一趕。他現在要幫我問問看幾天!我跟你講,明天叫
他來將外部的板子封起來!)柯:好(…我要向他
按【暫緩
之意】10天,我們以後作裡面的門關起來就好)好。(他現
在打電話來跟我講!)要是來不及,我們前面旁邊看得到的
先封起來,裡面我們怎麼做再那個就好」等語,何明嘉及柯
孟明均陷於錯誤,誤認丙○○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權限
及能力,柯孟明乃依何明嘉指示交付8萬元,由何明嘉於102
年9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國安一路交
岔路口附近,將該農地資料及停工通知交予丙○○,請求依
上開合作模式處理,將其中5萬元交付丙○○,丙○○明知
其職務已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仍收受款項並允為
處理,因而詐得5萬元。嗣該處違章建物於同年10月2日遭查
報,都發局於102年10月9日函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復於
同年10月14日函送違章建築制止施工通知單、限期改善(自
行拆除)通知單,經何明嘉與丙○○聯繫後,丙○○承前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
接續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
下午1時59分許向何明嘉佯稱:「(何:方便講話嗎?)郭
:你說。(筏子溪那件他單有寄過來。)沒關係,那很正常
。(我現在在業主這裡,業主在跟我說,我有看到這張。)
那不要緊,那正常」等語,及於同年月16日12時35分56秒佯
稱:「(何:他來貼完自行拆除單後,以後不會再來貼?)
郭:不會,不會了,這樣就好了!(這樣我把它收起來就好
了嗎?)對」等語,致使何明嘉及柯孟明均誤信丙○○仍有
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柯孟明復於同年10月16
日後某日,再依何明嘉指示交付8萬元予何明嘉,何明嘉則
於同年月16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安林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5萬元現金予丙○○,丙○
○明知其職務已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仍收受款項
允為處理,復詐得5萬元。
㈣丁○○為在臺中市○○區○○段179-1 、179-2 、179-3 、
179-4、180、182等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經由何
明嘉聯繫丙○○後,丙○○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
物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17時27分許向何明嘉佯稱:「(
郭○○○區○○段2600多坪…我來做剛剛好,廣順段179號
)何:好啊,靠哪裡?(剛打電話給我,我就還沒看圖,圖
還沒調出來)」等語,及於102年9月24日11時15分許稱:「
何:如果小胖(指丁○○)租下來要蓋,同樣『那個東西』
我也會去處理」等語,致使何明嘉及丁○○均誤信丙○○仍
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於同年10月間,丁○
○向地主廖本慶、廖本成、己○○承租前開農地,先後各交
付5萬元予何明嘉,何明嘉將該等農地資料交予丙○○,請
求依上開合作模式處理,先後於同年10月間某日、12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各交付5萬元、3萬元現金予丙○○,丙
○○明知其職務已與違章建築查報拆除完全無涉,仍收受款
項允為處理,因而接續詐得8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業據被
告於本院105年2月22日
準備程序,以書狀撤回上訴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丙○○、丁○○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
據及
非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證據力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
實間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證據
適當,俱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關於被告丁○○對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此部分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明嘉、丙○○2人
自白情節相符,復
有
證人即馬岡段233、234、235-1地號地主庚○○、證人即
都修科科長黃永良,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都發局101
年10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42354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
自行拆除)通知單、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平面
圖、蒐證照片、都發局101年9月17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311
97號函、馬岡段233、234、23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扣押物編號B1-1-1之廠
房資料1本及101年8月8日估價單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
扣押物編號B1-1-3之廠房資料1本及估價單影本1
紙、101年7月7日馬岡段233、234、235-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
書、馬岡段241地號地籍圖謄本、租金支票影本、103年8月
20日會勘紀錄、都發局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土地租賃
契約書、馬岡段87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都發局101年11月2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57685
號函、101年11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62571號違章建築
拆除通知單、101年11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65145號違
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都發局101年12月3日
中市都違字第1010174929號函、101年12月3日中市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1年11月7日雅區農建字第1010024787
號馬岡段875地號違建資料、都發局101年11月15日中市都違
字第10101651451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都發局101年11月
