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君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緝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惠君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然為圖不法利益,竟仍與其父曾木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先由曾木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賴素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曾木村即推由賴素珍所稱「
姊仔」之被告曾惠君,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住處前,將重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而販賣予賴素珍1次。因認被告曾惠君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
二、
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
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既應
諭知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
無庸一一論述所引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
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毒品
來自其他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
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
,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
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
,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
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意旨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
之
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
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應予
嚴格證明之
堅持。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惠君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
無非以證
人賴素珍於
偵查中及原審
另案之證述、賴素珍
指認之被告照
片、賴素珍與曾木村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素珍
之
犯行,辯稱:其與賴素珍沒有接觸,也沒有賣過甲基安非
他命給她,賴素珍曾經到過其家裡,其不喜歡她找其爸爸,
其會趕她走,賴素珍所指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那個時間
,其人也不在家裡,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素珍等語。
經查:
㈠、證人賴素珍有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0分46秒、同日下午3
時19分49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父親
曾木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上開通話係賴素珍要向曾木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對話,且賴素珍於上開通話後,即在曾木村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購得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
等情,
業據證人賴素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另案
(103年度訴字第1170號)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曾木村於另
案審理時(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70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148號)亦
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通訊監
察譯文附於本院卷(第37頁)
可按。且曾木村此次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參。
㈡、上開曾木村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素珍之犯行,
究竟是由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素珍?證人賴素珍
固於警詢時指稱:這次是綽號「姊仔」(即被告)跟其交易
的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該次後來是曾惠君出來,其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曾惠君親手交給其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於原審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70號)審理時證稱:「
(誰將毒品交給妳?)他女兒,阿爸給我的。」、「(究竟
是他給妳的,還是阿爸的女兒給妳的?)他女兒。」、「(
是否由他女兒交給你?)對。」、「(結果交貨的人是曾惠
君,是否如此?)是。」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出來跟你交易的是否為曾惠君?)是。」、「交易地點在被
告曾惠君家門口,她拿出來門口給我。」等語,惟證人賴素
珍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復證稱:「
(這次交付毒品給妳的人是曾木村還是曾惠君?)曾木村。
」、「(是否是曾木村?)對。(改稱)真的忘記了。」、
「(那天下來交付毒品的究竟是何人?)是曾惠君的爸爸曾
木村。」、「(..12月25日這一天,情形為何?)對,這次
是跟阿爸拿的沒錯,是阿爸拿下來的。」、「(妳現在是否
確定當天是曾木村出來交付毒品給你的?)對。」等語,足
見證人賴素珍前後之證詞已有不一。而曾木村於警詢、偵查
中否認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素珍之犯行,起訴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其自身之犯行不諱,且其於原審另
案審理時供稱:「曾惠君沒有跟我一起賣毒品給賴素珍,這
次是我將毒品交給賴素珍的。」等語,
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沒有叫曾惠君去交付毒品給賴素珍,曾惠君當時在
工作,不在家等語,足見證人賴素珍之證詞與曾木村之證述
內容亦有不符。則證人賴素珍證稱該次係由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其等語,顯屬有疑。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102年1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
人賴素珍與曾木村間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被
告並未與焉。且依附表編號1即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0分46
秒起之通話內容,證人賴素珍提到「要跟『姊仔』之被告講
,其明天才再回去,不知道被告肯不肯」等語,而曾木村回
以:「他不在」、「去工作」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並不在家
,且前去工作,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
19分49秒,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時間僅相距約19分鐘,
通話內容亦僅證人賴素珍要曾木村出來外面而已,則衡諸情
理,被告於曾木村與賴素珍於下午3時0分46秒通話時既不在
家,則其能否於約19分鐘內即返回住處?本屬有疑。且曾木
村既實際有在販賣毒品,則其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素
珍即可,又何需僅為使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召回在外工
作之被告?況被告供稱其當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
清潔員,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亦在該醫院工作等語,復
