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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文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珊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惠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碧麗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正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瑋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游惠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碧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林慧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正文係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前主計室(原為 會計室改為主計室)主任(任期為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103 年1月 16日退休),綜理該校預算與自籌經費之編列、收支 及執行等主計事項業務;張瑋珊係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 長,負責督導該組組員有關學校推廣教育、建教合作及研發 處分配校務基金管理費(下稱:管理費)之建檔與審核工作 ;游惠綉係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員,負責該校向各政府 機關(不含教育部)計畫帳與管理費等報支審核業務,並承 辦主計室職員之管理費分配、簽陳主管核示及製作印領清冊 等業務;楊碧麗係主計室契約進用職員(下稱:約用職員) ,負責代收款、教育部及國科會補助計畫之預算審核、單據 憑證整理與開立傳票等業務;林慧玲係主計室第一組約用職 員,負責編制傳票、保管憑證與管理辦公室財產等業務。 二、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5條第1項「國立大學 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 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 法第9條第2項「學校得以第 7條所定收入(建教合作收入、 推廣教育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捐贈收入及投資取得收 益),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 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 60%為限;其支給基準, 由學校定之。」(其中「60%支領上限」規定係 98年3月4日 增訂);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第 2點第1項「本要點所指之自籌收入包括下列 5項:㈠捐贈收 入。㈡場地設備管理收入。㈢推廣教育收入。㈣建教合作收 入。㈤投資取得之收益。」,同要點第9點「辦理5項自籌收 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應經相關單位簽請校長 核定後發給,以不超過該員專業加給60%為限,且僅得於5項 自籌收入中支領相關工作酬勞(不得以學雜費收入列支)。 」;另97年10月1日於研究發展處以及 99年5月5日於工學院 系之簽呈,均經主任蔡正文於其上簽核用印,該簽呈內容記 載:編制內教職員之薪資結構中專業加給僅約佔全部薪額之 40 %,非編制內人員薪資結構中雖無「專業加給」項目,建 請可比照前開比率(即全部薪額之 40%)定其可支領之額度 ,然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仍應受教育部規定以不超過 60%比 率限制【40%×60%= 24%,即約用職員每年以不得超過其月 薪總額之 24%為上限】。又中興大學主計室經校長及主政單 位核撥管理費金額後,依循往例係按自訂 3:2:1之比例予 以分配,亦即主任可配分3個點數,專門委員及組長2個點數 ,其餘專員、組員等正式職員及行政組員、書記、辦事員等 約用人員與技工、工友等人 1個點數,再以職員人數乘以分 配點數除上管理費總額後,即可換算為每 1點數所能分配之 管理費額度,另再考量員工當年在職日數,亦即將每人所能 分之管理費乘以當年在職日數比例後,即為該員工當年所能 領取之管理費金額。 三、緣於 100年間,蔡正文知悉前揭法令及簽呈內容,中興大學 正式與約用職員,每月領取之管理費,分別不得超過專業加 給60%與薪資24%等上限,竟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及林 慧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正文 指示張瑋珊、游惠綉,利用不明前揭規定詳情之主計室人員 許振銘、陳平華及張玟惠等人充當人頭,由游惠綉先製作酬 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亦即管理費分配表,下稱:分配表 ),並註明人頭管理費尚包括分給蔡正文、楊碧麗及林慧玲 等人部分,經送組長張瑋珊審核,再送交主任蔡正文批示後 ,由游惠綉持以製作不實「工讀費/臨時工資印領清冊」( 下稱:印領清冊)之業務上文書,分送張瑋珊與蔡正文核閱 ,復將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中興大學人事室及校長行使,使 實際上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法定上限之蔡正文、楊碧麗及林 慧玲等人,得以將逾領之管理費暗藏於許振銘、陳平華及張 玟惠等人名義上分配之金額內,再俟款項入戶後,由許振銘 等人依指示提領暗藏之逾領金額,交付蔡正文、楊碧麗及林 慧玲等人收取,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對管理費支領之正確 性。另於 101年間,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及楊碧麗復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前開手法,由 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之業務上文書,利用不知情之主計 人員蘇筱婷擔任人頭,分別使蔡正文與楊碧麗等獲得逾領之 管理費,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對管理費支領之正確性。有 關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及林慧玲等人所為,分 述如下: ㈠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分別於100年、101年間,共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依據100 年中興大學主計室員工薪資請領清冊顯示,蔡正文 當年1至7月之專業加給為新臺幣(下同)31,690元,同年 8 至12月之專業加給調升為32,650元;又依前揭98年3月4日修 正施行之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每月管理費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專業加給 60%為上限,故蔡 正文於100年1至7月間,每月支領管理費以 19,014元為上限 ,同年8至12月間,每月支領管理費以19,590元為上限,100 年合計以231,048元【計算式:19,014×7+19,590×5=231 ,048】為上限,惟100年1月,因軍公教整體調薪3%,故蔡正 文該年所得請領管理費之上限調高為235,080元。