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65146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中市都違字第1010135700號臺中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7張、市
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都發局101年10月24日中市都違字第
1010151885號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都發局101年10月8
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42354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
)通知單、都發局101年10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142357號
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都發局
送達證書、馬岡段233、
234、235-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區○○路13之30號101
年11月至102年6月房租收支表、102年7月至102年9月房租收
支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年10月8日中市稅
豐分字第1015281141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0日府授都
測字第1020104474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19日府授都測
字第1020104472號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部分(即犯罪
事實欄三㈠至㈣):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由
何明嘉交付之金錢,且收受時伊任職廣告物管理科,職務內
容已與違章建物查報拆除業務無關等事實,故而辯稱及其選
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稱:違章建物之查報非屬被告之職務範圍
,亦即無
法律與命令賦予被告在查報處理過程中有一定之職
權,則被告收受何明嘉交付之金錢,俱不該當於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僅應成立普通
詐欺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固坦承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由何明
嘉交付之金錢共28萬元,核與同案被告何明嘉、丁○○之供
述暨證人楊文惠(犯罪事實欄三㈡)、柯孟明(犯罪事實欄
三㈢)、甲○○(犯罪事實欄三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區○○○路82之1號廠房平面圖、蒐
證照片10張、臺中市調查處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下述被
告丙○○、丁○○、何明嘉為
監聽對象之
通訊監察譯文)、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非都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區○○段336、3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區
○○段179-1、179-2、179-3、17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23
之廠房資料1本及102年6月20日估價單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15之廠房資料1本及103年1
月5日估價單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號D-3-3之大豐鐵皮合同4張、102年3月22日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合約書(出租人:甲○○、承租人:
九根有限公司丁○○)、102年7月5日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甲○○、承租人
:九根有限公司丁○○)、102年9月5日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02年7月5日房屋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自立段336、337地號)、甲○○所有之三信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1752號
搜索票、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柯孟明、
103年8月20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編號C-1-
1嘉億鋁業公司102年9月23日至11月5日之日記帳1冊、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丁○○
、103年8月20日、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5之7號)、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何明嘉、10
3年8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23之廠房資料1本、臺中縣0
000000000000○○○鄉○○段○○○○○○○○號土
地)、秀山五路二期平面圖、都發局102年6月4日中市都違
字第1020084854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8日府授農地字
第1020080165號函○○○區○○段336、337地號土地農地違
規)、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31日府授地編字第1020137437號
函及所附行政裁處書、臺中市庫收入繳款書、交通部高速鐵
路工程局102年5月28日高鐵二字第1020010800號函(主旨:
高速鐵路TK152+755路段西側疑有未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
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規定行為)、臺中市政府102年
6月5日府授都違字第1020096373號函(主旨:臺中市○○區
○○段○○○○號【高速鐵路TK 152+755路段西側】已函請停
工並派員查報)、都發局102年10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
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102年10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
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及102年10月9日中市都
違字第10201601181號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
及所附照片1張(臺中市○○區○○段○○○○○○○號)、102
