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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春源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祥 被   告 江秉榮 被   告 林信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珮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福源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 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9905號、19906號、19907號、19908號、19909號、20534 號、22760號、26818號、26819號、268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 4 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105年度偵字第4038號;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846號、第1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春源、王秋祥、林信榮、陳宗德、沈珮瑤部分與江 秉榮犯如附表一之一部分及執行刑、簡金柱犯如附表二之一部分 及執行刑均撤銷。 何春源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王秋祥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江秉榮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信榮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簡金柱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之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宗德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沈珮瑤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其他(江秉榮、簡金柱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及彭福源部分)上訴駁回。 江秉榮駁回上訴與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簡金柱駁回上訴與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署押(除其中編號 7 外)及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4中王秋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何春源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王秋祥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林信榮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 、簡金柱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陳宗德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春源(綽號阿水、水哥)、王秋祥(綽號校長)、江秉榮 (綽號小蟲)、林信榮、「兵永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文」與其老闆「阿奇」之成年男子均無實際經營公 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 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 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 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 絡,謀以虛設公司、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詐取 貨品,繼而轉售牟利,由何春源及「阿奇」二人負責提供資 金(何春源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設立公司、購買辦 公設備,王秋祥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不詳之人購得無意繼 續經營、當時已停業之讚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99年8月25 日設立登記,下稱讚美公司),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家俊」之成年男子尋得林信榮以每月1萬2千元及獲 利之二成作為分紅之代價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於 103年7月20日以林信榮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黃樹承租臺中市○ 區○○○○街○○號1樓之房屋(承租期間:103年 7月20日至 104年7月19日,下稱陝西東四街房屋),復於103年7月28日 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將讚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林信榮、公司名稱變更為翔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 ),公司地址亦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 1樓,另 申請自104年7月25日起復業,對外佯稱經營「國際貿易業、 其他工程業、五金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五金零售業、回 收物料批發業、其他零售業」等業務,實為虛設之公司。江 秉榮並帶同林信榮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 稱二信)以林信榮之名義申設帳號 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領 用支票,資供日後佯為支付貨款之用。林信榮另於103年7月 15日、8月5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供王秋祥、江秉榮行騙使用。江秉榮另於網路上搜尋合 之土地後,由王秋祥於103年 9月1日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以林信榮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英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倉庫圍牆內之空地(承租期間:103年 9月1 日至104年8月31日,下稱沙田路空地),供為暫時儲放詐購 所得財物之處。準備完成後,王秋祥、江秉榮即負責物色被 害人,由王秋祥以「王名富」之名義、江秉榮以「江天佑」 之名義,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對外向廠商虛偽訂購鷹架等貨品,交 易初期採少量訂貨,並支付現金或定金,俟取得廠商信任後 ,王秋祥、江秉榮即向交易廠商要求改採月結模式,於各廠 商依約送貨後,即由王秋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宜紜以林信 榮名義所簽發之空頭支票交付廠商作為支付貨款之模式,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王秋 祥冒用「王名富」之名義以電話或傳真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1 、3、4所示之商品訂購單,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 如附表五編號 1-1至1-13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 ,致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由 王秋祥或江秉榮冒用「王名富」、「江天佑」之名義於如附 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出貨簽認單、送貨單上簽署如附表 四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以示係由「王名富」、「江天 佑」簽收上開貨物。上開廠商依王秋祥、江秉榮之指示將貨 品送至沙田路空地後,即由「兵永信」負責轉銷詐得貨品, 並委由不知情之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所 屬聯結車司機,將詐得貨品運至王秋祥等人指定之處所,江 秉榮並冒用「江天佑」之名義於源展公司承運簽收單上簽署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2所示之署押,以證明係由「江天佑」代 理翔展公司委託運送。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 「兵永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與其老闆「 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貨品後 ,即賤價變賣,林信榮擔任人頭,共獲取不法利得11萬8000 元,王秋祥獲取不法利得9萬元,何春源則獲取不法利得100 萬元。 二、何春源、王秋祥、「阿文」與其老闆「阿奇」等人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鷹架等貨品後,食髓知味,其等均無實際經營公 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 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 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 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 竟與簡金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謀以虛設公司、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 廠商詐取貨品,繼而轉售牟利,由何春源、「阿文」二人負 責提供資金(何春源以翔展公司分得20萬多元投資)設立公 司、購買辦公設備,並由「阿文」尋得簡金柱以每月3萬200 0元之代價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後,先於103年 9月22 日以簡金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子典承租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6樓之房屋(承租期間:103年9月22日至104年9月21 日),另由簡金柱於103年10月9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展元有限公司籌備處 簡金柱之活存帳戶,並於同年10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 行(下稱彰化銀行)以簡金柱之名義申設帳號 000000000號 甲存帳戶並領用支票,以作為日後佯作支付貨款之用,再於 同年10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金展元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金展元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金展元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對外佯稱 經營「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事業 ,實則為虛設之公司。準備完成後,即由王秋祥負責物色被 害人,並以「王豐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名義對 外向廠商虛偽訂購貨物,於各廠商依約送貨後,即由王秋祥 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以簡金柱名義簽發支票後,交付 予廠商作為支付貨款,隨即將詐得貨品低價轉售之模式,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之廠商訂貨(其中金慶公司部分,王秋祥係冒用「王 豐誠」之名義傳真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5所示之商品訂購單訂 購貨物)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1至2-9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廠商,致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市○○區○○ 路○○○號及同市○區○○○路 ○段○○○號等處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貨品給王秋祥等人,並由王秋祥或簡金柱冒用「王豐誠 」之名義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6所示之銷貨單、送貨單上 簽署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6所示之署押,以表示係由「王豐 誠」簽收上開貨物之意。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與其老闆「阿奇」之成年男子共 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貨品後,即賤價變賣,簡金柱擔 任人頭,共獲取四個月之不法利得128000元,何春源則將自 金展元公司獲取之不法利得50萬元持往投資後述之五品軒有 限公司。 三、何春源、王秋祥等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貨品後, 食髓知味,渠等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 ,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 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 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 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虛設公司、惡性倒 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公司詐取貨物,繼而轉售牟利 ,由何春源負責提供資金 220萬元設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辦公設備等物,並透過不知情之白 梅花向周金財承租臺中市○○區○○路○○○號A16廠房(租賃 期間:104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下稱永和路廠房),並 於103年12月4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五品軒有限公司 (下稱五品軒公司)之設立登記,另吸收與何春源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沈珮 瑤擔任公司之會計人員,復由王秋祥透過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犯意之江秉榮、簡金柱,於104年5月間尋得明知上情、亦與 何春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聯絡之陳宗德,以月薪3萬元及詐得金額淨利20%之代價 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後,江秉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帶同陳宗德於104年5月14 日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以陳宗德之名義申設帳號 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並領用支票,簡金柱則於104年 6、7月間,開車 載陳宗德前往臺灣銀行補領支票,以為佯作支付貨款之用。 何春源等人又於104年6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 更五品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陳宗德,對外佯稱經營「水產 品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等事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準備完成後,即 由王秋祥負責物色被害人,並以「王文信」之名義(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白梅花)或由沈珮瑤對外向廠商虛 偽訂購貨物,於各廠商依約送貨後,由王秋祥指示沈珮瑤以 陳宗德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予廠商作為支付貨款,隨即將詐 得貨物低價出售以取得資金回籠支付上開票款之用,供貨 廠商誤以為五品軒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持續供 貨後,何春源等人再交付以陳宗德名義簽發之空頭支票詐取 財物之模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 -1 至3-26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致各廠商均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王秋祥並冒用「王文信 」之名義於附表四之一編號 8至11所示之商品訂購單、銷貨 憑單、銷貨單或托運單上偽造「王文信」之署名,表示由「 王文信」簽收或確認負責。何春源、王秋祥、沈珮瑤等人 即將上開貨物以市價5至7折之低價出售給明知上情之彭福源 或經由彭福源介紹、不知情之明園食品行負責人何永隆。彭 福源另基於與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王秋祥等人以如附表三編號 6所 示之方式向高嘉莉詐購貨物後,明知沈珮瑤所交付如附表五 編號3-22所示之支票已無法兌現,而仍持該支票及簽收單各 1張,偕同不知情之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MB -2783 號自用小貨車,另由彭福源僱用不知情之梓華榮公司 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VS-945號等車輛,於104年 6 月29日前往高嘉莉承租之益樺冷凍廠載運王秋祥等人所詐購 之貨物,致高嘉莉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交付上開貨物予彭福 源。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共同詐得附表三編號 1至5、7至9並與彭福源共同詐得附表三編號 6之貨品後,即 賤價變賣。陳宗德擔任人頭,共獲取不法利得50萬元,沈珮 瑤共獲取不法利得30萬元,王秋祥共獲取不法利得70萬元, 何春源共獲取不法利得350萬元。 四、案經盛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峰公司)、泰元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及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 川公司,上開3家公司下合稱盛峰公司等3公司)委由代理人 、元建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建進公司)、金慶水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福海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福海公司)、高中佑(博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博盛公 司)、瓏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耀公司)、鼎群水產有限 公司(下稱鼎群公司)、陳敏昌即魚戶企業社(下稱魚戶企 業社)、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勁公司)、通達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高嘉莉、陳俊傑即宜芳企業 社(下稱宜芳企業社)、震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恆 公司)、臺灣鵝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鵝業)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及第 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何春源、王 秋祥分別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2)、三所示之詐欺犯行 、被告簡金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及幫 助被告何春源等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於105年2 月19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 柱犯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詐欺犯行,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之各罪間,有數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原審就追加起訴部分予 以審判,並無不合;至被告何春源於本院雖具狀請求就渠等 以金展元公司另所詐騙被害人林孟寬部分合併審判,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0月5日起訴書為憑( 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然該案起訴時已在本案第一審辯論 終結並為判決後,且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於法未合,先此 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 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虛設翔展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盛峰公 司負責人黃俊源(見 103年度他字第7018號卷一【下稱⑪, 有關編卷代號可參附表六】第13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 第175頁正反面、103年度他字第7018號卷二【下稱⑫】第 7 頁正反面)、泰元公司經理陳東勝(見⑪第174至175頁、⑫ 第8至9頁)、成川公司員工賴逢源、司機李志雄(見⑪第17 5頁、⑫第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指述或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沙田路空地出租人陳英榥(見⑪第 174頁、⑫第10頁)、 陝西東四街房屋出租人黃樹之女黃婉婷(見⑪第 173頁、⑫ 第11頁)、受被告江秉榮委託載運鷹架及鋼材等物料之源展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負責人趙啟成、司機陳 丁綸(見⑪第173頁正反面、⑫第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翔展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⑪第231至280 頁)、台中市○○地00000000 000000000000 00街00號【黃樹】建物謄本(見⑪第113至114頁)、黃樹 之女黃琬婷所提出陝西東四街6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林信榮】影本(見⑪第187至190頁)、黃琬婷帶警察看陝 西東四街房屋照片、室內圖、現場發現被告林信榮戶口名簿 照片(見⑪第191至208頁)、沙田路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 人:林信榮】影本(見⑪第180至186頁)、被告林信榮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⑪第14頁)可稽。