又依101年 中興大學主計室員工薪資請領清冊顯示,蔡正文當年每月專 業加給為32,650元,依前揭規定蔡正文 101年每月支領管理 費以19,590元為限,該年合計以 235,080元為上限。詎蔡正 文於100年與101年間,明知其各該年度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 上限,竟與張瑋珊、游惠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間游惠綉製作該校印領清冊時,指示 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甫到任之許振銘告知「主任額度已滿」 ,另於 101年間,蔡正文亦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新任職 之蘇筱婷( 101年)稱「為使主任規避支付較高稅率管理費 稅金」等理由,分別命許振銘、蘇筱婷充當人頭,再經知情 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分送張瑋珊與蔡正文等人核閱 ,復將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中興大學人事室及校長行使,待 管理費匯入許振銘及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後,游惠綉即承 蔡正文、張瑋珊之命,以口頭通知許振銘及蘇筱婷自其等郵 局薪資帳戶提領管理費中所暗藏之金額【暗藏在許振銘部分 為100年度,金額為34,502元;暗藏在蘇筱婷部分為101年度 ,金額為 5,585元、18,000元、18,000元】,交予蔡正文收 執,許振銘遂於100年8月16日交付予蔡正文約33,000元(已 扣除應繳之所得稅),蘇筱婷則於101年9月29日及102年1月 7日,分別交付予蔡正文約13,000元及32,000元(均已扣除 應繳之所得稅),以規避前開管理費之上限規定,足以生損 害於中興大學對管理費支領之正確性。 ㈡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及楊碧麗等人分別於100年、101年 間,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依據100及101年游惠綉所製作管理費分配表顯示,楊碧麗於 前揭年度支領管理費之最高限額分別為75,643元【計算式: 26,265×24%×12=75,643】及75,658元【計算式: 26,270 ×24%×12=75,658 )。而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及楊碧 麗於100年與101年間,仍與楊碧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楊碧麗各該年度支領管理費總額已 達上限,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竟為楊碧麗借用陳平華、 蘇筱婷之帳戶逾領管理費,於 100年游惠綉製作該校印領清 冊表時,蔡正文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陳平華告知「楊 碧麗額度已滿」之情形,另於 101年間,蔡正文亦指示張瑋 珊透過游惠綉向蘇筱婷告知「要借用帳戶供楊碧麗領取部分 管理費」等語,而要求陳平華、蘇筱婷充當人頭,復經知情 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分送張瑋珊與蔡正文等人核閱 ,復將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中興大學人事室及校長行使,待 暗藏之管理費匯入陳平華及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後,再由 陳平華、蘇筱婷分別自其等之郵局薪資帳戶提領其中暗藏之 管理費(暗藏在陳平華部分為 100年度,金額13,261元;暗 藏在蘇筱婷部分為101年度金額為2,549元),交予楊碧麗收 執。嗣陳平華於100年8月間交付予楊碧麗12,465元(已扣除 應繳之所得稅),蘇筱婷則於101年9月18日交付予楊碧麗約 2,000 元(已扣除應繳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對 管理費支領之正確性。 ㈢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及林慧玲等人於 100年間,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依據100 年游惠綉所製作管理費分配表顯示,約用職員林慧 玲於100 年之月薪為28,119元,依規定每月支領管理費不得 超過其月薪之24% ,即6,749 元,故林慧玲於該年度支領管 理費之最高限額為80,983元。緣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於 100 年間,均明知林慧玲當年度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上限, 竟與林慧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 林慧玲借用張玟惠之帳戶逾領管理費,於游惠綉製作該校印 領清冊時,經蔡正文同意,再由張瑋珊同時向林慧玲及張玟 惠等表示因林慧玲「額度已滿」,遂經張玟惠充當人頭,供 林慧玲領取超額管理費,復經知情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 冊,分送張瑋珊與蔡正文等人核閱,復將不實之印領清冊持 向中興大學人事室及校長行使。嗣100年8月12日管理費24,8 70元匯入張玟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薪資帳戶(暗 藏在張玟惠部分為100年度,金額為9,406元),張玟惠自前 揭帳戶提領部分管理費 8,841元(已扣除應繳之所得稅), 並於同年 8月下旬將管理費親交予林慧玲收執,足以生損害 於中興大學對管理費支領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 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 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105年3月 2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楊碧麗、林慧玲 2人 與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等人共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卷二第 34頁) ,經核上開犯罪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法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雖被告楊碧麗、林慧玲 2人原 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而經本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自仍得為追加起訴,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蔡正 