年10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60118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違建人名冊、違建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
編號B1-1-1 2之廠房資料1本、土地租賃契約書(102年9月
27日、出租人:張永東、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地籍圖謄本、臺中市00000000
00000○○○區○○段○○○○○○號土地)、土地租賃契
約書(102年9月27日、出租人:賴大森、承租人:九根有限
公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00
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
、都發局中市都違字第1020065115號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
單(臺中市○○區○○巷00號(廣順段179-1等地號)及現
場照片、102年4月11日違章建築自行拆除切結書(己○○)
、都發局102年4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050389號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102年4月11日切結書(詹東興))、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B1-1-15之廠房資料1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廖本慶、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合約書(102年
10月5日、出租人:廖本成、承租人:九根有限公司、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區○
○段○○○○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己○○、承租
人:九根有限公司、臺中市○○區○○段○○○○○○○○號上鐵
皮建物)、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土地所有權狀○○○區○○段179-1、179-2、179-3
、179-4地號)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被告丙○○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認定。
⑵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收受何明嘉交付之款項時,固已調
派至都發局廣告物管理科,未負責違章建物之查報拆除工作
等情,雖據被告
自承無誤,並有都發局102年7月5日中市都
人字第1020104505號、102年8月27日中市都人字第10201374
21號函附卷可查。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中
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
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
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或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法律或
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
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
予以詐財者,均足當
之(最高法院57年度第2次刑庭總會決議、63年台上字第331
9號
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40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違章建物之查報非屬被告之職務範圍,亦即並無法律與命令
賦予被告在查報處理過程中有一定之職權,則被告收受何明
嘉交付之金錢,
難謂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成立之
可能,已非可採。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修正,其
中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罪,其
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
換言之,行為人如無公務員身分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
,法定刑已大幅提高,同理,若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適用,仍囿於「公務員用以詐財之行為,須與
該公務員依法令或授權所賦予之職務有關」,即便屬利用職
務上衍生之機會、乘便犯詐欺罪,
猶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輕重顯然失衡,有違一般民
眾之
法律感情,實不言可喻。
⑶況且,綜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丙○○於101年11月間,2次
收受同案被告何明嘉交付之賄賂,因而未查報拆除被告丁○
○興建之違章廠房,已屬不爭之事實,故使被告何明嘉知此
關節、管道(被告丙○○)可靠可行,復於102年8、9月間
,就此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違章建物之處理事宜,仍與
被告丙○○接觸、探詢能否以上開模式配合,此由證人即同
案被告何明嘉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丙○○是什麼職位,
只知道是都發局,哪一科不確定,丙○○工作職務內容是「
負責違建要不要拆除」,伊拿錢給丙○○之後當場請丙○○
幫忙處理,丙○○都沒說什麼,就把錢拿回去,伊認為丙○
○拿走錢就是要處理了,102年9月30日14時35分通訊監察譯
文中丙○○叫伊「你叫他那個工廠要趕快趕」的意思,是要
伊趕快把工廠蓋好,如果百分百完工就不用即報即拆(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
2563號卷第98、99、100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犯罪事實三欄㈠至㈣所示時地交付賄款予丙○○時,並不知
道丙○○已調離都市修復工程科,丙○○也沒有說他已調離
該單位無能力處理違建,伊在交付賄款時都認為丙○○是有
意願且有能力幫助伊處理違建問題的人,伊也跟丁○○這樣
說(見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付賄款予何明嘉時,不知道「郭仔
(即被告丙○○)」已不在都市修復科任職了,伊會拿錢給
何明嘉幫伊處理違建是認為「郭仔」有能力幫伊處理違建,
以達到緩拆或不拆之目的,「郭仔」任職的單位並不是重點
,伊只在意是否能達到不拆或緩拆的目的,只要能達到不拆
及緩拆之結果,伊就會交賄賂,但伊若知道丙○○調到跟違
章建築查報拆除無關的單位,已無法讓違建緩拆或不拆,伊
就不會透過何明嘉交付賄賂給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頁背面至第12頁)俱
可證實證人何明嘉、丁○○,誤信被告
丙○○仍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始願意交付
