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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映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春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映霖如附表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9、11 至15所示部分,許春發如附表二編號5、7、9、12至15所示部分 ,及其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映霖犯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9、11至1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9、11至15主文欄所示 之刑。 許春發犯如附表二編號5、7、9、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5、7、9、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其他上訴(即朱映霖如附表二編號1至2、6、10所示部分)駁回。 朱映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春發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朱映霖自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5日 設立登記,原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於101 年7月6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於101年9 月12日遷至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於102年10月 3日遷至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3,下稱台灣優 斯達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任台灣優斯達公司之董事,依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台灣優斯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 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另許春發、朱義 智(已於101年7月13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台灣優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 (一)朱映霖、許春發(許春發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朱義智 均明知台灣優斯達公司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5家營業人 進貨,竟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朱義智至101年7 月13日死亡前),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 朱義智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充當台灣優斯達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 ,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 捐機關辦理申報台灣優斯達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詐欺之方法, 使台灣優斯達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各次取得 不實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朱映霖、許春發、朱義智(101年7月以前)又另行起意,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 知台灣優斯達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取 得空白之統一發票,再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以發票面 額7%代價販售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營業 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許春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0 、11所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其等3人明知黃晋雄雖有買 賣塑膠粒管道,因無設立公司而無法開立發票供下游營業人 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與黃晋雄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佯以黃晋雄為台灣優斯達 公司業務,與如附表二編號7、12、13及15所示之廠商居間 仲介買賣塑膠粒原料,分別依朱義智指示開立並以發票面額 7%代價販售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12、13及15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又其等3人復與蘇瑞 瑩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由蘇瑞瑩先以發票面額5%代價,向許春發購得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台灣優斯達公司統一發票2紙後,蘇瑞瑩再以發 票面額7%代價販售交付予黃鴻振,充作保忠精密工具股份有 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各次販售統一發票之所得,由朱義智分 得發票面額5%、許春發分得發票面額2%之金額。嗣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台灣優斯達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後,除如附表二編號3、4、5、8、9、11所示之營業人外 ,其餘營業人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各期營 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如附表二 所示除編號3、4、5、8、9、11外之營業人藉以逃漏每2月為 1期之營業稅額(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映霖、許春發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138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 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映霖固坦承有擔任台灣優斯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自朱義智於101年7月13日過世後,台灣優斯達公司仍有 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惟否認101年7月以前有取得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 ,並僅負責生產塑膠粒事宜,公司對外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係 朱義智,台灣優斯達公司在朱義智過世前都是朱義智在管, 101年7月以前的事,都是朱義智、許春發等人所為,其都不 知情等語。被告許春發固坦承其從100年農曆過年前開始, 販賣台灣優斯達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給有需要的公司,從銷售 金額抽取7%,5%給朱義智,自己賺取2%利潤,每月進出台灣 優斯達公司十幾次等情,惟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5、7、9 、 12、13、14、15等犯行,辯稱:其縱有與朱義智共同經營台 灣優斯達公司,但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亦非台灣優斯達公司 股東,沒有在台灣優斯達公司任職,其並未參與實際之經營 ,也不認識這幾家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然查: (一)台灣優斯達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另 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營業稅額(如附表二編號3、4、5、8、9、11所示無逃漏營業 稅部分除外)等情,有台灣優斯達公司99年12月至101年12月 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99年度至101年 度申報書查詢、台灣優斯達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卷第 10至74頁)、仂侑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 報告(見國稅卷第79至90頁)、台灣優斯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卷第98至108頁)、朱義智死亡登記 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見國稅卷第117頁)、台灣優斯達公司 總分類帳(見國稅卷第119至129頁)、鑫鎮昌實業有限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卷第134至138頁)、正歆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卷第164頁) 、紘駿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 卷第183至184頁)、統一發票(見國稅卷第147至163、170至 177、189至191、210、217至218頁)、紘駿實業有限公司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卷 第192至19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5 月27 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20503408號書函檢附聖宏事業有 限公司轉帳傳票4張及統一發票4張(見國稅卷第198至202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2年9月9日中區國稅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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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記帳報稅業務外,還有幫台灣優斯達公司辦理公司遷址 、變更股東等業務,也都是朱映霖委託的;朱義智、朱典亦 其都認識,記帳報稅業務都是朱映霖來跟其接洽,其製作好 股東同意書再拿去給朱義智、朱典亦簽。101年7月之前,台 灣優斯達公司的記帳報稅業務是朱映霖委託,其接洽的都是 朱映霖;臺中市○○區○○街○○○巷2樓的房屋是朱映霖向其 承租,租金也是朱映霖付給其的,其不清楚許春發等語(見 他卷第314至315頁),明確證稱有關台灣優斯達公司記帳報 稅業務,其自始即與被告朱映霖聯絡接洽,申報營業稅之統 一發票亦係向被告朱映霖拿取。被告朱映霖於原審審判時, 亦自承在朱義智過世前,曾經開過統一發票,且知道發票開 出去是要給人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被告朱映 霖對於申報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來源,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朱映霖於原審供稱:朱義智是突然過世,過世後其才接 手台灣優斯達公司之業務,朱義智有說過塑膠粒的生產及買 賣其若不清楚,可以找被告許春發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頁),足徵被告朱映霖於朱義智過世前,對於台灣優斯達公 司之業務並非毫無所悉,朱義智始會告知可找被告許春發協 助幫忙,被告朱映霖於朱義智過世後,即與被告許春發合作 ,延續台灣優斯達公司先前取得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 業稅之經營模式,足見被告朱映霖辯稱其於朱義智過世前僅 為登記負責人,未參與處理發票、報稅事務等語,實不可採 。 (三)被告許春發雖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5、7、9、12、13、14、 15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台灣優斯達公司股東或實際負 責人,也不認識這幾家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然被告許春發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其跟朱義智共同經營台灣優斯達公司一 節,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17頁),復於原審審判時對取得發票、販售發票部分為認 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且被告朱映霖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原審供稱:99年1月到101年7月間,對外是由朱 義智處理,其負責生產製造,其也曾經開立過台灣優斯達公 司的發票,但比較少;朱義智過世後,因為公司的經營狀況 ,其個人經濟狀況也不好,許春發要其像公司以前這樣做, 其就依照公司以前的模式繼續做。許春發擔任介紹之角色, 有賣東西,也有賣發票,大部分是賣發票等語(見他卷第200 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足見被告許春發確有與 朱義智共同經營台灣優斯達公司之情,否則其又何以能在朱 義智死亡之後,要求被告朱映霖依照之前之模式繼續運作? 是被告許春發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 鑫鎮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德樂於國稅局詢問(見國稅卷 第139至140頁)、正歆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歆於國稅局詢問(見 國稅卷第165至169頁)、聖宏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宏旭於 國稅局詢問(見國稅卷第194至195頁)時,均證稱係與朱義智 接洽等語。證人即全瑩企業社(負責人洪秀霞)之實際負責人 施忠杉於國稅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接觸對象 係朱義智,取得台灣優斯達公司發票之實際交易對象是黃晉 雄,他有帶1不知名男子是台灣優斯達公司的股東,跟他合 作,黃晉雄出貨就拿台灣優斯達公司發票給其,其有實際進 貨等語(見國稅卷第226頁、他卷第214至215頁)。證人即鑫 鎮昌實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蔡欣蒼於國稅局詢問時證稱:其 與朱映霖自小認識,又一同在聖宏公司工作過,所以跟優斯 達公司進貨,主要都是跟朱映霖聯繫等語(見國稅卷第301至 303頁);證人即正歆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其有進貨實際交易,是陳子璋跟朱映霖接洽等語( 見他卷第282至284頁);證人即紘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 恩瑀)實際負責人吳秉勳於國稅局詢問時證稱:100年3、4月 係與朱義智接洽,100年5、6月由朱映霖接手等語(見國稅卷 第185至18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台灣優斯達公 司進貨是不實在的等語(見他卷第11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跟台灣優斯達公司進出都沒有實際交易,依照宋清風指 示開發票,發票是向綽號「阿嘉」拿的等語(見他卷第119頁 、第247至248頁);證人即聖宏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宏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跟台灣優斯達公司有實際交易, 跟朱映霖接洽等語(見他卷第258至260頁)。證人即照能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春枝之子李育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業務許嘉佑(許春發)說跟鑫震昌公司買的塑膠粒可以賣給 仂侑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2頁、第125至128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間認識許春發(許嘉佑)自稱鑫鎮 昌公司業務,照能公司的發票都是許春發經手,許春發開完 後交給其報稅,進項發票也是許春發拿給其去報稅,許春發 說可以增加營業額向銀行貸款,有跟其收取發票的稅金、手 續費,好像是發票金額3.5%。當時配合購買機器設備的有台 灣優斯達公司,所以其見過朱映霖、朱典亦。許春發親自到 照能公司或約在台南或高雄等地向其拿空白發票,並交付開 好或取得其他公司不實之發票給其去申報,由其去付營業稅 ,許春發另外向其收3.5%的款項,大部分是其跟許春發單獨 接洽,有時許春發會帶不認識的朋友來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第131至133頁);證人即靚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孟彥 之記帳業者林惠雲於國稅局詢問(見國稅卷第291至292頁)、 證人即靚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孟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見他卷第298至300頁)均證稱:跟業務許嘉佑(許春發)接洽 等語。證人即鼎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惠喬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透過許董介紹向台灣優斯達 公司買塑膠粒,有進貨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第34至35 頁)。證人即川崴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添惠於國稅局詢問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係與黃晉雄接洽等語(見國稅 卷第234頁、他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英豐有限公司負責 人張榮明於國稅局詢問時證稱:係與黃晉雄、宋清風接洽等 語(見國稅卷第245至24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跟黃 晉雄進貨拿台灣優斯達公司發票等語(見他卷第208頁)。證 人即寶慶園藝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世雄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有部分發票是向朱映霖、業務 黃晉雄購買,代價是發票金額7%。其請梧棲許先生記帳,有 透過黃晉雄購買台灣優斯達公司發票等語(見他卷第206至 207頁、第264至265頁、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等語。證 人黃晋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寶慶園藝公司李世 雄說他有欠發票,其就問台灣優斯達公司有沒有多的發票, 其轉介朱義智,朱義智過世後應該就是朱映霖,所以寶慶園 藝的發票是向朱義智取得。其沒有向朱義智買發票賣給李世 雄,是李世雄說要多買一點,其只是介紹買賣等語(見他卷 第269至270頁、偵卷第44頁);復於原審證稱:寶慶園藝一 部分有交易,一部分是提高金額灌水交易,其願意全部認罪 等語(原審卷第64頁、第176頁背面)。證人即芳昇塑膠工業 社負責人蘇瑞瑩於國稅局詢問時證稱:101年其請許春發將 發票直接開給保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國稅卷第 307至30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 許嘉佑(許春發)到其公司,其問許嘉佑會不會提供發票可以 賣,他就問其要多少,他就開給其,保忠公司給其營業額7% 的稅金,其拿2%,交給許嘉佑5%。印象中許嘉佑叫其匯款到 優斯達公司帳戶。保忠公司的發票係其賣給黃鴻振,發票是 以發票金額5%向許嘉佑(許春發)買的,其有幫黃鴻振買台灣 優斯達公司、仂侑工司的發票。其認識許嘉佑,跟許嘉佑買 台灣優斯達公司不實發票賣給保忠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50頁 、第157至158頁、第245至246頁、偵卷第44頁);復於原審 證稱:發票是從許春發取來,因為黃鴻振的公司有缺發票, 向其詢問,其向許春發拿發票交給保忠公司,願意認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證人即保忠精密工 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鴻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跟台 灣優斯達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發票是向蘇瑞瑩購買,以發票 金額7%取得,其透過蘇瑞瑩買不實發票等語(見他卷第205至 206頁、偵卷第44頁),復於原審證稱:發票是透過蘇瑞瑩介 紹而買來,其只有接觸蘇瑞瑩,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 6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證人蕭泉安於國稅局詢問時證稱 :朱映霖自101年7月25日起向其承租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供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租金都是與許春發 聯繫等語(見他卷第185頁)。博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政 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段嘉隆找其掛名,沒聽過台 灣優斯達公司,不知道有交易過等語(見他卷第329至331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朱映霖、許春發及朱義智 、黃晉雄、蘇瑞瑩等人,就上開營業人取得台灣優斯達公司 不實發票或開立不實發票予台灣優斯達公司等情,均各自有 所參與。而被告朱映霖身為台灣優斯達公司負責人,明知發 票之開立及取得均攸關公司營業稅之繳納,而屬經營公司業 務範疇,竟仍同意由朱義智、被告許春發實際對外負責經營 ,並授權朱義智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使用,被告朱映霖與朱義 智、被告許春發間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又證人黃晋雄雖僅 與朱義智及被告朱映霖合作,而未與被告許春發接觸;證人 蘇瑞瑩僅與被告許春發合作,未與朱義智或被告朱映霖接觸 ;另被告許春發雖與如附表二編號5、7、9、12、13、15所 示營業人之負責人間無直接聯絡,然其等間就台灣優斯達公 司取得及不實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自應負責,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五)另者,紘駿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罰鍰,均已繳納完畢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臺 南銷售二字第1042073226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徵銷明細清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保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寶慶園藝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已繳納營業稅及罰鍰,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 第1042854503號書函附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川崴企業有限公司已繳納營業稅本稅,該案免予處罰,無 核定罰鍰,因本案實際銷貨人為黃晉雄,且黃君已依法處罰 ,營業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後段及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免予處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104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 