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英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麗英為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瑋公司)之負責人,以玩具製造為業。被告莊麗英明
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且其可預見所製造之空氣槍若以規格不明、質量不一之彈
丸為測試,會導致影響單位面積動能之計算,而極可能製造
出超過殺傷力標準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
以上之空氣槍,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
不確定故
意,指示建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自民國 98年間起至101年
間止,在建瑋公司所屬位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
之廠房內,接續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共88支
(所有槍枝管制編號、槍枝型態及單位面積動能均詳如附表
一、二
所載),復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
1年4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販售予居住在臺中市之
不知情之徐柏椿,並由建瑋公司依徐柏椿指示,將徐柏椿所
購買之空氣槍運送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徐
柏椿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 1640、4545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為
警於103年1月6日、7日在徐柏椿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工作室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
復於103年
6月25 日在建瑋公司前揭廠房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
槍,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莊麗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空氣槍等罪嫌
等情。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
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莊麗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要旨參
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麗英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罪嫌,無非係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徐柏椿、
鑑
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方仁義、黃金榮及建
瑋公司員工曾啟惠、汪友臣、林如彬等人到庭陳述、證述明
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
30005137號、103 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30061660號鑑定書、
建瑋公司成品品質彈速測試檢驗報告單、成品品質重點管制
檢驗報告、型式發票等資料附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氣
槍
扣案可資佐證。又槍枝殺傷力之測試,僅需以擊發適合彈
丸即可計算,因每顆彈丸之質量不同,故每次測試前均需測
量欲受測彈丸之質量、重量,以避免測試失準等情,業據
鑑
定人方仁義、黃金榮陳述在卷,而被告身為專業人員,指示
建瑋公司員工一方面採取高標即以接近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
焦耳/ 平方公分以製造空氣槍(也為標榜空氣槍性能強大以
招攬買家),一方面卻使用質量不一之彈丸作為殺傷力測試
,當極可能製造出事實上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達20 焦耳/平
方公分以上之空氣槍,且亦不違被告之本意並容任其發生,
自足認定被告具有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再
參
酌已不知有多少民眾因購買建瑋公司之空氣槍,涉犯
持有槍
枝罪嫌因而遭起訴判刑等情,何以得認存有買家涉及犯罪,
賣家卻相安無事之情形?」等情,為其論據。
五、
訊據被告莊麗英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及未經許
可販賣空氣槍等
犯行,辯稱:其係建瑋公司負責人,建瑋公
司雖生產製造及販賣空氣槍,然其並無犯罪
意圖,也沒有犯
罪的意思,其否認有
起訴書所指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
主觀上並無犯意,客觀上亦沒有犯行,被告是玩具製造商已
經經營30幾年了,都是按照規格來生產,大部分是外銷,外
銷後國外都會檢驗,若不符合者會退貨,所以都是按照型錄
來製造,製造出來後每支槍枝都做測試動能,且抽測做動能
速度的測速,都是在單位面積動能 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下,
若有瑕疵的話就報廢。起訴書附表二、三都是不良品,警方
是在不良品待碎區內查獲,被告主觀上沒有違法的犯罪故意
,因被告公司生產的量很大,具有規模,不會為了販賣給特
定人而做不同的規格,他們生產的空氣槍,會在單位面積動
能 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下,被告公司都是按照此規格來製造
。被告按照業界的標準來製造,但是警方的檢驗標準不同,
空氣槍與一般的槍枝不同,是娛樂用的,沒有辦法改造,因
為沒有底火,沒有火藥,沒有撞針,槍管細微,無法發射子
彈,不具殺傷力,故被告製造過程中雖有超過標準,但被告
主觀上、客觀上沒有犯意。㈡空氣槍殺傷力之認定標準,在
實務上本屬專業問題,判斷上有所困難,逐案認定容易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而刑事警察局以活豬實驗之結論,除受實驗
對象僅一活豬體,實驗結果亦非能顯示空氣槍動能超過24焦
耳 /平方公分及必能穿入人體皮肉層,亦無援該基準為殺傷
力標準之合理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謂「依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云云,亦未經實驗證明。故上開
標準(不論 20或24焦耳/平方公分)除對於被告可作有利之
認定外(未超過 20或24焦耳/平方公分無殺傷力),尚不適