經本院函詢其陳稱任職之冠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獲覆:曾惠
君102年12月25日任職於公司,該員於102年12月25日正常出
勤於中國醫藥大學,當日工作時間為上午06:05至11:00、午
休11:00至13:00、下午13:00至21:05止,有該公司106年3月
31日冠行(106)字第010603310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另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在家裡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賴素珍,自難單憑證人賴素珍前後不一致之單一證詞
即遽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㈣、證人賴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有當場交付20
00元云云。惟證人賴素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25日那一次,妳身上本來沒有錢,想要跟他們用欠的
,那為何妳後來又有2000元可以交付?)我先跟公司借錢。
」等語(103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第36頁),
嗣於本案原審
審理時又證稱:其在曾木村答應讓其先欠著錢後,去跟同事
借了錢等語,然卻又證稱:好像是欠著等語,則其前後證述
內容亦有不一。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賴素珍表
示「啊我明天再那個,再回去,可以嗎?..」曾木村即表示
「好啦」等語,上開通話之意即表示證人賴素珍購毒的錢要
先欠著,明天再交付金錢,而曾木村亦同意等情,業據證人
賴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
反面至78頁),而在曾木村應允後,證人賴素珍即稱:「好
喔,那我現在先回去。」足見證人賴素珍在向曾木村提出賒
欠購毒款項並經曾木村應允後,其隨即表示要現在回去,未
有絲毫要去向公司或同事借錢之意,且衡諸情理,證人賴素
珍既經曾木村同意其賒欠款項後,其又何需隨之變更心意去
向公司或同事借錢?是證人賴素珍證稱其於該次毒品交易時
有當場交付2000元云云,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
實際情況應有不符。又證人賴素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另證稱
:「(為何由他女兒交給你?)阿爸說要問她有沒有。」等
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天阿爸即曾木村身上沒
有東西,然後就是他就問他女兒曾惠君那邊有沒有。」、「
(當天為何是曾木村跟你通電話,然後由綽號『姊仔』的曾
惠君拿毒品下來,原因為何你是否知道?)因為那時候曾木
村說他身上沒有,然後就是說要看他女兒曾惠君有沒有。」
等語,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根本未有任何通話內容顯示
曾木村曾表示其身上沒有毒品,而要詢問被告有沒有乙情,
且證人賴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
中其問「爸,有空嗎?」即在問曾木村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意思,而曾木村回以「有咧」即表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賣給其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80頁反
面),則曾木村在與證人賴素珍對話時即已有甲基安非他命
可供販賣給證人賴素珍,又何需再洽詢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
命,足見證人賴素珍之證述內容
顯有矛盾。是證人賴素珍指
證102年12月25日該次與曾木村通話後,係由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其並向其收取2000元等語,尚難採信。
㈤、如附表編號3、4所示證人賴素珍與曾木村於12月31日之通話
,與其二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12月25日之通話,本應分
別以觀,原難認有直接關聯。且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隱約有曾木村與被告曾惠君之對話,即曾木村問被告還有嗎
?被告問多少?曾木村回以「2千」,然該次通話所對應之
曾木村於102年12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曾木村該案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均僅曾木村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素珍,亦未認定被告
有與曾木村共同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該次(附表編
號3、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已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曾
木村於102年12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素珍之犯行,
自亦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是否有共同參與12月25日曾木村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素珍犯行之補強證據(即該等譯文內容對
於12月25日之犯行,證據
證明力更顯薄弱)。
㈥、基上說明,本件僅證人賴素珍前後尚不一致之指述為證據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2年12月25日與
曾木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素珍,而如附表編號1、2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曾木村與賴素珍間之對話,被告並未與
焉。是尚難僅憑證人賴素珍單一且有瑕疵之
證言,即遽論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要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
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
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曾木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素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係指曾木村,「B」係指賴素珍) │
├──┬─────────────────────────────┤
│編號│通話內容 │
├──┼─────────────────────────────┤
│ 1 │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0分46秒 │
│ │ A :喂。 │
│ │ B :喂,爸,有空嗎? │
│ │ A :有咧。你怎麼都不回來? │
│ │ B :嘿啊,沒有啊,我要跟姊仔講,我明天才再回去,姊仔不知 │
│ │ 道肯不肯。 │
│ │ A :他不在。 │
│ │ B :他不在。 │
│ │ A :去工作。 │
│ │ B :去工作哦。 │
│ │ A :對。 │
│ │ B :啊我明天再那個,再回去,可以嗎,明天早上啊。 │
│ │ A :好啦。 │
│ │ B :好哦,那我現在先回去。 │
│ │ A :好啦。 │
│ │ B :好好,拜拜。 │
├──┼─────────────────────────────┤
│ 2 │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19分49秒 │
│ │ A :喂。 │
│ │ B :爸,你出來外面嘿。 │
├──┼─────────────────────────────┤
│ 3 │10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4分59秒 │
│ │ B :爸。 │
│ │ A :嘿。 │
│ │ B :有空嗎。 │
│ │ A :你昨天說要過來也沒有過來。 │
│ │ B :嘿啊,後來就沒過去了,你今天有空嗎。 │
│ │ A :是有空啦。 │
│ │ B :蛤。 │
│ │ A :(喊旁邊的人)惠君啊,惠君啊,還有嗎?惠君啊。 │
│ │ C(惠君):幹什麼啦。 │
│ │ A :還有嗎?蛤,還有嗎? │
│ │ C :多少。 │
│ │ A :2千啊,蛤。 │
│ │ (A問B)多少? │
│ │ B :嘿啊,一樣啊。 │
│ │ A :喂,量不多啦。 │
│ │ B :蛤。 │
│ │ A :量不多啦。 │
│ │ B :量不多啦。 │
│ │ A :對啦。 │
│ │ B :那不就先拿..先嘿,啊我順便嘿,人家說要回去嘿。 │
│ │ A :好啦。 │
│ │ B :嘿啊,順便,你就先嘿。 │
│ │ A :好啦。 │
│ │ B :好好,OK,拜拜。 │
├──┼─────────────────────────────┤
│ 4 │10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9分39秒 │
│ │ A :喂。 │
│ │ B :喂,阿爸喔,我載我女兒,你拿出來一下。 │
│ │ A :好啦。 │
└──┴─────────────────────────────┘