104025863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11月26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0258401號函及川崴公司承諾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各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66頁、 第190至192頁);全瑩企業社已繳納營業稅及罰鍰,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 字第1040805380號書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博業國際 有限公司於100年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已通報撤銷在案, 無法查證交易是否屬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104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42653944號書函可參(見 原審卷第101頁);英豐有限公司營業稅已繳納,惟其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 證係由實際銷貨之黃晉雄交付,且黃晉雄已依法補稅處罰, 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之規定處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4年11月25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483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 167頁),足見上開營業人確分別有因使用台灣優斯達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經稅捐機關補徵並罰鍰 等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朱映霖、許春發對於台灣優斯達公司上開取 得及開立不實發票用以報稅之事,均屬知情,彼此間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朱映霖、許春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朱映霖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7、9 、12、13(4、6僅有部分)所示部分,被告許春發於如附表二 編號5、7、9、12、13所示部分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 條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公布 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該條第1項所定稅捐稽徵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應處「刑罰」,而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括有期徒刑、 拘役及罰金,應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 103年6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號令公布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 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 ,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 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 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始成立該罪。至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 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朱映霖為台灣優斯達公司 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台灣優斯達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顯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身分,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被告許春發、朱義智、黃晋雄、蘇瑞瑩等雖不具備台灣優 斯達公司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然渠等與被告朱映霖即台 灣優斯達公司商業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依照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許春發涉入情節不輕,自 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朱映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 6、7、10、12至15所示之營業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 附表二編號3、4、5、8、9、11所示之營業人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 告許春發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12至15所 示之營業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 之營業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朱映霖、許春發2人與朱義智(101年7月以 前)就上開犯行,與黃晋雄就附表二編號7、12、13、15所示 犯行,與蘇瑞瑩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映霖利用不知情之記 帳士持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台灣優斯達 公司營業稅之犯行;及被告朱映霖、許春發利用不知情之記 帳士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 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 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可知營業人應按2個月為一期,檢附 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而每年申報時間,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 月之15日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自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朱映霖於犯罪事實一 、㈠向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向主 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台灣優斯達公司之營業稅,雖 其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來源不一,然其申報之對象僅有一 家台灣優斯達公司,自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 數之計算。另被告朱映霖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許春發於 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7、9、12至15所示部 分,先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 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 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 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朱映霖、許春發2人雖因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3、4、5、8、9、11所示之營業人,分別屬虛 設行號或嗣後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然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上開營業人,仍與營業稅之申報有關,此結果並不足以 影響其等各別成立之犯行,附此說明。 (四)再被告朱映霖、許春發以台灣優斯達公司名義,針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期發票月開 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僅有1張部分除外),係屬於同一報稅 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未逃漏稅捐部分 除外)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 ,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 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朱映霖就附表一編 號7、9、10、12所示於同一報稅期間提出由不同營業人所交 付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犯罪之決意而在同 一時空狀態下所為,亦屬接續犯(起訴書及原審認屬數罪關 係,自有誤會)。另被告朱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 表二編號1、2、6、7、10、12至15所示之營業人部分之所為 ,被告許春發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12至 15 所示之營業人部分之所為,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 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 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 (五)又查被告許春發前於97年間,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朱映霖就如附表二編號3、4、5、8、9 、11所示部分,被告許春發就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部分, 均有幫助該部分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固規定:「營業稅稅率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惟同法第15條第 1項亦明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營業稅係就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 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行為人虛 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 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 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 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虛開 發票予虛進虛出之營業人,亦無由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三)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紘駿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 號,屬虛進虛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另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鴻總興業有限公司、編號9所示之榮奕企業有限 公司,均無營業稅及罰鍰;編號8所示之照能實業有限公司 ,其漏稅額為0元,無應補徵稅額及罰鍰;編號11所示之鼎 笠國際有限公司,因虛報進項稅額小於虛報銷項稅額,尚未 涉及逃漏稅,無逃漏營業稅及罰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 鹿稽徵所104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40456667 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 徵所104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0609523號書 函(見原審卷第102頁)各1份在卷可查。