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偉與賈桂文(
另案經檢察官
通緝中)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下稱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業務,2人基於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左右(
起
訴書誤認101年2月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政堅,由
李志偉陪同賈桂文,向劉瑞騰(另經檢察官
緩起訴)租用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及土地(下稱龍井廠房
),將該廠房土地提供作為清除、貯存賈桂文受託處理來路
不明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批(包括鐵桶裝4248桶、貝
克桶裝203桶及太空包裝10包,內裝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李志偉並於100年年中某2個月內之
4、5日間,受賈桂文以日薪新台幣(下同)800至1000元之
代價僱用,駕駛堆高機,接續將自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00之
0號廠房載運前來之本案廢棄物一部分,卸貨至龍井廠房內
堆置、貯存,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李志偉因此獲得賈桂
文給付之4千元。
二、其後,該龍井廠房自101年2月22日起則改由劉偉英具名承租
,同年8月10日起改由劉駿威出面以劉偉豪名義承租,並因
上揭租約到期後,劉瑞騰及其子劉進榮、劉振欽等3人因見
該廠房持續被占用堆置本案廢棄物,即催促劉駿威處理,至
103年5月初,因劉瑞騰不願繼續出租,劉駿威等人急需處理
本案廢棄物,劉偉英即向張介山提議參與處理,劉駿威並偕
同張介山與劉瑞騰父子3人見面,約定由劉瑞騰父子3人出資
300萬元,由劉駿威、劉偉豪、張介山負責將廢棄物清除運
往他處。後張介山經林秋風介紹,以每月4萬5千元代價及由
劉偉豪擔任保
證人,向李丁財承租雲林縣○○鄉○○段○○○○
○號之廠房(下稱大埤鄉廠房),而將本案廢棄物自龍井廠
房運至大埤鄉廠房放置。
嗣因李丁財發覺堆置物品數量龐大
且無法聯繫張介山等人,因而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
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之劉偉英、劉駿威、張介山等人均由
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雲林地方法院以管轄
錯誤而
移送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
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下稱被告)固坦承共犯賈桂文僱
用其駕駛堆高機,於100年中某2個月內至龍井廠房約4、5日
,將本案廢棄物一部分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貯存之事實不諱
,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辯稱:當初賈桂
文跟伊講那些桶子內係買賣的東西,其實當初賈桂文僅有跟
伊講是建材,並非是廢棄物,伊想賈桂文從事什麼行業,他
老婆袁玉娟應該清楚,也應該知道當初賈桂文叫伊卸下的東
西是新的東西,且金鋼砂是買賣的東西,怎麼會是廢棄物,
伊當時處理的那些桶子都是密封的,伊不知是廢棄物等語;
並舉袁玉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證。
㈡、經查: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03年8月1日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在上述大埤鄉廠房室內及室
外空地查獲本案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鐵桶裝4248桶
、貝克桶裝203桶及太空包裝10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
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2樣本檢測,結果其1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60℃),另
1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刑
事案件卷《下稱保七警卷》㈢第34-35、70-71、100-125頁
)、現場
勘驗筆錄2紙、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16張(103他
1133號卷㈠第70頁,卷㈡第37、25-33頁,數量清點合計見
104偵424號卷第3頁移送報告書)、廢棄物現場照片14張、
稽查現場照片14張、龍井區廠房照片4張(103他1133號卷㈠
第57-6 4頁,卷㈡第48-49、111-112、55-56頁,環境保護
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下稱環保警卷》㈠第23-27頁)
,以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1040024988號函
暨附件