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及林慧玲等 5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5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 及林慧玲等 5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 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 楊碧麗及林慧玲對於上開以印領清冊提出申請,使被告蔡正 文、楊碧麗、林慧玲因而由其他職員處領取管理費款項等事 實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蔡正文辯稱: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蘇筱婷等人, 對於比例3: 2: 2: 1而進行之年度管理費分配,均屬知情且 配合,自無受有損害。且中興大學既已按固定比例將管理費 總額分配予各科室單位,規定於分配後若有結餘款,授權各 單位主管自行核處,而無庸繳回給學校。伊等將管理費結餘 款依主計室部分配比例而分配予應得之人,並未對中興大學 造成損害云云。 ⑵被告張瑋珊辯稱:主計室所編製國立中興大學 100年度印領 清冊,係由主計室組員游惠綉等人編製,並經主計室主任蔡 正文核可,並無伊職章用印。且國立中興大學100年度及101 年度之主計室管理費分配之印領清冊,記載之內容形式上雖 有不實之情事,惟實質上對於國立中興大學、許振銘、蘇筱 婷、陳平華、張玟惠等人均無足生損害之虞,縱令在行政作 業上有所疏失,尚難認為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 ⑶被告游惠綉辯稱:伊經辦製作印領清冊,係誤信主任蔡正文 對於超過專業加給 60%部分有行政裁量權,伊當時能奉主任 蔡正文之命遵辦,認為製作該印領清冊不會損害到任何人云 云。 ⑷被告楊碧麗辯稱:製作印領清冊不是伊之業務,且主任蔡正 文認為伊可以領這筆錢,伊因而去領這筆錢,並沒有登載不 實的問題云云。 ⑸被告林慧玲辯稱:印領清冊內領錢的員工及領的錢都是符合 中興大學的規定,因主計室有3:2:2:1分配比例,才會有 超過的部分領出作為單位公基金使用,並無業務登載不實問 題云云。 ㈡查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等人均任 職於中興大學,分別知悉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將超出渠 等法定上限之管理費酬勞,即由被告蔡正文指示被告張瑋珊 、游惠綉,利用不明詳情之主計室人員許振銘、陳平華、張 玟惠、蘇筱婷等人充當人頭,由被告游惠綉製作分配表,並 註明人頭管理費應分給蔡正文、楊碧麗及林慧玲等人,經送 被告張瑋珊審核,再送交被告蔡正文批示後,由被告游惠綉 持以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經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核閱後,持 向中興大學人事室及校長行使,待管理費匯入許振銘等人之 薪資帳戶後,被告游惠綉即承被告蔡正文、張瑋珊之命,以 口頭通知許振銘等人提領管理費中所暗藏之金額,交付予蔡 正文、楊碧麗、林慧玲收取等情,業據被告蔡正文、張瑋珊 、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等人於偵審中坦認在卷,並以證 人身分結證屬實,且經證人蘇筱婷、許振銘、陳平華、張玟 惠證述相關情節綦詳(他卷一第13-15頁、第21-23頁、第25 -28頁;他卷二第107-108頁、第113-11 5頁;他卷三第 32- 34頁、第45-47頁;本院卷二第 30-34頁、37-38頁),復有 中興大學100年、101年職員薪俸印領清冊影本、中興大學10 0年、101 年支出傳票、工讀費/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國科會 及農委會等計畫工作酬勞費─會計室、99學年推廣教育酬勞 費─會計室)、中興大學其他印領清冊(蔡正文等33人 100 年度農委會及其他酬勞費─會計室、蔡正文等33人99年度國 科會酬勞費─會計室、白敏瑩等 33人100年度國科會計畫工 作酬勞費)、中興大學98學年度國科會計畫及99年度農委會 及他機關建教合作計畫之酬勞費、99學年度推廣教育管理費 、99學年度國科會計畫及 100年度農委會及其他機關建教合 作計畫酬勞費、100學年度國科會計畫及101年度農委會及其 他機關建教合作計畫酬勞費分配之相關簽文影本、分配明細 、中興大學國科會、農委會及其他機關管理費分配討論會議 會議紀錄(97年 9月26日)、中興大學查詢付款資料明細表 (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蘇筱婷、許振銘、陳平華、張 玟惠部分)、扣押物編號 1- 2帳冊資料-「100年酬勞最高 限額及支領情形」影本、扣押物編號 2-1電腦列印帳冊資料 -「101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影本、100及 101年蔡 正文郵局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摘要 影本、許振銘郵局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 易明細摘要影本、蘇筱婷郵局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之交易明細摘要影本、中興大學所提供支領校務基金 管理費相關法規及公文內簽影本、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 中興大學主計室工作資歷表影本、被告游惠綉提出之調整前 及調整後「100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表」、「101年酬 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表」及相關附表、中興大學104年5月 26日興人字第1040600624號函及檢送之主計室相關人員承辦 業務一覽表、編制內人員職務說明書、契約進用人員聘僱契 約書、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中興大學聘僱行政 人員工作規則、104年度院保字第 128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可資稽(調查卷第11-121頁、第 134-136頁;他卷一第16 -19頁、第29-30頁、第45頁、第65-66頁、第70-71頁;他卷 二第93-96頁、第105-106頁、第109頁、第116頁、第120-12 1頁;他卷三第55-94頁;偵卷第20頁、第88-131頁;原審卷 一第31-32頁),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等 3人雖均辯稱:許振銘、陳 平華、張玟惠、蘇筱婷等人,對於年度管理費分配均屬知情 且配合,自無受有損害,且中興大學既已按固定比例將管理 費總額分配予各科室單位,授權各單位主管自行核處,其等 將管理費結餘款依主計室分配比例而分配予應得之人,並未 對中興大學造成損害云云。被告楊碧麗、林慧玲則辯稱:印 領清冊內容符合中興大學管理費分配比列規定,且是主任蔡 正文認可的錢,即沒有登載不實的問題云云。