以該數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超過 20或24焦耳/平方
公分仍不足遽認具有殺傷力)。㈢有關由建瑋公司處扣案之
玩具空氣槍26把(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均位於不良品區,
該不良品區至少有兩間堆放不良品之倉庫,且兩間緊連,有
牆壁與工廠其他單位隔開,所設置之連通門平時有上鎖,避
免員工取件發生
錯誤,正常之成品則另有成品暫置區,與不
良品區隔開。故警方於建瑋公司所查獲之物品係屬「不良品
」,姑不論警方所查獲之空氣槍之發射動能如何,不良品本
係待銷毀或待拆解可用零件之物品,工廠於製造空氣槍時,
或多或少偶有不良品出現,然上開物件絕無對外販售之可能
,亦非供人使用,僅待拆解及銷毀,被告並無製造具有殺傷
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嫌。㈣有關徐柏椿處扣得由建
瑋公司所販賣之空氣槍62把(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刑事警
察局之鑑驗方式
顯有疑義,缺乏合理之標準。又建瑋公司向
德國廠商購買昂貴測試器材,且特地封存一台原機,作為校
正之基準,以避免超過 20焦耳/平方公分,被告亦交代所有
員工、重要幹部,絕對不可超越上開標準,被告絕無使其生
產之空氣槍超越 20焦耳/平方公分之意。刑事警察局以不當
之方式,使用不合適之彈丸進行檢測,以致扣案空氣槍射擊
力道逾 20焦耳/平方公分,顯非被告公司生產計畫所預定,
起訴書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自有錯誤等語。㈤建瑋公司於
空氣槍出廠時都有檢驗,測試結果都在 20焦耳/平方公分以
下。而
從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報告來看,超過 20焦耳/平方
公分者,槍枝的口徑都超出4.47mm,沒有超過者,口徑都是
4.41mm,槍枝口徑愈大,動能愈大,所以測出來的的結果會
不一樣。製造商品要
堪用,如果堅持做到最大彈丸口徑,可
能會經常卡彈,一般市面上4.5mm的空氣槍就要設計 4.38mm
口徑的彈丸,但是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彈丸口徑從4.402 mm
到 4.447mm都有,用以得出空氣槍最大動能,
難謂合乎刑法
處罰原理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建瑋公司負責人,建瑋公司於71年間申請設立登記,
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1 年6月22日以
71建三字第94959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嗣雖經多次變更登記
,然
迄今仍正常經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 年6月4日府經
工商字第10303953430號函檢送建瑋公司登記卷宗(卷號:0
0000000)影本(見偵字第1640號卷㈡第71至245頁)及建瑋
公司99年至 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
債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52至57頁)在卷
可憑。由此足認,
建瑋公司係合法登記設立之公司,其營業項目亦包含生產玩
具空氣槍,且經營時間已逾33年之久,公司營運亦屬正常。
則建瑋公司員工是否可能經被告指示,以「不確定之故意」
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並長期大量於市面上販售,
實有可疑。
㈡
證人即建瑋公司設計課課長曾惠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
(建瑋公司生產一支空氣槍的流程為何?)在設計這邊會有
樣品,樣品經過品管測試OK,我們就導入銷量市場。」、「
(先設計樣品,之後?)然後樣品會做測試,經過品管測試
OK,我們才會導入銷量市場,品管當然會在最終時再做一個
檢測。」、「(你們設計槍枝時,你們預設的速度與動能為
多少?) 130以下。」、「(是否每枝槍都一樣?還是依型
號不同?)都一樣,我們就規定就是130以下。」、「(130
以下大概面積動能為何?)大概 19.6焦耳/平方公分。」、
「(你在生產空氣槍的過程中,是否有經過檢測?檢測它的
動能?)最後面品管那邊會做檢測。」、「(你是做設計的
,你設計的部門你們當初在設計槍時,是否會做動能的測試
?)我們也會做一個自己有把握的,自己也會做檢測,品管
也會再做一次的確認。」、「(品管是做確認,你們一開始
是否會做確認?)會。」、「(你會確認在你要的數據裡?
)對。」、「(你們使用檢測的場所在何處?)在品管室,
品管室有一個房間有冷暖機,所以它可以控制溫度。」、「
(你們的測速儀器是哪一國製的?)德國。」、「(你們有
無定期做校正?如何校正?)有,因為這也沒有什麼公證單
位可以做,所以我們有一台就是標準的,我們沒有去動它,
然後以它來做比對的方式。」、「(你如何知道那一台是標
準的?)買來以後我們有做比對的動作。」、「(既然兩台
一起買來,都是一樣的,為何要做比對的動作?)目前我們
能夠做的工作就是這樣子,就是比對這兩台數據都一樣,我
們那一台就把它封存起來,跟別的機台去校正看看我們使用
的機台數據有沒有跑掉。」、「(你說有一台要封存,一台
是常在使用?)對,常在使用就怕它會跑掉。」、「(像這
樣的儀器有無誤差?)誤差以它來講,原廠有設計說它的資
訊誤差大概是1%。」、「(莊麗英有無指示你們在設計槍的
時候,有沒有具體指示要達到多少的數據?)公司是嚴格規
定不能超過130以下,那最近是有在修正說我們盡量做低一
點這樣子。」、「(莊麗英有無指示你們要做具有殺傷力的
槍枝?)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反面至156頁、
第 157頁反面);證人即建瑋公司生產課課長汪友臣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什麼樣的狀況會交由你們生產課來生產
?)一般就是業務接單之後,就產生工單,之後就會拋出槍
種的產品零件,然後我們依照 BOM表就是說裡面的材料需求
,然後我們再一關一關,一些工序開始製程,所有工序然後
完成這把產品這樣。」、「(是否要通過設計課?)設計課
是在前段,我講的是在設計課已經完成他們整個槍型的設計
,條件的參數的設定之後,我們等於是做後面的工作。」、
「(你在製造過程需不需要做檢測它的動能?)有,因為我
們公司的要求是在首件,因為我們一個產品在製程當中都一
定有一個首件檢查,還有一個巡檢《即巡迴檢視》就是流動
的不定時、不定檢,跟一個末檢。」、「(末檢為何?)末
檢就是產品最終完成之後再確認一次,再看一下是不是跟當
初我首檢的東西是不是一樣。」、「(你們測速是用何種儀
器?)我們公司目前採用的是德製的,其實這個英文我也不
太懂,那個東西是德製的一個儀器。」、「(有無定期調校
測速儀?)我們公司規定是,我們有五台,其中的一台我們
完全是封包的,就是說完全不用,盡量減少使用率,是到每
次我們ISO基本都會有做一個校正,就是會拿出來跟那台比
較,我現在使用這個比較,看有沒有差多少掉。」、「(莊
麗英有無指示你們測試的數值應該要在什麼區間?)我們在
運作當中就是130以下,測槍的130。」、「(這是何人規定
的?還是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公司規定的,一直以來都是
這樣。」、「(莊麗英有無指示員工做超過殺傷力的槍械?