會議紀錄1份(103偵7111號卷第224-227頁)、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函、尚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尚竑環字第103082801號
函暨附件103年度雲林縣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空氣污染輔
導暨管制計畫影本1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10300
33204號函暨附件元智大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份、台
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份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1030037051號函暨附件EUIC
基本資料、稽查現場照片4張、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廢棄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103他1133號卷㈡第17-20、21-23
、149- 152、43-46、146-148頁)附卷
足證。而上開廢棄物
係從龍井廠房搬至本件大埤鄉廠房室內、外堆置乙情,有證
人劉偉豪103.10.16警詢筆錄(保七警卷㈠第28-32頁)、10
4.7.17偵訊筆錄(104偵424卷㈡第273-276頁)、證人洪政
堅之證述(保七警卷㈡第72-74、83-85頁、環保警卷㈡第53
-55頁)及證人劉瑞騰之證述(環保警卷㈡第72-77頁)在卷
可查,足證被告當初所堆置貯存於龍井廠房之物即為本案廢
棄物,
而非其所辯稱之建材或金鋼砂。
⒉又上揭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被告103年9月9日警詢
筆錄暨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環保警卷㈡第122-124、132頁
)、104年5月4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103偵7111號卷第163-16
4頁),證人洪政堅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環保警卷㈡第53-55、68-70頁)、103年9月26日
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03他1133號卷㈡第38-42
頁)、104年6月15日及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偵字第
7111號卷第198-199、240-241頁)足以證明。檢察官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然主張賈桂文受託清除,而透過仲介洪政堅
,由被告陪同,向劉瑞騰承租龍井廠房以供堆置本案廢棄物
之時間為101年2月前某日,亦將賈桂文僱請被告駕駛堆高機
,在龍井廠房,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
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的時間,認定係在101年間。然被
告於103年9月9日警詢時,明確表示其與賈桂文同往龍井廠
房查看而向劉瑞騰承租該廠房之時間係100年年中左右,而
當時龍井廠房內空無一物,其並受賈桂文僱用,於100年年
中2個月內去了該廠房4至5日左右,駕駛堆高機,堆置鐵桶
,每日約800至1000元左右,由賈桂文於工作完畢後支付現
金等語(環保警卷㈡第122-124頁);證人洪政堅於103年8
月29日警詢時,明白表示其仲介賈桂文向劉瑞騰承租上述龍
井廠房的時段共有2次,第1次簽訂契約時間係100年4月22日
左右,第2次則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轉由劉
偉英承租,初次承租時,廠房內空蕩無物(環保警卷㈡第53
-55頁);另於105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證人在100年到102年之間是否有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有
,我是廠房租賃仲介。(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印象在101年2
月間你有仲介在台中市○○區○○○路○○號廠房?當時的出
租人為劉瑞騰、承租人為劉偉英,你是否有從事這件仲介?
《提示保七警卷、卷二第63頁正、反面》)這份契約書確實
是我製作的。我確實有仲介劉偉英承租廠房,但是前1個承
租人是賈桂文。(審判長問:你記不記得當初你仲介賈桂文
向劉瑞騰承租廠房的時間?)那麼久我忘了。第1個承租人
賈桂文是我仲介的,所以我有寫,仲介的時間我不記得。第
2份劉瑞騰跟劉偉英的契約不是我寫的。(審判長問:你在
警察局的筆錄你仲介的時間有2次,第1次仲介的時間是否如
你在警詢時所說是在100年4月22日左右?)那麼久了,我不
記得。應該是我在警詢中回答的為準。(審判長問:剛才提
示的契約書上面有寫:《前租賈先生0000-000000》,是否
你寫的?)是,那表示這廠房之前是租給賈桂文。前1份契
約書是賈桂文收回去。本來是賈桂文1份,房東劉瑞騰1份,
但後來簽了第2份租約時,賈桂文就將房東那份收回,賈桂
文說他不要租,他要轉給劉偉英,所以賈桂文將契約書收走
,我那時也沒有多想。那時賈桂文來現場時有拿1塑膠罐,
表示裡面裝的是類似金鋼砂的建材,我不知道他只拿1張10
萬元支票,就在簽約隔日他就將系爭的廢棄物運進廠房,跟
他當初拿給我看得東西都不一樣。我現在看被告想起來當初
我介紹賈桂文去向劉瑞騰承租系爭的廠房的時候,好像被告
有和賈桂文一起到廠房的現場。(被告答:我不是,我是後