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仂侑企業有限公司,其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大於其 申報無進貨事實之進項金額,尚查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查處之適用,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大智稽徵所104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 1042657325 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39頁)、105年10月21日中 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3978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22頁) 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司 既為虛進虛出之營業人而無實際營業行為,當無課徵營業稅 餘地,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而如附表二編號4、5、8 、9、11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上均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 而被告朱映霖虛開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3、4、5、8、9、11 所示營業人、被告許春發虛開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 營業人等行為,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朱映霖如附表二編號1至2、6、10所示部分,以 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朱映霖身為 台灣優斯達公司負責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 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虛開台灣優斯達公司統一發票之 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 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僅靠打零工、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及分工之情形,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10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朱映霖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另原審以被告朱映霖如附表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至5、7 至9、11至15所示部分,被告許春發如附表二編號5、7、9、 12至15所示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朱映霖既為台灣優斯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為 使台灣優斯達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仍屬為自己犯罪, 並無幫助犯之可言,乃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竟認「 朱映霖、許春發、朱義智(101年7月以前)為使納稅義務人台 灣優斯達公司逃漏營業稅,共同基於『幫助』台灣優斯達公 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即有未洽;⑵原審雖認被告朱映 霖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 納期間所為作為認定犯罪之罪數,然就如附表一編號7、9、 10、12所示之逃漏台灣優斯達公司營業稅部分,其逃漏營業 稅公司僅有1家台灣優斯達公司,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朱映霖於各該次申報營稅稅時,係分別各自持鑫震昌公司、 正歆公司、紘駿公司、聖宏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即無從割裂而予分論併罰,原審論 以數罪,適用法則即有不當;⑶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雖認定被告等於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部分與黃 晋雄為共同正犯,然於理由欄內漏未論述。又被告等與黃晋 雄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與蘇瑞瑩就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部分,亦均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漏未論述,同有未當 ;⑷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4、5、8、9、11所示部分,被告 等雖有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然該等公司均 無逃漏營業稅問題,已如上述,被告等就該部分自不成立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原審 認被告等此部分除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成立幫助逃 漏稅捐罪,亦有違誤;⑸被告許春發就如附表二編號5、7、 9、12至15所示部分之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之財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容有未洽;⑹被告許春發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 既經判決免訴,自非屬刑法第32條所規定之刑罰,原審未與 其他罪刑部分區分,並與其他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容 有未合。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及就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朱映霖身為台灣優斯達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春發 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 宜,卻罔顧稅捐公平,被告朱映霖共同以收受其他營業人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使台灣 優斯達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被告朱映霖、許 春發並以虛開台灣優斯達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 均值非難。另被告朱映霖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僅靠打零工、未婚;被告許春發有違反稅捐 稽徵法之前科紀錄,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汽車及塑膠粒買賣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等就本案犯行參與及分工狀況, 所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犯後曾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朱映霖就如附表二編號3、4、9部分,被告許春發就如附 表二編號9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 依其等之犯罪情節,並無就原審之量刑再減輕之餘地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春發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朱映霖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 之刑部分,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春發於如附表二編號5、7、9、12至15所示部分之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 、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 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 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春發自承其販賣台灣優斯達公司之統一發票給其他有 需要的公司,從銷售金額中獲取7%之利潤,其中5%給朱義智 ,自己賺取2%之利潤。亦即每100萬元中,其抽取7萬元,5 萬元給朱義智,實際賺取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 見被告許春發確有自其各次販賣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中,獲 取2%之利潤,另5%則由朱義智取得。則被告許春發於如附表 二編號5、7、9、12至15所示犯行,既已獲取統一發票金額 2%之利潤,該部分自屬其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 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上開犯行部分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朱映霖於本案雖與被告許春發、朱義智等人具有 共同正犯關係,但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另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使被告 朱映霖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優斯達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惟究非 被告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而係納稅義務人台灣優斯達公 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取得,自應在以台灣優斯達公司 為刑事被告之案件中宣告沒收,亦無在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許春發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台灣優斯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逃漏營業稅│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主文 │ │號│期間(申報 │ │ │ │(元) │(元) │ │ │ │日期) │ │ │ │ │ │ │ ├─┼─────┼─────┼─────┼─────┼─────┼────┼────────────┤ │1 │99年11、12│博業國際有│99年12月 │QU00000000│345,000 │17,25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 │月份營業稅│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100年1月 │ │99年12月 │QU00000000│280,000 │14,0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15日前申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合計2張 │625,000 │31,250 │元折算壹日。 │ ├─┼─────┼─────┼─────┼─────┼─────┼────┼────────────┤ │2 │100年3、4 │紘駿實業有│100年4月 │SY00000000│314,286 │15,714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 │月份營業稅│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100年5月 │ │ │合計1張 │314,286 │15,714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15日前申報│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0年5、6 │鑫震昌實業│100年6月 │UC00000000│325,000 │16,25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 │月份營業稅│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100年7月 │ │100年6月 │UC00000000│325,000 │16,25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 │ │15日前申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68,000 │23,4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699,000 │34,950 │ │ │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156,000 │7,800 │ │ │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590,000 │29,500 │ │ │ │ │ ├─────┼─────┼─────┼────┤ │ │ │ │ │ │合計6張 │2,563,000 │128,150 │ │ ├─┼─────┼─────┼─────┼─────┼─────┼────┼────────────┤ │4 │100年7、8 │鑫震昌實業│100年7月 │VG00000000│630,000 │31,5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 │月份營業稅│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100年9月 │ │100年7月 │VG00000000│304,425 │15,221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 │ │15日前申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00年7月 │VG00000000│418,500 │20,925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469,000 │23,450 │ │ │ │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747,000 │37,350 │ │ │ │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498,000 │24,900 │ │ │ │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740,000 │37,000 │ │ │ │ │ ├─────┼─────┼─────┼────┤ │ │ │ │ │ │合計7張 │3,806,925 │190,346 │ │ ├─┼─────┼─────┼─────┼─────┼─────┼────┼────────────┤ │5 │100年9、10│鑫震昌實業│100年9月 │WL00000000│1,050,000 │52,5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 │月份營業稅│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100年11月│ │100年9月 │WL00000000│1,540,000 │77,0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 │ │15日前申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00年9月 │WL00000000│450,000 │22,5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755,000 │37,750 │ │ │ │ │ ├─────┼─────┼─────┼────┤ │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570,000 │28,500 │ │ │ │ │ ├─────┼─────┼─────┼────┤ │ │ │ │ │ │合計5張 │4,365,000 │218,250 │ │ ├─┼─────┼─────┼─────┼─────┼─────┼────┼────────────┤ │6 │100年11、 │鑫震昌實業│100年11月 │XQ00000000│710,000 │35,5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 │12月份營業│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稅(101年1 │ │100年11月 │XQ00000000│750,000 │37,5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 │月15日前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報) │ │100年11月 │XQ00000000│432,000 │21,6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0年11月 │XQ00000000│292,000 │14,60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638,000 │31,90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469,200 │23,46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910,000 │45,50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660,000 │33,00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675,000 │33,75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355,000 │17,75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399,000 │19,950 │ │ │ │ │ ├─────┼─────┼─────┼────┤ │ │ │ │ │ │合計11張 │6,290,200 │314,510 │ │ ├─┼─────┼─────┼─────┼─────┼─────┼────┼────────────┤ │7 │101年1、2 │紘駿實業有│101年2月 │YU00000000│896,000 │44,8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 │月份營業稅│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101年3月 │ │101年2月 │YU00000000│1,380,000 │69,0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 │15日前申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798,000 │39,9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合計3張 │3,074,000 │153,700 │ │ │ │ ├─────┼─────┼─────┼─────┼────┤ │ │ │ │聖宏事業有│101年2月 │YU00000000│810,000 │40,500 │ │ │ │ │限公司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907,500 │45,375 │ │ │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1,017,000 │50,850 │ │ │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1,186,000 │59,300 │ │ │ │ │ ├─────┼─────┼─────┼────┤ │ │ │ │ │ │合計4張 │3,920,500 │196,025 │ │ ├─┼─────┼─────┼─────┼─────┼─────┼────┼────────────┤ │8 │101 年3 、│正歆有限公│101年3月 │AH00000000│580,000 │29,0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 │4 月份營業│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稅(101 年 │ │101年3月 │AH00000000│952,000 │32,6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 │5 月15日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申報) │ │101年3月 │AH00000000│833,000 │41,65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3月 │AH00000000│1,170,000 │58,500 │ │ │ │ │ ├─────┼─────┼─────┼────┤ │ │ │ │ │101年3月 │AH00000000│595,000 │29,750 │ │ │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922,500 │46,125 │ │ │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995,000 │49,750 │ │ │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345,000 │17,250 │ │ │ │ │ ├─────┼─────┼─────┼────┤ │ │ │ │ │ │合計8張 │6,392,500 │304,625 │ │ ├─┼─────┼─────┼─────┼─────┼─────┼────┼────────────┤ │9 │101 年5 、│鑫震昌實業│101年5月 │BW00000000│920,000 │46,0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 │6 月份營業│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稅(101 年 │ │101年5月 │BW00000000│697,500 │34,875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 │7 月15日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申報) │ │101年6月 │BW00000000│906,000 │45,3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651,210 │32,561 │ │ │ │ │ ├─────┼─────┼─────┼────┤ │ │ │ │ │ │合計4張 │3,174,710 │158,736 │ │ │ │ ├─────┼─────┼─────┼─────┼────┤ │ │ │ │正歆有限公│101年5月 │BW00000000│940,000 │47,000 │ │ │ │ │司 ├─────┼─────┼─────┼────┤ │ │ │ │ │101年5月 │BW00000000│766,500 │38,325 │ │ │ │ │ ├─────┼─────┼─────┼────┤ │ │ │ │ │101年5月 │BW00000000│544,500 │27,225 │ │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884,000 │44,200 │ │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765,050 │38,253 │ │ │ │ │ ├─────┼─────┼─────┼────┤ │ │ │ │ │ │合計5張 │3,900,050 │195,003 │ │ ├─┼─────┼─────┼─────┼─────┼─────┼────┼────────────┤ │10│101 年7 、│鑫震昌實業│101年7月 │DK00000000│487,000 │24,35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 │8 月份營業│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稅(101 年 │ │101年7月 │DK00000000│505,000 │25,25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 │9 月15日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申報) │ │101年7月 │DK00000000│508,000 │25,4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62,100 │28,105 │ │ │ │ │ ├─────┼─────┼─────┼────┤ │ │ │ │ │ │合計4張 │2,062,100 │103,105 │ │ │ │ ├─────┼─────┼─────┼─────┼────┤ │ │ │ │正歆有限公│101年7月 │DK00000000│493,000 │24,650 │ │ │ │ │司 ├─────┼─────┼─────┼────┤ │ │ │ │ │101年7月 │DK00000000│513,000 │25,650 │ │ │ │ │ ├─────┼─────┼─────┼────┤ │ │ │ │ │101年7月 │DK00000000│512,000 │25,600 │ │ │ │ │ ├─────┼─────┼─────┼────┤ │ │ │ │ │101年7月 │DK00000000│513,000 │25,650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25,000 │26,250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38,000 │26,900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28,000 │26,400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12,000 │25,600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06,500 │20,325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392,250 │19,613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63,000 │23,150 │ │ │ │ │ ├─────┼─────┼─────┼────┤ │ │ │ │ │ │合計11張 │5,395,750 │269,788 │ │ ├─┼─────┼─────┼─────┼─────┼─────┼────┼────────────┤ │11│101 年9 、│鑫震昌實業│101年9月 │EY00000000│482,000 │24,1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 │10月份營業│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稅(101 年 │ │101年9月 │EY00000000│490,000 │24,5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 │11月15日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申報) │ │101年9月 │EY00000000│482,000 │24,1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482,000 │24,100 │ │ │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813,313 │40,666 │ │ │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525,000 │26,250 │ │ │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525,000 │26,250 │ │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525,000 │26,250 │ │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1,126,125 │56,306 │ │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525,000 │26,250 │ │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525,000 │26,250 │ │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合計13張 │7,400,438 │370,022 │ │ ├─┼─────┼─────┼─────┼─────┼─────┼────┼────────────┤ │12│101 年11、│鑫震昌實業│101年11月 │GM00000000│560,000 │28,0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 │12月份營業│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稅(102 年 │ │101年11月 │GM00000000│560,000 │28,0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 │1 月15日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申報) │ │101年11月 │GM00000000│560,000 │28,0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11月 │GM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1,230,000 │61,500 │ │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1,010,000 │50,500 │ │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555,500 │27,775 │ │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289,250 │14,463 │ │ │ │ │ ├─────┼─────┼─────┼────┤ │ │ │ │ │ │合計9張 │5,884,750 │294,238 │ │ │ │ ├─────┼─────┼─────┼─────┼────┤ │ │ │ │正歆有限公│101年11月 │GM00000000│585,000 │29,250 │ │ │ │ │司 ├─────┼─────┼─────┼────┤ │ │ │ │ │101年11月 │GM00000000│585,000 │29,250 │ │ │ │ │ ├─────┼─────┼─────┼────┤ │ │ │ │ │101年11月 │GM00000000│385,000 │19,250 │ │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585,000 │29,250 │ │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585,000 │29,250 │ │ │ │ │ ├─────┼─────┼─────┼────┤ │ │ │ │ │ │合計5張 │2,725,000 │136,250 │ │ └─┴─────┴─────┴─────┴─────┴─────┴────┴────────────┘ 附表二、台灣優斯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主文 │ │號│ │期間(申報 │ │ │(元) │(元) │ │ │ │ │日期) │ │ │ │ │ │ ├─┼─────┼─────┼─────┼─────┼─────┼────┼────────────┤ │1 │鑫震昌實業│99年11月、│99年12月 │QU00000000│45,676 │2,284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有限公司 │12月份營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稅(100 年 │99年12月 │QU00000000│102,500 │5,125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 月15日前│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申 │99年12月 │QU00000000│66,000 │3,3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43,890 │2,195 │ │ │ │ │ ├─────┼─────┼─────┼────┤ │ │ │ │ │ │合計4張 │258,066 │12,904 │ │ │ │ ├─────┼─────┼─────┼─────┼────┼────────────┤ │ │ │100 年1 月│100年1月 │RU00000000│123,000 │6,15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2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0 │100年1月 │RU00000000│48,980 │2,449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3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0年2月 │RU00000000│158,000 │7,9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合計3張 │329,980 │16,499 │ │ │ │ ├─────┼─────┼─────┼─────┼────┼────────────┤ │ │ │100 年3 月│100年4月 │SY00000000│334,500 │16,725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4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0 │ │合計1張 │334,500 │16,725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5 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正歆有限公│100 年11月│100年11月 │XQ00000000│414,000 │20,7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司 │、12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0年11月 │XQ00000000│490,000 │24,5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年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0年11月 │XQ00000000│432,000 │21,6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0年11月 │XQ00000000│497,000 │24,85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702,000 │35,10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568,000 │28,40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576,000 │28,80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795,000 │39,750 │ │ │ │ │ ├─────┼─────┼─────┼────┤ │ │ │ │ │ │合計9張 │5,034,000 │251,700 │ │ ├─┼─────┼─────┼─────┼─────┼─────┼────┼────────────┤ │3 │紘駿實業有│100 年5 月│100年6月 │UC00000000│335,000 │16,75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限公司 │、6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虛設行號)│業稅(100 │100年6月 │UC00000000│305,000 │15,25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7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0年6月 │UC00000000│305,000 │15,25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183,000 │9,150 │ │ │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720,000 │36,000 │ │ │ │ │ ├─────┼─────┼─────┼────┤ │ │ │ │ │ │合計5張 │1,848,000 │92,400 │ │ ├─┼─────┼─────┼─────┼─────┼─────┼────┼────────────┤ │4 │仂侑企業有│100 年7 月│100年8月 │VG00000000│540,200 │27,01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限公司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0 │100年8月 │VG00000000│525,670 │26,284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合計2張 │1,065,870 │53,294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逃漏)│ │ │ │ ├─────┼─────┼─────┼─────┼────┼────────────┤ │ │ │100 年9 月│100年9月 │WL00000000│1,204,000 │60,2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10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0 │100年9月 │WL00000000│1,760,000 │88,0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1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0年9月 │WL00000000│516,000 │25,8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430,000 │21,500 │ │ │ │ │ ├─────┼─────┼─────┼────┤ │ │ │ │ │ │合計4張 │3,910,000 │195,500 │ │ │ │ │ │ │ │ │(未逃漏)│ │ │ │ ├─────┼─────┼─────┼─────┼────┼────────────┤ │ │ │101 年1 月│101年1月 │YU00000000│990,000 │49,5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2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1年2月 │YU00000000│810,000 │40,5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3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1年2月 │YU00000000│875,000 │43,75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775,000 │38,750 │ │ │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1,080,000 │54,000 │ │ │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1,068,000 │53,400 │ │ │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956,000 │47,800 │ │ │ │ │ ├─────┼─────┼─────┼────┤ │ │ │ │ │ │合計7張 │0000000 │327,700 │ │ │ │ │ │ │ │ │(未逃漏)│ │ │ │ ├─────┼─────┼─────┼─────┼────┼────────────┤ │ │ │101 年3 月│101年3月 │AH00000000│875,000 │43,75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4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1年3月 │AH00000000│1,260,000 │63,0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5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1年3月 │AH00000000│1,068,750 │53,438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122,000 │6,100 │ │ │ │ │ ├─────┼─────┼─────┼────┤ │ │ │ │ │ │合計4張 │3,325,750 │166,288 │ │ │ │ │ │ │ │ │(未逃漏)│ │ │ │ ├─────┼─────┼─────┼─────┼────┼────────────┤ │ │ │101 年5 月│101年5月 │BW00000000│694,500 │34,725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6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1年5月 │BW00000000│1,067,040 │53,352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7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1年5月 │BW00000000│575,310 │28,766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5月 │BW00000000│625,050 │31,253 │ │ │ │ │ ├─────┼─────┼─────┼────┤ │ │ │ │ │101年5月 │BW00000000│593,750 │29,688 │ │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579,600 │28,980 │ │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654,860 │32,743 │ │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501,600 │25,080 │ │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578,925 │28,946 │ │ │ │ │ ├─────┼─────┼─────┼────┤ │ │ │ │ │ │合計9張 │5,870,635 │293,533 │ │ │ │ │ │ │ │ │(未逃漏)│ │ │ │ ├─────┼─────┼─────┼─────┼────┼────────────┤ │ │ │101 年7 月│101年7月 │DK00000000│507,600 │25,38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1年8月 │DK00000000│510,000 │25,5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合計2張 │1,017,600 │50,88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逃漏)│ │ │ │ ├─────┼─────┼─────┼─────┼────┼────────────┤ │ │ │101 年9 月│101年9月 │EY00000000│391,200 │19,56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10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1年10月 │EY00000000│415,200 │20,76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1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合計2張 │806,400 │40,32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逃漏)│ │ │ │ ├─────┼─────┼─────┼─────┼────┼────────────┤ │ │ │101 年11月│101年11月 │GM00000000│930,000 │46,5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12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2 │101年12月 │GM00000000│413,000 │20,65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1年12月 │GM00000000│312,000 │15,6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合計3張 │1,655,000 │82,750 │ │ │ │ │ │ │ │ │(未逃漏)│ │ ├─┼─────┼─────┼─────┼─────┼─────┼────┼────────────┤ │5 │鴻總興業有│100 年7 月│100年7月 │VG00000000│700,700 │35,035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限公司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0 │100年7月 │VG00000000│577,080 │28,854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0年7月 │VG00000000│730,730 │36,537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365,365 │18,268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合計4張 │2,373,875 │118,694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無營業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稅)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 │ │ │ │ │ │ │ │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峻鴻開發有│100 年11月│100年11月 │XQ00000000│264,000 │13,2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限公司 │、12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0年11月 │XQ00000000│660,000 │33,0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年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0年11月 │XQ00000000│525,000 │26,25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825,000 │41,25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264,000 │13,200 │ │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462,000 │23,100 │ │ │ │ │ ├─────┼─────┼─────┼────┤ │ │ │ │ │ │合計6張 │3,000,000 │150,000 │ │ │ │ ├─────┼─────┼─────┼─────┼────┼────────────┤ │ │ │101 年3 月│101年3月 │AH00000000│605,000 │30,25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4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1年3月 │AH00000000│798,500 │39,925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年5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1年4月 │AH00000000│1,170,000 │58,5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936,000 │46,800 │ │ │ │ │ ├─────┼─────┼─────┼────┤ │ │ │ │ │ │合計4張 │3,509,500 │175,475 │ │ ├─┼─────┼─────┼─────┼─────┼─────┼────┼────────────┤ │7 │寶慶園藝工│100 年7 月│100年7月 │VG00000000│256,259 │12,813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具股份有限│、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公司 │業稅(100 │100年7月 │VG00000000│278,198 │13,91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合計2張 │534,457 │26,723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 │ │ │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 │ │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照能實業有│101 年7 月│101年7月 │DK00000000│485,000 │24,25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限公司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1年7月 │DK00000000│542,300 │27,115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1年7月 │DK00000000│498,000 │24,9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7月 │DK00000000│534,600 │26,730 │ │ │ │ │ ├─────┼─────┼─────┼────┤ │ │ │ │ │101年7月 │DK00000000│513,000 │25,650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93,000 │24,650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98,000 │24,900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92,000 │24,600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11,000 │25,550 │ │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87,000 │24,350 │ │ │ │ │ ├─────┼─────┼─────┼────┤ │ │ │ │ │ │合計10張 │5,053,900 │252,695 │ │ │ │ │ │ │ │ │(無漏稅 │ │ │ │ │ │ │ │ │額) │ │ │ │ ├─────┼─────┼─────┼─────┼────┼────────────┤ │ │ │101 年9 月│101年9月 │EY00000000│509,000 │25,45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10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1年9月 │EY00000000│509,000 │25,45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1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1年9月 │EY00000000│509,000 │25,45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866,938 │43,347 │ │ │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539,000 │26,950 │ │ │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754,600 │37,730 │ │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1,200,375 │60,019 │ │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518,000 │25,900 │ │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539,000 │26,950 │ │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539,000 │26,950 │ │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418,400 │20,920 │ │ │ │ │ ├─────┼─────┼─────┼────┤ │ │ │ │ │ │合計11張 │6,902,313 │345,116 │ │ │ │ │ │ │ │ │(無漏稅 │ │ │ │ │ │ │ │ │額) │ │ │ │ ├─────┼─────┼─────┼─────┼────┼────────────┤ │ │ │101 年11月│101年11月 │GM00000000│580,000 │29,0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12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2 │101年11月 │GM00000000│480,000 │24,0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1年11月 │GM00000000│881,500 │44,075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11月 │GM00000000│580,000 │29,000 │ │ │ │ │ ├─────┼─────┼─────┼────┤ │ │ │ │ │101年11月 │GM00000000│580,000 │29,000 │ │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600,000 │30,000 │ │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600,000 │30,000 │ │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1,320,000 │66,000 │ │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1,385,000 │69,250 │ │ │ │ │ ├─────┼─────┼─────┼────┤ │ │ │ │ │ │合計9張 │7,006,500 │350,325 │ │ │ │ │ │ │ │ │(無漏稅 │ │ │ │ │ │ │ │ │額) │ │ ├─┼─────┼─────┼─────┼─────┼─────┼────┼────────────┤ │9 │榮奕企業有│100 年7 月│100年8月 │VG00000000│305,305 │15,265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限公司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0 │ │合計1張 │305,305 │15,265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9 月15日│ │ │ │(無營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 │ │稅)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 │ │ │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 │ │ │ │ │ │ │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靚程企業有│101 年5 月│101年6月 │BW00000000│430,000 │21,5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限公司 │、6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 │合計1張 │430,000 │21,5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7 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1 年7 月│101年7月 │DK00000000│846,000 │42,3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1年8月 │DK00000000│436,000 │21,8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合計2張 │1,282,000 │64,100 │仟元折算壹日。 │ ├─┼─────┼─────┼─────┼─────┼─────┼────┼────────────┤ │11│鼎笠國際有│101 年5 月│101年5月 │BW00000000│520,300 │26,015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限公司 │、6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1年5月 │BW00000000│581,250 │29,063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7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101年5月 │BW00000000│195,750 │9,788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合計3張 │1,297,300 │64,866 │ │ │ │ │ │ │ │ │(無逃漏 │ │ │ │ │ │ │ │ │稅) │ │ │ │ ├─────┼─────┼─────┼─────┼────┼────────────┤ │ │ │101 年11月│101年11月 │GM00000000│727,200 │36,36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12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2 │ │合計1張 │727,200 │36,36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1 月15日│ │ │ │(無逃漏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 │ │稅) │仟元折算壹日。 │ ├─┼─────┼─────┼─────┼─────┼─────┼────┼────────────┤ │12│全瑩企業社│100 年7 月│100年7月 │VG00000000│184,000 │9,2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0 │ │合計1張 │184,000 │9,2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9 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 │ │ │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 │ │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川崴企業有│100 年7 月│100年7月 │VG00000000│430,000 │21,5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限公司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0 │100年7月 │VG00000000│193,500 │9,675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合計2張 │623,500 │31,175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 │ │ │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 │ │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保忠精密工│101 年7 月│101年8月 │DK00000000│364,000 │18,2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具股份有限│、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公司 │業稅(101 │101年8月 │DK00000000│414,720 │20,736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合計2張 │778,720 │38,936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 │ │ │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 │ │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英豐有限公│101 年1 月│101年1月 │YU00000000│152,160 │7,608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司 │、2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業稅(101 │101年1月 │YU00000000│121,916 │6,096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年3 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申報)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 │合計2張 │274,076 │13,704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 │ │ │ │ │ │ │ │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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