此外,尚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 1042605117號書函所附翔展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⑫第176、179頁正反面)、臺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名稱: 林信榮】、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持機人姓名:林信榮】、 易付卡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 104 年1月15日一服密字第1040000004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 0 號申請書【客戶名稱:林信榮】影本、服務契約影本(見 ⑪第128至168頁)、被告江秉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⑪第76頁)、冒稱「王名富」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出係被告王秋祥無誤,有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王秋祥簽發之本票影本 2張、身分證、行 照正反面影本可參(見⑪第 27頁、第103頁;⑫第19至21頁 反面),又被告王秋祥冒稱「王名富」、江秉榮冒稱「江天 佑」並經證人泰元公司經理陳東勝、盛峰公司負責人黃俊源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陳丁綸、成川公司司機李志雄 、沙田路土地出租人陳英榥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王秋祥、江秉 榮、林信榮在卷,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可據(見⑪第178至179頁、⑫第12頁、13頁) ,且經黃琬婷帶警至陝西東四街房屋後,確採得被告江秉榮 、林信榮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 6月1 日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可證(見⑫第189至193頁反面),核與被告 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㈡所詐得之貨品並有盛峰公司所提出:盛峰公司告訴狀暨所附 被告林信榮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翔展公司「王名富」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103年9月份請款單影本1張、翔展公司103年8月27日、9月 10日、16日、25日、10月 6日商品訂購單【向盛峰公司訂購 】影本5張、盛峰公司103年9月25日、10月6日訂購確認單影 本2張、盛峰公司103年9月4日、11日、15日、18日、19日、 27日、30日、10月 4日、16日、20日、24日出貨簽認單影本 12張、盛峰公司103年10月份請款單影本1張(見⑪第30頁反 面、第33頁反面至40頁);泰元公司所提出:泰元公司告訴 狀暨所附103年 8月31日、9月26日、10月25日對帳明細請款 單影本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 8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 收人收據影本1張、泰元公司103年8月22日、26日、30日、9 月10日、12日、17日、21日、25日、28日、10月 8日、11日 、15日、18日、20日、22日、23日、24日送貨單影本18張、 如附表五編號 1-5所示之支票影本1張、臺灣土地銀行代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2張【委託日期:103年 9月23日、10月 13日】、如附表五編號 1-7、1-8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源展 公司運費托運明細表影本2張、趙啟成名片影本1張、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見⑪第46頁反面至63頁反面);成川 公司所提出:成川公司告訴狀暨所附 103年10月30日所製作 103年9月份、10月份餘額式對帳單影本2張、翔展公司103年 9月1日、10日、26日、10月15日商品訂購單【向成川公司訂 購】影本4張、成川公司開立之103年 9月5日、23日、10月6 日、14日、15日、23日統一發票影本 6張、成川公司103年9 月5日、23日、10月6日、14日、15日、23日送貨單影本 5張 (見⑪第40頁反面至46頁)及上開盛峰公司、成川公司、泰 元公司告訴補充理由狀及所附交易過程明細表、盛峰公司所 補送103年8月29日、30日出貨簽認單影本2張、盛峰公司103 年9月16日所製作之103年8月份請款單影本1張、如附表五編 號1-1、1-2、1-3、1-4所示之支票、編號1-6、1-9所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見103年度他字第7246號卷【下 稱⑬】第 93至119頁);元建進公司所提出:元建進公司告 訴狀暨所附翔展公司「王名富」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 00號】影本、翔展公司103年9月22日商品訂購單【向元建進 公司訂購】影本各1張、元建進公司103年9月23日、10月6日 確認訂購單影本 2張、元建進公司103年10月1日、17日、23 日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 3張、103年9月份、10月份請款 單影本 3張、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 1張、付款請款明細表1張(見103年度他字第7396號卷 【下稱⑭】第11至16、18至2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三【 下稱㉛】第 39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 號)【用戶名稱:林信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 訴字第1162號卷四【下稱㉜】第18頁)可參。 ㈢從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及林信榮此部分犯行均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虛設金展元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金慶公司業務代表吳建 生(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3457號卷【下稱⑯】第69至 73頁)、福海公司負責人蘇大欽(見⑯第97至99頁)於警詢 中指述、高中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1040701357號卷【下稱㉓】第 1至3頁、104年度偵緝卷 【下稱㉕】第43頁、㉛第33頁反面至第39頁)具結證述或指 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建生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王秋祥、簡 金柱】之紀錄表、金展元公司商品訂購單 9張、銷貨單11張 、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金 展元公司「王豐誠」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簡 金柱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電話紀錄表各1張(見⑯第75至77頁、80至96頁;㉜第8頁) ;福海公司請款單3張、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馬冷凍廠)出貨憑證影本11張(見⑯第101至109頁);證人 高中佑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王秋祥、簡金柱】之紀錄表、 金展元公司「王豐誠」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證人高中佑手寫簡金柱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各 1張、 如附表五編號2-4至2-9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6張、博 勝冷凍食品出貨單9張(見㉓第5至13頁;㉜第202至206頁) ;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簡金柱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⑯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 )、金展元公司登記卷宗、民權稽徵所上開書函暨所附金展 元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⑫ 第31至50頁、177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 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㈡被告何春源於原審就此部分雖否認犯行,辯稱:被告王秋祥 及「阿文」於 103年11月間曾向伊表示需再增資,伊不同意 ,而離開金展元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與伊無關云云 。然其於104年 9月2日偵訊時自承伊係金展元公司之出資者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907號卷一【下稱④】第155頁、1 58頁反面);於原審104年12月3日羈押訊問時亦自承伊投資 翔展公司除拿回投資之80萬元外,另有獲利20幾萬元,伊將 20幾萬元拿去投資金展元公司,金展元公司詐得之金額伊可 以分得20%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卷一【下稱㉙】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未提及其因拒絕 被告王秋祥等人之增資要求而提前退出一事,其辯解已有可 疑。況虛設公司行號佯為訂貨詐騙貨品之犯罪型態,除由人 頭擔任名義負責人,且需有人就內部運作之經營掌控,並由 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廠商訂貨,經連繫後談妥俟被害廠商依 約送貨交付,且於廠商來電接洽、送貨人員詢問送貨地址均 需由集團成員應對,嗣由成員收受、存放及覓得銷贓管道, 出售詐得貨品,所得財物均繳回金展元公司,各該集團成 員最終無非詐得貨品後出售牟利,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見參與金展元公司之被告何春源與共同 被告王秋祥、簡金柱、「阿文」及其老闆「阿奇」等人,顯 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 ,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春源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 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 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虛設五品軒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 瑤、彭福源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 人瓏耀公司負責人徐佩卿於警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一【下稱⑳】第198至202頁)、鼎群公司負責人 林世寰於偵訊時(見103年度偵字第19907號卷二【下稱⑤】 第23至27頁反面)、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於警詢、偵訊 時(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3377號卷二【下稱㉑】第29 3至295頁、⑤第223至226頁)、永勁公司業務代表黃浩恩於 警詢、偵訊時(見㉑第250至254頁、⑤第198至201頁)、通 達公司負責人伍玠全(見㉑第315至318頁、⑤第239至242頁 )、總會計伍春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 字第6834號卷【下稱⑦】第 2至3、9至10頁)於警詢及偵詢 時、高嘉莉於警詢、偵訊時(見⑤第2至7、231至234頁)、 宜芳企業社負責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見㉑第278至281 頁、⑤第215至218頁)、震恆公司業務代表黃朝顯於警詢( 見⑳第236至239頁)、臺灣鵝業業務專員陳鋒瑋於警詢時指 述(見㉑第354至357頁)相符,另與證人即富村食品冷凍有 限公司臺中廠負責人曾文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⑤第11 0頁至113頁、第192至195頁)、證人即明園食品行負責人何 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④第95至102頁、⑤第207至 210 頁、247至250頁、271頁至272頁、㉑第473至482頁)、 證人即丸田冷凍倉儲行負責人梁秀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⑤第161至168頁)、證人胡智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 ④第140至144頁)、證人即全國麗園大飯店董事長李賢聰、 總經理李永勝於偵訊之證述(見⑤第95至99頁、第104至105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彭福源、簡金柱、證人徐佩卿、黃 朝顯、黃浩恩、陳敏昌、伍玠全、陳鋒瑋、林世寰、梁秀鳳 、曾文耀、高嘉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⑳第153至154 頁、189-190頁、第203至205頁、240至242頁、㉑第255至25 7 頁、296至298頁、320至322頁、358至360頁、373至374頁 、413至415頁、425至427頁、⑤第 8至11頁反面)、五品軒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㉛第159至166頁)、員警104年4月14日 偵查報告(見⑫第56頁正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 徵所104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2605117號書函 暨所附五品軒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見⑫第 178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年5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44019581號函暨所附五品軒公司 在保保險對象名冊【江秉榮、沈珮瑤】(見⑫第181至182頁 )、臺灣銀行104年 5月29日南投營密字第10450005731號函 暨所附陳宗德開戶基本資料及照片、104年7月16日南投營密 字第10450007521號函暨所附陳宗德帳戶自104年 6月1日至7 月10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⑫第186至188頁反面、225至2 27頁)、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明細表 【五品軒公司;負責人:江秉榮】(見⑫第 20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ALW-7821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⑳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可稽。 ㈡所詐得之貨品並有瓏耀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張、瓏耀公司請款單1張、 銷貨單、瓏耀公司遭詐購貨品照片各6張、五品軒公司104年 7月17日簽收章、五品軒公司王文信名片【聯絡電話:00000 00000號】影本1張;瓏耀公司104年1月30日客戶訂單(見⑳ 第221至235頁、㉜原審卷四第 214頁);鼎群公司所提出: 取信鼎群公司用之台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及台銀空白支票、 五品軒冷凍商品訂購單 3張、鼎群出貨五品軒00000000紀錄 、貨款支票收訖確認回條 3張及如附表五編號3-5至3-7所示 之支票影本 3張、鼎群公司出貨存證照片72張、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見⑤第38至74頁;㉜ 第6、7頁);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所提出:如附表五編 號3-8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魚戶企業 社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鬼頭刀予五品軒公司之顧客收執聯影 本 1張、魚戶企業社遭詐購貨品照片14張、振東托運行請款 單影本2張、魚戶企業社送貨單影本2張、魚戶企業社出貨單 影本7張、五品軒公司商品訂購單3張及信封1個(見㉑第301 至314頁);永勁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支票 影本、佑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王文信名片【聯 絡電話:0000000000號】照片各1張、永勁公司銷貨憑單6張 、永勁公司遭詐購貨物照片17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 錄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見㉑第263至277頁;㉜原審卷四第 11至13頁);通達公司所提出:通達公司與五品軒公司交易 時間點紀錄表、佑昌公司王文信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 00號】及五品軒公司王文信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照片各 1張、通達公司客戶訂單影本15張、通達公司銷貨 單影本16張、如附表五編號3-12至3-18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各7張、通達公司遭詐購貨品照片10張(見㉑327至 353頁);證人高嘉莉所提出: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戶名:陳宗德】、五品軒公司王文信名片【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影本、鮮美食品有限公司彭福源名片【聯絡 電話:0000000000號】影本、益樺冷凍廠地磅單10張、高嘉 莉與五品軒公司水產類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五編號3-21、3- 22所示之支票照片2張、魚貨照片6張(見⑤第11頁及反面、 第14、16至21頁、第174至181頁);宜芳企業社負責人陳俊 傑所提出:如附表五編號 3-2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五品軒估價單暨宜芳企業社應收明細對帳單影本各 4張 、宜芳企業社遭詐購貨品照片 2張(見㉑第286至291頁); 震恆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25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震恆公司銷貨憑單影本、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托 運單影本各1張、震恆公司遭詐購貨品照片4張、五品軒公司 王文信名片影本 1張【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見⑳第 246至249頁);臺灣鵝業業務專員陳鋒瑋所提出:臺灣鵝業 訂貨單及收據影本各 2張、如附表五編號3-26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張、五品軒公司王文信名片【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影本1張(見㉑363至368頁)可證。 ㈢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胡智源(沈珮瑤男友)、沈珮瑤、彭福源、 富村公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 、五品軒公司付款簽收簿、被告沈珮瑤住處查扣之冷凍食品 照片52張、被告沈珮瑤住處扣押物品(海產)內容物確認一 覽表、第六分局執行彭福源搜索照片31張及查扣之五品軒公 司統一發票影本8張、五品軒公司收據2張、梓華榮物流有限 公司繳款單影本1張、永勁公司銷貨憑單影本2張、上佳食品 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11張、責付保管條及富村公司批號庫存 明細表各 2張、照片26張、富村公司期間出庫明細表、照片 13張(見⑳第73至74頁、79至82頁、40至45頁、148至149頁 、154頁反面至15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178頁;㉑第 439 頁、第441至457、458至462、464至472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 104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宗德】、 同意搜索證明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0、21所示之支票影本 2張、被告陳宗 德涉嫌詐欺案搜索現場照片 3張、被告陳宗德合作金庫銀行 北大里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宗德於臺 灣銀行申請甲存帳戶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04年度偵字 第 19908號卷【下稱⑥】第17至22頁、第24頁、第29至32頁 、第40至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1686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簡金柱】、被告簡金柱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分局 電磁紀錄勘驗扣案隨身碟相片18張暨所附五品軒公司商品訂 購單、收支單、五品軒公司商品訂購單【廠商:通達公司】 、五品軒公司商品詢價單及訂購單【廠商:鼎群公司、瓏耀 公司、永勁公司、宜芳企業社、魚戶企業社】各 5張、庫存 表、帳冊資料、被告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簡金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簡金柱】(見 104年度 偵字第19905 號卷【下稱②】第27至32、41至58、60至61、 64、67、71、85至90、152、157頁正反面);被告沈珮瑤指 認照片2張、五品軒公司收據4張、報紙分類應徵廣告影本( 見104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卷【下稱③】第12、56至57、59至 60、72頁);證人何永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明園 食品行】、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何永隆】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明園食品行針對五品軒公司進貨水產庫存 量紀錄、責付保管書【被責付保管人:何永隆】、被告彭福 源載貨至明園食品行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3張、明園食品行進 貨單影本 8張、證人胡智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④第 103至112、119至124、145至146頁反面);五品軒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影本8張、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8張、被告王秋 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永 勝提供之五品軒公司104年7月31日送貨明細、何永隆補提之 五品軒公司送貨單、收據、富村公司入庫單(見⑤第77至88 、100至102、108;261至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搜字第168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何春源、王秋祥、江 秉榮】、第二分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3466號卷【下稱⑱】第61至 64頁、第17至28頁;104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下稱⑩】第 23至31頁);被告江秉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見⑳第67至70頁)、遠傳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 用戶名稱:白梅花】(見㉜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㈣被告王秋祥等所詐得之貨品,除經賤賣變現外,被查扣部分 且經發還被害人林世寰、徐佩卿、黃浩恩、黃朝顯、伍玠全 、陳敏昌,明園食品行負責人何永隆因而自被告王秋祥所查 扣之316700元中取回價金11萬元,被告王秋祥所餘查扣現金 為206700元,有104年 8月27日、9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見㉑第 483至489、491頁);被害人高嘉莉、陳敏昌、 陳俊傑、黃浩恩、伍玠全並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再領回部分 贓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照片可考(見㉑第387至3 88頁【高嘉莉】、391至392頁【陳敏昌】、399至400頁【陳 俊傑】、403至404頁【黃浩恩】、407至408頁【伍玠全】)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27及如附表四之二編號 4至6、19至 22、24、26、27、32、3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何春 源、王秋祥、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彭福源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㈤從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 珮瑤、彭福源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 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 同此看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同此)。