惟按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 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中興大學按分配予主計室之管理費 總額,須於規定運用範圍內進行分配,若分配後尚有結餘, 仍應於規定運用範圍內,授權各單位主管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有中興大學103年11月12日興秘字第1030054176號函及105 年4月18日興秘字第1050051111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 80頁 ;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本件證人許振銘、陳平華、張玟 惠、蘇筱婷等人雖均證稱:被告游惠綉分別告知「主任額度 已滿」、「為使主任規避支付較高稅率管理費稅金」、「楊 碧麗額度已滿」、「要借用帳戶供楊碧麗領取部分管理費」 、「林慧玲額度已滿」等為由,商請其等充當人頭,供蔡正 文、楊碧麗、林慧玲等人領取超額管理費屬實,惟管理費須 於法令限制內進行分配,如有餘額,各單位主管必須使用於 全體科室人員,而非違反法令規定分配予特定之個人甚明。 依此,被告蔡正文明知中興大學正式與約用職員,每月領取 之管理費,分別不得超過專業加給60%與薪資24%等上限,竟 指示被告張瑋珊、游惠綉,利用不明詳情之主計室人員許振 銘、陳平華、張玟惠及蘇筱婷等人充當人頭,由被告游惠綉 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使實際上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法定上 限之蔡正文、楊碧麗及林慧玲等人,得以將逾領之管理費暗 藏於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及蘇筱婷等人名義上分配之金 額內,俟款項入戶後,再由許振銘等人依指示提領暗藏之逾 領金額,交付蔡正文、楊碧麗及林慧玲等個人收取,印領清 冊之不實記載,使中興大學對管理費事實上由何人領取產生 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對管理費支領之正確性,縱 嗣後未發生實害,亦有生損害之虞。是被告蔡正文等 5人上 開辯稱,尚非可採。 ㈣被告張瑋珊另辯稱:主計室所編製中興大學 100年度印領清 冊,係由主計室組員游惠綉等人編製,並經主計室主任蔡正 文核可,並無伊職章用印等語。惟查被告張瑋珊於98年在中 興大學主計室擔任專員,於100年3月間升任主計室組長迄今 ,有其調查筆錄可稽(他卷二第30頁背面)。被告游惠綉於 調查處供稱:伊製作管理費分配計算表連同工作酬報費,經 組長審核,送交主任批示後,伊再據以製作印領清冊,經組 長蓋用主任的「蔡正文㈣」章後,會辦人事室及主計室等語 (他卷二第3頁),經核與 100年度印領清冊(調查卷第87- 88頁)核章欄內容相符。足見本案係被告蔡正文指示被告張 瑋珊、游惠綉,利用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及蘇筱婷等人 充當人頭,由被告游惠綉製作100年度及101年度不實之印領 清冊,使實際上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法定上限之蔡正文、楊 碧麗及林慧玲等人,得以將逾領之管理費暗藏於許振銘、陳 平華、張玟惠及蘇筱婷等人名義上分配之金額內,是縱被告 張瑋珊未於 100年度在印領清冊用印,亦無解於其業已知悉 而成立之犯行。被告楊碧麗復辯稱:製作印領清冊不是伊之 業務,自無業務登載不實問題云云。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 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本案被告楊碧麗及林慧玲雖非如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 綉等 3人係有權製作印領清冊及核閱之人,惟被告楊碧麗及 林慧玲 2人知悉被告游惠綉等人製作及審核不實之印領清冊 ,由其他職員簽領管理費後,再由其他職員將領取之管理費 轉交等情,而與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等 3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張瑋珊、楊碧麗 上開辯稱,亦屬無憑。 ㈤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雖認被告 5人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 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 1款前段)、「授 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 2款)。 是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 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 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 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 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 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 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 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 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 、「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 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 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 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 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 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 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諸上揭見解,任職於公立醫院、 學校、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人員雖 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 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其縱有直接辦理採購 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 之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 公務員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037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⑵被告蔡正文於本件行為時係中興大學主計室主任,綜理該校 預算與自籌經費之編列、收支及執行等主計事項業務;被告 張瑋珊係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長,負責督導該組組員有 關學校推廣教育、建教合作及研發處分配校務基金管理費之 建檔與審核工作;被告游惠綉係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員 ,負責該校向各政府機關計畫帳與管理費等報支審核業務, 並承辦主計室職員之管理費分配、簽陳主管核示及製作印領 清冊等業務;被告楊碧麗係主計室契約進用職員(下稱:約 用職員),負責代收款、教育部及國科會補助計畫之預算審 核、單據憑證整理與開立傳票等業務;被告林慧玲係主計室 第一組約用職員,負責編制傳票、保管憑證與管理辦公室財 產等業務。