)沒有必要,她也沒叫我們這麼做。」、「(公司有無具體
的要求或是做法,防止你們做出超過20焦耳的產品?)因為
我們每把基本上都有設定好所有參數,然後定位東西都有那
個,所以說我們打出來的彈速如果沒有超過就是OK了,就這
樣而已,公司是絕對有嚴格禁止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 163頁及反面、164頁反面、166頁);證人即建瑋公
司品管人員林如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建瑋公司生產
空氣槍的流程為何?)基本就是說由我們設計單位開發,然
後給製造部門,製造部門會大概先測試組裝看性能上、操控
上是否符合公司規定符合標準,如果說可以的話才繼續量產
。」、「(何時會到品管?)他成品做完之後,他起先會做
一個測試,在組裝前會先測試,然後做完之後品管再做一個
抽驗的動作。」、「(如何抽驗?)就是我大概會先抽20支
做實彈測試、性能上還有操控上。」、「(幾支裡面抽多少
支?)基本上都是20支,至少20支。」、「(是否為一批抽
20支?)對。」、「(一批是多少支?)不一定。」、「(
你抽驗合格的速度是多少?不能超過多少?)這個不一定,
那個看NG的狀況,不良的狀況,例如說漏氣,那根本1支都
不行。」、「(這樣你不止測量動能而已,你還測量其他不
良的狀況?)譬如說貼紙、外觀還有它的顏色等,例如說附
上的說明書,種種一些配件都有。」、「(槍在沒有其他瑕
疵的狀況之下,你的槍設定的動能是不可以超過多少?)我
們公司規定是130以下。」、「(130是速度,換算成動能為
何?)是 20焦耳/平方公分,這個是有規定的。」、「(莊
麗英有無指示測試標準是多少?不能超過多少?)就是 130
我們焦耳數,德製的標準。」、「(有無指示員工製造具有
殺傷力的槍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9頁及反
面、 171頁反面)。再者,建瑋公司自德國進口測速器,並
用以檢測生產之玩具空氣槍等節,亦有進口報單影本 1紙、
照片8張、測速器中英文說明書各1份、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成品.品質重點管制檢驗報告影本 3紙、成品品質彈
速測試檢驗報告單影本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8至112
頁)。是以,由上開證
人證述之內容及卷附上開證據可知,
建瑋公司生產製造之玩具空氣槍,均有一定的管制流程,且
亦購置進口之測試機器,用以確認該公司生產、販賣之玩具
空氣槍,其彈速低於每秒130公尺(即單位面積動能低於 20
焦耳 /平分公分以下)。而該公司負責設計、生產及檢驗之
人員亦均證稱,被告並無指示員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則被告莊麗英主觀上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指示建瑋
公司設計、生產及品管人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實
有疑義。
㈢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
,於103年6月25日至建瑋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及
附表三所示之空氣槍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40
3 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中市警
刑一字第1030034658號卷第 8至16頁)。經原審
勘驗當日蒐
證光碟二,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反面至227頁
、228頁):
⒈畫面時間6 分58秒起至15分49秒止【不良品待碎區扣得槍
枝】:
①6分58 秒時,粉紅衣男子、數名搜索人員及員工走向不良
品待貨區。
②7分26 秒時,男性員工開啟不良品待碎區門鎖,打開門一
行人進入不良品待貨區。
③7分37秒時起至7分58秒止,粉紅衣男子取下鐵架上層槍枝
共盒7盒,交給同仁。
④8分2秒起至8分25秒止,粉紅衣男子取下鐵架中層槍枝共8
盒,交給同仁。
⑤8分35秒起至8分55秒止,粉紅衣男子取下鐵架下層槍枝共
6盒,交給同仁。
⑥9分11秒時,粉紅衣男子取出地上紙箱內槍枝1盒,交給同
仁。
⑦9分27秒時,粉紅衣男子取出鐵架底層槍枝1盒,交給同仁
。
⑧9分44秒時,粉紅衣男子取出鐵架底層黑色紙盒子槍枝1盒
交給員工檢視後,由員工交給搜索人員。
⑨10分15秒時,粉紅衣男子取出鐵架底層銀色紙盒槍枝1盒
交給員工檢視後,由員工交給搜索人員。
⑩11分15秒時,粉紅衣男子取出鐵架底層槍枝1盒交給員工
檢視。
⑪11分27秒起至11分58秒止,畫面為公司女性員工站在不良
品待碎區門口處,詢問搜索人員問題。
⑫11分59秒時,搜索人員抱著數盒槍枝盒(上端為綠色盒)
走出不良品待碎區門口。
⑬12分6秒起至12分51秒止,粉紅衣男子取下鐵架下層槍枝6
盒,交給同仁。
⑭13分1秒時,粉紅衣男子取下鐵架底層槍枝1盒,交給公司
員工,員工交給搜索人員。
⑮13分46秒時,粉紅衣男子取下畫面右方鐵架中層槍枝1盒
,交給同仁。
⑯14分21秒時,粉紅衣男子指示長髮藍衣女子取出鐵架底層
槍枝1盒,經檢視後,交給同仁。
⑰15分46秒,粉紅衣男子準備走出不良品待碎區。