款項予被告丙○○,若其等知悉被告丙○○確已調職,實際
上無權處理違章建築事宜,豈有繼續交付款項之可能?而此
誤信丙○○仍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職權或能力,乃被告丙
○○自始至終未曾告知何明嘉、丁○○伊已調往跟違章建築
查報拆除無關的單位所致。另被告丙○○於調詢、偵訊時亦
供稱:何明嘉應該是認為伊在都發局修復科服務,可以透過
伊去跟西屯區的承辦人疏通,因為何明嘉不瞭解修復科實際
作業的狀況,伊就利用修復工程科本來就不會實際拆除違章
建築的漏洞,趁機向何明嘉收賄,當時筏子溪畔違建遭查報
張貼拆除通知單,伊有拜託許永興去拆除隊瞭解一下,後來
該違建又被貼單,伊也有用LINE問許永興為何又遭貼單,請
許永興去向承辦人瞭解,許永興探詢結果回報伊是例行公事
,不用擔心,伊就
告訴何明嘉說沒有問題了…何明嘉拜託伊
時,伊已非西屯區承辦人,伊因熟知拆除科作業情形,何明
嘉拜託伊處理違章建築時,伊確實有跟他收錢,表示伊願意
處理違章建築的事,筏子溪這一件,何明嘉很急跟伊說已經
被貼勒令停工單,伊請許永興去幫伊處理,許永興怎麼處理
伊不知道,後來該違建又被貼單,何明嘉又給伊5萬元,伊
有收錢,但沒有去找承辦人,但後來沒有拆,拆除科通常到
這裡(指貼單)就停了,除非一再檢舉或案件弄得很大,才
會真的執行拆除,何明嘉假如知道說就算不去找伊幫忙也不
會遭拆除的話,不會願意付錢給伊,何明嘉是誤以為不請伊
幫忙的話,臺中市政府會依規定拆除違章建築,所以才付伊
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7號卷第88頁正反
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
與何明嘉當時不知道違建物已非伊的處理範圍,伊沒有想到
要告訴他們,之前他們有蓋的時候不管有沒有被查報都會給
伊錢。可能是因為伊之前幫他們處理都沒有問題,也不知道
伊已經從都修科轉到廣告物管理科,所以認為給伊錢可以免
於違建物遭拆除或取得暫緩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至第
30頁)。由此可知,被告丙○○明知證人何明嘉及丁○○若
知悉其法定職權範圍已未包含違章建築處理事宜,即無交付
賄款之意願,竟仍向證人何明嘉及丁○○隱瞞其已調往跟違
章建築查報拆除無關的單位,致使證人何明嘉及丁○○誤信
其仍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不輟,因而交付財
物,則被告丙○○此消極隱瞞行為,自屬
詐術行為之一種。
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示
犯行中,延續證人何
明嘉及丁○○誤信其仍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
外,係利用其職務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亦有下述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丙○○於丁○○經由何明嘉詢問○○○區○○段336、
337等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處理事宜時,曾於102年
8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向何明嘉佯稱:「(何:自立段那件
?)郭:那件OK」等語,並由證人何明嘉於同日下午1時52
分許轉告證人丁○○稱:「(黃:他說要配合下去?)何:
對。(怎配合法?)就他跟你說時間啊,就像我們以前義和
路(即犯罪事實二㈠)那樣做」、「(8萬是他的部分還是
包括你的?)他的而已,他說要拿這樣」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
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14
頁),既然被告丙○○於電話中向何明嘉稱:「那件OK」等
語,足認其為遂行取得何明嘉等人款項之目的,刻意隱瞞其
已調離都市修復工程科之事實,且由何明嘉及丁○○於102
年8月12日13時52分之對話可知,何明嘉猶向丁○○表示「
就像我們以前義和路那樣做」等語,換言之,何明嘉及丁○
○所在乎者,並非被告丙○○在都發局何科室任職,而係被
告丙○○在都發局內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
且有與其等按之前「義和路」(即犯罪事實欄二㈠)相同模
式配合之意願,是當被告丙○○回稱「那件OK」時,
堪認被
告丙○○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實
施詐術並致使證人何明嘉及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
實。
②被告丙○○於丁○○經由何明嘉向其詢○○○區○○段873
、874等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處理事宜時,曾於102
年8月19日5時23分許由何明嘉轉告丁○○稱:「(何:剛郭
仔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什麼時候要…我跟他說這1、2天吧
!)黃:對啊。」、「(你那個地主的地號有沒有抄起來)
他還沒有傳給我哩!…要是地號給你,他有地號應該可以做
事吧?(可以啊,他地號就可以去查!他會去查那塊地有沒
有問題…)」、「(他跟我講那塊地若要那個,要先把地填
好,然後再搭起來,照片就更完整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見同卷第12頁背面),足認此通話前,被告丙
○○曾主動聯繫何明嘉詢問違章建築物興建情形,並表示只
要有該建物之地號即可查詢處理結果,並具體指示何明嘉興
建違章建築物之進度,故被告丙○○除未告知何明嘉及丁○
○伊已調離都市修復工程科外,益見被告丙○○猶有「鞏固
」何明嘉、丁○○誤信其有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之職權或能
力之作為,自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已實施詐術並致使證人何明嘉及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之情。
③被告丙○○於柯孟明經由何明嘉向其詢○○○區○○段406
之4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鐵皮廠房處理事實時,曾於102年9
月29日10時56分許向證人何明嘉佯稱:「(何:西屯路這邊
有辦法處理嗎?)郭:西屯路現在有兩個人在辦。(我跟你
講啦,我現在在幫他用,他昨天有過去照相,業主現在在緊
張,不要弄太明,業主這邊會那個!)我知道。(你明天有
空看你要不要來那個一下,我…)我明天10點再跟你聯絡。
(好,你再跟我聯絡,業主這邊我再跟他開【拿錢之意】)
好」等語,及於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佯稱:「(郭
:你叫他那個工廠要趕一趕!)何:好。(你看幾天?)嗯
。(你再跟他講一下?)好」等語,並由證人何明嘉於102
年9月30日下午2時36分許向證人柯孟明轉達:「(何:他叫
我們工廠要趕一趕。他現在要幫我問問看幾天!我跟你講,
明天叫他來將外部的板子封起來!)柯:好。(…我要向他
按10天,我們以後作裡面的門關起來就好)好。(他現在打
電話來跟我講!)要是來不及,我們前面旁邊看得到的先封
起來,裡面我們怎麼做再那個就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見同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承上所述,既然
何明嘉於被告丙○○告知「你叫他那個工廠趕一趕」後,即
致電柯孟明表示「我要向他按10天」等語(即暫緩10天之意
),亦可見何明嘉仍然誤信被告丙○○有職權及能力處理違
章建物緩拆,方立即致電柯孟明要求其按被告丙○○之指示