則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係中興大學之編 制內行政人員,被告楊碧麗、林慧玲為中興大學之約用人員 ,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旨,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 刻意將公立學校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等 5人 及上訴意旨中主張被告蔡正文、張瑋珊及許惠綉等 3人均為 身分公務員,並非可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由大學法第 4 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382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 可知,公立學校確係國家或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 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即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等語。惟現行刑法所謂之身 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已將公立學校人員,排除在身分 公務員之外,已如前述,縱公立學校在概念上係為國家所屬 機關,惟亦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方屬修正後刑法所指之 身分公務員。而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雖係依主計機 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就任職務,被告楊碧麗、林慧玲則係依 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國立中興大學聘僱行 政人員工作規則所進用,然上開相關規定內容,要僅就主計 機構設置、任用程序、人員管理與監督,及進用人員之員額 增減、符合要件、分類職稱、考核獎懲等為規範,並未授予 被告5人任何法定職權,是被告5人並不符合現行刑法身分公 務員之定義。又被告 5人任職於中興大學主計室,其中主計 室負責之業務為綜理該校預算與自籌經費之編列、收支及執 行等主計事項業務,其等為本案業務範圍並不包括所謂「從 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或「公務上之權力」,而與國計民生等 民眾依賴之事項無關,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不符合公 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即難執為認定被 告 5人具有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身分之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中主張被告蔡正文、張瑋珊及許惠綉等 3人係屬身分公務 員,被告楊碧麗及林慧玲 2人則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均有 未合。 ⑶再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國立 大學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 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以及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 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第2點第1項「本要點所指之自籌收入包 括下列五項:①捐贈收入。②場地設備管理收入。③推廣教 育收入。④建教合作收入。⑤投資取得之收益。」,可知校 務基金係由校務會議所設置經費稽核委員會予以監督,而校 務基金自籌收入包含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 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投資取得之收益,其經費來源非屬 政府補助或學雜費收入,非公款性質,且不受預算法、會計 法、決算法、審計法等法令規定限制(參前述國立大學校院 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偵卷第26頁),亦不受立法院審 議,尚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應為校院機關自行經營 之收入,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況自籌收入之管理費分配非屬 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 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本件被告 5人自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洵可 認定。是被告 5人就本案並不具有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 之身分,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餘地。惟被告 5人製作不實印領清冊, 透過其他職員溢領管理費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等 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等 5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 5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 5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及 楊碧麗等人於同一年度期間(即100年度、101年度),係製 作同一份印領清冊之不實業務上書,並先後於100年度及101 年度提出行使,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蔡正文於100年與101年間,明知其各 該年度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上限,竟利用職務上綜理該校主 計室業務之機會,於 100年被告游惠綉製作該校印領清冊及 分配表時,指示被告張瑋珊透過被告游惠綉向甫到任之許振 銘告知「主任額度已滿」,另於 101年間,被告蔡正文亦指 示被告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新任職之蘇筱婷( 101年)誆稱 「為使主任規避支付較高稅率管理費稅金」等理由,分別命 許振銘、蘇筱婷充當人頭,再經知情之被告游惠綉製作不實 印領清冊並檢附分配表,分送被告張瑋珊與蔡正文等人核閱 (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業經上開判決有罪),待管理費匯入許振銘及 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後,被告游惠綉即承被告蔡正文、張 瑋珊之命,以口頭通知許振銘及蘇筱婷自其等郵局薪資帳戶 提領管理費中所暗藏之金額(暗藏在許振銘部分為 100年度 ,金額為3萬4502元;暗藏在蘇筱婷部分為101年度,金額為 5585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交予蔡正文收執,許振 銘遂於100年8月16日交付予蔡正文約3萬 3000元(已扣除應 繳之所得稅),蘇筱婷則於101年9月29日及 102年1月7日, 分別交付予蔡正文約1萬3000元及3萬2000元(均已扣除應繳 之所得稅),以規避前開管理費之上限規定。