⒉畫面時間19分58秒起至23分24秒【不良品待碎區右側室扣
得槍枝】:
①20分00秒時,粉紅衣男子經長髮藍衣女子同意,開啟畫面
右側未上鎖的白色木門,裡面堆放未成槍的零件。
②20分37秒時,粉紅衣男子請某男性員工開啟不良品待碎區
右側的門。
③20分41秒時,某男性員工開啟門鎖,推開門,開燈。
④20分47秒時,粉紅衣男子進入上開室內巡視。
⑤21分14秒時,某男性員工從鐵架上取下槍枝1 盒交給粉紅
衣男子,粉紅衣男子開啟盒蓋檢視。
⑥21分27秒時,粉紅衣男子交還某男性員工。
⑦21分38秒時,粉紅衣男子指著鐵架上槍枝,詢問某男性員
工問題。
⑧21分46秒時,某男性員工交給粉紅衣男子槍枝盒1盒。
⑨21分57秒時,某男性員工再交給粉紅衣男子槍枝盒1盒。
⑩22分08秒時,粉紅衣男子將第2盒槍枝還給某男性員工。
⑪22分18秒時,粉紅衣男子指著鐵架上某槍枝盒,詢問某男
性員工問題。
⑫22分22秒時,某男性員工從鐵架上取下該槍枝盒檢視。
⑬22分47秒時,某男性員工將該槍枝盒交給粉紅衣男子。
⑭23分24秒時,離開不良品待碎區右側室。
由上開警察人員搜索扣押過程可知,建瑋公司設有「不良品
待碎區」,且於搜索當日係經公司員工開啟門鎖後,搜索人
員始進入其內,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空氣槍。則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空氣槍均
是不良品,警方是在不良品待碎區內查獲等語,自非無據。
㈣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建瑋公司扣到的空
氣槍及在徐柏樁處扣到的空氣槍是在98年至 101年製造完成
,都是屬於庫存的槍乙情。可知建瑋公司槍枝經警方扣案時
,於現場均無不良品之疑義,且庫存留存至103年6月25日為
警方扣案時,均無銷毀所謂不良品之舉措,是附表二扣案之
空氣槍支,並非所謂不良區之不良品仍由警方扣案之情形等
語。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6月25日,在
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建瑋公司廠房執行搜索,現
場測試數十支空氣槍,共計有30支空氣槍未通過測試,故當
場查扣空氣槍30支(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空氣槍),部分
槍枝係在不良品待碎區內起獲(如照片P1),部分槍枝是在
其他倉庫內起獲乙節(如照片P3),固有該大隊 104年10月
13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40042071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及現場照
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巷第91至94頁)。惟證人即建瑋公
司設計課課長曾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員警職
務報告書及照片P1、P2、P3,P1的地方是什麼位置?)不良
品區。」、「(上面是寫不良品待碎區?)對。」、「(P3
跟P2一樣還是跟P1一樣?)這個角度不是看得很清楚,不良
品區就是兩間。」、「(據你所述有兩個房間是放不良品,
不良品的處置為何?)不良品就是等待把它處理掉。」、「
(如何處理?)如果要的零件會拆解,不要的會報廢銷毀。
」、「(除了這兩間房間,是否還有其他地方放置空氣槍?
)我們有成品區、半成品區。」、「(成品區、半成品區堆
置空氣槍的地方與你剛才照片看到的地方,是否有區隔?)
會區隔。」、「(如何區隔?)因為我們有牌子,我們有區
塊會寫那個地方是成品區。」、「(這看起來像是一個走廊
,它跟成品區是否同一個地方?)不同區塊。」、「(你所
謂的不同區塊意思為何?有無牆壁?)有牆壁。」、「(要
進去這些地方有無特別管制?)有用鎖鎖起來。」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53頁至154頁);證人即建瑋公司製造課課長汪
友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P1、P2、P3照片,P1的
地方是什麼位置?)我們不合格區。」、「(P3是何處?)
P3是隔壁,前面那間。」、「(這兩間是做何用途?)因為
這間我們在製程當中有時候有一些不合格品,一些不合格來
講有些零件還可以用,所以我們會先集中管理,一般的話我
們就是放進去以後把門鎖起來,讓人家不能輕易拿到這樣子
。」、「(你們公司是否還有其他地方會放置空氣槍?)放
置的話那就是成品了,檢驗合格的成品,會有一個成品暫存
區。」、「(成品暫存區與不良品區是否有區隔?)有分開
。」、「(用何東西隔開?)一般來講我們成品區等於是要
出貨,會有個吊牌上面寫這個是什麼區域。」、「成品暫存
區與不良品區是否有區隔?有無圍牆?)有。」、「(有無
另外一個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
證人即建瑋公司生產課課長汪友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提示P1、P2、P3照片,P1的地方是什麼位置?)這全部都
是不良品區。」、「(它有幾個房間?)大概兩、三個吧,
這全部都是不良品區。」、「(不良品區總共有幾個房間?