來賈桂文叫我過去卸貨,你騎車經過才看到我,你才繞過來
,我們才聊天的。)(證人問:被告我合約書中好像有註明
1支手機是李先生的《台語:大胖子》,這支手機0000-0000
00是否就是被告你的?)(被告答:對,那支手機號碼就是
我的沒錯。)(證人補充答:我在房東那邊寫完合約,我要
離開現場,騎機車經過廠房的時候,看到門開開的,我就繞
過去看。我發現被告人在裡面。簽約完隔天,我也有看到賈
桂文跟被告在廠房那邊整理東西,我有詢問賈桂文那些是什
麼東西,黑漆漆的,當時賈桂文回答我說這都是建材,當時
被告也有在現場,但被告是否有聽到我這樣詢問賈桂文我不
知道。)(檢察官問:你隔天到現場有看到黑漆漆的東西,
你那時是否有聞到味道?你是否有印象那個東西是否有味道
?)建物是獨棟的,又吹海風,沒有什麼味道。(檢察官問
:那些東西還在空地嗎?)沒有,已經在倉庫裡面堆置滿滿
的。(檢察官問:隔天就堆滿了?)嗯。(檢察官問:那些
東西都是鐵桶嗎?)有鐵桶、太空包、還有小包的。(檢察
官問:都有打開嗎?不然你怎麼看到裡面黑漆漆的?)就燈
也沒有打開,工廠內東西堆的滿滿的,人也沒有辦法爬上去
,堆有3、4層樓高,僅剩門口。(檢察官問:你是否實際看
到裡面有什麼東西?)不知道,只看到包裝都是黑漆漆,看
起來很髒。(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新的鐵桶?還是通通都
是舊的?)都是舊的,都是蓋起來的,沒有打開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9-31頁,證人結文附第35頁),被告對上開
證言表示:「那間廠房印象中很寬,最少有3百坪,怎麼可
能1個晚上就堆滿,這是不可能。剛開始的時候前2趟都是我
去的卸貨,就是賈桂文叫我去卸貨,前2次不同1天都只有各
下1車而已,怎麼1晚上就堆滿。那時候在下的是4個鐵桶,
都用保鮮膜包裹放在最裡面棧板上,他都跟我講是金鋼砂買
賣的,證人所述有問題,而且我印象中,我是隔幾天之後我
才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洪政堅2人就
賈桂文初次承租劉瑞騰的龍井廠房時間及租賃過程的情節,
所述一致,足以採信。綜上說明,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發生
時間所指之101年間,與證據不符,應依被告、洪政堅所述
,認定賈桂文承租該龍井廠房之時間為100年4月22日左右,
且被告受賈桂文僱用,而到龍井廠房以堆高機堆置廢棄物容
器之工作時間則為100年4月22日左右之後2個月(約為年中
)內總共到龍井廠房4、5日左右。
⒊被告雖辯稱:當初賈桂文跟伊講那些桶子內的是買賣的東西
,其實當初賈桂文只有跟伊講是建材,並非是廢棄物,伊想
賈桂文從事什麼行業,他老婆袁玉娟應該清楚,也應該知道
當初賈桂文叫伊下的東西是新的東西,且金鋼砂是買賣的東
西,怎麼會是廢棄物。伊當時處理的那些桶子都是密封的,
伊不知是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與共犯賈
桂文在彰化縣芬園鄉因共同非法清理機油等廢棄物案件(下
稱前案),甫於100年1月19日
為警查獲移送偵查中,僅隔3
月,被告即又與賈桂文於同年4月間共同承租龍井廠房貯存
本案廢棄物,而被告於前案中盛裝廢棄物之58個鐵桶,與本
案盛裝廢棄物之4248個鐵桶樣式復屬相同,僅有新舊不同,
此亦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最後1行),並有彰化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影本足參(附雲林地院104訴
613號影卷第61-64頁),稽諸該前後2案之時間接近,2案之
行為人均係被告與賈桂文,犯罪情節大略相同,2案復均係
以樣式相同之大量鐵桶盛裝廢棄物,及被告於前案中亦坦認
係與賈桂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以觀,可認被告對於本
案亦應知悉其係與賈桂文共同為非法之廢棄物清理。矧依證
人洪政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裝廢棄物之容器有鐵桶、太空
包、還有小包的。....只看到包裝都是黑漆漆,看起來很髒
。....鐵桶都是舊的,都是蓋起來的,沒有打開的等語(見
同上原審卷審理筆錄),兩者互核,益證被告係明知賈桂文
所從事者為違法之廢棄物清理業務,承租廠房係為堆置、貯
存裝有廢棄物之容器及其所堆置者為裝有廢棄物之容器,故
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而無可採。另被告雖舉證人即賈桂
文之妻袁玉娟為證,欲證明賈桂文確實有向被告說本案之鐵
桶所裝之物非廢棄物之事實,惟證人袁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問過賈桂文龍井區廠房究竟在
做什麼?)基本上他在外面有什麼廠房,我都不知道。只是
說有時候他會跟別人講話或是說有時候突然想到就跟我講一
下說『我們有進什麼新料』,然後要買賣的,然後他叫誰載
,載去哪裡,我就說『喔』,所以他會出去。(檢察官問:
賈桂文是否曾經跟你講過他之前曾經請李志偉幫忙載運這些
非法廢棄物,且兩個人曾經被判刑的事?)我知道他被判刑
的事情。(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跟妳講過李志偉也在那個前
案中一起被判刑?)有。他說李志偉有跟他一起被判刑,他
有跟我講過。(檢察官問:在那個案子被判刑之前,你是否
知道李志偉在做什麼?)一樣,業務。(檢察官問:所以你
也不知道他們在做非法的事情?是在被判刑以後才知道,原
來他們做的事情是違反法律的?)他有提過他們是做清除的
。(檢察官問:但是他沒有提過他們是做非法的清除,只有
跟妳講說他們是做清運?清運有分要有執照跟不要有執照,
他沒有跟妳提到這些詳情?)對,他只有提到這樣。他有執
照,什麼乙級的。(檢察官問:在前案判刑之前,他有沒有
跟妳提到他們清的是非法的廢棄物,他請李志偉去幫忙?)