被告蔡正文、 張瑋珊、游惠綉等人因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前開詐 術分別於100年度及101年度向中興大學各詐取3萬4502元及4 萬1585元之款項。㈡被告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於 100年 與 101年間,均明知被告楊碧麗各該年度支領管理費總額已 達上限,竟利用職務上統籌、督導及承辦該校主計室相關業 務之機會,於 100年被告游惠綉製作該校印領清冊及管理費 分配表時,被告蔡正文指示被告張瑋珊透過被告游惠綉,向 陳平華告知「楊碧麗額度已滿」之情形,另於 101年間,被 告蔡正文亦指示被告張瑋珊透過被告游惠綉向蘇筱婷告知「 要借用帳戶供楊碧麗領取部分管理費」等語,而要求陳平華 、蘇筱婷充當人頭,此外被告游惠綉事前均曾告知被告楊碧 麗其100年及101年度之管理費支領金額已達上限及借用人頭 逾領等情,被告楊碧麗亦均無表示拒絕逾領管理費之意,復 經知情之被告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並檢附分配表,分送 被告張瑋珊與蔡正文等人核閱(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 綉、楊碧麗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上 開判決有罪)。待暗藏之管理費匯入陳平華及蘇筱婷之郵局 薪資帳戶後,再由陳平華、蘇筱婷分別自其等之郵局薪資帳 戶提領其中暗藏之管理費(暗藏在陳平華部分為 100年度, 金額1萬3261元;暗藏在蘇筱婷部分為101年度金額為2549元 ),交予被告楊碧麗收執。嗣陳平華於100年8月間交付予楊 碧麗1萬2465元(已扣除應繳之所得稅),蘇筱婷則於101年 9月18日交付予被告楊碧麗約 2000元(已扣除應繳所得稅) ,被告楊碧麗、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等人因而共同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前開詐術分別於100年度及101年度向中興 大學各詐取1萬 3261元、2549元之款項。㈢被告蔡正文、張 瑋珊及游惠綉於 100年間,均明知被告林慧玲當年度支領管 理費總額已達上限,其等竟利用職務上統籌、督導及承辦該 校主計室相關業務之機會,於被告游惠綉製作該校印領清冊 及管理費分配表時,經被告蔡正文同意,再由被告張瑋珊同 時向被告林慧玲及張玟惠等表示因林慧玲「額度已滿」,遂 命張玟惠充當人頭,供被告林慧玲領取超額管理費,被告林 慧玲於參與謀議期間,亦無表示反對超領管理費之意見,復 經知情之被告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並檢附分配表,分送 被告張瑋珊與蔡正文等人核閱(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 綉、林慧玲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上 開判決有罪)。嗣同年8月12日管理費2萬4870元匯入張玟惠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薪資帳戶(暗藏在張玟惠部分 為100年度,金額為 9406元),張玟惠自前揭帳戶提領部分 管理費 8841元(已扣除應繳之所得稅),並於8月下旬將管 理費親交予被告林慧玲收執,被告林慧玲、蔡正文、張瑋珊 及游惠綉等人因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藉由前開詐術向 中興大學詐取9406元之款項。因認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 惠綉、楊碧麗及林慧玲上開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此部分既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 論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及林慧玲等 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 、林慧玲等人坦承共同謀議將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等人 超出渠等法定上限之工作酬勞費分別報至蘇筱婷、許振銘、 陳平華、張玟惠等人名下之工作酬勞,再由蘇筱婷、許振銘 、陳平華、張玟惠等人將該部分之酬勞分別領出後,交予被 告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蘇筱婷、 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興大學10 0年、101年職員薪俸印領清冊影本、中興大學100年、101年 支出傳票、工讀費 /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中興大學查詢付款 資料明細表、扣押物編號 1-2帳冊資料-「100年酬勞最高限 額及支領情形」影本、扣押物編號2-1電腦列印帳冊資料-「 101 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影本等在卷可稽。又中興 大學就該校 5項自籌收入得支給編制內之行政人員及契約進 用職員之工作酬勞,既已於相關規範中明訂行政人員每月不 得超過其專業加給之60%,契約進用人員每月不得超過薪資 總額24%,此情亦為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 、林慧玲等人所明知,渠等主觀上既已知悉蔡正文、楊碧麗 、林慧玲等人依會計室內部自訂之分配比例所分得之工作酬 勞已逾越法定上限之金額,依法僅能領取法定上限內之酬勞 ,然被告蔡正文等人竟以會計室之其他同仁作為人頭,將渠 等超出法定上限而不得領取之工作酬勞,先行匯入蘇筱婷、 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等人頭帳戶內,再由蘇筱婷等人將 該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等人,雖形式 上符合規定,惟實質上被告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等人所 領得之工作酬勞已超出相關規定,故被告蔡正文、張瑋珊、 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等人所為,自屬行使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渠等之行為,已致使不知情 之相關審核人員及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款項,被 告蔡正文等人因而詐得超出法定上限之工作酬勞,是被告蔡 正文等人所為,已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之構成要件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再補充:中興大學各該主 政單位係先依照學校內部所規定各科室所得分配之比例計算 各科室所得領取之管理費額度後,再行通知各科室造冊向主 計室領取,惟各科室人員所得領取之管理費上限,仍應受到 限制。