)印象是兩個,最後是廁所。」、「(這三張照片裡面有三
間房間,你說有兩間,有哪兩個是ㄧ樣的房間?)這個我沒
有注意到,我記得全部都是不良品區。」、「(你確定是存
放的是兩間?)對,我們管理規則上是,後面全部都是不良
品區域。」、「(其他人可否進去?)沒有,門是上鎖的。
」、「(它跟公司其它地方有無區隔開?)有。」、「(用
何東西區隔?)它有後面這一段,還有上鎖這樣子。」、「
(有無牆壁?)有。」、「(公司有無其他地方堆放空氣槍
的處所?)如果說成品的話是在前面,有暫置區,等待檢驗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8頁)。由上可知本件查扣之空
氣槍30支,均係在不良品區內之房間(如照片所示P1及P3房
間)起獲,而與成品以牆壁及有鎖之門有所區隔無誤。且不
良品區之空氣槍,部分零件會拆解利用及集中管理,自不能
以庫存槍枝於警方扣案時均無銷毀之事實,即遽認該批槍枝
非屬不良品。是檢察官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空氣槍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
犯罪標的物屬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
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係建瑋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經合法登記設立,且營業時間超過33年,於製造玩
具空氣槍時,亦有一定之內部品管機制,復設有「不良品待
碎區」,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空氣槍,又係自該待碎區所
扣得。則被告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指示員工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自非無疑。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之刑罰甚峻,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苟被告確有指使員工製
造應受該條例管制之槍砲,而後再於市面上大量販售,自有
為警
查緝之風險,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
氣槍之不確定故意,指示建瑋公司員工,製造、販賣具有殺
傷力空氣槍等語,難認全屬子虛。是以,被告莊麗英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指示建瑋公司員工一方面採取高標即以接
近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 焦耳/平方公分以製造空氣槍(也為
標榜空氣槍性能強大以招攬買家),一方面卻使用質量不一
之彈丸作為殺傷力測試,當極可能製造出事實上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已達20 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之空氣槍,且亦不違被告
之本意並容任其發生」等情,尚非無疑。
㈥員警自徐柏椿處共扣案空氣槍92枝,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40號卷㈢第
42至47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並以金屬彈
丸測試 3次,取最大發射速度,計算其動能後,再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
鑑字第103000513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40號卷㈢
第1至 26頁);另員警自建瑋公司處共扣得空氣槍30枝,亦
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並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取最
大發射速度,計算其動能後,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鑑字第 1030061660
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1640號卷㈢第270至280頁)。
又關於扣案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報告均未加以認定,而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方仁義
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提示原審卷㈡第23頁被告刑事陳報
狀二(一)(二)(三)《告以要旨》(一)貴署刑事局所
製作之鑑定書末段,為何同時
臚列三種標準《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貴署刑事局、美國軍醫總署》?《回函僅列三種標
準,並未說明為何要列出三種標準之緣由》(二)貴署刑事
局鑑驗空氣槍需否記載『有、無殺傷力』?如未記載,其理
由為何?(三)依標準作業程序,貴署鑑驗空氣槍性能,(
同把)測試(射擊)之次數為何?應選取測試之『最高值』
或『平均值?』其理由為何?)本局是負責槍枝殺傷力之鑑
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殺傷力是要在最具威力的適當
距離內,以彈丸能夠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由司法
院秘書長提供之函釋,我們在鑑定上並沒有很具體明確的標
準,所以本局就去找了一些各國相關對於殺傷力的研究,找
到了美國軍醫總署是以58呎磅(動能78.6焦耳)就可使人喪
失戰鬥力,如果用這個來作為殺傷力的標準又太過於嚴苛,
因為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基本上就是死亡;再來,本局又找到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的標準,其研究結果我們是取它的結論
20焦耳/平方公分就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後來也想要
做實驗,因為在本國內如要用人體作為測試標的是一件很困
難的事情,所以我們針對活豬來做測試,而我們測試完的結
果是24焦耳/平方公分就可以穿入豬隻的皮肉層,所以我們
在鑑定結果之末端列出找這些數據的結論,供法院參考。」
、「(既然你們在鑑定書末端列了三種標準,你們在每一個
鑑定案中,到底用哪一個標準來作為最後的認定?)那個標
準就是司法院秘書長函文所講的,就是穿入人體皮肉層。」
、「(第二個問題,貴署刑事局鑑驗空氣槍的報告書中,需
否記載『有、無殺傷力』?如未記載,其理由為何?)剛才
法官提到了,就是同一標準20 焦耳/平方公分超過,是不是
一定有殺傷力,或者是不足就一定沒有殺傷力,在實務我們
看過案子裡面,我現在可以提供兩個案例,這兩個案例是焦
耳數不足20 焦耳/平方公分,但是卻把人打傷了,就是穿入
人體皮肉層的案子,因為我們在沒有客觀事實的狀態下,司
法院秘書長函文並沒有說槍枝動能是多少,它是給了一個穿
入人體皮肉層就是有殺傷力。」、「(你的意思是說,多少
平方公分焦耳能穿入人體,能有殺傷力這個你們無法認定?
)依照司法院秘書長函文的標準,穿入人體皮肉層就有殺傷
力,那這個穿入人體皮肉層是多少焦耳它並沒有講,那我們
就去找了很多標準,我們依據各國標準,目前實務上最普遍
接受的是日本研究結果就是20 焦耳/平方公分,但問題來了
,一定要超過20 焦耳/平方公分才有殺傷力?才可打入人體
皮肉層?我的答案是未必。」、「(你提供這兩個是什麼案
例?)空氣槍的案子。」、「(這是你們所作的鑑定嗎?)