進行工事,則被告丙○○利用其曾任職都市修復工程科之職
務,知悉違章建築處理之流程及慣例,因而對何明嘉具體指
示後續處理事宜,且何明嘉因被告丙○○前開指示,誤信被
告丙○○仍有處理違章建物之職權或能力,已陷於錯誤甚明
,再參以證人何明嘉於接獲違章建築制止施工通知單、限期
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後,立即與被告丙○○聯繫,由被
告丙○○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向證人何明嘉佯稱
:「(何:方便講話嗎?)郭:你說。(筏子溪那件他單有
寄過來。)沒關係,那很正常。(我現在在業主這裡,業主
在跟我說,我有看到這張。)那不要緊,那正常」等語,及
於同年月16日12時35分56秒佯稱:「(何:他來貼完自行拆
除單後,以後不會再來貼?)郭:不會,不會了,這樣就好
了!(這樣我把它收起來就好了嗎?)對」等語,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26至28頁),猶見被告丙○○
在電話中告知其職務上所知悉之查報慣例,藉以安撫何明嘉
及業主(柯孟明)不安之情緒,丙○○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
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為詐術之實施,致使何明嘉陷於
錯誤甚明。
④被告丙○○於丁○○經由何明嘉向其詢○○○區○○段179-
1、179-2、179-3、179-4、180、182等地號農地上興建違章
廠房處理事宜時,曾於102年9月23日17時27分許向何明嘉佯
稱:「(郭○○○區○○段2600多坪…我來做剛剛好,廣順
段179號)何:好啊,靠哪裡?(剛打電話給我,我就還沒
看圖,圖還沒調出來)」等語,及於102年9月24日11時15分
許稱:「何:如果小胖(指丁○○)租下來要蓋,同樣『那
個東西』我也會去處理」等語(見同卷第30頁),亦可知被
告丙○○除未向何明嘉表示其已調離都市修復工程科外,甚
至主動向何明嘉表示「我來做剛剛好、圖還沒調出來」等語
,則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為詐術
之實施,致使何明嘉陷於錯誤至為明確。
⑷此外,被告丙○○雖於調詢時供稱:伊印象中我是對何明嘉
表示,伊已經不在都市修復科,而是調任廣告物管理科云云
(見同卷第175頁),經核與前述證人何明嘉、丁○○之證
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顯有不符,要難採信。又其於
同日調詢時緊接著供稱:「由於我先前曾經有承辦違章建案
之經驗,因此何明嘉還是表示想要跟我請教,並拜託我向承
辦人表示關心,我後續確實有找熟識的拆除隊臨時工許永興
,請他向西屯區的承辦人表示關心,但我沒有要求不要拆除
該興建中的違章建築,之後我又主動打電話給許永興詢問後
續情形,許永興對我表示已轉達我的關心給承辦人知悉」等
語、102年9月30日伊與何明嘉的通話譯文係善意提醒何明嘉
儘早完成該工程,以便伊向承辦人說情,另通話中表示會處
理轄區承辦人不要去查報拆除,用意是案子不是伊承辦,伊
是跟何明嘉講要趕快蓋,按照拆除科流程蓋好就不會拆了,
伊有跟許永興講筏子溪畔的農地違章建築案,102年9月間臺
中市政府有人去現場查報,請許永興向西屯區承辦人說可不
可以幫幫忙能暫緩不要拆,許永興也跟伊說有跟西屯區承辦
人說了等語(見同卷第175頁背面),然證人許永興於偵查
時供稱:丙○○向伊詢問何時貼單,應該是問伊關於工作上
針對住戶涉及違章建築拆除的通知單等語(見同卷第296頁
背面),復證稱:丙○○辦公室在陽明大樓,開會時他會回
來我們位於東興路的拆除隊,我有在一樓遇到他,他當下跟
我講,要我去跟西屯區的承辦人問一個案子,當下我就打馬
虎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7號卷第5頁背
面)。可知被告丙○○於102年8、9月間,雖未承辦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㈣
所載違章建築之業務,惟其基於職務上衍生之
機會,仍得接觸其他同屬都發局之員工,並曾就西屯區之違
建(犯罪事實三㈢、㈣)經由其熟識之拆除隊臨時工許永興
向西屯區承辦人表達關心之意。因此,被告縱使無任何職權
或能力處理違章建築個案,然其除隱瞞其已調職之事實外,
更對何明嘉及丁○○就違章建築之興建流程為具體之指示,
因而使何明嘉、丁○○,誤信被告丙○○仍有避免違章建築
遭拆除之職權或能力,因而陸續交付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
示之款項予被告丙○○,則被告丙○○該消極隱瞞之行為,
自屬詐術之實施,並為其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所
施用,足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丁○○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就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
示之犯行,其辯護人主張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尚無
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丙○○之犯行,均
堪予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何明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交付
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丙○○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整體犯意,○
○○區○○段406之4地號農地違章建物處理一事,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102年9月30日下午某時及102年10月某
日之密接時間,向何明嘉詐取5萬元、5萬元;○○○區○○
段179-1至179-4、180、182等地號農地上違章建物之處理乙
事,分別於犯罪事實三㈣所示之102年10月某日及12月某日
,各向何明嘉詐取5萬元、3萬元,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實
質上一罪。
㈣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罪;被告丙○○
所犯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丁○○部分: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與何明嘉共同
對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不諱,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
罪之情節輕微,所交付款項各為5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
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欄三㈠至㈣所示犯行,對於如何受何明嘉請託,因而收受何
明嘉交付款項等被訴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審
理中所是認,即便該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被告丙○○
尚有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仍無礙於已為自白之認定,且被
告於105年12月6日已繳交此部分
犯罪所得合計28萬元,有本