被告江秉榮、簡金柱就犯罪事實欄三(虛設五品軒 公司)部分,均明知被告何春源等人並無經營五品軒公司之 真意,而仍為其等介紹被告陳宗德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被告江秉榮並偕同被告陳宗德去台灣銀行申辦甲存帳戶及 請領支票,被告簡金柱亦曾開車載送被告陳宗德至臺灣銀行 補領支票,惟此等行為均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江秉榮、簡金柱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至被告江 秉榮雖於103年12月4日至104年 2月2日、同年4月20日至6月 10日間擔任五品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亦曾實際向瓏耀公 司訂購貨物,固有五品軒公司設立登記表(見㉛第159至166 頁)及瓏耀公司104年 1月30日客戶訂單(見㉜第214頁)可 佐,惟被告江秉榮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被告何春源找 伊去五品軒公司,有表示是要正常經營公司,後來被告何春 源將五品軒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後來被告何春源跟伊講 因為他個人外面有負債,要求伊擔任五品軒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仍會正常經營,但伊後來發現被告何春源等人係在詐騙 被害人,伊就表示要退出,被告何春源要伊找人擔任負責人 ,伊才會去找被告陳宗德等語(見㉜第 192頁),被告何春 源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江秉榮前揭所述為真等語(見 ㉜第 192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秉榮與被 告何春源等人就此部分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 江秉榮就此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王 秋祥先後於翔展公司、金展元公司及五品軒公司分別冒用「 王名富」、「王豐誠」及「王文信」之名義,向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訂貨,並先後交付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 商品訂購單予被害廠商,以示係由「王名富」、「王豐誠」 及「王文信」向各該被害人訂購貨物外,於貨物送達後,被 告王秋祥及江秉榮又分別於如附表四之一(其中編號 7除外 )所示之出貨簽認單、送貨單、承運簽收單、商品訂購單、 銷貨單、托運單等文件上偽簽「王名富」、「王豐誠」、「 王文信」或「翔展江(江外畫○)」,各表示係由「王名富 」、「王豐誠」、「王文信」或「江天佑」簽收之意,嗣並 分別交付予送貨人員而行使等犯行,無論「王名富」、「王 豐誠」、「王文信」或「江天佑」是否真有其人,渠等假冒 他人之名義訂貨、簽收,企圖逃避查緝,脫免刑責,均足生 損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冒用之名義人,此 部分自應各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 繩。 三、核被告何春源、王秋祥如附表一、二、三(共16罪)所為, 均係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名;被告江秉榮、林信榮如附表一部分(共 4罪)所為,均 係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簡金柱如附 表二部分(共 3罪)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名。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被告江秉 榮介紹被告陳宗德擔任五品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協助陳宗 德至臺灣銀行開立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之舉、被告簡金柱介 紹被告陳宗德擔任五品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載送被告陳宗 德至臺灣銀行補領支票之舉,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沈珮 瑤、陳宗德就此部分(共 9罪)則均係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彭福源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 6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 相並與「兵永信」、「阿文」與其老闆「阿奇」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春源、王秋祥與簡金柱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 相並與「阿文」及其老闆「阿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就如附表三編 號2、4、5、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編號 1、3、6、7、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互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並與彭福源互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 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 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 亦僅論以被告江秉榮、簡金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可,無須 論以被告江秉榮、簡金柱「幫助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被告 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 瑤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四之一(除其中編 號 7以外)所示之文書,嗣並持之以行使,其目的不外隱匿 其真實身分,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 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 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 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之一編號1、3及附表三之一編號2、4、5、8所示犯 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屬適當。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何春源等人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 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 解相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簡金柱 、陳宗德、沈珮瑤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 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 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 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 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仍接連向各該被害人訂購 商品,致其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品給被告 何春源等人,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歷次行騙 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何 春源等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乃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 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江秉榮先 介紹被告陳宗德給被告王秋祥等人以擔任五品軒之名義負責 人,復協助被告陳宗德至臺灣銀行申請甲存帳戶及支票;被 告簡金柱先介紹被告陳宗德給被告王秋祥等人以擔任五品軒 之名義負責人,復協助被告陳宗德至臺灣銀行補領支票,均 各係基於同一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強行分割,亦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再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遭被告何春源、 王秋祥共同詐欺之被害人共16人;被告江秉榮、林信榮則參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詐騙犯行;被告簡金柱則 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詐騙犯行;被告陳宗德 、沈珮瑤則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詐騙犯行, 被告何春源、王秋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16罪)、被告江 秉榮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 4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被 告林信榮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 4罪)、被告簡金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共 3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被告陳宗德及 沈珮瑤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 9罪)犯行間,各次侵害之被 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何春源前因常業詐欺、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9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嗣於 10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王秋祥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 10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江秉榮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月、8月、1年、6月、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林信榮前因竊盜、傷害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 簡金柱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偽證、贓物、詐欺案件 ,經法院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月、1月15日、3月 、1月15日、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 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江秉榮、簡金柱以 介紹被告陳宗德擔任五品軒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及協助被 告陳宗德申請甲存帳戶、支票及補領支票,幫助被告何春源 、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及彭福源所屬詐騙集團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該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江秉榮、簡金柱之刑有加減,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沈珮瑤、彭福源所應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沈珮瑤原係看報紙廣告 而應徵五品軒公司會計工作,嗣因一時貪念始為被告何春源 等人吸收參與上開詐騙犯行;被告彭福源則係貪圖以低價購 得商品後轉售之利益,而遂行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惟其等 均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中分別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是被告沈珮瑤、彭福源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不法利得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虛設翔展公司)部分: 被告何春源於本院已坦承所虛設之翔展公司,伊有從被害之 四家公司中共拿到 100萬元,被告林信榮亦坦承伊當人頭, 每月有領12000元,共領了4個月,另外有拿到 2筆錢,分別 為2萬元與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及第 83頁),被告王秋祥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在虛設翔展公司 詐欺案中有領薪水 9萬元(見104年度偵字第19909號卷【下 稱⑨】第15、72頁);至於其餘詐得款項,被告王秋祥、江 秉榮均否認取得利益,被告王秋祥辯稱詐來貨品被「兵永信 」拿去處理,金錢由「阿文」、「阿奇」掌控(見本院卷三 第83頁),被告江秉榮於原審且已證實「阿文」比較常去公 司,他是類似金主的角色,一切帳都「阿文」在管比較多( 見㉛第32頁);被告何春源於原審且已供稱「我們金主四個 人:「阿文」、我、「阿奇」、「兵永信」),錢是在「阿 文」那邊…」(見㉛第32頁反面);是依現有證據,因尚有 其他共犯之金主分贓不法利得,是僅足認被告何春源此部分 獲得不法利得為100萬元,被告王秋祥獲得不法利得為9萬元 ,被告林信榮則為118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二(虛設金展元公司)部分: 被告簡金柱始終承認有獲得每個月 32000元之利益,於本院 雖供稱伊只獲得三個月利益,然由其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王秋祥應徵,因為我們已經認識十多年了。擔任金展元公 司的人頭月薪新臺幣32000元,我總共領了4個月。另外王秋 祥有向我承諾待金展元有限公司詐騙結束,他會給我兩成的 淨利,但是這部分我沒收到。大概在 103年10月王秋祥先找 我當金展元有限公司的人頭,並據以向彰化銀行大雅分行申 請支票使用,公司初期皆是以現金向廠商購買魚貨等物品, 待取得廠商信任後,改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於104年1月31 日金展元有限公司結束營業連同開出去的支票一起跳票」( 見②第165至166頁),且於原審承稱:「當時因為我母親罹 患腹膜癌症,王秋祥來找我跟我說叫我去擔任公司的董事長 ,壹個月給我三萬二千元,事成後還會再分我錢,說分我二 成,後來我有去金展元公司上班,擔任該公司人頭董事長, 薪水他們有給我,我領了4個月,從10月至1月,後來票就跳 票了」(見㉚第30頁反面);是簡金柱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 128000元(32000×4)自明。至於被告何春源於本院已承認 有從金展元公司拿到50萬元去投資五品軒公司(見本院卷三 第84頁),足認被告何春源仍有自金展元公司所詐得款項中 獲得50萬元之不法利得亦明。被告王秋祥就此部分辯稱因被 坑了 100萬元,伊所應得款項均被「阿文」扣走,此外尚無 被告王秋祥有從中取得不法利益之證據足供證明,自無從認 定其不法利得,況此部分仍有其他共犯之金主分贓不法利得 ,是僅足認被告何春源此部分獲得不法利得為50萬元,被告 簡金柱獲得不法利得為128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三(虛設五品軒公司)部分: 依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 珮瑤、彭福源等所共同詐得此部分之貨品價款共為962萬318 4元,扣除被害人已領回之貨品,雖仍有835萬6603元之價值 ,然因被告等係將此部分貨品以5至7折之賤價出售,已經被 告何春源、王秋祥供承在卷(見④第62、63、156頁;⑨第8 2頁反面、第103頁),是被告何春源於104年12月3日原審訊 問時供稱五品軒公司所詐得之貨品大概以500、600萬元賣出 (見㉙第83頁反面),自符實情,堪予採認,本院以「罪疑 從輕」之原則,乃認定被告等此部分不法利得為 500萬元。 再由被告何春源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一再指稱五品軒公司部 分王秋祥共分得大概70萬元,陳宗德實際上陸陸續續也有拿 到50萬元,會計沈珮瑤分30萬元左右(見④第63頁、第 15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7頁),質之被告沈珮瑤已坦承前後包 含薪水共分到30萬元,被告陳宗德坦承分到50萬元,被告王 秋祥坦承分到70萬元;被告何春源且稱無其他人分到此部分 詐得之款項(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反面),是被告何春源 此部分之不法利得為350萬元(500萬元-30萬元-50萬元- 70萬元),被告王秋祥此部分之不法利得為70萬元,被告陳 宗德此部分之不法利得為50萬元,被告沈珮瑤此部分之不法 利得為30萬元,亦可認定。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分別為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 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明定,本件裁判時已在105 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104年12 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 。 ㈡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所有,供各該被告用於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 ,爰均依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 ,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 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 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 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 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 旨同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9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秋祥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為被告何春源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8 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春源出資之五品軒公司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沈珮瑤供承在卷(見 104年度變 價字第32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104年度變價字第 33號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104年度變價字第 34號卷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104年度變價字第 40號卷第14頁正反面),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拍賣,而分 別以如附表四編號 9、12、18至27之價格拍定予案外人,有 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拍賣暨訊問筆錄、領據 、證明書、贓證物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而上開物品係供被告何春源等人共同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用,揆諸前揭說明,拍賣如附表四 編號 9、12、18至27之所示所得之價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 被告簡金柱自承為其所有,也供其幫助被告何春源等人犯如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王秋祥經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31萬67 00元(其中11萬元已支付給何永隆買回部分贓物並發還給被 害人,餘20萬6700元已入國庫),被告王秋祥係供稱:伊被 抓到時所查扣之金錢,其中20萬元是伊從五品軒公司分得之 報酬,其餘11萬6700元是伊賭博所得等語(見㉜第 173頁反 面),就其中20萬元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物,雖非無他人得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惟在 該金錢原屬之被害人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主張,而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前,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 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王秋祥從五品軒公司其餘不法所得50 萬元、從翔展公司不法所得 9萬元;被告何春源從五品軒公 司不法所得350萬元、從翔展公司不法所得100萬元、從金展 元公司不法所得50萬元;被告林信榮從翔展公司不法所得11 萬8000元;被告簡金柱從金展元公司不法所得128000元;被 告陳宗德從五品軒公司不法所得50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予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資為將來執行替代沒收手段之明確依據 。另被告沈珮瑤雖從五品軒公司不法所得為30萬元,然已依 調解賠償瓏耀公司14萬元、賠償鼎群公司30萬元、賠償魚戶 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3萬元、賠償永勁公司4萬元、賠償通達 公司30萬元、賠償高嘉莉 4萬元、賠償宜芳企業社負責人陳 俊傑25000元、賠償震恆公司5萬元、賠償臺灣鵝業 25000元 ,且均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74頁),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四之一(除其中編號 7外)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分別 為被告王秋祥、江秉榮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然上開文書,均已提出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如附表四之一各編 號(除其中編號7外)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㈤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 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 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 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3所 示之車輛,為被告彭福源所有,用以載運如附表三編號 6所 示貨物,固如前述,然該車輛平日係供被告彭福源營業使用 ,尚難認係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 宣告沒收為當。而附表四之二編號32所示之車輛,係登記於 第三人廖淑卿名下,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彭福源所有,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至附表四之二編號33之被告王秋祥其 餘扣案之現金11萬6700元,固已支付11萬元買回部分贓物以 賠償被害人,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秋祥犯本案犯行所用 ,自無從依法諭知沒收。