一個是本局所作的鑑定,另一個是新北市所作的。」、「(
這兩個案例都是空氣槍,都是未滿20 焦耳/平方公分卻能夠
把人打傷?)對,所以我們為了要避免這種狀況發生,所以
我們在空氣槍的鑑定案只提供數據,因為我們只負責做鑑定
,我們不知道他當時拿槍有做什麼狀況,有無其他客觀事實
等我們並不曉得,那這兩個案例已經有把人打傷的客觀事實
,如果我們把是否具殺傷力的結果填載上去,那這樣就會變
得很奇怪。」、「(所以在空氣槍鑑定之部分,你們就不做
有無殺傷力之記載?)對,我們只提供數據給法院。」、「
(提供你們試射之結果到底槍枝動能多少,至於有無殺傷力
你們就不在鑑定書上記載?)對,我們不做殺傷力記載,因
為他有可能有其他的客觀事實。」、「(第三個問題,依刑
事局標準作業程序,鑑驗空氣槍性能,(同把)測試(射擊
)之次數為何?應選取測試之『最高值』或『平均值?』其
理由為何?)依據本局作業程序同一把槍是要試射3 次,都
是取最高的那一次,不是取平均值,因為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函釋『最具威力』,所以我們採取最高值。」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由此可知,刑事警察局關於
空氣槍之鑑定意見,僅提供送鑑定槍枝試射 3次後,其中最
大發射速度,並未認定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刑事警察
局認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其標準如下:⑴依美國軍醫總
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
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⑵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
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
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
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3月2日刑鑑字
第1048018688號函及檢附司法院秘書長 81年6月11日秘台廳
(二)字第06985 號函、國外文獻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 1至20頁反面)。而檢察官起訴書係根據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
焦耳,認為有殺傷力,因此就上開自徐柏椿處扣案之空氣槍
92枝,其中62枝(即附表一所示空氣槍);自建瑋公司處扣
得之空氣槍30枝,其中26枝(即附表二所示空氣槍)均認具
有殺傷力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則認為不具殺傷力。
㈦按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將危及國
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係屬於
危險犯
,
而非具體
實害犯。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數據,縱同一環境
下所實施之每次測試,亦不可能得到相同之數據,此乃科學
鑑定原理所當然,只要每次鑑定過程適當、鑑定結果正確,
每次實施鑑定測試所得之數據,均應列入作為有無殺傷力之
認定依據,只要其中1次以上已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
公分,其他測試結果之數據僅與此有些微差異,即足認定具
有殺傷力,要不以每次均達20 焦耳/平方公分為必要,則刑
事警察局測試人員本其職能所為之測試及其紀錄,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然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
鑑定機關實際
測試多顆適合金屬彈丸之結果,其有關殺傷力之數據,係取
其中最大發射速度,再換算該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此有上
開鑑定書
可考,並據鑑定人方仁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依刑事局標準作業程序,鑑驗空氣槍性能,(同把)
測試(射擊)之次數為何?應選取測試之『最高值』或『平
均值?』其理由為何?)依據本局作業程序同一把槍是要試
射 3次,都是取最高的那一次,不是取平均值,因為依據司
法院秘書長函釋『最具威力』,所以我們採取最高值。」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是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
邏輯上該 3顆彈丸之測試速度,最高測試速度換算每單位面
積動能,雖均超過 20焦耳/平方公分。惟按製造空氣槍販賣
行為之
可罰性,係取決於所製造販賣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
力。而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製造販賣時之槍枝客觀動
能為標準,並非以槍體構造本身所能達到之動能最大值為準
。析述之:⒈空氣槍的禁制要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係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為規範標的。其所謂殺傷力,亦係以在最具威力之
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
之基準,具體而言,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
以上之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即認有殺傷力。即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空氣槍,係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
所發射之金屬或子彈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單位面積動能
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具有殺傷力者。如射擊彈丸之單位
面積動能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之空氣槍,則不具有殺
傷力,即非屬上揭條例管制之
違禁物,屬得於市面流通之休
閒娛樂商品。是以空氣槍是否有危害安全而認具有殺傷力,
應以該空氣槍當時客觀上能否射擊出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
公分20焦耳以上之金屬彈丸為斷,並不考慮其設計、構造或
材質所能達成之物理上「潛在動能」。蓋因該「潛在動能」
在當初並不現實存在,如不能客觀射擊出單位面積動能逾20
焦耳之金屬彈丸,即不存在立法者所欲防範之危害安全之危
險。倘若以該空氣槍之設計、構造或材質為基礎予以更動或
修改,甚或變更使用方法,將
原本之潛在動能變更為現實動
能,因而產生危害安全之危險者,已屬另一製造(改造)行
為,已不同於原先之製造(創製)行為,二不同之製造行為
所產生危害安全之危險性既不相同亦不相續,自不能併以認
為前後不同之製造行為均屬應罰之製造禁制空氣槍行為。⒉
空氣槍係通過壓縮空氣而產生動能以推動彈丸,其壓縮空氣