申言之,於各科室造冊申請核發管理費前,該款項仍 存放於學校所設立之專門帳戶內,被告 5人接獲通知後,既 以虛偽不實之印領清冊請領核發超出教育部規定上限之管理 費,自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無誤等語。 五、訊據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等人雖 均坦承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有以上開方式領取管理費款 項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犯行,辯稱分述如下: ㈠被告蔡正文辯稱:中與大學有效內規中,明文規定各單位分 配予職員後之款項若有結餘,則授權由各單位主管本於職權 於規定運用範圍內自行核處。伊身為單位主管,將該結餘款 係用於科室同仁聚餐及致贈同仁禮品等用途,與上開規定相 符。這些管理費本來就不需要繳還給中興大學,是主管可以 自行核處的項目,並沒有使中興大學陷於錯誤的情形。另約 用人員每月管理費不得逾薪資比例,係自 102年9月4日學校 修正「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第21點之後, 始有每月管理費不得逾薪資總額 24%之限制,被告於本案行 為之100年度、101年度時,並無此限制規定。至於中興大學 97研究發展處簽呈、99年工學院簽呈並非國家法令或中興大 學之正式規定,僅係學校內部各別單位之簽核意見,並無法 律效力等語。 ㈡被告張瑋珊辯稱:本案有關之建教合作管理費分配、場地租 借管理費分配及推廣教育管理費部分,與國立中興大學之公 共事務無關,非屬於公款(公務預算)範疇,純屬私經濟行 為,與公權力之行使以及公共事務無關,故伊並非身分公務 員或授權公務員。主計室辦理中興大學之辦理 5項自籌收入 支領相關工作酬勞管理費分配後尚有結餘時,係授權各單位 主管本於權貴自行核處,故主計室於規定運用範圍內自行核 處,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有關約用職員辦理自籌收 入業務著有成效者得酌給工作酬勞,核發標準每月不得超過 其薪資24%限制之規定,係於102年9月4日中興大學行政會議 通過,在條文修訂前,未有相關會議討論,故本案核發主計 室辦理自籌收入業務工作酬勞(100年、101年)相關簽呈中 ,未有支領上限之簽註意見,即無契約進用職員每月支領管 理費不得超過月薪百分之24之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被告游惠綉辯稱:伊並非公務員,伊經辦製作「印領清冊與 管理費分配表」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得之詐欺犯意 ,當時係誤信主任蔡正文對於超過專業加給 60%部分有行政 裁量權。且伊經辦製作分配表時,中興大學對於「約用職員 每年不得超過其月薪總額 24%為上限」尚無明文規範,自無 從適用等語。又本件管理費是中興大學審查各科室應得到多 少管理費,先分配到主計處,再由主計室主任統籌裁量分配 ,縱使將部分款項匯入許振銘、黃筱婷、陳平華、張玟惠等 人帳戶內,但中興大學並沒有任何損害等語。 ㈣被告楊碧麗辯稱:關於「約用職員辦理本校 5項自籌收入業 務著有績效者,得酌給工作酬勞,核發標準在每月不得超過 其薪資 24%限制內得由各單位依行政程序簽請核給」之規定 ,係中興大學於 102年9月4日之行政會議中始修正增列,本 案伊於100年度、101年度支領管理費時,契約進用職員管理 要點並未有管理費上限為薪資之 24%之規定。中興大學研究 發展處及工學院兩單位,先前簽請核給約用人員的工作報酬 時,雖曾於簽呈中建議「比照編制內教職員薪資結構中專業 加給約佔全部薪額 40%之比率,定其可支領額度,每月支領 之工作酬勞仍應受教育部規定以不超過 60%比率限制」,然 此僅為個案的簽請,中興大學就此並未有通案的規定,是伊 領取100及 101年度管理費,雖有超過其薪資之24%,然領取 當時並未違反中興大學就管理費分配之相關規定,客觀上並 無不法,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關於中興大學管理 費之分配,核撥給主計室之款項,係由校長所決定,且校長 為此決定前,主計室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亦未為任何行為, 故上開核撥給主計室之款項,並非係因主計室之任何人施用 詐術所致,且本案中興大學核發管理費予各單位後,縱有剩 餘款項未分配與各單位人員,仍係由各單位自行處理,並無 繳回中興大學之規定,足見中興大學並無陷於錯誤及財產權 受損害之情形存在,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㈤被告林慧玲辯稱:每月支領管理費不得超過月薪 24%適用之 規定,係在102年9月4日第380次行政會議中始修正增列,於 伊行為時尚未有該規定。而上開管理費發放之總額計算係以 中興大學各科室為單位按比例核撥,故各科室之作法係以單 位內部員工依學校准許之上限金額計算後造冊領款,待領取 後,各科室再就其內部自訂之分配比例再次分配,中興大學 的函釋已經明確表示毋庸繳回已分配之管理費,故伊並無施 用詐術之行為,且中興大學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該 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 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 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 參照)。再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與財產之處分有因果關係,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且與財產之處分無因果關係者,即不構 成該罪。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施行詐術、陷於錯誤之要件以 及與財產處分之因果關係均應詳加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104年 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足資參照)。 七、經查: ㈠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等 5人並不 具備有現行刑法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已如前所 述(見上開壹、二、㈤之論述),茲不在此重複論述,合先 敘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 林慧玲等人,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 之行為,使不知情之相關審核人員及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而 如數發放款項,被告蔡正文等人因而詐得超出法定上限之工 作酬勞。