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是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各罪
,俱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㈠、
㈡所示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詐得之款項各為5萬元,爰依
此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丁○○、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雖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有以下之違誤,被告丁○○、丙○○據
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有理由:
㈠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審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規定論罪,亦未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
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犯行部分:
⑴被告丙○○此部分所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然
原審判決理由欄中(第18頁)認何明嘉及丁○○係誤信被告
丙○○仍有權限及能力避免違章建築遭拆除方願「交付賄賂
」予被告丙○○;再(第19頁)認被告丙○○「有意隱瞞已
調離處理違章建築物之都市修復科事實,致使證人何明嘉誤
信其仍有權限及能力處理違章建築物之排拆及緩拆事宜,以
遂行其『收取賄賂』之目的」、復(第22頁)認何明嘉「亦
相信被告丙○○處理違章建築之能力及權限,方回應答應『
交付賄款』」;又於
論罪科刑欄四㈣、㈦分別記載「…則被
告丙○○於犯罪事實三㈢、㈣先後「收受賄賂」之行為」、
「…另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㈣部分,則於調離都市修復科事後
,仍利用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使被告丁○○及何明嘉相信
其有處理違建之權限而繼續向其等『收受賄賂』」云云,均
有前後矛盾之情。
⑵未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下述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四、量刑(含主刑及從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丙○○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竟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向何明嘉詐取共28萬元,破壞公務員之形象,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丙○○
犯後除就法律適用有所爭執外
,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已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調詢筆錄之記
載),已於103年1月16日退休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被告丁○○
興建違章鐵皮建物出租牟利,為避免違章建物遭查報拆除,
而有本件犯行,所為亦屬不該,惟其於上訴本院期間,已將
本案由其興建之違章鐵皮建物○○○區○○段○○○○號;第
233、234、235之1地號、自立段336、337地號)俱拆除完畢
,有其辯護人陳報之照片8張附卷可查(本院卷213至220頁
),益見其犯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見調詢筆錄之記載)、有2名幼女尚須照顧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2罪,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3項
所示。
㈡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
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附表所示各主刑項下,宣告
褫奪公權。
㈢查被告丁○○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依本
案情節所示,若非同案被告何明嘉居間牽線,被告丁○○無
從交付賄賂予被告丙○○,且被告丁○○於上訴本院期間,
已將本案由其興建之違章鐵皮建物俱拆除完畢,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為被
告丁○○知所戒惕,並導正、抑制其循不法途徑牟利或
利誘
公務員違法之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
其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利自新,並儆來茲。
五、沒收:
㈠被告丙○○部分:
⑴沒收原為從刑之一,但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
沒收規定,於關於沒收新法施行後,無適用之餘地(為順應
刑法沒收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亦於105年6月22日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
⑵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收受何明嘉交付之賄賂各
5萬元,業據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被告丙○○已撤回此部分上訴確定,非在本院審判範圍
,即便因前項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本院仍無從重新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⑶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㈣部分,被告丙○○分別詐得5、5、10
、8萬元(合計28萬元),俱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
丙○○已於105年12月6日如數繳交國庫,無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情事,自
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丁○○部分:
⑴承前所述,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自105年7月1日以後俱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無
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就本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丁○○係
犯為避免其所興建之違章建物遭拆除,乃對被告丙○○交付
賄賂各5萬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無爭執,然其有無應予沒收
「犯罪所得」?