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他也不會跟你一五一十的據實跟妳
講說他請了哪些員工或哪些事情,只是想到就講一下?還是
你會一五一十去了解他外面所請的任何員工在做什麼事情?
)外面的我是真的不知道。但是我看到的那些我知道。(檢
察官問:你有沒有去過龍井廠房,你剛剛跟被告說沒有,再
跟妳確認1次?)沒有實際去過。(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否
知道龍井廠房確實實際在存放哪些東西?)我沒有去過,怎
麼會知道放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可見賈
桂文並未對其妻即證人袁玉娟實講說其所從事者為違法之廢
棄物清理業務,故在其妻面前自不會說出本案之物為廢棄物
。退而言之,縱令賈桂文確有在其妻面前向被告說本案之物
為金剛砂之建材,惟依上所述,被告既曾與賈桂文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被警查獲尚在偵查審理中,被告自亦應知本
案之物應亦係廢棄物,故證人袁玉娟於本件之證詞不足以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洪政堅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先跟伊接洽租廠房之事,
其後伊不知為何由賈桂文出面承租等語(見環保警卷㈡第84
頁背面),足證被告對於本件租用廠房、土地供堆置本案廢
棄物不但知情,且參與其中部分工作。故被告與賈桂文對本
件提供廠房、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足認定。
⒌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
無足採,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從而,被告與共犯賈桂文承租廠房、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
物的行為,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
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
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從而,被告、賈桂文共
同將本案廢棄物自原堆放地點載運至另一地點的行為,均為
「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其等共同在清運廢棄物至龍井廠房
後,放置在廠房之行為,即所謂「貯存」廢棄物行為,均觸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學理上所稱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
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賈
桂文提供廠房、土地供清除、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固然於100年年中4、5日間,惟被告所清除、堆置、貯存
之物品同係事業廢棄物,且侵害亦係相同社會法益,其前後
施用之手段亦相同,應該認係接續之1個行為,較符合社會
通念。既係1行為,則被告、賈桂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應從1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罰。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未起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部分,
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依審判
不可分原
則,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告知被告,以使其行使
辯護
權。
㈣、被告、賈桂文就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又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
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45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
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
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裁判要旨
可參)。查被告於本案可資
認定之事實僅為其與賈桂文共同承租龍井廠房及於100年年
中之4、5日期間受賈桂文僱用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貯存
在該廠房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而就犯罪事實所示
其後賈桂文於101年間委由他人出名承租廠房及於103年間將
本案廢棄物運往大埤鄉廠房等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參與或謀議行為,且被告於犯罪事實犯行之後,於101年8
月29日即入監服刑,
迄至102年9月14日始
假釋出監(參其
前
案紀錄表),是其就本案共犯賈桂文其後上揭犯罪事實所
為,應非在被告犯意聯絡之計畫內,且為被告所難預見,
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應僅就其參與所知如犯罪事實部分
負共同正犯刑責,就賈桂文其後所為如犯罪事實部分應未
可遽論為共犯。基此,被告本案之行為時僅足認定係於100
年年中之某個月內之4、5日間,則被告前另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入監服
刑,至103年2月6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核屬本案行為(100
年年中)後始入監執行完畢,要與累犯要件未符,檢察官執
被告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1年4月,於103年2月6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認被告本案應論處累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前雖曾因
重利罪經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
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憑,然本案其
犯罪時間僅足認係於100年4月22後某2個月內之4、5日間,
因無法確定而無從認定其為累犯,均併敘明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據以論處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
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此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律,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有未洽
。②本案被告未符累犯要件而非可論以累犯,業如上述,原
審遽以累犯論科,亦嫌未當。被告上訴徒執陳詞否認犯行,
雖非足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重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前科,素
行不佳,且其一再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數量
龎大,甚且部分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情節非輕,又其
犯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惟其於本案犯罪所獲利益不高,僅為4千
元,並考量其自陳已婚,有認養及扶養其弟弟小孩,小孩7
歲多,無需撫養父母親,高中畢業,目前在東勢菜市場擺攤
,月收入不定,約2萬多至3萬元左右,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
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
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
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
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
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本件被告受共犯賈桂文僱用堆置清
理本案廢棄物之代價,約為4、5千元乙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
爰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
之新台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
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新修正)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