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至6、19至22、 24、26、27、32、33之物,雖可作為被告何春源等人犯如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罪名之佐證,惟均非供直接犯上開罪名 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 1 至3、7至18、23、25、28至31所示之物,各該被告均否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見㉛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㉜第 173頁反 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原審判決認被告江秉榮、簡金柱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彭福源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6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江秉榮自陳為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簡金柱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被告彭福源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已與告訴人高嘉莉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狀,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 2項(即修正 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 量處被告江秉榮有期徒刑十月,量處被告簡金柱有期徒刑八 月,量處被告彭福源有期徒刑六月,並認被告彭福源雖與被 害人高嘉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惟被告彭福源向被告何春源等人購買詐得之貨物乙 節,仍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尚待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江秉榮、簡金柱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被告彭福源上訴指摘應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原審判決認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林信榮、陳宗德、沈珮瑤 部分與江秉榮犯如附表一之一部分、簡金柱犯如附表二之一 部分均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並定執行刑,固無不合,然㈠ 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並 有明定。原判決乃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就如附表一 之一翔展公司部分,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林信榮分別有10 0萬元、9萬元、1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一金展 元公司部分,被告何春源、簡金柱分別有50萬元、12萬8000 元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之一五品軒公司部分,被告何春源 、王秋祥、陳宗德分別有 350萬元、70萬元(其中20萬元已 扣案)、50萬元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諭知於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合。㈡就翔展公司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1部分,詐得款項誤算為267萬8115元;就五品軒公 司詐得如附表三部分,其中編號4,詐得款項誤算為51萬601 5元;編號5,詐得款項誤算為369萬3720元;編號6,詐得款 項誤算為48萬0780元。㈢附表四之一編號2中,泰元公司103 年 9月17日編號第4376號之送貨單,並無遭偽造「王名富」 署名之情(見⑪第52頁);又附表四之一編號7瓏耀公司104 年6月5日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號),其上固於同 年6月8日有遭偽造「王文信」簽收之署名1枚(見㉜第216頁 ),然該筆44萬1000元之貨款已經付訖,本不在本案詐欺罪 之起訴範圍,縱有偽造「王文信」簽收之署名 1枚之事實, 仍係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審判;本案五品軒公司所涉詐欺 部分,係於104年6月11日有向瓏耀公司訂購44萬1000元之同 額貨品,然其出貨日期為104年6月11日,此有瓏耀公司之請 款單及104年6月11日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號)為 據(見⑳第224、225頁),且此銷貨單上並無遭偽造「王文 信」簽收之署名之情,原審判決乃誤認而將上開署名沒收, 均有未合。㈣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所犯犯如附表一之一、二 之一、三之一共16罪,被害人多達16家,總共詐取2690萬67 65元,為害社會經濟行為不輕,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總刑度高 達28年1月,僅定其執行刑為6年,不免過輕,被告沈珮瑤部 分,原審判決雖予緩刑宣告,然所科義務勞務之時間長達15 0 小時,不免過長,檢察官及被告沈珮瑤分別就此所為之上 訴,應認為有理由,其餘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檢察官就其餘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春源等人均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動輒冒用他人名義,圖免債權人之追 索,明知為翔展公司、金展元公司及五品軒公司為虛設公司 ,猶持空頭支票,以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紊亂金融經濟體 制,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莫此為甚,所造成被害廠商損失重 大,輕則週轉不靈,重則倒閉破產,徒以非法手段剽竊他人 辛勤耕耘,用心經營之成果,無視於法治之存在,除被告沈 珮瑤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 被告彭福源已與告訴人高嘉莉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外,其餘被 告今均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尚且 ,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為集團之核心人物,被告江秉榮、林 信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瑤、彭福源為圖小利,竟自願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進行詐騙行為或充當人頭,明知為不法行 為,必受刑罰之追訴,而猶任意而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自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王秋祥、江秉榮、陳宗德、沈珮 瑤於警、偵即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春源、簡金柱、林 信榮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沈珮瑤、彭福源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何春 源等人於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暨考量各該被害廠商所受損 害之金額,兼衡㈠被告何春源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㈡被告王秋祥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㈢被告江秉榮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㈣被告林信榮自陳為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㈤被告簡金柱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㈥被告陳宗德自陳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㈦被告沈珮瑤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㉛第15 2頁反面至第153頁)及其等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何春源、王秋祥先後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被告江秉榮先後為 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與第9項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告林信榮先 後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量處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告簡金柱先後 3次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並與第9項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告陳宗德先後為 9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量處如主文 第7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被告沈珮 瑤先後為9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查被告沈珮瑤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均如前述,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同意給 予被告沈珮瑤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沈珮瑤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沈珮瑤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如附表四之一所 示之署押(除其中編號 7外)及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4中王秋 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何春源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100萬元+50萬元+350萬元)、王秋 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元( 9萬元+50萬元【70萬元- 扣案20萬元】)、林信榮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簡 金柱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陳宗德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 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虛設翔展公司詐購貨品部分) ┌─┬──┬──────────────────────┬──────────┐ │編│被害│犯罪方法 │ 損失金額(新臺幣) │ │號│人 │ │ │ ├─┼──┼──────────────────────┼──────────┤ │1│盛峰│由王秋祥冒用「王名富」之名義,自稱係翔展公司│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32│ │ │公司│之業務經理,接續向盛峰公司負責人黃俊源於 103│3 萬6160元(000000【│ │ │ │年 8月27日訂購調整座1000支、萬向活扣1500顆、│103年8月含稅請款單】│ │ │ │插梢2萬粒、防塵網150件、安全母索(4分/45公斤│+0000000【103年 9月│ │ │ │)10件、鐵線(10公斤)50束、立架1000件,盛峰│不含稅請款單】+1467│ │ │ │公司於同年月29日及30日分別交付萬向活扣1500顆│500【103年10月不含稅│ │ │ │、花繩(4分)444.5公斤、鐵線(10公斤)50束、│請款單】)-已付現金│ │ │ │G型插梢2萬支及防塵網75件,103年8月份價金共13│6萬6000元-已提示支 │ │ │ │3410元。王秋祥等人為取信盛峰公司,遂於同年 8│票獲付款金額31萬6410│ │ │ │月29日交付現金 66000元作為定金,致盛峰公司陷│元(000000+183000)│ │ │ │於錯誤,又於同年9月4日交付立架1000件、調整座│=285萬3750元(起訴 │ │ │ │1000件、防塵網75件;王秋祥等人復於同年 9月10│書誤載為285萬5750元 │ │ │ │日訂購三角架(1米3)1000支、防塵網 200件;同│) │ │ │ │年月16日訂購鐵線 100把、調整座(無底盤)2000│ │ │ │ │件、水平踏板(二片式)600件、插梢(5M)2萬粒│ │ │ │ │;同年月25日訂購調整座2000件、交叉拉桿2000件│ │ │ │ │,致盛峰公司又先後於同年 9月11日、15日、18日│ │ │ │ │、19日、27日、30日交付調整座2000件、防塵網20│ │ │ │ │0件、三角架650支、鐵線100束、G型插梢 2萬支、│ │ │ │ │調整座(無底座)2000件、水平踏板 600件、交叉│ │ │ │ │拉桿2000支,103年 9月份價金共0000000元。再於│ │ │ │ │同年10月4日交付三角架350支,王秋祥等人並於同│ │ │ │ │年 9月22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 │ │ │ │,均於票載發票日經盛峰公司提示獲付款。王秋祥│ │ │ │ │等人見已取得盛峰公司之信賴後,又接續於同年10│ │ │ │ │月 6日向盛峰公司訂購立架(小八型)2000件、二│ │ │ │ │片式水平踏板2000件、交叉拉桿3000件、鐵板 100│ │ │ │ │件,並要求應於同年10月底前交貨,致盛峰公司再│ │ │ │ │次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6日、20日、24日交付│ │ │ │ │交叉拉桿3000支、水平踏板1080件、鐵夾板 100支│ │ │ │ │、立架(小八)1000件,103年10月份價金共14675│ │ │ │ │00元。盛峰公司並依王秋祥等人之指示將上開貨物│ │ │ │ │運送至沙田路空地,由王秋祥冒用「王名富」之名│ │ │ │ │義、江秉榮由冒用「江天佑」名義簽收(如附表四│ │ │ │ │之一編號1),被告王秋祥等人除於103年10月 6日│ │ │ │ │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之支票外,並未支│ │ │ │ │付其餘貨款;共詐得 285萬3750元之貨品。嗣如附│ │ │ │ │表五編號1-3、1-4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 │ │ │後,盛峰公司始知受騙。 │ │ ├─┼──┼──────────────────────┼──────────┤ │2│泰元│由王秋祥冒用「王名富」之名義,自稱係翔展公司│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96│ │ │公司│之業務經理,接續於103年8月22日、26日、30日向│3 萬9919元(000000+│ │ │ │泰元公司負責人陳清誦訂購新-1700半圓主架700件│0000000+0000000)-│ │ │ │(嗣於同年月26日退貨)、新-下拉(通用)1200 │已付現金20萬3700元-│ │ │ │件、新-1700半圓主架(t2.0)400件、新-1800拉 │提示支票獲付款金額20│ │ │ │桿2000件、新-下拉(通用)900件、新-1800固定 │萬元=923萬6219元 │ │ │ │樓梯 100件、新-片式小水平50件、新-1700半圓主│ │ │ │ │架400件、新-1800固定樓梯200件、新-片式小水平│ │ │ │ │126 件(總價金94萬4706元),王秋祥等人為取信│ │ │ │ │泰元公司,於同年月2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20萬3700│ │ │ │ │元做為定金,並要求以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致泰│ │ │ │ │元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2日、26、30日如│ │ │ │ │數交付上開貨物,並依王秋祥等人之指示將上開貨│ │ │ │ │物運送至沙田路空地。王秋祥等人見已取得泰元公│ │ │ │ │司之信賴後,又接續於同年 9月10日向泰元公司訂│ │ │ │ │購新 -1700小主架1000件;同年月12日向泰元公司│ │ │ │ │訂購新 -調整座1000件;同年月17日向泰元公司訂│ │ │ │ │購新-1700半圓主架713件、新-1800片式小水平200│ │ │ │ │件;同年月21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 -調整座2200件│ │ │ │ │、新-伸縮樓梯 180件、新-1800拉桿1200件;同年│ │ │ │ │月25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兩片式大水平218件、新│ │ │ │ │-1800拉桿800件、新-1米3三角架440件(總價金17│ │ │ │ │3 萬9829元),並要求應於同年10月底前交貨,致│ │ │ │ │泰元公司再次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0日、12日│ │ │ │ │、17日、21日及25日如數交付上開貨物,王秋祥等│ │ │ │ │人則先後於同年9月30日、10月2日交付如附表五編│ │ │ │ │號1-5、1-6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其中如附表五│ │ │ │ │編號 1-5所示之支票已經泰元公司提示兌現);又│ │ │ │ │接續於同年9月26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調整座1000│ │ │ │ │件、新-1829交叉拉桿3000件;同年10月8日向泰元│ │ │ │ │公司訂購新-1725主架2900件、新-1829交叉拉桿30│ │ │ │ │00件、新-1800交叉拉桿3000件、新-下拉2000件、│ │ │ │ │新-4*6鋼製夾板100件、新-1米3三角架 180件;同│ │ │ │ │年月11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800小水平200件、新│ │ │ │ │-1米3三角架30件;同年月15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 │ │ │ │1829大水平700件、新-1800大水平800件、新-1700│ │ │ │ │半圓主架700件、新-1800小水平100件、新-1米3三│ │ │ │ │角架20件;同年月 18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829小│ │ │ │ │水平525件、新-1米3三角架330件、新-1829大水平│ │ │ │ │800件、新-1800大水平200件、新-調整座 500件;│ │ │ │ │同年月 20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829大水平1500件│ │ │ │ │;同年月22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829交叉拉桿300│ │ │ │ │0件;同年月23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調整座3300件│ │ │ │ │;同年月24日向泰元公司訂購新-1725主架 2000件│ │ │ │ │、新-1829交叉拉桿 600件(總價金695萬5384元)│ │ │ │ │,致泰元公司再次陷於錯誤,先後於各該訂購日依│ │ │ │ │王秋祥等人之指示如數交付上開訂購商品,被告王│ │ │ │ │秋祥等人則於同年10月中旬以掛號寄送如附表五編│ │ │ │ │號1-7、1-8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被告王秋祥等│ │ │ │ │人除交付前開支票外,並未支付其餘貨款;又泰元│ │ │ │ │公司依王秋祥等人之指示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沙田路│ │ │ │ │空地後,王秋祥乃冒用「王名富」名義、江秉榮則│ │ │ │ │冒用「江天佑」名義簽收(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2)│ │ │ │ │;共詐得923萬6219元之貨品。嗣如附表五編號1-6│ │ │ │ │至1-8 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後,泰元公│ │ │ │ │司始知受騙。 │ │ ├─┼──┼──────────────────────┼──────────┤ │3│成川│由王秋祥冒用「王名富」之名義,自稱係翔展公司│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17│ │ │公司│之業務經理,接續向成川公司負責人周賜於103年9│9萬3266元(000000+ │ │ │ │月 1日訂購錏板管(42.2*1.95*6M)1000支,含稅│0000000)-已付定金 │ │ │ │價金288750元;同年月10日訂購錏板管(21.3*1.3│13萬1000元=166萬226│ │ │ │5*6.8M)1000支、錏板管(42.2*1.95*6M)1000支│6元 │ │ │ │,含稅價金403200元(以上總價金69萬1950元),│ │ │ │ │王秋祥等人為取信成川公司,於同年9月2日及15日│ │ │ │ │各交付現金5萬5000元及7萬6000元做為定金,並要│ │ │ │ │求以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致成川公司陷於錯誤,│ │ │ │ │先後於同年月 5日、23日如數交付上開貨物,並依│ │ │ │ │王秋祥等人之指示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沙田路空地,│ │ │ │ │由冒用「江天佑」名義之江秉榮簽收(如附表四之│ │ │ │ │一編號 3)。王秋祥等人見已取得成川公司之信賴│ │ │ │ │後,又接續於同年月26日向成川公司訂購錏板管(│ │ │ │ │21.3*1.35*6.8M)2000支、錏板管(42.2*1.95*6M│ │ │ │ │)2000支;同年10月15日向成川公司訂購錏板管(│ │ │ │ │42.2*1.95*6M)1000支,並要求應於同年10月底前│ │ │ │ │交貨,致成川公司再次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 │ │ │ │6日、14日、15日、23日交付錏板管(21.3*1.35*6│ │ │ │ │.8M)2000支、錏板管(42.2*1.95*6M)3028支( │ │ │ │ │總價金110萬1316元),王秋祥等人除於同年10月8│ │ │ │ │日寄送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支票外,並未支付 │ │ │ │ │其餘貨款;共詐得166萬2266元之貨品。嗣該支票 │ │ │ │ │遭退票未獲付款,成川公司始知受騙。 │ │ ├─┼──┼──────────────────────┼──────────┤ │4│元建│王秋祥於103年9月22日冒用「王名富」之名義,自│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90│ │ │進公│稱係翔展公司之業務經理,向元建進公司負責人張│萬6885元(000000+46│ │ │司 │秋波訂購工作架 200片(含稅價金13萬0200元),│4835+311850)-已付│ │ │ │王秋祥等人為取信張秋波,遂於同年10月 1日交付│現金13萬7200元=76萬│ │ │ │現金3萬7200元做為定金及如附表五編號 1-10所示│9685元 (起訴書誤為 │ │ │ │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王秋祥等人見已取得張秋波之│113萬9685元) │ │ │ │信賴後,又接續於同年10月 6日向元建進公司訂購│ │ │ │ │門型架(八字型)1200片、交叉拉桿2000組、二片│ │ │ │ │式水平踏板1000片、錏板(中間補強)100片(起 │ │ │ │ │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貨品含稅總價131萬0400元 │ │ │ │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1所示之│ │ │ │ │支票作為定金,致張秋波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 │ │ │ │日交付門型架(八字型)510片、交叉拉桿 2000組│ │ │ │ │及錏板 100片(含稅價金共46萬4835元),另於同│ │ │ │ │年月23日交付二片式水平踏板 540片(含稅價金31│ │ │ │ │萬1850元),以上貨品均由冒用「江天佑」名義之│ │ │ │ │江秉榮簽收(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4)。被告王秋祥│ │ │ │ │等人則先後於同年月17日、23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 │ │ │ │1-12、1-13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均│ │ │ │ │遭退票未獲付款,元建進公司始知受騙;王秋祥等│ │ │ │ │人共詐得76萬9685元之貨品。 │ │ └─┴──┴──────────────────────┴──────────┘ 附表一之一 ┌─┬───────┬───────┬────────────────┐ │編│犯 罪 事 實│所 犯 法 條│宣 告 刑│ │號│ │ │ │ ├─┼───────┼───────┼────────────────┤ │1│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一編號1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及│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刑法第216 條、│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第210 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偽造私文書罪 │江秉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林信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2│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一編號2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及│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刑法第216 條、│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第210 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偽造私文書罪 │江秉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林信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3│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一編號3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及│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刑法第216 條、│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第210 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偽造私文書罪 │江秉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林信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4│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一編號4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及│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刑法第216 條、│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第210 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偽造私文書罪 │江秉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林信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虛設金展元公司部分) ┌─┬──┬──────────────────────┬──────────┐ │編│被害│犯罪方法 │ 損失金額(新臺幣) │ │號│人 │ │ │ ├─┼──┼──────────────────────┼──────────┤ │1│金慶│由王秋祥冒用「王豐誠」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12│ │ │公司│66號行動電話聯繫金慶公司業務代表吳建生,自稱│1萬1037元(11557+12│ │ │ │係金展元公司之經理,以金展元公司之名義透過門│0200+61600+166800 │ │ │ │號00-00000000 號市話傳真訂購單之方式,先後於│+234260+290000 + │ │ │ │103年12月16日訂購帝王蟹 2箱(價金1萬1557元)│30400+111000+18300│ │ │ │;同年月17日訂購草蝦(8 P)10箱、草蝦(10P)│0+2220)-支票已提 │ │ │ │10箱、南美白蝦10箱、鱈切(2L)10箱、(3L)10│示獲付款金額20萬元=│ │ │ │箱(總價金12萬0200元);同年月20日訂購明蝦(│101萬1037元 │ │ │ │6P)5箱、明蝦(8P)5箱、鱈切(2L)10箱(總價│ │ │ │ │金6萬1600元);同年月23日訂購明蝦(6 P)20箱│ │ │ │ │、草蝦(6P)20箱(總價金16萬6800元);同年月│ │ │ │ │30日訂購草蝦(8 P)20箱、草蝦(10P)20箱、鱈│ │ │ │ │切(3L)4 箱、草蝦(6P)11箱、明蝦(7P)20箱│ │ │ │ │(總價金23萬4260元);同年月31日訂購鱈切(2L│ │ │ │ │)25箱、草蝦(6P)15箱、草蝦(8P)20箱、草蝦│ │ │ │ │(10P)20箱、白蝦仁原料(90至120粒)10箱、白│ │ │ │ │蝦仁原料(100至200粒)10箱(總價金29萬元);│ │ │ │ │104年1月1日訂購鱈切(3L)20箱(價金3萬0400元│ │ │ │ │);同年月7日訂購草蝦(10P)50箱(價金11萬10│ │ │ │ │00元);同年月13日訂購草蝦(6P)20箱、草蝦(│ │ │ │ │8P)30箱、鱈切(2L)30箱(總價金18萬3000元)│ │ │ │ │;同年月16日訂購軟絲(3A)1 箱(價金2220元)│ │ │ │ │,致金慶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 │ │ │ │量如數出貨,王秋祥並冒用「王豐誠」之名義,於│ │ │ │ │附表四之一編號 5之銷貨單簽收。,王秋祥等人僅│ │ │ │ │於104年 1月5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1、2-2所示之│ │ │ │ │支票外,並未支付其餘貨款;且僅其中編號 2-1所│ │ │ │ │示之支票經獲付款,待該編號 2-2所示之支票則遭│ │ │ │ │退票後,金慶公司始知受騙;王秋祥等人共詐得10│ │ │ │ │1萬1037元之貨品。 │ │ ├─┼──┼──────────────────────┼──────────┤ │2│福海│由王秋祥冒用「王豐誠」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10│ │ │公司│66號行動電話及門號 00-00000000號市話聯繫福海│6萬2884元(78162【10│ │ │ │公司,自稱係金展元公司之經理,以金展元公司之│3年11月份】+470958 │ │ │ │名義透過門號 00-00000000號市話傳真訂購單之方│【103年12月份】+513│ │ │ │式,先後於103年11月5日訂購馬頭魚(500至700公│764【104年1月份】) │ │ │ │克)10箱、馬頭魚( 900至1100公克)10箱、透抽│(起訴書誤載為106萬 │ │ │ │(30公分)18.7公斤(總價金 4萬0862元;同年月│2874元) │ │ │ │24日訂購丁香魚10箱、青甘魚( 900至1100公克)│ │ │ │ │10箱、AB蝦10箱(總價金3萬7300元);同年12月2│ │ │ │ │日訂購蟹味棒(10支入)5箱、蟹味棒(30支入)5│ │ │ │ │箱、青甘魚頭10箱、透抽(21至25公分)5 箱、軟│ │ │ │ │絲5箱、馬頭魚(500至700公克)10箱(總價金9萬│ │ │ │ │1695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1685元);同年月8日訂│ │ │ │ │購AB蝦(價金 2萬1600元);同年月19日訂購馬頭│ │ │ │ │魚(500至700公克)10箱、丁香魚10箱、軟絲 5箱│ │ │ │ │、蟹塊(3L)10箱、透抽(21至25公分)5 箱(總│ │ │ │ │價金 9萬5218元);同年月22日訂購蟹味棒(30支│ │ │ │ │入)30箱、蟹塊(3L)20箱(總價金 7萬0200元)│ │ │ │ │;同年月29日訂購AB蝦50箱(價金 5萬4000元);│ │ │ │ │同年月31日訂購馬頭魚(500至700公克)20箱、青│ │ │ │ │甘魚頭15箱、透抽(21至25公分)10箱、軟絲10箱│ │ │ │ │(總價金13萬8245元);104年1月10日訂購透抽(│ │ │ │ │21至25公分)50箱(價金25萬7887元);同年月12│ │ │ │ │日訂購馬頭魚(500至700公克)10箱、蟹味棒(30│ │ │ │ │支入)50箱、蟹塊(3L)50箱、白口魚(250至300│ │ │ │ │公克)20箱、軟絲20箱(總價金25萬5877元),致│ │ │ │ │福海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同意由王秋祥│ │ │ │ │委託不知情之日華冷凍托運股份有限公司至福海公│ │ │ │ │司向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冷凍廠依上開│ │ │ │ │訂購數量如數取貨,王秋祥等人僅交付如附表五編│ │ │ │ │號 2-3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外,並未支付其餘貨│ │ │ │ │款;且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福海公司始知│ │ │ │ │受騙;王秋祥等人共詐得106萬2884元之貨品。 │ │ ├─┼──┼──────────────────────┼──────────┤ │3│高中│由王秋祥冒用「王豐誠」之名義,自103 年12月間│如附表編號2-4至2-9所│ │ │佑(│某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先後向高中佑訂購冷凍│示之支票均跳票,其所│ │ │博盛│水產,致高中佑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12月2日交│受損害總金額計68萬77│ │ │公司│付鱈切(2L)、(1L)各5件、白帶魚4件、日本丁│40元 │ │ │) │香(28盒)5件、龍珠12片、割背蝦仁6包(總價金│ │ │ │ │4 萬2210元);同年月9日交付草蝦(8P)120盒、│ │ │ │ │草蝦(10P)120盒、鱈切(3 L)8件、白帶魚25公│ │ │ │ │斤、生白蝦(4至5)80盒、生白蝦(5至6)72盒(│ │ │ │ │總價金10萬4200元);同年月21日交付鮭魚原料28│ │ │ │ │.22公斤、29.19公斤、30.02公斤、鱈切7件、鮭魚│ │ │ │ │切片10件(總價金 5萬0140元);同年月29日交付│ │ │ │ │鱈切(3L)20件、(2L)30件、鮭魚切片20件(總│ │ │ │ │價金11萬0900元);同年月30日交付虱目魚肚50片│ │ │ │ │、風螺粒10包、香螺肉25包(總價金含運費7660元│ │ │ │ │);104年1月10日交付鮭魚原料74.48公斤、鱈切 │ │ │ │ │(3L)20件、(2L)30件、鹽小卷2件、熟草蝦(2│ │ │ │ │至5)12盒、(4至5)12盒(總價金11萬2180元) │ │ │ │ │;同年月15日交付草蝦(8 P)240盒、(10P)360│ │ │ │ │盒(總價金10萬9800元);同年月22日交付鮭魚切│ │ │ │ │片40件、鱈魚切片(3L)10件、(2L)30件(總價│ │ │ │ │金12萬7300元);同年30日交付鮭魚切片40件、鱈│ │ │ │ │切(3L)20件、(2L)40件、草蝦(8P)30件、草│ │ │ │ │蝦(10P)40件(總價金31萬3000元),並依照王 │ │ │ │ │秋祥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水產運送至福雅路房屋,其│ │ │ │ │中104年1月10日並由冒用「王豐誠」名義之王秋祥│ │ │ │ │或簡金柱簽收(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6),王秋祥等│ │ │ │ │人僅部分現金支付貨款外,陸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 │ │ │ │2-4至2-9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上開貨│ │ │ │ │品則遭王秋祥等人轉賣一空,高中佑始知受騙;王│ │ │ │ │秋祥等人共詐得68萬7740元之貨品。 │ │ └─┴──┴──────────────────────┴──────────┘ 附表二之一 ┌─┬──────┬───────┬────────────────┐ │編│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宣 告 刑│ │號│ │ │ │ ├─┼──────┼───────┼────────────────┤ │1│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二編號│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1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及│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刑法第216 條、│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第210 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偽造私文書罪 │簡金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二編號│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2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簡金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二編號│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3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及│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刑法第216 條、│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第210 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偽造私文書罪 │簡金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三(虛設五品軒公司部分) ┌─┬──┬──────────────────────┬──────────┐ │編│被害│犯罪方法 │ 損失金額(新臺幣) │ │號│人 │ │ │ ├─┼──┼──────────────────────┼──────────┤ │1│瓏耀│王秋祥等人為先取信瓏耀公司(址設新北市永和區│實際詐得貨品總金額11│ │ │公司│國中路202號4樓),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5萬9300元(000000+ │ │ │ │祥及沈珮瑤,以五品軒公司之名義,自104年1月27│214700+80500+15600│ │ │ │日起至同年6月5日所向其負責人徐佩卿訂購之貨品│0+183600+83500) │ │ │ │,均如數給付貨款。嗣明知已無支付貨款能力,先│ │ │ │ │後於104年 6月11日訂購冷凍草蝦(8P/450公克/12│ │ │ │ │盒)150箱(價金44萬1000元);同年6月30日訂購│瓏耀公司已於104年8月│ │ │ │鮭魚輪切(14P/6公斤)50箱、鱈魚輪切(12P/6公│27日領回鮭魚切片12片│ │ │ │斤/包冰30%)50箱、鱈魚輪切(16P/6公斤/包冰30│、鱈魚切片 8片、急凍│ │ │ │%)30箱(總價金21萬4700元);同年 7月2日訂購│活蝦4箱又4盒(價值共│ │ │ │鱈魚輪切(14P/6公斤/包冰30%)50箱(價金8萬05│1 萬5596元),另由沈│ │ │ │00元);同年月5日訂購活凍草蝦(8P/450公克/12│珮瑤支付和解金14萬元│ │ │ │盒)50箱(價金15萬6000元);同年月 9日訂購活│。 │ │ │ │凍草蝦(6 P/400公克/12盒)60箱(價金18萬3600│ │ │ │ │元);同年月17日訂購鱈魚輪切(14P/ 6公斤)50│ │ │ │ │箱(價金8萬3500元),致瓏耀公司陷於錯誤,先 │ │ │ │ │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王秋祥等人僅│ │ │ │ │分別於104年7月初、同年月10日前後、同年月15日│ │ │ │ │前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所示之支票,其餘│ │ │ │ │貨款則未支付,迨上開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未│ │ │ │ │獲付款後始知受騙;王秋祥等人共詐得115萬9300 │ │ │ │ │元之貨品。 │ │ ├─┼──┼──────────────────────┼──────────┤ │2│鼎群│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以五品軒公司之名│實際詐得貨品總金額:│ │ │公司│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鼎群公司(址│281萬9684元(000000 │ │ │ │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負責人林世寰訂│+0000000+371164) │ │ │ │購漁獲,先於104年 7月14日訂購天然草蝦(400公│ │ │ │ │克/5P)12盒、天然草蝦(400公克/ 6P)12盒、赤│ │ │ │ │足海老(400公克/ 4P)12盒、赤足海老(400公克│ │ │ │ │/5 P)12盒、尼加拉瓜白蝦5盒、厄瓜多白蝦5盒、│鼎群公司已於104年8月│ │ │ │印尼錦繡龍蝦19.5公斤、天使紅蝦1號6盒、天使紅│27日領回鯖魚片 6盒、│ │ │ │蝦2號6盒、大陸東山船凍單凍透抽15公斤、三清石│天使紅蝦1盒、生白蝦1│ │ │ │班(800至900公克)22公斤、智利調味煙燻鮭魚10│盒、草蝦 3盒、赤足海│ │ │ │公斤(總價金 6萬6920元),王秋祥等人並以掛號│老 6盒、透抽12隻、石│ │ │ │寄送如附表五編號 3-4所示同額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斑 5隻、龍蝦尾16隻、│ │ │ │,先使提示而獲得付款取信。其間復先後於104年7│龍蝦(全)2 隻(價值│ │ │ │月16日訂購天然草蝦(400公克/5P/ 12盒)50箱、│共 2萬6353元),另由│ │ │ │天然草蝦(400公克/6 P/12盒)50箱、赤足海老(│沈珮瑤支付和解金30萬│ │ │ │400公克/4P/12盒)70箱、日本生食級帶子(2L/10│元。 │ │ │ │盒)5箱、(L/10盒)2箱、(M/10盒)10箱、(S/│ │ │ │ │10盒)15箱(總價金91萬8700元);同年月23日訂│ │ │ │ │購赤足海老(400公克/5P/12盒)118箱、天然草蝦│ │ │ │ │(400公克/6P/12盒)95箱、龍蝦尾1箱、日本生食│ │ │ │ │級帶子(2L/10盒)20箱、(L/10盒)20箱、(M/1│ │ │ │ │0盒)20箱、挪威薄鹽鯖魚(19P/200至220/片)10│ │ │ │ │箱、盤鮑(九孔鮑/10 P/12盒)20箱(含前次與本│ │ │ │ │次部分運費總價金 152萬9820元);同年月28日訂│ │ │ │ │購大陸盤鮑(12P/九孔鮑/12盒)20箱、(14 P/九│ │ │ │ │孔鮑/12盒)20箱、(16P/九孔鮑/12盒)20箱、(│ │ │ │ │18 P/九孔鮑/12盒)20箱、印尼錦繡龍蝦21.7公斤│ │ │ │ │(含前次部分與本次運費總價金37萬1164元),並│ │ │ │ │由沈珮瑤以電話催促林世寰於翌(29)日晚上將貨│ │ │ │ │物送至永和路廠房,致鼎群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 │ │ │ │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並委由嘉里大榮物│ │ │ │ │流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物品運送至王秋祥指定之永│ │ │ │ │和路廠房,王秋祥則以假冒「王文信」名義分別於│ │ │ │ │附表四之一編號 8所示之104年7月16日、23日、28│ │ │ │ │日之商品訂購單上簽收,王秋祥等人除分別於同年│ │ │ │ │7月20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支票、同年月│ │ │ │ │28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6、3-7所示之支票外,其│ │ │ │ │餘貨款則未支付,迨上開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 │ │ │ │未獲付款後始知受騙;王秋祥等人共詐得281萬968│ │ │ │ │4元之貨品。 │ │ ├─┼──┼──────────────────────┼──────────┤ │3│魚戶│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詐得貨品總金額:│ │ │企業│51號行動電話聯繫魚戶企業社(址設宜蘭縣蘇澳鎮│33萬6240元(11160+ │ │ │社 │力行街34巷1 號)負責人陳敏昌,並以五品軒公司│92160+1560+170560 │ │ │ │之名義於104年5月5日訂購鯊魚皮絲1箱、龍腸(真│+60800) │ │ │ │空)1箱、龍腸(包冰)1箱(總價金9520元),王│ │ │ │ │秋祥等人以掛號寄送同額支票,先使提示而獲得付│ │ │ │ │款取信。復先後於同年5月29日訂購曼波魚肉3箱、│魚戶企業社已於104年8│ │ │ │曼波魚皮 3箱(總價金1萬1160元);於同年6月18│月27日經地檢署發還而│ │ │ │日訂購龍腸20箱、腹肉1箱(總價金9萬2160元);│領回牛蹄蟹 4盒、魚腹│ │ │ │同年7月15日訂購鬼頭刀清肉1箱(價金1560元);│肉11袋、鯊魚丁 8袋;│ │ │ │同年7月17日訂購腹肉(12公斤)174箱、(11公斤│同年 9月22日經地檢署│ │ │ │)1 箱、台灣牛蹄蟹(母)1件、(公)1件(總價│發還而領回腹肉 144箱│ │ │ │金17萬0560元);同年月23日訂購台灣牛蹄蟹(公│、牛蹄蟹(公)8 箱(│ │ │ │)、(母)各20件(總價金 6萬0800元),致魚戶│價值共15萬2800元),│ │ │ │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依│另由沈珮瑤支付和解金│ │ │ │訂購數量如數出貨,並以宅配或委由振東托運行將│3 萬元。 │ │ │ │上開物品運送至王秋祥指定之永和路廠房,王秋祥│ │ │ │ │等人僅於同年7月14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8所示之│ │ │ │ │支票,其餘貨款則未獲支付,迨上開支票嗣經提示│ │ │ │ │遭退票後始知受騙;王秋祥等人共詐得33萬6240元│ │ │ │ │之貨品。 │ │ ├─┼──┼──────────────────────┼──────────┤ │4│永勁│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詐得貨品總金額:│ │ │公司│51號行動電話聯繫永勁公司(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自│53萬8297元(1590+19│ │ │ │立路99巷30號1 樓)業務代表黃浩恩,並以五品軒│1171+276973+46281 │ │ │ │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4年6月11日訂購花枝丸30斤│+15817+6465) │ │ │ │(①價金1590元);同年月30日訂購澳條(長、牛│起訴書誤載為51萬6015│ │ │ │腩)136公斤、美國黃瓜條 338.61公斤、松阪豬肉│元,即退票總額)) │ │ │ │(優)60公斤、C腱 136.1公斤、花腱136公斤、菲│ │ │ │ │力31.88公斤(②總價金19萬1171元)、蜂巢肚113│永勁公司已於104年8月│ │ │ │0.5公斤(③總價金27萬6973元);同年 7月1日訂│27日經地檢署發還而領│ │ │ │購美國腱子心 127.3公斤、CAB牛小排18.95公斤(│回羊肉片8包、梅花肉2│ │ │ │④總價金 4萬6281元),致永勁公司陷於錯誤,先│箱、牛肉片3包、牛肉 │ │ │ │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王秋祥等人僅│塊1塊、牛腱心5包、沙│ │ │ │於同年6月29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支票(│朗牛排 5包、菲力牛排│ │ │ │即①、②、④之總價金)、同年月30日交付如附表│15包、牛肋條1包;同 │ │ │ │五編號3-10所示之支票(即③之總價金);王秋祥│年 9月22日經地檢署發│ │ │ │並於同年7月7日前往永勁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公│還而領回牛肚(即蜂巢│ │ │ │論路7號工廠詐購蜂巢肚22.6公斤、美國牛肉2.2公│肚)25箱(價值共15萬│ │ │ │斤、美國腱子心22.4公斤、IBP腱子心17.23公斤(│3420元),另由沈珮瑤│ │ │ │總價金 1萬5817元)、美國腱子心1公斤、CAB牛小│支付和解金4萬元。 │ │ │ │排 2.5公斤、IBP PR C/R 9公斤、CONAGRA CK美條│ │ │ │ │5.8公斤(總價金6465元),並在附表四之一編號9│ │ │ │ │所示之銷貨憑單上偽造「王文信」簽收,迨黃浩恩│ │ │ │ │前往五品軒請款時,發現五品軒已經關門,且附表│ │ │ │ │五編號 3-9、3-10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而未│ │ │ │ │獲付款,始知受騙;王秋祥等人共詐得53萬8297元│ │ │ │ │之貨品。 │ │ ├─┼──┼──────────────────────┼──────────┤ │5│通達│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詐得貨品總金額:│ │ │公司│51號行動電話聯繫通達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佛│344萬9880元(397萬33│ │ │ │佑路5 之1 號1 樓)中部地區業務課長卓雪兒,並│80元-支票已提示獲付│ │ │ │以五品軒公司之名義,先於104年 4、5月間訂購少│款金額52萬3500元 ) │ │ │ │量草蝦、麵線蝦、蝦捲等水產並以現金結帳,因而│【即16500+441000+ │ │ │ │取得通達公司之信任後,復先後於104年 6月2日訂│606000+5610+279660│ │ │ │購野味草蝦(5P /400公克/12盒)150箱(價金1萬│+101700+0000000+ │ │ │ │6500元);同年月17日訂購野味草蝦(8P/450公克│581400+8760+3150+│ │ │ │/12盒)150箱(價金44萬1000元)、野味草蝦(10│131400=397萬3380元 │ │ │ │P/400公克/12盒)100箱、(5P/450公克/12盒)30│;0000000-000000元 │ │ │ │箱、(6 P/450公克/12盒)60箱、(10P/450公克/│=344萬9880元】 │ │ │ │12盒)20箱(總價金60萬6000元);王秋祥等人乃│(起訴書誤載為330萬 │ │ │ │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11、3-12所示之面額均523500│3800元,即退票總額)│ │ │ │元之支票2張;同年月18日訂購腰子貝(包冰40%)│ │ │ │ │1箱、大管蟳管肉(300公克)1箱(總價金 5610元│ │ │ │ │);同年月24日訂購野味草蝦(4 P/400公克/12盒│ │ │ │ │)79箱(價金 27萬9660元)、大管蟳管肉(300公│通達公司已於104年8月│ │ │ │克)30箱(價金10萬1700元);同年月26日訂購野│27日經地檢署發還而領│ │ │ │味草蝦(4P/450公克/12盒)5箱、(6P/450公克/1│回野味草蝦4盒、草蝦4│ │ │ │2盒)135箱、(8 P/450公克/12盒)250箱、(10P│箱、蟳管肉2盒;同年9│ │ │ │/450公克/12盒)170箱、(8 P/400公克/12盒)45│月22日經地檢署發還而│ │ │ │箱(總價金179萬8200元)、野味草蝦(10P/400公│領回草蝦 255箱(價值│ │ │ │克/12盒)255箱(價金58萬1400元);同年7月1日│共51萬1630元),另由│ │ │ │訂購半殼鮑魚(10P/35%冰)1箱、(14P/35%冰)1│沈珮瑤支付和解金30萬│ │ │ │箱(總價金8760元)、大陸單凍透抽1箱(價金315│元。 │ │ │ │0元);同年月3日訂購半殼鮑魚(10 P/35%冰)15│ │ │ │ │箱、(14 P/35%冰)15箱(總價金13萬1400元),│ │ │ │ │致通達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 │ │ │ │如數出貨,並由王秋祥在附表四之一編號10所示之│ │ │ │ │銷貨單上偽造「王文信」簽收,而王秋祥等人僅另│ │ │ │ │於同年月25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13至3-18所示之│ │ │ │ │支票以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僅附表五編號3-11所│ │ │ │ │示之支票獲付款外,其餘貨款則未獲給付,迨其餘│ │ │ │ │上開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王秋祥等│ │ │ │ │人共詐得344萬9880元之貨品。 │ │ ├─┼──┼──────────────────────┼──────────┤ │6│高嘉│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與沈珮瑤先以現金│實際詐得貨品總金額:│ │ │莉 │向高嘉莉試買少量漁獲取信後,再持用門號098185│48萬0480元(97440+ │ │ │ │7951號行動電話聯繫高嘉莉,並與沈珮瑤以五品軒│100620+282420)(起│ │ │ │公司之名義,先於104年6月10日購買秋刀魚(特大│訴書誤載為65萬0275元│ │ │ │)600箱、秋刀魚(1號)300箱、魷魚(200/300)│) │ │ │ │100袋、魷魚(300/400)50袋(總價金29萬0150元│ │ │ │ │),王秋祥等人並交付此項金額如附表五編號3-19│ │ │ │ │、3-20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高嘉莉遂如數交付上│高嘉莉已於104年9月22│ │ │ │開貨物,並由彭福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日經地檢署發還而領回│ │ │ │號、AHK-8767號、VS-945號等車輛載運。因上開支│秋刀魚1133箱(值29萬│ │ │ │票經高嘉莉先後提示均獲付款,王秋祥等人見已取│1728元),另由沈珮瑤│ │ │ │得高嘉莉之信任後,即分別於同年月18日購買秋刀│支付和解金4萬元。 │ │ │ │魚(特)350箱(價金9萬7440元);於同年月25日│ │ │ │ │購買秋刀魚(1號)400箱(價金10萬0620元),僅│ │ │ │ │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21所示之支票,而致高嘉莉陷│ │ │ │ │於錯誤,如數交付漁獲;又於同年月28日訂購秋刀│ │ │ │ │魚(1號)1100箱,並表示將於翌(29)日派司機 │ │ │ │ │南下載運並當日支付貨款,乃由沈珮瑤依約略之貨│ │ │ │ │款金額30萬9000元填寫如附表五編號3-22所示之支│ │ │ │ │票,連同簽收單 1張裝入五品軒公司之信封後交給│ │ │ │ │明知上開支票將無法兌現之彭福源,彭福源遂偕同│ │ │ │ │不知情之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駕駛車牌│ │ │ │ │號碼ALW-7821號、AMB-2783號自用小貨車,另由彭│ │ │ │ │福源僱用不知情之梓華榮公司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 │ │ │H-182號、VS-945 號等車輛,於同年月29日前往高│ │ │ │ │嘉莉承租之益樺冷凍廠載運貨物,致高嘉莉陷於錯│ │ │ │ │誤,因而如數交付上開貨物(價金28萬2420元)予│ │ │ │ │彭福源,而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21、3-22所示支票│ │ │ │ │嗣經提示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王秋祥等人共詐得│ │ │ │ │48萬0480元之貨品。 │ │ ├─┼──┼──────────────────────┼──────────┤ │7│宜芳│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詐得貨品總金額:│ │ │企業│51號行動電話聯繫宜芳企業社(址設宜蘭縣羅東鎮│23萬7960元(72960+ │ │ │社 │北投街46巷2號5樓)負責人陳俊傑,並以五品軒公│88000+77000) │ │ │ │司之名義於104年4月24日訂購白旗魚片(價金2萬3│ │ │ │ │400元),王秋祥等人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 3-23所│ │ │ │ │示同額支票以支付貨款,因經提示有獲付款而取得│宜芳企業社陳俊傑已於│ │ │ │陳俊傑信任,復先後於104年5月20日訂購白旗魚片│104年9月22日經地檢署│ │ │ │(4至5片)48箱、(5至6片)48箱(總價金7萬296│發還而領回白旗魚片(│ │ │ │0元);同年7月6日訂購白旗魚片(4至5片)100箱│4至5片)108箱、(5至│ │ │ │、(5至6片)100箱(總價金8萬8000元),同年月│6片)30箱、( 4至5片│ │ │ │17日訂購白旗魚片( 4至5片)100箱、(5至6片)│及5至6片混合)63箱(│ │ │ │40箱(總價金 7萬7000元),致宜芳企業社陷於錯│值10萬0500元),另由│ │ │ │誤,先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王秋祥│沈珮瑤支付和解金2萬5│ │ │ │等人僅於104年7月中旬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24所示│000元。 │ │ │ │之支票外,其餘貨款則未獲給付,迨上開支票嗣經│ │ │ │ │提示遭退票後始知受騙;王秋祥等人共詐得23萬79│ │ │ │ │60元之貨品。 │ │ ├─┼──┼──────────────────────┼──────────┤ │8│震恆│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詐得貨品總金額:│ │ │公司│51號行動電話聯繫震恆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中│44萬4210元(8710+ │ │ │ │華三路79號8 樓之1 )業務代表黃朝顯,並以五品│261300+174200) │ │ │ │軒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4年7月17日訂購冰鱈26公│ │ │ │ │斤(價金8710元);同年月20日訂購冰鱈 780公斤│震恆公司已於104年8月│ │ │ │(價金26萬1300元);同年月24日訂購冰鱈 520公│27日經地檢署發還而領│ │ │ │斤(價金17萬4200元),致震恆公司陷於錯誤,先│回鱈魚 3隻(值4554元│ │ │ │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並委由裕鵬物│),另由沈珮瑤支付和│ │ │ │流有限公司(下稱裕鵬公司)人員將上開物品運送│解金5萬元。 │ │ │ │至王秋祥指定之永和路廠房,並由王秋祥在其中附│ │ │ │ │表四之一編號11所示之托運單上偽造「王文信」簽│ │ │ │ │收,而王秋祥等人僅人於同年月24日交付如附表五│ │ │ │ │編號3-25所示之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惟該支票嗣│ │ │ │ │經提示遭退票後,震恆公司始知受騙;王秋祥等人│ │ │ │ │共詐得44萬4210元之貨品。 │ │ ├─┼──┼──────────────────────┼──────────┤ │9│臺灣│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王秋祥持用門號00000000│實際詐得貨品總金額:│ │ │鵝業│51號行動電話聯繫臺灣鵝業(址設彰化縣北斗鎮神│15萬7133元(60231+ │ │ │ │農路8 之13號)業務代表陳鋒瑋,並以五品軒公司│96902) │ │ │ │名義先後於104年7月21日訂購太空鴨(20公斤)30│ │ │ │ │箱(價金6萬0231元);同年月30日訂購太空鴨( │ │ │ │ │20公斤)20箱、(19公斤)30箱(總價金 9萬6902│由沈珮瑤支付和解金2 │ │ │ │元),致臺灣鵝業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萬5000元。 │ │ │ │依訂購數量如數出貨,並依王秋祥指示由臺灣鵝業│ │ │ │ │司機送至永和路廠房,王秋祥等人則於同年月30日│ │ │ │ │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26所示之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 │ │ │ │,惟該支票嗣經提示遭退票後,陳鋒瑋始知受騙;│ │ │ │ │王秋祥等人共詐得15萬7133元之貨品。 │ │ └─┴──┴──────────────────────┴──────────┘ 附表三之一 ┌─┬───────┬───────┬────────────────┐ │編│犯 罪 事 實│所 犯 法 條│宣 告 刑│ │號│ │ │ │ ├─┼───────┼───────┼────────────────┤ │1│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三編號1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2│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三編號2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及│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刑法第216 條、│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第210 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偽造私文書罪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3│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三編號3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4│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三編號4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及│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刑法第216 條、│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第210 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偽造私文書罪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5│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三編號5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及│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刑法第216 條、│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第210 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偽造私文書罪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6│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三編號6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 │彭福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7│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三編號7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8│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三編號8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及│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刑法第216 條、│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第210 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偽造私文書罪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9│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39 條之│何春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附表三編號9 │4 第1 項第2 款│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之三人以上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犯詐欺取財罪 │王秋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陳宗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沈珮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附表四(沒收物部分,現金均為新臺幣) ┌─┬─────────┬──┬────┬──────┬──────────┐ │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備註 │ │號│ │ │ │人、保管人)│ │ ├─┼─────────┼──┼────┼──────┼──────────┤ │1│彰化銀行存摺(戶名│ 本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簡金柱、帳號5869│ │ │ │編號17 │ │ │-00-0000-0000 號)│ │ │ │ │ ├─┼─────────┼──┼────┼──────┼──────────┤ │2│臺中商業銀行存摺(│ 本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戶名:金展元公司,│ │ │ │編號17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3│彰化銀行支票簿(自│ 本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EN0000000 號至EN97│ │ │ │編號22 │ │ │49725號) │ │ │ │ │ │ │ │ │ │ │ │ ├─┼─────────┼──┼────┼──────┼──────────┤ │4│印章(姓名:簡金柱│ 顆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23 │ │ │ │ │ │ │ │ ├─┼─────────┼──┼────┼──────┼──────────┤ │5│臺中商銀代收票據明│ 本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細簿(金展元公司籌│ │ │ │編號24 │ │ │備處簡金柱) │ │ │ │ │ ├─┼─────────┼──┼────┼──────┼──────────┤ │6│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 本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款簿 │ │ │ │編號25 │ │ │ │ │ │ │ │ ├─┼─────────┼──┼────┼──────┼──────────┤ │7│BENQ牌行動電話(IM│ 支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EI:0000-0000-0000│ │ │ │編號27 │ │ │-774號,含門號0985│ │ │ │ │ │ │705766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 │ ├─┼─────────┼──┼────┼──────┼──────────┤ │8│隨身碟(內含五品軒│ 個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公司商品訂購單、詢│ │ │ │編號26 │ │ │價單、庫存表、進貨│ │ │ │ │ │ │單等電磁資料) │ │ │ │ │ ├─┼─────────┼──┼────┼──────┼──────────┤ │9│支票打印機 │ 台 │ 1│王秋祥 │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5│ │ │ │ │ │ │號編號1 ,嗣經臺中地│ │ │ │ │ │ │檢署拍賣所得550 元(│ │ │ │ │ │ │即105 年度院保字第6 │ │ │ │ │ │ │號編號第45號) │ ├─┼─────────┼──┼────┼──────┼──────────┤ │10│TOUCH 牌行動電話(│ 支 │ 1│王秋祥 │104 年度院保字第1855│ │ │IMEI:0000-0000-00│ │ │ │號編號3 │ │ │50-475號,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枚) │ │ │ │ │ ├─┼─────────┼──┼────┼──────┼──────────┤ │11│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輛 │ 1│王秋祥 │105 年度院大型保字第│ │ │碼ACD-6662號)【登│ │ │ │22號編號4 │ │ │記車主:五品軒公司│ │ │ │ │ │ │】 │ │ │ │ │ ├─┼─────────┼──┼────┼──────┼──────────┤ │12│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輛 │ 1│何春源 │104 年度院大型保字第│ │ │碼AJD-5623號) │ │ │ │67號編號1 ,嗣經臺中│ │ │ │ │ │ │地檢署拍賣所得5 萬元│ │ │ │ │ │ │(即104 年度保管字第│ │ │ │ │ │ │4285號編號1 ) │ ├─┼─────────┼──┼────┼──────┼──────────┤ │13│五品軒頂讓權利書 │ 份 │ 1│陳宗德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14 │ ├─┼─────────┼──┼────┼──────┼──────────┤ │14│五品軒公司支出帳冊│ 本 │ 5│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1 │ ├─┼─────────┼──┼────┼──────┼──────────┤ │15│鼎群公司商品訂購單│ 張 │ 1│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2 │ ├─┼─────────┼──┼────┼──────┼──────────┤ │16│五品軒公司章 │ 顆 │ 1│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3 │ ├─┼─────────┼──┼────┼──────┼──────────┤ │17│五品軒進貨資料 │ 本 │ 1│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7 │ ├─┼─────────┼──┼────┼──────┼──────────┤ │18│電視 │ 台 │ 1│沈珮瑤 │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6│ │ │ │ │ │ │號編號2 ,嗣經臺中地│ │ │ │ │ │ │檢署拍賣所得1,000 元│ │ │ │ │ │ │(即104 年度保管字第│ │ │ │ │ │ │4322號編號2 ) │ ├─┼─────────┼──┼────┼──────┼──────────┤ │19│冷凍櫃 │ 個 │ 3│沈珮瑤 │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6│ │ │ │ │ │ │號編號9 ,嗣經臺中地│ │ │ │ │ │ │檢署拍賣所得1 萬2,50│ │ │ │ │ │ │0 元(即104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4322號編號10) │ ├─┼─────────┼──┼────┼──────┼──────────┤ │20│辦公櫃(小) │ 個 │ 2│沈珮瑤 │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6│ ├─┼─────────┼──┼────┼──────┤號編號1 、2 、4 至7 │ │21│辦公用椅 │ 張 │ 3│沈珮瑤 │,嗣經臺中地檢署拍賣│ ├─┼─────────┼──┼────┼──────┤所得3,700 元(即104 │ │22│手推車 │ 輛 │ 1│沈珮瑤 │年度保管字第4322號編│ ├─┼─────────┼──┼────┼──────┤號3 ) │ │23│電扇 │ 台 │ 2│沈珮瑤 │ │ ├─┼─────────┼──┼────┼──────┤ │ │24│辦公用白板 │ 個 │ │沈珮瑤 │ │ ├─┼─────────┼──┼────┼──────┤ │ │25│電腦計價秤 │ 台 │ 1│沈珮瑤 │ │ ├─┼─────────┼──┼────┼──────┼──────────┤ │26│電腦主機 │ 台 │ 1│沈珮瑤 │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6│ │ │ │ │ │ │號編號8 、9 ,嗣經臺│ │ │ │ │ │ │中地檢署拍賣所得5,30│ ├─┼─────────┼──┼────┼──────┤0 元(即104 年度保管│ │27│電腦螢幕 │ 台 │ 1│沈珮瑤 │字第4322號編號4 ) │ │ │ │ │ │ │ │ └─┴─────────┴──┴────┴──────┴──────────┘ 附表四之一 ┌─┬───┬──────────┬─────────┬──────┐ │編│犯行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所在卷宗頁數│ │號│ │ │ │ │ ├─┼───┼──────────┼─────────┼──────┤ │1│附表一│103 年8 月27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編號1│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34頁 │ │ │ │先生) │ │ │ │ │ ├──────────┼─────────┼──────┤ │ │ │103 年9 月10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34頁反面 │ │ │ │先生) │ │ │ │ │ ├──────────┼─────────┼──────┤ │ │ │103 年9 月16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35頁 │ │ │ │先生) │ │ │ │ │ ├──────────┼─────────┼──────┤ │ │ │103 年9 月25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36頁 │ │ │ │先生) │ │ │ │ │ ├──────────┼─────────┼──────┤ │ │ │103 年10月6 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38頁 │ │ │ │先生) │ │ │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8 月30│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246卷第11│ │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王名富」署名1 │5 頁 │ │ │ │184 號) │枚 │ │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9 月27│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018卷一第│ │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翔展江(外畫○│37頁 │ │ │ │217 號) │)」署名1 枚 │ │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9 月30│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018卷一第│ │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翔展江(江外畫│37頁 │ │ │ │221 號) │○)」署名1 枚 │ │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10月4 │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018卷一第│ │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王名富」署名1 │39頁反面 │ │ │ │228 號) │枚 │ │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10月16│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018卷一第│ │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翔展江(江外畫│39頁反面 │ │ │ │242 號) │○)」署名1 枚 │ │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10月20│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018卷一第│ │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翔展江(江外畫│40頁 │ │ │ │249 號) │○)」署名1 枚 │ │ │ │ ├──────────┼─────────┼──────┤ │ │ │盛峰公司103 年10月24│於【確認簽收處】偽│他7018卷一第│ │ │ │日出貨簽認單(編號第│造「翔展江(江外畫│40頁 │ │ │ │257 號) │○)」署名1 枚 │ │ ├─┼───┼──────────┼─────────┼──────┤ │2│附表一│泰元公司103 年8 月22│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編號2│日送貨單(編號第4288│「王名富」署名1 枚│47頁反面 │ │ │ │號) │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8 月26│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289│「王名富」署名1 枚│50頁 │ │ │ │號) │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8 月26│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290│「王名富」署名1 枚│49頁反面 │ │ │ │號) │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8 月30│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294│「王名富」署名1 枚│50頁反面 │ │ │ │號) │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9 月10│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371│「王名富」署名1 枚│51頁 │ │ │ │號) │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9 月12│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370│「王名富」署名1 枚│51頁反面 │ │ │ │號) │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9 月17│無 │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376│ │52頁 │ │ │ │號) │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9 月21│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451│「翔展江(江外畫○│53頁 │ │ │ │號) │)」署名1 枚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9 月25│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382│「翔展江(江外畫○│53頁反面 │ │ │ │號) │)」署名1 枚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9 月28│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429│「翔展江(江外畫○│54頁 │ │ │ │號) │)」署名1 枚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10月8 │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386│「翔展江(江外畫○│55頁反面 │ │ │ │號) │)」署名1 枚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10月11│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433│「翔展江(江外畫○│56頁 │ │ │ │號) │)」署名1 枚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10月18│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392│「翔展江(江外畫○│57頁 │ │ │ │號) │)」署名1 枚 │ │ │ │ ├──────────┼─────────┼──────┤ │ │ │泰元公司103 年10月24│於【客戶簽收】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編號第4476│「翔展江(江外畫○│59頁 │ │ │ │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9 月18│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3頁 │ │ │ │1316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9 月19│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3頁 │ │ │ │1318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9 月23│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4頁 │ │ │ │1319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9 月27│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5頁 │ │ │ │1041號)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9 月30│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6頁 │ │ │ │2489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9 月30│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5頁 │ │ │ │2490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1 │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6頁 │ │ │ │6151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4 │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王名富」署名1 枚│87頁 │ │ │ │1320號) │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8 │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7頁 │ │ │ │1321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9 │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8頁 │ │ │ │1475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10│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8頁 │ │ │ │1324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11│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89頁 │ │ │ │1322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16│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0頁 │ │ │ │1323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0│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2頁 │ │ │ │1043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0│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3頁 │ │ │ │1284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0│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3頁 │ │ │ │1285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1│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4頁 │ │ │ │1044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1│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4頁 │ │ │ │6304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2│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5頁 │ │ │ │1045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2│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5頁 │ │ │ │1046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3│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6頁 │ │ │ │1047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3│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6頁 │ │ │ │1326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3│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7頁 │ │ │ │1327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4│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7頁 │ │ │ │1049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4│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8頁 │ │ │ │1329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4│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100 頁 │ │ │ │1330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5│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8頁 │ │ │ │1048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5│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9頁 │ │ │ │1331號) │)」署名1 枚 │ │ │ │ ├──────────┼─────────┼──────┤ │ │ │源展公司103 年10月25│於【客戶簽章】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承運簽收單(編號第│「翔展江(江外畫○│99頁 │ │ │ │1332號) │)」署名1 枚 │ │ ├─┼───┼──────────┼─────────┼──────┤ │3│附表一│103 年9 月1 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編號3│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41頁反面 │ │ │ │先生) │ │ │ │ │ ├──────────┼─────────┼──────┤ │ │ │103 年9 月10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41頁 │ │ │ │先生) │ │ │ │ │ ├──────────┼─────────┼──────┤ │ │ │103 年9 月26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43頁 │ │ │ │先生) │ │ │ │ │ ├──────────┼─────────┼──────┤ │ │ │103 年10月15日商品訂│無 │他7018卷一第│ │ │ │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43頁反面 │ │ │ │先生) │ │ │ │ │ ├──────────┼─────────┼──────┤ │ │ │成川公司103 年9 月23│於【收貨人】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出貨單號第│翔展江(江外畫○)│42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號) │」署名1 枚 │ │ │ │ ├──────────┼─────────┼──────┤ │ │ │成川公司103 年10月6 │於【收貨人】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出貨單號第│翔展江(江外畫○)│45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號) │」署名1 枚 │ │ │ │ ├──────────┼─────────┼──────┤ │ │ │成川公司103 年10月14│於【收貨人】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出貨單號第│翔展江(江外畫○)│45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號) │」署名1 枚 │ │ │ │ ├──────────┼─────────┼──────┤ │ │ │成川公司103 年10月15│於【收貨人】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出貨單號第│翔展江(江外畫○)│46頁 │ │ │ │000000000000號) │」署名1 枚 │ │ │ │ ├──────────┼─────────┼──────┤ │ │ │成川公司103 年10月23│於【收貨人】偽造「│他7018卷一第│ │ │ │日送貨單(出貨單號第│翔展江(江外畫○)│46頁 │ │ │ │000000000000號) │」署名1 枚 │ │ ├─┼───┼──────────┼─────────┼──────┤ │4│附表一│103 年9 月22日商品訂│無 │他7396卷第16│ │ │編號4│購單(聯絡人:王名富│ │頁 │ │ │ │先生) │ │ │ │ │ ├──────────┼─────────┼──────┤ │ │ │元建進公司103 年10月│於【備註】偽造「翔│他7396卷第19│ │ │ │1 日送貨單(編號第48│展江(江外畫○)」│頁 │ │ │ │34號) │署名1 枚 │ │ │ │ ├──────────┼─────────┼──────┤ │ │ │元建進公司103 年10月│於【備註】偽造「翔│他7396卷第23│ │ │ │23日送貨單(編號第48│展江(江外畫○)」│頁 │ │ │ │43號) │署名1 枚 │ │ ├─┼───┼──────────┼─────────┼──────┤ │5│附表二│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 │編號1│王豐誠先生) │ │80頁 │ │ │ ├──────────┼─────────┼──────┤ │ │ │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 │ │王豐誠先生) │ │81頁 │ │ │ ├──────────┼─────────┼──────┤ │ │ │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 │ │王豐誠先生) │ │82頁 │ │ │ ├──────────┼─────────┼──────┤ │ │ │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 │ │王豐誠先生) │ │83頁 │ │ │ ├──────────┼─────────┼──────┤ │ │ │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 │ │王豐誠先生) │ │84頁 │ │ │ ├──────────┼─────────┼──────┤ │ │ │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 │ │王豐誠先生) │ │85頁 │ │ │ ├──────────┼─────────┼──────┤ │ │ │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 │ │王豐誠先生) │ │86頁 │ │ │ ├──────────┼─────────┼──────┤ │ │ │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 │ │王豐誠先生) │ │87頁 │ │ │ ├──────────┼─────────┼──────┤ │ │ │商品訂購單(聯絡人:│無 │警43457 卷第│ │ │ │王豐誠先生) │ │88頁 │ │ │ ├──────────┼─────────┼──────┤ │ │ │金慶公司103 年12月31│於【客戶簽收】偽造│警43457 卷第│ │ │ │日銷貨單(編號第0421│「王丰誠」署名1 枚│92頁 │ │ │ │14號) │ │ │ │ │ ├──────────┼─────────┼──────┤ │ │ │金慶公司104 年1 月1 │於【客戶簽收】偽造│警43457 卷第│ │ │ │日銷貨單(編號第0414│「王丰誠」署名1 枚│89頁 │ │ │ │71號) │ │ │ ├─┼───┼──────────┼─────────┼──────┤ │6│附表二│博盛冷凍食品104 年1 │於空白處偽造「王丰│原審1162卷四│ │ │編號3│月10日送貨單 │誠」署名1 枚 │第205頁 │ │ │ │ │ │ │ ├─┼───┼──────────┼─────────┼──────┤ │7│附表三│瓏耀公司104 年6 月5 │於【簽收】偽造「王│原審1162卷四│ │ │編號1│日銷貨單(單據號碼:│文信」署名1 枚 │第216頁;已 │ │ │ │0000000000號) │(此部分未經起訴)│付訖,不成立│ │ │ │ │ │詐欺罪。 │ ├─┼───┼──────────┼─────────┼──────┤ │8│附表三│五品軒公司104 年7 月│於【收貨確認簽名】│偵19907 卷二│ │ │編號2│16日冷凍食品商品訂購│偽造「王文信」署名│第43頁 │ │ │ │單 │1 枚 │ │ │ │ ├──────────┼─────────┼──────┤ │ │ │五品軒公司104 年7 月│於【收貨確認簽名】│偵19907 卷二│ │ │ │23日冷凍食品商品訂購│偽造「王文信」署名│第42頁 │ │ │ │單 │1 枚 │ │ │ │ ├──────────┼─────────┼──────┤ │ │ │五品軒公司104 年7 月│於【收貨確認簽名】│偵19907 卷二│ │ │ │28日冷凍食品商品訂購│偽造「王文信」署名│第40頁 │ │ │ │單 │1 枚 │ │ ├─┼───┼──────────┼─────────┼──────┤ │9│附表三│永勁公司104 年7 月7 │於【客戶簽收】偽造│警43377 卷二│ │ │編號4│日銷貨憑單(銷貨單號│「王文信」署名1 枚│第265 頁 │ │ │ │:00000000000) │ │ │ ├─┼───┼──────────┼─────────┼──────┤ │10│附表三│通達公司104 年6 月26│偽造「王文信」署名│警43377 卷二│ │ │編號5│日銷貨單(銷貨單號:│1 枚 │第343 頁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通達公司104 年6 月26│偽造「王文信」署名│警43377 卷二│ │ │ │日銷貨單(銷貨單號:│1 枚 │第343 頁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通達公司104 年7 月1 │偽造「王文信」署名│警43377 卷二│ │ │ │日銷貨單(銷貨單號:│1 枚 │第344頁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通達公司104 年7 月1 │偽造「王文信」署名│警43377 卷二│ │ │ │日銷貨單(銷貨單號:│1 枚 │第344頁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通達公司104 年7 月3 │偽造「王文信」署名│警43377 卷二│ │ │ │日銷貨單(銷貨單號:│1 枚 │第345頁 │ │ │ │0000000000號) │ │ │ ├─┼───┼──────────┼─────────┼──────┤ │11│附表三│裕鵬公司104 年7 月17│於【收貨人】偽造「│警43377 卷一│ │ │編號8│日托運單(編號第0519│王文信」署名1 枚 │第247 頁 │ │ │ │957號) │ │ │ └─┴───┴──────────┴─────────┴──────┘ 附表四之二 ┌─┬─────────┬──┬────┬──────┬──────────┐ │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備註 │ │號│ │ │ │人、保管人)│ │ ├─┼─────────┼──┼────┼──────┼──────────┤ │1│二信西屯分社存摺(│ 本 │ 1│江秉榮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戶名:江秉榮、帳號│ │ │ │編號34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2│二信西屯分社支票存│ 本 │ 1│江秉榮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款明細簿(帳號:01│ │ │ │編號35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3│現金 │ 元 │109,300 │江秉榮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36 │ ├─┼─────────┼──┼────┼──────┼──────────┤ │4│自由時報報紙廣告版│ 張 │ 6│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104 年5 月28日、│ │ │ │編號18 │ │ │29日、同年6 月1 日│ │ │ │ │ │ │、2 日、3 日 │ │ │ │ │ ├─┼─────────┼──┼────┼──────┼──────────┤ │5│廣告刊登明細表(客│ 張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戶代號:五品軒公司│ │ │ │編號20 │ │ │) │ │ │ │ │ ├─┼─────────┼──┼────┼──────┼──────────┤ │6│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 張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據(刊戶名稱:五品│ │ │ │編號21 │ │ │軒公司) │ │ │ │ │ ├─┼─────────┼──┼────┼──────┼──────────┤ │7│臺中商銀存摺(戶名│ 本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簡金柱、帳號030-│ │ │ │編號17 │ │ │00-0000000 號) │ │ │ │ │ ├─┼─────────┼──┼────┼──────┼──────────┤ │8│臺中商銀金融卡(戶│ 張 │ 1│簡金柱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名:簡金柱、帳號03│ │ │ │編號19 │ │ │0-00-0000000號) │ │ │ │ │ ├─┼─────────┼──┼────┼──────┼──────────┤ │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份 │ 1│王秋祥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 │ │編號9 │ │ │用報告(張耿昇) │ │ │ │ │ ├─┼─────────┼──┼────┼──────┼──────────┤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 張 │ 2│王秋祥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心分行空白本票(帳│ │ │ │編號10 │ │ │號:010770號、票號│ │ │ │ │ │ │:0000000 、039217│ │ │ │ │ │ │5號) │ │ │ │ │ ├─┼─────────┼──┼────┼──────┼──────────┤ │11│商業本票簿(內含票│ 本 │ 1│王秋祥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號:478278、478284│ │ │ │編號11 │ │ │至478300號空白本票│ │ │ │ │ │ │18張) │ │ │ │ │ ├─┼─────────┼──┼────┼──────┼──────────┤ │12│FAREASTONE牌行動電│ 支 │ 1│王秋祥 │104 