產生動能的模式,大抵可分為彈簧式空氣槍及預蓄式空氣槍
(預壓縮氣體氣槍)二種。彈簧式空氣槍係擊發後才開始壓
縮空氣;預蓄式空氣槍則是利用槓桿活塞或外部氣源先將空
氣壓縮在槍內之儲氣腔或氣瓶(簡稱氣室)以取代用壓縮彈
簧推動活塞產生氣壓動能之方式。不論彈簧式空氣槍或預蓄
式空氣槍,其動能強弱均取決於氣體壓縮程度、槍身氣密程
度與彈丸固定程度,而此皆可藉由槍身設計與內部配件(最
明顯即彈簧式空氣槍的壓縮彈簧強度,預蓄式空氣槍則繫於
擊錘力度與出氣閥門口徑)予以強化或弱化。故在判斷製造
空氣槍行為之可罰性,應整體考慮行為人在槍身設計與內部
配件的使用,不能逕以空氣槍本身物理結構所能達到之最大
動能評斷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否則,市面流通之進口空氣槍
,若出口國家所允許之法定動能較我國高者,除非進口業者
向原廠整批特別訂製符合我國動能標準之空氣槍,不然亦僅
能從既有出廠之空氣槍,以類似增加洩氣裝置或減緩氣衝流
量或更換內部配件等非永久不可回復之變更以弱化空氣槍動
能。⒊從空氣槍的禁制要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製造
行為定義、空氣槍的動能機制與空氣槍進口的應經許可情形
,
堪認製造(創製)空氣槍販賣之行為可罰性,應以製造販
賣當時之空氣槍整體設計與使用配件以鑑認其是否具有殺傷
力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可資參照)
。
是故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下訂生產之玩具空氣槍,如已
符合進口國家相關規定,亦應整體考慮行為人在槍身設計與
內部配件的使用,不能逕以空氣槍本身物理結構所能達到之
最大動能評斷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亦即,合法空氣槍既屬流
通市面的娛樂休閒用品,世界各國亦有空氣槍產品銷售全球
,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要製造空
氣槍與其他各國產品競爭,自不能單以我國法定動能標準為
唯一設計依歸,自應考量在不同國家不同規制標準下所能機
動調整之最大效益設計,產品始具競爭力。
㈧本件被告經營之建瑋公司係以製造玩具空氣槍外銷為主要業
務,此經證人即建瑋公司員工汪友臣、曾啟惠、林如彬於偵
查中結證在卷,其等證稱:「(你們的空氣槍有生產到何國
?)各國都有,如俄羅斯、美國及歐洲等,俄羅斯的標準同
我國,且曾檢驗俄羅斯均有過關。」;證人曾啟惠另結證稱
:「(你們公司有無外銷的空氣槍可以超過 20焦耳/平方公
分?)有的國家可以允許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
你們既然在臺灣製造,在臺灣可以製造動能超過20焦耳 /平
方公分的空氣槍?)我知道不可以賣。」、「(那可以製造
嗎?)我個人認為如果沒有賣給本地,是賣給外地,而製造
有報備的話,是可以製造。」等語(見偵字第1640號卷㈢第
303頁反面、第117頁)。復經
另案被告徐伯椿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你是否有跟建瑋公司說你們的槍要賣到何處?
)有。」、「(你如何說?)他們問我說要賣到哪裡去,我
跟他們講說要賣到香港大陸那邊去,然後他們問我是不是外
銷的,我說是外銷的,他說他們的槍只做外銷不做內銷,我
說我知道。」、「(除了這一次以外,有無其他的交易?)
有。」、「(你做的國際貿易品項有哪些?)我大部分是接
受香港大陸那邊的訂單,包括如果是以玩具槍來講就是 KWC
的槍這樣子。」、「(除了玩具槍以外,你做貿易的內容是
否還有其他的?)還有包括一些運動器材這一類都有,看客
戶的需求。」、「(你的客戶大概有哪些國家的?)還是以
香港跟大陸那邊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178頁
反面)。並有建瑋公司2014年及2015年產品型錄 2本在卷可
查(見原審外放證物袋)。而該公司2015年產品型錄,其中
型號KC -55HN之規格說明,其速度(velocity)為每秒 152
公尺(152m/s);型號 KCB-18DHN之規格說明,其速度為每
秒130公尺(130m/s);型號 KC-68DHN之規格說明,其速度
為每秒152公尺(152m/s);型號KC-40DHN及KC-40HN規格說
明,其速度均為每秒 157公尺(157m/s);型號KC-45DHN規
格說明,其速度為每秒14 8公尺(148m/s);型號KC-46DHN
及KC-46HN之產品說明,其速度均達每秒134公尺(見建瑋公
司2015型錄第 4、18、20、30、31頁)。由此可見,建瑋公
司外銷之玩具空氣槍,確實有最大速度超過每秒 130公尺之
產品,然此最大速度,亦可透過氣體壓縮程度、槍身氣密程
度與彈丸固定程度予以弱化。換言之,依上開產品型錄之說
明,建瑋公司生產之玩具空氣槍,係二氧化碳氣體為動能(
operated by Co2 cartri-dge),而此類型空氣槍之動能運
作模式,係以預先填入高壓空氣的噴放為動能,在未變更其
他氣密或氣道暢通之狀況,如將設定為多次擊發的氣室內高
壓空氣改以一次或少次擊發,其動能當然比原先設定之各單
次擊發所產生之動能為高(強化);反之,亦得將原先設定
一次或少次擊發的高壓氣體分更多次擊發,則其射擊產生之
動能自然弱化,可見其動能本來即具有可調節性,此亦為預
蓄式空氣槍之特色。則此類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取決於
持有人之使用方法,能否依上開鑑定報告取其中最高速度後
,換算其單位動能面積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認為具有殺
傷力,自非無疑。又查員警自徐柏椿處查扣空氣槍時,測試
建瑋公司所販售之彈丸直徑為4.38mm,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檢視相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0號卷㈠第49頁),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批空氣槍鑑定時,取 3顆彈丸
測試速度換算每單位面積動能,超過 20焦耳/平方公分之空
氣槍彈丸口徑則係介於 4.402 mm到4.447mm之間,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30005137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24202號卷第6至11頁)。足見鑑定時
之測試彈丸口徑均係大於建瑋公司販售之彈丸口徑,此顯亦
影響測試速度換算每單位面積動能之結果。
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873號判決要旨,足知製造空氣槍販賣
行為之可罰性,係取決於所製造販賣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
力。而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製造販賣時之槍枝客觀動
能為標準,並非以槍體構造本身所能達到之動能最大值為準
,是本件被告莊麗英主觀上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指示建瑋
公司設計、生產及品管人員,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證人徐柏樁(大倫貿易有限公司)於
101年4月11日向建瑋公司購買 123支空氣槍,已轉寄大陸買
家,剩餘78支空氣短槍,於103年 1月6日經警從徐柏樁處扣
案(按事實上員警自徐柏椿處共扣案空氣槍92枝,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購自建