惟查本件中興大學主計室之管理費核定分配流程, 係由主政單位依校長核定分配各單位後,各單位再分配予該 單位人員。而校長分配給各行政單位之管理費額度,係授權 各單位主管本於權責,於規定運用範圍內自行核處,若有結 餘,各單位仍可於規定運用範圍內自行核處,有中興大學10 3年11月12日興秘字第1030054176號函及105年4月 18日興秘 字第1050051111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87 頁背面)。準此,在被告游惠綉製作印領清冊及分配表前, 中興大學即已將管理費核定分配完成,則該管理費之分配, 並非因被告等人行使不實之印領清冊始獲分配,如管理費尚 有結餘,各單位仍可於規定運用範圍內自行核處,而無庸繳 回,可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管理費分配之間,並無所 謂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告等人亦無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 獲取財物,即難以詐欺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以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尚非可採。 ㈢查「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第21點,有關約 用職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著有績效者,得酌給工作酬勞,核 發標準在每月不得超過其薪資24%限制之規定,係於 102年9 月4日中興大學第380行政會議通過,同年月24日轉請該校各 一、二級單位知照。在條文增訂前,中與大學未有相關會議 討論。僅曾於他案建議可比照編制內教職員薪資結構中專業 加給約佔全部薪額之 40%,定其可支領額度,然每月支領之 工作酬勞仍應受教育部規定以不超過 60%比率限制,簽請校 長核可,此有中興大學於 105年3月8日興秘字第1050050634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 1頁)。可知本案被告等行為時 之100年度及101年度,並無上開限制規定。至於中興大學其 他單位先前簽請核給約用人員的工作報酬時,雖曾於簽呈中 建議「比照編制內教職員薪資結構中專業加給約佔全部薪額 40% 之比率,定其可支領額度,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仍應受 教育部規定以不超過 60%比率限制」,然此僅為個案的簽請 ,中興大學就此並未有通案的討論,自不受該簽註意見之拘 束,是以,被告楊碧麗、林慧玲所領取之100年度或101年度 管理費,雖有超過其薪資 24%,然領取當時並未違反中興大 學就管理費分配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應未有施用詐術而使 中興大學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案中興大學在管理費之核撥上,並無因被告等 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等人行使不實文書與 管理費分配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 決意旨,被告等人之行為即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5人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 5人此部分之犯嫌尚 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關於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等 5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 5人之行為不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⑵被告游惠綉先製作分配表,並註明人頭管理費尚包括分 給被告蔡正文、楊碧麗及林慧玲等人部分,經送組長即被告 張瑋珊審核,再送交主任即被告蔡正文批示後,復由被告游 惠綉持以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分送被告張瑋珊與蔡正文核 閱,復將不實之印領清冊持向中興大學人事室及校長行使, 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分配表並無不實,亦無持向中興大學 人事室及校長行使,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由被告游惠綉製作不 實印領清冊並檢附分配表,分送張瑋珊與蔡正文等人核閱, 容有未合。⑶被告 5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為說明,自有違誤。 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等 5人否認 詐欺取財罪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等否認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 5人應犯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蔡正文原係中興大學主計室之主任,被告張瑋珊 係主計室第四組組長,被告游惠綉係第四組組員,被告楊碧 麗及林慧玲為契約進用人員,明知被告蔡正文、楊碧麗、林 慧玲所領取管理費已逾專業加給60%或薪資總額24%之上限, 竟為圖一己私利,製作不實印領清冊,利用科室人員領取管 理費後再予轉交,迂迴刻意迴避上開上限之限制,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渠等於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已繳 回溢領之管理費款項(參他卷三第52- 54頁;偵卷第51 -53 頁、第59-61 頁),另參酌被告蔡正文、張瑋珊分別擔任主 任、組長之角色情節較重,而被告游惠綉係組員身分,屬於 受指揮行事之地位,被告楊碧麗、林慧玲為約用人員所溢領 費用較少、情節尚輕,以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 惠綉、楊碧麗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等人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 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等人為圖自己或他人私利,以迂迴手段製作 不實印領清冊,利用科室人員領取管理費後再予轉交,情節 非輕,故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不予宣告緩刑,較為適當 ,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 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被告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等 3 人已繳回溢領之管理費款項,即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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