年度院保字第1855│ │ │話(IMEI:0000-000│ │ │ │號編號1 │ │ │0-0000-000號,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 枚) │ │ │ │ │ ├─┼─────────┼──┼────┼──────┼──────────┤ │13│HTC 牌行動電話(IM│ 支 │ 1│王秋祥 │104 年度院保字第1855│ │ │EI:0000-0000-0000│ │ │ │號編號2 │ │ │-188號,含門號0980│ │ │ │ │ │ │019593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 │ ├─┼─────────┼──┼────┼──────┼──────────┤ │14│A+We牌行動電話(ME│ 支 │ 1│王秋祥 │104 年度院保字第1855│ │ │ID:A00000000FA8D │ │ │ │號編號4 │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 │03號SIM 卡1 枚) │ │ │ │ │ ├─┼─────────┼──┼────┼──────┼──────────┤ │15│車牌號碼000-0000號│ 輛 │ 1│王秋祥 │105 年度院大型保字第│ │ │自用小客車 │ │ │ │22號編號1 │ ├─┼─────────┼──┼────┼──────┼──────────┤ │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本 │ 1│陳宗德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里分行存摺(戶名:│ │ │ │編號12 │ │ │陳宗德、帳號:5551│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17│印章(姓名:陳宗德│ 顆 │ 1│陳宗德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13 │ ├─┼─────────┼──┼────┼──────┼──────────┤ │18│HUGIGA牌行動電話(│ 支 │ 1│陳宗德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IMEI:0000-0000-00│ │ │ │編號15 │ │ │63-186號,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 │枚) │ │ │ │ │ ├─┼─────────┼──┼────┼──────┼──────────┤ │19│五品軒公司信封袋 │ 個 │ 1│陳宗德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16 │ ├─┼─────────┼──┼────┼──────┼──────────┤ │20│支票(票號AK200958│ 張 │ 1│陳宗德 │104 年度院貴保字第44│ │ │4 號,面額498,750 │ │ │ │號編號3 │ │ │元) │ │ │ │ │ ├─┼─────────┼──┼────┼──────┼──────────┤ │21│支票(票號AK200958│ 張 │ 1│陳宗德 │104 年度院貴保字第44│ │ │5 號,面額498,750 │ │ │ │號編號2 │ │ │元) │ │ │ │ │ ├─┼─────────┼──┼────┼──────┼──────────┤ │22│五品軒公司登記資料│ 份 │ 1│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含大雅路廠房租賃│ │ │ │編號4 │ │ │契約書) │ │ │ │ │ ├─┼─────────┼──┼────┼──────┼──────────┤ │23│佑昌公司對冠層實業│ 份 │ 35│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宏源冷凍食品有限│ │ │ │編號5 │ │ │公司之商品詢價單、│ │ │ │ │ │ │佑昌公司對鼎群公司│ │ │ │ │ │ │之商品詢價單、商品│ │ │ │ │ │ │訂購單、五品軒公司│ │ │ │ │ │ │對名昇海產(4 份)│ │ │ │ │ │ │、大漁有限公司、南│ │ │ │ │ │ │海豐、味全食品公司│ │ │ │ │ │ │、世豐食品、元生水│ │ │ │ │ │ │產、元逢海產、銘利│ │ │ │ │ │ │行、金煜食品工業、│ │ │ │ │ │ │大昇水產行、全富水│ │ │ │ │ │ │產行、宜昌食品工業│ │ │ │ │ │ │之商品詢價單、五品│ │ │ │ │ │ │軒公司對味全食品工│ │ │ │ │ │ │業之商品訂購單、永│ │ │ │ │ │ │勁公司104 年5 月22│ │ │ │ │ │ │日銷貨憑單(客戶名│ │ │ │ │ │ │稱:佑昌公司) │ │ │ │ │ ├─┼─────────┼──┼────┼──────┼──────────┤ │24│勞工保險費繳費單(│ 本 │ 1│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五品軒公司)、勞工│ │ │ │編號6 │ │ │退休金繳款單(五品│ │ │ │ │ │ │軒公司)、健保費繳│ │ │ │ │ │ │費單、投保單位保費│ │ │ │ │ │ │計算明細表2 份、聲│ │ │ │ │ │ │明書、臺中市政府函│ │ │ │ │ │ │暨五品軒公司變更登│ │ │ │ │ │ │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局函新安東京海上產│ │ │ │ │ │ │物保險公司續保通知│ │ │ │ │ │ │2 份 │ │ │ │ │ ├─┼─────────┼──┼────┼──────┼──────────┤ │25│OPPO牌行動電話(IM│ 支 │ 1│沈珮瑤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EI碼1 :0000-0000-│ │ │ │編號8 │ │ │0000-000號、IMEI碼│ │ │ │ │ │ │2 :0000-0000-0000│ │ │ │ │ │ │-912號,含門號0989│ │ │ │ │ │ │029696號SIM卡1枚)│ │ │ │ │ ├─┼─────────┼──┼────┼──────┼──────────┤ │26│五品軒發票 │ 張 │ 4│彭福源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28 │ ├─┼─────────┼──┼────┼──────┼──────────┤ │27│五品軒公司收據聯單│ 張 │ 2│彭福源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29 │ ├─┼─────────┼──┼────┼──────┼──────────┤ │28│上佳公司送貨單(收│ 張 │ 21│彭福源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貨人:彭福源) │ │ │ │編號30 │ ├─┼─────────┼──┼────┼──────┼──────────┤ │29│永勁公司銷貨憑單(│ 張 │ 4│彭福源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收貨人:彭先生) │ │ │ │編號31 │ ├─┼─────────┼──┼────┼──────┼──────────┤ │30│梓華榮公司送貨單(│ 張 │ 4│彭福源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廠商:彭先生、編號│ │ │ │編號32 │ │ │:755 、845 、917 │ │ │ │ │ │ │,另一張破損) │ │ │ │ │ ├─┼─────────┼──┼────┼──────┼──────────┤ │31│送貨記帳本 │ 本 │ 2│彭福源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33 │ ├─┼─────────┼──┼────┼──────┼──────────┤ │32│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輛 │ 1│廖淑卿 │105 年度院大型保字第│ │ │碼AMB-2783號) │ │ │ │22號編號2 │ ├─┼─────────┼──┼────┼──────┼──────────┤ │33│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輛 │ 1│彭福源 │105 年度院大型保字第│ │ │碼ALM-7821號) │ │ │ │22號編號3 │ ├─┼─────────┼──┼────┼──────┼──────────┤ │34│現金 │ 元 │316700 │王秋祥 │105 年度院保字第6 號│ │ │ │ │ │ │編號37(原扣得316700│ │ │ │ │ │ │元,其中11萬元支付給│ │ │ │ │ │ │何永隆買回贓物發還被│ │ │ │ │ │ │害人) │ └─┴─────────┴──┴────┴──────┴──────────┘ 附表五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備註 │ ├──┼───┼────┼───────┼──────┼─────┼─────────┤ │1-1 │林信榮│二信 │103 年9 月25日│ 183,000元│JF0000000 │交付予盛峰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獲付款 │ ├──┼───┼────┼───────┼──────┼─────┼─────────┤ │1-2 │林信榮│二信 │103 年9 月30日│ 133,410元│JF0000000 │交付予盛峰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獲付款 │ ├──┼───┼────┼───────┼──────┼─────┼─────────┤ │1-3 │林信榮│二信 │103 年10月27日│ 1,000,000元│JF0000000 │交付予盛峰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1-4 │林信榮│二信 │103 年11月5 日│ 386,250元│JF0000000 │交付予盛峰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1-5 │林信榮│二信 │103 年9 月30日│ 200,000元│JF0000000 │交付予泰元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獲付款 │ ├──┼───┼────┼───────┼──────┼─────┼─────────┤ │1-6 │林信榮│二信 │103 年10月30日│ 541,006元│JF0000000 │交付予泰元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1-7 │林信榮│二信 │103 年11月5 日│ 869,914元│JF0000000 │交付予泰元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1-8 │林信榮│二信 │103 年11月10日│ 869,915元│JF0000000 │交付予泰元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1-9 │林信榮│二信 │103 年10月31日│ 560,950元│JF0000000 │交付予成川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1-10│林信榮│二信 │103 年10月31日│ 93,000元│JF0000000 │交付予元建進公司,│ │ │ │ │ │ │ │經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1-11│林信榮│二信 │103 年11月10日│ 270,000元│JF0000000 │交付予元建進公司,│ │ │ │ │ │ │ │經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1-12│林信榮│二信 │103 年11月23日│ 311,850元│JF0000000 │交付予元建進公司,│ │ │ │ │ │ │ │經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1-13│林信榮│二信 │103 年11月25日│ 464,835元│JF0000000 │交付予元建進公司,│ │ │ │ │ │ │ │經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2-1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1 月15日│ 200,000元│EN0000000 │交付予金慶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後已獲付│ │ │ │ │ │ │ │款 │ ├──┼───┼────┼───────┼──────┼─────┼─────────┤ │2-2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1 月31日│ 394,417元│EN0000000 │交付予金慶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2-3 │簡金柱│彰化銀行│ │ 549,120元│ │交付予福海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2-4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1 月31日│ 81,040元│EN0000000 │交付予高中佑,經其│ │ │ │ │ │ │ │提示後遭退票 │ ├──┼───┼────┼───────┼──────┼─────┼─────────┤ │2-5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2 月10日│ 109,800元│EN0000000 │交付予高中佑,經其│ │ │ │ │ │ │ │提示後遭退票 │ ├──┼───┼────┼───────┼──────┼─────┼─────────┤ │2-6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2 月20日│ 59,800元│EN0000000 │交付予高中佑,經其│ │ │ │ │ │ │ │提示後遭退票 │ ├──┼───┼────┼───────┼──────┼─────┼─────────┤ │2-7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2 月20日│ 154,200元│EN0000000 │交付予高中佑,經其│ │ │ │ │ │ │ │提示後遭退票 │ ├──┼───┼────┼───────┼──────┼─────┼─────────┤ │2-8 │簡金柱│彰化銀行│104 年2 月28日│ 127,300元│EN0000000 │交付予高中佑,經其│ │ │ │ │ │ │ │提示後遭退票 │ ├──┼───┼────┼───────┼──────┼─────┼─────────┤ │2-9 │芯美國│玉山商業│104 年2 月10日│ 155,6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高中佑,經其│ │ │際有限│銀行和平│ │ │ │提示後遭退票 │ │ │公司李│分行 │ │ │ │ │ │ │祖明 │ │ │ │ │ │ ╞══╪═══╪════╪═══════╪══════╪═════╪═════════╡ │3-1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736,200元│AK0000000 │交付予瓏耀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2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8 月20日│ 156,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瓏耀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3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8 月10日│ 183,600元│AL0000000 │交付予瓏耀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4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20日│ 66,920元│AK0000000 │交付予鼎群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獲付款 │ ├──┼───┼────┼───────┼──────┼─────┼─────────┤ │3-5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918,7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鼎群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6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0日│ 509,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鼎群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7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8 月5 日│ 1,020,820元│AK0000000 │交付予鼎群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8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103,320元│AK0000000 │交付予魚戶企業社,│ │ │ │ │ │ │ │經其提示遭退票 │ ├──┼───┼────┼───────┼──────┼─────┼─────────┤ │3-9 │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239,042元│AK0000000 │交付予永勁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10│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8 月15日│ 276,973元│AK0000000 │交付予永勁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11│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5 日│ 523,500元│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獲付款 │ ├──┼───┼────┼───────┼──────┼─────┼─────────┤ │3-12│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523,5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13│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80,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14│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80,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15│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90,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16│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90,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17│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20,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18│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20,3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通達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19│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6 月16日│ 145,075元│AK0000000 │交付予高嘉莉,經其│ │ │ │ │ │ │ │提示而獲付款 │ ├──┼───┼────┼───────┼──────┼─────┼─────────┤ │3-20│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5 日│ 145,075元│AK0000000 │交付予高嘉莉,經其│ │ │ │ │ │ │ │提示而獲付款 │ ├──┼───┼────┼───────┼──────┼─────┼─────────┤ │3-21│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196,2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高嘉莉,經其│ │ │ │ │ │ │ │提示遭退票 │ ├──┼───┼────┼───────┼──────┼─────┼─────────┤ │3-22│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8 月4 日│ 309,000元│AK0000000 │交付予高嘉莉,經其│ │ │ │ │ │ │ │提示遭退票 │ ├──┼───┼────┼───────┼──────┼─────┼─────────┤ │3-23│ │臺中二信│104 年5 月15日│ 23,400元│OB0000000 │交付予宜芳企業社,│ │ │ │西屯分行│ │ │ │經其提示而獲付款 │ ├──┼───┼────┼───────┼──────┼─────┼─────────┤ │3-24│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160,960元│AK0000000 │交付予宜芳企業社,│ │ │ │ │ │ │ │經其提示遭退票 │ ├──┼───┼────┼───────┼──────┼─────┼─────────┤ │3-25│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444,210元│AK0000000 │交付予震恆公司,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3-26│陳宗德│臺灣銀行│104 年7 月31日│ 157,133元│AK0000000 │交付予臺灣鵝業,經│ │ │ │ │ │ │ │該公司提示遭退票 │ └──┴───┴────┴───────┴──────┴─────┴─────────┘ 附表六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05號偵查卷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07號偵查卷卷1 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07號偵查卷卷2 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08號偵查卷 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34號偵查卷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01號偵查卷 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09號偵查卷 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34號偵查卷 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018號偵查卷卷1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018號偵查卷卷2 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246號偵查卷 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396號偵查卷 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60號偵查卷 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3457號卷 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18號偵查卷 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3466號卷 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19號偵查卷 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3377號卷 (卷1) 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3377號卷 (卷2) 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20號偵查卷 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701357號卷 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58號偵查卷 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偵查卷 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38號偵查卷 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58號卷 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84號卷 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卷一) 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卷二) 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卷三) 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卷四) 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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