⑵論者或謂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理由已明白揭示:「五、增
訂第四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說明如下:㈠
現行犯罪所得之物
,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
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
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
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或非物質、動
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
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
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徹底剝
奪不法利得…增訂第四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之範圍。另犯
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之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
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為已足」等語
,故就本案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犯罪
所得,包括丁○○○○○區○○段第233、234、235地號上
興建之違章鐵皮廠房及其出租之租金收益(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及○○○區○○段第875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廠房
及其租金收益(如原判決附表二)。果係如此,被告2次各
行賄5萬元之輕微犯行,均應被沒收高達數百萬元之譜之「
不法所得」,「罪」與「罰」之間是否平衡、適當?實非無
疑。又被告行賄後所興建之違章鐵皮廠房若得以司法沒收之
方式,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規定
),顯然與建築法規制違章建物之行政處分(得拆除)方式
有所不同,無異以司法解釋恣意剝奪人民財產,容有可議之
處。況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謂犯罪所得沒收之
對象,限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並不及於第11條
之行賄罪,亦不及於第13條至16條各罪,換言之,立法時實
難想像行賄罪有何直接「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可言。且
若論因行賄而保有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不問物
質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
,然行賄之目的豈止萬端,因保有之財物或利益
亦非不能想
像,試問:如為脫免
逮捕或為求減刑,因而行賄執法者,所
應沒收「利益」幾何?經營職業賭場或應召站為避免
查緝而
行賄,行賄罪之犯罪所得與犯罪本身(聚眾賭博或圖利使人
為性交罪)之犯罪所得可有區別?已興建違建,為免拆除或
暫緩拆除而行賄建管人員,或先行賄建管人員方興建違建,
,所維持者均為違章建物,應沒收「犯罪所得」有無不同?
倘若僅從「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角度,擴
大犯罪所得之範圍,恣意沒收,則沒收體系及理論勢必紊亂
、治絲益棼,其結果難以想像。
⑶因此本院認為,前開立法說明中所謂犯罪所得,包括直接與
間接之犯罪利得,其「間接」利得係指從「直接」利得所變
得而來,此由說明中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認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
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等語,望文生義,已可明瞭。
簡言之,因詐欺犯罪所得金錢(直接)或持以購物(間接轉
換),或竊取他人金錢(直接)存入銀行所得利息(間接孳
息),或竊佔他人房屋(直接)轉租他人之租金(對價),
均應宣告沒收。換言之,立法理由中所稱「為徹底剝奪不法
利得」之目的,係指條文將「直接」犯罪所得擴大至「間接
」變得之物、利益或其孳息之用意。解釋上則不能將犯罪本
身存有「間接」相關之財產均遽指為犯罪所得,一概予以沒
收。且立法理由中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
意指應沒收犯罪所得,僅其行為舉證上具有犯罪之構成要件
該當性即可,即便因行為人欠缺違法性或罪責而應判處無罪
,仍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非謂如本案興建違章建物僅行政
違法,亦得遽認屬為行賄罪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綜合前述
,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丁○○部分尚無應予沒收之
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
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一│二㈠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
│ │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二│二㈡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
│ │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三│三㈠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萬元沒收。 │
├─┼────┼──────────────────────┤
│四│三㈡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萬元沒收。 │
├─┼────┼──────────────────────┤
│五│三㈢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萬元沒收。 │
├─┼────┼──────────────────────┤
│六│三㈣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萬元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