瑋公司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短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62
所示62支空氣短槍,發射金屬子彈經鑑定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 21.2至26.8焦耳/平方公分,均顯然具有殺傷力,則建
瑋公司公開向國內販售之空氣槍,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之機
率達至少 50.4%以上(62支除以123支),如未扣案40支(
123減去 83支)亦均具有殺傷力,則產品具有殺傷力之機率
可高達 82.92%。另本案從建瑋公司處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短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至26所示26支空氣短槍,發射
金屬子彈經鑑定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21.7至29.1焦耳/平
方公分,均顯然具有殺傷力(26支除以30支,產品具有殺傷
力之機率可高達 86.66%)(按事實上員警執行搜索,現場
測試數十支空氣槍,共計有30支空氣槍未通過測試而查扣,
已如上述),可認被告莊麗英已存在顧客至少每購買 2支空
氣槍必有 1支以上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確信。又建瑋公司具
體抽驗比例為每 1200支或600支空氣槍,抽樣檢驗數為30支
或20支,顯然放任相當大之比例之產品數目全然未經檢驗查
核,且僅係為符合顧客訂單性能要求之抽驗,被告莊麗英顯
然知悉該空氣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等語。惟縱檢察官所舉上
開數據屬實,然被告莊麗英經營之建瑋公司,固有製造、販
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氣槍,但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基於「
不確定故意」,指示建瑋公司員工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實難遽認。另上開空氣槍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雖其最大發射速度超過每秒 130公尺,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超過每平方公分 20焦耳,然此數據係採試射3次中之最高值
,且所採取試射之彈丸直徑較建瑋公司販售之彈丸直徑為大
,因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取決於持有人之使用方法,及
應以製造販賣時之槍枝客觀動能為標準,而非以槍體構造本
身所能達到之動能最大值為準等情觀之,本件在客觀上能否
認為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氣槍,均具有殺傷力,亦非
無疑。實難僅以建瑋公司製造、販賣上開空氣槍,即認該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莊麗英,對於上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
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而得以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空氣槍罪責相繩。
㈩此外,向建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空氣槍之另案被告徐柏
椿,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建瑋公司人員主觀上既認扣案
空氣槍不具殺傷力,遑論身為買家之被告具有殺傷力之認識
,至為明確」,而對被告徐柏椿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640號、4545號
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足認起訴書
所稱:「已不知有多少民眾因購
買建瑋公司之空氣槍,涉犯持有槍枝罪嫌因而遭起訴判刑等
情,何以得認存有買家涉及犯罪,賣家卻相安無事之情形?
」,亦與上開檢察官對另案被告徐柏椿為不起訴之情形有違
,自難依此理由而認被告莊麗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空氣槍等罪嫌。至檢察官上訴本院,於上訴書記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 312號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99年度訴
字第2983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及本院 101年度
上訴字第 146號判決等,均因購買建瑋公司之空氣槍,涉犯
持有槍枝罪嫌因而遭起訴判刑等情,惟各別案件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情節均有不同,且製造、販賣槍枝與持有槍枝之
構成
要件亦有差異,自無法
比附援引,亦不得逕予推論「買家涉
及犯罪,賣家卻相安無事」之結論。
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
,被告莊麗英對於建瑋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空氣槍,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
砲,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並
非無疑;又建瑋公司製造之空氣槍係以外銷為主,則對於扣
押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亦應考量合法空氣槍係屬流通
市面的娛樂休閒用品,世界各國亦有空氣槍產品銷售全球,
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要製造空氣
槍與其他各國產品競爭,自不能單以我國法定動能標準為唯
一設計依歸,自應考量在不同國家不同規制標準下所能機動
調整之最大效益設計,產品始具競爭力。是以,本件被告莊
麗英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指示建瑋公司員工製造、販賣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上開所辯各節,
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堪足採信。從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
關於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本件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未經許
可製造空氣槍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犯行。本件既
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尚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